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97 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李敏雀」,於民國《下同》88年12 月4日改名)因其不知情之男友薛榮昌(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於89年3月18日,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都汽車公司」)臺北縣蘆洲市蘆洲營業所,購買國瑞廠牌ST3EPM型(即TOYO TA PREMIO 2.0)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本欲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9萬9千元,除頭期款6萬9千元外,餘額本金63萬元貸款分期給付,加計利息後應償還貸款總額為76萬4172元),惟因其無資產可供擔保,遭和潤公司駁回後,其遂利用其從事記帳業務之客戶乙○○委其代辦申報所得稅事務,而持有乙○○交付之個人身分證、印章等物之際,先於同年月23日將乙○○之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傳真給和潤公司徵信,佯稱改覓得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和潤公司副理李朝樹先於國都汽車公司蘆洲營業所與薛榮昌對保後,再由薛榮昌帶同李朝樹至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住處與其對保時,明知其未經乙○○同意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冒用「乙○○」名義,接續在辦理上開汽車貸款手續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授權和潤公司完成上開本票發票之「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乙○○」簽名各1枚,並盜用「乙○○」印章,分別蓋用「乙○○」印文各2枚、1枚及2枚,用以表示約定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再持交給和潤公司副理李朝樹行使,以完成向和潤公司申請辦理之汽車貸款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乙○○、和潤公司。嗣因薛榮昌至89 年7月24日,無力繼續繳納上開清償分期款,經和潤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由乙○○於90年8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發覺被冒名簽發上開本票,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警方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合(見偵字第928號卷6頁、第29頁,偵字第19765號卷第12、13 頁),並經證人即和潤公司副理李朝樹、國都汽車公司業務員林振能、薛榮昌等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28號卷第7、8頁,偵緝字第778號卷第
11、12頁、第18、19頁),並有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傳真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傳真本、和潤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催收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29127 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㈠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㈡新修正刑法雖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冒名「乙○○」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授權完全發票等部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開本票冒名「乙○○」簽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其先後接續偽造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之私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冒名「乙○○」於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簽署名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後,再偽冒「乙○○」名義偽簽上開授權書,授權不知情之和潤公司事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票據事項完成偽冒簽發上開本票,為間接正犯。另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等部分行為,故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聲請意旨就上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授權和潤公司完成上開本票發票之「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乙○○」簽名,並盜用「乙○○」印章蓋用「乙○○」印文等犯行,雖漏未敘及論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書原載犯罪事實有上述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又衡諸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原因,係基於其與薛榮昌間之男女親密情誼關係,為提供連帶保證以協助男友薛榮昌完成汽車貸款手續而犯之,其犯罪動機、目的非在於詐欺購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按一般貸款中,簽發本件本票及授權書,主要係立於交易強勢地位之借貸者,要求交易弱勢地位之貸款者配合辦理之擔保貸款手續,被告為其男友偽冒簽發本票提供擔保,亦係處於被動配合辦理,是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依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觀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可憫恕,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犯後多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敘明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且本件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其上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核諸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不合於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再敘明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之「乙○○」簽名各1 枚、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乙○○」共同發票部分(含偽造之「乙○○」簽名1枚)等,並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20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盜用「乙○○」之印章,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偽冒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遭薛榮昌騙財,無知的配合,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已經審酌進而量處低度刑,是被告執此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