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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8、863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犯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黑色運動型背包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黑色運動型背包壹只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除補充扣案物尚有共犯林宗正所有攜以供輸入未經檢疫物使用的黑色運動型背包壹只之外,與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壹、引用附件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就起訴犯行坦白承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縱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而予宣告緩刑,應再延長緩刑期間、課以被告相當的義務,並於緩刑期內宣付保護管束,以查其是否確有悛悔之意,並維護國家投入大量資源防堵禽流感的努力與決心,並引原審另案96年訴字第1158號判決為例等語。

參、原審予以論科,固有理由;經查:

一、原判決引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行政沒入的規定,據以沒收禁止輸入的未經檢疫鳥類,應有誤會。

二、查獲禁止輸入的未經檢疫鳥類,已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沒入處分,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96年12月20日96高機移字第2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6年12月21日航警高分三字第96000671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偵6578卷一4 、17),刑事判決內即無須更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50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意旨所引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與本案固為同一類型的犯罪行為;但該案多名被告有受科刑判決、無罪、免訴;而宣告緩刑的該名被告,並未延長緩刑期間或課予相當義務或宣付保護管束。因此,檢察官引用上述判決據為上訴的論據,雖非適當;但檢察官就本案論述的上訴理由,應認有理由,加以原判決因有前述的誤認,應予撤銷改判、定執行刑,並宣告緩刑及其負擔如主文。

肆、公訴意旨並認本案犯行一行為同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4條規定,涉犯同法第40條第1 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嫌。

此部分罪名已經原判決審酌,茲引用原判決理由欄的記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動物傳染病防制條第41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 33 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