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1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由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竊佔及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1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向甲○○洽談承購甲○○前已交付所有權狀予李後容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21、321之1、321之2土地(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2年11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周金龍(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印舖刻印人員,偽刻甲○○印章後,在臺北巿政府(設臺北市市○路○號)地下2樓之印舖,冒用甲○○之名義,製作甲○○於92年6月12日委託張光堯建築師辦理座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21之1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畸零地協調處理工程請領建築(建照、使用)執照一切手續事宜之委託書,同時偽簽甲○○之署押、加蓋偽刻之甲○○印文各乙枚。再於93年4月27日,持前揭委託書,冒用甲○○名義,而與其他地主郭金治共同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申請畸零地之調處,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工務局辦理土地畸零地調處業務之正確性。而甲○○事後因接到工務局93年5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370310號函通知其於同年6月2日出席畸零地調處會議,發覺有異,偕同其子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甲○○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甲○○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21、321之1、321之2等3筆土地,及經林文章之介紹認識周金龍,並委由周金龍併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上開321之1之畸零地調處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未見過本件申請書,亦未委託周金龍去申請調處,係林文章委託周金龍去辦的,甲○○簽給伊的只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云云。經查:
㈠證人周金龍於92年11月間,委託臺北市市○路○號即臺北巿
政府地下2樓之不知情之不詳印舖刻印人員,刻告訴人甲○○之印章乙枚,並以甲○○之名義,製作甲○○於92年6月12日委託張光堯建築師辦理座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21之1地號等土地申請土地畸零地協調處理工程請領建築(建照、使用)執照一切手續事宜之委託書,同時簽署甲○○之署押、加蓋之甲○○印文各乙枚;復於93年4月27日,持前揭委託書,以甲○○名義,而與其他地主郭金治共同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畸零地之調處,暨告訴人甲○○因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5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370310號函通知,於同年6月2日出席畸零地調處會議,偕同其子到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委託書乙紙、「合併鄰地所有權人協議紀錄」乙份、工務局93年5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370310號函、會議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卷第76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簽署的
文件,都是在劉岱音律師事務所簽署的,我與乙○○談買賣時,未簽署授權被告刻印章之文件,也沒同意乙○○以我的名義辦理畸零地調處,我不知道此事,我也不認識周金龍,沒委託周金龍幫忙處理畸零地調處,我不認識周金龍,怎麼會授權周金龍刻印章,委託書上之簽名、印章均非我的。我沒授權乙○○請建築師來處理畸零地協調之事,係乙○○自行辦理,乙○○說……向我買上址土地,其他之事,他自己處理,我沒過問,我沒同意去調處,我會去調處會議,因臺北市政府寄通知來,兒子跟我說去看看,所以才去,我都沒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反面至256頁)。被告亦不否認於調處時,因告訴人甲○○在鬧,伊去時有與告訴人甲○○之子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堪認告訴人甲○○及其子雖曾偕同前往畸零地調處會議,乃因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發覺有異,始前往一探究竟,並非因前已同意被告刻用其印章進行畸零地調處申請之事宜甚明。綜上,堪認告訴人甲○○並未授權被告處理系爭畸零地之調處申請無訛。㈢證人周金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不認識甲○○,
見過乙○○2次,申請書筆跡應係我寫的,印章不是我的,印章是乙○○叫我處理的,乙○○與林文章說土地是他們買的,委託同意書係甲○○親自簽名。工務局協調時,甲○○、乙○○均有來,兩人吵架,所以我即離開。乙○○與我接觸時,未提出甲○○授權刻印章之文件給我看,乙○○都是口頭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60頁),佐以證人林文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乙○○係由我介紹認識周金龍,因為周金龍跟我說他可以辦理建築方面,我請周金龍幫忙辦理土地、建築執照,乙○○本來與我一起做中華路土地,最後沒有消息。我沒交代周金龍去刻甲○○之印章,自從介紹乙○○與周金龍認識後,均由他倆自己辦,我沒參與任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反面至289頁),堪認證人周金龍與告訴人甲○○素昧平生,若非被告對證人周金龍告知關於告訴人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周金龍根本無從得悉,如何憑空想像,甚至填載委託書據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畸零地調處之申請。而被告若非有意於證人林文章委請證人周金龍請理建築執照時,與之合併申請系爭畸零地調處事宜,其原既不認識證人周金龍,何須特意經由證人林文章之介紹認識證人周金龍,並告知證人周金龍有關告訴人甲○○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是證人周金龍證稱伊係受被告委託,代理告訴人甲○○申請系爭土地之畸零地調處,惟被告並未交付關於告訴人甲○○授權刻印章之授權書等語,應屬非虛。
㈣被告雖以告訴人甲○○曾簽署同意書交付伊所委任之劉岱音
律師,顯已同意代刻印章及代簽署押之事云云置辯。然依證人即劉岱音律師提出之告訴人甲○○之授權書內容以觀,係告訴人甲○○於91年11月28日所書立載有「茲為委託元律法律事務所(即證人劉岱音之律師事務所)辦理本人之法律事務,特授權其代刻本人印章乙枚」,且在旁註記「代撰存證信函」等語,此有該授權書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頁);足認告訴人甲○○出具之前開授權書同意代刻印章之範圍,顯然不包括由被告代理辦理畸零地調處之申請,且告訴人甲○○所委託之對象係證人劉岱音所屬之元律法律事務所,並非被告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混淆視聽,企圖以之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查刑法修正後,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被告未經告訴人甲○○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告訴人甲○○之印章,偽造署押、印文,偽造委託書及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畸零地之調處,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權益及地方政府辦理土地畸零地調處業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金龍及刻印店人員偽刻告訴人甲○○之印章並進而偽造委託書及申請書暨持以行使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由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竊佔及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一己之私,貪求方便,罔顧甲○○之權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於審理中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依前開減刑等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偽造之「甲○○」印章乙枚,無從證明現已滅失,與在前揭申請書所附之委託書上偽造「甲○○」之印文、署押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聲請傳訊周金龍、林文章及周金龍之女友等人到庭對質云云。惟查,證人周金龍、林文章、甲○○、劉岱音等人均已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場,並命其依法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46至260頁、第288頁反面至289頁),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而被告請求再次傳訊之目的,並未逾原審調查之範圍,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周金龍之女友,惟始終未據其敘明姓名以利本院斟酌,本院爰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所指,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李逸彬於91年9月間死亡,且原登記李逸彬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至3層房屋暨座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業由子女李慧中、李穎中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3月2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偽以李逸彬代理人之身分,與藍文定之代理人陳敏生簽訂租期2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簽「李逸彬」姓名於前述租約上,出租系爭房地,並於93年1月29九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詢時提出而行使之。復於94年1月1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83號竊佔等案件偵辦中,隨呈報狀提出,足生損害於李慧中、李穎中。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於92年3月20日,因出租原登
記在案外人李逸彬名下系爭房地,而偽簽「李逸彬」姓名於租約上,並於93年1月29日、94年1月12日連續行使,經核與原起訴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周金龍,冒用甲○○名義,於93年4月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畸零地之調處之事實,兩者發生之原因、經過之情節均不同,屬於全然無涉之二事。依客觀情事,縱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成立犯罪,亦難認被告於冒用甲○○名義,委請不知情之周金龍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有認識,且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先予說明。
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系爭房地出資購買之實際所有權人,前與案外人李逸彬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案外人李逸彬名下,由伊及家人實際使用、收益等語。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及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11月25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92年3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2年1月協議書、被告94年1月12日呈報狀及李逸彬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未經李逸彬授權即出租系爭房地。然依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係伊與谷隸、徐若霞購買,谷隸、徐若霞取回本利,伊繳貸款,伊以李逸彬名義購買,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偵緝第2778號偵卷第35、40頁),核與證人谷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196號偵卷第42至45頁)。而告訴人李穎中於偵查中亦稱:父親李逸彬過世後,法院或銀行通知,家人才知道有系爭房地之事,對乙○○與李逸彬有無約定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483號偵卷第175頁)。綜上,堪認被告與案外人李逸彬間對系爭房地之登記及使用、收益應曾有約定,此與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10483號、94年度偵字第4196、253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認定系爭房地與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房地,均係被告出面借款購買,登記於案外人李逸彬名下等情可相互參照。復觀之92年3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雖載有「李逸彬」,然緊鄰在下即記載「乙○○代」(見他字第7759號偵卷第9頁)字樣,故由形式上觀察,足認本件租賃契約實際簽署之人本非案外人李逸彬,而係被告乙○○,此與被告乙○○始終爭執其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始約定由其收益使用,在契約書上記載已死亡之李逸彬姓名,無非係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逸彬等語情節互核相符。衡情倘被告明知案外人李逸彬未同意由其使用、收益,其乃冒用案外人李逸彬名義對外簽立租賃契約時,應無在契約書上彰顯自己名義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定案外人李逸彬形同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延續兩人原本約定,其得繼續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應可認定。至被告雖經案外人李逸彬同意使用、收益,惟於案外人李逸彬死亡後,仍自居實際所有人地位,未依法請求返還登記,罔顧其與案外人李逸彬繼承人(包括告訴人李穎中)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尚未釐清,即逕以代理方式,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有違原約定目的,乃屬被告與李逸彬繼承人間之民事糾葛問題。然被告主觀上既無冒用「李逸彬」名義作成租賃契約之意思,依前揭說明,仍應為對被告有利之推認,而難遽論以刑責。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因與原起訴事實難
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