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辛○○(業經審結)明知渠等於民國91年6月間所交付予甲○○配偶壬○○,由辛○○所簽發票號分別為AB277976號、AB277977號,票據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丙○○○),及己○○所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票據金額均為500,000元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丁○○○),係庚○○因積欠甲○○1,000,000元債務,分別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及提供債務擔保而交付之票據,嗣因前開票據部分未能如期兌現,甲○○乃持上開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己○○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49號駁回原告之訴,復由同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己○○、辛○○竟共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甲○○因收受上開票據事後未依約交付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票據侵占入己,而誣指甲○○涉犯侵占罪嫌。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訊問中供述反覆不一,以及告訴人甲○○之指訴、同案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庚○○、戊○○及告訴人公司採購李珮君之證述,與被告辛○○所簽立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2紙支票、發票人為登邁電子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影本6件、借據、匯款回條、庚○○簽收單、錄音帶及譯本、該署勘驗筆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具狀對於告訴人甲○○提出侵占票據告訴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先生庚○○自大陸打電話來說他需要資金,甲○○那裡有金主,叫伊向辛○○借票,因辛○○也要調現,因此與辛○○帶票一起去甲○○那裡,因為此事是甲○○與庚○○之間的事,故只知道要去調錢,而不是要去還錢,又因甲○○不認識辛○○,所以他要求伊要開立本票當作擔保,伊即當場開立二紙本票充作擔保,當天早上就去,但等到下午五、六點都沒有拿到錢,有向伍太太說你們拿了我們的票,不給我們錢,應先將票歸還,待金主拿錢來後再來,但伍太太沒有說明為何不將票交還,回去後,打電話到大陸給伊先生,經伊先生打給甲○○,甲○○說因為他們投資大陸的工廠有問題,所以要扣住伊的票,但伊認為票給了他們,但卻借不到錢,因此為取回票據,才會與辛○○共同具狀提出告訴,實情乃甲○○未歸還伊支票及本票,至於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時,因為當時是第一次上法庭,很緊張,對於票據的往來情形,原先並不是很清楚,後來因為要對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才弄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92年7月10日與同案被告辛○○共同以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71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上議字第723號再議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第2、3頁,第40-41頁,第44-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丙○○○及本票交付之過程及嗣後衍生之訴訟案件,先後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949號、同院民事庭9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辛○○、己○○告訴甲○○涉嫌侵占案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8號告訴人告訴被告辛○○、己○○涉嫌誣告案件,茲就被告、同案被告辛○○、告訴人甲○○、證人庚○○等之歷次供述摘要如下:
1、被告部分: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稱:我先生庚○○在大陸做生意,需要錢週轉,我就找告訴人調現50萬元,為了清償50萬元,我向辛○○借用面額50萬元的支票一張,並於91年6月22日與黃一起去找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他錢不夠,要另外向朋友調現借我,我向黃所借的50萬元支票先交付給告訴人作為將來清償借款之用,因告訴人不認識黃,所以告訴人要求黃再簽發同面額支票一張作為擔保清償之用,但告訴人仍害怕支票不兌現,所以要求我簽發二張面額50萬元本票。
因當天的情形其實是我早上與黃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已收受黃50萬元支票一張,但他表示錢不夠,要等他朋友來,我覺得他故意拖延,所以我跟黃中午出去吃飯後,下午再去找告訴人,前後去找告訴人二次,詳細情形我要再想一想。我先生打電話要我拿50萬支票向告訴人借錢,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是他太太接電話,我問明地址就帶黃一起去告訴人家,當天是91年6月22日,去才發現告訴人不在家,他太太有同意借我50萬元,但錢不夠,需要向朋友借錢,我跟黃就在他家一直等,直到中午我跟黃外出吃飯,告訴人太太表示他朋友同意要借,但正在籌錢。在當天早上辛○○已經將事先開好的50萬元支票一張交付告訴人太太,告訴人太太到下午還籌不到錢交給我,這時告訴人太太反而要求黃再開一張支票,(我講錯了)當天早上黃將事先開好50萬元支票交付告訴人太太後,告訴人太太表示她不認識黃,所以要黃再開一張50萬元支票作擔保,黃就當場另開一張50萬元支票交付告訴人太太。這二張本票也是作為擔保之用,這二張本票是下午四點多才交付告訴人太太,不是與支票同時交付。告訴人太太一直告訴我,他一定會調到錢,所以到下午四點多,我認為他很有誠意,所以我應被告太太的要求簽發包括丁○○○在內的二張本票,一樣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因為告訴人太太一直表示她擔心支票不兌現。我一直等到下午五點多,告訴人太太仍然沒有交付借款,我認為她在騙我,我向她要索回支票及本票,但她不給我,所以我與黃就先離開了。當天大家心情已經不好,都沒有談到何時交付借款,我就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說要在大陸與告訴人談看看,我有私下向告訴人要求返還支票及本票,但告訴人只還一張本票及一張支票等語(92年度士簡字第949號卷第19至21頁),②又稱:我從來沒用過支票,我先生叫我跟我朋友辛○○借支票,然後向告訴人借現金50萬元。上次法官問我,我搞不清楚,現在我已經弄清楚了。當天我交給告訴人太太,辛○○簽發50萬元支票一張,告訴人太太說要給金主看,要我二人在現場等,我中途外出買東西,我回來後,辛○○告訴我,他另外又交付告訴人太太一張50萬元支票,他本人也要借50萬元。告訴人太太收受第一張本票後,要求我提供另一張同面額本票,擔保辛○○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支票之保證,因為我二人一起去,所以我願意替他發票作擔保等語(同上卷第31頁),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1號及95年度偵字第1358號案件偵查中則均供稱:因伊先生庚○○自大陸打電話表示需週轉金50萬元,所以才向辛○○借了一張支票,因黃自己也要調50萬元,所以才和伊一起去等語。
2、同案被告辛○○部分: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證稱:庚○○於91年6月22日通知我,他要向我借票向甲○○調50萬元,因為我自己也需要調現50萬元,因此他太太己○○約我一起去找告訴人,我記得當時我是帶二張支票去現場填,我確定我不是先開一張票,到現場另開一張票。甲○○當時不在,是伍太太與我二人接洽,我向伍太太表示我本人要借50萬元,庚○○要借50萬元。我交付二張支票要作為各筆50萬元借款的清償,但伍太太不信任我的支票信用度,所以要己○○再簽發二張本票分別作為這二張支票的擔保,也就是支票到期如兌現,本票作廢無效,支票如未兌現,告訴人可以請求本票票款。本票是伍太太拿出來給原告當場填寫,她要我們先將支票及本票給她朋友做徵信,如果她的朋友同意才會將錢調給我們,但過了一個月之後,被告會計拿一張支票及一張本票還我,說我要調的錢無法調到,至於擔保庚○○向被告借款的支票及丁○○○,等被告回臺灣後,他們會自己處理,不會將票軋進去等語(92年度士簡字第949號卷第24、25 頁);②亦稱:後來告訴人有還一張50萬元的票,是庚○○匯款到我的帳戶,託我直接拿錢去找邱國禎先生,是20幾萬元,我跟邱先生與告訴人的會計小姐在場,還錢之後會計小姐還我一張50萬元的票,說我要借款的票要還給我,因為沒有辦法調現,我說應該是二張一百萬元的票,為何只有一張50萬元的票,會計小姐說另一張在告訴人那裡。當時是伍先生沒有把另一張支票還給我,我跟庚○○催,庚○○說叫我放心,說告訴人不會軋進去,會還給我,這張票目前沒有還給我。庚○○說這二張支票後來也沒有跟告訴人借到錢,中間我也有跟己○○去告訴人要票回來,但是沒有要到等語(9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第86至89頁),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辛○○、己○○告訴甲○○涉嫌侵占案件及同署95年度偵字第1358號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誣告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均為相同供述。
3、告訴人甲○○部分:於偵訊證稱:是因庚○○欠我100萬元,他說要拿兩張50萬元之客票給我,因我們二人都不在臺灣,他說會叫他太太拿二張客票到我公司,我有另外要求他必須開二張本票當作擔保,他欠我的100萬當中,有其中50萬元我是拿票給他,他支票有交付出去,給一位邱先生,後來因庚○○未將錢軋到我戶頭造成我的票跳票,最後是庚○○把錢還給邱先生,邱先生才把我的票還我,我再把辛○○部分支票還給他,辛○○沒有交錢給我。他們不是向我調現而是還款,我有聲請本票裁定,且一審我也勝訴,因他們拿的是客票,我不放心,才會叫他們再開本票擔保等語(93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第18、19頁);於95年度偵字第1358號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均為相同供述。
4、證人庚○○部分: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證稱:我與告訴人在大陸合作事業,依約告訴人應提供給公司週轉金一百萬元作為出資的一部分,告訴人在大陸請我幫他借款以便他向朋友調現,所以我向辛○○借到50萬元支票二張,因為當時我在大陸,己○○及辛○○如何將票交給告訴人,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我確定告訴人有拿到二張支票及二張本票。簽發本票是告訴人要求我太太簽發交付的,因為他要拿去向別人調現,有擔保票,清償效力比較足。但告訴人拿票後,並沒有給公司分文週轉金。這二張支票及二張本票不是擔保或清償我向告訴人的借款,我並沒有向告訴人借50萬或一百萬元,這筆週轉金是告訴人應付出資款的一部分,我有向己○○說明,她應該知道。我太太事後告訴我,告訴人已經將支票交給他朋友評估票的信用度,他朋友還沒決定是否要借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向他朋友調現的動作都是在臺灣,告訴人確實在91年4月22日借給我50萬元,但這筆錢已清償完畢,丁○○○不是這筆借款擔保清償之用,與辛○○的支票也沒有關係等語(92年度士簡字第949號卷第23、24頁),②於偵訊證稱:我與甲○○有生意往來,但我沒欠他錢,沒有債務存在。我不是向甲○○周轉一百萬元,那一百萬元是他投資用的。我向甲○○借過50萬元支票二張,那是之前借的,我已還清,至於他在民庭上講的是哪兩張我不清楚。我沒有請我太太向他調過兩張支票。我沒有向辛○○借50萬元支票二張,是我太太調的,是辛○○要調一張50萬的票,我太太也要一張50萬元的票,我請他們一起去找甲○○調,因為當時我人在大陸。我現在所講並非與之前92年8月26日民庭陳述完全不一致,我在民庭也是這樣講的,是調現不是償還。我沒有幫甲○○調這二張50萬元支票,這二張票與甲○○無關,只是辛○○與我太太自己要去向甲○○周轉現金調現用。我與甲○○本來就有生意往來,我一時也說不清細節,本案單純只是己○○及辛○○持支票向甲○○調現而已等語(93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第21、22頁),③於95年偵字第1358號案件偵訊亦為相同之供述。綜上,告訴人甲○○雖指稱丙○○○及本票係用以清償及擔保庚○○欠款之用,然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對於丙○○○及本票交付原由之供詞,於民事案件稱「除其中一張支票是作為調現之用,其餘三張票據係作為擔保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嗣又改稱「丙○○○係伊與辛○○欲向告訴人借款之用,另伊並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太太,作為擔保清償上開借款」云云,雖略有出入,然堅稱持票目的係為調現之用,則屬一致,且證人庚○○、被告辛○○則一致供述丙○○○及本票係於己○○及辛○○欲向告訴人借款之用,與告訴人及庚○○彼此間之借款,抑或投資之事無涉;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告訴人所指,似無證據可佐,尚難遽信,何況,上開事宜,均由告訴人與庚○○接洽,並未曾與被告己○○、辛○○接觸等情,亦為告訴人供述在卷,是以被告與辛○○既未直接與告訴人洽談有關調借現款之事,而係透過庚○○轉達,則其對於告訴人甲○○與庚○○之協商內容,能否清晰明白?抑或有所誤認?不無疑問,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辛○○明知丙○○○交付之目的係為清償之前庚○○向渠借款之欠款,猶誣指告訴人因借款未果亦拒不返還支票等情。
(三)被告辯稱:有跟告訴人之妻說是調現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壬○○於原審證稱:我記得當時是星期六快要中午時,他們拿了兩張支票,因為我不知道用意,我有打電話到大陸去問我先生,結果我先生說要收,而本票是我先生要求他們要開,要保證他們拿來的兩張支票沒有問題,當時只知道那天要收這些票,內容我不清楚,而收到支票後,支票抬頭,原本開庚○○,後來因為庚○○跟我先生講電話溝通好了之後,當場己○○就已經知道了,就改成己○○,這並不是我要求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要求己○○改為抬頭己○○的。而當天己○○也有跟庚○○通過電話,而我先生也有跟庚○○通電話,是他們已經說好了,我才收到票的,當天我沒有聽到有無提到支票是用來向甲○○借款用的,我也不知道什麼情形。是我先生交代我才這樣做的。當天我只是收票而已。我也不曉得當天為何要收票,我就是根據我先生的指示,後來等我先生回國後,這兩張支票跟兩張本票是就轉交給我先生。要交票當時,辛○○沒有講話,都是己○○跟我講說要調現金,我說不可能,所以我才會問我先生。我有聽到己○○跟庚○○說要來調現金,因為己○○有帶手機,己○○應該有講到,也有這樣的意思,但是我有說我要問我先生等語(原審卷第105-107頁),依證人所述,是由被告之夫庚○○與甲○○談妥本件交票細節及目的,而被告與辛○○確當場曾向告訴人之妻提及調借現款等情,據此,衡諸常情,苟如告訴人所指丙○○○及本票交付之目的係為清償庚○○之欠款云云,而被告與辛○○果明知上情,則其二人赴告訴人家中,將丙○○○及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之妻,即已達交票清償欠款之目的,豈會另向壬○○提及有關借款之事?由此益顯被告與辛○○所稱係持票至告訴人住處調現等情,尚非無據。至於證人乙○○固稱:當時我在場我沒聽見調現的話等語(偵續字卷第86,87頁,原審卷一第111頁),惟亦稱:沒有看到整個過程,因為當天我上班,所以會有電話進來,所以不完全我都在場等語(同上卷頁),是證人乙○○既未全程在場,則其未聽聞被告所提調現事宜,並不違常情,何況,證人壬○○確稱有聽聞此事,因此,不能以證人乙○○未聽聞,而認無此事,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合予敘明。
(四)被告辯稱:確係調現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庚○○託我居間協調之前辛○○拿了兩張各50萬元的支票向甲○○調錢,但並沒有拿到錢的事情,當時我有當面請甲○○、己○○吃飯,並告訴他們如果跟人家拿了支票卻不幫忙調錢,應該將支票還給人家,當時他有說要還。據我所知,辛○○的票是要透過庚○○向甲○○借款的。這是他們辛○○、甲○○都親口對我說的,之後各忙各的事情,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在餐會上,甲○○並沒有提到庚○○積欠他100萬元,在支票跳票之前,我都不認識甲○○、辛○○他們,之後是我去他們公司找他們處理跳票的事情。甲○○那時候告訴我他要投資庚○○的公司,所以要他修改庚○○公司的硬體設備,之後甲○○後悔,甲○○有跟我說,他不讓票過的原因,就是不投資庚○○的公司;有關庚○○、甲○○、辛○○支票流通、金錢往來之事,我一部分清楚,就是庚○○託辛○○拿現金來贖回甲○○的支票,以及辛○○拿了兩張50萬元的支票向甲○○借錢但沒有拿到現金的事情,我清楚。至於庚○○究竟有無欠甲○○錢,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36-39頁,第70頁),核與同案被告辛○○所辯經庚○○委託持現款至戊○○處贖回甲○○之退票支票之情節相符,而原審令告訴人與證人戊○○對質上情,告訴人雖不否認與證人曾有聚餐之事,惟稱:不記得當時證人戊○○是否有提及交付二張支票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惟衡諸證人戊○○與被告己○○、辛○○、告訴人彼此間並非熟識,除其因持有庚○○所交付之甲○○所開立之支票,為處理該支票之退票事宜,始與甲○○、辛○○交涉外,與渠等彼此間並無怨隙(原審卷二第35,71頁),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袒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言,即堪採信,則被告所辯,即屬有據。
(五)告訴人甲○○指:庚○○積欠伊壹佰萬元借款,於91年4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庚○○所指定之己○○帳戶,另則係交付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5月17日、票面金額49萬5仟元之支票一紙予庚○○等情,有該匯款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94年度發查字第225號偽證案卷第51、52頁),似非無據,然為證人庚○○所否認,並稱:與甲○○在大陸合作投資事業,依約甲○○應提供公司週轉金210萬元,作為出資,其僅支付50萬元,事後亦未依約支付餘款云云,且提出菁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30日會議記錄為證(94年度發查字第225號偽證案卷第50頁),復稱:將上開支票向訴外人戊○○調借現款,屆期該紙支票退票,並委託辛○○持現款20餘萬元向戊○○贖回退票交還予甲○○等情,而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庚○○跟我借過50萬元,時間是在5、6年前,是他到我的住處向我借50萬元,當時並沒有任何擔保,他拿了甲○○的支票來,後來我有收受。那個時候,我並不認識甲○○。庚○○告訴我那是客票。支票後來退票,當時我也有問庚○○為何退票,他告訴我甲○○要投資他的公司所以開這張支票給庚○○,他要庚○○修改公司的設備,等修改完之後,甲○○就反悔不投資了,退票當時我找背書人庚○○處理,他後來請辛○○拿了一筆現金,又另外從大陸匯了一筆錢過來,分別是30萬元、20萬元。確實數字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5-36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跳票後,我有與戊○○處理,由我的會計會同辛○○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證人李珮君證稱:公司一張50萬元的票退票,我與辛○○到邱先生家處理,黃將支票面額給邱先生,邱先生將票還給我等語(偵續字第84頁,原審卷一第113頁),則證人庚○○所指述,亦屬有據,堪與採信,據此,告訴人與庚○○彼此間,因支票退票,僅存在50萬元之債務,則被告僅須持一紙50萬元之支票前往交付清償即可,縱為擔保上開支票得以如期兌現,因而再具名開立乙紙本票予以擔保,亦已足矣,則何須交付金額俱為5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二紙予告訴人?是被告辯稱:目的是調現,並非還欠款等語,即屬有據。退而言之,姑不論證人庚○○否認欠告訴人款項,縱證人庚○○曾欠告訴人款項,然被告是否知悉本件票據與之有何關聯?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尚難以告訴人主張之百萬元欠款,即遽認被告明知如何,而為相反主張。
(六)至於被告另案民事訴訟,主張告訴人所執有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敗訴確定,另被告另案告訴本案告訴人侵占本票,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有各該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觀其理由,無非被告未能舉證,或告訴人執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法律上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該本票等,尚非認被告明知丙○○○及本票係用以還款,因此,該二案件尚難據為被告本案不利之證據。
綜上,系爭票據交付之過程係由甲○○與庚○○接洽,被告與辛○○均未直接參與,且依證人壬○○、戊○○證述,堪認被告辯稱:持票借款,嗣告訴人未借款意味還票等情,尚非無據,則被告基於開立票據借款,未能借得款項,而請求告訴人返還票據未果,進而告訴告訴人涉嫌侵占等情,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且被告確有交付支票、本票予告訴人,嗣交付之支票、本票未經返還,則其而對告訴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係虛捏事實構陷誣指告訴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尚難認被告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參酌同案被告辛○○交付支票均跳票,為解決告訴人遭案外人戊○○追索之債務問題,乃前往案外人戊○○家中,支付現金予戊○○,而後支票交還給李珮君,而後乙○○將黃某所交支票、本票各一張還給黃某等情,堪認,被告己○○及辛○○所交付之丙○○○及本票,應與庚○○對告訴人之欠款有關,否則其等既調現未果,理應循正當途徑取回票據,卻捨此而不為,反自掏腰包取回丙○○○,顯與常情不合。②參以本案發生之時間,恰為告訴人甲○○赴大陸與庚○○洽商債務問題之時,以及,倘丙○○○均是用來調現之用,告訴人當無可能在案外人庚○○尚有欠款未還之際,同意由被告擔保之情形下,為其等調現等事實以觀,均足資認定被告所交付之丙○○○與本票,應與案外人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有關連性。③被告己○○於民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起訴時及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自承2張支票、2張本票中,除1張支票是要調現外,其他3張票據均係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在卷可按,而被告事後又翻異前詞,於該次審理程序第2次言詞辯論時,主張伊拿1張被告辛○○開50萬支票要調現,伊中途有離開,被告辛○○交付第2張支票時伊不知情,也不在場;嗣再於上訴審主張伊與被告辛○○各要調現50萬元共開2張支票、2張本票云云,前後說法歧異。然被告受案外人庚○○之託,前往告訴人公司,並在現場與庚○○以電話溝通金錢處理方式,其對於事實經過,應知之甚稔,尤其本件涉及大筆金錢往來,理應較之處理一般事務,更為謹慎小心,故其就事實經過,應不致為如此相異之陳述,可見被告前後所述,顯有諸多狡飾虛偽之詞,又基於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應認以被告初次之供述較為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確犯誣告,原審為無罪判決,請撤銷改判等語,有關被告陳述固有出入之處,惟基本調現事實則屬一致,尚難以有出入,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何況,被告所辯,縱不成立亦不能以據為有罪之依據,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至於前借未還,是否續借?無非視雙方條件而定,難認前債未清必不再借,從而,公訴人以被告之夫前債未還,告訴人必不再借,非無誤會之虞,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尚有投資糾葛,則有關取還支票事宜,究該當何一款項?其二人尚無共識而有糾紛,則如何能推論非當事人之被告知悉?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知此情狀,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原有證據為爭執,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