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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李建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及97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66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11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撤銷。

丁○○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以故意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綽號:小阿寶)曾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丁○○(綽號:恐龍)與丙○○早已認識,且丙○○知悉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負有刑事犯罪偵防之職責,為公務員,丙○○更甫於96年 6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被丁○○與員警林聖傑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所涉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丁○○為追討乙○○於95年10月起至

96 年1月間止,在丁○○之妻王莉珠與人合夥經營之臺北市○○區○○路○○○號緣圓園餐館內,賭玩麻將、撲克牌而向丁○○所借款項及賭債計新台幣(下同)246萬5千元,丁○○、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丁○○利用其警察職務上可查詢當事人前科資料及移送書之機會,查得乙○○賃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D室(下稱租屋處),遂於96年6月12日商請友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乙○○租屋處。

叄、96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抵達乙○○前述租屋處附近後,

丁○○、丙○○及「阿宏」先行下車,在該大樓大門守候,嗣該大樓房客陳永林開啟1樓大門外出,3人隨即伺機潛入,甲○○則將該車輛開往該大樓旁之停車場,並與隨同前往之不知情女友李梅在車上等候。丁○○、丙○○及「阿宏」上樓後,先在乙○○上開住處門外叫囂,因乙○○不願開門,丙○○即以腳踹門之方式,暴力破壞該住處之大門後進入,並向乙○○恫稱:「找到你,你死定了」等語,旋要求乙○○將身上衣褲脫光,丁○○並利用警察職務上所取得之警用手銬銬住乙○○,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丙○○、丁○○又恫稱:「若不配合,今日不拿錢出來,就要你斷手斷腳,找個洞把你埋起來」、「知道你女兒下落」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在屋內搜尋後強取乙○○之身分證、印章。其間不耐久候且不具犯意聯絡之甲○○,亦曾上樓至乙○○上開住處查看,並詢問丁○○何時離去等事宜,因丁○○尚未取得清償款項而不願離去,甲○○稍後即於晚上10時45分許駕車搭載其女友先行離去。經丁○○一再要求還款,乙○○卻未能給予明確答覆,丁○○即於晚間11時許要求乙○○撥打電話予其兄周協隆,看乙○○之家人要如何處理,乙○○向周協隆求救,表示被丁○○等人抓到要求還錢,周協隆在與丁○○通話時,向丁○○表示請求先讓乙○○回來,再處理債務問題,惟丁○○不聽其請求即掛斷電話,其間丁○○因未帶手銬鑰匙,令丙○○以似鐵狀之不詳物體開鎖後,讓乙○○穿上衣褲後再度銬上手銬,丁○○等人多次要求乙○○還錢,乙○○無錢可還,丁○○即要求乙○○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去借錢,並質問其土地所有權狀之下落,乙○○回應權狀在其母住處,因恐其母過於驚嚇,乃央求其等待翌日白天再前往拿取,丁○○等 3人以此手銬拘束自由及脅迫恐嚇等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肆、僵持至翌日即96年6月13日清晨5時許,丁○○要求甲○○駕車前來協助載往他處,甲○○即於 5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會合,斯時甲○○已知悉丁○○等 3人以手銬銬住並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丁○○等 3人共同強押乙○○,以衣服掩蓋乙○○被手銬銬住之雙手,共同乘坐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甲○○因故先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下車後,嗣並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交被告葉致中駕駛,繼續共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途中乙○○乞求不要讓其母見其銬住手銬,而原先丙○○用以開鎖之似鐵狀不詳物體,卻又未放置於車上,丁○○乃先返回丁○○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2樓住處拿取手銬鑰匙。解開後,丁○○、丙○○與「阿宏」帶同乙○○至臺北市○○區○○路3段38巷14之3號乙○○家人住處(兼營「談天園」茶行),向乙○○之母周張真索討乙○○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周張真見乙○○神情有異及 3名陌生人一大清早突然闖入,即應乙○○哀求回房請周協隆將乙○○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簡稱土地權狀)49張拿出,由周張真交給丁○○,丁○○清點完畢後表示不夠、應該還有等語,周張真再度回房請周協隆拿出乙○○名下之土地權狀 6張,再由周張真交給丁○○,丁○○共計取得土地權狀55張得手後,始帶同乙○○離開。嗣周協隆於丁○○等人離去後,於96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侵入住宅之告訴及追加是否合法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1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告訴人乙○○於知悉犯人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內,已於96年

8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訴:「(問: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答:是。(問:你要告何罪名?)答:我不知道要告他什麼罪。」接著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時,業已就被告丙○○以腳踹門進入等犯罪事實逐一陳述(96年度偵字第 15166號偵卷㈠第184 頁以下),則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所示,應認乙○○業已就侵入住宅部分合法提起告訴。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加以載明,則公訴檢察官於97年 5月12日審理庭追加此部分起訴法條,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對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知其中部分證據有上述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此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全部都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背面、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同意前揭各該證據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前揭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本判決所引用各證據,性質上為傳聞證據者,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被告之辯稱、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經原審訊問後,被告丁○○、甲○○、丙○○在原審前後供述始終不一,最後雖坦承確有於96年6 月12日以腳踹門進入乙○○之租屋處,在該屋內乙○○並曾被警用手銬銬住,且被告丁○○、丙○○、「阿宏」曾於翌日陪同乙○○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38巷14之3號住處,向乙○○之母周張真索討乙○○名下之土地權狀55張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㈠被告丁○○辯稱:乙○○確實積欠伊246萬5千元之款項,該款項係伊向他人調借後借款與乙○○,並非賭債,伊已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無必要對乙○○剝奪行動自由或為強暴、脅迫之行為,6 月12日晚間係被告丙○○自行踹門進入,伊並未指示,而乙○○所以銬上手銬,係因為乙○○有施用毒品慣行,當時毒癮發作,才自行自伊背包取警用手銬銬上等語;㈡被告甲○○辯稱:伊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前往醫院就診,患有容易遺忘之症狀,對於許多事情記憶不清,96年6 月12日被告丁○○係邀約伊前去唱歌,伊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附近停車場久候,才上樓詢問,並未對乙○○為強暴、脅迫行為,事後伊即先行返家,翌日凌晨被告丁○○打電話向伊借車,伊只是單純開車前去借給被告丁○○,隨即在臺北市○○路先行下車,伊並未與被告丁○○等人就剝奪乙○○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㈢被告丙○○辯稱:伊有毒癮,很多發生過之事情均記不清楚,伊確有踹門進入,但並未對乙○○為強暴、脅迫行為,如此是否該當犯罪,伊並不清楚等語。至本院審理時,除被告丙○○對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認罪之外,該3位被告對於其餘之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仍然否認犯罪,其各人辯解有如上述。

二、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先後偕同公訴人、被告丁○○等 3人、辯護人、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65、66頁,9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4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原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負有刑事犯罪偵防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⒉乙○○於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間,在被告丁○○之妻王莉

珠與人合夥經營之臺北市○○區○○路 ○○○號緣圓園餐館賭玩麻將、撲克牌。

⒊乙○○曾積欠被告丁○○246萬5千元。

⒋被告丁○○於96年6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與被告丙○○、

甲○○及「阿宏」等人至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D室乙○○租屋處或樓下,其中被告甲○○在上址1樓處,由被告丙○○在門外叫囂踹門,並以暴力破壞上址大門後進入。

⒌被告丁○○至上址時有攜帶手銬,其間乙○○曾被該手銬銬住。

⒍乙○○於96年6月12日晚間11時4分5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發簡訊予乙○○之嫂謝佳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96年 6月10日、1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房東蔡崇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發簡訊之內容為真(見96年度偵字第15166號卷㈠第57頁);再於96年6月21日下午3時1

9 分3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謝佳蓉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照片為真(見同上偵卷㈠第111-114頁);復於9

6 年6月17日使用行動電話傳送如同上偵卷㈡第123-131頁之簡訊內容予被告丁○○。

⒎於96年6月13日清晨5時48分許,被告丁○○、甲○○、丙○

○、「阿宏」與乙○○搭乘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車前後乙○○均有銬上被告所攜帶之警用手銬,其中被告甲○○先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下車,其餘四人先返回被告丁○○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2樓住處拿取手銬鑰匙,解開後,被告丁○○、丙○○、「阿宏」帶同乙○○至臺北市○○區○○路3段38巷14之3號住處,由乙○○向其母周張真索討乙○○名下之土地權狀,周張真回房請周協隆將乙○○名下之土地權狀47張拿出,最後由被告丁○○取得該權狀,因張數不夠,周張真再度回房請周協隆拿出乙○○名下之土地權狀 8筆,再由周張真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共計取得土地權狀55張,最後由被告丁○○帶同乙○○離開前往至臺北市○○區○○路2段45巷14弄3號2 樓乙○○居住處(按乙○○當時實際上居住2 處處所,即上開林森北路租屋處及該指南路2段45巷14弄3號2 樓其父親所有之房屋)。

⒏被告丁○○於96年6 月15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站對面之

淡水東路37號麥當勞淡水中正東路店內,與乙○○二人錄製訪談錄影(錄影並有錄音功能),並要求乙○○簽立事先擬好之委託書(按內容為委託丁○○前去辦理印鑑證明)、同意書(按內容為同意丁○○代管所有權狀)、授權書(按內容為授權丁○○持用乙○○之印鑑章及有關文書證件,代理辦理指南段第2、3、4 小段土地之出售、簽約、用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不動產處分委任書(按委任內容與上開授權書大致相同)(以下簡稱乙○○簽署之委託書等文件)。

⒐被告丁○○曾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未取得之乙○○名下

其餘12筆土地權狀及1 筆已經遺失之土地權狀共13筆之土地權狀遺失補發,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1日公告後,周協隆發現上情,於96年8月6日提出異議,古亭地政事務所認該權狀無滅失事實而不予補發該12張權狀。

㈡爭執事項:

⒈乙○○積欠被告丁○○之246萬5千元,究係借款抑或賭債?⒉96年6 月12日晚上進入乙○○租屋處者有幾人?被告丙○○

、甲○○何時以何方式進入該租屋處?乙○○何以銬上被告丁○○所攜帶之警用手銬?被告丁○○等人有無將乙○○身上之衣物脫光並施以強迫、脅迫等剝奪行動自由及取走身分證、印章之行為?被告丁○○等人如有前述妨害自由等行為,被告丙○○、甲○○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⒊96年6 月13日被告丙○○、甲○○有無隨同被告丁○○搭載

乙○○離開前述林森北路租屋處?事後何人隨同被告丁○○搭載乙○○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38巷14之3號乙○○父母居住處?途中發生何事?乙○○或其母周張真在該住處交付土地權狀與被告丁○○,係自願所為?抑或係遭被告丁○○等人施以何種具體之恐嚇行為?⒋被告丁○○與乙○○於96年6 月15日相約在淡水捷運站附近

麥當勞店見面,係由何人要約?當時錄影及簽署文件有無違反乙○○之意思?⒌被告丁○○代乙○○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是否係受乙

○○委託所為?乙○○簽署之委託書等文件是否違反其意願?被告丁○○為催討乙○○所積欠之246萬5千元,所採取前述各項作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⒍如認為被告丁○○上開所為有涉及犯罪,被告丁○○是否係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叄、爭執事項認定之證據與理由:

一、乙○○積欠被告丁○○之246萬5千元,究係借款或賭債?㈠查乙○○曾於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間,前往被告丁○○之

妻王莉珠與人合夥經營之臺北市○○區○○路 ○○○號緣圓園餐館內賭玩麻將、撲克牌等情,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證人即賭客陳炳璋、李麗文、蕭景平、吳雅惠、黃梓銘均證稱曾前往緣圓園餐館賭博(見96年度偵字第 15166號卷㈡第198-205頁、卷㈢第43-50頁);且證人吳雅惠、黃梓銘均證稱曾多次而不止一次前往該餐館與被告丁○○及乙○○等人賭博;參以證人即緣圓園餐館廚師張志達亦證稱被告丁○○時常邀同賭客前往該餐館賭博,因此用餐客人均不太喜歡前往該餐館用餐,以致該餐館營業狀況不佳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5166號卷㈠第302-303、305-310 頁);又因他人檢舉常有員警在內賭博,緣圓園餐館曾於96年1月4日為警查獲現場有包括被告丁○○在內之賭客從事賭博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6年9月4日函文檢附臨檢記錄表、現場人員名冊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㈡第85-87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證被告丁○○確與其妻王莉珠在緣圓園餐館經營賭場之事實(2 人所涉聚眾賭博之犯行,未據起訴)。

㈡被告丁○○與其妻王莉珠在緣圓園餐館有聚眾賭博之行為,

而乙○○於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間時常至該餐館與被告丁○○等人賭玩麻將、撲克牌等情,均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梓銘雖就借款金額與被告丁○○供述不一而不可採信(理由詳下述),但亦證稱:「還有打麻將時還有借他31萬元,因為我打贏了,他的朋友輸了,我就3萬5千元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他的朋友,總共加起來31萬元,他的朋友是乙○○,我知道有很多次,累積起來總共31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47頁),顯見乙○○在緣圓園餐館賭博時,確有因賭輸缺錢而向被告丁○○調借現金之情事。又乙○○迭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積欠被告丁○○之246萬5千元均係賭債。綜此,顯見乙○○所積欠被告丁○○之上開款項,不是直接賭輸與被告丁○○之款項,即係在該餐館賭輸於他人時,向該聚眾賭博之被告丁○○所周轉之款項。

㈢被告丁○○雖辯稱該款項係陸陸續續以現金借予乙○○之款

項,並非賭債云云。惟查,依證人張志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稱,被告丁○○之妻王莉珠自95年10月間獨自經營緣圓園餐館後,因從事聚眾賭博行為,客人不願意繼續前往該餐館消費,經營狀況即不佳,王莉珠自95年11月起即未支付薪水,廠商貨款還要由伊代墊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302-310 頁);而依中國信託銀行96年9月6日陳報狀檢附被告丁○○信用卡歷史帳單(見同上偵卷㈡第94-108頁),顯示被告丁○○自95年10月起即開始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循環利息,截至發函為止尚積欠該行33萬餘元之消費款;依台新銀行96年9月11日函文(見同上偵卷㈡第93 頁),顯示被告丁○○自96年5 月起即未繳足最低之應繳金額,截至發文為止尚積欠該行12萬餘元之消費款;依萬泰銀行96年9 月14日函文(見同上偵卷㈡第109 頁),顯示截至發文為止,被告丁○○尚積欠該行現金卡本金餘額59萬餘元;又依扣案友聯當票、利隆當鋪汽車借款單(見同上偵卷㈠第347 頁),顯示被告丁○○於96年4月9 日、96年5月27日曾將自己所有勞力士潛水錶1只、BMW汽車1 部分別予以典當。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銀行函文及扣案當票等證據,顯見被告丁○○及其妻王莉珠自95年10月起即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況,不僅無力支付緣圓園餐館廚師張志達之薪資,且無力繳足信用卡款項而需支付高額之循環利息,被告丁○○自不可能有餘力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止,以現金總計246萬5千元陸續出借與乙○○,而且係無息、未約定期限及無借據。

㈣被告丁○○雖提出親人曾於95年周轉款項 200萬元之證據,

並表示曾陸續向案外人黃梓銘借款 150萬元,用以借款予乙○○云云。惟查,被告丁○○自95年10月起已陷於資力不足之情況,自不可能無息借款與乙○○,已如前述。而證人黃梓銘於偵訊時雖證稱曾陸續借款2 次計70萬元與被告丁○○,用以借款與乙○○,並在緣圓園打麻將時陸續借款現金31萬元與被告丁○○後,再轉借給乙○○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5166號卷㈢第47-50頁),惟證人黃梓銘關於借款金額、次數、地點不僅均與被告丁○○之供稱不符,且證人黃梓銘證稱自己與乙○○不熟,焉可能自己或透過被告丁○○無息借款與乙○○,顯見證人黃梓銘縱有自己或透過被告丁○○借款與乙○○,亦係雙方在十餘次之賭博中所借或所欠賭債,則證人黃梓銘之證稱,尚無從使本院得出有利於被告丁○○之心證。

二、96年6 月12日晚上進入乙○○租屋處者有幾人?被告丙○○、甲○○何時以何方式進入該租屋處?乙○○何以銬上被告丁○○所攜帶之警用手銬?被告丁○○等人有無將乙○○身上之衣物脫光並施以強迫、脅迫等剝奪行動自由及取走身分證、印章之行為?被告丁○○等人如有前述妨害自由等行為,被告丙○○、甲○○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㈠查被告丁○○等人於96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抵達乙○○

前述租屋處,先在乙○○住處門外叫囂,因乙○○不願開門,丙○○即以腳踹門之方式,暴力破壞該住處之大門後進入,並向乙○○恫稱:「找到你,你死定了」等語,旋要求乙○○將身上衣褲脫光,丁○○並利用警用手銬銬住乙○○,其等又恫稱:「若不配合,今日不拿錢出來,就要你斷手斷腳,找個洞把你埋起來」、「知道你女兒下落」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在屋內搜尋後強取乙○○之身分證、印章,其間不耐久候而在樓下等候之甲○○,亦曾上樓至乙○○上開住處查看,並詢問丁○○何時離去等事宜,稍後即於晚上10時45分許駕車離去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屬實(其中第1 次警詢因擔心家人安危而供述不實,理由詳下述)。而依案發後承辦員警在乙○○租屋處所拍攝之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5166號卷㈠第73-75頁),顯示該租屋處確有遭人以暴力方式硬闖進入之跡象;再依該租屋處附近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㈠第76-88、93-98頁),顯示一開始確係被告丁○○等3 人先行進入系爭租住處,稍後被告甲○○雖曾上樓,但於10時45分許離去現場;又依證人即乙○○房東蔡崇新、證人即乙○○同棟房客陳永林在警詢、偵訊時之證稱(見同上偵卷㈠第52-55、68-70 頁,卷㈡第45-47頁),顯示96年6月12日晚上9許證人陳永林下樓開啟大門欲外出時,被告丁○○等人隨即闖入,證人陳永林覺得有異而打電話告知房東蔡崇新,稍後證人蔡崇新前往乙○○房間查看時,正好有一名男子先行下樓,而當時屋內有被告丁○○及乙○○,雙方好像在談論債務等事情;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之紀錄單及乙○○租屋處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㈠第121、85-87、96-97頁),顯示當晚9時56分許乙○○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勤務中心,檢舉在臺北市○○○路 ○○○巷○○號前有打架之情事,經巡邏員警前往查無滋事情況即離去。況乙○○所有身分證、印章確係自被告丁○○身上所扣得,亦有該身分證、印章及扣押物封條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㈠第341-342 頁);且依乙○○於96年6 月14日發與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中,亦有:「龍兄. 我皮包裡還有一個印章. 你有拿對印鑑嗎?」等語,顯見被告丁○○確曾於96年6 月12日自行取走乙○○之印鑑,而非乙○○當日主動交付,或96年6 月15日才在淡水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店所主動交付。綜此,乙○○前述證稱核與證人證詞及照片等相關書證大致相符,而被告丁○○等人亦不否認乙○○確有銬上警用手銬之情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即被告丁○○、丙○○及「阿宏」等3 人確有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被告甲○○自始並未上樓,嗣後係為離去事宜始上樓瞭解,且未有任何不法犯行,更於稍後即行離去,尚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查乙○○在遭被告丁○○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際,被告丁○

○一再要求還款,乙○○卻未能給予明確答覆,被告丁○○即於晚間11時許要求乙○○撥打電話予其兄周協隆,乙○○向周協隆求救,表示被丁○○等人抓到要求還錢,周協隆與丁○○通話時,周協隆向丁○○表示請求先讓乙○○回來,再處理債務問題,惟丁○○不聽其請求即掛斷電話,其間丁○○因未帶手銬鑰匙,令丙○○以似鐵狀之不詳物體開鎖後,讓乙○○穿上衣褲後再度銬上手銬,丁○○等人多次要求乙○○還錢,乙○○無錢可還,丁○○即要求乙○○拿出土地權狀去借錢,並質問其土地權狀之下落,乙○○回應權狀在其母住處,因恐其母過於驚嚇,乃央求其等待翌日白天再前往拿取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屬實(其中第1 次警詢因擔心家人安危而供述不實,理由詳下述)。而證人即乙○○之兄周協隆、嫂嫂謝佳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 15166號卷㈠第189-191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226-229頁),亦一再證稱96年6 月12日晚上11時許,乙○○曾撥打電話給周協隆,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謝佳蓉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被告丁○○告知周協隆,如要乙○○自由,應拿錢來贖人,否則將交給公司處理,周協隆告以將人先放了,有事再慢慢商議等語,被告丁○○隨即將電話掛斷等語,而該簡訊內容則為:「嫂. 我被恐龍跟一大群人抓到了. 跟協隆說. 救救我. 打給我或恐龍」,此有該手機簡訊內容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㈠第45頁);又依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同上偵卷㈠第271頁),顯示乙○○自當晚9 時51分、52分2次以該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後,計有6 通未接電話,直至11時4分才有前述傳簡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時14分與39分才有2 次撥打電話與周協隆之情況。綜此,乙○○前述證稱核與證人證詞及照片等相關書證大致相符,則乙○○應係遭被告丁○○等3 人剝奪行動自由,才會不接聽來電電話,才會利用機會私下傳簡訊向謝佳蓉求救,而被告丁○○也才會在電話中要求周協隆拿錢贖人。

㈢乙○○雖於第一次警詢時表示所欠款項係借款而非賭債,當

晚被告丁○○個人未對其有強暴、脅迫之舉,係伊自行銬上手銬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5166號卷㈠第31-37頁)。惟查乙○○所欠被告丁○○之款項,均係賭債或在賭博之際向被告丁○○所調借之款項,且乙○○如未遭妨害自由,怎可能傳簡訊求救等情,均已如前述,兼以乙○○在第1 次警詢之供稱,不僅與事後其他之警詢內容不符,並在該次警詢中表示因為被告丁○○有委託人到家中討債,因此非常怕被告丁○○,則該警詢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被告丁○○身為刑事警察人員,過去長期服務於文山第一分局,案發時則在中山分局服務,不僅承辦檢察官基於維護客觀中立原則,因此在搜索被告丁○○位於中山分局警備隊之辦公處所時,刻意不指揮員警而直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前往搜索(見原審96年度聲搜字第第1404號卷),且乙○○係前科累累之人,家人周協隆等人又在木柵之住家經營「談天園」茶行生意,則乙○○擔心自己及家人因此受到迫害及騷擾,本屬人情之常。況依證人周協隆、證人即中山分局督察員張嘉煌、張文能、證人即中山分局偵查隊隊長唐斯准在偵訊時之證稱(見同上偵卷㈠第190頁、卷㈡第233-236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之記錄(見同上偵卷㈢第25頁),本件所以爆發,本係周協隆於96年6 月13日向文山第一分局報案,最後卻由被告丁○○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6年6 月19日派員隨同被告丁○○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45巷14弄3號2 樓乙○○居住處製作該次警詢紀錄,在96年6 月13日至19日之期間,中山分局承辦人員一直尋找乙○○,卻始終無法聯絡上,承辦人員還擔心乙○○之人身自由是否遭被告丁○○控制,後來乙○○雖然出面接受警詢,卻擔心「官官相護」而使家人安危受到威脅,才在該次警詢中作出有利於被告丁○○之供稱,事後乙○○家人擔心承辦員警有官官相護之嫌,且乙○○亦表示該次警詢筆錄有不實在之處,才在臺北市議會李慶元議員要求中山分局分局長及偵查隊隊長唐斯准前往辦公室報告之情況下,重新對乙○○製作第2 次之警詢筆錄。

綜此,該第1 次警詢筆錄既有前述不實在之處,且乙○○於製作筆錄不久之後,即擔心「官官相護」並表示該筆錄有不實在之處,隨後在議員之介入施壓下,才有後來重新製作之警詢筆錄,則96年6 月19日乙○○之警詢筆錄中表示:「所欠款項係借款而非賭債,當晚被告丁○○個人未對其有強暴、脅迫之舉」等語,其內容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㈣被告丁○○雖辯稱乙○○係因施用毒品而自行銬上警用手銬

,此觀乙○○翌日寄發與伊之電話簡訊自明,而被告丙○○犯案累累,這次有機會,自覺為正義使者,才在未與被告丁○○商議後,即自行踹門進入云云。惟查,乙○○固曾於96年6 月1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被告丁○○,表示希望「趕快辦理過戶…我家人這樣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30頁),並於96年6 月15日前往中山分局警備隊向被告丁○○索取約2 萬元之生活費用。但由該簡訊內容可知,乙○○係因其兄長周協隆知悉自己於96年6 月12日遭妨害自由卻不加以聞問,並且因自己土地權狀已均在被告丁○○手中,兼以擔心家人安危,始有此牢騷、安撫之言及要求給付生活費,此觀乙○○亦於96年6 月13日發簡訊:

「…我甚至說是我私人跟你借貸的. 我不會出爾反爾. 我只是要問清楚家人現在是怎樣了. 就算要死也要死得明白. 我是毀了. 但逼我. 我身上什麼都沒有. 我能去那啊!」自明(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74 號卷第17頁以下)。況由乙○○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同上偵卷㈢第231 頁以下、第271頁以下、第346頁以下),顯示被告丁○○確有在96年

6 月13日以後,密集撥打電話找尋乙○○之情況,則乙○○供稱因事後被告丁○○密集打了數百通電話,擔心家人安危才在偵訊或電話簡訊中有此內容,即屬有據。又依被告丁○○於96年5 月22日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被告丙○○住家之00000000市內電話以觀(見同上偵卷㈢第97、205 頁遠傳電信公司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及原審9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㈡第128頁丙○○之供述),被告丙○○與被告丁○○早已熟識,且被告丁○○才剛於96年6 月10日與同事林聖傑緝獲被告丙○○,已如前述,被告丁○○、丙○○卻於之前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表示距離案發時才認識識2-3 天,而被告丁○○、丙○○在為法院羈押後,甚至謊稱被告丙○○係遭員警林聖潔開立交通違規罰單(見同上偵卷㈡第183 頁、97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偵卷第70頁),兼以被告丙○○一再附和被告丁○○之供稱,如在偵訊之初,被告丙○○猶否認於96年6 月12日前往乙○○家後曾前往土城慶生(見97年度偵緝字第14

3 號偵卷第73頁),事後即配合被告丁○○之說詞,顯見被告丙○○之供稱尚不可採。況被告丙○○與乙○○素無怨隙,亦無債權債務關係,96年6 月12日又係陪同被告丁○○前往乙○○租屋處,向乙○○催討積欠被告丁○○之債務,顯見係被告丁○○之授意,被告丙○○才會踹門而入,才會對乙○○為妨害自由之舉。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丙○○、「阿宏」確於96年6 月12

日以破門方式侵入乙○○之租屋處,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命乙○○脫光身上之衣物,且由被告丁○○以警用手銬銬住乙○○後,取走乙○○之身分證、印章等物,而被告甲○○因僅在欲離去之際上樓告知被告丁○○,自難認就前述3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96年6 月13日被告丙○○、甲○○有無隨同被告丁○○搭載乙○○離開前述租屋處?事後何人隨同被告丁○○搭載乙○○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38巷14之3號乙○○家人住處?途中發生何事?乙○○或其母周張真在該住處交付土地權狀與被告丁○○,係自願所為?抑或係遭被告丁○○等人施以何種具體之恐嚇行為?㈠96年6 月13日清晨5時許,甲○○於5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乙○○租屋處會合,斯時丁○○等3 人共同強押乙○○,並以衣服掩蓋乙○○被手銬銬住之雙手,共同乘坐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甲○○因故先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下車,途中應乙○○乞求不要讓其母見其銬住手銬,乃先返回丁○○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住處拿取手銬鑰匙,解開後,丁○○、丙○○與「阿宏」帶同乙○○至臺北市○○區○○路3段38巷14之3號乙○○家人住處,向乙○○之母周張真索討乙○○名下之土地權狀,周張真見即應乙○○哀求回房請周協隆將乙○○名下之土地權狀55張拿出,由周張真交給丁○○等情,迭據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周張真、周協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乙○○租屋處旁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5166號卷㈠第99-104頁)及臺北市○○區○○路3段38巷14之3 號談天園(即乙○○家人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㈠第105-110 頁)在卷可佐。另由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230-231 頁、96年度偵字第25111號卷第7 頁),顯示當日凌晨5時許被告丁○○、甲○○確有多次之通聯記錄,當時被告甲○○最早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隨後即出現於臺北市○○區○○○路附近,其後在6 時許,被告丁○○通聯之基地台即出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可見被告甲○○確係應被告丁○○之邀駕車前來乙○○租屋處,其後即先開往被告丁○○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住家。況被告丁○○除就周張真係直接將權狀交與伊部分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過程並不爭執,應認前述事情發生過程堪以認定。

㈡證人周張真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6 月13日

拿土地權狀當天,有無看到過被告丁○○?)答:有,那天早上6 點多我還在睡覺,被告走前面,另有其他人跟在後面,我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說叫我拿出土地權狀就好了,我拿土地權狀給被告,被告說不夠張數,我就再去找周協隆要,之後再拿去交付被告,第2 次就夠了。(問:當時乙○○有無跟你說任何話?)答:沒有,我老人家會怕,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就去拿土地權狀。(問:剛剛周協隆說是乙○○要向你拿土地權狀?)答:乙○○與被告都有講,乙○○當時後面有跟著其他3 個人。(提示偵一卷第43頁筆錄問:當時我在樓上睡覺由我母親處理…,我兒子乙○○與被告到家中…,是否屬實?)答:是事實沒錯,他們說不夠,所以我拿了2 次土地權狀。但我沒有說權狀是要抵押借款

246 萬元,我不知道要多少錢。乙○○走在前面,後面另跟著3 個人,我有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拿出來就好了,被告沒有恐嚇及暴力,被告只有說拿出土地權狀就好了。拿了55張土地權狀後2 人一起離開。…(問:你剛說你會怕,你為何會怕?)答:我看到3 個人很恐怖,覺得為何要來拿土地權狀。(問:土地權狀你交付何人?)答:我直接拿給被告,我沒有拿給乙○○。」(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㈠第229-230 頁),核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而證人周協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96年6月1

3 日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答:有看到被告。(問:當天你有無特殊反應或質問被告?)答:他們來了我覺得不對勁,但我沒有問被告。(問:你剛提到6 月13日被告與乙○○回家時,你覺得不對勁,是如何狀況讓你覺得不對勁?)答:因為一大早要拿土地權狀,所以我覺得不對勁,且是2、3人一起來,連乙○○總共4 人。(問:你覺得不對勁,都沒有問乙○○或被告?)答:當時的情況一看也知道,面孔很難看,大家也會怕。」(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226-227頁)。綜此,96年6 月13日被告丁○○等3人隨同乙○○前去拿取土地權狀時,乙○○之行動自由雖尚在被告丁○○等人之控制下,但被告丁○○等3 人並未對乙○○或其家人周張真、周協隆有何其他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言行,周張真、周協隆係因看到乙○○一大清早夥同他人共同前來索取土地權狀,才自願交出。

㈢綜上所述,96年6 月13日凌晨被告甲○○駕車前來乙○○租

屋處時,已知悉被告丁○○等3 人以手銬銬住並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卻仍同意借用自己所有自小客車供被告丁○○等人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用,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丁○○等3 人前往乙○○家人住處拿取土地權狀時,並未上手銬繼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外,亦未對乙○○及其家人周張真、周協隆有何其他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言行,即難認此部分所為另涉及其他犯行。

四、被告丁○○與乙○○於96年6 月15日相約在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見面,係由何人要約?當時錄影及簽署文件有無違反乙○○之意思?㈠查被告丁○○與乙○○曾於本案報警後第3日即96年6月15日

相約在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見面,由被告丁○○為乙○○錄影(兼錄音)及乙○○簽署土地過戶等相關委託文件等情,此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丁○○製作之乙○○(錄影)訪談內容譯文表與錄影翻拍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5166號卷㈠第25-29頁)、扣案之光碟、上開委託書、同意書、授權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見96年度偵字第15166卷㈠第240-242、356-359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該次見面係由被告丁○○所邀約,訪談內容均係依照被告丁○○所預擬的內容回答等情,迭據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屬實,且該訪談內容譯文表關於96年6 月12日2人之碰面,係載明為:「我是在96年6月12日大約晚上11點的時候在林森北路138 巷口買東西遇到丁○○,我和他有些債務的問題,於是請他上樓聊聊天說些話。當時房內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和丁○○2 人…」等語,顯與前述原審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不符。況當時因周協隆業已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又遭臺北市議員李慶元質疑有「官官相護」之嫌,被告丁○○因而遭積極調查中,被告丁○○為找出乙○○,曾在96年6 月13日後撥打數百通電話尋找,均已如前述。綜此,顯見當時主動邀約見面者,應係被告丁○○,而非乙○○,被告丁○○之目的無非係希望透過自己預擬之內容,要求乙○○依照該內容作訪談並加以錄影後,能夠達到卸罪之作用。

㈡該訪談內容譯文表雖係應被告丁○○之要求,且乙○○曾當

場簽署上開委託書、同意書、授權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等文件,惟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為一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衡情被告丁○○在該場所無從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能,顯見乙○○如非自己同意,實無簽署前述文件之可能。

而依證人周協隆(即乙○○之胞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96年6月12日晚上你是否知道乙○○有傳1通簡訊到你太太手機內?)答:知道。…(問:你看到簡訊後,有何反應?)答:沒有反應。(問:簡訊內容?)答:乙○○叫我救他。(問:為何乙○○叫你救他而你沒有反應?)答:我當時沒有空,我在忙,我會擔心。…(問:96年6 月13日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答:有看到被告。(問:當天你有無特殊反應或質問被告?)答:他們來了我覺得不對勁,但我沒有問被告。(問:你不是已經看過那通簡訊,為何你隔天看到被告,為何沒有問被告事情?)答:我覺得那是他們的事情。…〔(提示偵一卷第35頁乙○○筆錄問)根據乙○○於

6 月19日筆錄所載,〈乙○○供稱被告離開後,他的母親與你有去他的〈指南路 2段45巷14弄3號2樓乙○○居住處所〉房間找他…當天母親與周協隆有些口角…,等我母親、哥哥走後我就自行離開等語〉,如此來看,〈被告〉他們離開後,你有去找過乙○○?〕答:我是在我家我母親房間門口有找乙○○,有到政大指南路2 段家中找過乙○○。(問:去找乙○○談何事情?)答:應該是罵乙○○亂搞,因為乙○○在外賭博交到壞朋友等事情。(問:你們有問乙○○印鑑章於何處?)答:有問,乙○○說被搶。」(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㈠第226-227頁),以及96年6月14日乙○○發出給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今天我寧願相信你也不會去指望我兄長了,所以我才決定下這樣賭注. 我自己知道即將面對的家庭風暴. 但我不會再心軟. 也許我會豁出去. 甚至拜託龍兄(按係乙○○對被告丁○○之稱呼)趕快過戶…至少你還會給我一點生活費. 我家人這樣我完全不知情. 我希望你不要誤會我. 我不能回去是因為我不知道如何面對我父母. 果不其然. 追到家裡來問罪了. 大吵之外我只回一句(真正該關心是昨夜而不是現在才來問我證件及印鑑在哪裡). 我們就照所講的吧. 我只要你幫我籌一筆小錢. 我想租房子及安頓自己. 我會讓你知道租哪裡的. 可以幫我嗎?不然我真的不知所措要流落街頭了. 我好怕自己會想不開做傻事那只會影響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15166號卷㈠第30頁),參互以觀,顯見乙○○在該簡訊內容中,除一方面安撫被告丁○○,以免家人遭受騷擾或不測外,他方面亦對於兄長周協隆在知悉自己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卻置之不理而有所不滿,甚至希望被告丁○○去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然後給自己一筆錢。綜此,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既為一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且乙○○因對於自己有此遭遇,兄長卻不聞不問而有所不滿,甚至希望被告丁○○去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則乙○○在麥當勞所簽署之各項文件,應係出於自由意願。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與乙○○於96年6 月15日相約在淡水

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見面,係出於被告丁○○之邀約,其目的係被告丁○○希望能據此錄影兼錄音向長官有所交代,而當時乙○○在被告丁○○事先所準備之各項文件中加以簽名,並未違反乙○○之意思。

五、被告丁○○代乙○○申請土地權狀遺失補發是否係受乙○○委託所為?乙○○簽署委託書等文件是否違反其意願?被告丁○○為催討乙○○所積欠之246萬5千元,所採取前述各項作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查乙○○在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間,因賭玩麻將、撲克牌

而向被告丁○○調借款項及欠賭債計246萬5千元,已如前述。事後被告丁○○已要求乙○○於96年2 月26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並持以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票字第2744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96年6月5日確定,被告丁○○即持該確定證明書於96年7月4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所有臺北市○○區○○段

2、3小段計8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此有該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4424

8 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附卷外)可證,堪以認定。而乙○○在96年6 月15日簽署上開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代為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出售與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授權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等文件,係出於自由意願,亦已如前所述,顯見乙○○業已同意被告丁○○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出售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雖乙○○曾於96年9 月21日以行動電話發簡訊:「請跟協隆講,對不起我無法拿回祖先留下的產權. 我身分證印鑑也給他拿去了中山分局督察也不停找我. 找我何用呢?我能說實情嗎?我能連累小孩嗎?但我就算死了也不去辦印鑑更改的. 我知道一辦就完了. 我每天都在被逼. 逼我辦印鑑更改. 我知道再被找到時. 我想也沒命回去. 我知道產權拿不回的嚴重性. 我不會去更改的. 協隆已經很苦了. 還要借錢去買回產權. 我怕對方不要錢要產權了. 我無臉再出現了. 我已經被逼到瘋了.不用找我了. 沒有我他就無法更改印鑑證明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166號卷㈠第112-114頁),但自被告丁○○處所所查扣之乙○○所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其日期載明為96年7月13日,顯係在乙○○於96年6月15日簽署前述委託書等文件後,才前去辦理,而辦理印鑑證明通常需要本人出面申請,則被告丁○○辯稱乙○○自己同意而由伊陪同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之情,即屬有據。綜此,在法律上雖然賭債非債,但只要業已給付,債務人仍不得請求返還,且在一般國人之主觀認知及作為中,賭債還是應該清償,況被告丁○○夥同他人在96年6 月12日剝奪乙○○行動自由之前,既已向法院取得對乙○○准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標的,亦未逾可請求之債權範圍,自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丁○○在申請之乙○○所有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中,業已知悉其在96年6 月13日所取得乙○○之土地權狀55張中,其公告現值已高達900 餘萬元,且明知其未取得之乙○○所有其餘12張土地權狀並未遺失,卻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顯見被告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關於乙○○所有土地之全部價額,乙○○、周協隆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知悉以觀,被告丁○○又如何可能事先知悉。而自被告丁○○處所所查扣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觀(財產所有人乙○○,扣押物編號:A05,見96年度偵字第25111號卷第61-63 頁),其上載明之申請日期為96年6月25日,顯見被告丁○○在96年6月13日前往乙○○家人住處取得55張土地權狀時,亦不知悉乙○○究竟有多少財產。況依該扣案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其上所載明之筆跡為:「封」、「追封」、「未持」、「遺:3小段6筆、4小段7筆」,並有計算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以及總值9,093,917 元等文字,可見被告丁○○係在計算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後,依可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決定查封之標的,即難稱被告丁○○主觀上有全部佔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丁○○雖曾於96年7 月30日以乙○○代理人名義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遺失之土地所有權狀13張,後因周協隆聲明異議始未能補發等情,惟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23日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以觀(見96年度偵字第15166號卷㈡第4頁以下),周協隆對被告丁○○申請遺失補發所聲明異議之土地所有權狀,只有被告丁○○未曾取得之12張,至於被告丁○○在96年6 月13日業已取得○○○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則未聲明異議,因此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7 日函覆原審之函中(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113 頁),即表明被告丁○○代為申請遺失補發○○○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業已完成法定程序而完成書狀補給登記,只是尚未有人領取等而已。綜此,被告丁○○在96年6 月13日前往乙○○家人住處取得55張土地權狀時,既不知悉乙○○究竟有多少財產,且已於96年6 月15日經乙○○授權處理出售土地等相關事宜,事後並已依計算所得而在債權範圍內申請查封,且係因主觀上誤認遺失13張土地權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載明:「遺: 3小段6筆、4小段7 筆」),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誤認已遺失之權狀;至被告丁○○所取得之55張土地權狀,公告現值雖已足以清償自己之債權,但因該等地目均為「田」、「旱」、「林」等價值不高之土地,被告丁○○在不確知所聲請查封拍賣之土地有無人出價拍賣、拍賣所得是否足以清償之情況下,就誤認已遺失之13張土地權狀予以申請補發,亦難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代乙○○申請土地權狀遺失補發事宜

,係因於96年6 月15日業已受乙○○之概括委託而為,乙○○簽署委託書等文件並未違反其意願,且被告丁○○為催討乙○○所積欠之246萬5千元,已在債權範圍內申請查封,尚難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如認為被告丁○○上開所為有涉及犯罪,被告丁○○是否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㈠查被告丁○○自96年1、2月間即開始多次前往臺北市○○區

○○路3段38巷14之3號之乙○○家人住處、茶館催討債務,並因催討無著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及於96 年6月12日侵入乙○○租屋處時向乙○○恫稱:「找到你,你死定了」等語,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丁○○原本並不知悉乙○○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4樓D室之租屋處。而由乙○○之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顯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實曾以96年度偵字第 10335號案件偵辦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6 月12日你如何知道乙○○現(租)住於林森北路?)答:這是乙○○三哥周協隆告訴我的,他當時表示乙○○有被中山一分局移送,周協隆請我協助幫忙查是否真的被移送,我查明後,乙○○於5月8日被以妨害性自主移送,所以我才知道這個地址。(問:你是指周協隆告訴你這個地址或是你看過移送書才知道地址?)答:是周協隆告訴我被移送之事實,我去看移送書才知道的。」(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第89頁),即屬有據,亦即被告丁○○係利用警察職務上可查詢當事人前科資料及移送書之機會,查得乙○○賃居於前述租屋處。

㈡96年6 月12、13日銬住乙○○之手銬,係被告丁○○擔任員

警所配置之警用手銬,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關於配戴及使用警用手銬時機之結果,經該局函覆以:警用手銬須於執行警察工作時視任務配用,並於遇有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之適當時機使用,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25 8頁以下)。而依該局之函覆文,被告丁○○固於96年6月12日輪休,但於96年6月10、11日則均擔任巡邏勤務,顯見被告丁○○係因96年6 月12日輪休,才未將先前擔任巡邏勤務所配發之警用手銬繳回,則被告丁○○供稱係因擔任警察勤務才配用系爭警用手銬等情,亦屬有據。

㈢綜此,被告丁○○既係假借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警備隊小隊長之權力及機會,利用該分局當事人前科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乙○○之前科資料,再閱覽該分局之移送書記載內容,查得乙○○之租屋處後,率眾前往乙○○之租屋處,復利用因員警身分所佩帶使用之警用手銬,而對乙○○故意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丁○○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即該當刑法第 134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要件,被告丁○○辯稱其不該當該第134條之加重要件,自非可採。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

757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查被告丁○○、丙○○、「阿宏」以腳踹門之方式,暴力破壞乙○○住處之大門後進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而被告丁○○、丙○○、「阿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乙○○恫稱:「找到你,你死定了」等語,並要求乙○○將身上衣褲脫光,再以手銬銬住乙○○及取走其身分證、印章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於該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無非係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所為,且係以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指所示,即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丙○○、「阿宏」於翌日繼續以手銬銬住乙○○,將之帶往臺北市○○區○○路3段38巷14之3號乙○○家人住處之行為,仍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被告丁○○等3人就前述2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駕車於96年6月13日凌晨5時48分前來上開租屋處時,已知悉乙○○有被被告丁○○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卻猶以事中加入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駕車自上開林森北路租屋處,共同將被戴手銬之乙○○強押至台北市○○路某處後自行下車,嗣並將所有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丁○○駕駛,供作共同繼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用,被告甲○○此部分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與被告丁○○等3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丙○○所犯上述2 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為公務員,而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 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餘2 位被告並非公務員,依法不得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丙○○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丁○○有罪部分,據以論科,本非無見,但原審就該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適用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主文欄就該部分卻漏未記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以故意犯罪之意旨,核與罪刑法定主義之意旨不符。再者被告丁○○與被害人乙○○已於97年9 月11日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該和解書及被害人供述可稽,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均嫌未洽。被告丁○○就有罪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置原審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解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警察人員,長期從事犯罪偵防工作,智識程度非低,卻為達催討賭債之目的,復利用警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夥同自己曾查緝之犯罪人即被告丙○○等數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取得乙○○所有之土地權狀,再予以聲請查封、申請土地權狀遺失補發,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單位受理本案後,不思深切醒悟,猶不斷以各種方式找尋乙○○、干擾辦案,甚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丙○○有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水產事業為業,智識程度非低,因曾受被告丁○○之助,即基於回報之意,在被告丁○○所駕車輛業已典當之際,於事先不知情之情況下,駕車搭載被告丁○○等人前往乙○○租屋處,翌日業已知悉乙○○遭剝奪行動自由,仍同意開車及出借車輛共同為本案犯行,以及於偵訊及審理時猶矢口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丙○○係國中肄業之學歷,以從事餐飲為業,智識程度不高,前已有多次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竟夥同被告丁○○等人為本件犯行,且係實際從事強暴、脅迫行為之主要執行者,於警詢、偵訊時亦未能坦承犯行,前後供述不一而誤導案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4 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該被告2 人,除被告丙○○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認罪外,對其餘部分均否認犯罪,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置原審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解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甲○○、丙○○、「阿宏」等4人,在96年6月

12日晚上在乙○○林森北路租屋處,以手銬銬住乙○○,並以言詞恐嚇乙○○後,共同強取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又明知乙○○所欠款項為賭債,而賭債非債,被告丁○○、甲○○、丙○○、「阿宏」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13日押同乙○○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38巷14之3號乙○○家人住處,致乙○○母親周張真因畏懼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55張,因認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於取得乙○○之土地所有權狀55張後,未經乙○

○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6年7 月30日自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表示業經乙○○授權,而代為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另行申請遺失補○○○區○○段第3、4小段土地所有權狀13張,其中只有1 張為乙○○家人原先所交付55張土地權狀中之1 張外,其餘均為被告丁○○尚未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0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記載,惟漏未記載所犯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丁○○、甲○○、丙○○等3 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取財故意,以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客觀上除須有行為人之恐嚇取財行為,還須造成被恐嚇者心生畏懼,而為財產處分,進而受有財產損失等要件。經查:

⒈本件乙○○確實在賭玩麻將、撲克牌之際,向被告丁○○借

款及積欠賭債計246萬5千元,並已於96年2 月26日簽發同面額本票1 紙,而在法律上雖然賭債非債,但只要業已給付,債務人仍不得請求返還,且在一般國人之主觀認知及作為中,賭債還是應該清償,兼以本件被告丁○○業已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取得確定證明書,均已如前述,顯見乙○○雖可以該票款係賭債為由,再提起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被告丁○○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向乙○○之母周張真索取土地所有權狀,其主觀上係自認在催討債務,則被告丁○○等人主觀上已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土地權狀僅係表彰各該土地之證明文件,真正有價值且為當事人所在意者,厥為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土地權狀,被告丁○○等人取走系爭土地權狀,其目的亦係希望處分系爭土地,以便債權能獲得清償,自不能因被告丁○○等人取走系爭土地權狀,即謂被告丁○○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乙○○、周協隆對於乙○○所有臺北市○○區○○段2、3、4 小段土地之價值多少均不知,且被告丁○○係於取得系爭土地權狀後,才於96年6 月25日自申請之乙○○所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知悉各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依計算所得就債權範圍內向原審聲請查封拍賣部分之土地,亦均已如前述,則應認被告丁○○主觀上係在追償債務,而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意旨究問雙方當時被告丁○○取得乙○○

身分證、印章之情形(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由丁○○取去乙○○身分證及印章應係犯恐嚇取財罪),被告丁○○辯稱:「乙○○的身分證、印章是乙○○交給我的,因為他要委託我去把他所有木柵持分的土地想辦法出賣或者去貸款,來清償我的債務,他交給我身分證、印章沒有勉強,後來還寫了同意書,要我去幫他辦印鑑證明,我沒有拿他的健保卡及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他後來自己還在用,可由通聯紀錄查出來」等語;被害人乙○○則稱:「是我拿給他的,他沒有恐嚇我,是我自己把上開身分證等物品拿起來交給他的,當時不知道他拿這些證件要作什麼,因為跟他之間有債務糾紛,我想這些證件給他,我就不會跑掉,當時他並沒有對我指定要拿這些東西」等語,足證當時丁○○係為受償債權,代辦乙○○木柵持分之土地出賣或抵押借款而取去乙○○印章及身分證,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丁○○取去乙○○行動電話於3天後之96年6月15日返還乙○○;再者,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就當時被告有無取去乙○○之健保卡,雙方各執一詞,但乙○○既以後來健保卡不見了而指稱被告丁○○取去其健保卡,別無其他佐證,自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取去其健保卡,矧衡之建保卡在社會上並無財產價值之常情,亦難認被告丁○○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綜上,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查乙○○於96年

6 月15日在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所簽署與被告丁○○之上開委託書、同意書、授權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中,業已分別載明:「茲因本人乙○○○○○區○○段2、3、4 小段土地…向丁○○借款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正,故同意所有權狀由丁○○代為保管,直至借款還清為止,本人絕不申報遺失,或未還清借款時即中途要求取回權狀,否則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立授權書人茲因事忙,特就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授與被授權人,並持用授權人之印鑑章及有關文書證件,全權代理本人辦理房地產之出售、簽約、收付款、用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房屋等所有出售之相關事宜」、「立委約書人乙○○茲因事忙,特委任丁○○先生持用本人之印鑑及移轉登記相關之文書證件,辦理臺北市○○區○○段2、3、4 小段地號…所有權全部之出售、簽約、收款、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等內容,且乙○○不僅在其上簽名,同時亦分別按捺多枚指印,而乙○○簽署前述文件時係出於自願,亦已如前所述,顯見乙○○因積欠被告丁○○246 萬餘元債務,業已全權同意被告丁○○代為保○○○區○○段2、3、

4 小段土地權狀及代為處理其前述土地之出售等事宜。又被告丁○○係因誤認乙○○所有前述地段土地權狀有遺失之情形,才具申請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遺失之13張權狀,亦已如前所述,可見被告丁○○主觀上係認為該13張權狀業已遺失,自己已獲有乙○○之全權授權,才代為辦理遺失土地權狀補發申請事宜。再被告丁○○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於96年6 月間即已經爆發,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系統開始偵辦,衡情被告丁○○不可能在此狀況及明知未獲授權之情況下,為此犯行。況被告丁○○在申請遺失補發時,業已依規定檢具乙○○身分證件及相關住居所等資料,而申請遺失補發程序依規定本需通知相關當事人及公告周知,如該等土地並未遺失,乙○○本人或其家屬自可依規定提出異議,此亦周協隆事後提出其中12張權狀之正本而異議,致該12張權狀補發程序未完成之原因所在。綜此,被告丁○○主觀上係認為系爭權狀業已遺失,自己又獲有代為處理乙○○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概括授權,才自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表示業經乙○○授權,而代為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土地權狀,則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346 條、第210條、第216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丁○○等人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心證,則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諭知被告丁○○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就此無罪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稱:「㈠恐嚇取財部分:⑴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參認定『旋要求乙○○將身上衣褲脫光,丁○○並利用警察職務上所取得之警用手銬,銬住乙○○,至其不能抗拒,…丁○○在屋內搜尋強取乙○○之身分證、印章』既然認定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係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下,遭丁○○強取,而身分證、印章不能抵免債務,甚至為不動產過戶之必要文件,應認被告3 人有強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審疏未及此,僅認定被告為妨害自由,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⑵原審判決事實欄肆認定『96年6月13日清晨5時許,甲○○與丁○○等3 人共同強押乙○○,共同乘坐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周張真見周進興神情有異及3 名陌生人一大清早突然闖入,即應乙○○哀求回房請周協隆將乙○○名下之土地權狀49張拿出,由周張真交給丁○○』,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等3 人並未上手銬繼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未對乙○○或其家人周張真、周協隆有何其他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言行,周張真、周協隆係因看到乙○○一大清早夥同他人共同前來索取權狀,才自願交出,認定被告3 人並未施強暴、脅迫。惟查被告乙○○當時行動自由仍受被告等人非法控制中(因告訴人恐家人驚慌,而要求被告等人暫時將手銬解開),告訴人豈可能『自願』交出權狀?周母既然見告訴人神情有異且哀求交出權狀,堪認乙○○、周張真及周協隆均係因恐乙○○之人身安全遭受不測,非出於「自願」而交出權狀。實無須被告另施其他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且證人周張真、周協隆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均證稱:『我看到

3 個人很恐怖』『當時情況一看也知道,面孔很難看,大家也會怕』足認周張真、周協隆於交付權狀時心中極為害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⑶原審判決理由參、四㈡認定96年6 月15日告訴人於淡水麥當勞所簽署之授權書等文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惟查:1.告訴人業於96年 7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陳明,係因被告丁○○說『如果我出事,你也不會好過』才答應錄製淡水『訪談筆錄』影片內容,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丁○○之要求不敢不從,縱令丁○○在當場並未施強暴、脅迫、要難認定被告所為簽署文件行為係出於自由意願,且告訴人到庭亦證稱,並不知簽署文件之內容為何,僅係應被告丁○○之要求而為。2.原審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告訴人於簡訊中安撫被告丁○○,以免家人遭受騷擾或不測,均足認定告訴人對於丁○○非常畏懼。3.且原審判決理由中既然認定告訴人製作淡水麥當勞『訪談筆錄』(按應係錄影)之內容,係應被告之要求而製作,內容不實,則被告丁○○同時要求告訴人於授權書上簽名按指印,亦是出於配合被告之要求而為,並非出於告訴人之意願。⑷按刑法第34 6條恐嚇取財,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本件被告雖執有告訴人所簽發246萬5千元之本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惟被告既然已經對告訴人申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債權之追討,自無自行再向告訴人催討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之必要,蓋因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名下財產之追償,並不需要執有全部權狀,且強制執行範圍應以債權額為限,則被告於96年6 月12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顯非單純為催討債務,且告訴人名下之全部財產顯然已逾被告所有之債權額,則被告執意要告訴人全部之土地權狀交付(依公告現值計合計900 餘萬元),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事後又去辦理申請遺失補發未持有之權狀,第二次補行查封皆是針對未持有權狀之不動產為之,更可以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前後矛盾,且與證據不相符合。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⑴原審判決理由欄參、五㈡認定被告丁○○,係因主觀上誤認遺失13張土地所有權狀,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查:1.乙○○並未說權狀遺失,如何授權丁○○去申請補發?2.丁○○對於沒有拿到之 (67-55=12 )權狀,如何能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見丁○○於96年8月27日及96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即可見)3.乙○○之身分證、印章於96年6 月12日即遭被告丁○○強行取走。4.96年6 月15日丁○○要求被告所簽署之委任書、授權書等內容,並未授權被告就『未取得』之權狀申請遺失補發,觀其內容僅有『將權狀交丁○○收執、代管、辦理文書證件、辦理出售、簽約、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縱或有委任或授權,亦僅限55筆土地權狀,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簽署上述文件係概括委託丁○○可以為遺失補發之申請,因而為無罪判決,顯然與事實有違。⑵原判決理由欄參、五㈠認定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於96年7 月13日辦理,而辦理印鑑證明需要本人出面,因而認定丁○○稱係告訴人一同辦理係可採信。惟查:1.乙○○之身分證、印章於96年6 月12日即遭被告丁○○強行取走,告訴人於審理時否認96年 7月12日之印鑑證明係告訴人前去申請。2.告訴人於96年7月5日第2 次警訊筆錄最後陳述即稱:恐被告丁○○手中所強取之身分證、印章辦理土地產權移轉,請求警方發函阻止移轉登記,告訴人豈可能同意於被告丁○○就尚未取得之12紙土地權狀申請補發及於96年7 月12日辦理印鑑證明與被告持有。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第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取去被害人所有身分證、印

章,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並不符合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已詳如前述。㈡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

權行使,置原審判決之詳細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解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採證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02 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