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53 號、96 年度偵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與丙○○因於網路即時通聊天而結識交往,甲○○使丙○○認為其二人可成為男女朋友,因有此一關係,甲○○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之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2 巷15號丙○○住處,以為丙○○代辦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整合為理由,先後取得丙○○交予之丙○○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現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 1枚,丙○○並將台新銀行現金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告知甲○○,而甲○○利用丙○○認其二人可進一步發展之信賴關係及持有丙○○信用卡、現金卡之機會,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假借為丙○○做債務整合必先清償債務及欲與丙○○同住欲購屋但欠缺部分資金為由,誆騙丙○○,使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甲○○(此交付含將現金卡、信用卡交由甲○○,授權由甲○○提領)。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上述詐欺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未經丙○○之授權,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假冒丙○○之名義,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名義之信用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信用卡交易之交易簽帳單之確認欄位(各次刷卡交易之需簽名之簽帳單均為1 張),分別偽簽「丙○○」名義之署押各1 枚,偽造丙○○表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之「丙○○」名義之私文書(交易簽帳單),提出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商店,予以行使,使各該商家人員誤信甲○○係信用卡名義人之合法授權者,分別將甲○○所購買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服務,交付、提供予甲○○受領,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款項予商店之各發卡銀行。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同一詐欺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盜用丙○○先前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插入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按啟密碼鍵、金額鍵,以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致使各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均陷於錯誤,分別如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嗣丙○○收到金融機構之帳單,且一直無法聯絡到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與丙○○是在即時通網路上認識,我是在95年4 月28日至29日凌晨1 時許,開車下去臺中,當時我已在網路上認識丙○○快2 個月,29日凌晨丙○○說她想出國去玩,又說她有信用卡不知如何處理,卡片是封好的,是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丙○○說要剪掉,並有問銀行,銀行說不用剪掉也可以,只要不開卡即沒有事,我有要向她借信用卡,她說不行,我就不再提,至4 月29日晚上10時許,我又去她西屯住處,她將花旗銀行信用卡給我,已拆開未簽名,另外她將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錢繳完,並問我說不是要借嗎,我說對,當時我要修車,她說要去開卡,她拿亞太電話去撥打給花旗銀行,是晚上12時許,開完卡之後是放在她那邊,5月1日下午3、4時許我過去她那邊,她在5月1日晚上將卡片交給我,說要我好好對她,她當時只給我一張花旗卡,而在5月2日凌晨時我加油時,我打電話給她,她說可以;5月2日我又去她那邊,她有拿現金給我,是5月1日她在台新銀行領的錢,即是6 萬元,她說她要與我結婚,她說要我跟她一起住,才可以用這6 萬元,我是有跟她住3、4天,後來發現有些問題就沒有再住;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與花旗銀行信用卡是分開的,因為當時她說不要用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那一張,所以她就自己剪掉;我與她住3、4天,她對我很好,她的卡片也給我用;台新銀行的錢是她與我一起去領;我從沒有說過要幫她做債務整合;95年5 月8日丙○○有匯款7萬元給我,是要我幫她還小額貨款(信用卡的錢),但是因為我車子壞了,所以我拿去用掉,但我有打電話告訴她;我從沒有說過要幫她做債務整合,也沒有說要幫她買房子;丙○○在5月2日曾告訴我說有些卡債要我幫她做債務整合,但是我沒有理她;我從未帶丙○○去林口我的家,也沒有帶她去看過房子;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的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二個3萬元及一個2萬元)我有拿到,附表所示加油及普利擎修車部分,我有打電話告知丙○○,台新銀行現金卡之預借現金是丙○○要給我用,由我自己去領,我有打電話給丙○○;95年5月4日在元益汽車刷花旗信用卡是與丙○○一起去,是裝衛星導航,95年5月4日以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是與丙○○一起去的,她在車上,我去領;95年5月5日以台新銀行現金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預借現金是與丙○○一起領;其實丙○○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有2 張卡,她是剪掉其中一張,另一張給我用;95年5月5日在元益汽車刷卡有告訴丙○○;95年5月6日至同年月8 日之刷卡及預借現金也有告訴丙○○;95年5月9日預借現金是與丙○○一起去;95年5月9 日之7,000元及23,000元是我們一起去(另於原審97年2月1日庭訊時供稱:2萬3千元、6千元及轉帳7千元是我要修車用,2萬3千元及6千元是在新竹商銀領的,7千元部分,我沒有去看帳戶云云,原審卷第96頁),5 月11日元益汽車刷卡部分是我自己去的云云(同上卷第108頁至第112頁)。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95年5月1日及2日之6萬元及另共5 萬元是丙○○提給我,因為她相信我,我修車需要錢;我要修車、換汽車音響,預估要30幾萬元,我跟丙○○借現金卡、信用卡;我拿丙○○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是因丙○○要借錢一起出國,旅行社說辦護照要這些東西;我是跟丙○○說要出國去香港、澳門玩,要花20幾萬元及10幾萬元裝音響,丙○○去領錢,我去換美金,之後就自行花用;出國之事有在林口找旅行社,但後來沒有辦;丙○○匯款7 萬元,是請我繳銀行貸款、卡費,我有答應幫他繳,後來我自己花掉;我5月1日至9 日領錢24萬元是打算出國要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偵查卷第19、25、28、45至46、62頁);其於本院復辯以:我沒有亂用丙○○的信用卡,我跟她有同居,我們是男女朋友,我用卡時她也有去,我去領錢時她也有拿一部分走,後來是因為我父母因她結過婚、無法接受她,我才沒跟她在一起,她才告我詐欺。錄影帶上,我去刷卡或領現金時她也有一起去,我們同居一個多月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我有積極去找被害人(庭呈書證影本)但信函被退回。被告與丙○○在一起後花費太多,被告家長不同意他們在一起,告訴人所有消費或領出的錢才40多萬,與告訴人說被告跟她說要買房子的錢有很大差距。乙○○部分,如被告有限制她行動自由,車行有很多人,她可以跟現場的人說。如果被害人不願當保證人,在被告交車給他使用時,可以不還車給被告。
被告並無以妨礙自由方式迫乙○○簽保證人,被告也沒有以即時通恐嚇告訴人。其於詳如庭呈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有用被害人的錢是事實,被告願意還錢給被害人,請給被告一個機會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
原審結證在卷,證人丙○○結證略以:「我與被告是在95年5月1日網路即時通認識,被告在網路上在告訴我,要幫我作信用卡負債整合。被告在網路上自稱認識銀行的人,可幫我做負債整合;見面時,被告告訴我,他有朋友在遠東銀行,可幫我做負債整合。被告當天南下,我們見面地點在我的租處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2 巷15號,被告到臺中之後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地址。花旗銀行信用卡我還沒有開卡,是後來被告用語音幫我開卡,其他幾張我有開卡,其中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我沒有在使用,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是扣保險費,台新銀行現金卡我有使用過。95年5月2日花旗銀行信用卡有開卡,是被告開卡,我有影印我的身分證給他」、「95年5月2日花旗銀行信用卡曾經在普利擎汽車保養中心林口竹林店,刷2,599 元之事,我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去刷」、「5月2 日在林口中正路ATM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3 萬元不是我去提領,台新銀行現金卡在被告身上,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去領的,我不在現場,我沒有同意他去領錢。現金卡交給被告是因被告說要做整合,被告說要先還中國國際商銀的錢,所以我將卡都給他,密碼也給他。後來這些卡債沒有整合」、「被告有說要幫我買房子要付錢,要我領錢給他。我先匯錢7萬元(95年5月8日)給他,另外又轉帳7千元,後來到臺中領2萬3千元及6千元給被告,(起訴書附表)有6千元沒寫到。被告說房子在林口,說是法拍屋,我沒有去看過。被告有說房子是
130 萬元的房子。被告要我幫籌70萬元」、「被告剛開始叫我為女友,後來叫我為老婆,說他喜歡我,所以我才相信他要買房子,被告有說買完房子後要登記在我名下,買來要出租,但我沒有看到房子,我的卡債沒有任何整合。剛開始被告是要做負債整合,後來被告一直說他喜歡我,我相信他,才將卡什麼都交給他。在5 月12日當天,被告在中午時在臺中西屯區我的住處跟我拿2 萬3千元及6千元,被告說他要回林口,當天晚上他會再回台中帶我至臺北辦房子過戶,當晚我無法聯絡到他,後來也一直聯絡不上他,我才發現被騙」、「5月1日的3萬元2筆是被告說要先還中國國際商銀的錢,所以要我領2個3萬元,是我在提款機前領給他的,這與買房子的錢無關。5月9 日之7千元是轉帳,23,000元是被告12日至臺中時我給他的。5月5日的2個2萬元是我與被告一起領,被告說他要買房子用的」、「我沒有同意被告任意使用我的卡」、「有接過汽車音響的人打電話給我。對方說被告刷卡,要修車,我說好,只是我沒有想到要花那麼多錢。應是第一次5月4日,我只接過一次電話」、「沒有被告說要修車,要先向我預借的事」、「沒有被告說去澳門、香港玩4 天要花20幾萬元及裝音響,我就去領錢給被告的事」、「被告沒有告訴我要預借現金」、「信用卡(現金卡)是分次給的。我實在已不記得在哪一次給哪一種信用卡」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取得丙○○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亦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丙○○名義刷用丙○○名義之信用卡(含以丙○○名義簽署交易簽帳單),以及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利用丙○○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以預借現金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此外,並有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花旗銀行金白卡月結單、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新竹國際商銀)匯款副通知單(證明95年5月8日之7 萬元匯款紀錄)、被告自承係其於交易簽帳單上簽署「丙○○」名義署押之如附表二編號
1、4所示交易之交易簽帳單、台新銀行95年8 月21日台新總法制字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95年8月2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601號函檢送之顯示被告與丙○○於95年5月5日23時11分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47號之萊爾富臺中漢成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操作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之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附表㈢編號4 所示時、地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之翻拍畫面、顯示被告與丙○○於如附表㈠編號1 所示時、地,由丙○○操作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之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附表㈢編號5 所示時、地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之翻拍畫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9月8日竹商銀行總二字第09525390號函檢送之附表㈠編號4 所示之轉帳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編號T0251S03號自動櫃員機)及編號5所示領提23,000 元之紀錄(自動櫃員機號:8891)以及係由被告(有女子同行)提領23,000元之翻拍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編號T0251S03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分行95年10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9 月20日()遠銀財富字第2063號函檢送之被告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證明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7萬元及7千元有匯及轉入被告帳戶)、丙○○新竹國際商銀之帳戶存摺紀錄(證明:丙○○帳戶係於95年5 月9日轉帳7千元至被告帳戶內,同日提款23,000元,同年月12 日提款6千元,且同年月12日提領6,
000 元之自動櫃員機機號適為:8892)(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190 號卷第7至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883號第13、20、22至
23、25至27、28、29至30、31、33至37頁、95年度偵字第20933號卷第7、8、10 至14頁、前揭偵緝卷第57、59頁)。又證人丙○○於原審作證時,雖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23,000元部分,曾證稱:係於95年5月12日與另一筆6千元交付予被告等語,核與丙○○帳戶顯示之95年5月9日、12日各有23,000、6,000 元提領紀錄之證據有所出入。而針對這二筆金錢,被告於原審承認有取得該23,000元及6,000元,先後供稱:「23,000元、6千元是在新竹商銀領」等語及「(95年5 月9日之23,000元)是我們(指其丙○○)一起去」等語,其中被告所述上開二筆現金均是在新竹國際商銀所提領,可由上揭文書證據顯示該二筆現金提領係先後於相鄰之自動櫃員機(ATM:8891、8892)之事實可資證實。且前引之有關95年5月9日之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3,000 元之翻拍畫面亦顯示該次提款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人為被告,其中有一幀翻拍畫面更顯示該次有女子與被告同行(前揭95年度他字第4883號第36頁),再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5月9日,被告叫我陪他去新竹企銀領錢,我陪他領2萬3千元等語(前揭偵緝卷第62頁),顯見上開23,000元提領時間確為95 年5月9日22時7分許,被告供稱:該筆係其與丙○○一起去提領等語屬實,證人丙○○於原審所為異於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提領及交付時間,應係因於原審作證時已事隔逾1 年8月,時間相距頗遠,記憶淡退,而與另筆6,000元之提領、交付時間相混淆所致,因被告確有提領該筆23,000元金額,是證人丙○○此部分顯係因記憶淡退誤記所造成之證述歧異,不影響被告確有取得該筆金額事實之認定(此處證人丙○○於偵查中未具結陳述之引用,僅限於有關何人於何時提領部分,係用以評價認定被告於原審所為之此部分供述<5月9日2,3000元係其與丙○○二人一起至新竹國際商銀提領等語>係屬實在,即前述彈劾證據之作用,至於證人丙○○於偵查同次陳述中所述給付被告該23,000 元之原因,因已超過彈劾證據之性質,原審並未引用,於此敘明)。
㈡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被告取得丙○○交付
金錢(含丙○○陪同被告,由被告以丙○○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提款持有部分)之原因,是否係被告使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給付,以及被告使用丙○○名義之信用卡消費,被告自行使用丙○○名義之現金卡、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等,是否有經過丙○○之授權或同意,其二人各執一詞,此比較前引被告供述及丙○○之證述自明,惟基於以下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認證人丙○○所述:丙○○係因被告分別以要先清償卡債及欲與丙○○進一步發展感情要購屋同住為藉口,使丙○○誤信為真而給付金錢予被告(含匯款、轉帳、交付金錢及將信用卡或現金卡交由被告提款),以及丙○○交付信用卡、現金卡予被告係基於被告答應為其做債務整合之原因,丙○○並未事先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任意使用其信用卡、現金卡,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刷卡消費或以預借現金提領現金之行為均未取得丙○○之授權、同意等語,應屬事實:⑴證人丙○○於原審雖承認與被告間有感情因素,但亦始
終證稱:是因被告稱要為其做債務整合,始將信用卡、現金卡等物交予被告處理等語,被告固否認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以丙○○要其好好待她而將卡片交予其使用等語為辯,但被告於原審亦曾供稱:丙○○在5月2日曾告訴我說有些卡債要我幫她做債務整合,但是我沒有理她等語,已見證人丙○○所稱之卡債債務整合之說,確有其事。再佐以:丙○○與被告間縱有感情因素,惟若丙○○答應被告得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丙○○僅將自己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其中之1 枚交予被告使用即可(丙○○各信用卡或現金卡之信用額度,見前揭偵緝卷第52至56頁之各銀行帳單),且由被告及證人丙○○之供證可證,丙○○當時顯有卡債之負擔且有做債務整合之需要(丙○○於95年5 月之前之卡債負擔,有前揭偵緝卷第52至56頁之各銀行帳單可證),依此情形,丙○○若非為債務整合,要無將自己之各式信用卡、現金卡皆交予被告持有之理由,且為免自己之卡債債務情事日益惡化,丙○○亦無事先同意被告無限制使用其交付之現金卡、信用卡之可能,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丙○○所稱:係因被告說喜歡她,要為其做債務整合而交付信用卡等物予被告等語,其中承認被告說喜歡她部分,僅屬丙○○信任被告會履行為其做債務整合承諾之因素而已,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⑵對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之
消費,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至元益是將裝汽車喇叭、CD主機、擴大機、中低音喇叭、數位電視盒、電視,該店部分每次都有用電話得到丙○○同意,丙○○有跟我一起去過元益,好像是第一次或第二次云云(前揭偵緝卷第95頁),相對於此,證人丙○○於原審結證否認曾去過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並證稱:「(問:曾經接過汽車音響的人打電話給你?)有。對方說被告刷卡,要修車,我說好,只是我沒有想到要花那麼多錢。應是第一次5月4日,我只接過一次電話。(問:有無與被告一起去過汽車公司?)沒有」等語。而證人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負責人程天佑於96年3月7日偵查庭訊在被告與告訴人丙○○皆於同次庭訊出庭之情形下,結證稱:
沒見過丙○○,被告第一次來我店裝音響是自己一個人,音響裝好後,被告拿卡出來,我發現卡片背面的名字跟被告不一樣,被告就打電話給他女朋友,我就問他女朋友是否同意刷卡,她同意,但第一次刷不過,被告又打電話他女朋友,之後約過5 分鐘,刷第二次才刷過,之後被告來店裡,我就直接讓被告刷丙○○的卡;被告有帶男、女朋友去我店,但去過的都不是丙○○,沒有印象有被告所說其有跟我說丙○○是其老婆所以才同意讓被告刷卡之事等語(前揭偵緝卷第63頁正面)。本於證人程天佑此一證言,再參以:①卷附之95年5月4日15時58分許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簽認欄內以丙○○名義所為之簽名署押,被告亦承認係其簽署(前揭偵緝卷第49頁),若當時信用卡名義人本人有至現場,商店店員或負責人當會要求由已至現場之本人簽名,被告亦應會讓丙○○自行簽名,要無何由被告代為簽名之理。②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偵查庭訊時原供稱:丙○○有給我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提款卡,我當時因車子修車跟丙○○借錢,丙○○拿信用卡、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或刷卡,我在元益汽車音響店刷卡時有跟丙○○說,老闆有跟丙○○講電話,丙○○有同意刷卡,老闆才讓我刷云云(前揭偵緝卷第24頁正面),並未稱丙○○曾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俟證人程天佑於
96 年1月24日偵查庭訊作證時稱:被告第一次是跟一個女生來店裡云云後,乃改稱:丙○○有跟我一去過元益,好像是第一次或第二次云云(前揭偵緝卷第95頁),被告前後供述情節顯然歧異。益證:證人丙○○此部分應屬實在可信,且依證人程天佑上揭證言,可證被告第二次以後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刷用丙○○名義之信用卡時,係程天佑直接讓被告刷卡,並無被告或程天佑以電話向丙○○求證或徵得丙○○同意之事,則被告所稱丙○○曾與其一起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云云及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刷卡時每次都有得到丙○○同意云云,應屬事後編設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程天佑於96年1 月24日偵查庭訊時,固曾證稱:被告第一次是跟一個女生來店裡,最後誰簽的名我忘了,第二次被告又用那女生的卡來刷,我說這樣不行,被告打電話給那女生問可否刷她的卡,那女生電話回答我說好,第三次以後我想那女生以前用同意,所以就直接讓被告刷云云(前揭偵緝卷第95頁正面),該證人前後證言固有所出入,惟證人程天佑於96年1 月24日作證時,僅有被告到庭,而其於96年3月7日作證時,則有被告、告訴人丙○○到庭,證人程天佑於見到丙○○後確認其未曾見過丙○○,並證實其所見到被告帶同至其公司之友人無丙○○在內,復佐以前述95年5月4日15時58分許之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係被告簽署丙○○名義署押之事實,應足認證人程天佑於見到被告、丙○○皆到庭而有對質可能性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其先前於96年1 月24日在丙○○未到庭時所為之證言,則欠缺證據價值,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⑶就被告使用丙○○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提領現金及向
丙○○取得現金或匯款,被告固先後以丙○○喜歡他,欲與丙○○一起出國遊玩、修車、或為丙○○償卡債等詞為辯,惟丙○○交付信用卡、現金卡予被告,應係基於感情因素產生之信賴關係,而交由被告代為處理卡債整合事宜,業見前述。查:被告所稱之欲出國遊玩等說法,不僅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其所稱之因該等用途取得之金錢均為其個人自行全數花用,並無用於旅遊或償債等相關事宜之事實(前揭偵緝卷第45至46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即提出自己之護照影本,顯示其護照係於93年8 月3日發照、有效期間至103年8月3日止,有該護照影本在卷可考(前揭偵緝卷第38頁),根本無任何有被告為其申辦護照之必要。再者,為旅遊出國申辦護照,亦無所謂要求印鑑證明之事(此僅需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資料即可,應屬公眾透過政府網路資料可得知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國之事有在林口找旅行社,但後來沒有辦云云(前揭偵緝卷第46頁),已證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拿丙○○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是因旅行社跟我說辦護照要這些東西,是丙○○說護照已經過期,我問業務員需要何種資料,我跟丙○○要印鑑證明云云(前揭偵緝卷第28、62頁),純屬虛構。再佐以:被告有取得丙○○交付之印鑑證明,此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印鑑證明(前揭偵緝卷第32至34頁)可證,應認證人丙○○所述,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係被告稱說要為丙○○清償中國國際商銀之債款外,其餘均係因被告以要在林口買房子為由而要丙○○領款交付予被告或匯款、轉帳予被告等語,當屬實情,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⑷證人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述被害事實,係稱
:沒有接過被告電話說要刷卡加油,沒有接到要刷其信用卡徵求其同意之電話等語(前揭偵緝卷第28頁),且未陳述其有接過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人員之電話,其請人打字書寫之告訴狀又指稱:被告於95年5月4日在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之刷卡消費未經過其同意云云(前揭他字第4190號卷第3頁),另對於上述23,000 元係於何時領款、由何人領款之細節,其前後陳述固亦有不一致之處。惟按證人乃係於訴訟上陳述自己所記憶曾體驗事實之人,然每因時間之經過,其記憶難免有異,外在環境對其心理亦將影響其敘述能力,致其先後所傳達之觀念不甚完全,細節方面未盡相同,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丙○○對於其係因被告答應為其做債務整合始將自己之信用卡、現金卡交予被告,其並未事先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任意使用其信用卡、現金卡,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行為均未取得丙○○之授權、同意,且其係因被告分別以要先清償銀行債務及欲與其進一步發展感情要購屋同住為藉口,使其誤信為真而給付金錢(含匯款、轉帳及將信用卡或現金卡交由被告提款),並無被告所稱欲出國旅遊之事等基本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此比較前引頁數之證人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明。由於本案被告及證人丙○○間尚有感情方面之糾葛,在檢察官單方面訊問未就細節究明之情形下,丙○○會為較誇大之陳述,自可想見,惟證人丙○○對於前述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前開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則尚不能以丙○○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之點來否定其於原審所為與事實相符之前開證述之證明力,於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丙○○名義之信用卡冒用丙○○名義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並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之簽認欄,偽簽「丙○○」名義之署押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以此為詐術使各該商店誤信其確係經合法信用卡持有人授權購買消費,而交付商品及提供服務(此等商品、服務即被告施用詐術取得之財物、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各項消費款項予商店之發卡銀行,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就刷卡消費購買商品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刷卡消費同時購買商品及服務(維修)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 ,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被告此等部分犯行係詐得刷用信用卡而應由發卡銀行給付予商家之金額,尚有誤會,惟就此等部分,因起訴事實同一(同一盜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僅法律判斷有誤,而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本院予以補正,於此敘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準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準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被害人相同,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本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但因既然皆與屬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再重複評價)。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提及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詐欺取財犯罪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其他被起訴並成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以網路結識被害人丙○○後,利用丙○○因感情信任被告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恣意使用被害人丙○○之信用卡、現金卡供自己使用,使經濟狀況本即不佳之丙○○受有嚴重損失,被告惡性非輕,且被告事後猶設詞狡飾刑責,顯對本案所為毫無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經通緝,惟其係於該條例生效前即已歸案,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即有期徒刑柒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信用卡交易之交易簽帳單(每次刷卡之交易簽帳單均為 1張)之確認欄位,偽簽「丙○○」名義之署押各1枚(共計5枚),雖未扣案(上開他字第4883 號卷第20 頁有附表㈡編號所示交易之交易簽帳單均為影本,惟由該等簽帳單形式可證,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及普利擎汽車專業保養中心之需簽名之交易簽帳單均為1 張,且無需複寫,於此敘明),惟不能證明現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與丙○○交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95年5月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2巷15 號丙○○住處,以代辦信用卡代償為由,詐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台新銀行現金卡、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被告並於附表四所示時、地盜刷丙○○之信用卡加油、消費等語,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亦係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此等部分之犯嫌,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
中之書面告訴狀及言詞指述,暨被告坦承有取得丙○○信用卡、現金卡及使用丙○○名義信用卡為附表四所示消費交易之供述,證人程天佑於偵查中之證言,上揭信用卡月結單、對帳單、電子帳單等,資為論據。
㈢經查:被告於95年5 月4 日在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刷用丙
○○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15,500元之汽車音響設備之時,該公司責責人程天佑有於電話中與一女子通話,該女子電話中有同意之事實,為證人程天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業見前述,證人丙○○於原審亦結證承稱:「(曾經接過汽車音響的人打電話給你?)有。對方說被告刷卡,要修車,我說好,只是我沒有想到要花那麼多錢。應是第一次
5 月4 日,我只接過一次電話。當時沒有說刷何卡」等語,已證被告該次刷用丙○○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係經過丙○○具體之授權,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次查:對於被告使用丙○○名義之信用卡消費加油部分,證人丙○○於原審作證時雖否認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告使用丙○○名義信用卡加油之消費行為,每次均有具體之同意,惟亦證稱:「(問:被告有無在加油時打電話給你,說要用卡?)沒有每次,但是曾有過,我說好,因為他喜歡我」等語,亦證被告於刷卡加油時亦曾打電話予丙○○取得丙○○之授權,且次數非僅一次。或因加油消費之金額皆不高,證人丙○○亦不能確定究竟係何次之被告加油消費未事先前告知其本人,自亦難認定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刷用丙○○名義信用卡消費加油,係未經過丙○○具體之授權、同意者。又參以證人丙○○於原審確證實被告有打電話告知丙○○後,丙○○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持有丙○○名義信用卡,足見丙○○將自己之信用卡、現金卡交予被告持有,而其交付上開卡主要固係因被告要為其做債務整合,而其中亦涉有認被告喜歡丙○○之信任因素,因係為債務整合而交予被告保管持有,如被告欲自行刷用該等信用卡、現金卡,應於每次事前獲得丙○○之具體同意,始得為之,但被告於取得信用卡時於各該信用卡背面簽署「丙○○」姓名之行為,應得認定係在丙○○交予信用卡時之同意授權範圍內,否則根本不會有嗣後之丙○○具體授權同意被告刷用其信用卡之情事,是被告取得丙○○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尚難認係使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將信用卡、現金卡等財物,處分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行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尚難認被告有此等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被告此等部分行為應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顯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與前揭成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書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惟其認被告就丙○○部分,僅能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係基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概念,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1月16日,利用與乙○○交往之機會,先以機車將乙○○載至其位於林口之住處,再以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乙○○為其擔任購買汽車之保證人並代付5 萬元之頭期款,翌(17)日即以機車載乙○○至位於臺北縣○○鄉○○○路○ 段○○號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營業處簽約,並要求乙○○以刷卡方式為其支付 5萬元之頭期款,嗣於95年7 月間,乙○○經車行催繳車款始知悉被告未按期繳款,乙○○即要求被告應妥善處理;詎被告竟於95年8 月某日,以電話要求乙○○出錢幫忙解決車貸事宜,否則要對乙○○不利,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及生命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等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
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要求乙○○擔任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並與乙○○間有如卷附簡訊及即時通紀錄之對話內容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此等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犯行
,辯稱:我與乙○○是在奇摩聊天室認識,訂約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身分證是乙○○前一天在便利商店影印給我,訂約當天乙○○說她去刷卡沒有錢,我說各人各出一半各開一個月,因為業務人員黃志遠說可以辦,由乙○○做保證人,她也願意,我讓她開一個月,後來我有付車款,有付7 個月;我沒有用電話恐嚇她,電話都是由乙○○打電話給我,電話內容是說若我不想付款,由她付款,但車子由她來開,我的條件是車子由她開就要過戶給她,我沒有恐嚇她,卷附之簡訊及即時通紀錄沒有完全呈現出全貌,我還有傳別的,但是沒有印出來;簡訊中有〔看著辦〕之語,沒有什麼意思,因為車子是我的,我自己可處理,即時通中有我說「去死」,我沒有惡意,是因為她傳簡訊內容也叫我去死,只是沒有顯示,〔豬頭〕是網路的簡稱,我沒有恐嚇她;即時通的用語都用火星文,常使用〔去死〕等類的用語,我也常被寫〔去死〕,我也不覺有被恐嚇;通話中的〔解體〕就是車子被解體、拍賣,現車子已被拍賣。又在對保前一日並未用機車強載乙○○至被告住處限制乙○○行動自由之事云云。
㈣經查:
公訴人起訴被告此等部分犯嫌,實質上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據,惟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均未具結,固無證據證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業見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與被告是網路上認識,在奇摩聊天室認識,在94年11月間認識,我至95年12月才向分局報案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該如何,我想只要他繳錢就沒有事,沒有想到他繳至95年6 月就沒有繳錢;他在我簽保證書前一晚上,在我家附近堵我,並將我帶至他林口的家,他之前要我做他的保證人,不讓我離開,並說〔好啊,你出去看看〕,我覺得他當時很可怕,且也有翻我的皮夾,並問我有無提款卡、信用卡之類,一直至隔天天亮,我就聽從他話,與他至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營業處做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在前一天晚上強迫我要去簽的,我在前一天因為被脅迫,所以在現場拿出身分證給汽車公司人員影印;剛開始被告說要與我做男女朋友,就跟我說買車要我做保證人並付頭期款,我覺得不妥,他自己跑來路上堵我,才會發生後來脅迫的事情;當天是由被告騎機車載我去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營業處,車程十幾分鐘,在營業處我沒有有說有笑,當天被告向黃志遠介紹說我是他老婆,我沒有特別反應,我只是想要趕快離開;95年6 月時,車行通知我被告沒有繳錢,要我協助車行找他,並說我是保人,要我連帶負責,這中間我找不到被告;我會報案,是因為在年底時,被告常打電話給我,說車款沒有繳,車行會來找我,若我沒有繳錢,要賠車行錢,並要我給他車錢10萬元或20萬元,若他沒有錢繳,要我背黑鍋,並說〔要我試試看看〕、〔要到我家放火〕,我心裡很害怕,車行也一直找我,我才去報案;95年8 月至12月,因為車行一直找被告,被告沒有錢,就常打電話或用電腦即時通,要我準備錢,否則要給我好看,一開始是用手機簡訊要我準備錢,換地點之類;被告恐嚇說〔你再不準備錢,給我試試看〕、〔要找我,殺人放火〕、〔你小心,我去找你〕,他有說去我家殺我、放火,叫我試試看,小心一點,用電話打給我的,被告也有用電腦即時通講過〔給我試試看〕、〔要我好看〕;即時通的對話〔去死〕、〔房子等著被拍賣〕,被告當時要我準備錢,我聽了會害怕,他說沒有錢要去死,等著房子去拍賣;即時通〔明天牽去殺豬、解體〕是若我沒有給錢的話,他要將車子拿去當掉,也有說將車子解體,用此來威脅我;如此對話,在95年8 月至95年12月有用打電話方式,只是我沒有錄下來,所以沒有提出;簡訊內容〔要拿車00萬元,自己看著辦,馬的,要拿出〕,是95年12月12日我報案當天的簡訊,我怕他會來找我要錢,且前一天晚上要我給他20萬元,要我錢先準備好,我說沒有,他要我向朋友借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承辦上開小客車附條件買賣事宜之裕信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人員黃志遠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是被告騎機車載乙○○至公司,簽買賣契約書,被告貸款50萬元,頭期款是付5 萬元,我問被告要刷卡或付現金,我當時的感覺,他們在討論,我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乙○○將信用卡拿出來,我去刷卡並做對保動作。當天我們待差不多快1 個小時。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營業處初審後說被告若要貸款要一個保證人,我有通知被告,被告說要找他女朋友。他就在簽約之前將他女友的身分證影本先拿給我,我先送件,簽約當天與乙○○對保。(檢察官問:簽約當天,你有辦法判斷乙○○是自願或是被脅迫?)我的感覺像是女朋友。乙○○刷5萬元,另用我的獎金折2萬 5千元給被告,在契約書上是要載明原價。(問:當天簽約時,保證人有不高興或急於離開或為不願簽名情況?)我感覺不出來。(問:事後保證人有告訴你她不願意作保?)在交車後,乙○○告訴我可否換保證人,我說要問公司看看,因為之前她都願意,事後才後悔,這是在交車後好幾個月後的事」等語。
⑵證人乙○○所述被拘束行動自由之情節,始終係其單方面
之說詞,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
⑶證人乙○○係於93年間起即從事保險業,為其自承在卷,
以證人乙○○當時已為成年人,且從事保險業已有一段時日,其顯屬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知作保證人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縱不論其在對保時之外觀表現並無任何可顯示其係於非自由意願之情形下在合約書上簽名,若其確是於被強押脅迫之情形下答應作保,其理應會在脫離其所述之被告掌控之後,立刻聯絡發卡銀行停止付款,並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反應及報警處理,又如何會隱忍多時,至被告無法持續給付分期付款金額,其本人亦因係保證人而為債權人追討,在事隔逾1 年後,始報警提出告訴,實與其所稱:係在被強押脅迫之情形下始答應作保云云所應有之常情有悖。本案實不能排除乙○○係因在事後受債權人追討其餘分期款項而反悔先前答應作保證人決定之可能性,其所為上揭有關因受強押脅迫始在附條件買賣合約上簽字之指述,確有實質瑕疵,且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其此部分證述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⑷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恐嚇乙○○之起訴事實係
:「甲○○於95年8 月間某日,以電話要求乙○○出錢幫忙解決車貸事宜,否則要對乙○○不利,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及生命安全」,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恐嚇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95年8 月某日所為「對乙○○不利」之恐嚇行為(起訴書並未具體載明其所稱之「不利」意指何事),並不及於95年12月12日被告以電話發簡訊予乙○○部分,則姑不論該等簡訊內容是否涉及何恐嚇內容,尚有疑問(蒞庭檢察官引用其中之「看著半<辦>」之語),公訴人及蒞庭檢察官引用偵查卷附之95年12月12日簡訊作為證明被告於事隔4個月前之同年8月某日犯行之證據(前揭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14至25頁),自難遽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合先敘明。次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係指稱:被告於95年8 月間以電腦網路即時通聯絡我,對我稱要給被告錢繳貸款,不給錢就把車子解體或是到當舖當掉,又對我稱說想不想要車子,不然就等拍賣房子,或是要到我家找我看要燒房子還是怎樣等語(同上卷第9 頁);或指稱:我要被告去跟車行處理,被告就用電話、奇摩即時通聊天室恐嚇我,說車行現在在追他,如果我不給他錢,讓他去跟車行處理,就要把車子拿去解體,讓我負擔尾款,要不然就要來我家殺我等語(同上卷第38頁);又稱:提出網路即時通資料,裡面有恐嚇我的話,如叫我去死,把車拿去解體等語(同上卷第48頁)。惟其中就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有為恐嚇要燒房子或要至其住處殺她之語部分,及於原審所稱:被告有用電腦即時通講過〔給我試試看〕〔要我好看〕云云,經核對告訴人乙○○提出之即時通資料,並無此等用語(見同上卷第26至31、49至5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稱:對被告要殺我之語,找不到資料證明云云(同上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稱要放火及要至其住處殺人或被告有恐嚇稱〔給我試試看〕、〔要我好看〕之語,顯屬無補強證據。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是此條文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必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為將加惡害之通知,始得以上開罪名相繩,若僅於爭執中以言語咒罵,縱使態度不佳或無賴使人厭惡,如其內容未涉及欲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欲加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亦僅屬舉止、言詞不當,仍非此條文所指之恐嚇犯罪,尚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再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係被害人方面之主觀認知為已足,而仍必須以一般合理之正常人之標準定之。查:告訴人乙○○提出之即時通資料固顯示被告有稱若乙○○不出面給付貸款,被告會讓車子解體或當掉(殺豬),讓身為保證人之乙○○受到債權人追討,乙○○會被拍賣房子等用語(同上卷第50、53頁),固可顯示被告無賴之心態,但上開以附條件方式購得之小客車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人乙○○僅為上開合約之保證人,此見卷附之合約書自明,該車自非屬告訴人乙○○之財產,被告聲稱要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物品解體或典當,尚不符合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為將加惡害通知之構成要件,至於告訴人乙○○身為保證人,在被告未清償分期款之情況下,會被債權人追討,甚至拍賣財產,係法律上可能之事,此亦非屬上述之加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另被告在即時通聯絡上固亦有稱:「去死」、「死了」之語(同上卷第53頁),姑不論被告爭執告訴人乙○○提出之即時通資料尚非二人對話之全貌,惟由卷附即時通資料顯示之被告為該等言詞前後與告訴人乙○○全部對話之內容(同上卷第52至54頁),被告應係詛咒告訴人乙○○,一如一般人對罵時詛咒對方「去死」同,並未涉及欲對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欲加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尚難因被告有無賴令人厭惡之言詞而將之歸類於恐嚇行為之認定。
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就被告上開告訴人乙
○○告訴部分,判決無罪,主要係認告訴人乙○○之證述有瑕疵,且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為主要之判段依據(見原審判決第24頁)。原審論述固有其依據,然此部分爭點,如原審判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乙○○就基本事實,雙方各執一詞,究竟何人所述為實,即為關鍵。(二)就被告甲○○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及強迫告訴人乙○○刷卡替被告代付購車頭款及擔任購車保證人部分:⒈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證述被告至其住處附近堵伊,並將伊帶至被告林口的家,被告要伊當保證人,不讓伊離開,並以言詞對伊說「好啊,你出去看看」,伊覺得被告當時很可怕…伊就聽從他話,與他(即被告)至裕信汽車林口營業處作保…,伊在前一天被脅迫,所以拿出身分證給汽車公司人員影印,…,伊在營業處沒有有說有笑,…伊只是想要趕快離開…(見證人乙○○原審筆錄及原審判決第23頁引述)。證人乙○○就遭被告帶往被告林口住處,以言詞脅迫不准其離開一事,於偵、審中指訴基本上均一致,被告亦不否認將告訴人乙○○帶往其林口住處之事實,此處重點即在被告當晚,究竟有無以言詞脅迫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身心受到壓制,導致告訴人行動受到心理壓制而不敢離開被告住處,並進而於翌日代刷被告購車頭期款並簽署擔任保證人?⒉此部分涉及密閉空間之犯罪行為,在場者僅被告及告訴人,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及告訴人互為相反之陳述,原審判決引據證人裕信汽車業務員黃志遠之證詞,彈劾告訴人證詞真實性,然查,證人黃志遠之證詞,就上揭爭點,實無證據證明力與證據價值。首先,證人黃志遠完全未參與被告及告訴人至裕信汽車前一天之相處,被告於前一天有無對告訴人言詞脅迫,致告訴人行動受到限制部分,故證人黃志遠之證詞,就此部分完全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復就被告及告訴人前往裕信汽車當天之舉止,證人黃志遠證詞,只能證明告訴人乙○○當天確實與被告前往裕信汽車並代刷卡付頭期款,雖證人黃志遠陳述其「感覺(乙○○)像是」被告女朋友、「感覺不出來」告訴人是自願或是被脅迫,證人黃志遠此部分之陳述,均屬臆測、推斷之詞,根本無法據此而認定告訴人乙○○當時是否受有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更無法據此推論告訴人係自願為被告付購車頭期款及擔任保證人。原審引為彈劾告訴人乙○○證言,即有違誤。⒊原審另以告訴人係成年人,顯屬有社會經驗之人,且於事隔1 年始報警提告,進而質疑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然查,本案被告甲○○,係利用網路聊天室交友機會,分別與本案兩位告訴人以交往談論感情方式,換取被害女子信任而多次取得財物,使被害女子均付出感情、財物。姑不論被告是否人財兩得涉及犯罪行為,但被告顯然利用部分都會女子空虛寂寞,需要情感依靠脆弱心靈,從兩位告訴人取得相當之利益,原審亦認被告行為「故可顯示被告無賴之心態」(見原審判決第28頁第2 行),此正足以說明部分成年單身者,期待感情依靠之無奈,特別是如果付出感情之後,竟然發現所遇非人、竟是無賴,為顧及顏面,選擇忍氣吞聲者,不願張揚者,在社會中大有人在,若非一再遭受騷擾、或需索無度,忍無可忍,又有誰願意站在公開法庭上,去掀開自己的隱私,讓司法人員品頭論足、說三道四?告訴人乙○○有情感上等之因素、未於第一時間循法律途徑處理,本屬人之常情,原審據此認定告訴人證詞不可採,亦有違經驗法之誤。⒋反觀被告甲○○,於審理中一再閃爍言詞,未見有何可信之處,原審未綜觀辯論意旨,逕認告訴人證詞不可採,有認定事實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依據告訴人偵、審始終如一之指訴及證言,及告訴人之刷卡紀錄、卷附之購車契約等證物,被告甲○○此部分應構成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三)就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恐嚇部分: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再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售於安全者而言,本件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乙○○出面解決其所購車輛之車款債務問題以電話、網路言詞恐嚇之行為,業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明確,被告部分恐嚇言詞告訴人雖未留存書面資料,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卷,參以卷附部分告訴人留存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照片、網路即時通內容,均足以顯示被告對告訴人不願再為其處理購車債務,表達強烈不滿,言詞激烈,亦可證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再觀卷內留存之簡訊內容、網路即時通內容,被告早明知告訴人乙○○為其購車擔保人,仍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若不出面,要將其車牽去解體、當掉,此無異要使汽車公司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追回車輛,迫使汽車公司轉向擔保人即告訴人乙○○求償,此言詞明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將來可能遭受惡害之通知,加上被告以言詞要告訴人去死等可能違害告訴人人身安全等多項言詞,均屬刑法第305 條恐嚇之犯行,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已破裂、告訴人亟欲擺脫被告糾纏之心境,更加顯現告訴人之恐懼,原審僅認被告行為「故可顯示被告無賴之心態」(見原審判決第28頁第2 行),而未構成恐嚇犯行,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惟查:證人黃志遠於原審中證以其感覺乙○○係被告之女友及感覺不出來乙○○有不高興或不願意之情況,乙○○對此亦未否認,則證人黃志遠上開證言既具證據能力,且與常情相符,亦具證據力,又乙○○於上開保證之前一天,被告對乙○○有言詞脅迫,並限制其行動乙節,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據以推論乙○○為上開保證非其自願。次查,被告對於其所交往女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固有無賴之心態,惟此賴債之心態,尚非指其有妨害自由罪、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殊難以被告有無賴心態遽論其有上開犯行。再者,常人受他人之妨害自由、強制後,被害當時或短時間內固有隱忍不發者,惟依常情,案發後若無其他不可告訴之理由,尚無於事過1 年後再提告訴之理。末查,被告與乙○○為男女友關係,嗣因上開購車與保證而交惡,2 人即常以惡言相對,在各自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被告恐嚇乙○○之恐嚇之實據,亦難以恐嚇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即證人乙○○之指述,尚有瑕疵,且其所
指述部分內容,欠缺適合之補強證據,而其提出之網路即時通之對話,亦與刑法恐嚇行為之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犯行,被告被訴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被訴犯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均屬不能證明,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 間│地 點 │方 式│金額(新臺││ │ │ │ │幣) │├──┼────┼───────┼─────────┼─────┤│ 1 │95年5 月│臺中市西屯區河│以為丙○○清償卡債│30,000元 ││ │2 日0 時│南路2段301巷76│為由,使丙○○陷於│30,000元 ││ │2 分許至│、80號台新銀行│錯誤,以台新銀行現│20,000元 ││ │0時4分許│櫃員機 │金卡接續預借現金3 │共計80,000││ │(起訴書│ │次,並將現金交給被│元 ││ │記載為95│ │告。 │ ││ │年5 月1 │ │ │ ││ │日、2 日│ │ │ ││ │) │ │ │ │├──┼────┼───────┼─────────┼─────┤│ 2 │95年5月5│臺中市西屯區漢│以與丙○○共同購屋│20,000元 ││ │日 │口路2 段247 號│為由,使丙○○陷於│20,000元 ││ │ │國泰世華銀行櫃│錯誤,陪同被告,允│ ││ │ │員機 │許被告以丙○○名義│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 │ │卡以預借現金方式接│ ││ │ │ │續提領現金,由被告│ ││ │ │ │收取。 │ │├──┼────┼───────┼─────────┼─────┤│ 3 │95年5月8│臺中市○○路2 │以與丙○○共同購屋│70,000元 ││ │日 │段327 號新竹國│為由,使丙○○陷於│ ││ │ │際商銀西屯分行│錯誤,匯款至被告設│ ││ │ │ │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之帳戶。 │ │├──┼────┼───────┼─────────┼─────┤│ 4 │95年5月9│合作金庫商業銀│以與丙○○共同購屋│7,000元 ││ │日14時25│行竹山分行T025│為由,使丙○○陷於│ ││ │分許 │1S03號櫃員機(│錯誤,轉帳至被告設│ ││ │ │起訴書誤載為:│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新竹商銀西屯分│之帳戶。 │ ││ │ │行櫃員機) │ │ │├──┼────┼───────┼─────────┼─────┤│ 5 │95年5月9│新竹國際商銀西│以與丙○○共同購屋│23,000元 ││ │日22時7 │屯分行櫃員機 │為由,使丙○○陷於│ ││ │分許 │ │錯誤,將丙○○名義│ ││ │ │ │之新竹國際商銀提款│ ││ │ │ │卡交由被告提領現金│ ││ │ │ │,由被告收取。 │ │├──┼────┼───────┼─────────┼─────┤│ 6 │95年5 月│新竹國際商銀西│以與丙○○共同購屋│6,000元 ││ │12日 │屯分行櫃員機 │為由,使丙○○陷於│ ││ │ │ │錯誤,提領現金交付│ ││ │ │ │予被告 │ │├──┼────┴───────┴─────────┼─────┤│總計│ │226,000元 │└──┴──────────────────────┴─────┘附表二:
┌──┬────┬───────┬─────────┬─────┐│編號│時 間│地 點 │方 式│詐得之物品││ │ │ │(含偽造之署押) │或服務(含││ │ │ │ │刷卡金額:││ │ │ │ │新臺幣) │├──┼────┼───────┼─────────┼─────┤│ 1 │95年5月2│普利擎汽車保養│盜刷丙○○名義之花│刷卡2,599 ││ │日15時56│中心林口竹林店│旗銀行信用卡,並偽│元,詐得該││ │分許 │ │簽「丙○○」名義署│店提供及給││ │ │ │押1 枚於交易簽帳單│付之小客車││ │ │ │確認欄位,偽造「蕭│維修、保養││ │ │ │美珠」名義之交易簽│之商品及服││ │ │ │帳單1 紙,予以行使│務 ││ │ │ │。 │ │├──┼────┼───────┼─────────┼─────┤│ 2 │95年5月5│元益汽車音響有│盜刷丙○○名義之中│刷卡7,000 ││ │日 │限公司(位於臺│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元,詐得該││ │ │北市○○道○段 │並偽簽「丙○○」名│公司給付汽││ │ │125號) │義署押1 枚於交易簽│車音響相關││ │ │ │帳單確認欄位,偽造│設備 ││ │ │ │「丙○○」名義之交│ ││ │ │ │易簽帳單1 紙,予以│ ││ │ │ │行使。 │ │├──┼────┼───────┼─────────┼─────┤│ 3 │95年5 月│元益汽車音響有│盜刷丙○○名義之中│刷卡各20,0││ │8日 │限公司 │國國際商銀信用卡,│00元及20,0││ │ │ │並偽簽「丙○○」名│00元,各詐││ │ │ │義署押各2 枚於交易│得該公司給││ │ │ │簽帳單2 紙之確認欄│付汽車音響││ │ │ │位,偽造「丙○○」│相關設備 ││ │ │ │名義之交易簽帳單2 │ ││ │ │ │紙,予以行使。 │ │├──┼────┼───────┼─────────┼─────┤│ 4 │95年5 月│元益汽車音響有│盜刷丙○○名義之花│刷卡18,000││ │10日13時│限公司 │旗銀行信用卡,並偽│元,詐得該││ │39分許(│ │簽「丙○○」名義署│公司給付之││ │起訴書誤│ │押1 枚於交易簽帳單│汽車音響相││ │載為同年│ │1 紙之確認欄位,偽│關設備 ││ │5 月11日│ │造「丙○○」名義之│ ││ │) │ │交易簽帳單1 紙,予│ ││ │ │ │以行使。 │ │└──┴────┴───────┴─────────┴─────┘附表三:
┌──┬────┬───────┬─────────┬─────┐│編號│時 間│地 點 │方 式│金額(新臺││ │ │ │ │幣) │├──┼────┼───────┼─────────┼─────┤│ 1 │95年5 月│臺北縣林口鄉西│盜用丙○○名義之台│30,000元 ││ │2 日 │林村中正路266 │新銀行現金卡,以預│ ││ │ │號台新銀行櫃員│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 ││ │ │機 │ │ │├──┼────┼───────┼─────────┼─────┤│ 2 │95年5月3│同上 │同上 │30,000元 ││ │日 │ │ │ │├──┼────┼───────┼─────────┼─────┤│ 3 │95年5月3│臺灣中小企業銀│同上 │8,000元 ││ │日 │行櫃員機 │ │ │├──┼────┼───────┼─────────┼─────┤│ 4 │95年5月4│臺北市大安區安│同上 │10,000元 ││ │日15時43│東街50之2號台 │ │ ││ │分許 │新銀行櫃員機 │ │ │├──┼────┼───────┼─────────┼─────┤│ 5 │95年5月5│臺中市西屯區河│同上 │10,000元 ││ │日20時47│南路2 段361 號│ │ ││ │分許 │台新銀行櫃員機│ │ │├──┼────┼───────┼─────────┼─────┤│ 6 │95年5月6│中國信託商銀櫃│同上 │20,000元 ││ │日 │員機 │ │ │├──┼────┼───────┼─────────┼─────┤│ 7 │95年5月9│臺中縣大里市成│盜用丙○○名義國泰│10,000元 ││ │日 │功路161 號新竹│世華銀行信用卡,以│10,000元 ││ │ │國際商銀櫃員機│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 ││ │ │ │金各1次 │ │├──┼────┴───────┴─────────┼─────┤│總計│ │128,000元 │└──┴──────────────────────┴─────┘附表四:
┌──┬────┬───────┬─────────┬─────┐│編號│時 間│地 點 │方 式│金額(新臺││ │ │ │ │幣) │├──┼────┼───────┼─────────┼─────┤│ 1 │95年5月2│中國石油林口站│刷用丙○○名義之花│780 元(應││ │日 │ │旗銀行信用卡(含行│為購買價值││ │ │ │使偽造私文書,下同│780 元之油││ │ │ │) │品,下同)│├──┼────┼───────┼─────────┼─────┤│ 2 │95年5月3│中國石油林口站│同上 │700元 ││ │日 │ │ │ │├──┼────┼───────┼─────────┼─────┤│ 3 │95年5月4│元益汽車音響有│同上 │15,500元(││ │日15時58│限公司 │ │,應係購買││ │分許 │ │ │該價值之音││ │ │ │ │響物品,起││ │ │ │ │訴書附表誤││ │ │ │ │載為15,000││ │ │ │ │元) │├──┼────┼───────┼─────────┼─────┤│ 4 │95年5月5│中國石油林口站│刷用丙○○名義之中│800元 ││ │日 │ │國國際商銀信用卡 │ │├──┼────┼───────┼─────────┼─────┤│ 5 │95年5月6│中國石油中崙站│同上 │850元 ││ │日 │ │ │ │├──┼────┼───────┼─────────┼─────┤│ 6 │95年5月9│漢村股份有限公│同上(刷用花旗銀行│840元 ││ │日 │司河南路加油站│信用卡) │ │├──┼────┼───────┼─────────┼─────┤│ 7 │95年5月 │中國石油林口站│同上 │850元 ││ │1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