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交情甚篤,並以乾女兒及乾爹相稱,緣丙○○因需款孔急,於民國88年7月間某日,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5之1號4樓(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381之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住處,央求乙○○提供其所有前開房地供丙○○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丙○○負責清償系爭房地原有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之97萬元及繳付所有貸款利息,經商得乙○○同意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丙○○辦理相關借款手續,詎丙○○明知乙○○所提供前揭所有權狀等物僅係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竟為圖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8年7月間某日,未經乙○○之同意,擅自持其所保管之「乙○○」印鑑,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記載乙○○於88年7月9日將系爭房地售予丙○○之不實事項,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分別蓋用「乙○○」之印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乙○○所立具之意,旋於88年7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7月26日),檢具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之,嗣於88年7月26日,由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異動索引資料上登載代表所有權移轉意義之「買賣」事項,並於同日據以核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乙○○之權益。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7月27日,由丙○○以上開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供作財力證明,持向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嗣改為寶華商業銀行,後又改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使泛亞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200萬元(業於88年10月18日清償),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權利人乙○○及泛亞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又於88年10月14日,由丙○○以上開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供作財力證明,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使中國信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於88年10月18日及89年8月2日分別核貸427萬元、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權利人乙○○及中國信託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迨於91年5月間,因丙○○無力繳付貸款,經中國信託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房地,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4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向泛亞銀行及中國信託辦理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因年歲已高,無固定收入,無法順利貸借款項,故經代書戊○○建議,並徵得告訴人乙○○同意後,先將系爭房地過戶於伊名下再行辦理貸款事宜,告訴人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辦須名下無不動產或不動產價值未逾一定價額者,始符合資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益徵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過戶予伊一事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8
至145頁、第149至151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借款調查表、個人借款調查表(二胎)、借據、約定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2年8月20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2312461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陳報狀及其附件、寶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6年12月6日
(96)寶華發字第0701號函及檢附查詢資料、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2日(98)星城發字第2號函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在卷可稽(第7441號偵卷第12至24頁、第43至87頁、原審卷第32至55頁、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忘記有無告知告訴人要用買賣過戶的方式,伊沒有聽到告訴人說願意將房子過戶給伊等語(第1198號偵緝卷第88頁),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一事,既未聽聞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給其過戶,益徵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一事,係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代書戊○○曾提供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供告訴
人簽署,伊與告訴人各有1份買賣契約書云云,並提出有泰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一份為憑(第1198號偵緝卷第46頁)。然被告迄今始終未能提供有告訴人簽署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為佐證。且細繹被告所提上揭有泰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所載,車馬費即高達12萬5千元,辦理不動產移轉及塗銷抵押登記費用總額即為14萬5800元,實與常情有違,該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是否即為本案系爭房地辦理費用,已有可疑。證人戊○○並經原審依法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18頁),何況,證人戊○○之戶籍址現為空屋,目前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3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0743900號函在卷可參(第122、123頁)。原審並依職權調閱證人戊○○口卡供告訴人當庭辨識後,告訴人亦證稱其未曾見過證人戊○○,故自難僅以上開費用明細表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趙邱貴香雖於偵、審中到庭作證,然依證人
趙邱貴香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言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確曾要求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以辦理貸款,並未敘及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緣由。且證人趙邱貴香於偵、審中均證稱其於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請求之際並未在場等語(第1198號偵緝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7頁),顯然其證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趙邱貴香雖於本院證稱:有一次伊去告訴人住處,他問伊被告孝順伊嗎,他說如不孝順房子不要過給她,以免伊將來沒有房子住云云(本院卷第89頁),惟參諸告訴人曾自書遺囑(第1198號偵緝卷第33至34頁),願將系爭房地於亡故後贈予被告等情,證人趙邱貴香上揭證詞,應認僅係告訴人就系爭房地將來預為處分之表示,並非意謂其現在即同意過戶予被告,亦難以證人趙邱貴香上揭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又稱:因告訴人年歲已高,無固定收入,而無法順利貸
借款項云云。然依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要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品而辦理貸款,且依證人即當時受理被告申請貸款之泛亞銀行職員甲○○於本院證稱:借款人有65歲之年齡限制,但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則無年齡限制,這只是泛亞銀行總行個人理財部的限制,分行有無此限制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2頁),顯見縱告訴人因年紀較大,無法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惟其尚可將系爭房地供作被告借款之擔保,並無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必要。何況,被告及告訴人均坦承系爭房地於88年7月間尚積欠中國農民銀行97萬元之貸款,約定轉貸後由被告負責清償等語。並參諸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陳報狀及寶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6年12月6日號函所載,被告以系爭房地先後向泛亞銀行及中國信託抵押借款200萬元及427萬元,足見系爭房地之時價顯逾427萬元,是告訴人自無僅為使上開97萬元貸款可獲清償即將價值逾400萬元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㈤被告另稱:告訴人立遺囑表示贈與,目的就是要去銀行辦理
貸款,但因銀行不予核貸,才以代書建議轉讓所有權方式云云(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陳稱:
當時立遺囑不是要去貸款,是被告每天跑到伊家煩伊,伊煩到受不了才寫遺囑,寫完後被告才要伊拿房子去向銀行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銀行於放款申請時,不會要求借款人拿遺囑,因此與借款人的還款能力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上揭陳述,核與銀行貸、放款程序不符,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人先後於88年6月25日及88年7月2日書立遺囑載明系爭房地於其亡故後贈與被告,雖有被告所提出之預立遺囑、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第1198號偵緝卷第31至38頁),然依上開遺囑內容觀之,均僅敘及告訴人亡故後有關系爭房地之處分事宜,並觀諸被告於原審供稱:立遺囑的主要原因本來是說不要過戶,直接用告訴人的名義去貸款云云(原審卷第158頁),足見告訴人自始即無於生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意。故上揭遺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伊後,即向臺北市
政府申辦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告訴人明知伊辦理過戶之事云云。然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大同區公所函查均得知,告訴人並無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或其他名目之補助,此有勞工保險局於96年11月15日出具保受福字第0966055453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602600號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7年8月7日北市同社字第097316865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45、46頁),故被告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再辯稱:告訴人已同意讓伊去貸款,伊無須多此一舉偽
造文書去辦理過戶云云。惟被告僅要求告訴人提供前開房地供其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0萬元」乙節,業經告訴人結證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趙邱貴香於原審證述:當時被告跟告訴人說要貸款60萬元,但後來不夠,又貸了400多萬元,伊有跟被告說不要讓告訴人知道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48頁),是告訴人僅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60」萬元。
被告顯係為貸款更高金額,唯恐提供擔保物之告訴人不同意,方逾越告訴人之授權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難謂非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又其明知系爭房地係告訴人所有,竟佯以所有人地位而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並未支付價金以購買系爭房地,其明知該等事項竟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戊○○、丁○○、林明德,欲證明告訴人有表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一事,惟證人戊○○、丁○○2人均傳喚未到,其2人嗣均經被告捨棄傳喚(第123頁反面、124頁)。證人林明德部分,被告於偵訊、原審均未提及此人,於本院審理時才聲請傳訊,已有疑義,且待證事實為證人林明德於89年間聽聞告訴人表示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當時被告已擅自完成過戶、貸款事宜,縱認告訴人於89年間事後知悉,亦未能證明告訴人於事前確有同意辦理過戶及借貸上揭款項,且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上揭證人已無傳喚必要。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本院調取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使用印鑑證明之委託書為證,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上開委託書並未載明辦理印鑑證明係供過戶所用之意旨,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辯護人並已撤回此部分聲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辯護人另聲請向中國信託查詢70歲以上無固定收入老人,若以其名下不動產擔保品借款,銀行是否仍願核貸,欲證明當時係銀行認告訴人年歲過大不願意核貸,才以移轉所有權方式辦理,惟辯護人嗣已具狀表明,當時最初送件申貸遭退之銀行為泛亞銀行(本院卷第98頁),而本院已傳訊泛亞銀行當時承辦人員甲○○到庭作證,故已無向中國信託查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等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及方法、結果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乙○○」之印章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系爭房地為告訴人所有,竟利用辦理抵押借款之便,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旋以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名義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金融機構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復於犯後猶狡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於92年9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5年10月21日為警緝獲到案,均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乙○○」印文,係盜用「乙○○」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檢察官上訴就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文書之種類 │其上之印文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乙○○」之印文5 枚 │├───┼──────────┼───────────┤│二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乙○○」之印文1枚 ││ │有權移轉契約書(指土│ ││ │地部分) │ │├───┼──────────┼───────────┤│三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乙○○」之印文1 枚 ││ │有權移轉契約書(指建│ ││ │物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