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6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與自訴人乙○○、曾哲偉姊弟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歐洲村社區」鄰居,於民國94年8月1日晚間7時8分許,在該社區地下二樓電梯內,因電梯使用發生爭執,詎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毆打被告,竟虛構事實,於94年8月3日報警誣告自訴人傷害,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賢堅於原審民事庭之證述、案發時之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報警申告自訴人、曾哲偉二人傷害,及自訴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訴人有踢伊、推伊,用安全帽打伊後腦,他們兩個的確都有打伊,他們講的不是事實等語。
四、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對自訴人及曾哲偉二人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各該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訴人、曾哲偉二人傷害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係於94年8月1日晚間7時8分許,在該社區地下二樓電梯內,與自訴人、曾哲偉發生爭執,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光碟錄影帶結果:「....6、曾哲偉進入電梯,甲○○伸手按電梯按鍵(左邊),女孩步出電梯,曾哲偉拿著煙。7、曾哲偉伸手按電梯按鍵,甲○○伸手碰觸曾哲偉的手。乙○○站立於電梯門口。曾哲偉用另一隻手按電梯按鍵(右邊)。曾哲偉兩隻手都在按鍵(一手在上,一手在下)。8、乙○○手拿安全帽,進入電梯。9、乙○○進入電梯,電梯門慢慢關閉。10、甲○○按鍵,有按左邊、右邊,接著開始按右邊,電梯門開啟,乙○○左手有提到甲○○右肩部位,甲○○要出電梯,曾哲偉在電梯口,甲○○有抬頭講話狀。11、乙○○安全帽的高度提到左肩部位置。甲○○要出電梯,乙○○跟著出去,曾哲偉在電梯外,剛出電梯時(以下動態畫面,畫面有些閃爍),乙○○的安全帽的高度提到乙○○本身左肩上與頭部齊,是在甲○○的後背位置,乙○○雙手是向前伸,有無接觸到甲○○背部,無法從錄影帶畫面判斷。曾哲偉的手有在甲○○右邊臉部連接頭髮的位置,有無接觸無法從錄影帶畫面判斷,乙○○左腳抬起來(右肩有個白點。但無法判斷是什麼),接著,有手搭在乙○○的右肩上。」(見本院97年12月1日勘驗筆錄),並有自訴人及被告各自所提之翻拍照件可稽,從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顯示,自訴人於案發當日現場確有以手將安全帽提高,且當時自訴人雙手是向前伸及有左腳抬起來的動作,曾哲偉的手有提到甲○○右邊臉部連接頭髮的位置,是被告與自訴人、曾哲偉確可疑有肢體接觸之情事,雖從上開錄影帶勘驗結果無法判斷被告與自訴人是否確實接觸,惟此乃因錄影機器攝錄播放及觀看角度之因素,無法呈現現場全部精細動作及距離所致,因而仍無法據該錄影帶之內容得出自訴人未與被告肢體接觸之結論,自訴人主張依該錄影帶內容其未毆打被告,被告為誣告云云,自不可採。
(三)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自訴人係在被告之背後提起安全帽及抬起左腳,且被告與自訴人、曾哲偉發生爭執之事發經過時間短暫,以被告立場,懷疑在場自訴人、曾哲偉姊弟共同出手毆打伊成傷,進而驗傷、申告,合於常情;且該等申告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曾哲偉二人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72號);經原審刑事庭認自訴人、曾哲偉二人犯行明確,以95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自訴人、曾哲偉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認曾哲偉傷害被告事證明確,駁回曾哲偉之上訴確定,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有踢被告成傷,尚難認自訴人與曾哲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判決改判自訴人無罪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之申告並非虛妄,僅係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尚難認其有誣告犯意,自難遽論以誣告罪責。
(四)自訴人雖另指陳被告是跌倒高危險群,被告亦自行向護理人員稱有「營養不良、虛弱、暈眩」之情形,被告在刑事案件作證時亦默認本身確有此情形,故被告有眩暈、嘔吐之情形,並非遭自訴人毆打云云,經查,被告告訴曾哲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曾哲偉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該案認定被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枕部頭皮下血腫之傷害,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並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診斷書2紙為憑(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273號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指訴其受有傷害應屬實情,並非虛構。
(五)自訴人另指陳其若有毆打被告,豈有自行提出光碟作為自己犯罪證據,委實自訴人未毆打被告,才提出光碟片云云,惟查,本件錄影光碟之內容勘驗結果已如前述,亦難據光碟片為自訴人自行提出,即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應負誣告責任,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