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63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凱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喬公司)之業務員,凱喬公司為推廣業務,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訂有合作契約,約定凱喬公司之客戶購買產品有融資需求時,應轉介由誠泰行銷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現更名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被告明知其友人吳清告無意購買凱喬公司之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向凱喬公司佯稱吳清告欲貸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四百元購買該公司產品,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十日,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王妙琳在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申請人欄冒簽「吳清告」之名,復交由凱喬公司轉交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使誠泰銀行誤信係吳清告本人申請,而將上開款項撥付與凱喬公司清償買賣價金,使凱喬公司亦誤信吳清告欲以一千元入會並購買價值三萬八千四百元之貨品一批,而交付產品一批與吳清告,足生損害於吳清告、誠泰銀行就貸款申請管理及凱喬公司就產品出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補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取凱喬公司之佣金,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即誠泰行銷公司人員岑家隆之指訴、證人即誠泰行銷公司人員周義勝、證人即凱喬公司人員張繼捷之證述,及卷附之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凱喬公司經銷商品訂購單、凱喬公司分期付款清單、凱喬公司經銷商申請書、凱喬公司與誠泰行銷公司之合作契約書、誠泰銀行出具之代償暨債權移轉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小調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二一六九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義勝與被告之電話通話錄音帶及其內容譯文等件為其論據。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復指稱:
⑴、證人吳清告已證稱本件之「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非其本人所填寫,且比對被告在原審作證時在證人結文之簽名字跡與前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簽名字跡,確有明顯之不同,被告亦陳述前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之「吳清告」簽名係大陸女子林妙琳所代簽,顯見前開申請表並非吳清告親自簽名。
而證人吳清告雖證稱:伊在大陸籍之林姓及黃姓女子之推銷下,購買凱喬公司之商品,並填寫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容為一個月繳二千多元、分十八個月繳納,然伊所填寫並非本件「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伊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本件「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等語,雖足以證明吳清告有購買凱喬公司商品及辦理誠泰銀行分期付款之意願,然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之內容非僅包括分期金額、期數,尚有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約定條款,本件申請表並非吳清告所親簽已如前述、而誠泰銀行徵信人員李婷婷證稱:伊撥打電話由吳清告本人接聽,詢問吳清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確認購買凱喬產品要辦理分期,每期二千五百五十元,要繳十八期,問吳清告申請表之簽名欄是否他本人親簽,他說是,但是伊並沒有將申請表之簽名傳真給吳清告再確認等語,則吳清告既未見過本件申請書,證人李婷婷又僅告知申請表內容為「每期二千五百五十元,要繳十八期」,吳清告自無從得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是否其所親簽之那一份申請書,亦無從得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之條款是否與當初所簽名填寫之申請書所載之條款相同,從而,吳清告對於申辦本件分期貸款一事於事前並不知情。⑵、又依誠泰銀行所提出之誠泰銀行員工周義勝與被告之電話譯文內容,對於本件申請書何人所簽一事,周義勝詢以:「你之前不是有跟我講這個名字是你簽的,對不對?」,被告答稱:「對啊」,被告又自承:「我有請一個人簽的,那人已經離職了」(見94年度交查字138號卷第31頁),再參以本件貸款之催收人員張雅玲證稱:伊打電話給吳清告說是他的業務銷售人員即被告甲○○會幫他繳,產品也是被告的業務拿走的,後來吳清告就提供被告的電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等一下會去吳清告家中拿帳單去繳,在催收過程中,被告說你不要來催,我會去繳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未經吳清告之同意而指示大陸女子林妙琳在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且於銀行催收時同意繳付分期款項甚明云云。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吳清告向凱喬公司購買商品,係大陸地區女子林妙琳、黃俊娥負責接洽,伊雖介紹林妙琳、黃俊娥認識吳清告,但並未參與接洽之過程,林妙琳事後向伊表示: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吳清告的名字是吳清告請林妙琳代簽的,伊並未因為此項商品交易獲得凱喬公司發給之佣金。」等語;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犯罪,實際上交易也不是我去辦的,他人掛我的名義去做行銷,貸款也是他人去辦的,我的家庭經濟良好,不會為了幾千元去偽造文書。」等語。
五、本院查:
(一)證人吳清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被告介紹而認識大陸籍之林姓女子及黃姓女子,二名女子多次到伊三重的家推銷,伊因而同意向凱喬公司購買藥品一批,二名女子告知伊,如服用藥品有效,可以貸款方式給付價金,分十八期,一個月要繳二千多元,伊遂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查詢銀行信用之用,並填寫『誠泰銀行貸款申請書』一張,伊於該申請書上填寫住址、姓名、電話、並於申請人簽名欄簽名,惟嗣後經伊收受藥品試用之結果,覺得並無效果,伊已將該批藥品交由林姓女子退回。」等語(見一審卷四十六頁至五十一頁),足見證人吳清告原本即有購買本件凱喬公司商品之真意,且已收受商品試用過,其並知若商品交易成功,將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其清償方式為十八期分期付款,每期繳交二千多元。
(二)證人吳清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卷附之「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為其本人所填寫、簽名,並表示其所填寫、簽名者,係另一種「誠泰銀行貸款申請書」等語,惟查:
①、據證人即凱喬公司人員許超閔於原審理時證稱:「誠泰銀
行之貸款申請書只有卷附此種『分期付款申請表』一種格式而已。」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且證人吳清告既然表明願意購買商品,其以何種方式支付價金,實與業績成立已無相關,衡情林妙琳應無另行偽造所謂「誠泰銀行貸款申請書」供吳清告簽名之必要。
②、又證人吳清告對於誠泰銀行本件貸款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清
償、分十八期、每期繳交二千多元等細節均經林妙琳告知,核與卷附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內容相符(見交查卷第八頁);證人吳清告又證稱:「該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申請人之住家電話、行動電話均屬正確,與其於所謂「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相同。」云云;復參以證人即誠泰銀行徵信人員李婷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十七分照會吳清告住家電話(00)00000000,由吳清告本人接聽,確認買凱喬公司商品是自己用,並確認其購買凱喬公司商品要辦分期,每期二千五百五十元,繳十八期,申請表右下角的簽名欄為其本人親簽,吳清告並說其在雲林有辦理貸款三十萬元,伊並跟吳清告確認其服務公司之資料如名稱、性質及聯絡電話,事後伊有打電話向該公司確認,公司同事說吳清告已經下班。」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此與偵查卷第二十頁所附新光銀行(即誠泰銀行)徵信資料相符,證人李婷婷所撥打之電話,亦確屬證人吳清告所稱正確之住家電話等情觀之,足見上開徵信電話係證人吳清告所接聽,而證人吳清告對於其向誠泰銀行辦理分期貸款之事項顯然知情且同意。
③、證人吳清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
書上申請人欄之「吳清告」三字為其本人所簽,而經原審比對此「吳清告」三字,確與吳清告本人於原審作證時所簽證人結文上之簽名運筆方式、筆劃分佈大不相同,堪認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人欄之「吳清告」三字並非證人吳清告所親簽,然經審酌上開諸多事證,已足認定證人吳清告應有授權辦理購買商品業務之林姓或黃姓女子(被告辯稱為林妙琳所為)為其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名之事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吳清告既授權林妙琳為其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依此前揭判例見解,林妙琳為吳清告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並非無制作權人,自不得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被告亦無利用林妙琳犯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
④、再者,另參互證人吳清告證稱:其於試用商品後,認為無
效,因而退貨,銀行未經對保,不應核准貸款云云以觀,顯見本件係因證人吳清告在試用商品後,認為無效,因而退貨,不願支付前開分期付款,始為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名所簽名或有授權簽名之情事,而欲解免其所付分期付款之責甚明,是本件要不能以證人吳清告一人之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及未授權他人代簽,以及供證卷附之「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為其本人所填寫、簽名,並表示其所填寫、簽名者,係另一種「誠泰銀行貸款申請書」等語,即因之推定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令被告負前開罪責。
(三)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依誠泰銀行所提出之誠泰銀行員工周義勝與被告之電話譯文內容,對於本件申請書何人所簽一事,周義勝詢以:「你之前不是有跟我講這個名字是你簽的,對不對?」,被告答稱:「對啊」,被告又自承:「我有請一個人簽的,那人已經離職了」乙節,按該電話譯文,係由告訴人誠泰銀行員工周義勝未經被告同意所錄,是否有證據能力,已生疑義;況依該譯文所載:周義勝詢以:「你之前不是有跟我講這個名字是你簽的,對不對?」,被告答稱:「對啊」云云,亦與事實並非被告所簽名不符。至於該譯文雖又指被告稱:「我有請一個人簽的,那人已經離職了」云云,亦只能證明該簽名為被告請他人代簽之事實,惟尚不能證明證人吳清告確無授權被告或他人代簽之事實,是亦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四)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另指:本件貸款之催收人員張雅玲證稱:「伊打電話給吳清告說是他的業務銷售人員即被告甲○○會幫他繳,產品也是被告的業務拿走的,後來吳清告就提供被告的電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等一下會去吳清告家中拿帳單去繳,在催收過程中,被告說你不要來催,我會去繳。」云云,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辯稱:「吳清告向凱喬公司購買商品,係大陸地區女子林妙琳、黃俊娥負責接洽,伊雖介紹林妙琳、黃俊娥認識吳清告,但並未參與接洽之過程,林妙琳事後向伊表示,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吳清告的名字是吳清告請林妙琳代簽的」云云,而本件買賣確如被告所辯並非由其直接與證人吳清告接洽出售,如前所述;又本件係因證人吳清告認為所買之商品無效而予退貨,不支付與告訴人約定之分期付款,亦如前述;是被告因基於與證人吳清告係朋友關係之誼,及本件買賣係因其介紹證人吳清告向林妙琳購買,而因買賣發生糾紛,其基於朋友關係及道義責任,因而在催收人員張雅玲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說「等一下會去吳清告家中拿帳單去繳」,及在催收過程中,被告說「你不要來催,我會去繳。」云云,並不違常理,惟要難因之即推定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核屬告訴人核貸程序是否完備及吳清告事後解除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要與本件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名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證人吳清告無意購買凱喬公司產品,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王妙琳(經被告於本院更正為林妙琳)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冒簽「吳清告」之名等情,尚有誤會。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使誠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予凱喬公司,凱喬公司亦陷於錯誤,而將價值三萬八千四百元之商品一批交付與吳清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
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②、查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主觀上究竟對於何物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一方面認為證人吳清告係遭被告委由他人冒名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屬於被害人,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被告施詐後,使凱喬公司交付商品一批給證人吳清告,證人吳清告又屬不法獲利之人,公訴意旨前後齟齬,已有未洽。又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如前述,本院遍查卷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於誠泰銀行或凱喬公司施詐之情事,誠泰銀行、凱喬公司分別依其作業流程核撥貸款予凱喬公司及交付商品予吳清告,均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依上開見解,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
③、至於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被告以
偽造私文書行為施詐之目的,在於獲得凱喬公司佣金云云,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施用之偽造私文書詐術,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故縱其因證人吳清告本項之交易成立,而獲得凱喬公司之佣金給付,亦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調查本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乃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