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倉儲),於民國(下同)71年間即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准登記為供存儲保稅貨物之保稅倉庫,因該倉庫基地位置較保新街為低,該倉庫入口處與保新街連接之通道,即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68、269-11、269-12、269-22、269-23地號及部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雖分屬基泰倉儲(即268、269-12地號)及乙○○經營之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集興公司)所有(即269-11、269-22、269-23地號),惟已因供出入該保稅倉庫之不特定人車通行多年,已屬既成巷道,且因該通道近基泰倉儲大門水泥柱旁與保新街有高低落差之駁崁,進出該倉儲之大貨車或貨櫃車均須躲開駁崁,以免翻車或貨物掉落之意外,詎乙○○因與基泰倉儲間之土地交換糾紛涉訟,心生不滿,竟於95年2月17日、27日、3月2日、10日、14日及28日,先後指派年籍姓名不詳之工人,在該通道駁崁之另一方即在上開地號之通道上,接續以鋪設水泥、堆置棧板、沙包或設置木質、鐵質柵欄之方式設置路障,使該通道寬度縮小,以此方式壅塞道路,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私人設立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如尚非供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非公眾往來通行所必要,而政府復未依法加以徵收補償,為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謂此等道路均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因此,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若其壅塞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又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如僅堆集物品於道旁,尚不得謂為壅塞(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81號、86年度臺上字第564號、93年度臺上字第4165號判決參照)。除此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四、本件告發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因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指派工人鋪設水泥、堆置棧板、沙包或設置木質、鐵質柵欄之方式設置路障、告發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游蓬燦、鍾財旺之證述、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函、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上開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為倒放水泥、堆置棧板、沙包或設置木質、鐵質柵欄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69-22、269-23地號屬新集興公司所有,並非既成巷道,且有經過鑑界,伊認為沒有占用基泰倉儲之土地後才為前述行為,且伊放的沙包和棧板均係在白線以外,係為了要防止水流到伊的倉庫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倒放水泥、堆置棧板、沙包或設置木質、鐵質柵欄等行為,其位置均在交通標誌之白實線外水泥空地,並未影響保新街公眾往來之交通,絕無壅塞道路及公共危險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㈠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68、269-11、269-1
2、269-22、269-23地號及部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空地),係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倉儲)入口處前方之空地,除一筆未登錄地外,其中269-11、269-22、269-23地號為被告乙○○經營之新集興公司所有,其餘為告發人甲○○任職之基泰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3至96頁)。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赴現場勘察(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之勘驗筆錄),系爭空地在基泰倉儲出入管制門口前方與保新街交岔成V字型三角空地,V字型上方左右兩點即為基泰公司之不鏽鋼管制出入鐵門,若把V字型分成上下兩部分,下半部(即尖端部分)即為被告堆放棧板等地點,離基泰倉儲管制鐵門尚有一段距離,車輛可以出入,惟大型貨車及曳引車因車身較長故進出不便,被告放置之棧板等物並未占用到保新街道路地(亦即在路肩邊沿),保新街道路邊沿有交通單位劃設白實線為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則依據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保新街道路之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經過系爭地段時,係沿V字型左方邊緣平行劃線,並未將基泰倉儲出入門口與保新街交岔之V字型路段納入劃設,而是將基泰倉儲出入路段之V字型部分予以排除在外,換句話說,該V字型並未在保新街道路白實線之內,可見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白實線外之基泰倉儲出入通道與保新街交岔地段之V字型地帶並非供公眾往來使用之道路,而無設置路面邊線指示往來路人行駛之必要。
㈡又基泰倉儲出入通道與保新街交岔地段之V字型空地,係基
泰倉儲於60或61年間自行舖設,供出入基泰倉儲之車輛使用,基泰倉儲於該出入口處V字型地帶頂端設有不鏽鋼鐵門以管制出入,該鐵門早上八時開門、下午五點關門,假日亦關閉,並請中興保全作安全管制等情,亦經告發人甲○○於原審法院履勘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則該系爭之V字型空地,縱為基泰倉儲連接保新街之出入通道,亦僅係基泰倉儲之員工,或是與基泰倉儲業務有關之特定人、車出入之地帶;又如前所示,此一地帶既在交通單位劃設白實線之外,而未特別規劃為「避車道」之設備,則系爭空地不管是否為既成道路,均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範的「陸路」或「公眾往來之設備」,係供不特定公眾之人、車往來者有間。證人即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管區警員郭志文在偵查中證稱:乙○○有在保新街146號基泰倉儲出入口約30公尺左右的路旁堆置柵欄、模板,並灌水泥,是堆在道路邊線(白實線)的外面;他在堆之前有找地政事務所來鑑界,因我是那裡的勤區員警,被告有電話通知我去,鑑界後地政事務所有告訴他那地方是他公司所有,他堆的那些東西是堆在地政事務所鑑定為他公司所有的界線內,對一般車子出入沒有影響,但基泰倉儲的車子是貨櫃車,所以無法像以前一樣直接可以出去,必須轉個彎後才可以出入等語(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益見被告倒放水泥、堆置棧板、沙包或設置木質、鐵質柵欄之行為,並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明證。
㈢基泰倉儲之代理人亦即證人游蓬燦在檢察官偵查中稱:基泰
倉儲設立至少40年以上,我們是向基隆關稅局申請承辦該業務,還沒有完稅的貨物送到我們倉庫保管,出入我們基泰倉儲的都是貨主委託的貨櫃車;這些地雖然登記在乙○○名下,但使用權是我的,他之前不讓我們走,後來我就用建築用地跟他換,本來要登記,但他之前用這地設定很多抵押權,因債務很多,他無法去清償,所以一直沒有塗銷,所以就未去登記,我給他的地沒有負擔,他已經在上面蓋房子,我們就此打官司到最高法院,當時約定時同意交換使用,我們有使用權,因基泰倉儲門口進口處有高低落差,而且貨櫃車很長,進來時可能會翻車,乙○○在該處堆放了這些棧板,現在很多貨櫃車不想來了,影響我們的業務等語(見偵查卷第116至117頁)。由此益足證明本件系爭空地,係基泰倉儲因倉儲業務在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往來之用。
㈣證人鍾財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設置路障之行為已使載送酒
類進出基泰倉儲之貨櫃車產生危險云云。惟被告以倒放水泥、堆置棧板、沙包或設置木質、鐵質柵欄之行為,並未阻絕基泰倉儲出入門口與保新街交岔之V字型通道,尚非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截斷或杜絕往來基泰倉儲出入門口與保新街交岔V字型通道通行,而僅堆集物品於該V字型通道頂端,不得謂為壅塞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鍾財旺之證述,亦僅係載送酒類之貨櫃車行經該處才會產生危險,而此載酒類之貨櫃車進出基泰倉儲之事,只是基泰倉儲與營業客戶間的營業行為,並非一般不特定之公眾往來車輛,故仍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就系爭空地曾申請地政機關鑑定,有臺
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頁),而本件被告於95年2、3月間倒放水泥、堆置棧板、沙包或設置木質、鐵質柵欄之處,大部分均在自己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69-11、269-22、269-23地號上(總共占地28平方公尺),僅4平方公尺占到基泰倉儲的地(另2平方公尺占到國有未登錄地),此亦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7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60000697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3、54、55頁),而基泰倉儲與被告所屬之新集興公司就該處之土地紛爭一直在打民事官司,亦為基泰倉儲之代理人游蓬燦所證述,顯見本件純係土地糾紛的民事問題,被告並無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的主觀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所為舉證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審酌本案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認系爭空地係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被告有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系爭空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往來之用,已如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素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