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75 號、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
0 號、第12563 號、第24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簡清榮(已於93年12月23日死亡)之子戊○○及媳婦丙○○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以丙○○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所開設之永業土地登記專業事務所(下稱永業代書事務所);自91年2 月間某日起,以戊○○在桃園縣○○鄉○○○路○○○ 號所開設之古早味茶莊,作為對外聯絡及處理放貸金錢業務之處所,利用丙○○從事代書業務及戊○○、丙○○2 人久居桃園縣龜山地區之人脈,以口耳相傳之方式,對外招攬放貸業務,所營放貸業務係先由戊○○負責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同意貸款後即與借款人約定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等,再交由丙○○負責登錄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借貸金額、利率於帳簿,並辦理放款及催收本、息之工作。戊○○、丙○○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戊○○、丙○○經營上開貸款業務,於借款同時,為擔保其債權,或讓借款人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1至3倍不等之支票或本票1至3張不等;或在其2 人所提供同上倍數金額之支票或本票背面背書;或讓借款人在一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汽車或房地)、民間互助會會單上之另一方;或買方;或會首處,或簽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頁或簽名、或用印,以為日後追償借款之憑據。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搜索戊○○、丙○○2 人經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等處,扣得借款人卓學彥、吳世英等人之印章共25個、戊○○、丙○○經營常業重利所得業已屬其2人所有之其上有借款人呂石登簽名之空白十行紙2張、戊○○、丙○○所有磁片30片、電腦主機1台(編號29之1)、戊○○所有供其製作誣告吳清妙、劉文潭之刑事告發狀、對話譯文各1份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編號29之1);繼於93年12月16日,同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指揮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庚○○、簡清榮位於桃園縣○○鄉○○街○○○ 巷○○號、桃園縣○○鄉○路村○○路○段○○○○號、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2樓之2等居住處,扣得由庚○○保管,戊○○、丙○○經營常業重利所得業已屬其2 人所有各借款人向戊○○、丙○○借貸時所簽發、簽立之票據、書據正本。戊○○並經檢察官於93年
5 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丙○○則於93年5 月17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戊○○、丙○○所涉犯常業重利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3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後,該案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簡清榮及庚○○明知簡誌締、其妻丁○○(嗣更名為廖素萍)、其父己○○未曾向簡清榮借貸或詐騙金錢,而係簡誌締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向戊○○、丙○○借款而為積欠戊○○、丙○○金錢之人,嗣因簡誌締於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戊○○乃委託簡清榮處理前開債權、詎簡清榮為迫使簡誌締出面還款,惟因戊○○、丙○○已因前開案件遭法院羈押及戊○○另遭禁止接見通信中,遂與庚○○共同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93年8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93年8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之前某日,意圖使簡誌締、丁○○、己○○受刑事處分,謀議由庚○○以簡清榮之名義對簡誌締、丁○○、己○○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以迫使簡誌締出面還款。庚○○應允後,即以簡清榮名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刑事告訴狀1 份,交簡清榮簽名,並經在上開告訴狀上蓋用簡清榮印文1 枚;並先後於93年7月8日、同年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8張持往提示退票;並明知戊○○、丙○○前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尚屬空白並未製作完成之切結書,簡誌締在該切結書簽寫「丁○○」名義之署押後交予戊○○、丙○○收執之目的,係供戊○○、丙○○據以證明簡誌締曾向戊○○、丙○○借貸上開金錢並由丁○○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是簡誌締就填補上開切結書內容空白處之授權範圍,係可由戊○○、丙○○填入上開證明簡誌締曾向戊○○、丙○○借貸上開金錢並由丁○○擔任保證人等意思之內容,以完成該切結書,詎簡清榮、庚○○二人為求能以此切結書作為上開欲行提出詐欺告訴之證據,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決定以簡清榮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簡誌締之上開授權範圍,由簡清榮將該切結書交庚○○,推由庚○○在空白處填載丁○○持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向簡清榮調借150 萬元,並親自簽立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公契,同時交付所有權狀2 張等物為擔保簡清榮權益,屆時若無力償還,即刻無條件在前開買賣移轉需具文件上補蓋印鑑章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而將該尚未製作完成之切結書,偽造成係丁○○向簡清榮借貸上開金錢,若屆期無力償還即刻無條件移轉己○○名下坐○○○鄉○○○段○○○○號地號房地所有權意思之切結書,由庚○○於93年8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93年8月5日),併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提出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簡誌締、己○○、丁○○,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罪,執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簡清榮告訴簡誌締、己○○、丁○○詐欺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庚○○承前誣告之概括犯意,明知甲○○、其弟乙○○未曾向簡清榮借貸或詐騙金錢,而係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向戊○○、丙○○借款55萬元而為積欠戊○○、丙○○金錢之人,且該債務嗣經協議再清償53萬元本金即可全數清償完畢,但因戊○○、丙○○已分別於93年5 月18日、同年5 月17日因前開案件在押,遂由甲○○於同年6月3日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53萬元之本行支票1 紙交付庚○○,由庚○○代受清償完畢,庚○○並當場書立清償證明交予甲○○收執為憑。詎庚○○明知甲○○業已清償上開債務,竟為戊○○、丙○○之利益承前概括犯意,而與簡清榮共同基於意圖使甲○○、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93年8 月11日提出刑事告訴之前某日,謀議由庚○○以簡清榮名義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旋由庚○○以有犯意連絡之簡清榮名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告訴狀1 份,交簡清榮簽名,並經在上開告訴狀上蓋用簡清榮印文1 枚,庚○○、簡清榮二人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由庚○○於93年
8 月11日將戊○○、丙○○前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原內容尚屬空白,僅有甲○○之簽名,業經戊○○於前述因案羈押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甲○○之授權偽以簡清榮為人頭債權人,偽造完成甲○○向簡清榮借款100 萬元等情為內容之借款契約書(按,原係供戊○○、丙○○於甲○○之授權範圍內,填入上開證明甲○○曾向戊○○、丙○○借貸上開55萬元之內容,以證明甲○○曾向戊○○、丙○○借貸上開金錢之旨之空白十行紙),併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件提出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甲○○、乙○○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罪,執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簡清榮告訴甲○○、乙○○詐欺罪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7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簡誌締、己○○、丁○○、甲○○、乙○○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被害人簡誌締、丁○○、己○○、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前開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己○○、簡誌締、丁○○、簡王阿月、甲○○、乙○○、陳文昌、徐文良、吳世英、卓學彥等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戊○○、丙○○以被告之身分於他案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惟依前開規定,係屬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簡清榮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偵查機關,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是伊父親簡清榮叫伊告的,伊無罪;所有書狀都是伊爸爸告訴伊,伊只是記載而已;乙○○的確有二筆借款,借款當時我不在,但是真的是伊爸爸親口說的有二筆借款,我真的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167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94頁反面);辯護人辯稱:本案確實是簡誌締偕丁○○向簡清榮借150 萬元,且丁○○曾對簡清榮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法院審理結果,丁○○敗訴確定;甲○○、乙○○之借款,乃其與戊○○、丙○○2 人之事,被告從未插足其間,顯然與被告無關,簡清榮固曾對甲○○、乙○○提出詐欺告訴,但告訴人是簡清榮,被告只是代為撰狀,並代為告訴代理人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1、172頁)。
二、經查:㈠事實欄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
證信函影本、切結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係於93年8月4日,由被告庚○○以簡清榮名義,向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簡誌締、己○○、丁○○等人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等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簡誌締、己○○、丁○○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罪等情,為被告所是認(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切結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上開告訴簡誌締、己○○、丁○○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足稽,亦堪認定。
⑵而簡誌締、己○○、丁○○等被害人,均未曾向簡清榮借
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簡清榮詐騙金錢,實際上係簡誌締向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借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丁○○、簡誌締等之指訴、證述綦詳;據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伊沒有向簡清榮借錢,更無向簡清榮拿到345 萬元,支票退票的事伊也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向簡清榮借錢,沒有向簡清榮借345 萬元,沒有在93年4月份持本票號碼025704號、面額150萬元的本票、土地權狀、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支票8張面額共195萬元向簡清榮借345 萬元這件事,伊不認識庚○○,伊與簡清榮並無來往,伊被簡清榮告詐欺說伊欠錢不還,伊因此有去地檢署開庭,上開支票背面「己○○」的背書不是伊簽名的,上開面額150 萬元的本票發票人「己○○」簽名不是伊寫的,空白十行紙上的己○○及地址都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94年5月26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4頁);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伊沒有拿伊名下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去借錢,伊不認識簡清榮、庚○○,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戊○○、丙○○,伊沒有拿伊名下土地向戊○○或庚○○借錢,權狀本來是在伊公公那邊,是因為伊說要去辦美簽,伊找不到,伊就去辦遺失,那時伊問簡誌締,他說他不知道,伊93年5月、6月去申報權狀遺失時,蘆竹鄉地政事務所通知說伊的遺失沒有辦法辦理,因為伊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經被人家設定抵押,簡誌締才說他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戊○○借錢,給戊○○設定抵押,簡誌締沒有提到庚○○,他只有提到戊○○,本票上「丁○○」的名字不是伊簽的,金額150 萬元和日期也不是伊簽的,伊沒看過借款契約書,上面連帶保證人丁○○及身分證字號都不是伊寫的,切結書上丁○○的簽名和地址都不是伊寫的,切結書的內容也不是伊寫的,伊沒有看過這張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己○○的簽名及地址都不是伊寫的,伊也沒看過這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伊並沒有要把土地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證人簡誌締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曾向戊○○借錢,都是票貼,實際借款金額不記得了,但月息是15分,當時因為支出大,所以向戊○○借錢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二9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77至83 頁)。證人簡誌締經原審法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依其於93年9月22日警詢時陳述:伊是向戊○○借195萬元,約定月息15分,每月繳息29萬元,借款時先扣第1 期利息、手續費等計32萬元,實拿163 萬元,伊因為急用才向戊○○借錢,借款時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並以伊父親己○○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 、戶名係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面額總計195萬元支票8張,並將丁○○名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質押戊○○,並在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據1 紙上簽名、蓋手印並簽伊母親簡王阿月之姓名,另伊也有簽空白十行紙,伊向戊○○借錢,己○○、簡王阿月、丁○○均不知情,伊已還戊○○90萬左右利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775 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衡酌證人簡誌締上開警詢中之陳述,除可明確指出借款金額、實拿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時簽立何種書據、票據等細節外,其中所陳借款金額為195萬元部分,核與證人簡誌締於另案審理時陳述相符;且其所陳借款方式為「票貼」一節,亦經證人簡誌締所是認;其中所陳借195 萬元,每月繳息29萬元,其利息正好約本金之15%,核與其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述月息15分相符,其中所稱借款時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以己○○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面額總計195萬元支票8張,將丁○○名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質押戊○○處,並在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據1 紙上簽名、蓋手印並簽簡王阿月之姓名,另也有簽空白十行紙等,亦均有該等票據、書據扣案;其中所稱伊向戊○○借錢,己○○、簡王阿月、丁○○均不知情一節,均核與己○○、簡王阿月、丁○○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簡誌締上開於93年9 月22日警詢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足堪採信。並有發票人均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均為055615號,支票號碼M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93年5月25日,支票號碼MA0000000、MA0000000、MA00 00000號、面額均15萬元、發票日均93年5月1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MA0000000 號、面額均25萬元、發票日均93年5月1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93年5月18日,支票號碼MA0000000號、面額45萬元、發票日93年5 月21日,其背面分別有「簡誌締」、「丁○○」背書(其中2 張);「簡誌締」、「己○○」背書(其中6張)之支票影本8張及退票裡由單8張(見93年度偵字第19775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65至68、79、81、89至94頁);內載發票人為「己○○」、「丁○○」,面額150 萬元,發票日為93年4月23日之本票影本1張(見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62頁);內載「簡誌締」、「簡王阿月」向「庚○○」借200萬元借據影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
853 號偵查卷第42、107至108頁);民事債權確認狀(見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37至41、109至113頁);丁○○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63頁);丁○○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64頁);丁○○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1 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422頁);丁○○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
423 頁);內載「丁○○」向「簡清榮」借貸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簡誌締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8張(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83至285、287、313、335至337頁);簡誌締簽立其上有「己○○」、「廖素萍」(丁○○改名廖素萍)姓名之空白十行紙正本2張(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88至289頁);簡誌締簽立其上有「簡王阿月」姓名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 張(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99頁);簡誌締簽立其上有保證人「丁○○」姓名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338 頁);簡誌締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38
6 頁);其上除「丁○○」簽名以藍筆填寫外,其餘內容皆以黑筆書寫之切結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421 頁);內載「簡清榮」與「丁○○」共同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424至427頁);內載「簡清榮」與「丁○○」共同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2 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428至429頁);「簡清榮」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1 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庚○○」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在卷足證。足認本案借貸實際上係簡誌締於上開時地,以票貼方式,名義上向戊○○、丙○○借貸195萬元,先扣第1 期利息29萬元、手續費3萬元,實拿
163 萬元,約定每月繳息29萬元無誤。另關於證人簡誌締所稱其借貸之對象包括被告庚○○一節,因被告庚○○否認有與戊○○、丙○○共同經營上開放貸業務,核與證人戊○○、丙○○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陳述:伊夫妻經營之放貸業務與庚○○經營之放貸業務無關等語相符,而上開票據、書據雖係在被告庚○○處扣得,然證人戊○○、丙○○因該案於93年5月18日、同年5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則被告庚○○辯稱:在伊住處查扣之空白十行紙等書據,是伊父簡清榮拿給伊的,但是伊本身沒用這些東西,而且伊父拿給伊時,伊沒有看內容為何,伊父稱是要交給戊○○、丙○○之律師等語,而該扣案之票據、書據中,除有上開簡誌締所簽票據、書據外,亦有本案其他向戊○○、丙○○借貸金錢之人借貸時所簽票據、書據,是被告庚○○所稱係其父亦即戊○○之父簡清榮交其保管等語,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而簡清榮業於93年12月23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9775號偵查卷第114頁),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亦有與戊○○、丙○○共同經營本案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放貸業務。審酌證人丁○○、己○○、簡誌締上開陳述、證述,就渠等均未曾向簡清榮借貸金錢一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簡誌締那條借款係向伊借款,伊有叫其父簡清榮處理,但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足認證人己○○、丁○○、簡誌締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證人己○○、丁○○、簡誌締等均未曾向簡清榮借貸金錢,更未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簡清榮詐騙金錢無誤。上開由被告庚○○以簡清榮名義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丁○○、己○○、簡誌締於所指時、地以借貸為由詐欺簡清榮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至辯護人雖辯稱:簡誌締偕丁○○向簡清榮借150 萬元,且丁○○曾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法院審理結果,丁○○敗訴確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 1頁),核與證人簡誌締上開所陳其係向戊○○借貸之事實不符外,且均與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未曾拿伊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戊○○或庚○○或簡清榮借錢,是簡誌締未經伊同意,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設定抵押向戊○○借錢,上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上「丁○○」簽名、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支票中「丁○○」簽名;上開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丁○○」簽名、身分證字號;上開切結書上「丁○○」簽名及地址;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甲方「丁○○」簽名及地址,都不是伊簽寫的;上開空白十行紙2 張上「廖素萍」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是簡誌締向戊○○借錢時,拿回家叫伊寫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及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未曾持面額150 萬元本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支票8 張,向簡清榮或戊○○借錢,上開支票是簡誌締未經伊同意開立,上開支票中「己○○」背書、金額及日期;上開面額150 萬元本票影本上「己○○」簽名;上開空白十行紙上「己○○」簽名及地址,均不是伊寫的等語;證人簡王阿月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沒有向庚○○借錢,上開借據借款人「簡王阿月」不是伊簽的,也不是伊蓋手印,伊沒有同意或授權簡誌締用伊名義簽名或開票等語,核與簡誌締所陳上開借貸,己○○、簡王阿月、丁○○均不知情,上開票據、書據均是伊簽寫的等語相符,顯然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貸,乃係簡誌締單獨向戊○○所借,非丁○○向簡清榮所借,至於辯護人固以丁○○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經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云云,然尚無拘束本案刑事犯罪事實認定之效力,況票據具無因性,是票據債權核與原因債權要屬二事,是不能因之斷認丁○○確有向簡清榮借貸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再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稱:簡王阿月的借據是伊寫的,當時是到簡王阿月他們家,伊當著簡誌締、簡王阿月的面前寫的,簡誌締向伊借195 萬元的時候,己○○有打電話過來表示同意,簡誌締跟簡王阿月向簡清榮借200 萬元的借據,是伊寫好交給簡王阿月,後來簡王阿月拿到房間裡面去又找簡誌締進去,拿出來的時候就已經簽好了,丁○○向簡清榮借錢也是伊代辦的,切結書是丁○○當場簽的,丁○○有說如果150 萬元不還,就把這棟房子賣給簡清榮云云(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三9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惟簡王阿月、丁○○、己○○、簡誌締根本未曾向簡清榮借錢,業如前述,被告豈有可能親身見聞到簡王阿月、丁○○、簡誌締等人向簡清榮借錢?被告並未見聞到簡王阿月、丁○○、簡誌締等人向簡清榮借錢,猶編纂確實代辦簡王阿月、丁○○、簡誌締等人向簡清榮借錢之情節(此部分所涉偽證情節,未據起訴),渠顯然知悉上開刑事告訴狀載內容係屬虛構,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三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存
證信函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清償證明、和解及清償證明各1份、本票2紙等文件,係於93年8 月13日,由被告庚○○以簡清榮名義,向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甲○○、乙○○等人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詐欺等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甲○○、乙○○犯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罪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詐欺告訴狀、本票2 紙、存證信函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清償證明、和解及清償證明各1 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上開告訴甲○○、乙○○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 7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見93年度偵字第19760號偵查卷第55、56頁),亦堪認定。
⑵而甲○○、乙○○等被害人,均未曾向簡清榮借貸金錢,
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簡清榮詐騙金錢,實際上係甲○○向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借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等之指訴、證述綦詳;據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本案借款是伊在89年4 月18日向戊○○借,是借55萬元,借貸當時,以伊弟弟乙○○位於桃園縣○○鄉○○○ 街○○號
1 樓的房地作為擔保,由伊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名後,交給戊○○,該借貸每月繳息3 萬元,最後一筆,伊打算1 次50幾萬元的本金全部都還給戊○○,但還來不及還,戊○○就被警察抓走,因為伊曾擔任民意代表,戊○○之姊庚○○、父簡清榮之後到伊住處找伊幫忙想辦法,伊才向庚○○、簡清榮說出伊與戊○○間債務的事情,庚○○、簡清榮原本都不知此事,後來,伊就和庚○○、簡清榮約在永業代書事務所還錢,當天伊和乙○○一起去,是以面額50萬元的支票交給庚○○一次還清,庚○○還簽收據證明給伊,因為當時乙○○的房地已經被戊○○以簡清榮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庚○○當場承諾要撤銷對乙○○房地強制執行的聲請,簡清榮對乙○○房地被聲請強制執行一事並不知情,因為乙○○發現房地遭抵押時,伊去問戊○○,戊○○說沒關係,還說他是以其父簡清榮當人頭,只要伊還錢,他就會去塗銷,而且在簡清榮和庚○○一起到伊住處找伊幫忙戊○○被羈押的事情時,簡清榮也說他不知道乙○○房地設定抵押給他的事,當初伊向戊○○借款時,庚○○並未在場,也無參與,庚○○對借款之事原本並不知情,伊向戊○○借款時,伊還不認識庚○○,是戊○○被警察抓了之後,庚○○找伊幫忙,伊才認識庚○○是戊○○的姊姊,伊和庚○○的接觸,就只有在這筆借款最後一筆以支票還50萬元時,就交給庚○○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
伊向戊○○借錢時,伊並不認識庚○○,是後來才認識,伊是向戊○○借款,只借1 次,是借55萬元,利息是每月
3 萬元,借款當時伊時既拿到的金額是50萬多一點,借款當時,戊○○要伊提供乙○○幸福三街房地權狀,並要乙○○去請領印鑑證明連同印鑑一起放在他那邊,他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他不會怎樣,他說他不會拿去抵押,伊只是要押在那裡,結果戊○○自己拿去設定抵押,伊並不知情,還簽2 張空白十行紙要伊在上面簽名、寫身分證字號、地址,其餘的部分都是空白,當時因為伊母親要向他人追討債務,伊就同時委託代書戊○○幫伊聲請支付命令,戊○○說要伊的印章放在他那邊,後來支付命令沒有辦成,印章也沒有還伊,後來遭「戊○○」空白十行紙上面填寫(即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二第127頁之借款契約書),上面的印章就是當時伊放在戊○○那邊請他幫伊聲請支付命令用的,這上面的印章不是伊蓋的,借款當時戊○○還要伊弟弟乙○○簽發1張100萬元本票擔保,伊因為這筆借款總共支付戊○○利息81餘萬元,庚○○在伊和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都沒有參與,後來戊○○亦去查封伊弟乙○○的房子,伊找戊○○談,戊○○要寫和解書,最後以53萬元達成和解,約定93年4月20日還錢,但93年4月20日因為只有籌到43萬元,戊○○說不行先還43萬元,後來戊○○就被警察抓去,伊以前當過民意代表,庚○○就和簡清榮到伊住處找伊幫忙問有什麼辦法,伊這時才認識庚○○,伊主動提到向戊○○借錢的事情,庚○○、簡清榮2 人來找伊幫忙時,都不知道伊向戊○○借款的事,簡清榮也不知道戊○○有用簡清榮名義聲請拍賣乙○○房地的事,是伊說出後,庚○○、簡清榮才知道伊向戊○○借錢的事,因當時戊○○被抓去,伊要還錢,所以就和庚○○、簡清榮約在93年6月3日,到永業代書事務所把這53萬元一次還清,93年6月3日當天伊交付面額53萬元的支票給庚○○和簡清榮,庚○○並有簽寫一張清償證明給伊,那時因為乙○○房子被拍賣的期限快要到了,庚○○有說要去聲請停止拍賣,說要用清償證明去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伊本來想請其他代書去辦撤回強制執行這件事,但庚○○說她就是代書,她可以辦,庚○○就向伊收取代書費3,000 元,但後來伊聯絡不到庚○○,庚○○只有去辦理停止拍賣之聲請,沒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也沒有塗銷抵押權登記,結果乙○○的房地就被拍賣掉了,乙○○房地被拍賣掉之後,庚○○和簡清榮竟又拿伊之前向戊○○借錢時,簽發給戊○○面額100 萬元本票向法院申告,說伊和乙○○向簡清榮借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18至127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伊向戊○○、丙○○借款,伊跟戊○○借款借過1次,時間是89年4月18日,是借55萬元,實拿55萬元,是○○○鄉○○路與自強南路的轉角戊○○開的洗車廠向戊○○借的,利息1個月3萬元,伊是向戊○○共付27個月共81萬元,借款是伊向戊○○借的,乙○○當保證人,戊○○叫伊寫名字在空白十行紙上,空白十行紙上都是空白的,還要乙○○開100萬元的本票1張,要乙○○拿幸福5 街25號1樓的房地權狀作擔保,91年8月之後就沒有再付利息,後來伊沒付利息之後,戊○○叫伊再寫一張136 萬元的支票、1張136萬元的本票,戊○○找周亮福告伊,這個案件伊被不起訴,之後,伊跟戊○○就本金55萬元該筆協調還款,戊○○同意伊只還53萬元即可,後來伊在93年4 月20日只湊到43萬元,那次沒有還成,後來,伊是跟簡清榮約93年6月3日把錢還給戊○○父簡清榮、姊庚○○,當天還錢後,伊有給庚○○3, 000元代書費,但她事後並沒有去塗銷抵押權設定,庚○○後來還拿這些本票告伊和乙○○詐欺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二9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19至30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向簡清榮借錢過,伊所有桃園縣○○鄉○○段1459建號房地是因為伊哥哥甲○○向戊○○借錢,甲○○說戊○○要求要把上開房地權狀、印鑑證明押在那邊作擔保,戊○○還說不會設定抵押,伊才答應,並依戊○○要求簽1張100萬元本票作擔保,伊收到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才知道伊房地被設定抵押給簡清榮,所以伊要湊錢去還戊○○,戊○○被抓後,後來在93年6月3日伊和甲○○去還錢,是以伊帳戶存款請銀行開53萬元的支票,當天伊和甲○○一起將支票拿到永業代書事務所交給庚○○、簡清榮,庚○○有寫清償證明,簡清榮有簽名,因為庚○○說她是代書,而欠戊○○的錢也已經還了,所有資料又都在庚○○那邊,所以伊就拿3,000 元請庚○○代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作為代書費,後來房地是有停拍,但之後又繼續進行,伊因此再發1 份存證信函給對方,內容是伊已經清償,對方卻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要催對方趕快辦理,但最後伊的房地還是被以24
3 萬元拍賣,債權人分到多少錢伊不清楚,但簡清榮他們分到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 1頁);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這55萬元是甲○○向戊○○借的,不是借100 萬元,當時伊也在場,因為戊○○說要簽本票都要簽1 倍的金額,當時伊是保證人,所以戊○○要伊簽100萬元的本票,還拿○○○鄉○○○街○○號
1 樓房地權狀作抵押,後來有協調還53萬元,伊替甲○○還給戊○○之姊庚○○及父簡清榮,伊是開合作金庫的支票給他們,清償證明也是庚○○寫給伊的,庚○○當時說
3 天內要撤銷強制執行,然後伊房子過戶給伊賣給的人,但是他們又沒有撤銷。伊自己也曾經向戊○○借錢,是借10萬元,在古早味茶莊,當時丙○○也在場,伊是向戊○○、丙○○借的,利息1萬5千元,借這10萬元時,伊有簽
1 張面額30萬元的本票,還有簽一些資料,後來伊還清本金後,戊○○有當場把其他資料還給伊,是當場撕掉,但是本票戊○○說不見了,甲○○55萬元借款的對象是跟戊○○、丙○○他們借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9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第2至5頁、卷五94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證人甲○○、乙○○上開所陳之借款55萬元,每月收取3 萬元利息一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是證人甲○○、乙○○上開所陳借貸金額是55萬元等語,已可採信。並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借款契約書(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82頁)、本票(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82號偵查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由乙○○陪同,向戊○○、丙○○借貸金錢55萬元,利息每月給3 萬元無誤,尚非向簡清榮貸得100 萬元。而關於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係由甲○○簽寫空白十行紙2張,乙○○並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1 張等情,亦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面額100萬元本票影本1張、「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扣案可證,足認甲○○借款時,甲○○有簽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空白十行紙,乙○○則簽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無誤。另證人甲○○、乙○○所證稱借款當時以乙○○提供桃園縣○○鄉○○○街○○號1 樓房、地權狀以供擔保一情,核與被告庚○○所書立之清償證明、和解、清償證明記載,甲○○借貸時以乙○○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情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9760號偵查卷第
39、42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甲○○貸得上開款項後,續支付27期利息,每期3 萬元,嗣因無法繼續支付利息,經借貸雙方協商後,乙○○代甲○○清償本金53萬元無誤。參以戊○○、丙○○所營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高額約定利息,如依被告庚○○所陳此次借貸金額係向借100 萬元計算,本次借貸竟僅每月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三之利息,核與戊○○、丙○○所慣常收取之利息差距甚遠,本件借貸時所簽本票之面額及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雖係100 萬元,然如前述,戊○○、丙○○所營放款業務,借款時均會要求借款人簽立高於借款金額數倍不等之書據或票據,亦如前述,是借款人借貸時所簽票據等所載金額,尚無法作為認定實際借貸金額之依據,併予敘明,是本次甲○○向戊○○、丙○○借貸之金額,應為55萬元無誤。綜此,足認甲○○、乙○○等均未曾向簡清榮借貸金錢,更未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簡清榮詐騙金錢無誤。上開由被告庚○○以簡清榮名義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甲○○、乙○○於所指時、地以借貸為由詐欺簡清榮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⑶又如前述,被告庚○○及共犯簡清榮二人係於證人甲○○
告知後始知悉證人甲○○向案外人戊○○借款及物上保證人即證人乙○○之不動產業經證人戊○○以簡清榮之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之事,是被告庚○○對於證人戊○○所書寫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甲○○向簡清榮借款一百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內容為虛偽之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庚○○明知以借款契約書內容為虛偽,係戊○○所偽造,猶併同前開刑事告訴狀向檢察官對證人甲○○、乙○○等人提起詐欺告訴,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⑷辯護人雖辯稱:甲○○、乙○○之借款,乃其與戊○○、
丙○○2 人之事,被告從未插足其間,顯然與被告無關,簡清榮固曾對甲○○、乙○○提出詐欺告訴,但告訴人是簡清榮,被告只是代為撰狀,並代為告訴代理人而已云云,然查,本件刑事告訴狀之內容顯屬杜撰一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明知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內容係屬虛偽一情,亦經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戊○○就被警察抓走,庚○○、其父簡清榮之後到伊住處找伊幫忙想辦法,伊向庚○○、簡清榮說出伊與戊○○間債務的事情,庚○○、簡清榮原本都不知道此事,後來,伊就和庚○○、簡清榮約在永業代書事務所還錢,當天伊和乙○○一起去,是以面額53萬元的支票交給庚○○一次還清,庚○○還簽收據證明給伊,因為當時乙○○的房地已經被戊○○以簡清榮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庚○○當場承諾要撤銷對乙○○房地強制執行的聲請,簡清榮對乙○○房地被聲請強制執行一事並不知情,因為乙○○發現房地遭抵押時,伊去問戊○○,戊○○有說沒關係,還說他是以其父親簡清榮當人頭,只要伊還錢,他就會去塗銷,而且在簡清榮和庚○○一起到伊住處找伊幫忙戊○○被羈押的事情時,簡清榮也說他不知道乙○○房地設定抵押給他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後來戊○○就被警察抓去,伊以前當過民意代表,庚○○就和簡清榮到伊住處找伊幫忙問有什麼辦法,伊這時才認識庚○○,伊主動提到伊曾向戊○○借錢的事情,庚○○、簡清榮2 人來找伊幫忙時,都不知道伊向戊○○借款的事,簡清榮也不知道戊○○有用簡清榮名義聲請拍賣乙○○房地的事,是伊說出後,庚○○、簡清榮才知道伊向戊○○借錢的事,因當時戊○○被抓去,伊要還錢,所以就和庚○○、簡清榮約在93年6月3日,到永業代書事務所把這53萬元一次還清,93年6月3日當天伊交付面額53萬元的支票給庚○○和簡清榮,庚○○並有簽寫1 張清償證明給伊,那時因為乙○○房子被拍賣的期限快要到了,庚○○有說要去聲請停止拍賣,說要用清償證明去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7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甲○○一起將支票拿到永業代書事務所交給庚○○、簡清榮,庚○○有寫清償證明,簡清榮有簽名,庚○○說甲○○欠戊○○的錢也已經還了,伊就請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明確,核與卷附由被告當場書立之清償證明載明上開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3年6月3日清償等情(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82號偵查卷第12頁)相符,被告猶親自收受甲○○、乙○○所交付用以清償甲○○對戊○○借款之面額53萬元支票(見93年度偵字第19760 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亦經被告自承:戊○○被抓後,伊和簡清榮去找甲○○,問他有無辦法,甲○○才說他欠戊○○錢的事情,93年6月3日甲○○有到永業代書事務所,提出1 張53萬元的銀行支票,伊有在上面簽收,伊有當場寫清償證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5頁),並有卷附被告自承確為其所簽寫、在上開支票影本下載「德益地政士事務所,庚○○,地政士,93.6.3」之簽收字據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6頁、136頁),堪認被告確有簽收上開面額53萬元之支票無訛,則被告既然明知該筆借款係甲○○向戊○○而非簡清榮所借,且借款金額亦非100 萬元,被告尚且親自受領該筆債權之清償,著手處理該筆債權之停止拍賣等善後事宜,豈有不知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係屬杜撰虛偽之理?可見被告知悉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內容顯屬不實杜撰,非單純依簡清榮之口述記載,至為灼然。是渠知其內容盡屬虛偽,猶決意撰寫該內容盡屬杜撰不實之刑事告訴狀,並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已著手於誣告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有誣告之主觀故意至明,而被告是否具名為告訴人抑或以簡清榮為告訴人,並無礙於誣告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庚○○辯稱:所有書狀均係依其父親簡清榮之口述而
為記載,伊不知證人簡誌締、己○○、丁○○、乙○○、甲○○等人與簡清榮間之借款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擁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及地政士之證照,有該土地登記代理人證書影本、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影本及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3 號卷第9-10頁),對於相關法律有一定之認識,對債權債務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當無不能辨明之理。況且簡清榮於警訊中自承不認識字所以交給伊女兒庚○○處理(見上開偵卷第12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父親任職油品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是前開書狀之內容,自無可能由簡清榮之口述而由被告庚○○單純為文字之記載,自為明確。復如前述,證人甲○○、乙○○為債務之清償,相關清償款項及清償證明書等均由被告庚○○代為收受、開立,是被告庚○○對於相關債權債務之存否,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庚○○辯稱其完全不知簡清榮與其他證人簡誌締、己○○、丁○○、乙○○、甲○○等人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偽,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飾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及簡清榮係共同為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及簡清榮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法
律效果,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此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須數罪併罰。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以修正前之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誣告犯行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共同正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就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庚○○均明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是於上開時、地,向戊○○、丙○○借貸金錢;或因陪同他人向戊○○、丙○○借貸金錢而於相關書據、票據上或簽名或用印;或根本未向戊○○、丙○○借貸金錢,僅係該實際借款之人向被告戊○○、丙○○借貸金錢時,在相關書據或票據上簽署其姓名,而該等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曾以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簡清榮借貸或詐騙金錢,僅為迫使該等被害人償還本、息,竟與簡清榮謀議,虛構附表二所示情節之刑事告訴狀,併同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立之書據或票據,其中並有將內容尚屬空白之書據加以偽造後,一併提出予檢察官為證據,對該等被害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核被告庚○○所為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事實二「丁○○」名義之私文書(切結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切結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庚○○所為事實三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庚○○引為誣告證人甲○○、乙○○之證據之借款契約書,經本院比對該借款契書上之筆跡與卷內被告庚○○及簡清榮之筆跡顯然不同,而該「簡清榮」字樣之署押及所載地址之筆跡特徵,反與卷內戊○○本人之筆跡之筆勢、筆序及特徵相符(見原審法院93年訴字第1090號第165-194 頁),且被告庚○○與簡清榮二人係於戊○○前因重利等案件於93年5 月18日被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證人甲○○之告知,始悉戊○○利用簡清榮為人頭對證人甲○○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戊○○即於93年5 月18日起因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4年1月4日始准具保停止羈押,戊○○自無可能於93年5 月18日至被告庚○○於93年8 月11日對證人甲○○、乙○○提起詐欺告訴前配合在前開借款契約書上簽署「簡清榮」之署押,是足認該借款契約書應係在被告庚○○知悉戊○○與甲○○間之借貸關係前所書立,是被告庚○○就戊○○偽造該借款契約書之犯行,自無犯意連絡,不負偽造私文書(借款契約書)之共犯之責,而僅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說明。另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被告對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被害人所為誣告犯行,雖以該一告訴行為,先後同時誣告簡誌締、己○○、丁○○;甲○○、乙○○,然依上開說明,各該次誣告犯行,仍各衹成立一誣告罪,一併敘明。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犯罪意思聯絡之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共同合力實施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被告所為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簡清榮為受其子戊○○之託或為免戊○○、丙○○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為逼使借款人清償,乃以簡清榮為告訴人之名義,對上開被害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並將上開事實二借款人借款時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逾越上開事實二被害人等之授權範圍,在空白處填入上開不實內容,偽造該等書據成為係簡清榮曾交付上開金錢予上開被害人丁○○意思之私文書,併同上開所製作之刑事告訴狀,由被告提出予上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對上開被害人提出誣告。被告庚○○與簡清榮顯然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被告庚○○,以簡清榮告訴名義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被告庚○○及告訴名義人簡清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誣告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方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應以誣告一罪論,及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亦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按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169條第2 項之罪,然其中若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誣告,則所犯誣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考照)。查,被告庚○○先後所為事實欄二所為偽造之切結書私文書,及於事實欄二、三將偽造之切結書私文書、戊○○所偽造之借款契約書或併同告訴狀,或於檢察官就其所誣告案件偵查中,持交檢察官行使為證據,此部分所使用之偽造證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既係為誣告被害人等有上開詐欺等罪嫌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進而持交檢察官行使為證據,顯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達成其誣告之目的,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庚○○就前開犯行與戊○○、丙○○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云云,惟查,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被告庚○○及簡清榮對證人簡誌締、己○○、丁○○、乙○○、甲○○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且被告證人戊○○、丙○○於被告庚○○以簡清榮之名義提起刑事告訴前分別於93年5月18日、同年月17日因案羈押,至94年1月4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戊○○並遭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被告行止速查表二份在卷可參,且證人甲○○前證被告庚○○及簡清榮係於戊○○遭羈押禁見後,經其告知始知渠與戊○○之借貸關係,是以被告庚○○提起本件誣告行為時,戊○○、丙○○均在羈押,甚或禁止接見通信中,渠等能否與被告庚○○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實有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戊○○、丙○○與被告庚○○及簡清榮間就前開犯行有連意連絡,是檢察官認被告庚○○與戊○○、丙○○二人就前開犯行有共犯關係,似有誤會;再被告庚○○就戊○○偽造前開事實欄三之借款契約書之犯行,並無犯意連絡,已論述如前,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庚○○亦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有未合,惟此部分起訴書認與被告前開誣告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另所謂變造私文書乃指於無制作權之人,未經授權於真正之文書上變更其內容而言,然前述之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原分別係僅有證人丁○○、甲○○簽名、年籍及地址,其餘內容均為空白之書狀或十行紙,業經證人丁○○、簡誌締及甲○○證述如前,是前開附具署押之空白書狀或十行紙,本無一定文書意義之表示,尚不具文書之外觀,係分別經被告庚○○、證人戊○○等人為內容之填載始具備文書之形式,實係逾越授權創設文書之內容,應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檢察官認此屬變造私文書行為,尚有未當,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庚○○與戊○○、丙○○就前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辨明,逕論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又事實欄三之借款契約書其上之筆跡及「簡清榮」名義之署押及地址之記載,均非被告庚○○所為,亦詳述如前,原審認此為被告庚○○及簡清榮共同偽造,實與附卷證據不符,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之疵議,自難予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庚○○係身為地政士之專業人員,明知被害人與簡清榮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甚至親為代受他人債務之清償,竟杜撰簡清榮之債權,行使偽造書證對被害人誣告詐欺,藉以逼迫被害人清償不實之債款而牟取利益,其動機、目的及手段惡劣,殊值非難,而且利用司法資源遂行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法治秩序,甚至傷及無辜第三人,危害甚深,非但侵害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正確性,亦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使被害人因而無端受刑事偵查,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併審酌其所誣告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以為警懲。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至被告庚○○所偽造之丁○○名義之切結書及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固為被告庚○○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之原紙分屬證人簡誌締、甲○○借款時交付戊○○、丙○○之物,非屬被告庚○○及共犯簡清榮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前開偽造之借款契約書上有關「甲○○」之署押,係屬真正,自無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至偽造之切結書上「丁○○」之署押,係證人簡誌締所為,非被告庚○○所偽造,事涉證人簡誌締另犯偽造署押之犯行,自無於本件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戊○○、丙○○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間起,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永業代書事務所」及桃園縣○○鄉○○○路○○○號「古早味茶莊」等處,利用簡誌締、甲○○等人用錢孔急、輕率、無經驗,貸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新台幣19
5 萬元不等之金錢,並收取每月29萬元(15分)之高利(如附表三),並以之為常業。且於借款同時,以須提供擔保為由,逼使借款人簽署內容空白之契約書、十行紙及面額為借款金額三倍之票據等,以備將來提出刑事、民事訴訟,逼使借款人還款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誌締之指訴、證人吳世英之證述、證人徐良文之證述、陳文昌之證述、證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760 號案件偵查時證述、該案卷證資料、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93年12月17日扣得之重利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為戊○○之胞姐,且曾就陳文昌提供之土地設定抵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並辯稱:是伊父親簡清榮告訴伊陳文昌陸陸續續借了360 萬元,請伊幫忙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伊從來沒有去永業代書事務所幫忙,其餘請辯護人幫伊答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辯護人辯稱:如附表所載簡誌締、甲○○、陳文昌、卓學彥、吳世英、徐良文、鍾名顯之借款,乃其等分別向戊○○、丙○○2 人借款,與被告無關,被告從未插足其間,此點已經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陳文昌、吳世英、徐良文於法院結證屬實,且陳文昌在94年4 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以前有看過被告,但不知道被告是否和戊○○一起經營地下錢莊等語,陳文昌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戊○○、丙○○經營地下錢莊,被告固然有將陳文昌提供之不動產權狀、印鑑填妥抵押設定契約書後,持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但此為簡清榮與陳文昌談好的條件,被告只是執行而已;持本票對吳世英為本票裁定,乃簡清榮,非被告,被告或有代為撰狀,但此乃簡清榮之意,簡清榮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其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無違法可言;況卓學彥、鍾名顯部分,也只有警詢筆錄,並無其他證據,且均係其與戊○○、丙○○間之事,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80頁)。
五、經查,如附表三所載簡誌締、甲○○、陳文昌、吳世英、卓學彥、徐良文、鍾名顯之借款,均係向戊○○、丙○○所借,被告庚○○於借款當時從未在場,亦未曾交付借款予上開借款人、或收取利息一情,業據證人甲○○、乙○○、陳文昌、徐良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吳世英、簡誌締、己○○、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卓學彥、鍾名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㈠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伊不認識被告,這筆借
款是伊在89年4 月18日向戊○○所借,借55萬元,伊向戊○○借款,庚○○並未在場,也沒有參與,庚○○並不知情,伊向戊○○借款時,伊還不認識庚○○,借貸當時,有提供伊弟乙○○位於桃園縣○○鄉○○○ 街○○號1 樓的房地作為擔保,伊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名都交給戊○○,該筆借款月息
3 萬元,借款後,乙○○發現房地遭抵押,伊去問戊○○,戊○○說沒關係,戊○○說他是以他父親簡清榮為人頭,只要伊還錢,他就會去塗銷,所以伊打算以本金一次50幾萬返還給戊○○,但還來不及還,戊○○就被警察抓走,這件事發生後,因伊當過民意代表,庚○○、簡清榮到伊住處找伊幫忙,伊才知道庚○○是戊○○的姊姊,伊才認識庚○○,才告訴庚○○、簡清榮,伊和戊○○之間還有這筆債務的事,庚○○和簡清榮本來都不知道這件事,簡清榮說他不知道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給他的事情,後來,伊就和庚○○、簡清榮約在永業代書事務所,伊和乙○○一起前往,以面額50萬元的支票一次還清,支票交給庚○○,庚○○還有簽收據給伊,承諾要撤銷強制執行的聲請,因為當時乙○○的房地已經被戊○○以簡清榮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這筆借款最後一筆以支票還50萬元,是庚○○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是後來才認識庚○○,在伊向戊○○借錢前,伊不認識庚○○,伊是向戊○○借款,借55萬元,利息每月3 萬元,庚○○並無參與前開借款,當時伊並不認識庚○○,庚○○在伊和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都沒有參與,伊向戊○○借款當時,戊○○還要伊弟乙○○簽發1張100萬元本票,還要伊弟乙○○幸福三街房地權狀,並要乙○○去請領印鑑證明連同印鑑一起放在他那邊,戊○○自己拿去設定抵押,伊並不知情,借款當時戊○○要伊簽2 張空白十行紙,伊在上面有簽名、寫身分證字號、地址,其餘的部分都是空白,那時因伊母親有要向他人追討債務,伊就同時委託代書戊○○幫伊聲請支付命令,戊○○就說伊印章要放在他那邊,後來支付命令沒有辦成,印章也沒有還伊,後來印章被戊○○蓋在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二第127頁之借款契約書,上面的印章就是當時伊放在戊○○那邊請他幫伊聲請支付命令用的,但印章不是伊蓋的,伊共付利息81幾萬元,戊○○去查封乙○○的房子,伊找戊○○談,戊○○說要寫和解書,最後以53萬元達成和解,約定93年4月20日還錢,但伊在93年4月20日只有籌到43萬元,戊○○說不行先還43萬元,後來戊○○就被警察抓去,因為伊之前當過民意代表,庚○○就和簡清榮到伊住處找伊幫忙,伊這時才認識庚○○,伊主動提到向戊○○借錢的事,庚○○、簡清榮並不知道伊向戊○○借款的事,簡清榮也不知道戊○○有用簡清榮名義聲請拍賣乙○○房地的事情,是伊主動說出,庚○○、簡清榮才知道伊和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伊說要還錢,但戊○○被抓去,就和庚○○、簡清榮約在93年6月3日到永業代書事務所把這53萬元還清,伊是交付面額53萬元的支票給庚○○和簡清榮,庚○○簽寫1 張清償證明給伊,那時因為房子拍賣的期限快要到了,庚○○說要去聲請停止拍賣,還要用清償證明去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伊本來想說請其他代書去辦,但庚○○說她就是代書,找她辦,庚○○並向伊收代書費3000元,結果後來竟聯絡不到庚○○,庚○○實際上只有去辦理停止拍賣之聲請,並沒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的房地就被拍賣掉了,之後,庚○○和簡清榮又拿乙○○之前簽發給戊○○面額100 萬元本票向法院申告,說伊和乙○○各向簡清榮借100 萬元,後來在偵查中簡清榮過世,伊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該筆款項是伊向戊○○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7頁);於93年12月30日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伊於89年4 月18日,在戊○○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與自強南路轉角處之洗車場內,向戊○○借錢,每月利息3 萬元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二審判筆錄第20頁)。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向簡清榮或庚○
○借貸過,伊名下桃園縣○○鄉○○段1459建號房地因為甲○○向戊○○借錢,戊○○要求要把房地權狀、印鑑證明押在那邊作擔保,戊○○說不會設定抵押,伊就答應,還要求伊簽1張100萬元本票,在1 張空白十行紙上簽名、蓋章,上面已經寫了甲○○向他借錢,伊不知道伊房地被設定抵押給簡清榮,伊是收到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才知道,所以伊才要湊錢去還給他,直到在93年6月3日伊和甲○○去還錢之前,伊都不認識庚○○,這還款的53萬元支票是以伊帳戶的存款請銀行開立的,由伊和甲○○一起拿到永業代書事務所交給庚○○、簡清榮,伊把支票交給庚○○,庚○○有寫清償證明,簡清榮有簽名,伊並拿3000元請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費,因為庚○○說她是代書,而錢已經還了,資料也都在她那邊,所以便請庚○○代辦,之後房地有停拍,但後來又繼續進行,伊有發1 份存證信函給對方,內容是伊已經清償,而對方沒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要對方趕快辦理,但最後伊的房地還是被以243 萬元拍賣,債權人分到多少錢伊不清楚,但簡清榮他們分到12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於原審法院另案訊問時證述:甲○○有於89年間,在戊○○洗車場內,向戊○○、丙○○借錢,我也在場,每月利息3 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9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並有借款契約書(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82頁)、本票(93年度發查字第2082號偵查卷第10頁)在卷。足認甲○○確有於上開時、地,由乙○○陪同,向戊○○、丙○○借貸金錢,利息每月給3 萬元無誤,借款時被告既未曾在場,亦非交付借款之人,未曾收取利息,與甲○○互不相識,甚至嗣在戊○○受羈押後,被告前往甲○○處求援時,仍不知情甲○○向戊○○借貸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與戊○○、丙○○共同借貸甲○○而涉有常業重利犯行,顯非無疑。
㈢據證人陳文昌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是向戊
○○借錢,因朋友介紹說戊○○有在放款才去借的,是從90年開始○○○鄉○○路○ 段之永業代書事務所找戊○○借的,第1 次向戊○○借了2 萬元,丙○○有在場,庚○○並沒有在場,利息每5 日要給500 元,戊○○要伊在1 張空白的十行紙上簽名、寫地址、蓋手印及簽發1 張面額多於2 萬元的本票,伊清償後,有取回空白十行紙及本票,在伊借貸的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過程中,都沒有與庚○○接觸過,後來永業代書事務所搬到古早味茶莊,在古早味茶莊這邊經營,伊繼續向戊○○借貸多次,雖曾經於93年3、4月在古早味茶莊的永業代書事務所見到庚○○,那是因為事務所小姐莊秀勻辭職缺人手,伊看到庚○○去幫忙泡茶,伊只有看到庚○○作倒茶工作,並沒有見到庚○○作什麼文書的工作,伊不曾在古早味茶莊與庚○○接觸借貸或是還款的事情,借貸都是戊○○交付借款給伊。伊在警詢中所說「庚○○是戊○○地下錢莊的一份子,戊○○負責代書工作」這段話,伊的意思是指在戊○○開設的古早味茶莊有看到庚○○,但庚○○是在另1 間房間內,裡面有擺設電腦,伊不知道庚○○在作什麼,不確定庚○○有無在做代書工作。伊在93年3、4月間到永業代書事務所再向戊○○借100 萬元,這筆借款戊○○說分2次給伊,第1筆借50萬元先拿46萬元給伊,先扣4 萬元利息,伊先開4萬元的支票10張作為每月的利息,並在3張空白十行紙上簽名、蓋手印,簽立切結書、借款契約書,都只有簽名、捺印,簽發伊本人名義面額100 萬元本票,這些文件都是戊○○提供的制式文件,伊簽名,沒有填金額,戊○○還叫伊○○○鄉○○段2筆土地的2張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戊○○說要最基本的保障,萬一伊不清償,可以拿土地去設定抵押,伊也有同意,戊○○可以拿去設定抵押,但如果有清償,必須還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第2筆50萬元是後來過了2天去拿,利息算便宜一點只先扣3萬7500元,於借貸時,先開立10張3萬7500元面額的支票,這2筆都是是月利8分計算利息,之後,丙○○有去兌現其中1張4萬餘的支票,其餘的19張支票,是因為後來戊○○被收押而沒有付,戊○○收押後,庚○○才出面約伊出來要伊配合戊○○在法庭時說好話,庚○○說她作過書記官、很懂法律,伊不理會,庚○○就把伊之前開立付息的支票以簡清榮名義去提示,但伊因為有去掛失,所以被銀行以已經掛失為由退票。後來伊與戊○○和解,伊有清償這筆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9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伊於90年間某日,先後2 次,各向戊○○各借50萬元,借款時提供2 張土地所有權狀,供戊○○以簡清榮名義設定抵押360 萬元,借款時,丙○○負責填寫資料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二93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69、70頁),並有陳文昌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352 頁);陳文昌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 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396頁)在卷可證。足認陳文昌確於90年間某日,先後2 次,各向戊○○、丙○○借50萬元,並非向被告貸款,且經陳文昌明確證稱被告於渠向戊○○、丙○○借貸之過程中,並不曾在場,亦未曾交付借款、收取利息,或有何因借貸之接觸情形,則被告是否與戊○○、丙○○共同以借貸陳文昌而犯常業重利犯行,確實可疑。至被告雖於戊○○、丙○○遭羈押後,提示陳文昌付息支票,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戊○○、丙○○被羈押後,有提示票據代為保全債權之舉,尚不足遽認被告對於該筆借款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一情,亦有認知,而有共犯常業重利犯行之犯意。
㈣再據證人徐良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不認識庚○○,
伊是認識戊○○,伊在92年間○○○鄉○○○路的古早味茶莊那裡認識戊○○,伊是向戊○○借款,第1 次是92年8 月間借的,是借5 萬元,後來還了2 萬元,尚欠3 萬元,又再借1 筆12萬元,所以是借了15萬元,借貸時,伊有簽立本票、1 本紅色封面類似借據的協議書、空白十行紙,伊在十行紙上簽名,在本票及協議書上蓋手印,後來92年12月25日又借了45萬元,伊怕利息混淆,為了付息時間一樣,與戊○○協議算成1筆,又再簽1張本票60萬元,伊付息都是拿現金去永業代書事務所給戊○○,如果戊○○不在,都是交給他太太丙○○收受,伊後來在93年4 月,把本金全數清償完畢,丙○○有寫清償證明文件給伊,戊○○有把伊簽立的15萬元、45萬元本票歸還伊,但那張60萬元的本票沒有歸還,戊○○說是公司記帳要用,伊還款時庚○○都不在場,伊不知道庚○○是否知情,在上開借貸、清償借款、利息過程中,庚○○都沒有參與,伊不清楚庚○○是否瞭解伊借款、付息、還款情形,因為借款、還款伊都是找戊○○或丙○○,若伊前往還款未遇到戊○○、丙○○,伊就離開,沒有將要返還的款項交給被告,只是有時候伊去永業代書事務所或古早味茶莊時,曾經看到庚○○在那裡,但庚○○從來沒有跟伊接洽過這些事情,伊看到庚○○就是和伊聊天、泡茶,沒有作什麼特殊的事情,也沒有聊什麼特殊的事情,後來庚○○拿伊簽發的那張6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很氣憤,就依照裁定所載庚○○地址去找庚○○,但只遇到庚○○的母親,伊請她轉告庚○○與伊聯絡,但庚○○沒有跟伊聯繫,等到戊○○交保出來後,伊和戊○○到律師事務所那邊寫了1 份協議書,庚○○也有去,庚○○一直說「誤會,誤會」,協議當天都是戊○○跟伊交涉,伊在警詢中稱「伊知道戊○○於92年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而庚○○是地下錢莊的一份子,庚○○負責代書及幕後工作」,是因為那時伊很氣憤,伊的本票明明是簽給戊○○,為何會到庚○○手上,而庚○○與戊○○是姊弟,伊才會作這樣的聯想,但伊到永業代書事務所或古早味茶莊去見到庚○○的次數沒有常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至12頁),核與證人徐良文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該筆借款係向戊○○、丙○○所借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三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至16頁),並有徐良文、陳寶玉共同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影本1張(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15頁);徐良文簽發面額45萬元本票影本1張(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15頁)在卷可證。足認本件借款實係徐良文向戊○○、丙○○所借貸,而非被告。再依證人徐良文所述,徐良文係向戊○○、丙○○借貸,借貸當時被告未曾在場,亦未曾交付借款、收取利息,或與徐良文就上開借款有何接觸,則被告是否與戊○○、丙○○共同以借貸徐良文而犯常業重利犯行,顯屬可疑。至證人徐良文固證稱被告曾經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一情,然既未能證明被告曾有參與上開借貸,或知悉該筆借貸之金額、利息、清償情形,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在戊○○、丙○○受羈押後,嗣後所為聲請裁定之保全債權行為,逕認被告即係共犯,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戊○○、丙○○就上開借款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情節亦有認知,而為加入戊○○、丙○○常業重利犯行之共犯。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徐良文本票60萬元的借款是向伊借的,伊不清楚徐良文和戊○○、丙○○之間的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頁),然此與證人徐良文前揭所證向戊○○、丙○○借貸情節未合,已難可採,且觀諸被告所辯情節:這筆借款的日期就是簽發本票當天即92年12月15日借的,當天伊借他60萬元,利息是兩分利,第1 期的利息,伊預先扣除,所以伊交付給徐良文58萬8 千元現金,沒有簽立借據,徐良文借款之後,沒有清償這筆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則被告與徐良文既非親故,豈會出借數額高達60萬元,當場交付58萬8 千元之現金,卻未簽立任何借據以保自己債權之理?顯非合理。嗣被告雖以上開本票裁定對徐良文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此亦不能證明徐良文確有向被告借貸,況上開本票係徐良文向戊○○、丙○○借貸時所簽發,亦如前述,佐以在被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後,旋經徐良文提出告訴,彼間嗣與戊○○、丙○○簽立協議書等情,業經證人徐良文證述如前,被告亦坦認此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若上開債務確係被告與徐良文間之債務,與戊○○、丙○○無涉,且又係被告向徐良文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與徐良文間之和解協議何必找來戊○○、丙○○擔任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以被告辯稱徐良文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之情節,則其協議書內容又豈有載明「因兩造間對於本件確實有所誤會」、「兩造間就右開本票與庚○○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已清楚消滅,乙方庚○○應將持有之如後附表所載本票壹紙返還與甲方」之理,益徵上開借款確係徐良文向戊○○、丙○○所借,並非被告,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雖不可採,既乏被告與戊○○、丙○○共同犯常業重利犯行之積極事證,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遽認被告係與戊○○、丙○○共犯本件常業重利犯行。
㈤證人吳世英經原審多次傳、拘均未能到案,據其於原審法院
另案審理時證述:伊是向戊○○借錢,伊於90年初某日,向戊○○借10萬元;伊又於第1次借款還清後之3、4 個月之同年某月某日,向戊○○借10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94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8 至12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陳述:吳世英是向伊借錢等節(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94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13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90萬元的本票是伊與吳世英的借貸關係而來,是吳世英簽發給伊的,吳世英在92年4 月10日向伊借90萬元,他當場開這張票給伊作擔保,這90萬元的借款已經陸續攤還,現在還清了其中20萬元是用和解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94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見95年度他字卷第11、12頁);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陳述:吳世英是向伊和戊○○調借錢等節(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94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13頁)相符,並有吳世英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 張(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94頁)、吳世英與許順桃共同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 張(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98頁)、吳世英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353頁)、吳世英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362 頁)、吳世英與保證人劉金美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
363 頁)、吳世英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 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401頁)在卷可證。足認吳世英確係向戊○○、丙○○所借貸,亦非被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吳世英向戊○○、丙○○借貸過程中,有何參與,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
㈥證人卓學彥經原審多次傳、拘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法院
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向戊○○借錢,地點是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當時是借1筆30萬元,1筆10萬元,丙○○在不在場伊忘記了,伊沒有向庚○○借錢,伊向戊○○借錢當時,戊○○有叫伊簽名在空白十行紙,及簽發面額好像10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94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至12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陳述:卓學彥是向伊借錢等節;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陳述:卓學彥是向戊○○和伊借錢,講的利息應該是這樣沒錯等節相符(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94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並有卓學彥向戊○○、丙○○借貸時提供擔保,經戊○○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197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查封林毓莉不動產影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00至201頁)在卷可證。足認卓學彥確實係向戊○○、丙○○借貸金錢無誤,並非被告,被告於卓學彥向戊○○、丙○○借貸之過程中,亦無參與之情節,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顯非無疑。至證人卓學彥固於93年12月3 日警詢中陳述「庚○○是戊○○地下錢莊的一份子,庚○○負責代書工作」(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195頁)等語,然此業經證人卓學彥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該93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記載「戊○○在90年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庚○○是負責代書工作」這段話伊沒有說,伊當時在警局是說戊○○羈押中,庚○○要伊還錢,要是伊沒有還,等戊○○出來,就不會那麼好辦,伊認為因為庚○○是戊○○的姊姊,所以庚○○才會在戊○○收押後找伊還錢,93年12月
3 日警詢筆錄記載「戊○○和庚○○都是地下錢莊的一份子」,伊的意思是說庚○○有時候出現在店裡,但伊並不知道庚○○是否是一起做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9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5、10頁),是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簡誌締經原審多次傳、拘均未能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法
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向戊○○借錢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二93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79至82頁);於93年9月22日警詢時陳述:伊是向戊○○借195萬元,約定月息15分,每月繳息29萬元,借款時先扣第1 期利息、手續費等計32萬元,實拿163 萬元,伊因為急用才向戊○○借錢,借款時簽發面額150 萬元本票一張,並以伊父己○○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55615、戶名係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面額總計195萬元支票8張,並將丁○○名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質押戊○○,並在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據一紙上簽名、蓋手印並簽伊母親簡王阿月之姓名,另伊也有簽空白十行紙,伊向戊○○借錢,己○○、簡王阿月、丁○○均不知情,伊已還戊○○90萬左右利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775 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查證人簡誌締上開警詢陳述,可明確指出向戊○○借貸借款金額、實拿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時簽立何種書據、票據等細節,其所稱借款時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以己○○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面額總計195萬元支票8張,將丁○○名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質押戊○○處,並在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據1 紙上簽名、蓋手印並簽簡王阿月之姓名,另也有簽空白十行紙等情,亦均有該等票據、書據扣案;其所稱伊向戊○○借錢,己○○、簡王阿月、丁○○均不知情一節,均核與己○○、簡王阿月、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簡誌締上開於93年9月22日警詢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足堪採信。並有發票人均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均為055615號,支票號碼M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93年5月25日,支票號碼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 號、面額均15萬元、發票日均93年5 月1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MA0000000號、面額均25萬元、發票日均93年5月1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93年5月18日,支票號碼MA0000000號、面額45萬元、發票日93年5 月21日,其背面分別有「簡誌締」、「丁○○」背書(其中2 張);「簡誌締」、「己○○」背書(其中6張)之支票影本8張及退票裡由單8 張(見93年度偵字第19775 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94年度偵字第
853 號偵查卷第65至68、79、81、89至94頁);內載發票人為「己○○」、「丁○○」,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93年4月23日之本票影本1張(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62頁);內載「簡誌締」、「簡王阿月」向「庚○○」借200 萬元借據影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42、107至108頁);民事債權確認狀(見94年度偵字第85 3 號偵查卷第37至41、109至113頁);丁○○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63頁);丁○○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64頁);丁○○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422頁);丁○○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423頁);內載「丁○○」向「簡清榮」借貸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簡誌締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8 張(見94年度偵字第
853 號偵查卷第283至285、287、313、335至337頁);簡誌締簽立其上有「己○○」、「廖素萍」(丁○○改名廖素萍)姓名之空白十行紙正本2張(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88至289頁);簡誌締簽立其上有「簡王阿月」姓名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 張(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99頁);簡誌締簽立其上有保證人「丁○○」姓名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
338 頁);簡誌締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386 頁);其上除「丁○○」簽名以藍筆填寫外,其餘內容皆以黑筆書寫之切結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421 頁);內載「簡清榮」與「丁○○」共同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424至427頁);內載「簡清榮」與「丁○○」共同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2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428至429頁);「簡清榮」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 3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庚○○」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1 份(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10 5至106頁)在卷可證。足認本案借貸實際上係簡誌締於上開時地,以票貼方式,名義上向戊○○、丙○○借貸195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29萬元、手續費3萬元,實拿163萬元,約定每月繳息29萬元無誤。至證人簡誌締上開警詢時固另陳述:借貸之對象包括庚○○一節,然被告否認有與戊○○、丙○○共同經營上開放貸業務,核與證人戊○○、丙○○於原審法院另案(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我們夫妻經營之放貸業務與庚○○經營之放貸業務無關等語相符,而上開票據、書據雖係在被告處扣得,然戊○○、丙○○因本案於93年
5 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則被告辯稱:在伊住處查扣之空白十行紙等書據,是伊父簡清榮拿給我的,但是伊本身沒用這些東西,而且伊父拿給伊的時候伊沒有看內容為何,伊父講說這是要交給戊○○、丙○○之律師的等語,而該扣案之票據、書據中,除有上開簡誌締所簽票據、書據外,亦有本案其他如甲○○等人向戊○○、丙○○借貸金錢之人借貸時所簽票據、書據,是被告所稱是簡清榮交其保管等語,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而簡清榮業於93年12月23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有與戊○○、丙○○共同經營本案放貸業務。至被告所辯:簡誌締有跟伊借60萬元云云,然此部份,除與簡誌締上開所陳其係向戊○○借貸之事實不符外,且詰之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均未曾向被告借貸過任何金錢(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簡誌締所陳上開借貸,己○○、簡王阿月、丁○○均不知情,上開票據、書據均是伊簽寫的等語相符,是此部份亦難認被告有何借貸之舉,且如前述,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庚○○有與戊○○、丙○○共同經營本案放貸業務,而簡清榮亦已死亡,被告此部份所陳,尚難據為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㈧至證人鍾名顯經原審傳拘無著,其於93年11月21日警詢中固
稱:「庚○○係與戊○○、丙○○、簡清榮共組地下錢莊討債集團,庚○○係地下錢莊之犯罪幕後主使首腦」云云,然其並未能詳陳被告究係如何參與戊○○、丙○○所營地下錢莊之具體共犯情節,且據其於警詢中所提出清償款項所得「收據」憑證,均係丙○○所立據(見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220、235、236 頁),其清償證明書內容亦僅記載:
「鍾名顯先生積欠戊○○之款項... 」(見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21頁),未見被告有何參與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鍾名顯於警詢所述參與戊○○、丙○○地下錢莊,顯非無疑,而證人鍾名顯既經原審多次一再傳、拘均未能到庭,致原審無從查證釐清其於警詢中所述被告究係如何參與戊○○地下錢莊具體情節,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亦難據之逕認被告有何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
㈨至檢察官所舉93年度偵字第19760 號案件卷證資料、不起訴
處分書,亦僅能證明被告誣告甲○○犯行,業如前乙、壹、
二、㈡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借貸甲○○之事實,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93年12月17日扣得之重利相關資料,為戊○○、丙○○共犯常業重利之證據資料,業經原審核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戊○○、丙○○所涉重利案卷無訛,然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直接關連。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常業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此部分常業重利之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經論罪科行之誣告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急迫原因、約定本│借款時簽發之票據、簽立││號│ │息償還方式(依實際還款方式估算之│之書據、質押之證件 ││ │ │月利率及平均年利率) │ │├─┼───┼────────────────┼───────────┤│一│簡誌締│簡誌締因急需現金週轉,於93年4 月│1.發票人均為特力盟重機││ │ │23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簡兆│ 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簡││ │ │熙、丙○○借款195 萬元,先扣首期│ 宗廉),付款人均為合││ │ │月息29萬元、手續費3 萬元,實拿16│ 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 │ │3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不定,可隨時│ 均為055615 號 ,支票││ │ │清償本金,每月繳息29萬元(即票貼│ 號碼:MA0000000 、面││ │ │),月利率:17.79 %,年利率:21│ 額25萬元、發票日93年││ │ │3.50%。借款當時己○○、丁○○、│ 5 月25日、支票號碼:││ │ │簡王阿月並未在場,簡誌締當場以簽│ MA0000000 、MA069717││ │ │發右列所示發票人均為特力盟重機車│ 4 、MA0000000 、面額││ │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付款人│ 均15萬元、發票日均93││ │ │均為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均為05│ 年5 月11日、支票號碼││ │ │5615號之支票8 張、本票2 張,同時│ :MA0000000 、MA0697││ │ │並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署「己○○│ 182 、面額均25萬元、││ │ │」、「丁○○」之署押,以表示係簡│ 發票日均93年5 月11日││ │ │宗廉、丁○○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 、支票號碼:MA069719││ │ │簡誌締並依戊○○之要求在上開發票│ 1 、面額30萬元、發票││ │ │人均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負責│ 日93年5 月18日、支票││ │ │人己○○),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龜│ 號碼:MA0000000 、面││ │ │山分行,帳號均為055615號之支票8 │ 額45萬元、發票日93年││ │ │張背面背書,並分別簽署「丁○○」│ 5 月21日;以上其背面││ │ │(其中2 張)、「己○○」(其中6 │ 分別有「簡誌締」、「││ │ │張)之署押,以表示係丁○○、簡宗│ 丁○○」背書(其中2 ││ │ │廉共同背書之意思;亦在空白十行紙│ 張)、「簡誌締」、「││ │ │正本8 張簽名、空白十行紙2 張簽「│ 己○○」背書(其中6 ││ │ │己○○」、「丁○○」署名、空白十│ 張)之支票8 張(正本││ │ │行紙1 張簽署「簡王阿月」署名、在│ 未扣案,然有影本附於││ │ │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 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 │ │1 份上保證人欄處簽署「丁○○」署│ 查卷第65至67頁、93年││ │ │名、內容均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 份│ 度偵字第19775 號偵查││ │ │簽署「丁○○」之署名,隨即在該上│ 卷第46至48頁) ││ │ │開空白十行紙、切結書尚未載明(空│2.內載發票人為「己○○││ │ │白)係向何人商借現金之情形下,將│ 」、「丁○○」,面額││ │ │該空白十行紙、切結書交由戊○○、│ 150 萬元,發票日為93││ │ │丙○○收執,用以作為證明簡誌締向│ 年4 月23日之本票(正││ │ │戊○○、丙○○借貸上開金錢並由廖│ 本未扣案,然有影本附││ │ │卉妤、簡王阿月、己○○擔任保證人│ 於94 年 度偵字第853 ││ │ │意思之書據,簡誌締另一併簽寫委託│ 號偵查卷第62頁)。 ││ │ │書1 份後,另依戊○○之要求,在其│3.簡誌締簽立之空白十行││ │ │所提供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1 │ 紙正本8 張(94年度偵││ │ │份出賣人甲方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28││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簽立「│ 3 至285 、287 至313 ││ │ │丁○○」之署名均交戊○○、丙○○│ 、335 至337 頁)。 ││ │ │收執,另交付丁○○名下座落蘆竹鄉│4.簡誌締簽立其上有「簡││ │ │南崁下段0534號地號房地之土地及建│ 宗廉」、「丁○○」(││ │ │物物所有權狀各1 份予戊○○收執作│ 丁○○改名廖素萍)姓││ │ │為質押,另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 名之空白十行紙2 張(││ │ │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 份。簡│ 94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 │ │誌締借款後,續繳利息1 、2 期後,│ 查卷第288 至289 頁)││ │ │未繼續清償。 │ 。 ││ │ │ │5.簡誌締簽立其上有「簡││ │ │ │ 王阿月」姓名之空白十││ │ │ │ 行紙正本1 張(94年度││ │ │ │ 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 │ │ │ 299 頁)。 ││ │ │ │6.簡誌締簽立其上有保證││ │ │ │ 人「丁○○」姓名之部││ │ │ │ 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 │ │ │ 契約書正本1份 (94年││ │ │ │ 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 │ │ │ 第338 頁)。 ││ │ │ │7.簡誌締簽立委託永業代││ │ │ │ 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 │ │ │ 之委託書正本1份 (94││ │ │ │ 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 │ │ │ 卷第386 頁)。 ││ │ │ │8.其上除「丁○○」簽名││ │ │ │ 以藍筆填寫外,其餘內││ │ │ │ 容皆以黑筆書寫之切結││ │ │ │ 書正本1 份(94年度偵││ │ │ │ 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 ││ │ │ │ 421 頁)。 ││ │ │ │9.內載「簡清榮」與「廖││ │ │ │ 卉妤」共同簽立之土地││ │ │ │ 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1 ││ │ │ │ 份(94年度偵字第853 ││ │ │ │ 號偵查卷第424 至427 ││ │ │ │ 頁)。 ││ │ │ │10.內載「簡清榮」與「 ││ │ │ │ 丁○○」共同簽立之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 │ │ │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 ││ │ │ │ 本2 份(94年度偵字 ││ │ │ │ 第853 號偵查卷第428││ │ │ │ 至429 頁) │├─┼───┼────────────────┼───────────┤│二│甲○○│甲○○因急需償還債務,於89年4 月│1.甲○○簽名之空白十行││ │ │18日,在桃園縣○○鄉○○路與自強│ 紙至正本2 張(正本未││ │ │南路某洗車廠內,向戊○○、丙○○│ 扣案,其中1 張嗣遭在││ │ │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不定,可│ 空白處完成填載為借款││ │ │隨時清償本金,每月繳息3 萬元(即│ 契約書,即94年度偵字││ │ │票貼),月利率:5.45%,其年利率│ 第853 號偵查卷第282 ││ │ │:65.45 %。借款當時甲○○弟卓總│ 頁)。 ││ │ │德在場,乙○○當場簽發面額100 萬│2.乙○○簽發之面額100 ││ │ │元之本票,甲○○並依戊○○之要求│ 萬元本票(正本未扣案││ │ │在空白十行紙正本2 張簽名,用以作│ ,93年度偵字第19760 ││ │ │為證明甲○○向戊○○、丙○○借貸│ 號偵查卷第38頁)。 ││ │ │上開金錢,另依戊○○之要求,另交│ ││ │ │付乙○○名下座落桃園縣龜山鄉幸福│ ││ │ │段322 地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 │ │權狀、印鑑證明各1 份予戊○○收執│ ││ │ │作為質押。甲○○借款後,續繳利息│ ││ │ │27 期 ,共清償計81萬元,經與簡兆│ ││ │ │熙協商再償還本金53萬元。 │ │└─┴───┴────────────────┴───────────┘附表二┌─┬─┬─┬───┬──────────────┬─────────┐│編│時│地│被害人│虛構內容或罪名 │誣告時所提出資料 ││號│間│點│ │ │ │├─┼─┼─┼───┼──────────────┼─────────┤│一│93│臺│簡誌締│虛構:簡清榮與簡誌締、己○○│1.簡清榮名義之詐欺││ │年│灣│; │、丁○○為同鄉舊識,除了是世│告訴狀1 份(94年度││ │8 │桃│己○○│居龜山的老鄰坊外,更因同性宗│偵字第853 號偵查卷││ │月│園│; │親,彼此交情自是比一般來的更│第54至61頁)。 ││ │4 │地│丁○○│顯熱絡許多,唯雙方並未有任何│2.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日│方│ │金錢往來,簡清榮女庚○○與簡│支票影本8 張、本票││ │ │院│ │宗廉子簡誌締、媳丁○○亦為熟│影本1 張,及上開支││ │ │檢│ │稔之好友,兩戶人家因是世居之│票退票理由單(94年││ │ │察│ │鄰居,又是同宗血源,彼此往來│度偵字第853 號偵查││ │ │署│ │互動十分友好,又己○○經營生│卷第65至69、79至82││ │ │ │ │意,營收獲利,不在話下,在桃│頁)。 ││ │ │ │ │縣三民路上更開設專職代理進口│3.丁○○名下座落蘆││ │ │ │ │重型機車之特力盟重型機車有○○○鄉○○○段○○○○號││ │ │ │ │公司,由其子簡誌締負責業務,│地號房地之土地及建││ │ │ │ │媳丁○○負責會計財務,在民國│物物所有權狀影本各││ │ │ │ │93年4 月份執本票NO .025714 │1 份(94年度偵字第││ │ │ │ │面額新臺幣150 萬元、土地權狀│853 號偵查卷第63、││ │ │ │ │、建物權狀、合作金庫龜山分行│64頁) 。 ││ │ │ │ │帳號055615支票計8 張面額共計│4.存證信函影本1 份││ │ │ │ │新臺幣195 萬元整,以進口重型│(94年度偵字第853 ││ │ │ │ │機車需即時結匯為由,向簡清榮│號偵查卷第72至75頁││ │ │ │ │調借新臺幣345 萬元整,因簡宗│)。 ││ │ │ │ │廉是龜山當地耆老,年輕時經營│5.切結書影本1 份(││ │ │ │ │獲利,頗有積蓄,且由所提供之│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切││ │ │ │ │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支票亦是資優│結書正本於空白處填││ │ │ │ │存戶,又加以其媳丁○○所提供│載丁○○持面額150 ││ │ │ │ │之不動產尚有行情,故簡清榮在│萬元之本票向簡清榮││ │ │ │ │簡誌締、己○○、丁○○等3 人│調借150 萬,並親自││ │ │ │ │存心設計之深淵中,竟交付鉅款│簽立買賣契約書、移││ │ │ │ │予簡誌締、丁○○、己○○等3 │轉登記申請書、買賣││ │ │ │ │人,嗣後,簡誌締、丁○○、簡│移轉公契,同時交付││ │ │ │ │宗廉等3 人亦保持與簡清榮之往│所有權狀2 張等物為││ │ │ │ │來,未見有異,及至93年5 月份│保簡清榮權益,屆時││ │ │ │ │,簡清榮要求簡誌締、己○○、│若無力償還,即刻無││ │ │ │ │丁○○等3 人逐一歸還欠款時,│條件在前開買賣移轉││ │ │ │ │簡誌締、丁○○、己○○竟以一│需具文件上補蓋印鑑││ │ │ │ │時不便,請求展期,孰知丁○○│章已完成移轉登記等││ │ │ │ │竟於93年7 月6 日逕向桃縣蘆竹│內容後影印而來,94││ │ │ │ │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簡清│年度偵字第853 號偵││ │ │ │ │榮經催討不見簡誌締、丁○○、│查卷第77、78頁) ││ │ │ │ │己○○等回應之下,始軋入簡宗│ ││ │ │ │ │廉開立之3 張支票,令簡清榮訝│ ││ │ │ │ │異的是退票理由單上所具之理由│ ││ │ │ │ │竟是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 │ │ │ │,上開3 張支票遭退票後,簡誌│ ││ │ │ │ │締、己○○、丁○○等3 人猶未│ ││ │ │ │ │見出面處理,而簡清榮在93年7 │ ││ │ │ │ │月16日察覺丁○○公告權狀遺失│ ││ │ │ │ │時,緊急提異議,並在93年7 月│ ││ │ │ │ │26日發存證信函,7 月27日下午│ ││ │ │ │ │3 時左右,丁○○曾打了1 通電│ ││ │ │ │ │話予簡清榮之女庚○○,語帶恐│ ││ │ │ │ │嚇地詢問:你們現在想怎樣,7 │ ││ │ │ │ │月29日,竟又將存證信函,由簡│ ││ │ │ │ │清榮代收之桃縣○○鄉○○街61│ ││ │ │ │ │之3 號10樓管理中心以轉寄他址│ ││ │ │ │ │而退回,據簡誌締、丁○○、簡│ ││ │ │ │ │宗廉等3 人借款當時,曾表示前│ ││ │ │ │ │開不動產是為自住,無有租賃情│ ││ │ │ │ │事,在7 月29日,簡清榮見簡誌│ ││ │ │ │ │締、丁○○、己○○等3 人毫無│ ││ │ │ │ │誠意處理債務下,才將己○○所│ ││ │ │ │ │開立之另5 張支票軋下,退票理│ ││ │ │ │ │由為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 ││ │ │ │ │,綜上所述,可顯而易見得知,│ ││ │ │ │ │簡誌締、己○○、丁○○等3人 │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詐術(開具本票、支票、提供權│ ││ │ │ │ │狀、切結書)使人將本人即簡清│ ││ │ │ │ │榮之金錢交付,核簡誌締、廖卉│ ││ │ │ │ │妤、己○○等3 人所為,已觸犯│ ││ │ │ │ │我國刑法第339 條等情節,而告│ ││ │ │ │ │訴簡誌締、丁○○、己○○犯詐│ ││ │ │ │ │欺罪。 │ │├─┼─┼─┼───┼──────────────┼─────────┤│二│93│臺│甲○○│簡清榮與甲○○、乙○○兩兄弟│1.簡清榮名義提出之││ │年│灣│; │為多年好友,又為鄰里交情自是│ 刑事告訴狀1 份(││ │8 │桃│乙○○│匪淺,乙○○早年即與簡清榮曾│ 93年度發查字第20││ │月│園│ │有往來,在89年4 月間,甲○○│ 82號偵查卷第1至7││ │11│地│ │首次開口向簡清榮商借新臺幣10│ 頁)。 ││ │日│方│ │0 萬元整,一甲○○曾在龜山鄉│2.乙○○簽發面額30││ │ │法│ │任鄉民代表,交遊廣闊,又在龜│ 萬元、10萬元之本││ │ │院○ ○○鄉○○街開設賓館甚久,以週│ 票影本各1紙(93 ││ │ │檢│ │轉為由,向簡清榮借款,簡清榮│ 年度發查字第2082││ │ │察│ │自是未有設防,而乙○○亦以抒│ 號偵查卷第8、10 ││ │ │署│ │困為由,借款100 萬元,除有商│ 頁)。 ││ │ │ │ │業本票為證外,更提供龜山鄉幸│3.借款契約書影本1 ││ │ │ │ │福段322 地號○○○鄉○○段 │ 份(即附表一編號││ │ │ │ │1456號建號之不動產為設定抵押│ 二之空白十行紙業││ │ │ │ │,詎料,甲○○、乙○○兄弟2 │ 經戊○○於空白處││ │ │ │ │人,至約定還款日期,均對簡清│ 填入甲○○向簡清││ │ │ │ │榮催告置之不理,在不得已之下│ 榮借款100 萬元等││ │ │ │ │,簡清榮只好依法處理,在93年│ 情偽造完成後影印││ │ │ │ │5 月,簡清榮長子戊○○遭人惡│ 而來,93年度發查││ │ │ │ │意誣陷、串聯,與長媳同被收押│ 字第2082號偵查卷││ │ │ │ │禁見,簡清榮本是風燭殘年,又│ 第9 頁) ││ │ │ │ │有老年痴呆狀態下,身心深受打│4.「清償證明」、「││ │ │ │ │擊,常是惶惶終日,甲○○、卓│ 和解、清償證明」││ │ │ │ │總德兄弟竟好心的在93年6 月初│ 各1 份(93年度發││ │ │ │ │,約簡清榮見面,表明還款意願│ 查字第2082號偵查││ │ │ │ │,據甲○○、乙○○2 人表示:│ 卷第13 頁) ││ │ │ │ │先替甲○○還款,乙○○本人之│5.存證信函1 份(93││ │ │ │ │銀行本票53萬元整,至於伊本身│ 年度發查字第2082││ │ │ │ │的債務,因法拍在即,一時不便│ 號偵查卷第14頁)││ │ │ │ │,請先給付清償證明,暫停拍賣│ ││ │ │ │ │後,再來還款,以免系爭不動產│ ││ │ │ │ │之貸款銀行跟進求償,導致伊信│ ││ │ │ │ │用破產,又表示系爭不動產已經│ ││ │ │ │ │為簡清榮設定抵押,俟清償完畢│ ││ │ │ │ │,再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簡清榮│ ││ │ │ │ │又不會吃虧,禁不起甲○○、卓│ ││ │ │ │ │總德兄弟之遊說,簡清榮一時心│ ││ │ │ │ │軟,認為甲○○、乙○○所言有│ ││ │ │ │ │理,不疑有他,而向法院聲請停│ ││ │ │ │ │止拍賣,豈料,甲○○、乙○○│ ││ │ │ │ │詐術得逞,對還款一事置之不理│ ││ │ │ │ │,更甚者,見簡清榮年邁可欺,│ ││ │ │ │ │不時對簡清榮以言語、精神恐嚇│ ││ │ │ │ │,欲使簡清榮恐懼,對系爭不動│ ││ │ │ │ │產無償塗銷,在93年7 月間,除│ ││ │ │ │ │對簡清榮動手外,乙○○逕行搶│ ││ │ │ │ │奪簡清榮之機車,經簡清榮向龜│ ││ │ │ │ │山分駐所報警,乙○○認錯,簡│ ││ │ │ │ │清榮未予追究,未料乙○○又惡│ ││ │ │ │ │人先告狀,發出存證信函,表明│ ││ │ │ │ │系爭不動產已行出售,要簡清榮│ ││ │ │ │ │無條件塗銷,甲○○、乙○○竟│ ││ │ │ │ │利用簡清榮思想厚道,訛詐錢財│ ││ │ │ │ │得逞,又欺壓簡清榮,更四處散│ ││ │ │ │ │布不實言語,損及簡清榮聲望,│ ││ │ │ │ │已觸犯我國刑法第304 條、第 │ ││ │ │ │ │310 條、第339 條、第356 條等│ ││ │ │ │ │情,而告訴甲○○、乙○○犯詐│ ││ │ │ │ │欺等罪。 │ │└─┴─┴─┴───┴──────────────┴─────────┘
附表三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事實 ││號│ │ │ │├─┼───┼─────┼───────────────┤│ │戊○○│93年4 月20│利用簡誌締急迫輕率、需錢孔急,││一│庚○○│日(起訴書│共計借款195 萬元,利息之15分計││ │丙○○│誤載為92年│算,每月需還款29萬元,並簽立空││ │ │底至93年初│白十行紙、本票等。 ││ │ │)永業代書│ ││ │ │事務所 │ │├─┼───┼─────┼───────────────┤│ │戊○○│89年4月18 │利用甲○○需錢急迫,共計借款55││二│庚○○│日 │萬元,並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 │丙○○│ │1 張,及其弟乙○○所有之桃園縣││ │ │ ○○○鄉○○○街○○號1 樓權狀為擔││ │ │ │保,另簽立空白十行紙2 張,每月││ │ │ │利息3 萬元,共給付27個月即81萬││ │ │ │元。嗣由庚○○(起訴書誤載為簡││ │ │ │金珠)、簡清榮對甲○○提出詐欺││ │ │ │之告訴、以逼取債務。 │├─┼───┼─────┼───────────────┤│ │戊○○│90年間某日│利用陳文昌需錢急迫,借款100 萬││三│庚○○│,在古早味│元,利息每月7 萬7 千5 百元,借││ │(起訴│茶莊 │款時簽立空白十行紙3 張、本票、││ │書誤載│ │及土地所有權狀。嗣由庚○○就陳││ │為簡金│ │文昌提供之土地設定扺押,逼取債││ │珠)周│ │務。 ││ │承賢 │ │ │├─┼───┼─────┼───────────────┤│ │戊○○│90年間某日│利用吳世英需錢急迫,借款45萬元││四│庚○○│,在古早味│,分10月繳還,每月還13萬元,借││ │丙○○│茶莊 │款時需簽立金額90萬元及26萬元之││ │ │ │本票及空白十行紙。 │├─┼───┼─────┼───────────────┤│ │戊○○│90年間某日│利用卓學彥需錢急迫,借款30萬元││五│庚○○│、在古早味│,每月利息3 萬元,借款時需簽空││ │丙○○│茶莊 │白十行紙及120 萬元本票,嗣由簡││ │ │ │鳳珠利用上開本票查封卓學彥之父││ │ │ │卓新長所有之土地逼取債款。 │├─┼───┼─────┼───────────────┤│ │戊○○│92年間某日│利用徐良文需錢急迫,借款60萬元││六│庚○○│,在古早味│,每月利息六萬元,借款時需簽空││ │丙○○│茶莊 │白十行紙及本票,嗣於還款後,簡││ │ │ │鳳珠又持上開本票申請本票裁定,││ │ │ │逼取債款。 │├─┼───┼─────┼───────────────┤│ │戊○○│92年12月間│利用鍾名顯需錢急迫,分別借款20││七│庚○○│ │萬元,利息分為三萬元(15分利)││ │丙○○│ │及五萬元(25分利)。另於借款時││ │ │ │簽立空白十行紙及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