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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690號,95年度偵字第14925號、第16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標準,顯有量刑過重云云,復又於本院訊問時稱上訴請求減刑云云,有其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查,原審法院已審酌和誘罪部分,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陳女脫離家庭,並對陳女之母親行使子女監督之權利造成之妨害,及被告業已坦承此部分犯罪;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未遂罪部分,被告此舉對國家貨幣秩序及正常金融交易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記明於原審判決內,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原審復又於判決中敘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在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即於96年4月4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直至該條例施行後即97年3月1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原審法院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按,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無減刑之適用等語,核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減刑云云,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素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