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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其父己○○(未據起訴)明知其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同謀虛偽意思表示,為防免丁○○負債,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己○○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一百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對丁○○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建物及臺北市○○區○○路一小段0000-0000及00000-000建號之土地,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明知己○○因罹患巴金氏症合併器質性精神病,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與其妹戊○○一同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己○○為禁治產人(該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七三號裁定宣告己○○為禁治產人),未經己○○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先委以不知情之刻印店之人,偽造己○○之印章一枚,復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冒用己○○之名義,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因積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費,無法申辦電話,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持前開補發之己○○身分證,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聚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東公司),佯以己○○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己○○之署押三枚,以偽造完成己○○欲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後,即將上開補發之己○○身分證及偽造之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聚東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聚東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而誤認係己○○本人申辦使用,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予丁○○使用,迄今尚積欠通話費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足生損害於聚東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己○○。

嗣因己○○女兒戊○○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及附表一所示之申辦行為,並積欠電話費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辯稱:最高限額抵押本無須債權存在,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其餘申辦事項,或由父親己○○所為,或經其同意而為,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有關事實一部分,被告不諱言,其父為防免被告向人借錢而設定等情(偵緝卷第二六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五三一八六九九00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三五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立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偵字第二四四六四號卷第五頁至第六三頁,發查字第二一一二號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最高限額抵押無須債權存在,不構成犯罪乙節。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另有目的(如逃避債務),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自屬一種虛偽行為,而此種虛偽行為,對於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管理及債權人之債權行使,不能謂無影響,亦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登記之管理。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故此種情形,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八九三號函,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四輯一二九頁參照),本件被告已坦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係另有目的即防免被告再借錢,顯係為逃避債務,為一虛偽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⒈有關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

簽署己○○之署押一枚,以製作完成表示己○○授權被告出賣上開房地、辦理身分證補發及印鑑證明申請等事項之意思表示之授權書私文書後,持向丙○○行使。被告為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申請書上蓋用己○○之印文,申請補發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復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己○○之印文,委由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持己○○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辦理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丙○○、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至四四頁,一一四頁),並有授權書一紙、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五三一二二四六00號函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發查字卷第四四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參照)、上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送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三五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立、塗銷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切結書以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紙(偵字卷第五頁至六三頁,第四五、四六頁參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有關被告因積欠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費,無法申辦電話,而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持己○○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聚東公司,以己○○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己○○之署押,完成己○○欲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聚東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聚東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予被告使用,迄今仍積欠通話費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聚東公司員工袁嘉鴻證述相符(偵字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大字第0九五0六三二一七號函檢附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及欠費資料一份在卷可證(偵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十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辯稱:此部分經己○○之同意並授權而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及其胞妹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即因己○○患有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而一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己○○為禁治產人,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後,發現己○○僅能簡短回答反應,即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同日對己○○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己○○因罹患巴金氏症合併器質性精神病,造成己○○智力功能障礙,己○○時間地點定向力、計算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皆差,口齒不清無法表達自己意思,靠鼻胃管餵食,大半臥床,無法自主行動,無法自行穿衣、洗澡、大小便無法自理,故己○○之心神狀態為精神耗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總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北總精字第0九五000八一一六號函檢送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可參(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七三號卷),原審法院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七三號裁定宣告己○○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七三號案卷影本一份足憑。足認己○○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即已因罹患巴金氏症合併器質性精神病,判斷力極差,已無法表達自己意思,從而被告於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己○○已無同意或授權之能力,是被告辯稱:經己○○同意等語,顯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當時因為甫自大陸返國,不清楚我父親己○○之情況,係應我妹妹戊○○的要求,才一同具狀聲請對己○○裁定宣告禁治產,之後我去看己○○,並且在他同意的情形下,我才會去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等語。惟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父親己○○於九十三年間就開始有妄想症,九十五年三月間及六月間又因血糖高、發燒、昏迷及尿道感染等疾病住院治療,因為己○○已經很久無法處理事情了,所以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我有要求被告與我一同去聲請對己○○為禁治產宣告,當時被告確實知道己○○的身體狀況,我也有告訴被告禁治產宣告的意思為何等語(原審卷第三八至四十頁),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六)至於證人丙○○於原審固證稱:我當時為被告處理出售上開房地的事情,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安養中心探望己○○二、三次,以瞭解己○○是否同意出售上開房屋,被告當時有告知己○○有關於塗銷抵押權、賣房子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的事情,己○○無法以口頭表達,有點頭表示同意,他的意識狀況時好時壞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至四一頁),似指己○○有同意能力且同意,惟與上開榮總鑑定結果,已有不合,尚難遽信,何況,原審檢察官詰以:是不是因為你去的時候,己○○的意識不清楚,所以才要多去幾次?,證人丙○○即稱:也是有這個意思,但是我去的時候,己○○的意識都算蠻清楚的,至少聽得懂我們的意思,會點頭、搖頭等語(原審卷第四一頁),顯見當時證人丙○○對於己○○之意思能力,是有懷疑,否則何需多次前往確認?且或稱「己○○意識時好時壞」,或稱「己○○意識不清楚,所以多去探望幾次」,或稱「我去的時候,己○○意識都蠻清楚」,前後不一,因此,其事後稱:有同意等語,不能輕信。何況,參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有與被告及丙○○一同前往安養中心探望己○○,我看到己○○與被告之間有交談,己○○講的比較少,被告有告訴己○○要塗銷抵押權設定的事,己○○有說一聲「好」,口齒並不清晰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八頁),核與由證人丙○○稱:己○○無法以口頭表達,僅以點頭表示同意云云,不相符合,亦與前開榮總鑑定資料不符,上開證述,顯有瑕疵,均不能採信。

(七)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己○○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情形均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無從為有利或不利之依據,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如下:①刑法分則各該最高罰金刑,並未修正,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數犯罪行為,原則上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一刑罰,為有利於被告,③刑法第二十八條文字,由實施修正為實行,範圍有所減縮,惟於本案不生影響。綜上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①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②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④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⑤被告偽造己○○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⑥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⑦被告與己○○二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刻印店人員及甲○○為之,為間接正犯。⑧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⑨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⑩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一部分)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三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⑪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原審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一七二二四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⑫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論以共犯,惟理由欄漏未說明刑法第二十八條已修正,且論結欄亦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②有關附表編號四共有五枚偽造印文,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犯罪行為欄僅載印文一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擅自偽造意識不清之老父之印文及署押,以達變賣房產之目的,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八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 │偽造之署押│所犯法條│備 註 │├──┼────┼────────┼─────┼────┼────┤│ 一 │九十五年│丁○○冒用己○○│授權書之授│刑法第二│臺北地檢││ │三月二十│之名義,於授權書│權人欄上偽│百十六條│署九十五││ │八日 │授權人欄上偽簽陳│造己○○之│、第二百│年度發查││ │ │澄嘉之署名及指印│署押各壹枚│十條 │字第二一││ │ │各一枚,以偽造完│ │ │一二號卷││ │ │成己○○授權陳世│ │ │第四四頁││ │ │斌出賣上開房地、│ │ │參照 ││ │ │辦理身分證補發及│ │ │ ││ │ │印鑑證明申請等意│ │ │ ││ │ │思表示之授權書私│ │ │ ││ │ │文書後,持向不知│ │ │ ││ │ │情之房屋仲介業者│ │ │ ││ │ │丙○○行使。 │ │ │ │├──┼────┼────────┼─────┼────┼────┤│ 二 │九十五年│丁○○於補領國民│補領國民身│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三月二十│身分證申請書之申│分證申請書│百十六條│第三九頁││ │九日 │請人欄及申請人領│上之申請人│、第二百│參照 ││ │ │證簽章欄上偽造陳│欄及申請人│十條及第│ ││ │ │澄嘉之印文共二枚│領證簽章欄│二百十四│ ││ │ │,以偽造完成陳澄│上偽造陳澄│條 │ ││ │ │嘉欲補領身分證意│嘉之印文共│ │ ││ │ │思表示之申請書私│貳枚 │ │ ││ │ │文書後,持向不知│ │ │ ││ │ │情之臺北市大安區│ │ │ ││ │ │戶政事務所承辦之│ │ │ ││ │ │公務員行使,使承│ │ │ ││ │ │辦之公務員將陳澄│ │ │ ││ │ │嘉於九十五年三月│ │ │ ││ │ │二十九日補發身分│ │ │ ││ │ │證之不實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 │己○○之身分證上│ │ │ ││ │ │,足生損害於戶政│ │ │ ││ │ │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 │ ││ │ │之正確性。 │ │ │ │├──┼────┼────────┼─────┼────┼────┤│ 三 │九十五年│丁○○於印鑑登記│印鑑登記申│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三月二十│申請書之印鑑欄及│請書之印鑑│百十六條│第四一頁││ │九日 │當事人欄上偽造陳│欄及當事人│、第二百│參照 ││ │ │澄嘉之印文二枚,│欄上偽造陳│十條及第│ ││ │ │以偽造完成己○○│澄嘉之印文│二百十四│ ││ │ │欲申請印鑑證明意│共貳枚以及│條 │ ││ │ │思表示之申請書私│臺北市大安│ │ ││ │ │文書後,持向不知│區戶政事務│ │ ││ │ │情之臺北市大安區│所印鑑證明│ │ ││ │ │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印鑑欄上偽│ │ ││ │ │公務員行使,使承│造己○○之│ │ ││ │ │辦之公務員將陳世│印文壹枚 │ │ ││ │ │斌所偽刻己○○之│ │ │ ││ │ │印章為己○○之印│ │ │ ││ │ │鑑無訛之不實事項│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己○○之印鑑│ │ │ ││ │ │證明公文書上,足│ │ │ ││ │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 │ ││ │ │對於印鑑管理之正│ │ │ ││ │ │確性。 │ │ │ │├──┼────┼────────┼─────┼────┼────┤│ 四 │九十五年│丁○○向不知情之│切結書之立│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三月二十│甲○○告以己○○│切結書人欄│百十六條│第四五頁││ │九日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偽造陳澄│、第二百│參照 ││ │ │遺失之不實事項,│嘉之署押壹│十條及第│ ││ │ │由不知情之甲○○│枚及印文伍│二百十六│ ││ │ │依丁○○之指示,│枚 │條、第二│ ││ │ │冒用己○○之名義│ │百十四條│ ││ │ │,製作切結書,並│ │ │ ││ │ │於切結書之立切結│ │ │ ││ │ │書人欄上偽簽陳澄│ │ │ ││ │ │嘉之署名一枚,再│ │ │ ││ │ │交由丁○○於切結│ │ │ ││ │ │書立切結書人欄上│ │ │ ││ │ │偽造己○○之印文│ │ │ ││ │ │一枚,在於他處蓋│ │ │ ││ │ │偽造之己○○印文│ │ │ ││ │ │四枚,以偽造完成│ │ │ ││ │ │己○○不慎遺失他│ │ │ ││ │ │項權利證明書意思│ │ │ ││ │ │表示之切結書私文│ │ │ ││ │ │書後,復將之連同│ │ │ ││ │ │上開己○○之身分│ │ │ ││ │ │證、印鑑證明等件│ │ │ ││ │ │一併交予不知情之│ │ │ ││ │ │甲○○,於九十五│ │ │ ││ │ │年三月三十一日,│ │ │ ││ │ │由不知情之甲○○│ │ │ ││ │ │持上開文書前往臺│ │ │ ││ │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 │ ││ │ │所,向不知情之承│ │ │ ││ │ │辦公務員行使之,│ │ │ ││ │ │使承辦公務員將陳│ │ │ ││ │ │世斌清償債務及塗│ │ │ ││ │ │銷己○○之最高限│ │ │ ││ │ │額抵押權等不實事│ │ │ ││ │ │項記載於其職務上│ │ │ ││ │ │所掌管之土地登記│ │ │ ││ │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 │ ││ │ │公文書上,足生損│ │ │ ││ │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 │ ││ │ │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五 │九十五年│丁○○又向不知情│債務清償證│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三月二十│之甲○○告以其已│明書之抵押│百十六條│第四六頁││ │九日 │清償己○○二百萬│權人欄上偽│、第二百│參照 ││ │ │元之債務之不實事│造己○○之│十條及第│ ││ │ │項,由不知情之易│署名壹枚及│二百十六│ ││ │ │萬祥依丁○○之指│印文貳枚 │條、第二│ ││ │ │示,冒用己○○之│ │百十四條│ ││ │ │名義,製作債務清│ │ │ ││ │ │償證明書,並於債│ │ │ ││ │ │務清償證明書抵押│ │ │ ││ │ │權人欄上偽簽陳澄│ │ │ ││ │ │嘉之署名一枚,再│ │ │ ││ │ │交由丁○○於債務│ │ │ ││ │ │清償證明書偽造陳│ │ │ ││ │ │澄嘉之印文,以偽│ │ │ ││ │ │造完成丁○○已清│ │ │ ││ │ │償二百萬元債務之│ │ │ ││ │ │意思表示之債務清│ │ │ ││ │ │償證明書私文書後│ │ │ ││ │ │,復將之連同上開│ │ │ ││ │ │己○○之身分證、│ │ │ ││ │ │印鑑證明等件一併│ │ │ ││ │ │交予不知情之易萬│ │ │ ││ │ │祥,於九十五年三│ │ │ ││ │ │月三十一日,由不│ │ │ ││ │ │知情之甲○○持上│ │ │ ││ │ │開文書前往臺北市│ │ │ ││ │ │中山地政事務所,│ │ │ ││ │ │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 │ ││ │ │務員行使之,使承│ │ │ ││ │ │辦公務員將丁○○│ │ │ ││ │ │清償債務及塗銷陳│ │ │ ││ │ │澄嘉之最高限額抵│ │ │ ││ │ │押權等不實事項記│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管之土地登記謄本│ │ │ ││ │ │及異動索引等公文│ │ │ ││ │ │書上,足生損害於│ │ │ ││ │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六 │九十五年│丁○○又向不知情│土地登記書│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三月三十│之甲○○告以其已│上偽造陳澄│百十六條│第七0頁││ │一日 │清償己○○二百萬│嘉之印文柒│、第二百│參照 ││ │ │元之債務及己○○│枚 │十條及第│ ││ │ │欲塗銷該筆最高限│ │二百十六│ ││ │ │額抵押權登記等不│ │條、第二│ ││ │ │實事項,由不知情│ │百十四條│ ││ │ │之甲○○依丁○○│ │ │ ││ │ │之指示,冒用陳澄│ │ │ ││ │ │嘉之名義,製作土│ │ │ ││ │ │地登記申請書,再│ │ │ ││ │ │交由丁○○於土地│ │ │ ││ │ │登記申請書偽造陳│ │ │ ││ │ │澄嘉之印文七枚,│ │ │ ││ │ │以偽造完成己○○│ │ │ ││ │ │欲塗銷抵押權登記│ │ │ ││ │ │等意思表示之土地│ │ │ ││ │ │登記申請書私文書│ │ │ ││ │ │後,復將之連同上│ │ │ ││ │ │開己○○之身分證│ │ │ ││ │ │、印鑑證明等件一│ │ │ ││ │ │併交予不知情之易│ │ │ ││ │ │萬祥,於九十五年│ │ │ ││ │ │三月三十一日,由│ │ │ ││ │ │不知情之甲○○持│ │ │ ││ │ │上開文書前往臺北│ │ │ ││ │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 ││ │ │,向不知情之承辦│ │ │ ││ │ │公務員行使之,使│ │ │ ││ │ │承辦公務員將陳世│ │ │ ││ │ │斌清償債務及塗銷│ │ │ ││ │ │己○○之最高限額│ │ │ ││ │ │抵押權等不實事項│ │ │ ││ │ │記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管之土地登記謄│ │ │ ││ │ │本及異動索引等公│ │ │ ││ │ │文書上,足生損害│ │ │ ││ │ │於地政機關對於地│ │ │ ││ │ │政管理之正確性。│ │ │ │├──┼────┼────────┼─────┼────┼────┤│ 七 │九十五年│丁○○佯以己○○│臺灣大哥大│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五月二十│之名義,持上開補│行動電話申│百十六條│第七七、││ │二日 │發之己○○身分證│請書之申請│、第二百│七八頁參││ │ │前往聚東公司以申│人簽章欄、│十條、第│照 ││ │ │辦臺灣大哥大公司│立同意書人│二百十六│ ││ │ │行動電話門號,並│簽章欄、立│條、第二│ ││ │ │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書人欄│百十四條│ ││ │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上偽造陳澄│、第三百│ ││ │ │請書申請人欄、立│嘉之署名共│三十九條│ ││ │ │同意書人簽章欄及│叁枚 │第一項 │ ││ │ │立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 │造己○○之署名共│ │ │ ││ │ │三枚,以偽造完成│ │ │ ││ │ │己○○欲申請臺灣│ │ │ ││ │ │大哥大公司手機及│ │ │ ││ │ │行動電話門號意思│ │ │ ││ │ │表示之申請書私文│ │ │ ││ │ │書後,將上開補發│ │ │ ││ │ │之己○○身分證及│ │ │ ││ │ │偽造之申請書持向│ │ │ ││ │ │不知情之聚東公司│ │ │ ││ │ │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 │ ││ │ │之承辦人員行使,│ │ │ ││ │ │致聚東公司及臺灣│ │ │ ││ │ │大哥大公司之承辦│ │ │ ││ │ │人員因此誤認係陳│ │ │ ││ │ │澄嘉本人申辦使用│ │ │ ││ │ │而交付0九八七0│ │ │ ││ │ │00五0二號門號│ │ │ ││ │ │(嗣於九十五年五│ │ │ ││ │ │月三十一日更換門│ │ │ ││ │ │號為0九八七三三│ │ │ ││ │ │0三六六號)予陳│ │ │ ││ │ │世斌使用,並積欠│ │ │ ││ │ │通話費二萬二千七│ │ │ ││ │ │百三十二元,足生│ │ │ ││ │ │損害於聚東公司、│ │ │ ││ │ │臺灣大哥大公司及│ │ │ ││ │ │己○○。 │ │ │ │└──┴────┴────────┴─────┴────┴────┘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 一 │偽造己○○之印章 │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