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0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故得知甲○○年老獨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且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
八、九月間起,主動前往上址照顧甲○○,為甲○○打掃、整理家務,藉以取得甲○○之信任,並利用甲○○對其日漸信任,同意由其代為更換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辦理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而取得甲○○身分證、汽車駕照、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之機會,明知甲○○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予其本人或其女乙○○,亦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之前幾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王琪地政士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代書王琪表示要將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乙○○名下,王琪即向丙○○表示須具備不動產所有人甲○○出具之授權書及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買賣雙方身分證影本、賣方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始能辦理,王琪並指示不知情之事務所助理擬具授權書之內容後,交予丙○○帶回簽名用印,丙○○隨後在其住處擅自在該授權書授權人簽章欄位偽造甲○○之簽名,並盜用甲○○所交付之上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偽造甲○○授權丙○○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登記、貸款設定、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事務之授權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另向不知情之乙○○表示欲借用其名義辦理法拍屋之移轉登記及辦理貸款,而取得乙○○之身分證。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某時,丙○○即攜帶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甲○○、乙○○之身分證、甲○○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前往上開王琪地政士事務所,將該偽造之授權書交予王琪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琪及甲○○,丙○○並以自己名義簽立代刻甲○○印章同意書,使王琪誤信丙○○確實取得甲○○之授權,並同意代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相關登記事務。詳細辦理情形如下:
㈠王琪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
製乙○○、甲○○之便章各一枚,並據以製作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買主為乙○○、賣主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其上蓋用甲○○之印文六枚,偽造該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再接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等文件上蓋用甲○○之印文(詳細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用以表示出賣人為甲○○及買受人為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㈡王琪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
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等文件上蓋用甲○○之印文(詳細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偽造用以表示出賣人為甲○○及買受人為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㈢王琪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填製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等文件上蓋用甲○○之印文(詳細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七至編號九所示),偽造用以表示出賣人為甲○○及買受人為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甲○○、傅星翔、王琪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委託代書王琪辦理附表一所列之不動
產移轉手續,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有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移轉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三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傅星翔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是否認識二位被告?)事情發生前完全不認識」、「(均由你照顧告訴人?)是。但因為我在外面唸書的關係,上大學後我平均每個禮拜回家一至二次。但我都沒有見過被告」;「他(指甲○○)一個人住板橋莒光路,我父母在我小時離婚,我目前與母親同住,大約一個星期回去看我父親兩、三次」、「(你是否見過丙○○?)沒有,發生事情後才見過」等語在卷(見他字第三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又被告確係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琪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手續,且代書王琪在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過程中,從未與甲○○接洽過,且授權書是由被告丙○○簽名蓋章後才拿過來一節,亦據證人王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他字第三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五九頁、第六八頁、原審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五頁)。依渠等所述,足徵被告丙○○並未自九十五年間即搬入告訴人甲○○家中居住照顧甲○○之生活起居,且甲○○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丙○○辦理本件相關不動產過戶登記等事宜,是被告丙○○前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是甲○○要過戶給伊,伊才辦理過戶到乙○○名下云云,自無可採。此外本件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631458000號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60015897號函及隨函所檢附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偽造甲○○移轉所有權予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甲○○之印鑑證明、甲○○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甲○○名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另亦有證人王琪所提出由被告丙○○偽造甲○○簽名之授權書、證人王琪代為填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三一九五號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交屋明細表影本二紙(見他字第三一九五卷第六一頁、第六九頁、第七十頁、第六二頁、第六三頁),以及代刻印章同意書、收費標準、費用明細表、案件整理卡等(見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九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琪代刻甲○○之便章、偽造私文書、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係間接正犯。被告丙○○盜蓋甲○○之印文為盜用甲○○印鑑章之當然結果;被告丙○○盜用甲○○之印鑑章蓋用於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係偽造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偽造授權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然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其被害人均為甲○○,前開不同文書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偽造及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指同一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而被告偽造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進而同時行使,其中偽造多件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以達移轉同一房地登記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座談會審查意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被告丙○○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名,然被告此等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者,被告丙○○委請王琪先後三次於上開時間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三筆房地移轉登記,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被告丙○○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但其利用甲○○年老獨居之機,虛構事實而移轉甲○○之上開房地,所生危害甚鉅,且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月。並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復說明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甲○○之印文(即甲○○之印鑑章蓋用之印文)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授權書乃丙○○提交王琪行使,以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已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為王琪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均非被告丙○○所有,亦無從就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併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授權書由丙○○偽造之甲○○簽名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王琪因取得丙○○之授權代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甲○○之便章一枚,並據以製作賣主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便章為變造之印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偽造之私文書,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由王琪併送地政事務所行使,而非被告丙○○所有,惟該偽造之印章一枚及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偽造甲○○印章之偽造印文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及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否認犯行,原審未考量被告丙○○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對被告丙○○之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丙○○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坦承犯行,並撤回其上訴,非無悔意,且被告丙○○犯行所生之危害亦係原審量刑考量之一,亦如前述,是檢察官關於被告丙○○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女,因丙○○得知甲○○獨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且有數筆不動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丙○○趁與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換發身分證時,取得甲○○之印鑑證明後,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未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或贈與予被告乙○○,亦未得甲○○同意及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甲○○之印文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再持之向附表二所示之機關行使,將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使掌理地籍管理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因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乙○○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乙○○、證人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傅星翔、王琪之證述,復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基地登記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同意母親丙○○將房屋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並參與上開貸款之銀行對保簽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母丙○○說有法拍屋要以伊的名義去辦貸款,過戶的部分伊不清楚,伊母於九十一年間也曾因買法拍屋,以伊名義辦貸款,伊只是參與銀行對保簽名的部分,伊在九十五年底在家中將伊之身分證、印章交給伊母,但母親未具體說明用途,伊也沒問,貸款的錢伊完全沒有用,伊也不認識告訴人甲○○,並無任何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你認識乙
○○?)不認識」;「(是否認識在場兩位被告?)只認識丙○○,不認識乙○○,也沒見過她,直至檢察官偵查時才看過」等語(見他字第三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及證人王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不認識本件告訴人及被告乙○○」;「(你是否有跟乙○○接洽過?)我本人沒有和乙○○接洽過,大部分都是丙○○來……」等語(見他字第三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原審卷第二六四頁)。足見渠等均不認識被告乙○○,應未親自見聞被告乙○○有何參與被告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渠等於偵查及原審理審理時之證詞,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
㈡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否曾把法拍屋登
記在乙○○名下?)曾經有過一件」、「(你是用誰的名義貸款?)用誰的名字買房屋,就會用誰的名字貸款」、「(是否曾與乙○○提過要將本件三間房屋過戶到她名下?)我只有說要過到她名下,要用她的名字貸款」、「(乙○○是否同意?)如果我有賣的話就會還錢,她只是借我身分證跟印鑑證明幫我貸款」、「(你是否有明確跟她說你要去辦理?)她應該是知道,這本來就是要過戶,她沒有問的很清楚,拿給我,我就去辦」、「(你是否曾對乙○○說你要使用她的名字去辦貸款的房屋的原所有權人是何人?)沒有」、「(你是否有說房屋的來源?)沒有,我只有說要房屋過戶要借她名字去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不僅核與被告乙○○所辯之情節相合一致;且丙○○有從事法拍屋業務,並會將法拍屋登記於子女名下辦理貸款一節,亦據證人即乙○○之姊劉珮琪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母丙○○係從事房屋買賣,並作法拍屋,也曾以伊名義登記過,並由伊偕同辦理貸款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是被告辯稱伊僅是同意母親丙○○以伊名義登記為如附表一房地之所有人,並配合母親就該附表一編號一之房地辦理貸款等語,非無可採。是被告乙○○縱有提供其本人身分證、印章供被告丙○○辦理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對於丙○○取得該等不動產之原因有所知悉,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乙○○與其母丙○○之間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又被告乙○○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一節,固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五頁)。然被告乙○○前開貸款係匯入其母丙○○帳戶一節,有丙○○所提出之郵政存摺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貸款係由伊花用,並係由伊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二頁),核與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之交易明細所載相符,該貸款之放款本息有由丙○○支付無訛。是被告乙○○辯稱伊因同意母親丙○○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而依母親丙○○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對保,取得貸款後,亦由母親丙○○支配該貸款,伊並未參與花用等語,非無可採。是從上開銀行貸款之流向,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未向申貸銀行調取資金往來明細,以查明事實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門 牌 號 碼 │ 建號 │ 坐落基地 │├──┼─────────┼─────────┼──────────────┤│ 1 │臺北縣板橋市○○路│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崁1小 ││ │40巷7弄12號4樓 │段第一崁1小段2226 │段98-23地號 ││ │ │號 │ │├──┼─────────┼─────────┼──────────────┤│ 2 │臺北市○○路○段443│臺北市○○區○○段│臺北市○○段○○段○○○○號 ││ │巷6號 │5小段60建號 │ │├──┼─────────┼─────────┼──────────────┤│ 3 │臺北縣板橋市○○路│臺北縣板橋市○○段│臺北縣板橋市○○段○○○○號、 ││ │231號 │302建號 │726地號 │└──┴─────────┴─────────┴──────────────┘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文件 │盜用之署押│行使之機關│向地政事務所││ │ │ │ │行使之時間 │├──┼──────────────────────┼─────┼─────┼──────┤│ 1 │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98-23地號之土 │印文四枚 │臺北縣板橋│95年11月21日││ │地登記申請書 │ │地政事務所│ │├──┼──────────────────────┼─────┼─────┼──────┤│ 2 │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98-23地號之土 │印文五枚 │臺北縣板橋│ 同上 ││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地政事務所│ │├──┼──────────────────────┼─────┼─────┼──────┤│ 3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建築改良物買│印文五枚 │臺北縣板橋│ 同上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地政事務所│ │├──┼──────────────────────┼─────┼─────┼──────┤│ 4 │臺北市○○段○○段○○○○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印文三枚 │臺北市古亭│95年12月13日││ │ │ │地政事務所│ │├──┼──────────────────────┼─────┼─────┼──────┤│ 5 │臺北市○○段○○段○○○○號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印文五枚 │臺北市古亭│ 同上 ││ │契約書 │ │地政事務所│ │├──┼──────────────────────┼─────┼─────┼──────┤│ 6 │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印文五枚 │臺北市古亭│ 同上 ││ │移轉契約書 │ │地政事務所│ │├──┼──────────────────────┼─────┼─────┼──────┤│ 7 │臺北縣板橋市○○段○○○○號、726地號土地登記申│印文三枚 │臺北縣板橋│96年3月5日 ││ │請書 │ │地政事務所│ │├──┼──────────────────────┼─────┼─────┼──────┤│ 8 │臺北縣板橋市○○段○○○○號、726地號土地所有權│印文三枚 │臺北縣板橋│ 同上 ││ │買賣移轉契約 │ │地政事務所│ │├──┼──────────────────────┼─────┼─────┼──────┤│ 9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印文三枚 │臺北縣板橋│ 同上 ││ │移轉契約書 │ │地政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