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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更祐(原名乙○○)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96號、96偵字第10189、10231、102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林更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林更祐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6月1日經由丙○○引見得知國內知名品牌A&D即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負責人丁○○、總經理甲○○夫婦,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當日已發生鉅額退票,唯恐債權人索債,竟與丁○○、甲○○基於犯意聯絡,共謀製造假債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乙○○,於95年6月1日在台北市○○區○○路3段80 巷40號地下室,撰擬製作內容不實之「借貸契約書」6張,記載其借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7千萬元、8千萬元、7千5百萬元、5千萬元及4千5百萬元,合計金額4億元;再配合上開借款金額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內容虛偽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各1紙,並於上開協議書中、契約書中分別記載「丁○○願將其對於領航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戊○○,並配合及協助戊○○取得領航公司之全部經營權」、「領航公司應將旗下如契約附表所示之138家直營門市部之財產,包括各該店屋內之租賃權,各該店屋之租賃保證金(押租金)債權、全部生財器具及庫存商品等,轉讓予戊○○」等不實內容(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二、乙○○為執業律師,收取費用而執行律師業務,並為前述借貸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擔任見證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所見證之上開借貸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簽署之日期均為95年6月1日,竟與戊○○、丁○○、甲○○(上2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3段80巷40號地下室內,由乙○○於前述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即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見證契約簽署日期,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戊○○對丁○○、領航公司自93年起即有債權金額合計達4億元,為領航公司最大債權人,丁○○並於領航公司發生退票前,即已同意將領航公司經營權讓與戊○○,足以生損害於領航公司及其債權人。戊○○旋與丁○○、甲○○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95年6月間,多次傳真前揭不實之營業讓與契約書予領航公司各門市,或於公司會議中提出前開不實之文件予領航公司各部門主管,另持前述不實之借貸契約書,向登門討債之領航公司債權人海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誠公司)負責人蔡坤勇、紡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紡站公司)負責人廖蒂芬行使主張權利,足以生損害於領航公司及海誠公司、紡站公司等債權人。

三、丙○○明知公司行號與提供刷卡機之金融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持卡人應以在該特約商店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特約商店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借款,且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因不堪丁○○、甲○○經營之領航公司積欠其投資之金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節電器貨款許久未還及其持有丁○○簽發之支票已向他人票貼,然丁○○95年6 月1 日跳票後已無力清償且欲走避國外,而利用丁○○、甲○○於領航公司退票後亟欲藉由丙○○引薦尋求戊○○幫助解決債務之機會,向丁○○、甲○○要求渠等以信用卡假消費之方式清償部分債務。丁○○、甲○○(上2人未經檢察官起訴)為藉由丙○○尋求戊○○之幫助,遂應允其要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甲○○於95年6月1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內,提供附表二之信用卡,由丙○○以其經營之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手刷機、刷卡單,接續偽以購買數位教材產品之名義,共計刷卡消費1,912,000元 (各筆假消費之發卡銀行、消費金額均詳見附表二所示)。丙○○並於95年6月5日至8日間,連續持刷卡單向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共詐得1,912,0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原審判決被告戊○○犯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被告吳瑄糴、陳俊良、洪新智、張偉俊、邱浩格、鐘志強均無罪。被告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乙○○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被告丙○○被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更祐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丙○○犯詐欺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林更祐就原審判決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被告丙○○就原審判決犯詐欺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76-78頁),故本院僅就被告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被告林更祐被訴業務登載不實、丙○○被訴詐欺等部分審理。至其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業已確定,自非本件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第

134 頁、第147反面至148頁、第20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更祐、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林更祐辯稱:伊僅形式上為契約作見證,不涉及契約實質內容,一般律師見證僅見證相關當事人簽名之真偽,以此來辨別文件簽名之真正與否,至於文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非律師所能審核或是探求,按執業律師執行業務項目,關於契約或相關文件之見證,並非見證該法律行為之完成,其性質應與公證法所稱之認證性質相同。有關係爭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被告僅見證其簽名與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對於借款之事實是否發生並無審核詳究之可能,故相關借款契約書上日期,係依戊○○、丁○○所告知之內容決定,並非明知無借款之事實仍為見證,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被告丙○○辯稱:丁○○、甲○○確係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向被告經營之亞洲傳訊公司購買數位教材產品,並非假消費真詐財,且丁○○、甲○○於領航公司跳票後,仍思繼續經營,以清償債務,並非無清償能力,被告對於丁○○、甲○○消費後,是否無清償能力並無認識,亦無與渠等共謀詐財云云。被告戊○○於審理期日經傳未到庭,其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亦未為答辯。

二、本院查:㈠關於被告戊○○、林更祐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之借貸契約書6 紙、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

契約書各1紙均係於95年6月1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由律師即被告林更祐見證下,被告戊○○、告訴人丁○○夫婦簽署而完成,並非於附表一文件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作成等情,業據被告戊○○、林更祐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8頁、第140頁、原審卷四第

18 4-186頁、第190頁、第195-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原審審理(見原審院卷二頁第頁)及證人即共犯被告乙○○、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見原審院卷三頁第132-133、136、279頁)互核相符,復有借貸契約書6紙、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稽(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律師乙○○涉嫌詐欺案卷第7-12頁、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戊○○涉嫌恐嚇取財案卷第26頁、第84頁),前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戊○○取得前述如附表一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曾於95年6月間,先後多次傳真「營業讓與契約書」予領航公司各門市,並陸續提示「借貸契約書」予領航公司各部門主管、「海誠公司」負責人蔡坤勇、「紡站公司」負責人廖蒂行使主張權利等情,除據被告戊○○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87-188頁),並經證人即紡站公司負責人廖蒂芬於原審證述:蔡坤勇有去找過被告戊○○,戊○○表示領航公司之經營權已轉讓給他,戊○○也曾出示該等文件向其主張權利、證人即領航公司中區副理梁春珠於原審證述:被告戊○○於6月初公司會議時曾出示借貸契約等資料證明公司由其接管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25、128頁、原審卷四第59、65頁),被告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辯稱:律師見證契約,僅係見證相關

當事人簽名之真偽,至於文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律師所能審核或探究,故被告乙○○依當事人戊○○、丁○○之告知過去有借貸關係而填載契約並見證簽名,並不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日期往前填,我有詢問戊○○與丁○○,我記得戊○○說他們是補作,的確有這6次的借貸事實,只是當時並未簽署文件;丁○○在旁點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若被告乙○○僅受委託見證契約簽名為真正,其當場又何需多此一舉詢問丁○○、戊○○是否確有借貸之事實?況公訴檢察官詢問被告乙○○為何於偵查中向偵查檢察官偽稱前述契約是93年至95年間在君悅飯店簽署?被告乙○○亦答稱:「因為我都有在上面簽署當見證人,我當律師,當然知道是不對,檢察官問我時,我心虛,所以回答該6份契約書簽署日期就是契約書上載的日期」、「不管是否為律師見證,不可能會對過去的事當見證,事情發生點,我沒有看到,我所說的不對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頁),益見本件被告乙○○以律師身分見證前開契約,依渠與當事人戊○○、丁○○之約定,並非僅在見證簽名真正,而係依所制作文書內容、日期為見證,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更祐明知領航公司及丁○○夫婦與被

告戊○○並無借貸關係,竟與被告戊○○共謀製造假債權,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前述文件云云(見起訴書第

2 頁事實欄第8行至第3頁第9行)。然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林更祐所否認,且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跟乙○○)說我之前有借丁○○夫妻錢,所以要作回溯的債權憑證,時間、金額、內容都是我告訴乙○○的。」、「他們到台北時,我先要他們去君悅飯店等我,約在(95年6月1日)晚上10點、11點才到我π點滴製水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27 8、279頁),經詢問其為何要被告乙○○先至君悅飯店等候?證人戊○○證稱「因為我先跟丁○○、甲○○商討契約如何做。」再問「是否不希望乙○○聽到你們商討內容?」戊○○證稱「是」(見原審卷三第278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林更祐是最晚到的,簽文件過程中並無告知被告林更祐其是受脅迫的,也沒告訴他這些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情節相吻合,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知悉其見證之前述契約、協議書乃被告戊○○與丁○○通謀所為之假債權,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是本院僅認定其知悉見證契約之日期與事實不符,而未認定其知悉見證之契約內容並非屬實,附此說明。

⒋按刑法第215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查被告林更祐明知實際見證上開契約、協議書簽署日期為95年6月1日,與各該契約書、協議書上所列日期不符,仍受被告魏耀笙、丁○○、甲○○委託,於附表一各該業務上作成之見證契約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被告戊○○並持以向各該債權人、公司部門主管或營業門市人員行使主張其為領航公司債權人,已取得領航公司經營權,除足生損害於領航公司股東、員工權益外,所為亦足生損害於領航公司債權人對於領航公司所得主張之法律上權利之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他人。是被告戊○○、林更祐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詐欺取財部分:

經查,被告丙○○於95年6月1日,在台北市○○路○段○○ 巷○○號地下室,為使告訴人丁○○、甲○○清償積欠債務,遂提議利用信用卡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向銀行詐取現金,經丁○○、甲○○同意後,陳志朋即以公司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手刷機、刷卡單,假借丁○○、甲○○購買數位教材產品之名義,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嗣丙○○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後,連續多次持刷卡單向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款,合計共取得1,91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1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持其等信用卡以手刷機刷卡而為虛偽交易乙節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第145頁);並有花旗銀行鑽石卡月結單(見95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第109頁)、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95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第301頁)、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95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第302、303、304、305頁)、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第306、30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確有前述詐欺犯行。被告丙○○雖前揭情詞置辯,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告丙○○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付告訴人數位教材產品之證據,況當日告訴人所經營之啟航公司已因資金短缺而跳票,告訴人夫婦為處理債務問題而尋求被告戊○○之協助,並隨即於翌日搭機出國避債,何須於斯時另花費190餘萬元向被告丙○○購買數位教材產品,顯與常情有違;參以附表二所示之各筆信用卡消費紀錄,告訴人迄今均未繳納,並已轉入呆帳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10月22日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函暨校費明細、第一商業銀行97年10月31日函、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4至237頁、第241至248頁、第251頁、第253頁),是被告辯稱確實有與告訴人為數位教材產品之交易,並無夥同告訴人向發卡銀行詐欺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於告訴人丁○○刷卡購買金飾、機票部分,因屬真消費而刷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故本院認該部分不涉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縱有參與刷卡購買金飾或訂購機票之行為,亦不涉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戊○○雖於本院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邱浩格,因該證人已於原審具結作證實施交互詰問,且所欲作證之侵占待證事實,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見後述理由,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作證必要;至被告丙○○另聲請調查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15日資金流向云云,然被告丙○○所涉詐欺犯行,事證已明,且被告上開聲請,顯與被告丙○○所涉詐欺犯行不具關聯性,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⒉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其中①第28條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②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從事業務身分之人,有前開但書之適用;③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構成數罪併罰;④就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同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⑤就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並增加5年內「故意」再犯規定,本件被告魏耀笙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本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一次刑事庭決議);⑥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⑦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就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律師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得辦理

法律事務。被告林更祐為執業律師,見證契約為律師得辦理之法律事務,其受被告戊○○、丁○○委託,收費而擔任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協議書之見證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林更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魏耀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魏耀笙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更祐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為見證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時地及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不實登載,為接續犯。被告林更祐與被告魏耀笙、丁○○、甲○○間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耀笙、丁○○、甲○○雖不具有身份,然渠等與被告林更祐共同實施此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魏耀笙、丙○○分別與丁○○、甲○○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丙○○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魏耀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林更祐與被告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丁○○係與被告戊○○通謀虛偽而為前開契約,並自行交付個人印章、領航公司印章,並非受脅迫而簽署前開契約,亦非被告戊○○、林更祐冒用丁○○、領航公司名義製作前開契約等情,業經原審詳查,並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之論述),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戊○○與丁○○通謀虛偽而為前開契約,因渠並非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縱文書內容確實虛偽,此部分尚難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戊○○、林更祐持以行使亦非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已敘明被告丙○○虛偽不實假消費刷卡得款1,912,000元乙節(見起訴書第4頁),但所犯法條欄僅認被告丙○○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而未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係以為該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惟被告丙○○前開假消費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自應認已起訴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學識及其手段、被告丙○○詐得之金額多達1,912,000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又被告丙○○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原審據以對被告魏耀笙、林更祐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更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不實文書,雖未扣案,但業經被告林更祐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而未滅失(見原審卷四第196頁),且係因與被告魏耀笙共犯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魏耀笙、林更祐諭知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尚有未洽。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經查,本案被告魏耀笙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悔悟,且被告魏耀笙為圖不法利益,協助告訴人隱匿其財產,與告訴人簽立高達7億元之假債權,取得領航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使領航公司及其債權人求償無門,遭受重大損害,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微,況犯罪後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甚詳,從而,原審就被告魏耀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使刑罰輕重失衡,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魏耀笙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及被告林更祐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魏耀笙之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以虛偽債權手段隱匿財產、罔顧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及領航公司所受危害嚴重,及嗣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林更祐身為律師,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本應潔身自愛循規蹈矩,竟便宜行事,助長他人犯罪,影響律師見證契約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魏耀笙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更祐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魏耀笙、林更祐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魏耀笙、林更祐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林更祐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更祐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2頁),而被告林更祐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因認被告林更祐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不實文書,為被告魏耀笙、林更祐供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林更祐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更祐所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文書及被告魏耀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因未扣案,且均已滅失,業據被告魏耀笙、林更祐於原審分別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4、196頁),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恐嚇取得丁○○夫妻印章、領航公司印章後,盜蓋領航公司大小章於契約上,並另偽造營業讓與契約書,並偽造丁○○簽名背書於支票上,而認被告戊○○、乙○○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惟查:㈠丁○○係與被告戊○○通謀虛偽制作假債權而簽署上開契約,並自行交付領航公司大小章乙節,業經原審認定無誤(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6至30頁),並判決被告戊○○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無罪確定,尚難認前開契約上領航公司大小章係被告戊○○所盜用。㈡又查,營業讓與契約書上雖無丁○○之簽名,但蓋有領航公司大小章,惟所蓋用大小章並非銀行及公司印鑑章,而係另行刻製,經訊之被告戊○○關於大小章來源,其辯稱乃依甲○○指示另刻,甲○○表示營業讓與契約書要傳真予各門市,不希望上面使用公司印鑑章等語。衡情被告戊○○既已取得領航公司大小印鑑章,倘若確實未得丁○○之授權而要偽造營業讓與契約書,盜用其原已持有之領航公司大小印鑑章即可輕易完成,殊無另刻印章之必要。實難僅因營業讓與契約書上用印非為印鑑章,即推論該部分係被告戊○○所偽造。㈢再前述支票上「丁○○」簽名之背書,與上開借貸契約書及卷內丁○○於筆錄簽名之字跡相仿(見臺北市調處律師陳偉超涉嫌詐欺卷第7-12頁、95他字第3065號卷第6頁、95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三第

13、58頁)。且被告戊○○既持有丁○○之印鑑章,若真要偽造丁○○之背書,大可盜用印章為之,何需偽造其簽名?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均難認被告戊○○、林更祐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公訴人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魏耀笙另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與原判決所認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明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耀笙另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領航公司之營業收入輾轉匯至被告所經營之曜笙公司向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申設之帳戶、翟景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內後,扣除被告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支應領航公司門市租金、電費、電信費等費用1億1762萬

782 5元,認被告共侵占約3300萬元,固非無見,惟觀諸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上開二帳戶之資金流向表(見95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三第55-61頁,即附件14、15),領航公司款項輾轉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起始日期分別為95年7月3日、95年11月20日,均為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所發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魏耀笙前開有罪部分,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況上訴意旨復已說明,至於此2帳戶外之其餘帳戶收支,並未列入流向不明款項部分,屬被告經營領航公司後之正常收、支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顯然並未指訴被告魏耀笙另有侵占其他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參以有關被告魏耀笙對領航公司之營業收入運用有何特殊異常情形,被告魏耀笙究係何時起、將何筆領航公司之資金、款項據為己有等節,公訴意旨均未詳加以說明,依目前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戊○○涉嫌侵占犯行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告訴人請求本院就該部分合併裁判,尚無可採,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陸、被告戊○○、丙○○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一:

┌─┬───────┬─────┬───────┬──┐│編│文 件 名 稱│借貸金額 │不實登載之內容│數量││號│ │(新台幣)│(日期欄) │ │├─┼───────┼─────┼───────┼──┤│一│借貸契約書 │ 8000萬元 │93年12月15日 │1紙 │├─┼───────┼─────┼───────┼──┤│二│借貸契約書 │ 7000萬元 │94年3月30日 │同上│├─┼───────┼─────┼───────┼──┤│三│借貸契約書 │ 8000萬元 │94年6月29日 │同上│├─┼───────┼─────┼───────┼──┤│四│借貸契約書 │ 7500萬元 │94年10月30日 │同上│├─┼───────┼─────┼───────┼──┤│五│借貸契約書 │ 5000萬元 │95年2月27日 │同上│├─┼───────┼─────┼───────┼──┤│六│借貸契約書 │ 4500萬元 │95年4月29日 │同上│├─┼───────┼─────┼───────┼──┤│七│營業讓與契約書│ 4億元 │95年5月30日 │同上│├─┼───────┼─────┼───────┼──┤│八│債務清償協議書│ 4億元 │95年5月30日 │同上│└─┴───────┴─────┴───────┴──┘附表二:

┌─────┬───┬────┬─────┬────┐│卡號及卡別│持有人│發卡銀行│刷卡金額 │請款日期││ │ │ │(新台幣)│(民國)│├─────┼───┼────┼─────┼────┤│0000-0000 │ │ │ │ ││-0000-0000│丁○○│花旗銀行│384,000元 │95.06.05││VISA │ │ │ │ │├─────┼───┼────┼─────┼────┤│0000-0000 │巨男有│ │ │ ││-0000-0000│限公司│合作金庫│194,000元 │95.06.08││Master │丁○○│ │ │ │├─────┼───┼────┼─────┼────┤│0000-0000 │領航公│ │ │ ││-0000-0000│司 │合作金庫│194,000元 │95.06.08││Master │丁○○│ │ │ │├─────┼───┼────┼─────┼────┤│0000-0000 │ │華僑銀行│ │ ││-0000-0000│丁○○│(因與花│200,000元 │95.06.06││VISA │ │旗銀行合│ │ ││ │ │併現更名│ │ ││ │ │為花旗商│ │ ││ │ │業銀行)│ │ │├─────┼───┼────┼─────┼────┤│0000-0000 │ │ │ │ ││-0000-0000│丁○○│合作金庫│400,000元 │95.06.06││Master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甲○○│第一銀行│130,000元 │95.06.07││VISA │ │ │ │ │├─────┼───┼────┼─────┼────┤│0000-0000 │ │華僑銀行│ │ ││-0000-0000│甲○○│(因與花│150,000元 │95.06.06││VISA │ │旗銀行合│ │ ││ │ │併現更名│ │ ││ │ │為花旗商│ │ ││ │ │業銀行)│ │ │├─────┼───┼────┼─────┼────┤│0000-0000 │ │ │ │ ││-0000-0000│甲○○│合作金庫│260,000元 │95.06.08││Master │ │ │ │ │├─────┴───┴────┴─────┴────┤│合計新台幣1,912,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