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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送達代收人 丁○○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

三、四、五、六所示偽造之「陳榮宗」、「蔡家豪」署名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陳榮宗」印章壹顆,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因其胞弟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簡稱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負責土地清查職務,於丙○○進行土地測量時曾隨同前往而熟識該項業務,並從事代書工作,於民國(下同)88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巿民權路與大同路口處某便利商店拾獲陳榮宗之身分證影本(無證據證明係有主物,詳後述)後,旋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之概括犯意,未經陳榮宗同意,而於不詳時間、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榮宗」名義之印章

1 顆,嗣先於88年7 月20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巿,冒用陳榮宗名義簽立屬私文書性質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 份,並於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中偽簽「陳榮宗」之署名1 枚(另於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書寫「陳榮宗」3 字,此部分非屬署名,詳後述),而製作陳榮宗本人申辦上開門號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1 份交付經辦店員而行使之,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陳榮宗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10月29日,未經陳榮宗同意而冒用陳榮宗名義,向王永雄承租坐落桃園巿三民路1 段66之2號2樓之2 房屋充作以「陳榮宗」之名辦理代書業務之聯絡處,並持前開偽刻之「陳榮宗」名義印章1 顆,在「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偽蓋「陳榮宗」印文各1 枚;在契約書跨頁騎縫處偽蓋「陳榮宗」印文共2 枚,另並在「立契約人(乙方)」欄偽簽「陳榮宗」之署名1 枚(另於契約書上「承租人」欄書寫「陳榮宗」3 字,此部分非屬署名,詳後述),而製作表彰係陳榮宗本人向王永雄承租上開房屋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將該契約書交付王永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榮宗及王永雄與之訂定契約之正確性。另再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3 月14日,在上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空白處,記載「收到返還押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正無訛」等語,並於該記載末端偽簽「陳榮宗」之署名1 枚,而製作陳榮宗確實收得王永雄所給付之押金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將該收據交付王永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榮宗、王永雄。

二、戊○○於89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拾獲蔡家豪因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後,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以將蔡家豪貼於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並換貼戊○○本人照片於其上之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蔡家豪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並為供如事實欄五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所用,認以蔡家豪之名義開戶將使其持變造之匯款單詐欺甲○○之行為較不易遭查獲,而未經蔡家豪之同意,於89年1 月31日前往桃園東埔郵局,冒用蔡家豪之名簽立屬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1 份,並於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蔡家豪」之署名1 枚(另並於申請書上「團體戶專用戶名」欄及「個人戶專用戶名」欄,分別書寫「蔡家豪」3 字,此部分非署名,詳後述),以製作蔡家豪本人同意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規定申辦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同時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及前開變造之蔡家豪身分證交予郵局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家豪、郵政機關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於89年1 月間某日,接受鍾哲安之委託代為辦理承租桃園縣○○鄉○號段○○○號國有土地申請案件時,未經陳榮宗之同意,冒用陳榮宗之名義填寫屬私文書性質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 份,並在申請書上「受任人」欄偽簽陳榮宗之署名1 枚,並持前開偽刻之陳榮宗印章於申請書上之「蓋章」欄偽蓋陳榮宗印文1 枚,製作表彰陳榮宗受鍾哲安之委任代辦申租案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89年1月7 日交付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職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榮宗本人。

四、戊○○於89年2 月間某日,接受莊秀美之胞姐委託代為辦理莊秀美承租桃園縣○○鄉○○段94、95地號國有土地申請案件時,未經陳榮宗之同意,冒用陳榮宗之名義填寫屬私文書性質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 份,並在申請書上「受任人」欄偽簽陳榮宗之署名1 枚,並持前開偽刻之陳榮宗印章於申請書上之「蓋章」欄偽蓋陳榮宗印文1 枚,製作表彰陳榮宗受莊秀美之委任代辦申租案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89年2 月23日交付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職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榮宗本人。

五、戊○○於89年1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友人顏萬水介紹認識斯時欲以乙○○○為申請人,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申請租用桃園縣桃園巿三元段334 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之甲○○、乙○○○夫妻,戊○○為爭取代辦事宜,乃於89年

1 月間某日邀其胞弟丙○○齊赴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巷○○號住處洽談,向乙○○○之夫甲○○表示其為代書,可代為辦理上開土地申租案件,並可透過其胞弟提供協助以利案件之進行,經甲○○同意委託戊○○代辦前開申租案後,先後給付戊○○新臺幣(下同)12,000元、10,000元作為戊○○辦理代書業務之各項費用,戊○○接受委託後向甲○○夫妻自稱為陳榮宗(無證據證明丙○○知情),並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將乙○○○之通訊地址記載為戊○○所承租之桃園巿三民路1 段66之2號2樓之2 租屋處,便利申辦事宜,詎其因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接獲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後,竟以剪貼之方式,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帳號由「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戶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變造為「戶名(國有財產局繳款處)蔡家豪」;金額欄由「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陸元整」變造為「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寄款人通訊處由「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1段66之2號2樓之2」變造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巷○○號」,而變造表彰該筆補償金係由乙○○○所匯款,而具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1張,並於89年2月26日由戊○○親自持該「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變造後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交付乙○○○,嗣由乙○○○轉交予甲○○,欲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23萬9,775 元至其冒用「蔡家豪」名義所申設之前開帳戶,然因金額過高,甲○○心生懷疑,指示其女林吟珊於89年3月3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查詢後,查知受騙而未匯款,而未詐欺取財得手。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乙○○○、林正雄、方淑屏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衡諸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彼等於檢察官具結作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證據(包括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王永雄、蔡家豪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鍾哲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0日法警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5年2 月20日桃營字第0950100176號函及函附變造之蔡嘉豪身分證影本、鍾哲安申請承租桃園縣○○鄉○號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4年11月8 日台財北桃二字第094001057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鍾哲安申請承租桃園縣○○鄉○號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受任人」欄所簽署之「陳榮宗」署名1 枚,係被告戊○○所偽造一節,亦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至於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不諱,參諸全卷中,以「陳榮宗」名義為受任人所出具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僅有2 份,承租人分別為鍾哲安及莊秀美,而被告戊○○亦曾於94年10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問:用陳的名義作代辦國有土地所有幾件(提示卷內申請書)?)這兩件是我作的」等語在卷,並於原審97年2 月21日審理中供稱:「還包括莊秀美這1 件。」等語甚詳。另揆諸卷附證人莊秀美申請承租桃園縣○○鄉○○段94、95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受任人」欄所簽署之「陳榮宗」署名1 枚,經肉眼判斷其簽名之筆跡,在書寫習慣、運筆方式、撇捺勾勒各方面,均與上開鍾哲安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受任人」欄中,由被告戊○○所偽簽之「陳榮宗」署名1 枚明顯相符(相關資料之比對參偵查卷第95頁、第94頁),益徵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證人莊秀美申請承租桃園縣○○鄉○○段94、95地號國有土地案件,係戊○○以「陳榮宗」之名義承辦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戊○○以「陳榮宗」名義為莊秀美上開土地申租案之承辦人,係未經陳榮宗同意一節,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證人莊秀美申請承租桃園縣○○鄉○○段94、95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6年10月25日台財北桃二字第0960203502號函等件在卷足稽,是被告戊○○於89年2 月間某日,偽以「陳榮宗」之名義承辦莊秀美申租桃園縣○○鄉○○段94、95地號國有土地申請案件時,未經陳榮宗之同意,冒用陳榮宗之名義填寫屬私文書性質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 份,並在申請書上「受任人」欄偽簽陳榮宗之署名1 枚,並持前開偽刻之陳榮宗印章於申請書上之「蓋章」欄偽蓋陳榮宗印文1 枚,製作表彰陳榮宗受莊秀美之委任代辦申租案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89年2 月23日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職員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榮宗本人一節,亦堪認定。至於上開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乙○○○、林正雄、方淑屏、蔡家豪、楊雅筑於偵審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變造前、變造後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影本(非本案之原本)可資參照(參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應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於「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書寫「陳榮宗」3 字;於「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書寫「陳榮宗」3 字;於「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團體戶專用戶名」欄及「個人戶專用戶名」欄,分別書寫「蔡家豪」

3 字,均僅係在空白申請書或契約書表頭之姓名欄書寫「陳榮宗」或「蔡家豪」之姓名,以供識別表單人稱,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具同一效力之行為,是被告戊○○此部分所書寫之「陳榮宗」、「蔡家豪」等字,均非刑法第217 條、第

219 條所稱之署押,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確定應如何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情形包括:(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採一罪一罰之原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就被告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於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偽造署名、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係以寄款人為製作名義人,用以表彰該款項確由寄款人寄出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性質,縱政府機關基於便民考量,事先代寄款人將收款帳號、戶名、金額、寄款人姓名、地址等資料套印於「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寄款人聯,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製作名義人仍為寄款人,而無礙於其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戊○○於事實欄五所示以剪貼方式變更「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所載帳號、戶名、劃撥金額、寄款人地址並據以行使,係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法條容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被告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事實二同時行使偽造之帳戶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取財物未遂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惟此部分與業據起訴之犯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戊○○所為,雖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惟因犯有詐欺罪,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未仔細勾稽,逕認被告戊○○所為,係與其胞弟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既遂及未遂罪,於法未合,詳如後述,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上開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一、三、四、五、六所示「陳榮宗」、「蔡家豪」名義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榮宗」印章1顆,均為被告戊○○所偽造,且未扣案「陳榮宗」印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戊○○分別交付與統一超商門市經辦店員轉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王永雄或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示係拾得被害人陳榮宗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以:被告丙○○於89年1 月間,負責承辦乙○○○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案件之土地清查作業時,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五所示由被告戊○○代為申辦土地租用作業時,被告戊○○、丙○○即連續利用被告丙○○前往現場勘查及鑑界丈量之機會,由被告戊○○向甲○○詐稱須支付勘查人員吃飯費用及鑑界費用各10,000元及12,000元,使甲○○陷於錯誤而支付前開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戊○○。被告丙○○並利用其係該申請案件承辦人,地上物使用人資料係由其負責輸入電腦之機會,將乙○○○之地址登記為被告戊○○所承租之桃園巿三民路1段66之2號2樓之2,使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承辦人員將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寄至桃園巿三民路1段66之2號2樓之2由被告戊○○收受後,被告戊○○再以剪貼之方式將應繳金額及收款帳戶分別由3,81

6 元,帳號00000000、戶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變造為239,775 元及帳號00000000、戶名(國有財產局繳款處)蔡家豪,並將變造後之繳款通知書交予甲○○,欲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239,775 元至其冒用蔡家豪名義申請之前開帳戶,然因金額過高,甲○○心生懷疑而未匯款,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戊○○另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嫌(另涉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有罪,如前所述)。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八、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的工作是土地清查人員,職責是看管國家土地,伊哥哥要去看土地,伊基於職責陪他去,但後來發現是國有地,伊回來後就請同事修正電腦資料,發出通知給當事人,這都是伊作業程序方法;當國有土地有人占用,伊基於職責改為占用,伊在通訊欄註記沒有違法;伊是照程序請方淑屏幫忙計算,作業程序比較快,可以讓戊○○比較快收到代書費用;伊並未與戊○○向乙○○○收費,沒有跟戊○○一起去變造通知單騙取金錢;伊也不知道方淑屏寄出的繳費通知單是寄了多少錢,沒有去撿方淑屏已丟棄的郵政劃撥存款通知單及補償金計算表,伊是依據職責行使公務,伊沒有貪污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原審及偵查時即有誤會,清查員是臨時人員去做的,等到人民要辦理時,才會派正式公務人員去勘查,關於戊○○部分,乙○○○在先前均未說明到底收了多少費用,戊○○收錢時被告丙○○根本就不知情。原審及偵查均將丙○○與戊○○扣在一起,但丙○○所為的只是清查員的工作,這件事情不需要跟長官報告,若發現有人占用才會由長官審核後,由方淑屏登載及計算後,做補償單寄出去。被告主動去清查並更改,是依法行使職務,並無問題。被告將閒置更改為占用,對國庫是有利的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受乙○○○委託申請承租國有土地,確實已經申請地籍圖、土地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填寫申請書,並請人實際測量土地,伊因缺錢用,而更改郵政劃撥存款通知單,但並未騙到錢,所為與丙○○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係戊○○基於個人貪念,並未與丙○○共同詐財,丙○○並無提供戊○○任何助力,戊○○所為並未符合身分犯之規定,不構成貪瀆犯罪等語。

九、經查:(一)被告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供稱其於89年1 月間,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門口所拾得者,係陳榮宗之身分證影本等語在卷。另查,證人陳榮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國民身分證曾於87、88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遺失,我到店裡買裝潢木皮,身分證可能沒收好,掉到汽車下面,後來被電信局撿到還回來了。撿到我身分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皮包掉了,我不是只掉1 張身分證,而是整個皮包掉了。皮包還回來時,我有檢查皮包裡的東西,並沒有少。除了這次以外,我不曾再遺失過身分證。我不清楚我是否遺失過身分證影本,偵卷第84頁身分證影本背面右下角的編號是我貼的,已經貼很久了」等語在卷。是於89年1 月間,被害人陳榮宗之身分證正本顯未遺失,而在陳榮宗之管領之中,被告顯無於斯時拾得陳榮宗身分證正本之可能,是被告戊○○所辯所拾得者僅為陳榮宗之身分證影本一節,尚非無據。又被害人陳榮宗既無從記憶是否曾遺失身分證影本,則亦難認該身分證影本為陳榮宗所有,況陳榮宗之身分證既曾遺失,於遺失期間遭第三人影印影本留存,並非顯無可能,惟該身分證影本究為該第三人不慎遺失,抑或有意丟棄,實屬不明,故該陳榮宗之身分證影本是否仍屬有主物,亦難驟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戊○○所拾得之陳榮宗身分證影本1 張,係該影本所有人所拋棄之無主物,是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尚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有間;(二)被告戊○○確為甲○○夫妻辦理系爭土地之申請租用事宜,不僅為被告戊○○所是認,並為證人甲○○、乙○○○、林正雄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而本件係被告戊○○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將繳款通知單上帳號、戶名、金額、通訊處內容加以變更,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戊○○是否確與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無直接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三)參諸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戊○○為申請租用土地一事曾2、3次與伊接洽,曾見過丙○○

1 次等語(參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於原審結證稱:「我想承租該筆土地‧‧‧戊○○來找我‧‧‧他問我是不是要承租這塊地,我說是,他就跟我說手續要怎麼辦‧‧‧(問:為何拿錢給戊○○?)拿錢給戊○○讓他們吃飯‧‧‧(問:你剛才說只是請2 個人吃飯而已,為何要請到1 萬元?)我心想說車馬費‧‧‧是戊○○說要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我認為是需要這筆錢(指1萬2千元)‧‧‧因為需要工資‧‧‧禮貌上應該支付的吃飯費用(指1萬元)‧‧‧希望讓承辦作業順利‧‧‧(問:戊○○當初跟你說要替你辦好,他有沒有跟你說他本身收多少費用?)只有1萬2千元,還有1 萬元而已‧‧‧有交付印章、身分證予戊○○‧‧‧戊○○沒有說(費用)是國有財產局要收的」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0頁),堪認證人甲○○分兩次將共計2 萬

2 千元交給被告戊○○,並未陷於錯誤,參諸系爭土地申請租用,應檢附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出具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局北區分處送件,有該分處94年11月8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40010579號函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122 頁),是被告戊○○收取上開金錢作為其為甲○○夫妻之服務及雜支開銷費用並未逾越常情,尚難以被告戊○○事後擅自變更繳款通知單為詐欺之不法行為,即逕行追溯其收取之現金2萬2千元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起訴書所指被告戊○○收受之上開金錢,為被告2 人依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一節,尚乏證據證明;(四)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承辦勘查業務人員劉又豪於原審證稱:民眾依規定合法承租後,我們不會去勘查,勘查只是去巡視國有土地使用情形,遇到國有土地被占用,會把現狀測量出來套繪在地籍圖上,製作勘查表且在勘查同時訪查占用人是誰,勘查表製作完成,會給股長看,再由二股去處理後續補償金之事情;民眾占用國有土地想承租所占用之土地,先寫承租申請書,二股會叫我們去勘查使用之狀況及面積,並登打在電腦的產籍系統上,再套繪在地籍圖上,再由二股審核有無符合資格,勘查與清查業務都會交替做,清查完畢製作清查表,勘查完畢做勘查表,機關要求一個月要做一百筆清查,勘查就不一定,但表格同一格式;勘查是一般人民申請案,清查是對電腦尚未勘查之國有土地予以清查,主動發現占用而民眾尚未承租之案件是清查,伊與丙○○都辦理清查同時也有勘查等語(參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2頁),堪認被告丙○○於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承辦之業務,特別是土地清查部份,不僅需主動出巡,並有業績之壓力,是被告丙○○陪同其胞兄即被告戊○○赴甲○○住處,由被告戊○○與甲○○夫妻洽談系爭土地租用事宜,不僅可以協助其兄戊○○賺取金錢,又有助於自己業務之進行,合於常情。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戊○○以陳榮宗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自不能以證人甲○○、乙○○○、林正雄等人證稱被告丙○○曾至其住處,即逕行推論被告2 人係藉被告丙○○之公務身分詐財;(五)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擔任檔案管理,88年10月改負責總收發文作業,乙○○○土地占用案,由丙○○負責現場勘查,再將結果交由內勤承辦人計算補償金,統一由伊至郵局寄送等語(參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於原審證稱: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對於占用國有地繳交補償金之案件,補償金之通知一律以寄送方式為之,伊是根據上面的地址寄送,本件丙○○負責勘查,方淑屏負責內勤等語(參原審卷第66頁、第68頁);另證人方淑屏於警詢時證稱:計算乙○○○位於其宅後方之占用地補償金誤以建地計算,使用補償金約23萬餘元,並將該案資料以國產局特有的劃撥單(即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及土地資料相連之制式表格列出來,旋發現為竹林,而非建地,所以逕將該列印出之表格丟棄,詢問後得知係比照耕地辦理,伊重新計算後之使用補償金約3千餘元,並在電腦上更正資料後重新列印劃撥單,整個核算約耗時1、2天,伊核算好後,即將劃撥單及案件移交予國產局負責桃園市占用地處理的二股同仁,負責同仁擬好公文用印後,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內含伊所核算完畢之劃撥單),寄發之承辦人為楊雅筑,通知單、劃撥單可寄給占用人之申請人或受託人等語(參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印錯文件有無銷毀伊忘記了等語(參偵查卷第155頁);於原審復證稱:第1次以建地計算出來的單據,作成後將其丟棄(參原審卷一第195頁、第196頁),第2 次用非建地製作之單據交給寄公文的寄出去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96頁)。觀其2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方淑屏第1 次以建地計算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已為被告施明宏拾撿取走,反證明方淑屏第2 次計算之上開通知單已由桃園分處同仁寄發。又不論第1次或第2次製作出來之上開通知單,因其戶名、帳號均為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不論何者流於被告戊○○之手,被告戊○○均須予以變造,始能達詐欺之目的,則被告丙○○是否仍有拾撿方淑屏丟棄之上開通知單之必要,亦值商榷。況系爭土地占用補償金之核算標準及計算方式,尚非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不予公開之機密,被告戊○○辯稱伊係參考土地價格核算後再變造金額等語,非不可信。另參諸證人林正雄(甲○○之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本來要自己去申請,但伊父親朋友說有一個朋友的兒子在國有財產局工作,透過他比較快,戊○○跟我們要錢,丙○○有在場,沒說什麼,是戊○○拿假劃撥單來等語(參偵查卷第157 頁),是被告丙○○辨稱其未將方淑屏丟棄之上開通之單交予戊○○,亦屬可信。準此,被告丙○○是否與被告戊○○共同以變造之上開通知單向甲○○夫妻詐取財物,亦存有合理之懷疑。雖證人方淑屏另於偵查中結證稱:丙○○曾向伊表示因占用人不斷催促,不必再行更正計算方式逕依原計算方式計算金額即可;丙○○一直跟伊說當事人要知道金額多少,叫伊趕快處理等語(參偵查卷第45頁、第155 頁);於原審復證稱:勘查人員為丙○○,丙○○關切這個案件,不斷催促伊辦理此案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91頁、第195頁),惟其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希望系爭土地申租事宜儘速進行,不能據以作為證明被告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被告戊○○共同詐取財物;(六)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專員吳泰焜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雖結證稱:系爭乙○○○擬申請租用之國有土地於88年辦理清查時,顯示為「閒置」,89年1 月24日被HSHM即丙○○轉檔為「占用」,但該次轉檔時沒有產生「HHZ000000000」之列管編號,但從閒置到占用中間並無勘清查紀錄,可能是丙○○自行擅自登打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13 頁反面),並有相關電腦資料在卷可參(參同上卷第219頁至第233頁),惟被告丙○○於電腦上登打占用,並未構成違法,雖電腦上並無證人所指之列管編號,究竟係被告丙○○操作之不當,或有意為之,無從查證,自仍有合理懷疑,尚難遽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況乙○○○嗣又於89年4月17日以受任人即其女兒林吟珊就系爭土地申請租用,經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審核符合,而與之簽訂基地租約,嗣乙○○○又於90年9月24日再檢附申請書表明無意繼續,始於90年12月1日起終止租約,有該分處94年11月8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40010579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51頁),是證人吳泰焜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雖另結證稱:本件土地電腦列管日期為89年6月8日,補償單卻於89年3月3日即已產生,何人擅自登打無從確認等語(參同上卷筆錄),言下之意似存有不法之情事,惟其為證言時亦可能將本件申請事件與嗣後申請核准事件相混,要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唯一依據。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假藉公務機會向甲○○夫妻詐取財物,被告戊○○自無依身分共犯之規定論以貪污罪之共犯可言,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不能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至於被告戊○○所涉上開侵占陳榮宗國民身分證部分,亦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行為,惟公訴人認被告戊○○上開涉嫌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戊○○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丙○○部份,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7條、第219 條、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數量 │ │├──┼────────┼──────┼───┼────┤│ 一 │台灣大哥大門號09│申請人簽名欄│1枚 │ ││ │00000000號申請書│偽簽之「陳榮│ │ ││ │ │宗」署名 │ │ │└──┴────────┴──────┴───┴────┘附表二:偽造之印章┌──┬────────┬──────┬────────┐│編號│偽造之印章 │數量 │附註 │├──┼────────┼──────┼────────┤│ 一 │「陳榮宗」名義印│1顆 │未扣案 ││ │章 │ │ │└──┴────────┴──────┴────────┘附表三: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編號│所附麗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 ││ │ │印文 │ │ │├──┼────────┼──────┼───┼────┤│ 一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1枚 │ ││ │ │方)欄偽簽之│ │ ││ │ │「陳榮宗」署│ │ ││ │ │名 │ │ │├──┼────────┼──────┼───┼────┤│ 二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房店屋租賃│2枚 │ ││ │ │契約書」上「│ │ ││ │ │承租人」、「│ │ ││ │ │立契約人(乙│ │ ││ │ │方)」欄位偽│ │ ││ │ │蓋「陳榮宗」│ │ ││ │ │印文 │ │ │├──┼────────┼──────┼───┼────┤│ 三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跨頁騎│2枚 │ ││ │ │縫處偽蓋之「│ │ ││ │ │陳榮宗」印文│ │ │├──┼────────┼──────┼───┼────┤│ 四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收到返還押│1枚 │ ││ │ │金新臺幣壹萬│ │ ││ │ │壹仟元正無訛│ │ ││ │ │」記載末端偽│ │ ││ │ │簽「陳榮宗」│ │ ││ │ │之署名 │ │ │└──┴────────┴──────┴───┴────┘附表四: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數量 │ │├──┼────────┼──────┼───┼────┤│ 一 │郵政儲金匯業局郵│申請人簽章欄│1枚 │ ││ │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蔡家豪」署│ │ ││ │請書 │名 │ │ │└──┴────────┴──────┴───┴────┘附表五: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數量 │ ││ │ │印文 │ │ │├──┼────────┼──────┼───┼────┤│ 一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受任人欄「陳│1枚 │ ││ │動產申請書(申租│榮宗」署名 │ │ ││ │人鍾哲安) │ │ │ │├──┼────────┼──────┼───┼────┤│ 二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蓋章」欄偽│1枚 │ ││ │動產申請書(申租│蓋之「陳榮宗│ │ ││ │人鍾哲安) │」印文 │ │ │└──┴────────┴──────┴───┴────┘附表六: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數量 │ ││ │ │印文 │ │ │├──┼────────┼──────┼───┼────┤│ 一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受任人欄「陳│1枚 │ ││ │動產申請書(申租│榮宗」署名 │ │ ││ │人莊秀美) │ │ │ │├──┼────────┼──────┼───┼────┤│ 二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蓋章」欄偽│1枚 │ ││ │動產申請書(申租│蓋之「陳榮宗│ │ ││ │人莊秀美) │」印文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