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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並育有二女,於民國92年12月2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二人屢屢為贍養費及孩子之監護權、扶養費等問題一再協議,數次合意變更離婚協議書。甲○○於94年12月10日之離婚協議書書立後,明知雙方只合意記載:「乙○○、李泊昀同意終止婚姻關係及以下協議:1、乙○○每月支付李泊昀及兩名女兒生活費美金4500元至兩名女兒二十歲,兩名女兒之教育、保險及醫療費用另計。2、位於台北市○○街○○○○○號7F之房屋及土地歸李泊昀所有。3、謝昕頤之海外監護人為李泊昀。4、謝岳蓁之監護權歸李泊昀。5、乙○○同意兩名女兒跟隨李泊昀移居新加坡並與李泊昀一併申請變更為新加坡國籍。上述協議之履行無關李泊昀是否再婚。」等文字,且知無法取得乙○○之其他協議,竟於95年5月5日前,在台北市○○街115之2號7樓,基於變造協議書之故意,於該協議書第5項下加註:「6.宏宇股票歸李泊昀,原2003/10/1離婚協議書失效,本約為雙方唯一之有效合意。」、「履約保證: 兩名女兒與李泊昀同住到均滿20歲 (2021/3/1),期間乙○○得於每月l日匯款至指定帳號,遲付或少付均屬違約,得按日加付l%違約金,且無條件放棄女兒監護權,並一次清償下述債務:A.本約少付與未來之給付;B.2002/11/19及2003/2/11兩協議中應付之債務;C.北市○○街○○○○○號7F以乙○○為借貸人的房貸之本金及利息,即使當時已變更所有權人或塗銷設定亦同。李泊昀可具體求償的債權為A+B+C另加年息10%(自違約至清償日),乙○○得於請求支付文件寄達7日內開立新台幣2千萬之即期本票予李泊昀。若須訴訟或提交法院強制執行,得由李泊昀所在地或其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乙○○不得用l.所得降低,2.債務增加,3.另組新家庭等或其他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理由拒絕或延後或減低其應付款項,且每月清償不得低於20萬元。本約得於6個月內公證後交士林戶政存查。」、「立協議書日期2005.12.10」等文字,而加以變造。

嗣於95年5月5日,在台北市不詳地點,撥打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之傳真機電話00000000號及所任職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事務課傳真電話00000000號,將上開變造離婚協議書,傳真至乙○○住處、新光醫院事務課,使乙○○及新光醫院事務課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處所行使之(甲○○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6月30日,基於同一犯意,及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假扣押裁定為不實登載之故意,持上開變造之離婚協議書,向該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使僅作形式審查之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同年7月4日將上開離婚協議書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95年度裁全字第3418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假扣押裁定准許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李泊坦承上開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並有以下之佐證,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第1點至第5點其內容,核與告訴人所承

認,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簽名之英文版所載內容相吻合:「Divorce Agreement:HSIEH,Shih Chung and Lee,Po Yun h-

as executed termination of their marriage and both a-gree the settlements: 1.HSIEH, Shih Chung gives LEE,

Po Yun a monthly living cost of US$4500 of her and

two daughters(HSIEH, Hsin Yi and HSIEH, Yueh Chen) b-

orn to both parties until they reach the age of twen-

ty. Their costs of education, insurance premiums andmedical expenses incurred otherwise will be added. 2.

The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at 7F, 115-2 Chung-YiStreet Taipei,Taiwan, belongs to LEE,Po Yun. 3.The c-hild custody of HSIEH, Hsin Yi when abroad belongs t-

o LEE,Po Yun. 4.The child custody of HSIEH,Yueh Chenbelongs to LEE,Po Yun. 5.HSIEH,Hsin Yi and HSIEH,Yue-

h Chen live with LEE,Po Yunin Singapore.LEE,PoYun isauthorized to apply for citizenships for both HSIEH,Hsin Yi and HSIEH,Yueh Chen on behalf of them.」,且系爭中文版離婚協議書人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識「乙○○」與「甲○○」2人簽名之最後一字「仲」及「畇」自筆劃相交處,經實體顯微鏡觀察,發現「仲」字黑色筆劃墨跡連續且覆蓋於「畇」字筆劃上,研判係先寫「畇」字後再寫「仲」字。亦即該離婚協議書應是「甲○○」先簽名後「乙○○」再簽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700016530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0、81頁)。據此,足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原記載之第1點至第5點,乃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合意後再行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是先取得乙○○簽名之空白紙張,利用電腦列印之方式,將與原協議離婚條件不符,對於乙○○不利之監護權及贍養費內容,套印於乙○○所簽名之空白紙上,偽造內容不實之94年12月10日離婚協議書云云,經告訴人於原審更正此番說詞,與英文版離婚協議書亦不符,爰不足採。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項下,所加註之文字,經肉眼仔細比對,即可查覺與原第1點至第5點之字體及排列方式並不相同。

該協議書經原審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立體顯微鏡照相放大、特徵比對,亦認離婚協議書上第10行「6.宏宇股票歸李泊昀,原2003/10/1離婚協議書失效,本約為雙方唯一之有效合意」、第12行以下至第21行及最末行「立協議書日期2005.12.10」等字跡與離婚協議書上其他字跡之列印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時一次列印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5日調科貳字第0970007910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

二、按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變造係指無改造權而更改其內容,即變造文書行為,係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本件被告將雙方合意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於第5項之下加註不實之其他內容,係變造該協議書,而非偽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5月5日及同年6月30日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屬密接之日期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出於同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其數次舉動為一體而不予分開,職是之故,上開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於95年6月30日向法院行使變造私文書,該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第1點至第5點外,均為被告所變造,然被告將原已不具任何效力之離婚協議書,變造其立約日期,及虛增其他不利告訴人之內容,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行使,則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生全部變造之結果,原審竟認僅其中第1點至第5點部分未經變造,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時,竟以「婊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妻,參以被告自始拒不認罪,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為緩刑之宣告,實有輕判之嫌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12月2日已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兩願離婚登記,當時所持向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者,乃92年10月1日之離婚協議書,並非本件變造之離婚協議書,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95年12月13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531619100號函所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檢察官指被告持本件變造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行使,尚乏依據。又依當事人自主原則,離婚兩造變更原協議為新的協議,並無不可,本件變造前之離婚協議書雖於離婚登記後為之,惟其內容係就離婚後兩造關於女兒生活等費用、財產、監護、國籍等重新協議,當具契約之效力。檢察官指本件變造前之離婚協議書無效云云,而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全部生變造之結果云云,亦屬誤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有被告提出之97年12月24日協議書可稽。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因公務員完成登載之行為係95年7月4日,應認為迄該日被告始完成此項犯罪。因被告完成犯罪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之後,應逕用新法規定,以一罪論,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審未慮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完成於修法之後,而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雙方雖已離異,惟目前女兒均仍隨被告在新加坡生活,且被告與告訴人已就相關訴訟和解,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起訴書另載被告有偽造離婚協議書原記載之第1點至第5點內容,惟此部分係告訴人與甲○○2人合意所簽訂,並未經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