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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雪鳳 律師

吳詩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上告訴人乙○○之印文(下

稱系爭印文)確為他人偽造一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甚明;且當時申請移轉所附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告訴人任職時所提供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雅公司)之舊式身分證,並非告訴人當時已換發之新式身分證,是告訴人若同意本件移轉,自會提供當時正在使用之身分證,何需以檔案資料內之舊身分證影本附件?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言,伊遭他人偽造印文等語,實屬可採。

㈡證人紀秀蓮於97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甲○○是否有指示你向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接洽商標移轉的事情?)後來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有跟我們說有一些是掛在乙○○的名下,有問我們這方面有無須要做移轉,後來我們有與甲○○確認是否需要移轉,他是說希望做移轉的動作,我知道後來沒有辦理移轉,當時甲○○是有表示移轉的事情要先處理。」等語,由證人紀秀蓮上開證詞,足徵被告對於本件移轉商標事宜並非不知,然被告竟諉稱伊均不知情,此已足認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值深究;而原審亦認被告為拓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則拓網公司既已付費辦理本件移轉,被告又如何能置身事外?被告既為實際負責人,曾交代證人紀秀蓮處理本件商標移轉,拓網公司事後確實又付費匯款給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則本件偽造告訴人印文情事,非被告所為又係何人?由上開諸多事證,均指向被告所為,本件可謂事證明確。原審竟以「參互上開證人證詞,並無一人證述被告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事相涉…」等無稽之理,遽認被告無罪,實有違邏輯及經驗法則。

㈢而參以刑事犯罪中無法直接指出犯罪行為人之案例比比皆是

,如:未於現場發覺之竊盜犯多因扣得贓物而推認、偽造支票之行為人多由追查支票上手而查獲、肇事逃逸之人多因他人記下車號而破案…等等,不勝枚舉未能詳載。審判者應依卷內直接或間接事證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並對卷內事證何以無法推定被告無罪或何以推定有罪之理由具體說明,然原審僅就卷內證人之證詞分別原文節錄後,即予以被告無罪之結論,但對於何以該項證據無法推定被告犯罪之理由付之闕如。惟本案所有事證均指向被告所為已如上述,則原審以何事證推翻卷內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原審判決對此略而不論,顯該當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㈣再者,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告訴人雖於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

再追究之意,然職司審判者,對於被告之犯行仍應依法審究,論以被告應當之刑,非得因告訴人之放棄追訴而輕縱不法。原審若一昧囿於兩造和解與否而更易有罪與否之心證,誠然有悖審判者持平公正之職責,亦難招人信服云云。

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民國(下同)94、95年間,

政府製發之新版國民身分證猶在換發期間,部分人民甫領取新版國民身分證,有部分則甚至尚未聲請更換;是以,本件移轉權利時,使用告訴人前於85年1月22日核發之舊版國民身分證,自難認與常理有悖。

㈡證人紀秀蓮在原法院於97年3月26日審理時,固曾證稱:(

檢察官問:甲○○是否有指示你向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接洽商標移轉的事情?)後來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有跟我們說有一些是掛在乙○○的名下,有問我們這方面有無須要做移轉,後來我們有與甲○○確認是否需要移轉,他是說希望做移轉的動作,我知道後來沒有辦理移轉,當時甲○○是有表示移轉的事情要先處理云云。然在同一庭訊中接續又證稱:(檢察官問:剛剛律師提示給你看的部份,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確認乙○○是否要辦理移轉,你說你任職期間是沒有,與你剛剛的回答是說聽甲○○指示說是需要的,為什麼前後供述不符?)我一開始是向甲○○說有這件事情,甲○○是說想要辦,但是隔了一段時間甲○○說不要辦,所以我在職的時候並沒有辦過移轉登記;... (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為什麼說甲○○說移轉太貴只要辦理新增就好?)後來有詢價後,覺得價格很高,我們是向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詢價,因為我們有辦理新增,整個價格加起來很高,所以後來我們就說不要辦理移轉的部份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第72頁);已將原先欲委辦之事項,及後來變更原意之緣由經過,詳為陳述。參諸證人即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承辦人王淑貞在原法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請詢問證人王淑貞,當初商標案的時候是否是移轉以及新增一起辦? 當初移轉是否包括本件的移轉?)當初接移轉與新案一起談,一起蓋章回來,後來又說「移轉先不要辦」,就是包含本件的移轉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二人所供情節相符,得見證人紀秀蓮之前開供證,確屬實情,並非臨訟為迴護被告而曲意編撰。再觀諸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詞,更可得徵被告原先雖有表示「移轉的事情要先處理」,然於詢問價格認為過高後,已更改原意,僅指示辦理新增部分而不辦理移轉部分,並未再指示或同意證人紀秀蓮為「移轉」商標權利部分之聲請。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查,被告雖為拓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然依證人即恩雅公司職員紀秀蓮及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承辦人王淑貞之上揭供證,可明確得見被告於詢問價格認為過高後,已更改原意,僅示辦理新增部分而不辦理移轉部分,並未再指示或同意證人紀秀蓮為移轉商標權利部分之聲請。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或為指示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被告為拓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單純事實,即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㈣依證人即恩雅公司職員紀秀蓮及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承

辦人王淑貞之上揭供證,可明確得見被告詢問價格認過高後,已更改原意僅辦理新增部分而不辦理移轉部分,並未再指示或同意證人紀秀蓮為移轉商標權利部分之聲請,有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就所起訴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告訴人是否有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再追究之意乙節,並不影響本院之前開判斷。

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