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輔 佐 人 丙○○即被告之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被 告 丁○○輔 佐 人 丙○○即被告之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3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另為無罪諭知)、丙○○分別為母子、夫妻關係。因劉蔡瓊花訴請丙○○遷讓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3層樓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遂依法聲請債務人丙○○遷讓系爭房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更字第1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且甲○○、丁○○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認定其2人為債務人丙○○之占有輔助人,應包括在對債務人丙○○執行名義執行力主觀範圍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黎文德遂訂於民國96年9 月20日14時30分許,督同書記官、執達員,並會同協助執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4 名便衣男警、2名便衣女警、5名制服員警)與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清潔隊捕犬人員3 名,前往上址點交系爭房地予債權人劉蔡瓊花。詎甲○○拒絕配合執行,竟基於妨害公務故意及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於黎文德向站立在上址半開鐵捲門前之丁○○解釋債權人劉蔡瓊花對債務人丙○○之執行名義及於甲○○、丁○○2 人之際,取出原先藏放於屋內桌子上以報紙掩蓋之西瓜刀1把,以右手持西瓜刀藏於背後,並緊鄰丁○○背後站立於屋內。於同日15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黎文德見甲○○、丁○○仍無意配合點交,乃命令強制執行點交,由警員乙○○、劉秉鈞先架離丁○○,警員己○○上前欲帶離尚在屋門內之甲○○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甲○○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主觀上雖無預見持西瓜刀揮砍可能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惟客觀上應能預見人之四肢脆弱難以抵禦刀械之揮砍,以刀刃為金屬材質,長34公分之西瓜刀快速揮砍,極可能造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趁己○○猝防不及,持上開西瓜刀猛力揮砍己○○,致己○○受有左側手掌深部撕裂傷合併掌骨閉鎖性骨折,影響手部原有機能,復健也無法完全恢復之傷害,而造成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僵直無法彎曲而未能正常運作之嚴重減損手掌機能之重傷害。乙○○見狀上前制止,甲○○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持刀抗拒而砍傷乙○○,致乙○○受有右側食指及手掌開放性傷口。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勤務。嗣經乙○○及其他警員合力將甲○○制伏,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起訴書誤載林育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丁○○及甲○○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甲○○部分
(一)訊據甲○○對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致己○○受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傷害致重傷及妨害公務致重傷犯行,辯稱:原審法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伊及丁○○,自屬非法執行,伊拒絕配合,尚難謂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又依己○○、乙○○所證,己○○傷勢不可能手掌疤痕較手背疤痕長,故其等所證不實在。以警員蒐證光碟與伊提出錄影光碟,可證乙○○將伊手由下往上推,始造成己○○受傷,才會在短短1 秒內完成,顯然伊無傷害之故意。原審法官於本院96年上訴字第566 號案件認該案證人林須美於法院所證可採,就本案以己○○於法院所證較不可採,標準不一,證據取捨自有違誤云云。
(二)然查: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己○○、乙○○指訴歷歷(偵21
654卷,下稱偵卷第53、54、68至70頁、原審卷第142至155頁),並經證人即法官黎文德、警員劉秉鈞證述在卷(偵卷第74、75、68至70頁),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同院96年11月26日耕永醫字第961167號函、97年1月15日耕永醫字第970153號函各1紙暨檢附之病情說明2 紙、受傷照片18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3、14、18頁、原審卷第48至51、99至101頁)。復有西瓜刀1把扣案足佐(偵卷第18頁)。上開西瓜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上面有貼標籤,寫「菜刀王製刀公司,不二價1700」等字樣,西瓜刀全部長度為46.5公分,刀柄為黑色金屬材質,刀柄部分為12.5公分,刀刃部分為34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單面開鋒,且刀刃的最頂端尖尖的,有原審審理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86頁)。
⑵本件因劉蔡瓊花訴請丙○○遷讓系爭房地案件,經判決勝訴
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且甲○○、丁○○為債務人丙○○之占有輔助人,亦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黎文德依劉蔡瓊花聲請債務人丙○○遷讓房地而訂於96年9 月20日14時30分許,督同書記官等相關公務人員前往系爭房地所在強制執行。黎文德到達現場,前半小時均在解釋執行對象雖為丙○○,惟甲○○、丁○○業經本院認定為丙○○之占有輔助人,並提示證件及本院裁定,在正式宣示執行前,已經告知甲○○、丁○○當日執行意旨及依據的法律關係、救濟途徑,渠等仍不為所動,方正式宣告強制執行等情,業經黎文德證述無訛(偵卷第74、75頁),足證案發當日黎文德督同書記官等相關公務員到場執行遷讓系爭房地,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甲○○自承:丁○○有告訴我法院有通知兩點要到,我拿刀要維護我權益及家園,讓事件爆發等語(偵卷第63、35頁),自應知悉黎文德、乙○○、己○○等人到場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持西瓜刀揮砍己○○、乙○○方式達阻撓法官督同相關公務員執行遷讓系爭房地之職務,堪認甲○○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之意圖甚明。至甲○○辯以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不及於伊與丁○○云云,因相關民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倘有不服,亦應循法律程序予以救濟,要難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所辯要屬無據。
⑶法官宣示強制執行後,丁○○依然站在門檻不動,就叫警員
帶走,由乙○○、劉秉鈞帶離到騎樓下。這時甲○○在屋內,頭從小鐵門探出來,法官就請女警把她帶出來,己○○上前想把甲○○拉出來時,甲○○突然從背後右手持刀從旁邊往己○○身上砍,因當時小鐵門只拉一半受限於環境,沒辦法舉高往上砍,甲○○砍第1刀後,右手又要再揮下去,我看到後,去抓甲○○拿刀的右手,她一直掙扎,手腕動來動去,沒有鬆開,所以我也受傷等語,業經乙○○證述在卷(偵卷第53、54頁、原審卷第142、143、145頁)。己○○證述:法官說開始執行時,當時丁○○站在甲○○前面,警員就把丁○○架走,法官又請女警將甲○○帶走,我上前要帶離甲○○還沒碰到她身體時,甲○○的刀子就砍過來,砍到我左手。醫生已開給我殘障手冊,現在左手無法握拳,手指也沒辦法彎,除小拇指外,其他4指都沒辦法正常運作,醫生說沒有辦法復原等語(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49、153頁)。互核所證,大致相符,且乙○○、己○○與甲○○素不相識,其等僅到場服從指揮依法執行職務,當無構詞誣陷之理。參以「病患(己○○)所受之傷為極利之刀刃快速由指尖劈砍而下造成,請見所附照片,第4指被削下極薄一層皮膚而未斷,再砍到第3指掌骨骨頭擋住才停止,若拉扯,刀痕絕對不止1刀,若刀刃不利,或沒有快速砍下,不會一層極薄之皮膚而未斷,而傷口判斷,應是利刃快速揮砍而造成」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7年1月15日耕永醫字第970153號函1紙暨檢附之病情說明1紙、照片17紙附卷可憑。足徵乙○○、己○○上開所證應堪採認。又原審勘驗甲○○提出案發當時自系爭房地屋內拍攝之光碟,畫面顯示甲○○自屋內桌上掀起報紙,拿出西瓜刀,並揹於背後,於17分48秒時,甲○○第2次有往門外的動作,門僅打開一半,後來身體半蹲,並側身將左腳踏出門外一小步,右手往前伸出門外,後來右手變成V字型舉起,隨即於17分53秒時,見被一名白衣男子推回門內,並雙手握住甲○○右手,此時甲○○右手舉起,手中持刀與白衣男子拉扯,18分1秒時,其他5、6名男警員紛紛進入鐵門內,將甲○○壓制於右上方牆壁上,並奪下甲○○手中刀具,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81頁)。乙○○證稱:上開畫面中白衣男子就是伊等情(原審卷第82頁),顯然甲○○於案發前即持西瓜刀藏於背後,在第2次探出小鐵門時,右手變成V字型舉起,此動作即為一般通常之人持刀欲由上往下揮砍之準備動作,甲○○自承:準備刀要砍黎文德(偵卷第35頁),則其下手時,明知己○○站立在黎文德左前方,業據黎文德證述在卷(偵卷第75頁),衡情警員於法官執行職務時,依法有保護法官之義務,自應知悉恣意揮砍西瓜刀時,將可能傷及己○○,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揮砍,顯見甲○○有持西瓜刀傷害己○○之未必故意無訛。又乙○○證述:甲○○砍下第1刀後,感覺右手又要揮下去(原審卷第145頁),參以上開勘驗結果,乙○○於己○○遭砍傷後,隨即推甲○○入屋內,斯時甲○○不善罷甘休,右手仍舉起西瓜刀,與乙○○拉扯,其既知悉西瓜刀鋒利,當能預見不束手就擒仍頑強抵抗繼續與乙○○互相拉扯中,極有可能傷及乙○○,竟堅未鬆手,執意抵抗,顯見甲○○對乙○○亦有傷害之未必故意。己○○以其雙手平伸高度高過肩膀,並於原審當庭比出案發當天伸手欲抓住甲○○之姿勢,經拍照存證(原審卷159頁),以己○○與甲○○間相對位置呈垂直狀態,業據劉育嘉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2頁),則己○○伸手之左手掌適臨甲○○持刀之右手,且指尖朝上,是以甲○○持西瓜刀由旁側往下揮砍,適足以印證己○○所受傷係極利之刀刃快速由指尖劈砍而下所造成,故己○○手掌疤痕比手背疤痕長,要與常情不悖。至己○○雖證述:甲○○持刀由上往下砍,與乙○○所證:約從胸部高度斜砍等語不符,然其亦證稱:我無法描述,因為太快了,當時我還不知道我已經受傷等語,顯然因事出突然,無法具體陳述當時確實情形,誠屬倉皇間必然之現象。且以上開勘驗光碟結果,甲○○右手持西瓜刀確實呈V字型,手臂尚非直挺,故甲○○持西瓜刀由旁側朝己○○指尖向下揮砍之動作,應堪認定,尚難因己○○所證些微不清楚而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從而,甲○○辯稱:己○○、因乙○○將伊手往上拍;乙○○係搶伊刀方受傷,及己○○、乙○○所證不實,均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⑷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而認定其犯意,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並不以加害人與被害人有無仇怨、加害的時間、用以加害之器械、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其輕重,為其認定之絕對標準。又加重結果犯與故意犯之區別,在於加害人對於所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係主觀上有預見,及是否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己○○證稱:甲○○只有對伊揮刀1 次(原審卷第
152 頁)。衡以甲○○與己○○、乙○○素無仇怨,手持西瓜刀之動機係為抗拒強制執行,且如上述,原審勘驗甲○○所提現場錄影光碟,顯示甲○○第2 次探頭後,身體半蹲,側身將左腳踏出門外1小步,右手往前伸出門外,並變成V字型舉起,不久遭乙○○推回門內,雙手拉扯後,即遭警制伏等情(原審卷第80至82頁),倘甲○○有殺人之故意,則於己○○向前架離時,當可靜待己○○獨自進入屋內之適當時機,以尖銳西瓜刀突襲猛刺己○○之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以遂行其殺人之目的,其捨此而行,僅跨腳至屋外再持刀從旁邊揮砍,自難僅以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尖銳西瓜刀即率爾認定甲○○有致己○○、乙○○於死之殺人動機及犯罪決意。是公訴人認甲○○有殺人犯意,尚有誤會。
⑸如上述,甲○○既無殺害己○○、乙○○之主觀犯意,其於
己○○、乙○○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持西瓜刀揮砍己○○、抵抗乙○○,顯然係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又己○○因甲○○揮刀受有左側手掌深部撕裂傷合併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雖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師將骨折、韌帶、神經、血管都接回,但絕對會影響手部原有機能,復健也無法完全恢復,有該院96年11月26日耕永醫字第961167號函附病情資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8至51頁),益證己○○左手已因此而嚴重減損其機能,受有重傷害無誤。己○○受有重傷害與甲○○持刀砍傷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自承:扣案西瓜刀為其販賣西瓜時,所使用之刀械,則其對於西瓜刀之鋒銳,應知之甚稔,且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而人體四肢脆弱難以抵禦尖銳刀械砍傷,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刀鋒銳利長達34公分之西瓜刀猛力揮砍,將造成己○○受有1 肢機能嚴重減損或毀敗之可能,因其與己○○素不相識又無怨懟,偶因己○○服從法官指揮執行公務而謀面,甲○○為拒絕配合搬遷,方以揮砍西瓜刀之行為阻礙執行,並冀求執行人員能知難而退,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致己○○於重傷害之動機。
⑹原審勘驗甲○○所提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該光碟之拍攝角度
係以屋內朝外,並無法探知屋外執行人員之執行歷程,而檢察官勘驗卷附96年9 月20日執行過程錄影畫面,亦知該光碟拍攝角度係自屋外拍攝系爭房地之全貌,斯時大鐵捲門並未開啟,僅有小鐵捲門半開,自亦無法窺知屋內情形,有勘驗筆錄2 份存卷可參。是案發前己○○、乙○○等執行公務人員均不知甲○○右手已將西瓜刀藏於背後,伺機而動,益證上情無誤。況依原審勘驗甲○○所提光碟結果,於17分48秒時,甲○○第2 次側身左腳往門外踏,右手往前伸出門外,變成V 字型舉起,隨即於17分53秒時,遭乙○○推回門內,顯然中間已相隔5秒之久。故甲○○以對照上開2次勘驗筆錄推斷其踏出屋外僅1 秒鐘內隨即被推回屋內,如何能揮砍西瓜刀致己○○於重傷,要屬無稽。另甲○○以原審法官於本院96年上訴字第566 號案件證據取捨與本案標準不一,而認有所違誤,然個案事實之認定與證據取捨、判斷,無法比附援引,所辯自不足採。
⑺至起訴書認甲○○尚有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然黎文德證
稱:在整個執行過程中,沒有人講威脅的話,也沒有說我要讓你死,只有強調我們是違法的,他們會抗拒...等語(偵卷第76頁),故甲○○雖自承:可能曾口出「你敢執行看看」(原審卷第185頁),此乃情急之下激動粗鄙之言語,要難認有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行為,尚難認甲○○除有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外,另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甲○○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甲○○傷害、傷害致重傷及妨害公務致重傷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至甲○○聲請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96年度執更字第1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卷證,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調閱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後段之妨害公務致重傷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雖認甲○○持刀揮砍己○○、乙○○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如上述,甲○○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並就傷害及傷害致重傷部分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甲○○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然如上述,己○○因甲○○妨害公務因而致重傷,核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後段之妨害公務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因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應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甲○○於須臾時間內,持西瓜刀先揮砍己○○致重傷,再抵抗乙○○成傷,前後動作一貫,已如上述,且其本意即在利用西瓜刀揮砍動作阻礙公務員執行公務,應認甲○○前後係以一個妨害公務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又甲○○上開妨害公務致重傷、傷害、傷害致重傷,係以一行為侵害私人及國家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致重傷害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認甲○○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均未論述甲○○主觀上無預見,而客觀上能預見以尖銳西瓜刀重力揮砍人體四肢,將造成一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自有違誤。又甲○○持西瓜刀揮砍己○○、乙○○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原判決竟予認定係直接故意,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以甲○○持西瓜刀朝己○○胸部高度斜砍,因胸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顯然甲○○係基於殺人未必故意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甲○○與己○○、乙○○素無仇恨,僅偶一因執行遷讓房地案件而謀面,自無致己○○、乙○○於死地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公訴人上訴,自屬無理。甲○○上訴否認犯行,亦如前述,核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甲○○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竟不配合遷讓房地,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藐視公權力之存在,因此造成己○○受重傷、乙○○受輕傷之結果,且事後多方飾詞狡辯,悍然拒絕對己○○、乙○○道歉,並賠償其等損失,反以被害人自居,嚴重戕害司法威信,實屬罪大惡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西瓜刀1把,係甲○○所有,業據甲○○供承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裝西瓜刀之盒子1個,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於上開時、地,因黎文德受理執行債權人劉蔡瓊花之聲請,督同書記官等相關公務員,前往系爭房地執行強制點交之際,竟與甲○○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丁○○立於系爭房地門口與黎文德交涉,甲○○緊鄰丁○○背後,經黎文德向其等提示證件,告知法院裁定、執行意旨以及法律救濟途徑,並當場交付裁定,遭拒絕受領,並阻擋前開執行人員入內,堅稱係違法執行、絕不搬離,恫嚇執行人員「你敢執行看看」等語,以上開方式於法官、執行人員及警員等人執行公務之際,施以強暴、脅迫,因認丁○○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起訴丁○○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以丁○○供述,己○○、乙○○、黎文德之證詞,及強制執行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丁○○對於上開時、地,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黎文德督同執行人員及警員執行點交時,在門口與黎文德爭論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黎文德宣示強制執行時,乙○○上前將伊拉開,伊並未阻擋反抗,也未咆哮,且不知道甲○○手中持有西瓜刀,並未與甲○○共同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⑴丁○○於黎文德命令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地予劉蔡瓊花前,
雖就其是否為債務人丙○○之占有輔助人與黎文德發生爭執,惟黎文德證稱:在整個執行過程中,丁○○沒有講威脅的話,也沒有說我要讓你死,只有強調我們是違法的,他們會抗拒等語。乙○○證稱:法官宣示開始強制執行後,請丁○○、甲○○出屋,將大門打開,丁○○仍站在門檻那邊沒動,法官就叫警員帶走丁○○,我和劉秉鈞就帶離丁○○至騎樓。過程中,丁○○一直不想走,我們把他拉開,他大聲嚷說「法官違法執行,為什麼你們要這樣」,但他沒有罵三字經,也沒有打我們。整個執行過程中,除了甲○○揮刀砍己○○外,我沒聽到或看到有其他言語或動作來反抗執行的行為等語。證人阮旭家證述:當天丁○○一直在說執行名義的判決不及於他,後來法官請丁○○離開現場未果,警員請他到旁邊,他也沒動,警員方將他拉離開。過程中丁○○沒有與警員拉扯等語。參以卷附強制執行過程之錄影光碟1 片,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白底藍短袖上衣男性自丁○○背後將郭左手拉住,白上衣男性自郭正面推住郭...丁○○隨即被帶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卷可稽(偵卷第81頁)。綜上,可知丁○○對於員警執行強制點交時,並無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尚難僅以其於強制執行初始與黎文德爭執執行名義主觀效力範圍即遽認丁○○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⑵丁○○供述:不知有預藏刀,也沒有咆哮(偵卷第32頁),
核與甲○○供稱:丁○○不知道我會將西瓜刀藏在背後,之前都沒有告訴過丁○○等語(原審卷第184 頁)。觀諸原審勘驗甲○○所提現場光碟,可知畫面7 分53秒時,甲○○轉身向畫面左上方之桌子走去,7 分54秒時,甲○○自該桌上掀起1 張報紙,並自報紙下拿出物品之動作,隨後走回門口繼續觀看,於觀看時雙手並揹於身後,7 分58秒時,清楚可見甲○○揹於背後之右手上握有細長刀具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0、81頁),足證扣案甲○○持西瓜刀揮砍前,西瓜刀確實藏於報紙下而不易被發現。則丁○○辯以:事前不知有西瓜刀等語,要非無據。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就甲○○之上開妨害公務犯行間有何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丁○○確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丁○○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而為丁○○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略以:黎文德證述:主要是丁○○出面溝通,他一直說是違法,要看證件,並說絕對不會搬走,文句可能是說反抗到底,語氣很兇等語,顯然丁○○確實以言語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云云。然如上述,黎文德當場未感受到丁○○以言語脅迫其等,尚難僅因語調高低、言語激動,遽認丁○○所為已使人感受到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到侵害而心生畏怖。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 項後段、第277條第1 項、第2項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