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輔 佐 人 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故知悉江奕芳(已於95年8 月21日死亡)左下肢截肢(裝義肢)行動不便,因覬覦江奕芳之存款,佯稱要幫江奕芳做義務看護,江奕芳不疑有他遂應允之,乙○○自93年9 月間起即時常出入江奕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詎其明知江奕芳並未應允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看護勞務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9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憑空虛構93年9 月16日證明書1 份,內容略為:「立證明書人江奕芳聘乙○○代做家庭勞務工作,月薪2 萬元,自93年9月1 日起至其配偶江巫雙妹返家為止。....並自願預付乙○○勞務支付金50萬元,做為勞務代慰之用」等語,嗣再持該證明書至江奕芳上開住處,利用江奕芳身體微恙沈睡之際,自行拉起江奕芳之手指按壓印泥後再按捺指印於上開證明書上,並在「立證明書人」欄偽造「江奕芳」署名1 枚,復持其竊得「江奕芳」之便章1 枚盜蓋於該證明書上,而偽造前揭證明書1 份,足以生損害於江奕芳本人。繼於同年11月8 日,乙○○再持上開偽造之證明書,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江奕芳應給付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10日據以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4993 號支付命令,而將所聲請之不實債權事項即「債務人江奕芳應向債權人乙○○清償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 千元之利息」,記載於上揭民事裁定上,核發予乙○○。及至93年12月31日,乙○○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債權事項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江奕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以此詐術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94年度執字第1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先後於94年1 月11日以桃院興執94年執金字第186 號核發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江奕芳在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94年1 月31日以桃院興執94年執金字第186 號核發內容為「准許債權人乙○○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公司收取債權人江奕芳存款債權金額本金50萬元及利息合計501,570 元」之執行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江奕芳之權益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致江奕芳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存款501,570 元,於94年2 月1 日遭法院強制執行交付予乙○○。
二、乙○○自江奕芳處詐得前開款項後猶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2 月3 日後至同年3 月14日前某日(按觀諸江奕芳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94年2 月3 日江奕芳尚有1 筆提款紀錄,故可推知係於94年2 月3 日提款後至3月14日前某日所竊取),先竊取江奕芳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1 張得手後,即連續於94年3 月14日、同年3 月21日,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至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或其他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接續輸入其以不詳方法得知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江奕芳提領款項,而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得款425,0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三、94年7 月15日,乙○○陪同江奕芳至中壢郵局,經江奕芳同意,由乙○○持江奕芳所有中壢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代為領取江奕芳所有該帳戶內之老人年金13,000元,詎乙○○於領得1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再利用江奕芳年事已高記憶力較常人減退,向江奕芳謊稱已交付該筆老人年金予江奕芳。
四、嗣因江奕芳之兒女發覺江奕芳上開帳戶內存款有異常提領情形,經告知江奕芳,始輾轉查悉上情。
五、案經江奕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江奕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江奕芳、江巫雙妹、甲○○、邱秋榮於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江奕芳除外,餘均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 、152 、158 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江奕芳存款計501,570 元,及持江奕芳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43萬餘元,另陪同江奕芳至中壢郵局代為填寫取款條領取江奕芳之老人年金13,000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辯稱:是江奕芳要伊作他看護至其配偶返家為止,每月薪資2 萬元,並同意預付伊50萬元看護費,證明書係江奕芳一邊唸給伊寫,寫完之後伊再唸給他聽,一邊蓋指印,簽名是他本人簽的,但簽的很扭曲,伊有質疑為何簽成這樣,他就說印章在窗戶那邊,叫伊去把印章拿過來加蓋上去,另江奕芳拿金融卡委託伊去提款43萬餘元,密碼係江奕芳告訴伊的,提領的款項都有交給江奕芳,後來伊跟江奕芳說還欠伊工錢未給,要算錢給伊,所以江奕芳領回來的這些錢有給伊,至於伊陪江奕芳去郵局幫江奕芳提領的老人年金13,000元,伊已經交付江奕芳了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江奕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
(見偵查卷第8 、9 、13、14、25、26頁),證人即江奕芳上開住處房東邱秋榮於偵查時亦證稱:「江奕芳在50萬元被銀行查扣後不久,江奕芳拿法院的裁定書給我看,他說被乙○○騙了50萬元,之後乙○○還要向江奕芳借100 萬」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55 頁),並經被告乙○○坦認伊於93年
9 月16日自行撰寫內容略為:「立證明書人江奕芳聘乙○○代做家庭勞務工作,月薪2 萬元,自93年9 月1 日起至其配偶江巫雙妹返家為止。....並自願預付乙○○勞務支付金50萬元,做為勞務代慰之用」之證明書後,於93年11月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江奕芳給付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法院受理後,於93年11月10日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499
3 號支付命令予伊,同年12月31日,伊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先後於94年1 月11日以桃院興執94年執金字第186 號核發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江奕芳在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94年1 月31日以桃院興執94年執金字第186 號核發內容為「准許債權人乙○○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公司收取債權人江奕芳存款債權金額本金50萬元及利息合計501,570 元」之執行命令,嗣於94年2 月1 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結果由伊收取江奕芳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帳號000- 00000000-0) 存款501, 570元;另伊有於94年3 月14日、3 月21日持江奕芳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密碼之方式,領取江奕芳所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嗣後江奕芳有將各該款項交付予伊;及伊於94年7 月15日陪同江奕芳至中壢郵局,代江奕芳填寫取款條領取江奕芳所有之老人年金13,000元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奕芳指訴之情節均若合符節,可見告訴人江奕芳指訴各情已顯非杜撰,復並經檢察官及原審調取原審 94年度執字第186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江奕芳間強制執行案卷、93年度促字第3499 3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江奕芳聲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全案附卷,此外,並有告訴人江奕芳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中壢郵局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96年6月5日(96)聯健行字第0044號函覆之存摺存款明細表、96年10月1日(96)聯健行字第0126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表、97年1月2日
(97)聯健字第0006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表、97年2月5日(97)聯健行字第0032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年3月25日(97)聯銀業管字第2179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告訴人江奕芳指訴被告偽造證明書後,利用渠身體微恙沈睡之際,自行拉渠手指在證明書上按捺指印及竊取其印章盜蓋在證明書上,持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致法院強制執行渠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之存款501,570元由乙○○領取,另竊取渠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多次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利用陪同渠至中壢郵局代為領取老人年金13,000元後,未交付予渠卻謊稱已交付等情誠屬有據,胥值信實。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江奕芳已於95年8
月21日死亡,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自無從再以證人身分傳喚江奕芳到庭作證,惟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江奕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詳實,有如前述,且觀之告訴人江奕芳於93年9月間雖年事已高,惟其當時仍有配偶江巫雙妹及子女甲○○等親屬在側,業據證人江巫雙妹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邱秋榮於偵查中亦證稱:「江奕芳有與他太太住一起,但吵架的時候,他太太就會搬出去她女兒或她兒子家住」、「江奕芳沒有告訴我說乙○○做他的看護,他有太太不需要乙○○做看護,且江奕芳有申請社會局的義工來當看護,一星期會來一次幫江奕芳打掃,生活起居不需要外人幫忙,因為他有太太幫忙」、「他太太不高興所以會有爭吵,才會去他女兒家,但是他太太偶而還是會回來」、「江奕芳不需要別人服侍,他都是自己來,他可以自理生活起居,且他太太也在,雖然偶而離家但是會回來照顧江奕芳」等語詳確(見偵查卷第154、155、156頁),足認告訴人江奕芳於93年9月間非但有自理生活起居能力且仍有親屬陪侍在側,並非必須對外求助照護之無依老人,由此,被告辯稱係江奕芳主動要求伊做看護,每月薪資2萬元,並願意預付50萬元看護費而簽立證明書一節,已堪置疑。且縱認告訴人江奕芳確有與被告乙○○約定由乙○○負責看護其生活起居,惟依告訴人江奕芳指稱:「乙○○說要當義工不拿錢,但後來多少有跟我要,每次2000元或3000元不等,不清楚共給了她多少錢」(見偵查卷第13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我幫他買東西,剩餘的錢他就會給我,或者幫他跑腿,他也會給我一些小費,大約都是100 元左右,我幫他領老人年金時,他有給我1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及於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江奕芳慣於支付些許小額做犒賞之用,大約2千元或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大致相符,適可印證告訴人所指乙○○係表示義務做其看護不拿錢等情非虛,否則告訴人江奕芳毋須既每月給付2萬元薪資予乙○○,復再時常額外給付小費犒賞乙○○之必要,被告乙○○復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相關與告訴人約定看護費用或紀錄以佐其說,則其空言稱:有與江奕芳約定看護費每月2萬元云云,均缺乏依據,難予採信。何況縱依被告所稱每月看護費2萬元計算,依被告乙○○自承伊從93年9月起開始為江奕芳做看護直到94年2月江奕芳配偶回來為止(見偵查卷第47、48、149頁),則被告前後提供勞務6個月總計看護費亦僅12萬元已足,苟若告訴人確以簽立上開證明書用以保障乙○○權益,衡情其又何有願給付遠超出實際看護費金額達4倍多之50萬元予乙○○之理,其異常之處已不言可諭,更遑論被告乙○○自93年9月間始開始照護告訴人江奕芳,告訴人江奕芳卻於當月16日即簽立證明書,復願意預付高出看護費數倍之金額予被告乙○○,而被告乙○○猶在為江奕芳看護期間,即旋於同年11月8日及12 月31日,分別具狀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此與常情事理更大相逕庭。佐以前開證明書其中立證明書人「江奕芳」之簽名扭曲不自然,一望即知非人體在正常狀態下所簽署,復再持之與告訴人江奕芳於94年12月21日警詢時及於95年1月23日、3月15日偵查時所簽「江奕芳」署名比對結果更是明顯不同,此益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渠並未簽立證明書,而係被告利用其在客廳沈睡之際拉其手指按壓印泥再捺印於證明書上,並在證明書上盜蓋渠所有之私章一情屬實,更徵被告所辯係江奕芳同意預付看護費50萬元予伊,始在證明書上簽名及蓋指印云云,純屬虛構,難以採信。復查,被告乙○○就是否於94年3月14日及3月21日持告訴人江奕芳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江奕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部分,於94年12月21日同次警詢時先供稱沒有持江奕芳金融卡提領款項云云,後又改稱有陪江奕芳至好多處提款機提領43萬3千元,是要付伊薪資及之前誤會伊盜領他50萬1千元之名譽賠償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於95年8月9日偵查中又改稱:因為江奕芳怕他太太看到,所以叫伊拿提款卡幫他提錢,本來要伊全部領出來,但伊只領了15萬或16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沒有竊取江奕芳的金融卡提他的款項4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21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是江奕芳委託伊去提領,43萬元全部都是伊提領的,有交給江奕芳,說要捐給佛堂,後來沒有捐給佛堂,因為伊跟他要求積欠的工錢要算給伊,所以領回來的這些錢都被伊拿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4 7、148頁),已見被告就有無持江奕芳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該節之辯述並非始終如一,顯然隨檢察官調查及原審審理之進行屢為改變辯述情節,且所辯非但前後矛盾且有諸多隱瞞之處。再衡之果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江奕芳委託伊去提領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存款云云屬實,並提領金額高達42萬5千元,衡情江奕芳大可直接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連同印章等物交予被告一次填單提領即可,又豈有徒增麻煩及風險要被告持金融卡提領又礙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作業之限制,以每次金額1萬元或2萬元之額度,在3 月14日分次提領8次,於3月21日猶分次提領18次(有前述告訴人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之舉,顯與常情相悖。復且,姑不論告訴人江奕芳應允預付50萬元予被告乙節,是否有違常情,然既如被告所辯已於94年2 月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收取告訴人江奕芳所預付遠超出實際看護費數倍之50萬元,參以被告前後為告訴人看護之期間僅僅6個月,告訴人江奕芳又何來在給付50萬元後尚積欠被告工錢,而猶須再給付高達42萬餘元予被告之可能,被告所辯提領之款項均用以支付江奕芳積欠伊之工資云云,更顯無稽,而不足採信。綜上各述,堪徵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顯係事後捏設,殊無足取。
㈢又被告乙○○雖先後舉出證人邱秋榮、邱國光,用以證明告
訴人在簽立證明書時渠等均在場親見。然觀諸證人邱秋榮於偵查時證稱:「(問:乙○○曾經要求江奕芳付50萬元時你是否在場?)沒有」、「我不曾看過他們有簽立看護的勞動契約書」、「(問:乙○○是否曾經持看護契約書向江奕芳要錢而叫你見證?)沒有,該份契約書我從來沒有看過,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只有看到乙○○去銀行盜刷江奕芳的銀行帳戶明細及法院通知單給我看,其他的都沒有拿給我看過,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乙○○談論他與江奕芳之間金錢的事」、「(問:乙○○稱你當時在場?)她說謊」等語(見偵查卷第155 、156 頁);證人邱國光於審理時證稱:「(提示偵查卷第54頁證明書,你有無看過這份證明書?)沒有看過」、「(問:乙○○說江奕芳在簽署這份證明書時你有在場?)我沒有在場」、「(問:你是否曾經到江奕芳家中時,江奕芳在書寫文書?)沒有,我只是有時候會跟江奕芳打招呼,至於他們2 人之間的事情我不清楚」、「江奕芳生前沒有跟我談到乙○○跟他金錢上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傳訊證人丙○○,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乙○○辦理二胎房貸,證明她有還款能力,所以是乙○○拿該證明書給伊看,並非是江奕芳拿該證明書給伊看,伊並無參與該證明書製作過程,伊是事後看到的(見本院卷97年8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由證人邱秋榮、邱國光、丙○○以上之證詞內容,足見其等均未曾見聞告訴人江奕芳與被告間簽立任何有關勞動契約書或證明書之情形,基此,自無法憑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述,被告乙○○前揭所辯,純核事後諉卸之詞,殊無
可採,其所犯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1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之罪,法定罰金刑分別為5 百元以下、5 百元以下、1 千元以下及1 萬元以下、1 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 號判例意旨載稱:「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本件被告乙○○㈠竊取告訴人江奕芳之印章,再假冒告訴人江奕芳名義偽造前開證明書,繼持向不知情之法院承辦公務人員即法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而法院就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因僅得為形式審核,無須實質審查是否為真實,致陷於錯誤,將該江奕芳應給付乙○○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項,記載於該院93年度促字第34993 號支付命令並核發予乙○○,復再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就告訴人江奕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致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而強制執行江奕芳之財產,自足以生損害於江奕芳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被告利用法院裁判及強制執行程序,詐取系爭告訴人所有財產501,570 元之不法意圖及犯行至明,核被告乙○○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江奕芳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再以插入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江奕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其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㈢又被告陪同告訴人江奕芳至中壢郵局代為提領江奕芳所有之老人年金13,000元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偽造之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使該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支付命令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偽造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繼聲請強制執行,以達其利用法院裁判及強制執行程序詐取告訴人財產,應認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接續行為,另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總共分次提領425,000 元,而依提款作業,被告各於94年3 月14日、94年
3 月21日當日密集之時間內,每次提領2 萬元或1 萬元,亦認係於各該當日各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之接續行為,均各論以單純一罪。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先後2 次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所犯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是被告就上述㈠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各罪,就㈡所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罪,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論處。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普通侵占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分別係93年9 月間、94年2 月3 日後至同年3 月14日前某日,已距相當時日,且被告竊取告訴人私章目的係用以偽造證明書,而另竊取告訴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目的則係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意明顯不同,難謂二者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亦非允洽,均併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貪求不勞而獲,將年邁之告訴人多年積蓄詐騙盜領、侵占將近百萬元,罔顧告訴人及其家屬權益,行止可議,所獲不法金錢之數額非微,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另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以未扣案之被告乙○○偽造之證明書1份,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按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
至於第3項將第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至該證明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江奕芳」署名1枚,即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竊取「江奕芳」印章1枚盜蓋於上開證明書及持江奕芳手指按壓印泥再按捺於該證明書上,因屬真正,即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1 │94年3月14日 │5,000元 │├──┼───────┼─────────┤│2 │94年3月14日 │20,000元 │├──┼───────┼─────────┤│3 │94年3月14日 │20,000元 │├──┼───────┼─────────┤│4 │94年3月14日 │20,000元 │├──┼───────┼─────────┤│5 │94年3月14日 │20,000元 │├──┼───────┼─────────┤│6 │94年3月14日 │20,000元 │├──┼───────┼─────────┤│7 │94年3月14日 │20,000元 │├──┼───────┼─────────┤│8 │94年3月14日 │20,000元 │├──┼───────┼─────────┤│9 │94年3月21日 │10,000元 │├──┼───────┼─────────┤│10 │94年3月21日 │20,000元 │├──┼───────┼─────────┤│11 │94年3月21日 │20,000元 │├──┼───────┼─────────┤│12 │94年3月21日 │20,000元 │├──┼───────┼─────────┤│13 │94年3月21日 │20,000元 │├──┼───────┼─────────┤│14 │94年3月21日 │20,000元 │├──┼───────┼─────────┤│15 │94年3月21日 │20,000元 │├──┼───────┼─────────┤│16 │94年3月21日 │20,000元 │├──┼───────┼─────────┤│17 │94年3月21日 │10,000元 │├──┼───────┼─────────┤│18 │94年3月21日 │10,000元 │├──┼───────┼─────────┤│19 │94年3月21日 │10,000元 │├──┼───────┼─────────┤│20 │94年3月21日 │10,000元 │├──┼───────┼─────────┤│21 │94年3月21日 │10,000元 │├──┼───────┼─────────┤│22 │94年3月21日 │20,000元 │├──┼───────┼─────────┤│23 │94年3月21日 │20,000元 │├──┼───────┼─────────┤│24 │94年3月21日 │20,000元 │├──┼───────┼─────────┤│25 │94年3月21日 │10,000元 │├──┼───────┼─────────┤│26 │94年3月21日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