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係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2 樓「漢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江公司,95年1 月25日前之名義負責人為張錦沼)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95年1 月26日以後為名義兼實際上負責人)。詎甲○○明知「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之物品,已經行政院列入「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丙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竟於94年3 月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向FUJAN NANJINJICHANG AGRICULTURE DEVELOPMENT CO.LTD(以下簡稱:該農業發展公司)購買產地為大陸地區、淨重合計16,806公斤、完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1,253 元及121,183 元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再由該農業發展公司將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裝入TRLU0000000 號及UGMU0000000 號貨櫃內,委託不知情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以轉運方式運抵泰國Laem Chabang(以下稱:林查班港)。長榮公司於94年3 月6 日收受該2 只貨櫃,並於94年3 月8 日,自大陸地區廈門港裝船起運,在94年3 月9 日,抵達轉運港口高雄港,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下簡稱:
高雄關稅局)查驗、加封膠帶、拍照存證及准予轉運後,再於94年3 月17日運抵林查班港,並交付予名義受貨人YELLOWSUB-MAR INE INTERTRADE LIMITED(以下簡稱:YELLOW公司);YELLOW公司收受之後,旋將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原封不動移裝於YMLU0000000 號及YMLU0000000 號貨櫃內,並改以RUNNING 17 LIMITED PARTNERSH IP (以下簡稱:
RUNNING 17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公司),將該2 只貨櫃,於94年3 月
24 日 ,自林查班港裝船起運,迄於94年4 月1 日運抵基隆港。當日,甲○○便以漢江興業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博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暉公司,設於基隆市○○路○○號2 樓之4) 負責人宋清海,虛報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係產自泰國,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進口(報單號碼:AA/94/ 14 63/5015 號)。嗣因高雄關稅局查緝人員為防轉運來台,已對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實施監控,並通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稱:系爭進口貨物是跟泰國一名不知真實姓名之「辛先生」所購得,不知道系爭進口之貨物為大陸出產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間,係漢江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95年1 月25日前漢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張錦沼,95年1 月26日即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且YMLU0000000 號及YMLU0000000 號貨櫃之進口業務,係由被告所承辦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張錦沼於偵查中證稱:伊僅為漢江公司之小股東,漢江公司之業務皆由被告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2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證人宋海青(即博暉公司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系爭貨櫃之進口之相關申報程序,係漢江公司經由被告甲○○委託伊公司辦理,本件係根據漢江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與船期到貨通知,由伊公司向船公司辦理小提單後向海關申報,進口之相關資料(發票、裝箱單,產地証明等)係被告甲○○所提供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57頁)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漢江興業有限公司案卷2 宗、號碼AA/94/1463/5015 號報單、以RUNNING 17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及裝箱單、漢江公司出具之個案委任書、EDI號碼0000-00000-00000號報單、及MitsulO.S. K Lines,
Ltd 編號000000000 號提單各1 紙(見94年度交查字第76
1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以漢江公司之名義委託博暉公司承辦YMLU0000000 號及YMLU0000000 號貨櫃之進口業務等情,應屬真實。
(二)又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3 月6 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06698號復查決定書所示(見95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29頁;95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29頁):本件進口(櫃號:
YMLU0000000 號及YMLU0000000) 貨物之貨名、箱數、毛重、內外包裝情況,核與高雄關通報及所附照片相同,貨物包裝箱上亦留有高雄關稅局查驗後加封之膠帶,足證來貨與高雄關稅局於94年3 月10日查核自中國廈門起運存放高雄港之2 只轉口重櫃TRLU0000000 號及UGMU0000000 號,其所裝載之黑木耳及黑木耳絲1551箱,係屬同一貨物等語。是本件被查獲進口之貨物(櫃號:YMLU0000000 號及YMLU 0000000)與高雄關稅局查核(櫃號:TRLU0000000號及UGMU0000000 號)之轉口貨物,應屬同批貨物,亦堪信為真實。
(三)長榮公司受託運人(農業發展公司)之委託,於94年3 月
6 日,在廈門港收受裝有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之2只貨櫃(櫃號:TRLU0000000 號及UGMU0000000 號),即於94年3 月8 日裝船起運,至94年3 月9 日抵達轉運港口高雄港,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加封膠帶、拍照存證及准予轉運,於同年3 月17日抵達林查班港,依約交付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予名義受貨人YELLOW公司;YELLOW公司收受之後,旋將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移裝於YMLU0000000 號及YMLU0000000 號貨櫃內,並將名義託運人更改為RUNNING 17公司,交由長榮公司將該2 只貨櫃於94年3 月24日,自林查班港裝船起運,迄於94年4 月1日運抵基隆港公司等情,有長榮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提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編號BE/94/X332/9504號及BE/94/X332/9505號轉運准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貨櫃動態表各1 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3 月17日高普動字第0951004894號函所附之查驗照片15幀、長榮公司95年7 月11日第KSG-0000-0000 號、95年8 月3 日第KSG-0000-0000 號及95年9 月7 日第LCD -06 -310號函各
1 紙,陽明公司95年7 月13日風字第0950001316號函1 份、櫃號YMLU0000000 號及YMLU0000000 號貨櫃之貨櫃動態表各1 紙,船名Andalusian Express船舶航行記錄1 紙等件(見95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4 頁至第12頁;95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68頁、第99頁;96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則本件系爭貨物確來自大陸地區無誤。又系爭貨物經高雄關稅局查核後,來貨外包裝均為紙箱包裝,整朵黑木耳內包裝為一大PE袋,而黑木耳絲內包裝有兩種形式,第一種分裝於20小包塑膠袋內,塑膠袋上印有「特級品」有一地球形標示黑木耳絲(品名、重量、有效日期)等繁體中文字樣。另一黑木耳絲內包裝有4 個塑膠袋,其袋上一面印有白色花紋,另一面透明等情,此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1 件、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3 月17日高普動字第0951004894號函所附之查驗照片15幀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22頁;95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顯見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確係產自大陸地區無訛。被告為前開貨品之買受人,豈有未見貨品即加以買受之理,而其於驗貨時,焉有不注意乾黑木耳外包裝上印有中文「特級品」等字樣,所辯不知前揭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係大陸地區產品,或被「辛先生」詐騙、利用云云,自不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乾黑木耳等貨物係向泰國一名不知真實姓名之「辛先生」所購得,伊不知系爭進口貨物為大陸出產品云云,惟被告係於94年2 月28日自金門航空站出境,至94年3 月6 日在金門航空站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表2 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苟被告確欲前往泰國與「辛先生」訂立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之買賣契約,為何捨棄較為便利之國際航線,而輾轉經由大陸地區進出泰國國境?再被告若確於泰國境內與該「辛生先」者交易完成,卻不由泰國方面直接返臺,反繞境中國大陸地區輾轉返回臺灣,此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上開出入境期間,扣除出、入境之日,及其自稱辦理簽證(2 、3 日,見原審卷第67頁)所需之時間後,可供被告洽談生意之時間最多僅有2 至3 日之多,被告如何於2、3 日內與從未有過生意往來之辛先生談妥並訂立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之買賣契約,且能立刻安排該農業發展公司,於94年3 月6 日出貨,將裝有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之2 只貨櫃(櫃號:TRLU0000000 號及UGMU0000
000 號)在廈門港交付予長榮公司?況被告於偵審時先供稱:系爭貨物是跟泰國「辛先生」所購得,「辛先生」是泰國華僑,伊係先由金門前往廈門,再轉往昆明,待了幾天後,再搭飛機前往泰國清邁,惟伊不記得前往泰國搭乘之航空公司名稱,亦無留下登機紀錄,至於94年2 月28日由金門出境,同年3 月由金門入境,該次出境前往大陸之目的,應是前往大陸出差,該次到大陸是去大陸訂購蘿蔔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88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8頁),則被告究竟何時赴泰國購買系爭貨品,不得而知。再經本院要求被告提出其由大陸地區昆明入境泰國清邁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至此,被告旋始承認:當時並未去泰國,因辛先生常在雲南,系爭貨物係在雲南向辛先生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則若被告係大陸地區向該「辛先生」交易,自不可能購買泰國產製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等貨品,顯見其所辯係至泰國購買系爭貨物等情,應屬子虛,不可採信。
(五)又被告辯稱:其向泰國「辛先生」購買系爭貨物後,有關進口報關事宜,均委由博暉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因苦於通關過程中,有欠缺任何文件或另有須補證之事項,故委由博暉公司宋清海先生與泰國「辛先生」聯繫接洽,此業經宋清海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徵被告確實係向泰國「辛先生」購買系爭貨物無疑云云。惟查,證人宋清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博暉公司有受被告之委託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系爭物品相關之通關事宜,在申報期間,因貨物被懷疑係大陸售口貨品,海關通報要特別查驗,海關要求伊向代理人要些資料,伊即請貨主即被告向國外提出產地證明,並請船公司提供船動資料,經送交海關查驗後,海關仍然懷疑並作處分,伊就代理被告提出復查申請,被告就提供一位泰國「辛先生」之資料給伊,經伊與「辛先生」聯絡,「辛先生」告知伊系爭貨物原先要賣給廈門,後來被廈門方面退貨,再轉賣給被告,國外之資料(即出口報單、提單及合約書等)是「辛先生」傳真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然證人宋清海僅負責系爭貨物之進口至我國之報關事宜,並未參與貨物之買賣過程,而其所述系爭貨物係因大陸廈門方面退貨後,再轉賣予被告等情,又是轉述該所謂「辛先生」所述,被告復無法提出「辛先生」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宋清海轉述「辛先生」之所言為真,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該自稱「辛先生」之人確曾應證人宋清海之要求,於泰國提供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提單及合約書等資料予證人宋清海作為向海關復查申請之用,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資料係自稱「辛生先」者自泰國傳真給證人宋清海,尚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係被告向「泰國」之「辛先生」所購得,至為明確(更甭論上開提單等物係屬偽造,詳如後述)。
(六)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所持之理由並不能排除被告確實有與泰國「辛先生」洽談買賣系爭貨物之事實,而泰國「辛先生」利用被告之不知情,轉而向大陸農業發展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轉售予被告,亦不得逕推論被告知悉系爭貨物為大陸所生產云云。然查:被告所辯至泰國購買系爭貨物等情,無可採信等情,已詳如前述,苟被告對於系爭貨物確信其出產地為泰國而非大陸地區,則其何須捏造其赴泰國向「辛先生」購得系爭貨品之事實,大可陳明購買之真實地點,並清楚交代相關接洽之行程,以正清白,被告捨此不為,自與常情有違,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七)按懲治走私條例並未處罰所有走私行為,而僅處罰私運「管制物品」,且須「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若非管制物品,或雖為管制物品,然並未超過公告數額,仍非此之走私行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管制物品及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屬於空白刑法之委任立法,由行政院制定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以填補之,亦即行政院以公告為其補充規範,而填補其空白事實。行政院於79年
3 月30日所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已於90年11月29日,增訂第5 款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有該公告可考。本案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依丙項為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1 次私運
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查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為私運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茲本案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經核淨重共16,806公斤、完稅價格合計572,436 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10月5 日(094) 進字第0451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自屬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無疑。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陸地區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進入臺灣地區,所私運之大陸地區「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其價格及重量均逾公告數額。本件系爭貨物係自大陸地區廈門港裝船起運,雖輾轉經由高雄港、林查班港,運抵基隆港,其目的無非係避人耳目,仍應認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
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公司、陽明公司自大陸地區輾轉運送「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被告自大陸地區輾轉私運管制物品「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進入臺灣地區,係犯上開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走私罪,原審於判決理由未引用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予以論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公司、陽明公司自大陸地區輾轉運送「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進入臺灣地區,原審漏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改判部分,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行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等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逃避查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4 月29日,在不詳處所,偽造泰國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號)合約書、EDI 號碼0000-00000-00000號報單及MitsulO.S.
K Lines, Ltd編號000000000 號提單等文件,提供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覆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覆議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依:(一)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6 月2 日泰經組字第094008880 號函。(二)被告提供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泰國碼0000-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及MitsulO.S.K Lines, Ltd編號000000000 號提單各1 件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複查申請書及其附件係由泰國傳真予證人宋海青後,由宋海青將其附於製作之複查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內提供予海關複查,被告從未經手,自不知該文件均屬偽造云云。經查:
(一)證人宋海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申報進口事項經海關處分後,即申請提出複查,複查之資料係由伊公司代理貨主(即被告)填寫複查申請書,被告就給伊泰國「辛先生」之資料,經伊與泰國「辛先生」聯絡後,由「辛先生」將上開複查申請書之附件傳真至該公司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至58頁)。是關於本件請求泰國該自稱「辛先生」提供上開提單及報單之過程,確係由證人宋清海負責聯繫,被告至多僅係提供該「辛先生」聯絡方式予宋清海知悉而已。又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索本件申請複查之原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97年12月8 日基普進字第0971034010號函覆,並檢送系爭複查申請書及附件(即出口報單、提單及合約書等)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上開申請書及其附件上漢江公司及負責人張錦昭用印確為朱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若上開申請書及其附件係被告所提供,則自泰國「辛生先」處傳真予證人宋清海時,其上之用印應為影印印文,而非朱泥印文,顯見前揭用印均為事後所用印,而負責替被告本件申請複查者,係傅暉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證人宋清海,上開用印自非被告所為,亦甚明確。是被告所辯伊並未經手系爭複查申請書及其附件之製作等情,尚可採信。
(二)再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以94年6 月2 日泰經組字第094008
880 號函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函復內容說明二所示:ED
I 號碼0000-00000-00000號報單經函請泰國海關查證後,泰國海關表示本案號碼0000-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應屬
Hsu Chuan Food Co.,Ltd,並非RUNNING 17公司,且該出口報單之原登記貨品應為salted ginger product ,經裝載至第IALU No.0000000 號貨櫃後出口至日本等情,有經濟組94年6 月2 日泰經組字第094008880 號函1 件附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761 號卷第7 頁),固可認上開複查申請書之附件所示之號碼0000-00000-00000號報單內容所載之內容應非真實。惟如前述,被告僅係系爭貨物之進口商,關於進口貨物之報關及嗣後之申請複查事宜,均委由傅暉公司及其負責人宋清海辦理,被告並未經手。且上開報關及申請複查程序,牽涉專業問題,一般進出口貿易商均委由報關行處理,僅負責提供相關證件,而本件上開偽造之報單係證人宋清海聯絡泰國自稱「辛先生」後,由該「辛先生」傳真予宋清海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未經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情,或與該「辛先生」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因被告提供該「辛先生」之聯絡資料予證人宋清海,即遽論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罪,難認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