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0000 000
泰籍(義務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0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0000 0000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0000 0000(下稱「阿藍」)與BUACHAM SANONG(下稱「山榮」)均為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山榮」並與「阿藍」之同居人「SAYIAN POTHONG」以兄妹相稱。「阿藍」、「山榮」來台後同在設於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11鄰營盤腳1 之2號之動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動全公司)擔任零件電鍍之作業員,平日2 人在生活及工作上多所齟齬,「阿藍」因「山榮」不願將加班時數轉讓給伊及金錢借貸問題,對「山榮」甚為不滿。而於民國96年12月7 日晚間8 時許,其二人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某泰國小吃店喝酒,其後,「阿藍」先行離開該泰國小吃店,前往伊同居女友「SAYIAN POTHONG」任職之「利華羊毛」工廠,因「SAYI
AN POTHONG」工作作業中無法抽身見面,「阿藍」遂在該工廠之宿舍與同鄉打牌聊天。直至翌日即同年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阿藍」撥打電話詢問「山榮」所在地點,經「山榮」告以其已略為酒醉,且正欲返回動全公司之宿舍,「阿藍」即要求山榮在原地等待伊一同返回動全公司,阿藍步行至桃園縣○○鄉○○路、中山東路口處時,因發現原先飲酒之泰國小吃店已打烊,而「山榮」則獨自坐在路旁,「山榮」所騎腳踏車倒於路邊,「阿藍」與「山榮」會合後一同行走,擬返回動全公司宿舍睡覺;於同日凌晨2 時許,伊二人行經桃園縣○○鎮○○里○○路往營盤腳之產業道路上之菜園時,伊二人復因金錢借貸之問題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山榮」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外有紅色刀鞘)刺向「阿藍」,「阿藍」閃避得宜未被刺中,「阿藍」斯時怒火中燒,遂頓起殺意,隨手拾起路旁之木棍1 支重擊「山榮」之頭頸部,俟「山榮」倒地喪失抵抗能力後,再持「山榮」所有之上開水果刀1 支割斷「山榮」之氣管、食道與頸部動脈,致「山榮」因頸項部水平切割刀傷,頸前軟組織及脈管切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阿藍」持刀奪殺「山榮」之生命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山榮」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健保卡)、行動電話1 支得手。「阿藍」於行兇後,為免事跡敗露,先將「山榮」騎乘之腳踏車推入菜園旁之水溝內,並於返回動全公司途中,將前揭水果刀1 支隨手丟棄在路旁竹林內,又取走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將上開皮夾、健保卡及行動電話丟棄於動全公司前之水溝內,且返回動全公司宿舍後,旋將身著衣物、鞋子換下,因恐遭懷疑行兇,而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離開動全公司宿舍,先將前揭換下之衣物、鞋子,丟棄在某路邊,再搭乘計程車至其女友工作地點(即利華羊毛公司)之男生宿舍,直至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離開,前往動全公司上班,企圖製造於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據。嗣於96年12月8 日上午8 時55許,謝春蘭欲前往前開菜園澆水時,發現「山榮」之屍體,及丟棄在旁之木棍1 支,經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通知「阿藍」至警察局說明,發現「阿藍」之供述可疑,經依「阿藍」所供述之情節一一查訪、勘查後,認「阿藍」涉嫌重大,遂於同日晚間再通知「阿藍」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由警方透過翻譯人員李德蘭將「阿藍」陳述之內容與警方查證事實不符之處,逐一告以「阿藍」後,「阿藍」始坦承犯案,復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帶同警員至行兇地點、丟棄相關證物之地點,分別起獲「阿藍」持以行兇之上開水果刀之紅色刀鞘1 支(水果刀未尋獲)、「阿藍」殺害「山榮」時所穿著之藍色牛仔褲
1 件、外套1 件、襪子1 雙、拖鞋1 雙扣案,並尋得「山榮」所有之上開皮夾、健保卡、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警察局作筆錄時,還有點喝醉,不知道自己說什麼,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譯跟伊說,「山榮」人都已經死了,伊說什麼都沒用,所以伊才沒有多做解釋云云。經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陳鵬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很好,並未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製作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有李德蘭擔任翻譯,筆錄係依李德蘭翻譯的內容照實繕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7
9 頁),而證人即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時在場翻譯之李德蘭於原審亦結證述:伊協助製作筆錄時,係依被告所述照實翻譯,警員亦有按伊翻譯內容繕打於筆錄,且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都正常,也沒有聞到酒味;另伊在第1 次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也有在場擔任翻譯,伊沒有告訴被告人都死了,說什麼都沒有用,只有告訴被告可以請律師,係被告自己承認「山榮」是其殺害的等情在卷(參原審卷第82-84頁)。是倘被告確有喝酒,且酒精已影響其陳述、記憶或表達能力,所飲酒量應非少量,證人陳鵬勛、李德蘭在製作筆錄時,與被告近距對話,斷無可能未聞見被告身上、口中所散發之酒氣,被告亦無可能於坦承本案犯行後,仍能帶同警方至丟棄兇器及相關證物之地點起出相關物證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被告前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全部陳述,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殺人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阿藍」對其於上開時、地,持用被害人
「山榮」所有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山榮」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將其殺害被害人「山榮」之動機、經過,及殺害被害人後兇器、所穿著衣物之處理、丟棄地點等細節,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山榮」為伊同鄉之世叔,伊係第一次來台,「山榮」則為第二次來台,二人同在動全公司擔任零件電鍍作業員,平時即因加班等細故與「山榮」起口角爭執,「平時經常遭「山榮」羞辱欺負,事發當天,伊向「山榮」開口索討欠債,「山榮」將皮夾擲向伊,伊即與「山榮」相互動手互毆,「山榮」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要刺伊,伊一時氣憤才隨手拾起路旁之木棍毆擊「山榮」之頭部,再持「山榮」之水果刀割斷「山榮」之氣管、食道與頸部動脈,伊對於本案殺人犯行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非被告所有,而供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山榮」所用水果刀之紅色刀鞘1 支、木棍1 支,及被告於犯案時穿著之藍色牛仔褲1 件、襪子1 雙、外套1 件、拖鞋
1 雙扣案可資佐證。㈡本件被害人「山榮」之屍體係於96年12月8 日上午8 時55分
許,在桃園縣○○鎮○○里○○路往營盤腳之產業道路上之菜園內,經證人謝春蘭發現報警處理,已據證人謝春蘭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07
7 號卷第22-23 頁);而被害人「山榮」因頸項部水平切割刀傷,頸前軟組織及脈管切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察員相驗,及督同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為:頭皮及顏面部多發性鈍器造成挫裂外傷,分布於眉間、右眉毛、右眼內眥、右上眼皮、右顴、右鼻翼、人中、右上唇,頭皮左顳挫裂外傷長約3 公分。頸部水平切割刀傷,位於甲狀腺高度,起自兩側耳垂向下延伸線,右側有上緣一分岔成燕尾狀,切割1/2頸周,向下切開氣管食道、甲狀腺、兩側頸部肌肉及脈管,深及頸椎椎體,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因頸項部水平切割刀傷,頸前軟組織及脈管切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解剖屍體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553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970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前開被害人所受傷勢致死原因,核與被告供述持木棍自後毆打被害人後頸部、持刀劃破被害人喉管等行兇情節相符。且經警方將扣案木棍及被告所穿著牛仔褲所採取之血跡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述血跡棉棒DNA 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97年1月11日刑醫字第096019039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綜前事證,足徵被告前開殺害被害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部分:㈠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持刀割斷「山榮」之氣管、食道與頸部動脈後,因一時匆忙間,誤將「山榮」之行動電話誤以為是伊所有之行動電話,才拿錯帶走;另「山榮」皮夾中之金錢是「山榮」先前向伊所借,伊拿走皮夾是為了取回歸伊所有之金錢而已云云。但查關於被告就為何會取走被害人身上之財物,之前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山榮一起在泰國小吃店吃飯、喝酒時,山榮騙伊吃飯、喝酒的錢需要5,000元,所以伊在泰國小吃店給山榮5,000元,後來係山榮將5,000元丟到伊身上。伊在山榮倒地後,將山榮的皮夾撿起來,放在自己口袋,之後將皮夾打開拿出5,000元後,剩下東西都丟棄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雖有從山榮的皮包內拿錢出來,但僅有拿3千多元,且該3千多元係伊所有,因為山榮於案發當晚在泰國小吃店吃東西時,有跟伊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03-104頁)。互核被告上開所供,均不相符。且查,若被告確實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持有中之財物,應屬伊所有,何以其在警詢、偵查中均隻字未提?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針對交付被害人5,000元之原因,究係單純為支付吃飯、喝酒之費用,或係貸予被害人,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再者,被害人皮夾內之財物,縱在被害人未遭被告殺害前,確係被告所交付,不論其交付之原因係伊前後所供之支付餐飲費用或貸予被害人,則該金錢在被告自行交付被害人後,業已屬於被害人所有,被告已失其所有權,自無任意取回之合法權源,然被告在行兇後,始取走被害人之財物,更足彰顯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再查前開皮夾係「山榮」所有之物品,並非被告之私人財產,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山榮」之行動電話之顏色並不相同,一為黑色,另一為鐵灰色等情,此業據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正面),即此被告應無誤拿之可能性。由此可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持水果刀行兇之餘,另起意行竊財物,因該水果刀於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於凶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衡情被告上開竊盜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方屬正確。公訴人引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為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
二、被告所犯前開殺人與加重竊盜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案發後,被告即以證人之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證稱:伊與「山榮」至泰國小吃店時,曾在桃園縣○○鎮○○路○○○ 號旁往和平路方向產業道路土地公廟與6 、7 名年輕人發生糾紛,「山榮」並對該等年輕人罵髒話,之後即有2 台機車跟在其等後面,且跟「山榮」說在土地公廟等山榮後,就返回土地公廟前云云。而警方依據被告前開證述內容,認被告對於行蹤交代過於清楚,有太多不在場證明,應有不尋常之處,才逐一清查被告陳述情節,至土地公廟查訪,結果附近住戶表示案發當晚並無人聚集該處,因而覺得被告所述可疑,後來製作筆錄時,有先對被告前一晚與「山榮」之行蹤作瞭解,瞭解過程被告所述之不在場證明,都逐一被戳破,被告才坦承本件犯行等情,已據證人陳鵬勛結證在卷(參原審卷第78-79 頁),顯見警方因被告自己之陳述,而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日,曾與被害人一同飲酒之事實,且亦已因被告之陳述對被告產生懷疑,而查證其陳述內容是否屬實,並因查證結果,發現被告之陳述確屬可疑,堪認偵查機關已因前揭各情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始再次通知被告至警局,且被告係於警員將查證其所供述情節之結果,逐一告知後,始供承本件犯行,尚不符自首之要件。至證人陳鵬勛雖曾證稱:在被告尚未承認犯行前,並無其他明確之證據足以讓調查人員認定被告為殺害山榮的行為人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警方在被告自白犯行前,未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然同本院前開認定,警方既已有前揭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產生合理之可疑,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然查被告乃與「山榮」因金錢借貸之事起口角爭執後,「山榮」先拿出預藏之水果刀刺向伊,伊始因一時氣憤,頓起殺意,方拾起路旁之木棒毆擊「山榮」之頭部,並於「山榮」倒地後,再持「山榮」之水果刀割斷「山榮」之氣管、食道與頸部動脈,致「山榮」因頸項部水平切割刀傷,頸前軟組織及脈管切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詳如前述;乃原審未經詳查,誤認被告乃因生活上及工作上與「山榮」多所齟齬,心生不滿,遂趁「山榮」酒醉意識不清而蹲在菜園欲拔取青菜之際,基於殺害「山榮」之犯意,拾起路旁之木棍行兇云云,就被告行兇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之認定(刑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應有誤會。再者,被告本案竊盜所為,應成立加重竊盜罪,乃原審竟認定僅應成立普通竊盜罪,亦有違誤。另查,被告對於本案殺人之犯行已坦承在卷,並稱願意經由伊所任職之工廠將伊仍未領取之薪資撥付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加以本案被告乃於先受被害人攻擊後,方反手行兇,基此原審仍量處被告殺人罪部分有期徒刑十五年,應嫌過重。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為泰國籍人士,一同至臺灣工作,本應互相幫助、照應生活,被告竟僅金錢糾紛爆發口角爭執,並於受被害人先行持刀攻擊後,方萌生殺機,隨手持木棍猛擊被害人頭頸部後,被害人昏倒在地,已失去任何抵抗力時,復以水果刀割斷被害人氣管、食道及頸部動脈,手段凶殘,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客死異鄉,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另隨手竊取上開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殺人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應已對其犯行深感悔悟,併斟酌其另犯竊盜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係泰國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犯本件殺人罪、竊盜罪,而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被告已不能適合在我國繼續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㈠扣案之紅色刀鞘1 支、木棍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殺人罪
所用之物,惟紅色刀鞘1 支係被害人所有,木棍1 支則係隨地拾撿而來,均非屬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陳稱在卷,則前揭紅色刀鞘1 支及木棍1 支,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性質上均非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開供被告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且
遭被告丟棄後滅失而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藍色牛仔褲1 件、襪子1 雙、外套1 件及拖鞋1 雙
,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行兇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該等衣物乃一般人外出所需穿著之物,非被告用以遂行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