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3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臺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臺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母親乙○○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及坐落其上之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5 之3 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下合稱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其胞弟黃俊雄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其為能以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於多次向黃俊雄要求交付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均遭拒絕致未能遂行其目的後,竟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於民國95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先向乙○○佯稱房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使乙○○誤信為真,乃帶同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先經由乙○○之同意在切結書代乙○○簽立「乙○○」之署名,並由不知情之乙○○交付印章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王潔熒蓋印於切結書及前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王潔熒受理申請,王潔熒乃將該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滅失公告函稿、公告清冊等公文書,並於95年5月9日依土地法第79條公告原所有權狀遺失註銷,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5月11日,黃俊雄返回乙○○住處時,經其胞姊黃鈺家告知甲○○曾帶乙○○前往地政事務所一事,驚覺有異,始查悉上情,隨即檢附原核發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且經該所駁回補發房地所有權狀之申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查本件被告甲○○(簡稱被告)雖爭執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然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之供述證據即證人黃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張靜荀、乙○○、王潔熒、黃鈺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亞東紀念醫院95年5月1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96年8月2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5月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070521號函及所附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07477號函等供述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件經調查之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5之3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分別依土地法第37條、第48條規定就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所為之各項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合行發給權狀以憑執管證明,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5月8日以「乙○○」名義所簽立之切結書,本身即屬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或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黃俊雄告知伊該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經伊轉知乙○○後,乙○○即請求伊帶其去申請補發等語。惟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帶同其母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乙○○名下房地之所有權狀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交付予承辦公務員王潔熒受理申請後,王潔熒乃將該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滅失公告函稿、公告清冊等公文書,並於95年5月9日依土地法第79條公告原所有權狀遺失註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5月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070521號函及所附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07477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二)被告雖以曾向其弟黃俊雄要求交出所有權狀,惟黃俊雄向伊告知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經伊告知乙○○後,乙○○始要求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置辯,惟此等情事始終為證人黃俊雄否認,證人黃俊雄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自從伊父親過世後,房地所有權狀就交由伊保管,被告於95年5月8日去申辦補發權狀前,確曾向伊要過權狀要拿去辦理抵押貸款,而且不止一次,但伊均未同意,更不曾跟被告告知權狀已經不見等語(參原審96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9、10頁),核與證人即黃俊雄之妻張靜荀於偵查中結證所稱房地所有權狀均置放於其家中,被告曾說要拿所有權狀去辦抵押貸款,但其並未交付所有權狀予告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24883號偵查卷宗第44頁),及證人黃鈺家於本院結證稱:權狀原由父親交伊保管,父親過世後,伊也出嫁,伊就交由黃俊雄保管,93、94年左右,被告才知道權狀放在黃俊雄那裡,被告希望用權狀辦理貸款照顧母親,黃俊雄不願意拿出權狀,伊有告訴被告等語(參本院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8頁)均相符合,參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弟黃俊雄保管中之事實均不爭執,茍確有權狀遺失情事,理應由保管權狀之黃俊雄帶同其母親辦理補發事宜,被告捨此不由,逕自帶同其母親赴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而未要求黃俊雄共同前往,有違常理,堪認被告帶同乙○○赴地政事務所時,明知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在黃俊雄保管之中,乃向乙○○佯稱遺失,使之誤信為真而同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事宜,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均非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五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經比較結果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4條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間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察另行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與被告所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同時於主文就事實欄所載切結書上「乙○○」之署名一枚諭知沒收,尚有未合,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上開時間,在板橋地政事務所,另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乙○○年老體弱(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不良於行,且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形,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及盜用印章蓋用「乙○○」之印文合計5枚,藉以偽造乙○○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補發權狀意思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潔熒,致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帶母親乙○○到板橋地政事務所,依程序辦理,有經母親同意,印章亦為母親所有,因母親不識字,承辦人員知悉伊身分後,由伊幫母親簽名用印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曾供稱伊對於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一事毫無所悉等語、證人黃鈺家曾供稱被告雖有與乙○○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但不知道是誰叫誰去等語、證人黃潔熒曾供稱伊當時都是透過被告轉述與被害人接洽,被害人情況不太好,只能以是或不是簡單回答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雖曾供稱:被告自己帶伊去地政事務所,伊不知去哪裡,也不知去做什麼等語(參偵查卷第29頁),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另供稱到了事務所有蓋手印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尚難遽認乙○○對於被告在地政事務所之所為全不知情,另參諸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有與被告去地政事務所,伊有叫被告去辦貸款等語(參本院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證人黃鈺家於本院證稱被告帶乙○○去辦理補發權狀,伊隔天才知道,是伊母親乙○○告訴伊,說被告帶她去地政事務所辦一張厝(指權狀),因權狀不見了,伊乃與黃俊雄聯絡,要黃俊雄不再找等語(參本院上開筆錄第7頁),證人王潔熒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由乙○○本人來,伊有向乙○○本人確認其基本資料,伊核對身份後,請乙○○在申請書上簽名,但她表示不會簽名,所以就跟她拿印章來蓋,陪她來的男子(指被告)表示他母親(指乙○○)不懂國語,有點耳背,所以透過被告轉述,整個申請補發權狀過程是先到服務台填寫切結書及申請書,再到收件櫃檯蓋承辦人印,再找承辦人辦理核對身分,乙○○應該知道是來申請補發等語(參偵查卷第75頁、第
76 頁),證人吳素意於原審證稱伊與乙○○為鄰居,伊與乙○○聊天,乙○○提到房子的事,說伊身體不好,沒有錢看醫生,黃俊雄說拿不出錢,乙○○即要用房子去貸款,95年5 月8日伊問乙○○要去哪裡,乙○○說請被告帶她去辦權狀等語(參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益證乙○○與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所有權狀補發,應屬知情,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所簽乙○○之署名,並使用乙○○之印章,應係得到乙○○之許可,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證人黃俊雄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提出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原審卷第31頁),其上診斷欄載有乙○○「腦中風合併腦萎縮,老年痴呆,水腦症」,處置意見欄載有「病人老年痴呆,無認知能力,需人照顧」,惟診斷證明書為96年8月20日所簽發,乃公訴人所指被告行為(95年5月8日)之後,不足為乙○○在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時是否意識清醒之證據。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證人乙○○、黃鈺家、王潔熒片段之詞,尚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此部份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