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陳要仲)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陳要仲)明知甲○○所持有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6000萬元及49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900萬,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借據三紙,均係由其本人於民國82年3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之松林飯店內,先後在各該借據上立據人欄內簽署「陳要仲」及「乙○○」等文字,並於其上親捺指印後交付。嗣甲○○持上開乙○○所交付之金額為5000萬元及6000萬元之借據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於92年10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乙○○所有之不動產,乙○○為脫免債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3年4 月29日以甲○○偽造上開二紙借據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旋於該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偵查中,承前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4年10月17日以甲○○偽造上開金額為4910萬元之借據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而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追加告訴,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將上開三紙借據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各該借據上之簽名筆跡及指紋均為乙○○所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即主張被告腦部中風,有停止審判之必要,經原審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為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平穩,行為合宜,注意力良好,就其個人背景資料及本案相關情節之詢問,皆可切題回答,思考形式無明顯障礙,亦可主動陳述,或就先前回答之內容加以補充、說明,雖非侃侃而談,但所言皆能達意,且並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並無理由認為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此有卷附之該院96年11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09634207200 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140 至第143 頁);而被告雖曾於96年7 月間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出有失智情形,然未達失去或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亦有該院97年3 月13日北總神字第0970004475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4 頁)。參諸被告於97年4 月22日原審進行審理時,其於該次審判中對於法院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足認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嗣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再主張被告經榮民總醫院診斷罹血管性巴金森氏症、小腦萎縮,應無刑事訴訟之答辯能力,經本院向榮民總醫院查詢,該院固於97年9 月19日以北總神字第0970018638號函覆謂被告之病情有可能輕微影響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再於98年4 月20日函查結果,該院又於98年4 月27日以北總神字第0980008297號函覆本院謂「乙○○先生於00年0 月00日後仍有至北榮就診,目前經藥物治療,病況穩定,據臨床觀察,應有為自身訴訟辯護之能力。」(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98年6 月
4 日行審判時,對於本院所詢相關案情均能說明,甚且表達其80年8 月曾改名,於84年再改回來之與卷附其更名資料(原審卷第48頁)相符之陳述,並對提示之證據個別表示意見,甚且於審判末表示不敢說無罪,請求本院對之為緩刑之宣告即可,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精神狀態亦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於其辯護能力亦無礙,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
1 項之停止審判事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再提出被告於98年4 月15日至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訴訟能力有欠缺,請停止審判云云,與上開榮民總醫院於98年4 月27日函覆本院之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被告否認借據為其所寫及否定調查局鑑定結果,乃證據證明力問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提起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犯行,辯稱:上開三紙借據並非其本人所簽立,亦未經其本人捺指印,其僅為解決債務問題而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93年4 月29日及94年10月17日以告訴人偽造上開
三紙借據,並持其中二紙借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及追加告訴(該案原由該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案件併辦,惟此自訴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因而將該告訴案退併辦,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97年度調偵字第374 號就該告訴案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為上開告訴及追加告訴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為上開告訴及追加告訴。又被告原名為「乙○○」,於80年8 月15日改名為「陳要仲」,迄於84年6 月21日再申請改名回復為「乙○○」,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16日北市投戶字第09630747500 號函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觀諸上開三紙借據所載日期均為82年3 月2 日,是告訴人所稱因知悉被告曾改名而要求於上開三紙借據上同時簽立「陳要仲」及「乙○○」一節,衡情應屬可採,被告執此否認該借據為其本人立具,顯無依據。㈡上開三紙借據均係由被告於82年3 月2 日在臺北市○○區○
○街○ 巷○ 號之松林飯店內,先後在各該借據上立據人欄內簽署「陳要仲」及「乙○○」等文字,並於其上親捺指印後交付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在卷,復有該三紙借據影本存卷可參;而其中金額4910萬元之借據上金額處所捺之指紋,核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94018972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另金額5000萬元及6000萬元之借據上金額處所捺之指紋,亦核均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且其上「陳要仲」及「乙○○」簽名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及其自承為親簽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50057627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見上開三紙借據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無訛。雖金額5000萬元及6000萬元之借據上所捺指紋,曾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十指紋不相符,而由該局以94年4 月26日刑紋字第0940051289號鑑驗書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然此乃因其所鑑驗之指紋多係指尖紋,而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十指紋均未能完全捺印指尖部分,且大多屬捺印不良之指紋,致比對結果未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指紋相符者,故該局為求慎重遂請捺印被告本人清晰之十指紋卡(十指指尖紋線務求清晰)後併同原件再行送驗,此有刑事警察局以96年8 月20日刑紋字第0960107324號函覆原審法院可明。觀諸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內容,供作比對之被告指紋登記卡經核係於95年10月19日由檢察官當庭命採集指紋所得,是自難僅以刑事警察局前開94年4 月26日所為之鑑驗書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曾與法務部調查局前局長一起至某家臍帶血公司辦事為由,質疑該局前開所為之指紋鑑定立場有失公允一節,無端影射,毫無憑據,自無足採。
㈢又告訴人曾先後以金額為5000萬元及6000萬元之借據二紙為
證對被告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拍字第2864號及92年度拍字第794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而上開民事裁定所載日期分別為92年1 月9 日及92年5 月30日,且依該民事裁定內容觀之,均已載明上開二紙借據所載內容,其上所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地址亦均為臺北市○○區○○路○ 號;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彙算單一紙,其上載明至85年4 月12日止之金額為159,160,800 元,而上開彙算單經提示被告辨識結果,確為其本人記載並簽名,觀諸被告於原審自承並未就上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等情,足見被告於提出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之際,就告訴人所持有前開三紙借據內容之真實性即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明知借據確係其本人簽立,且告訴人執此聲請強制執行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竟虛捏事實而為上開申告行為,足認被告所為確係出於故意虛構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判例意旨之「為圖脫卸自己罪責而為
申告,難認有意圖他人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為由認被告並無誣告故意,然被告於原審均稱係為拒絕給付該債務而提出告訴,核屬出於免除個人民事責任之意,自與上開判例意旨並不相同,辯護人執此比附援引,顯屬誤會;另告訴人以真正之借據等資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及緊急危難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為,自無適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以卸責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偵查中,分別就三紙借據先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均係基於一個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核屬該誣告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10月17日追加告訴而涉有誣告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應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並審酌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僅為脫免債務,明知告訴人所持有之前開借據均為其本人所立具,竟仍先後多次誣指偽造借據之事實而對告訴人濫行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告訴,足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又以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檢察官應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