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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2號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2號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樓之2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號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號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被 告 丙○○

樓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與申○○係夫妻,亦均為「巨甲金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何宜珍,原登記負責人:戊○○,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大河一巷5弄53號2樓,下稱巨甲金公司)、「立可白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辛○○,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07巷52號1樓,下稱立可白公司)、「巧以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申○○,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07巷52號1樓,下稱巧以功公司)、「巧采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申○○,址設:台中縣○○鄉○○街○○號1樓,下稱巧采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屬中正國際航空站(下稱中正航站)有關航廈之清潔維護工作之發包,向分成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分別對外招標。

該四區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投標須知明載廠商若對其中一處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投標,則不得再對其他三處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投標。辛○○、申○○為能就上開四處清潔維護勞務工作均能投標,遂於90年2月27日申請設立巧采佳公司、於90年3月5日申請設立巧以功公司,另辛○○出資750萬元,又找其他小股東3人出資(嗣再找乙○○出資100萬元),而於90年5月4日申請設立巨甲金公司,又因辛○○已係89年1月1日至90年6月30日之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廠商,為確保投標資格,故由出資僅50萬元之小股東戊○○擔任巨甲金公司之名義人頭負責人(後於90年下半年某日變更為乙○○之姪女何宜珍)。乙○○自90年7月1日起(即自巨甲金公司標得第二航廈管制區自9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清潔維護工作起,另丁○○、子○○亦同此)至94年5月25日止,擔任巨甲金公司之總經理,並投資該公司100萬元,除負責管理巨甲金公司現場清潔人員管理之工作外並負責每月向中正航站請款;丁○○自90年7月1日起,擔任巨甲金公司之副總經理,協助乙○○管理巨甲金公司現場清潔人員之工作;子○○則擔任巨甲金公司之清潔現場經理,自90年7月1日起負責總管巨甲金公司清潔現場人員之出勤及管理等工作。

二、辰○○自87年至92年2月底間擔任中正航站總務組之書記,而庚○○則自92年3月1日起(94年2月1日起調升為辦事員)接替辰○○擔任中正航站總務組之書記。依職權命令,其二人負責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作,並負責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招標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檢查合約之清潔廠商所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廠商到勤人數及清潔廠商請款核銷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再依上開職權命令應確實清點清潔人數及確實核銷請款等業務。

三、辛○○為順利標得90年4、5月間中正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乃於90年5月23日開決標日前之某日與負責中正航站該次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之清潔維護工作對外公開招標預算書之擬訂之辰○○謀議如何使辛○○順利得標,由於中正航站該次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之清潔維護工作招標並未對外公告預算金額(未於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中公開預算金額),渠2人商議結果,由辰○○違背職務告知辛○○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招標案之預算金額為118,091,592元,並因辰○○並非中正航站之該招標案之底價評審小組成員,其乃同時告知辛○○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按本招標案之底價核定為112,061,000元),即可望得標等訊息,因而對其他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競爭,渠2人並期約,若辛○○順利得標中正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則辛○○每月須交付10萬元之不法利益予辰○○作為其透露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得標之不應洩漏之訊息之對價。辛○○得知上開辰○○洩露之訊息,遂在巨甲金公司之投標單上填載總投標金額97,006,644元(為上開預算金額之82%左右),密封交由不知情之巨甲金公司總經理乙○○向中正航站投標(辛○○另以立可白公司名義投標,用以陪標,然根本未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中正航站於90年5月23日開標,巨甲金公司果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而標得上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招標案。遂於90年7月1日與中正航站簽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謢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自9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下簡稱該約為原約,在原約約滿前,中正航站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巨甲金公司於93年6月21日與中正航站以議價方式,經巨甲金公司2次減價,而以35,672,400元決標金額,低於底價35,675,700元得標續約1年,履約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清潔之履約區除原約之標的區域即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外,另增加D區北候機廊廳清潔維護,中正航站辦理該次續約之招標之承辦人及預算擬訂之人係庚○○,下稱該約為續約)。另第一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亦由巧以功公司以31,867,596元決標金額,低於底價31,899,312元得標續約1年。辛○○為實現先前與辰○○之協議,乃與丁○○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自90年8月間起,於每月15日左右向不知情之丙○○提領現金10萬元後,在第二航廈之巨甲金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辰○○作為取得標案之對價,迄94年6月15日止共計交付470萬元之賄賂予辰○○(辛○○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

四、辛○○、申○○、乙○○、丁○○、子○○明知上開原約規定,每日前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92人(即每日7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時之晚班須有18人),而依續約規定每日前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100人(即每日7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40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40人、23時至7時之晚班須有20人),而因續約開始時,D區北候機廊廳尚未經中正航站完全驗收啟用,故於94年2月1日以前仍僅須原約規定之上開每日人數92人進行清潔維護,於94年2月1日以後,則須依續約規定之上開每日人數100人進行清潔維護,然94年1月份則先由原約之每日人數92人增至96人。又因巨甲金公司、立可白公司實際上均係辛○○、申○○所經營,該2公司所雇清潔工本即相互流用,又因立可白公司另承包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貴賓室(下稱長榮貴賓室)之清潔工作,巨甲金公司、立可白公司所雇清潔工須有一部分調至長榮貴賓室從事清潔工作,致該2公司所雇清潔工人數不足,無法由巨甲金公司調派足額之清潔工人數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因而無法合乎上開原約與續約之要求之每日最低之清潔工人數。辛○○、申○○、乙○○、丁○○、子○○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以虛報人頭之方式向中正國際航空站詐領清潔款項,其方法係由辛○○、乙○○等人自上開原約於00年0月0日生效起,即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現場經理子○○指揮受僱於巨甲金公司,原應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之己○○○、丑○○○、邱嬌娥、卯○○○、酉○○、壬○○、巳○○、寅○○、甲○○、陳玉雲、楊桂蘭、張新妹、饒光華、唐劉安員、倪麗如、楊寶珠、王秋濟、蔡樵妹、羅劉金妹、賴傅冬蘭、許麗雪、袁潘彩雲、林潘彩霞等員工,要求其等於每天上班前先到巨甲金公司設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地下2樓之辦公室先行打卡上班,再至長榮貴賓室簽到後,在長榮貴賓室內從事清清工作,嗣下班後先在長榮貴賓室簽退後,再到巨甲金公司上開辦公室內打卡下班,偶遇有中正航站總務組人員至第二航廈管制區抽查清潔人數時,即由乙○○、丁○○、子○○通知各班班長再通知在長榮貴賓室內工作之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換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時所必須穿著之制服並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內接受抽點。每月月底再由子○○收集巨甲金公司員工之出勤卡(即打卡片)影印,並核算各員之該月工作時數,另由不知情之會計丙○○開立請款發票,再交由乙○○彙整製成該月份不實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工作進度表、員工勞健保加保及繳費資料,連同影印員工出勤卡、請款發票、請款書函等資料向中正航站請領各該月份之契約款項;然乙○○於94年5月間離職,巨甲金公司該月份之不實請款資料,係由丁○○彙整後,據而向中正航站請領該月份之契約款項。而辰○○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庚○○自94年1月初起,分別明知巨甲金公司有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挪用而有不足契約所定人數因而有虛報清潔費用之情事,竟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及上開職權命令等法令,基於圖利巨甲金公司之概括犯意,隱瞞上開情事,在中正航站之公文摘由紙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巨甲金公司已依約履行、隨文附件經審核無誤」等字句,再將該公文簽由上級長官批准,先後多次分別致使中正航不知情之款項發放承辦人員站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清潔費用予巨甲金公司,辰○○、庚○○因而分別圖得巨甲金公司不法利益各9,867,573元、3,203,939元,巨甲金公司則共詐領清潔費共計25,050,528元(計算式詳附件所示),渠等所為均足生損害於中正航站。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接獲檢舉,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辛○○之94年6月24日警訊證詞,被告丁○○之94年6月28日之警訊證詞,被告庚○○之94年6月27,28日警訊證詞,被告乙○○之94年6月22日、23日警訊證詞,被告辰○○之94年6月28日警訊證詞,對於同案其他被告,固屬審判外陳述,惟上開警詢,業據檢察官偵訊中,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事項而令具結,並詢問其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取供、是否看完筆錄才簽名,①被告辛○○並稱:除了筆錄中所載應是丁○○每月拿7、8萬元作公關費用,而非給辰○○讓他去作公關,其餘皆實在,是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受到強暴脅迫取供、是看完筆錄才簽名等語(偵字第11590號卷第14頁),②被告丁○○陳稱:內容皆實在,其看過筆錄才簽名,無受到強暴脅迫不正取供,出自其自由意志下陳述等語(偵字第11597號卷第22頁),③被告庚○○稱:筆錄內容實在,是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受到強暴脅迫取供、是看完筆錄才簽名等語(偵字第11921號卷第70頁),④被告乙○○稱:內容皆實在,看過筆錄才簽名,無受到強暴脅迫不正取供等語(偵字第11589號卷第13頁),⑤被告辰○○稱:

筆錄內容實在,是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受到強暴脅迫取供、是看完筆錄才簽名等語(偵字第11597號卷第9頁);是上開警詢證詞已成為該次偵訊證詞之一部分;再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係指以外部情況觀察,檢察官偵訊之過程中有強暴、脅迫、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而言,本件所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過程均已依法供錄偵訊光碟在案,且本件證人即被告之部分,於偵訊之過程中甚且均有辯護律師全程陪同在場,是已足可確保其等偵訊時之外部狀況無任何瑕疵可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引用原審主張、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訊證詞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證人己○○○、卯○○○、酉○○、壬○○、巳○○、寅○○之警訊證詞,渠等均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警訊證詞內容實在,經檢察官諭令具結,是上開警訊證詞已成為該次偵訊證詞之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同一法理,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辛○○、丙○○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警訊證詞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三、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辛○○等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所辯顯有誤會。

四、至於被告丁○○之94年6月22日之警訊證詞,證人丑○○○、甲○○之警訊證詞,為審判外陳述,被告辛○○、丙○○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於法尚非無據。

五、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人警訊證詞,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且觀諸各該筆錄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取供之狀況,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等:

一、被告辛○○坦承向辰○○行賄等情,亦不否認有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惟辯稱:巨甲金公司與中正航站間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合約之性質乃勞務承攬契約,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之完成,而非在履行契約所定之清潔工人數為何,巨甲金公司每月依契約向中正航站請領之款項係總額固定之金額,即契約總金額除以契約有效月份所得出之金額,此金額並未細分巨甲金公司之人事成本、機具設備、消費支出等,乃巨甲金公司依契約完成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所應得之報酬,巨甲金公司未依約每日指派至少92人以上之清潔人力乃契約之履行問題,中正航站若因之受有實際損害或有權利依約主張罰款,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亦即中正航站實係依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予巨甲金公司之義務,並非因巨甲金公司提出如本案之清潔工人數之實際人數、工作時數等資料而陷於錯誤並因而支付款項,故而應非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被告申○○固不否認係巧以功公司、巧采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91年8月13日乳癌切除手術,繼而接受化療,身體孱弱,無法對巧以功公司為任何之管理、參與,而由伊夫即被告辛○○代為實質經營,巧以功公司帳戶亦提供巨甲金公司使用,巨甲金公司之存款,被告辛○○可動用。對於巧以功公司之事務尚且無心力管理,更何況巨甲金公司,被告辛○○因參與中正航站清潔維護工程而北上桃園經營巧以功、立可白、巨甲金公司,伊與辛○○一同北上桃園,自然經常一起出現於公司、航站,共同被告乙○○指伊有實際經營巨甲金公司,然卻無從指出伊參與經營指示巨甲金公司之實際例子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云云。

三、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均認罪,然於原審曾辯稱:90年7月1日至91年下半年止在巨甲金公司擔任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之主任、經理,之後至立可白公司上班,直至93年8月5日回巨甲金公司擔任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之經理,至94年1月6日又離開巨甲金公司,至立可白公司任職,到立可白公司其他多個工地工作;雖然知道巨甲金公司挪用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至長榮貴賓室,然不知道有那麼多,且伊剛開始並不知挪用人力之情事,是後來伊離開巨甲金公司又回到巨甲金公司(即93年8月5日)才知情云云。

四、被告乙○○於原審雖認罪,惟於本院則否認犯行,辯稱:如原判決所認定辰○○等貪瀆,則伊自無施用詐術。伊是辛○○開始詐領後方受雇,並非一開始即與之謀議,且伊僅得款五十萬元,與辛○○相較,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五、被告丁○○雖承認為巨甲金公司之副總經理,每月交付辰○○1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行賄、詐欺等情,辯稱:承辛○○之指示於每月15日交付10萬元予辰○○,然並不知該款項係用於行賄。伊未與辛○○、乙○○等人共同決議虛報人頭,伊僅負責工程技術部分,有關於虛報人頭請領款項部分,係乙○○向辛○○請示後,依辛○○指示辦理,與伊無關。請款流程係由乙○○負責。雖知每日清潔工作人員未足,然伊既不知悉請款之作業程序,自無詐欺之犯意。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以多少人完成清潔工作係巨甲金公司履約之問題,縱有違反中正航站之規定,亦僅係民事違約,而非詐欺;巨甲金公司之請款係由乙○○負責,,故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與伊無關。乙○○於94年5月間離職,故該月份由伊代為向中正航站請款,然資料依循舊的檔案修改而成,再由伊送件,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云云。倘認係行賄,亦與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有牽連犯之關係等語。

六、被告辰○○固不諱言:係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原約之承辦人及預算書製作人,迄至92年2月底,均係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實施及請款之考核及款項核銷之承辦人。自巨甲金公司得標而開始履行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始,有每月收到辛○○叫丁○○送來之10萬元現金等情。然否認有何收賄、圖利等犯行,辯稱:伊非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原約之底價審核小組成員,無從知道底價,不可能洩露底價予辛○○,雖將預算金額告知辛○○,然90年4、5月間中正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招標公告上本就有公告預算金額。申○○罹乳癌,伊時加勸慰,並告知伊之配偶亦罹此症,但因及早開刀而能倖免於難,申○○甚為感激,尤其當申○○知悉伊之次女患有生長激素缺乏、腎上腺素偏低、甲狀腺素偏低等難治病症,須長期負擔巨額之高價藥、營養素,經濟負擔頗重,申○○與辛○○才會給伊每月10萬元。伊從來不知巨甲金公司有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調至長榮貴賓室以詐領款項之情事云云。

七、被告庚○○固承認其自92年3月1日起接任辰○○原來之職務,擔任第二航廈之清潔維護工作之檢查及廠商核銷業務等情,惟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94年1月間,因中正航站植栽保養維護、第一、第二航廈管制、非管制區清潔維護等5項勞務採購契約,將於94年6月30日屆滿,有賡續辦理採購之需要,伊才首次承辦勞務採購契約之招標事宜,始對清潔人力之問題有所了解,並於此時發覺原來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勞務採購契約恐有編制人力過剩之問題,惟因忌憚承包廠商在航站之影響勢力,恐遭威脅報復,未敢聲張,加之上開當時為旅遊旺季,新之勞務採購契約又將重新招標,任務繁重,僅能利用在規劃新之勞務採購契約時,儘量縮編清潔人力,以節省公帑,此由原來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勞務採購契約之得標金額除以年數,每年為32,335,548元,而伊發包之94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勞務採購契約之得標金額除以年數,每年為26,271,288元,省下國家高額公帑,即可證明。若伊與廠商有勾結,不可能在新之勞務採購契約招標作業時,即縮編清潔人力及金額。且伊亦未曾收受廠商任何不法利益,亦無與廠商間有不法之共同謀議,單純因巨甲金公司為黑道所操縱,怕被報復,故未敢聲張,方致中正航站之損害繼續擴大,並無為巨甲金公司不法所有意圖或圖利該公司之犯意云云。

八、被告辛○○、申○○、子○○、乙○○、丁○○、庚○○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偵卷內所附之被害人中正航站所統計之詐領維護費統計表之計算基礎及計算期間均有所爭執,亦即對於巨甲金公司所詐領清潔維護費,應以長榮貴賓室工作人員17人,乘以每人每月月薪17000元,再乘以91年7月至94年5月(共35月),以這個乘出來的數字為最終的金額,計算出來的金額為10,115,000元為準等語。

貳、經查:

一、有關被告辛○○與申○○係夫妻,為「巨甲金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何宜珍,原登記負責人:戊○○,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大河一巷5弄53號2樓)、「立可白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辛○○,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07巷52號1樓,下稱立可白公司)、「巧以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申○○,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07巷52號1樓,下稱巧以功公司)、「巧采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申○○,址設:台中縣○○鄉○○街○○號1樓,下稱巧采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0年2月27日申請設立巧采佳公司、於90年3月5日申請設立巧以功公司,另辛○○出資750萬元,及其他股東3人出資,嗣再找乙○○出資100萬元,於90年5月4日申請設立巨甲金公司。由出資僅50萬元之小股東戊○○擔任巨甲金公司之名義人頭負責人(後於90年下半年某日變更為乙○○之姪女何宜珍)。乙○○自90年7月1日起(即自巨甲金公司標得第二航廈管制區自9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清潔維護工作起,另丁○○、子○○亦同此)至94年5月25日止,擔任巨甲金公司之總經理,並投資該公司100萬元,除負責管理巨甲金公司現場清潔人員管理之工作外並負責每月向中正航站請款;丁○○自90年7月1日起,擔任巨甲金公司之副總經理(其亦係89年1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止第二航廈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之廠商維利大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協助乙○○管理巨甲金公司現場清潔人員之工作;子○○則擔任巨甲金公司之清潔現場經理,自90年7月1日起負責總管巨甲金公司清潔現場人員之出勤及管理等工作等情,除被告辛○○與申○○否認申○○係實際負責人外,業據被告辛○○、申○○、乙○○、宋良治、子○○等所是認在卷,並有上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行賄及收賄部分:

(一)有關被告辰○○自87年至92年2月底間擔任中正航站總務組之書記,依職權命令,負責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作,並負責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招標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檢查合約之清潔廠商所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廠商到勤人數及清潔廠商請款核銷等業務等情,為其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航空站總務組組長林淳智證述相符(偵字第11597號卷第57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函檢附之被告辰○○擔任職務及業務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4-185頁)。堪認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二)有關被告辰○○於上開時地告知被告辛○○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招標案之預算金額為118,091,592元,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即可望得標等訊息,並期約,若順利得標,則辛○○每月須交付10萬元之不法利益予辰○○作為其透露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得標之不應洩漏之訊息之對價。嗣果得標。被告辛○○乃與被告丁○○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自90年8月間起,於每月15日左右向不知情之丙○○提領現金10萬元後,在第二航廈之巨甲金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辰○○作為取得標案之對價,迄94年6月15日止共計交付470萬元之賄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辛○○①於警詢稱:是辰○○將底價(按其後已更正為預算金額)洩漏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再以底價的八折來投標,我們公司得標後,由辰○○與我們公司的丁○○約定好每個月固定給予辰○○新台幣十萬元整,我們公司從90年8月開始請款後,就固定給由公司副總丁○○將新台幣十萬元整現金轉給辰○○,從90年8月份起至94年6月份等語(偵字第11590號卷第7頁背面),②於偵訊證稱:從90年8月15日至今每月交付新台幣十萬元給辰○○的部分到現在仍未改變。十萬元的部分是我請會計丙○○在每月15日從台灣銀行巧以功之帳戶領出,交給丁○○,再由丁○○交給辰○○。上開金額我們是算在整個公司成本內,因為在90年投標前一星期前左右,他(辰○○)有在二期航廈巨甲金之辦公室告訴我金額,我們在辰○○告訴我們金額前就有協議,若得標就要給他好處,他就告訴我金額,後來在得標後我就告訴他每月給他十萬元。洽談時只有我和辰○○在場,我太太不知道等語(偵字第11590號卷第15頁)。並稱:是辰○○告訴我的。他告訴我巨甲金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的金額,他在巨甲金公司內告訴我的,辰○○告訴我要寫在八成以上,不要寫在八成以下,否則要補差額,我是以他告訴我的金額,因員工薪資一萬七千元在招標文件中有註明不能更動,所以我只能在勞健保、獎金、及其他部分去斟酌金額。丁○○的薪資是以轉帳支付,另我向會計丙○○說領十萬元薪水給丁○○,因這十萬元的目的不能讓別人知道,所以我告訴丙○○這十萬元現金是丁○○的薪水等語(同上卷第24-25頁);亦稱:辰○○說90年5月招標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沒有公佈預算,但辰○○在開標前有告訴我一個金額,說是底價(按其後已修正為預算金額),後來開標後他告訴我的金額與底價差不多。92年3月辰○○已不再從事二航廈工作,因為取得(契約)是靠他幫忙,且他家需要錢,我就繼續給他每月十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10頁);③於原審證稱:巨甲金公司取得第二航站管制區90年7月1日到93年6月30日清潔契約之原約,是因為我認識承辦人辰○○,他有透露預算是多少錢,我就以預算的價格八折以上的金額去投標,然後就得標;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續約之承包資格,續約的議價是乙○○、丁○○去辦理議價,他們是去向當時辦理續約承辦人庚○○辦理議價,後來議價成功,有拿到續約承包資格。因為巨甲金公司承包第二航站管制區上開工程,與辰○○之間一開始只是說他既然幫我拿到標案,我會給他好處,就是給他錢,一個月給他10萬元,這是固定的金額。是標案標到以後我才給他的,一開始沒有約定這麼清楚,因為會不會標到並不知道。後來因為標案有順利標到,所以我及巨甲金公司的副總丁○○開會決定,每個月給辰○○十萬元。從93年8月15日到94年6月15日為止一個月給十萬元的總額。我叫會計丙○○去銀行領錢,然後領出來給丁○○,我告訴丙○○說這是丁○○的額外薪水,然後丁○○就交給辰○○,但我不知道他如何交給辰○○。另偵訊中說從辰○○這裡知道底價,實際上應該是預算金額,因為是鉅額採購,我想預算金額和底價是一樣的,所以說底價。我記得90年3月份年那次的招標(就是招標90年6月1日到93年7月1日第二航站管制區清潔標)並沒有公告預算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8-10頁,第25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稱:辛○○得標後,指使我於90年8月開始,向會計丙○○拿現金十萬元,我再交給中正航空站總務組的辰○○,直到94年6月15日止等語相符(偵字第11597號卷第18頁背面,第23頁,原審卷二第181頁),且被告辛○○亦不諱言有收到上開款項,而有關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原約招標案之預算金額,未在招標之過程中公告或以他項方式公開等情,有原審依職權查扣之中正航站該招標案預算密封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可參(證物外放),亦有巨甲金公司合約書扣案可佐,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辰○○或辯稱:不知底價,不可能洩露底價予辛○○,雖將預算金額告知辛○○,然90年4、5月間中正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招標公告上本就有公告預算金額。申○○罹乳癌,伊時加勸慰,並告知伊之配偶亦罹此症,申○○甚為感激,尤其當申○○知悉伊之次女患有生長激素缺乏、腎上腺素偏低、甲狀腺素偏低等難治病症,須長期負擔巨額之高價藥、營養素,經濟負擔頗重,申○○與辛○○才會給伊每月10萬元乙節,或辯稱:未告知預算云云,前後不一,已難輕信。按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固稱:辰○○告訴我底價云云,惟其於原審已說明:應該是預算金額,因為是鉅額採購,我想預算金額和底價是一樣的,所以說底價。我記得90年3月份年那次的招標(就是招標90年6月1日到93年7月1日第二航站管制區清潔標)並沒有公告預算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且有中正航站該招標案預算密封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等扣案可佐,因此堪認被告辰○○所告知者為未公告之預算,所辯自不足採,被告辰○○將之洩漏予被告辛○○知悉,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所辯每月十萬元,係申○○因病感激贈與乙節,姑不論顯違情理,何況,證人即申○○之夫辛○○於原審證稱:我太太患癌症的事情,不是辰○○建議我們夫妻去檢查以後才知道的。我太太去桃園敏盛醫院經國院區掛外科檢查,她發現有這個病情,她自己決定馬上做切除。並非檢查過以後,經過好一段期間猶豫不決,經過辰○○一再鼓勵面對現實去檢查、去治療,之後才去開刀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頁)。是被告辰○○所辯,不足採信。且證人辛○○證稱:跟辰○○講的時候,有說這十萬元,是謝謝他讓我們得標,因為他有幫忙讓我們得標,他告訴我們的金額差不多,所以我以八折左右投標順利得標等語(原審卷二第30-31頁),足認每月十萬元係告知未公告預算之對價。

(四)至於被告辛○○稱先前協議未明白說十萬元乙節,按衡情,被告辛○○對於被告辰○○之告知與指示,無從事先逆料是否順利得標,因此,於被告辰○○於開標前為告知與指示時,其自無從立即允諾因該項告知與指示而即給予被告辰○○何等利益,須待順利得標後,始給予被告辰○○利益,此係先出之以期約方式,待條件成就,再交付賄賂。而事後確實每月交付十萬元,對被告辰○○言之,當然係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蓋因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行為並不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同時發生,只要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即構成之,換言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先行,而對於賄賂之收受則有先階段之期約,乃屬事之常情,不足以影響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之成立。

(五)至於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在開標前沒有約定給辰○○一個月十萬元,後來順利得標,股東開會決定,每個月給辰○○十萬元乙節,與其偵訊證稱:在辰○○告訴我們金額前就有協議,若得標就要給他好處等情不符,且衡情,被告辰○○洩露其職務上知悉且未公開之預算金額予同案被告辛○○知悉,且又具體指示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勿低於8成之金額填寫標單,若同案被告辛○○未期約事成得標後給予何等利益,其二人非親非故,豈有甘冒刑事重罪之風險,而無條件告知並指示同案被告辛○○上開事項之理?是證人辛○○於原審之該項證詞,自不足採。

(六)按公務機關之標案,係先經該機關之總務科組人員製作預算書(複雜且具高度專業之標案,則先開工程顧問標,再由得標之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規劃製定預算書),再經送上級單位審核,再經審定底價,該流程非從事公務機關總務科組之負責採購發包之人員,無從熟絡知悉,而有意投標且行賄負責標案之官員之廠商所關心者,恆為本案之底價,故證人辛○○於上開偵訊證稱被告辰○○所告知者係底價,實屬事出有因,不能以事實上被告辰○○所告知者係預算金額,即認證人辛○○警、偵訊所證被告辰○○告知其底價、並以大約底價之8成左右、勿低於8成之金額填寫標單等情節,全部不可採,反而,其於原審證稱:是預算金額,有些單位的底價和預算金額是差不多的,有些單位則比預算金額低。因為是鉅額採購,我想預算金額和底價是一樣的等語,與常情無違,自可採信。

(七)被告丁○○辯稱:不知所送款項係行賄乙節,然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我丁○○知不知道他交給辰○○十萬元的目的,我回答『我只叫他拿錢給辰○○,他不知道』,我當時覺得出事情,能夠少講一些人就少講一些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且衡諸被告丁○○為巨甲金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自90年8月間起,於每月15日左右向會計丙○○提領不屬於其薪資及投資紅利部分之額外現金10萬元,按月交付予被告辰○○,迄94年6月15日止,共交付多達47個月合計470萬元之賄賂等情,足見被告丁○○係長期不法賄賂之實際交付人,當係行賄人即被告辛○○所信賴之人,則被告辛○○豈有不向被告丁○○說明,每月交付予被告辰○○款項目的之理?況被告辰○○負責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作,即負責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招標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檢查合約之清潔廠商所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廠商到勤人數及清潔廠商請款核銷等業務,與巨甲金公司屬利害關係之相對人,被告丁○○甚至在遇有中正航站總務組人員至第二航廈管制區抽查清潔人數時,即由其、乙○○、子○○通知各班班長再通知在長榮貴賓室內工作之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換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時所必須穿著之制服並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內接受抽點之事實(詳見下述),益見被告辰○○之職務與巨甲金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反,巨甲金公司豈有每月交付辰○○10萬元之理?身為巨甲金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丁○○對於其長期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辰○○之對價為何,當然知之甚詳。是所辯不知情,自不可採。

(八)被告辰○○辯稱:午○○才是底價審核委員,他才可能洩密,應予調查乙節,然如前所述,被告辰○○所洩漏者為預算,並非底價,顯與底價審核委員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綜上,被告辰○○、丁○○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辛○○、辰○○、丁○○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及圖利部分:

(一)有關被告辰○○自87年至92年2月底間;被告庚○○自92年3月1日起,分別擔任中正航站總務組之書記,依職權命令,負責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作,並負責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招標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檢查合約之清潔廠商所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廠商到勤人數及清潔廠商請款核銷等業務等情,為其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航空站總務組組長林淳智證述相符(偵字第11597號卷第57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函檢附之被告辰○○、庚○○擔任職務及業務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4-185頁)。

堪認係依據法律執行公務之人員。

(二)有關被告辛○○、申○○、乙○○、丁○○、子○○等人明知依約,每日前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92人(即每日7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時之晚班須有18人),續約後,依約定則不得少於100人(即每日7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40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40人、23時至7時之晚班須有20人),惟續約開始時,D區北候機廊廳尚未經中正航站完全驗收啟用,故於94年2月1日以前仍僅須原約規定之上開每日人數92人進行清潔維護,之後,依續約規定每日人數100人,然94年1月份則先由原約之每日人數92人增至96人。然巨甲金公司、立可白公司實際上均係被告辛○○、申○○經營,所雇清潔工相互流用,因立可白公司另承包長榮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貴賓室之清潔工作,致該二公司所雇清潔工人數不足,巨甲金公司無法調派足額之清潔工人數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被告辛○○、申○○、乙○○、丁○○、子○○等共同討論後,決定以虛報人頭之方式向中正國際航空站詐領清潔款項,即被告辛○○、乙○○等人指示現場經理子○○指揮受僱於巨甲金公司,原應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之己○○○、丑○○○、邱嬌娥、卯○○○、酉○○、壬○○、巳○○、寅○○、甲○○、陳玉雲、楊桂蘭、張新妹、饒光華、唐劉安員、倪麗如、楊寶珠、王秋濟、蔡樵妹、羅劉金妹、賴傅冬蘭、許麗雪、袁潘彩雲、林潘彩霞等員工,於每天上班前先到巨甲金公司設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地下2樓之辦公室先行打卡上班,再至長榮貴賓室簽到後,在長榮貴賓室內從事清清工作,嗣下班後先在長榮貴賓室簽退後,再到巨甲金公司上開辦公室內打卡下班。遇有中正航站總務組人員至第二航廈管制區抽查清潔人數時,即由被告乙○○、丁○○、子○○通知各班班長,再通知在長榮貴賓室內工作之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換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時所必須穿著之制服,並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內接受抽點。每月月底再由被告子○○收集巨甲金公司員工之出勤卡(即打卡片)影印,並核算各員之該月工作時數,另由不知情之會計丙○○開立請款發票,再交由被告乙○○彙整製成該月份不實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工作進度表、員工勞健保加保及繳費資料,連同影印員工出勤卡、請款發票、請款書函等資料向中正航站請領各該月份之契約款項;被告乙○○於94年5月間離職,巨甲金公司該月份之不實請款資料,由被告丁○○彙整向中正航站請領該月份之契約款項。巨甲金公司共詐領清潔費計25,050,528元。被告辰○○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被告庚○○自94年1月初起,分別明知巨甲金公司有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挪用而有不足契約所定人數因而有虛報清潔費用之情事,竟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基於圖利巨甲金公司之概括犯意,隱瞞上開情事,在中正航站之公文摘由紙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巨甲金公司已依約履行、隨文附件經審核無誤」等字句,再將該公文簽由上級長官批准,先後多次分別致使中正航站不知情之款項發放承辦人員站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清潔費用予巨甲金公司,被告辰○○、庚○○因而分別圖得巨甲金公司不法利益各9,867,573元、3,203,939元等情,業據:

①被告即證人辛○○於偵訊證稱:乙○○告訴伊若二期航廈

人頭不足,是否可用長榮貴賓室之人頭來補,伊說可以,之前辰○○負責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業務時,若航站方面要查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人數時,辰○○會先向丁○○說以方便巨甲金公司處理等語(偵字第11590號卷第15-16頁);並稱:一開始何鍚城告訴我人數不足,跟我說要拿一些我承攬工作的員工的出勤卡來請款,我就同意等語(同上偵卷第108頁);於原審證稱:以虛報人頭詐領款項之事,係自90年8月間起(90年7月分之款項於次月開始請領),一開始向中正航站請款,就有該情事,之前辰○○負責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業務時,若航站方面要查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人數時,辰○○會先向丁○○說以方便巨甲金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第35-36頁)。

②被告即證人子○○於警訊證稱:我知道警方日前針對第二

航廈長榮航空貴賓室內負責打掃清潔人員逐一調查,發現該批(早、中、晚班)員工計約23人皆為巨甲金公司員工(身上亦佩掛註明巨甲全公司之機場通行證)而非長榮航空原先所簽約之立可白公司。這是由何總指示且通行證亦為何總負責辦理,丁○○也知情。在第二航廈長榮航空貴賓室內負責打掃清潔人員是巨甲金公司的員工,這些員工上班前要去巨甲金公司辦公室打卡。將負責長榮航空貴賓室內打掃清潔人員出勤卡放在當班(現時段)卡座內才被抽檢。94年1月5日是清點當班(早班)全部37人,所以在分區點名時,被點完名的人會去通報其他的人員,所以負責長榮航空貴賓室內負責清潔及在廚房洗碗的的人就會知道自已被抽到。另外,我會在他們來上班打完卡後,主動告知因有人請假所以將他們出勤卡放在當班卡座內,必要時要配合航空站的點名及自行更換工作服,有時何總也幫忙通知。巨甲金公司員工證上班打完卡後,也曾以車輛載往他處從事打掃工作。打掃地點係由立可白公司負責承攬。我在離開巨甲金公司後,如有需要人力會主動向何總請示協商後再派員,人員調派由何總安排等語(偵字第11598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亦稱: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在長榮貴賓室及桂冠旅館擔任清潔人員係由我及乙○○兩人一起負責應徵。用巨甲金公司名義。我們都知道長榮是跟立可白公司簽約,要以巨甲金公司名義應徵是巨甲金公司的股東們的意思,只是照上面意思做。90年起(按應係90年7月)在長榮貴賓室之巨甲金公司員工上下班均在巨甲金公司打卡。從當時就將這些人員打卡資料向中正航空站虛報清潔款項,不過人數我不清楚。我負責現場早中晚班員工的出勤卡資料的審核,一張一張核算工作時數,再交給何總去審核,何總將出勤卡影印並製作相關表格,整理後向航空站申請款項。在中正機場中之巨甲金公司實際管理人員是乙○○總經理,我是現場管理人員。何總和我及丁○○一起決定,而後告知長榮貴賓室清潔人員,如果遇到航空站查勤,需要將在長榮所穿清潔衣服更換成在航站所穿清潔衣服,接受檢查,以配合抽查人數。我知道這些在長榮貴賓室清潔工作係與立可白公司簽約及貴賓室裡的清潔人員是巨甲金公司員工。這些虛報款項的事情及作法都是巨甲金公司股東們(乙○○、辛○○、丁○○)協議的結論,我只是照上面意思做等語(同上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於偵訊證稱:警詢內容實在。我看過筆錄後才簽名。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都是我自己自由意願下之陳述。乙○○就以巨甲金公司名義招攬員工到長榮貴賓室工作,由我與乙○○共同安排員工到貴賓室內合適的位置,到長榮貴賓室工作的員工都是需先到巨甲金公司打卡後再到貴賓室上班。巨甲金公司得標二期航廈清潔工程是由我處理。實際沒有達到契約人數,九十年七月剛接時,我有告訴乙○○未達契約要求的人數,乙○○指示以偷人頭方式處理,即找非現場清潔人員例如親戚,虛作其出勤卡,每日由現場各班班長或我代為幫人頭打卡,後再拿所有打卡單整理完畢後交給乙○○向航站請款,打卡單包含人頭及負責長榮貴賓室之清潔人員。除了乙○○知道外,丁○○也知悉上開人頭情事。何鍚城有告訴我此方式是他與丁○○共同討論等語(同上卷第14頁)。

③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訊稱:中正航空站90年7月至94年4

月份巨甲金有限公司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請領款項資料,是我向中正航空站所申請。94年5月的資料我不知道,我是於94年5月25日離開巨甲金公司。上述90年月至94年4月份的請款資料中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名單中會與立可白公司在長榮航空公司管制區貴賓室員工名單有所重複,是因為巨甲金公司與立可白公司的幕後老闆都是同一人(辛○○),利用在長榮航空公司貴賓室員工名單(人頭)的打卡資料向中正航空站請款。辛○○交辦利用每天這些在長榮貴賓室工作人數(約17人),加上實際每天在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人員數(約75人)不足的部分再用加班來補足,以符合中正航空站請款合約規定每個月要符合固定人數上勤務。辛○○並要我製作相關表格,由會計小姐開立巨甲金公司發票(94年1月以前是269萬餘元,94年2月後是297萬餘元)向中正航空站提出申請款項。公司所有的款項都是辛○○掌控,巨甲金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都在辛○○身上。辛○○共成立有五家:分別是:立可白工程公司、巧以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巧采佳公司、包正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巨甲金有限公司。巧以功、巨甲金目前分別向中正航空站承攬第一航廈、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巧采佳94年01月以前曾向中正航空站承攬機坪割草工作,立可白目前向長榮航空公司承攬貴賓室清潔工作,立可白也曾向航站承攬過清潔工作。我向中正航空站以人頭(請款)詐領維護勞務款項方式係是由辛○○指使我這樣做的,交給我公司相關印鑑,並由目前巨甲金公司的經理子○○教我製作相關表格等語(偵字第11598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亦稱:巨甲金公司與立可白公司是辛○○邀我們一些股東,共同成立這兩家公司。這兩家公司實際操控人是辛○○、申○○等語(同上卷第7頁背面)。於偵訊證稱:警訊筆錄所說實在,我看過以後才簽名沒有遭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當方法訊問。立可白公司取得長榮貴賓室工作,當時負責巨甲金及長榮貴賓室清潔工作,立可白公司的清潔人員都要到巨甲金公司來打卡,之後再到長榮貴賓室工作。我負責巨甲金向民航局請款,我拿發票、公文函、出勤時數表、已完成工作進度表、工作進度表、員工打卡單,由我送件給民航局請款。發票由辛○○請會計開的,開好交給我,金額是按合約書金額寫的,打卡單是子○○收齊之後交給我影印,我再依打卡單製作出勤時數表,工作進度表依照合約書由我記載。我知道巨甲金向民航局請款的員工內,有部分是派到長榮貴賓室工作,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工作,我發現人員不足有告訴辛○○是否要減少請款金額,他叫我拿長榮貴賓室的清潔員工來籌足人數。子○○也知道合約書定的清潔人員數額,但是從事清潔工作的人數並不夠,而且被接到長榮航空貴賓室工作,他也知道我們拿長榮航空貴賓室清潔人員的名單向民航局請款。丁○○是巨甲金的副總,與子○○共同負責巨甲金的清潔現場,他也知道依合約規定清潔人員的人數,但實際清潔人員人數不足,只好拿長榮航空貴賓室清潔人員向民航局請款,而且我們每個月都有開幹部會議,會議有辛○○夫妻主持,我、丁○○、子○○等,每個月開會時我都會提出巨甲金人員不足的事情,他們都知道。等語(同上卷第14-15頁);於偵訊證稱:向航站申請薪資全都是我做的,我是在巨甲金公司的辦公室內影印實際及虛報員工的名冊,剛開始我記得雖然人數不足,但我用員工加班方式去補,後來因為員工加班太累,所以他們不加班了。後來我要向航站報帳時發現人數不足,辛○○告訴我把長榮貴賓室的人、轉機旅館的人、航太辨公室的人拿來補足,才能配合合約上的人數。上開工作處所都是立可白公司承攬的,所以必須辛○○同意我才能這樣做,當時我發現人數不足時,我有跟殷說是要請不足的款項,還是用虛報的方式請款,殷告訴我用虛報的方式請款。子○○負責指派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員工至管制區外工作。申○○是殷的太太,虛報人頭部分她也知道,她常到巨甲金公司辦公室與班長開會講話了解現況。每次到巨甲金公司開會都是申○○與辛○○一起來,因為殷他們怕中正機場知道立可白、巨甲金、巧以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屬同一,所以對外稱我是負責人等語(偵字第11590號卷第108頁至109頁)。於本院稱:是被告辛○○、申○○在運作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背面)。

④證人即被告丁○○於94年6月23日警訊(如前所述,該警訊

對被告辛○○、申○○無證據能力)稱:我是巨甲金公司副總經理,現場清潔管理。巨甲金公司現場清潔人員是否有打卡,上班或在現場清潔工作是由我管理等語(偵字第11589號卷第19頁背面);於偵訊證稱:90年巨甲金公司與航站的合約開始時,巨甲金公司就雇用我當副總經理來管理在航站工作的工人。自90年6月開始,即到長榮貴賓室清潔之人員先到巨甲金公司辦公室打卡的情形,就存在並持續至今。每天打卡的人頭有100人。94年6月去向航廈請款也是以現場工作有100人請款。申○○他們夫妻大概都是一起來公司辦公室的等語(同上卷第24-26頁,第28頁);並稱:辛○○、申○○是同在巧以功公司上班。巨甲金公司不能決定的事乙○○就會去問辛○○。我們一起開巨甲金公司的工作情況等事務時,辛○○、申○○都會在場等語(同上卷第30,31頁)。亦稱:知道巨甲金實際清潔人員未達契約要求人數,仍依契約要求人數去向航站請款,我有向辛○○反應人數不足契約,他叫我去問乙○○,但乙○○說辛○○不肯加人他也沒辨法,但請款部分是乙○○所為等語(偵字第11597號卷第23頁)。

⑤證人即案發時之中正航站總務組長林淳智於偵訊證稱:九

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航站稽核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發現清潔人數不符合的情形,我知道這件事,並我有叫辰○○開始作不定期稽核,他是負責機場清潔的人等語(偵字第11597號卷第57頁),於原審證稱:清潔招標,得標後例行督導,都是總務組之辰○○,他須到現場查核。並非接到檢舉後才去查核人數,每天均有不定時的查核,該每日查核是例行性的,去查核的時候亦不應先打電話給廠商,每天由一個人負責管制區內,一個人負責管制區外的查核,航站負責清潔的人員有三位,辰○○是主要負責人,另外2人,其中1人是約雇人員,另外1個是工友,所以清潔招標都是辰○○在負責,得標例行督導也是辰○○負責,也是辰○○負責指揮其他兩位人員進行查核等語(原審卷二第144-145頁),據此,被告庚○○接替被告辰○○後,亦擔任同樣之角色。

⑥證人即中正航站政風室組員朱武帝於偵訊證稱:九十年九

月二十六日曾對上開處所(第一航廈)實施稽核工作。因當時站主任接獲檢舉,清潔合約的部分有缺工的情形,當時稽核的情形有發現見卡不見人等情形,我們將稽核的結果簽呈給上級長官,也會給業務承辦單位,當時我們簽會給辰○○,我們至今只作了一次稽核工作,其他管考部分都交給業務承辦單位等語(偵字第11597號卷第56-57頁)。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九月間當時航站主任王德和向我們政風室指示,希望我們能夠對於清潔維護廠商履約的情形進行瞭解,我們接獲指示後,就研擬了一個實施要點,我們規劃執行,結果在九十年九月中旬我們就做了一次比較大規模的清查,當時是針對第一航廈的管制與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廠商作稽核,稽核之後有簽給機關所長,也會給業務承辦單位,希望能夠就缺失的部分進行檢討改善等語(原審卷二第141-142頁)。

⑦被告庚○○稱:知道巨甲金公司在航站管制區內清潔人員

人數有不符及核銷人數不實等情況,94年1月初有發現這種狀況等語(偵字第11921號卷第9頁),於偵訊證稱:我在九十四年元月初發現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巨甲金公司以非在該管制區內之員工以打卡資料非法向航空站領取清潔費。

我九十四年初清點人頭時發現有七、八個人會特別晚到,當時知道有些巨甲金公司員工被挪用到長榮貴賓室工作等語(同上偵卷第70-71頁)。於原審證稱:94年春節兩岸第一次包機直航,所以清潔工作必須特別加強,因此我特別去瞭解,我請蔣正基、戌○○配合我去查早班的人力,我到現場查核時,所抽查到的清潔員,發現有幾位清潔員特別慢到現場接受抽查,我感覺到是否有人力被挪用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

⑧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巨甲金公司之清潔工即證人

己○○○、卯○○○、酉○○、壬○○、巳○○、寅○○、丑○○○、甲○○(丑○○○、甲○○警訊證詞,如前所述,對被告辛○○、申○○,無證據能力)於警訊、偵訊時、證人邱嬌娥、陳玉雲、楊桂蘭、張新妹、饒光華、唐劉安員、倪麗如、楊寶珠、王秋濟、蔡樵妹、羅劉金妹、賴傅冬蘭、許麗雪、袁潘彩雲於偵訊時,均證稱己為巨甲金公司清潔員工,在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辦公室打卡,然從未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工作,而係在長榮貴賓室工作,另有者甚至被載至台北、桃園、新竹之其他清潔工地工作等情(他字卷第174頁至202頁,偵字第11921號卷第17-34頁),復有警方翻拍上開巨甲金公司員工先在該公司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打卡處所打卡後進入長榮貴賓室工作之監視器畫面多幀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0-17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自89年度以降之清潔維護案招標資料、合約書、中正航站核銷清潔廠商請款之資料可資佐憑,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詐領及圖利金額之認定:時間: ①依證人辛○○、子○○、丁○○上開證詞,自

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合約原約一開始,即90年7月份起,巨甲金公司即以偷人頭之方式挪用巨甲金公司人力至長榮貴賓室,②且卷附之立可白公司與長榮公司所訂立之貴賓室清潔維護合約書之效期亦始自89年7月1日起。③證人己○○○於警、偵訊時證稱:自90年7 月份進入巨甲金公司,即在長榮貴賓室擔任清潔工作;證人卯○○○於警、偵訊時證稱:自90年2月份進入巨甲金公司(按該時應係編在立可白公司,待巨甲金公司成立再轉至巨甲金公司),即在長榮貴賓室擔任清潔工作;證人羅劉金妹於偵訊時證稱:在巨甲金公司標得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前,即在長榮貴賓室擔任清潔工作,巨甲金公司成立後,即編制在巨甲金公司等語,更可知偷人頭虛報款項情事,係自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合約原約一開始,即90年7月份起,即已有之。故巨甲金公司詐得之款項,自應自該時起起算之。

檢察官扣得自90年7月份起之巨甲金公司薪(工)資表,

經中正航站核對該公司之實際到勤人力數如附件所示;再中正航站每月所核發予每員清潔工之款項,應包括日常維護費中之人事行政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此即為何巨甲金公司每月請款資料中包括勞健保費用收據之故),此在合約中即已載明,亦載明於標單中,因之,被告辛○○、申○○、子○○、乙○○、丁○○、庚○○及其等辯護人認為計算中正航站每月所核發予每員清潔工之款項僅有標單中每人每月17000元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即不合理,不能採取。再以中正航站每月所核發予每員清潔工之款項乘以每月之虛報人力,即為當月份詐領金額,本件巨甲金公司詐領之金額之計算及詳細說明如附件所示。

因認:巨甲金公司自90年7月至92年2月止之詐領款項共9,

867,573元,即被告辰○○任職期間所圖利巨甲金公司之款項;而被告庚○○自94年1月起至案發之94年5月止,巨甲金公司詐領款項共0000000元,即被告庚○○圖利巨甲金公司之款項。

(四)被告子○○辯稱:90年7月1日至91年下半年止在巨甲金公司擔任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之主任、經理,之後至立可白公司上班,直至93年8月5日回巨甲金公司擔任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之經理,至94年1月6日又離開巨甲金公司,因此,本案爭執期間,未任職巨甲金公司乙節,然①觀諸卷附及扣案之巨甲金公司薪(工)資表所載:被告子○○於92年1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39726元、於92年2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元、於92年3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元、於92年4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元、於92年5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元、於92年6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元、於92年7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元、於92年8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元、於92年9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元、於92年10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元、於92年11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元、於92年12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元、於93年1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0000元、於93年2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元、於93年3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元、於93年8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元、於93年9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元、於93年10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元、於93年11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元、於93年12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元、於94年1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元、於94年2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78元、94年5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元等情,可見被告子○○在其爭執之上開期間,實質上仍在巨甲金公司任職,且如前所述,被告子○○在辛○○、乙○○同意,挪用並載送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清潔人員至台北、桃園、新竹等由立可白公司承包之清潔工地,因此其辯稱在爭執之期間內不在巨甲金公司任職,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且由上述(二)所列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子○○係巨甲金公司內部重要之現場管理幹部,對於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工遭挪用至長榮貴賓室及其他處所,知之甚明。

(五)被告申○○辯稱:未參與經營,不知情乙節,然參諸證人乙○○上開證稱:公司每個月都有開幹部會議,會議由辛○○、申○○夫妻主持,每個月開會時伊都會提出巨甲金公司人員不足的事情,辛○○、申○○都知道,申○○對於虛報人頭請款部分也知情,申○○常到巨甲金公司辦公室與班長開會講話了解現況,每次到巨甲金公司開會都是申○○與辛○○一起來等語;證人丁○○上開證稱:辛○○、申○○夫妻都是一起來公司辦公室,辛○○、申○○同在巧以功公司位在第一航廈管制區之辦公室上班,其與乙○○一起開巨甲金公司的工作情況等事務時,辛○○、申○○都會在場等語,互核相符,且被告乙○○稱:申○○有批示人力調配等語,並提出外調支援人力申請表為證(本院卷第270-274頁),足見被告申○○確有參與。且其與辛○○實係共同經營巨甲金公司、立可白公司、巧以功公司等公司;又立可白公司、巧以功公司之登記地址均在臺中市○區○○路1段207巷52號1樓,有該2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稽,可見巧以功公司之負責人申○○、立可白公司之負責人辛○○,於上開各家公司之經營上之角色實屬一而二、二而一之地位。此外,觀諸被告申○○警詢筆錄載:警方於94年6月23日上午8時30分至巧以功公司位在第一航廈管制區之辦公室搜索,被告申○○在場接受搜索,警方並在該公司辦公室內扣得巨甲金公司大、小章、該公司員工資料、立可白公司與銀行往來資料等情(偵字第11589號卷第44頁),益見被告申○○確實有實際經營上開各公司,否則何以上開各公司之大小章、私密之資料,均置放以被告申○○為負責人之巧以功公司位在第一航廈管制區之辦公室內?且證人辛○○於偵訊證稱:我太太申○○在管錢等語(偵字第11590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申○○與辛○○共同經營上開各公司,則被告申○○豈能推說不知巨甲金公司清潔工有挪用至他處?綜上,被告申○○所辯不足採。至於證人辛○○於原審證稱:被告申○○沒有實際負責巧以功、立可白、巨甲金公司之經營,亦不管公司財務,各該公司均係伊實際經營,申○○僅係因為自己一人無聊,所以有時和伊一起至巧以功公司在第一航廈管制區內之辦公室,申○○不知虛報人頭請款的事云云,證人丙○○於原審稱:被告申○○沒有實際經營巧以功公司,亦無負責該公司財務,且至該公司辦公室都坐在椅子上沒有做什麼事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無非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六)被告丁○○辯稱:未與辛○○、乙○○等人共同決議虛報人頭,僅負責工程技術部分,有關於虛報人頭請領款項部分,係乙○○向辛○○請示後,依辛○○指示辦理,與伊無關。請款流程係由乙○○負責,伊並不知悉。雖知每日清潔工作人員未足,然伊既不知悉請款之作業程序,自無詐欺之犯意。巨甲金公司之請款係由乙○○負責,故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與伊無關。乙○○於94年5月間離職,故該月份由伊代為向中正航站請款,且請款資料依循舊的檔案修改而成,確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乙節,然依證人子○○、乙○○上開證述,及被告丁○○前開警偵訊說辭,堪認:審核巨甲金公司現場清潔人員是否有實際打卡上班或在現場清潔工作等管理工作,係屬被告丁○○之份內職務,且其確知巨甲金公司之清潔人員有被挪用至長榮貴賓室之情況,並與被告子○○、乙○○共同決定在遇到中正航站總務組人員清查人數時,以臨時通知被挪用在長榮貴賓室內工作之清潔員工返回巨甲金公司換穿制服、接受抽點,以應付中正航站之人員等情,是其空言辯稱:不知云云,殊不可採。是被告丁○○既與其他巨甲金公司相關成員欺瞞中正航站有關巨甲金公司清潔員工人數不足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因實際彙整請款之人係被告乙○○,而主張免責。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辰○○、庚○○等辯稱:不知清潔工短少,不知巨甲金公司以多報少,無圖利犯意乙節,然如前所述,證人辛○○證稱:被告辰○○清點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人數時,會先向被告丁○○通知,以方便巨甲金公司處理等語,顯然被告辰○○既事先通知而後清點人數,無非虛應故事,能無圖利犯意?實難輕信。而被告庚○○於警偵訊已自承知悉人員短少,則其後改稱:不知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而依證人即案發時之中正航站總務組長林淳智證述被告辰○○、庚○○二人分別長期間負責每日之廠商清潔區域查核,且尚兼廠商請款之審核主要角色,衡情,豈會對於巨甲金公司每日有多名清潔工人數不足毫不知情?又參諸證人即中正航站政風室組員朱武帝、證人林淳智上述證詞,堪認中正航站相關上級長官均已命被告辰○○加強考核中正航廈廠清潔廠商之清潔維護工作,則被告辰○○推說不知巨甲金公司人頭事項等語,有違情理,不足採信。綜此,被告辰○○、庚○○所辯,均不足採。堪認:其二人各自於90年7月1日起、94年1月初起,即已知悉巨甲金公司之癸0000000之事實,仍依巨甲金公司每月之請款數額核銷,渠等對於己身主管之職務,直接圖利巨甲金公司。

(八)被告辛○○、丁○○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件清潔維護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即使巨甲金公司派工人數不足亦不構成詐欺乙節,然觀諸:①扣案之90年7月1日中總運 (90)字第00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契約第二條第一點第四項規定「工作標準:如工作執行明細表及清潔維護人力分配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而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表即載明每日7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時之晚班須有18人,另輪休替補人員21人,總計人數113人,上開契約第三條規定「...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如有違約或缺工情事,依雙方約定之罰則所及缺工時,扣減維護承包費用...。」,第五條第五點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第八條第十八點規定「維護契約範圍內工作人員,在其契約規定上班時間內,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兼差及從事非契約內規定之工作,...。」,該條第廿二點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人數及時數...。」。②扣案之93年7月1日G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契約第二條第一點規定「工作標準:如工作執行明細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該條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清潔人力日常維護採員額制,早班7時至15時清潔人力41人,午晚班15時至23時清潔人力40人,夜班23時至7時清潔人力19人,每日實際維護人力不得少於100人...」,另引為該約一部分之人力配置及人力數表載明每日到勤人力早班、午晚班37+3、晚班18+2,輪休替補人員21+2,合約人力數113+10(註:+之部分係預計合約期間,D區北候機廊廳即將開放,亦納入合約之清潔維護範圍),第五條第五點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第八條第廿點規定「廠商工作人員...工作時...,不得從事非契約內規定之工作,...。」,該條第廿三點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人數及時數...。」。綜上可知: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契約原約及續約均極為重視廠商工作人員之人數及不得兼職,若人數不足、有所缺工,尚構成扣款之原因,該項契約之性質顯非單純承攬契約,是被告辛○○、丁○○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至於證人林淳智於原審證稱: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合約性質屬勞務承攬云云,因其並非法律專家,其對於契約之法律屬性不無誤認,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庚○○辯護人辯稱: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以違背法令為要件,本件僅係內部規則或契約條款之違反,乃行政責任問題,不符圖利罪構成要件乙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被告庚○○為公務員,有其公務員履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9-121頁),自不得違反上開法律,再者,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函檢附之職務及業務一覽表(原審卷一第185頁),及證人林淳智上開於原審證述,堪認被告庚○○(辰○○亦然),係依職權命令管理有關機場清潔維護,被告辰○○亦然。因此,本件並非單純契約履行問題,或內部行政規則,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十)被告辰○○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戌○○、未○○於97年9月26日證述,足認被告辰○○所辯可採乙節,經查:證人戌○○於本院證稱:只負責巡查環境是否清潔,不負責清點人數等語(本院卷第198頁),顯與本案無關,則辯護人辯稱可證被告辰○○所辯,顯有誤會。而證人未○○於本院稱:負責清潔巡場,不負責清點人數。但曾協助、陪同辰○○清點人數,印象中被點到的人,都有到,但要一點時間,至於有無換衣服等,從何處來,沒有注意不知道。因為只負責清潔巡場,對於被抽點的人是哪○○○區○○○○○道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背面至199頁背面),所陳以不知為主軸,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辰○○之證據。

綜上,此部分被告辛○○、申○○、子○○、乙○○、丁○○,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辰○○、庚○○等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①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比較修正前後,自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ㄧ刑罰,為有利被告。②關於共同正犯,已由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範圍有所縮小,然於本案不生影響。③有關刑法分則各罰金最高額,未修正。然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之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④刑法第十條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有所修正,然於本案不生影響。綜上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法。至於禠奪公權部分,依從隨主原則,自應一同適用。

肆、核被告等所為,①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犯該條項之罪,依該條第3項規定,仍構成上開犯罪;被告辰○○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聯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案被告辛○○期約賄賂之低行行為已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辰○○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辛○○、申○○、乙○○、丁○○、子○○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辰○○、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辰○○、庚○○如事實欄四之圖利私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③被告辛○○、丁○○間就所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辛○○、申○○、乙○○、丁○○、子○○間就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屬共同正犯。④被告辛○○、丁○○按月交付賄賂、被告辰○○按月收受賄賂之多次行為,均係以被告辰○○洩露預算金額之一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為一個法律概念行為下之多次自然動作,僅論以一罪。⑤被告辛○○、申○○、乙○○、丁○○、子○○按月請款時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辰○○、庚○○按月核銷款項時所犯多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加重)。⑥被告辛○○、申○○、乙○○、丁○○、子○○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被告辰○○、庚○○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刑法修正前即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辛○○、申○○、乙○○、丁○○、子○○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辰○○、庚○○應從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處斷。⑦被告辰○○雖於偵查中陳明其前開按月收取1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係收受賄賂,且未將所收賄賂自動繳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⑧被告丁○○在偵查中自白按月交付每月10萬元予被告辰○○之事實,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圖利部分,如後所述,顯然較被告辰○○為輕,而法定刑相同,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庚○○就圖利罪部分,在偵查中自白(無所得財物,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其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之部分,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庚○○所犯圖利此部分刑有加、減,並先加後減。⑨被告辰○○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罪與圖利罪間;丁○○所犯交付賄賂罪與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辛○○所犯交付賄賂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丁○○之辯護人認應構成牽連犯,然被告丁○○、辛○○每月行賄被告辰○○10萬元,係為被告辰○○在90年4、5月間招標時洩露預算金額,使巨甲金公司順利得標之酬謝,此與巨甲金公司得標後,每月於履約後向中正航站請款所發生之詐欺、圖利行為,實屬不同之二事,難認有何牽連關係,不能構成牽連犯,被告丁○○辯護人認係牽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辛○○、申○○、子○○、乙○○、丁○○及被告辰○○部分):

原審以事證明確,比較新舊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辰○○違背職務洩露預算金額,形成嚴重不公平競爭;且違背職務收受之賄款高達470萬元,犯後猶侈言係被告辛○○見其家境堪憐等原因而自願按月交付每月10萬元云云,嚴重影響公務官箴,且不知悔改;圖利部分亦矢口否認,未見悔改。被告辛○○、丁○○行賄目的係為取得清潔勞務契約;被告辛○○、申○○、乙○○、丁○○、子○○等實施之詐欺手段、詐得之金額龐大、渠等被告在巨甲金公司所扮演之不同角色、被告辛○○、乙○○承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子○○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渠等造成中正航站之損失尚未與中正航站達成具體賠償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申○○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被告宋良治行賄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禠奪公權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禠奪公權一年,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上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被告辰○○收賄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圖利部分,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定應執行十七年六月,禠奪公權八年。且說明:①被告辰○○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檢警扣案(原審95年度刑管字第2952號)物品、由原審依職權命警在中正航站、民用航空局扣得(如原審審卷第一宗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僅係本案之物證,均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認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第42頁),依從隨主原則,有關從刑禠奪公權部分,亦應一同適用行為時法,因此原判決稱: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諭知禠奪公權,並定被告辰○○所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乙節,實則上開條項並未修正,原審此部份當係誤載,且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為更正問題;另有關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原審雖未明載係違背職權命令,然已載明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當係漏載名稱,不影響實質內容,且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均尚不構成撤銷原因。被告辛○○、申○○、子○○、乙○○、丁○○及被告辰○○等上訴,或謂已盡力和解,請求輕判,或執陳詞否認犯行,或認刑度應較其他共犯為輕等,均無理由,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丁○○於偵訊坦承犯行,原審理由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惟主文未顯現,於法不合乙節,惟依貪污治罪條例減刑,係量刑之際一併考量,無庸於主文量處如何,而後減為如何之諭知,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綜上,此部份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庚○○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載被告庚○○自94年1月起(原判決書第8頁13、14行),圖利巨甲金公司0000000元(原判決書第22-23頁),惟理由欄卻載;巨甲金公司自92年3月起至案發之94年5月止之詐領款項共15,182,991元,即被告庚○○任職期間所圖利巨甲金公司之款項(原判決第40頁第17-20行),相互齟齬,尚有未洽,被告庚○○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而其辯護人辯稱:庚○○於偵訊坦承犯行,原審理由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惟主文未顯現,於法不合乙節,惟依貪污治罪條例減刑,係量刑之際一併考量,無庸於主文量處如何,而後減為如何之諭知,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庚○○於偵查中供出全部實情(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稱上開各語,無非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刑責),且案發後負責中正航站自94年7月1日以後開始之清潔維護工作之招標案盡心盡力,為國家撙節鉅額之採購金額,可認被告庚○○犯後確有悔改之心其,圖得廠商之時間為五月,利益約三百餘萬元,較諸同案被告辰○○之二十月,九百餘萬元為少,且被告庚○○於偵訊自白,如上所述得減刑,因此,依比例原則,量刑當在同案被告辰○○圖利罪四分之ㄧ為合理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禠奪公權一年。被告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禠奪公權一年。

陸、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辛○○透過同案被告丁○○每月自巧以功公司會計即被告丙○○處提領公司現金10萬元予被告辰○○,故被告丙○○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另被告丙○○每月有開立發票交予被告乙○○向中正航站請款,巨甲金公司每月之幹部會議,丙○○亦有參加,每個月被告乙○○都會提出巨甲金公司實際人數與合約人員不足之事,被告丙○○知情,故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辛○○、乙○○、丁○○之警、偵訊證述及被告丙○○警、偵訊之供述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罪,辯稱:有在每月15日公司發薪日,秉辛○○之命,給予被告丁○○10餘萬元,然以為該10萬餘元均係丁○○之薪水,不知其中有10萬元係用以行賄被告辰○○;伊僅承辛○○之命幫忙巨甲金公司作員工之薪資轉帳,並依固定金額開立該公司向中正航站請款之發票,其餘請款資料均非伊所為,伊在每月幹部會議亦僅負責會議紀錄而已,伊對於向中正航站詐領款項乙節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有關行賄部分: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自警訊以迄原審,均證稱伊未將每月讓被告丁○○提領公司現金10萬元之用途告知被告丙○○。被告丙○○秉其之命,未將該筆每月10萬元作帳等語,固堪認定被告丙○○確知每月讓被告丁○○提領公司現金10萬元等情,而該筆每月10萬元給予被告丁○○係屬巨甲金公司或巧以功公司之暗帳,或有不符會計作帳或出納之原則,惟尚難遽認經手會計人員知悉其真正用途,因此,被告丙○○辯稱:不知丁○○領得該款項,究竟作何用途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該款係用以行賄辰○○以交換其違背職務告知預算金額並指示以預算金額8成左右投標之對價等情,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同案被告辛○○、丁○○間,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

(二)有關詐欺部分:①被告丙○○否認任職巨甲金公司乙節,觀諸扣案之巨甲金

公司90年7月至94年5月之薪(工)資表可知,被告丙○○並未在該公司支薪,且證人辛○○、乙○○證稱巨甲金公司在台中另雇有會計,僅在中正航站請被告丙○○幫忙作巨甲金公司薪資轉帳、開立向中正航站請款之發票等情,是被告丙○○所辯,尚非無據。至於被告丙○○於偵訊固不諱言:巨甲金公司之發票係由其所開立等語(偵字第11589號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丙○○參與製作發票及薪資轉帳等情,惟製作發票、薪資表及轉帳等,乃會計之例行工作,因此,能否以製作發票,即得推認被告丙○○知悉同案被告辛○○等詐領情事,並與之有犯意連絡?殊堪斟酌。

②至於同案被告乙○○於偵訊證稱:每個月都有開幹部會議

,會議由辛○○、申○○主持,丙○○有參加會議,開會時乙○○都會提出巨甲金人員不足之事情,丙○○對於巨甲金人員不足之事情亦知悉等語(偵字第11589號卷第15頁),或稱:因為我交給丙○○的巨甲金的工資表與她請款的人數不符,所以她應該知道有虛報等語(偵字第11590號卷第108頁),於原審稱:巨甲金公司的薪資都是由丙○○去做薪資轉帳,薪資付款有現金、有支票、還有轉帳的,現金、支票是由丙○○作成清單,支票是開辛○○個人的支票,然後再交由員工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並證稱:第一點,我們每月開例行會議時,子○○都有報告巨甲金公司現有員工人數。第二點,薪工資表裡面的人數與合約人數規定的不一樣,所以我認為她應該知道,因為薪資是丙○○發的。子○○在宣布巨甲金公司的在職員工人數,丙○○也都有在場聽到,因為她在場作會議記錄等語(原審卷二第133頁,第137頁),固足認被告丙○○知悉人數問題,惟被告丙○○否認知悉同案被告辛○○等用以詐騙,衡情,被告丙○○係巧以功公司之會計,僅係製作巨甲金公司會計資料,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巨甲金公司,亦非該公司股東、該公司清潔現場管理幹部,能否知悉巨甲金公司人數不足,係因人力遭挪用至長榮貴賓室等其他處所,並仍以遭挪用之清潔工人頭充數,每月向中正航站請領契約款項?非無疑問,且嗣後巨甲金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加以善後補正,依被告丙○○於公司之層級,豈有必知之理?至於證人乙○○所稱:我認為她應該知道等語,不無臆測,尚難遽採,且證人乙○○認被告丙○○知悉之理由為:被告丙○○製作薪資表,然觀諸扣案巨甲金公司自90年7月至94年5月之薪(工)資表可知,在該等薪(工)資表上製表欄上用印者,多數係巨甲金公司之會計林慧欣(證人乙○○證稱該人為巨甲金公司在台中之會計),少數係李淑芳用印(亦有少數係乙○○、子○○用印),被告丙○○僅曾在94年3月之薪(工)資表之會計欄上用印,則其辯稱:並未製作每月向中正航站請款之資料等語,尚非無據。被告丙○○既未每月製作薪資表,則如何能推知其知悉同案被告辛○○等詐領情事?是證人乙○○所謂被告丙○○知悉之依據,已屬過度解讀,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信。從而,公訴人以證人乙○○上開說詞,為不利被告丙○○之依據,即有誤會。

③除證人乙○○上述說詞外,其餘同案被告,均未指證被告

丙○○知悉巨甲金公司依契約規定,每日應派最少清潔工員額數量,均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丙○○之依據。

④至於扣案契約、請領單據及員工簽到等資料,固足證明同

案被告辛○○等詐欺,然不能以之推論被告丙○○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丙○○知悉詐領情事,或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丙○○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新證據,無非對原有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9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