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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夫妻關係,而被告乙○○、甲○○則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3年6月24日被告乙○○與告訴人雖因協議離婚而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其於協議離婚過程中,未經法定程序由證人當場簽名,故不符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從而告訴人於93年10月間對被告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而被告甲○○經由被告乙○○告知,亦對上開案件之存在及進行情形知之甚詳。嗣桃園地院於94年1月5日宣示上開案件辯論終結,並定於94年1月19日下午5時宣判。詎被告乙○○、甲○○於94年1月19日得知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後,心有不甘,雖明知被告乙○○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重婚之故意而決議二人要辦理結婚,然為免重婚之犯行遭發覺後無從卸責,遂圖謀在被告乙○○收受判決前即先至具公信力之法院辦理公證結婚,以便日後矯飾,謀議既定,即由被告乙○○於94年1月20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丙○○)位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3住所,以拖延前揭判決送達之時間,再於94年1月21日共同至本院辦理公證結婚之請求,並在未及通知親友到場觀禮之情況下,倉促地於94年1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公證處辦理結婚之公證,而重為婚姻。嗣上開民事案件雖經被告乙○○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5年2月23日判決確定,因認被告乙○○、甲○○分係涉犯刑法第237條重婚、相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237條之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為身分犯,其犯罪行為人須為有配偶之人,始克相當;倘其其前之婚姻自始無效,即非有配偶之人,其後婚姻即不得論以重婚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37條重婚、相婚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之供述、桃園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暨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所提出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公證請求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乙○○兩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伊一直以為被告乙○○已經與告訴人離婚,且被告乙○○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也是空白的,也不知道被告乙○○與告訴人在打確認離婚無效之民事訴訟,直到告訴人到伊工作地點吵鬧,才知道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還存在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當初因居無定所,所以才請被告甲○○幫忙收郵件,但未曾向甲○○提過有此確認離婚無效訴訟,而其認為離婚官司會勝訴且在與甲○○公證結婚前都還沒收到民事判決書,所以不是故意要重婚,再者,其當初是在服役期間之73年1月10日與告訴人結婚,事先未徵得軍方同意,依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其與告訴人結婚應屬無效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係於74年4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之時間為72年6月18日一情,固有臺東縣池上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5日池鄉戶字第0970000641號函暨所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然被告乙○○辯稱:其與丙○○結婚日期,應該是73年1月10日,當時尚在服役中等語,並提出當時結婚宴客照片資為佐證(見原審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73年1月10日與乙○○結婚,因當初已經懷孕,雖被告乙○○還在服役中,仍然在臺東辦結婚,後來為了避免小孩出生日期尷尬,所以辦理結婚登記時就以小孩出生日期往前回推1年之日期即72年6月18日作為結婚日期等語相符(見原審97年6月3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告乙○○之表姨劉李珮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不記得乙○○何時結婚,但他結婚當時還在服役,至於有無向軍中聲請,伊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同上審理筆錄),是以被告乙○○與丙○○結婚日期,應非結婚證書或是戶籍謄本上記載之72年6月18日,而係73年1月10日。再者,被告乙○○係於72年8月3日空軍457梯次入營服役,74年9月18日因病停役而轉服國民兵一情,有臺東縣池上鄉公所95年12月25日池鄉民字第0950010738號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乙○○與丙○○於73年1月10日結婚之時,仍係服役中。

(二)另按「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三、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者。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受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軍人之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准後行之。」、「軍人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63年12月21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業已於94年4月17日廢止)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乙○○與丙○○實際舉行結婚儀式之日期既為73年1月10日,而被告乙○○當時仍於服役中,尚未屆滿義務役期,業如前述,則依當時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被告乙○○與丙○○辦理結婚,當事先報請核准,然被告乙○○自承:因不知有此規定,所以沒有先報請核准等語,證人丙○○則證稱:部隊應該知道乙○○要結婚的事情,但不知道他有無向部隊提出申請,且因為當初結婚辦的很倉促,所以乙○○並未將喜帖送給軍中友人或長官,也沒有其軍中友人或長官來參加婚宴或包禮金等語(見原審同上審理筆錄),是以被告乙○○於服役期間與丙○○結婚,復無證據足以推認其結婚業經軍方核准,依上開規定,被告乙○○與丙○○於73年1月10日所為結婚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至於被告乙○○曾就其與丙○○間之婚姻無效部分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36號案件裁定駁回訴訟,嗣被告乙○○不服而提起抗告,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36號案件卷宗(含本院96年家抗字第91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3號案卷)核閱無訛。惟按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針對被告乙○○與丙○○間婚姻關係有效與否,自得本於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自為證據之認定、取捨、判斷理由而不受前開民事判決(裁定)之拘束,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丙○○間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與甲○○於94年1月27日辦理公證結婚之時,被告乙○○顯非屬有配偶之人,與重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以重婚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何重婚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另按「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三、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者。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受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軍人之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准後行之。」、「軍人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63年12月21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業已於94年4月17日廢止)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者,原則上結婚無效,但若經國防部特准者,可以結婚,並無婚姻無效之問題。查被告乙○○雖供稱:與告訴人實際舉行結婚儀式之日期為73年1月0日,當時仍於服役中,尚未屆滿義務役期,因不知要事先報請核准,所以沒有先報請核准等語。以及告訴人即證人丙○○證稱:部隊應該知道乙○○要結婚的事情,但不知道他有無向部隊提出申請,且因為當初結婚辦的很倉促,所以乙○○並未將喜帖送給軍中友人或長官,也沒有其軍中友人或長官來參加婚宴或包禮金等語。然被告乙○○係本案被告,衡之常情,為脫免刑責,當盡一切所能陳述有利於已之事項,不利於已之事項則積極隱瞞。而證人丙○○並非應徵、應召入營服役之軍人,對被告乙○○於結婚當時有無申請,有無經國防部核准,亦無從知悉。且被告乙○○未將喜帖送給軍中友人或長官,或軍中友人或長官沒有來參加婚宴或包禮金等情,亦與被告乙○○有無向國防部提出申請並經核准,並無絕對之關係。因此,惟有函請國防部查明被告乙○○於73年1月10日結婚前,有無依照前揭規定,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國防部核准後方為結婚行為,才能正確判斷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況且原審亦認同此部分見解,因此遂於97年4月23日以北院隆刑精95訴1963字第0970006483號函國防部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詢問被告乙○○於服役期間是否申請結婚並經部隊同意,此有該函附於原審卷中可稽。國防部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也隨即函覆並無被告乙○○之兵籍資料,亦有該部97年5月7日空防砲人字第097000525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竟未慮及此情,以及逕行認定婚姻關係無效對告訴人權益影響甚大,而改向國防部函查,以正確釐清該情,即自行認定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因違反已廢止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以致彼等婚姻無效,似嫌速斷」云云。惟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以院通刑天97上訴3442字第0970012692號函國防部,詢問「被告乙○○於服役期間有無申請結婚並經部隊長官同意」,此有該函附於本院卷中可稽。而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覆「謹查國軍、備、除役資料均無乙○○君相關資料」,亦有該部97年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10251號函在卷可憑。是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