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意書壹份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間向乙○○經營之永懋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永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王冠儀)承租機械設備使用後,因認其中1 台搖管機發生故障乃該機器本身原因,故於96年5 月27日上午乙○○前往處理維修問題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之工務所內,要求乙○○簽署內容為保證該台機器於維修後每天需施作2.5 支進度,否則願同意解除雙方間上開機械租賃契約之同意書。惟乙○○不表同意而走出工務所,丙○○為順利取得乙○○就上開同意書之簽署,竟與丁○○、甲○○及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基於迫使乙○○簽署上開同意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乙○○所站之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口處前,再由丁○○及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走向乙○○,搭住乙○○之肩膀,要求乙○○與渠等至他處繼續協商,乙○○為解決上開爭議,乃隨同上車,在車上丙○○坐於駕駛座旁,乙○○坐於後座中間,丁○○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分坐兩側。而上開車輛於駛離後,先行在樹林市市區及大同山區等地繞行,車途中丙○○先拿出一份同意書要求乙○○簽署,乙○○雖同意簽署並於同意書上附加但書,惟不為丙○○接受,丙○○復再度拿出相同內容之同意書要求乙○○簽署,其他3人亦附和丙○○合力向乙○○遊說,因乙○○仍予拒絕,丙○○等4人之語氣態度即轉為惡劣及強硬,並將車子開往樹林市大同區山上偏僻、墳場之處所,丙○○於途中則向乙○○嚇稱:「不簽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等語,甲○○亦以出言威嚇:「真的不配合嗎,等一下載到山上處理」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乙○○簽署同意書,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乙○○見丙○○等人態度轉變且仗勢威嚇,恐遭不測,終依丙○○等人之要求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字,丙○○等人見目的已達,始於同日12時10分許將車輛駛回前開工務所外讓乙○○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簡稱被害人)、證人藍永全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並無爭執,且彼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先具結始行作證,查無訊問過程違法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彼2人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丁○○、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係因工程糾紛造成,當時被告丁○○及甲○○來向伊借錢,嗣後大家說好要一起吃飯,被害人也隨同前往;車上有另一位臨時工,是成年人,伊不認識;伊等是要去土雞城用餐,那附近有墓地;伊身上的包包有放些做工程的工具;伊沒有說不是你死就是我活,伊只是說大家都簽一簽,這樣比較有交代,這個工程你會賠錢我也會賠錢,意思是再拖下去,大家都會死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時有坐在被害人旁邊,但伊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是伊開的車,因被害人與丙○○一直在爭執,故伊在車上有要被害人簽同意書,但沒有恐嚇他,伊只是說今天非簽不可等比較難聽的話,伊並未說若不配合等會載到山上處理等語。
三、經查:(一)證人藍永全於偵查中證稱:「我正與乙○○談話時,4個不認識的成年人走過來,其中2人過來搭乙○○的肩膀,對乙○○說有什麼事,我們到別的地方講」、「乙○○到工地時有先去辦公室找丙○○,我當時也在辦公室,他們就談機器故障的事,沒有聽到什麼衝突,搭乙○○肩的人當時也在辦公室,因談機器故障的事氣氛不好,所以我就與乙○○辦公室外談」等語(參96年度偵續字第430 號卷第93頁、第94頁),堪認被害人未曾在工務所內應被告丙○○之要求簽署系爭同意書;(二)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告丙○○在上開工務所內洽談承租機器故障事宜時,並非在所內簽署系爭同意書,業如前述。而事實欄所載關於系爭同意書係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丙○○、丁○○、甲○○及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同上車之後之途中所簽署之事實,則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至被害人係受被告等共計4人共同脅迫簽署一節,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丙○○是在當天9點半過後打電話到啟智街的工務所,進門時丁○○、甲○○及另一名陌生男子在場,丙○○要跟我談我的機器要如何解決,之後他們幾人交頭接耳後,就叫我出去,當時藍永全也在場,我就與藍永全出去談話,後來丙○○4人就將車開到工地大門口,丙○○坐在司機旁邊的位子」、「(問:上車後發生何事?)丙○○就拿同意書要我簽,4人你一句我一句的說你同意書簽一簽就沒事,就讓你下車,我回說要先讓我看同意書內容我才要簽,我看過內容後,發現,公司不是我的,我只是經理。同意書內容與我跟他簽的合約利害關係是相反的,他們還是要我簽,我告訴他們說,但他們仍不理,載著我在樹林的市區繞,後來就到山上去,中間有經過墓園,但我有一點害怕,就告訴他們說如果要簽,要寫但書,內容是仍照合約辦理,我寫上去後,丁○○、甲○○有問丙○○說這樣可不可以,但丙○○說這樣不可以,丙○○又聯絡他的女兒楊惠琴從工務所拿相同的同意書,從工務所拿到樹林大安路與保安路口,他們又開車載我到大安路與保安路口與楊惠琴會合,楊惠琴把同意書拿給丙○○後,車又開往山上去,這時他們又更兇了,看我不配合就說到山上去你就知道了,而丙○○更說,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我害怕了就簽了‧‧‧這時我就害怕了,我要簽,想要寫但書,丙○○還是不讓我寫,我寫完之後,他們就載我回工地」、「(問:同意書是車上簽?)是。我拿在手上簽,在簽時車子是停下來的。」等語(參偵續字卷第106頁、第10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在車上要我簽同意書,我告訴他這個同意書我不可能簽,被告甲○○接著說你一定要簽,我還是不同意,我有告訴他們,他們這種行為是違法,也沒有權利簽,這時他們有一段時間沒講話,車子一直繞,最後繞到山上墳墓附近,繞到最頂端時,他們4人都下車,我也被帶下車,在那裡被告丙○○向我說今天你不簽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活,並向其他3人說,我被他欺負很久」、「同意書上簽名了,並附註依合約辦理責任歸屬。這時被告甲○○問被告丙○○,這樣可以嗎?被告丙○○就發狂的說不可以加附註只能簽名,甲○○就問丙○○這時要怎麼辦?丙○○就打手機給他女兒(楊惠琴)拿1張空白的同意書到大安路跟保安路口等‧‧‧車子就開到那個路口拿了那張空白同意書,再轉回去往山上的那條路,這時丙○○在車上就說今天你不簽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甲○○也附和丙○○接著說,你真的不配合嗎,等一下把你帶到山上處理你就知道了」、「車子開到保安街2段45巷口時,因為我很恐懼再被帶到山上,所以我就在車上簽了那張同意書」等語(參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時先跟丙○○見面,甲○○先跟我談,問我今天這部機器如何處理?還沒有談結果時,甲○○叫我到外面去。我當時是跟藍永全一起去的,我們兩人就到工務所前的工地門口,過了十幾分鐘左右,他們的車就開過來了」、「丙○○說今日不簽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甲○○說再不簽的話,就把你載到山上處理你就曉得了」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互核相符;(三)觀諸上開機械租賃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丙○○向被害人經營之永懋公司所承租之機器發生故障或損害時,雙方之權義關係,係依第5、7 、13條等規定處理,此有機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惟觀諸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若在96.05.29無法進行鑽掘施作或一週內搖管機斷斷續續出現故障致無法鑽掘,除工班因素外,搖管機每天需施作
2.5支之進度,同意自即日解除與清皇企業社之承攬合約,隨即退還機具並退出本工區;另吊車及搖管機等機械無法施作天數,應扣其款項」等內容(參同上偵卷第16頁),其中有關「搖管機每天需施作2.5支之進度」之文字內容,乃原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另「吊車及搖管機等機械無法施作天數,應扣其款項」等文字內容,則為被害人認諾搖管機發生故障之原因乃機器本身出問題,顯與證人藍永全在偵查中證稱:「因機器是我們租的,所以想去聽看看要怎麼解決,因我老闆林福智母喪,有交代我幫他處理,事情要圓滿解決,機器有問題就收回」、「(問:機器是何人的問題?)有種種的原因,可能是機器本身或維修或操作問題」等語相違(參同上偵卷第95頁、第96頁)。且依常理判斷,在系爭搖管機故障原因尚未釐清前,被害人斷無自願簽署上開同意書而自陷於不利地位之理。況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王冠儀非被告,有機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52頁),被害人並非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焉有不向王冠儀請示即擅自決定簽下不利於該公司之同意書,益證被害人上開指述係受脅迫簽署同意書一節,並非虛構。是被害人指稱系爭同意書係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丙○○、丁○○、甲○○及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同在車上時,遭被告丙○○等4人共同脅迫簽署一節,堪予採信,復有系爭同意書一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尚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行為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者,其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均係為達強制罪之目的,則行為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中,恐嚇稱如不還錢,將對其不利等語,自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本件證人藍永全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跟他們一起去,但其中有人說不關我的事,把我推開,不讓我上車」、「(問: 乙○○非去不可?)因其中有人帶包包,手就按著包包,態度不是很友善」等語,另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訊問時均指稱其係遭被告等人押上車等情。惟查,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人罪,況本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當時我反應不及,他們就把我推上車,我有跟他們說你們推我做什麼」、「(問:當時兩人如何押你上車?)是推上車,不是押我,是丁○○先推我,再由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推我,我上車之後丁○○再繞到另一邊上車」、「(問:丁○○跟那不知名之男子,手上有無拿東西?)那不知名之男子有背一個包包,包包揹在前面,我是上車後才看到,當時他推我時,我有無看到,我不記得了」等語(參原審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上車是你有意思要跟他們談嗎?)我當時來不及思考,因為丙○○我認識,我認為他不會對我怎麼樣,他們推我,我就上車了」、「因為我跟丙○○有認識,我想可能是他們要找我做什麼」、「我一上車他們就表示要我馬上簽同意書。我在車上跟他們斡旋很久」、「我只知道要保護自己,怕激怒他們,所以配合他們當時是以虛以委蛇方式來處理」等語(參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第5頁至第6頁),依其上開供述究竟其上車之際是否喪失行動自由,尚存有合理懷疑,已難逕認被告等人於被害人上車前,曾對被害人有施用強暴之行為。另佐以現場目擊證人藍永全於偵查中證稱: 「(問:乙○○被肩時有無反抗?)沒有反抗」、「(問:乙○○被搭肩時有無說什麼?)他告訴我說晚一點等我回來再繼續說」、「(問:乙○○被搭肩上車時反應如何?)有點猶豫,但沒有表示會害怕,可能只是要去談一點事。車開走時他有回頭看我一下,眼神好像很無奈」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94頁、第95頁),更足使人懷疑被害人上車時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至被害人在行車途中,固受被告等人以脅迫之方式強制簽署同意書,惟依被害人所指被害情狀及卷內證據所示,亦難據以認定其行動自由亦被剝奪。又被害人雖於事實欄所示上車之後,先後簽署2份同意書,惟因第1張份同意書為被害人記有但書之文字,不為被告丙○○接受,因被害人簽署第1份時並未遭受脅迫,是被告等人要求被害人簽署第1份同意書時,尚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等人出言向被害人嚇稱:「不簽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真的不配合嗎,等一下載到山上處理」等語,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亦有未洽,惟因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又被告3人與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人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害人上被告等人之自小客車時,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剝奪,原審判決理由欄亦敘明本件並無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可言,惟原判決事實欄仍記載「乙○○迫於情勢下乘上被告之自小客車」,似又認定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其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原審判決理由未說明何以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其判決理由亦嫌不備;(三)本件同意書1份為被告等人因犯罪所生之物,原審未諭知宣告沒收,又未說明何以不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而上訴以:被害人係迫於情勢上車,且遭挾持無從下車,行動自由遭剝奪逾1小時之久,原審認被告等僅構成強制罪,不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殊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民事糾紛,竟以脅迫之方式強令被害人簽署已代擬具之同意書處理問題,非法治社會所許,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態樣、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上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同意書一份(附於偵字卷第19頁),為共同被告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為被告丙○○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