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袁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戊○○」、「乙○○」印章各壹枚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股票同意書上偽造之「戊○○」、「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與戊○○係兄弟關係,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成立旭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旭豪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之二號三樓),並由丁○○之妻甲○○(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擔任董事而為旭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從事辛○○○○○之經銷業務。旭豪公司設立時,登記股東為甲○○(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丁○○、庚○○(即丁○○之弟)、丙○○、戊○○、乙○○(戊○○之妻,以上五人登記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六人。至八十四年間,丁○○、甲○○夫妻與戊○○、乙○○夫妻間因金錢借貸發生糾紛,相處不睦而互有嫌隙,丁○○、甲○○夫妻即要求戊○○、乙○○夫妻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退股,並經親友居中協調,未果。詎丁○○、丙○○及甲○○均明知戊○○、乙○○夫妻均未同意將其旭豪公司股東登記名下之出資額完全轉讓退股,為將戊○○、乙○○夫妻二人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除名,其三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戊○○、乙○○二人授權同意,即推由甲○○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代向刻印店偽刻戊○○、乙○○之印章各乙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製作內載有「原股東戊○○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丙○○承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原股東乙○○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己○○承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後,再自行持上開偽造之戊○○、乙○○之印章在上開股東同意書蓋用,而偽造戊○○、乙○○之簽章印文各乙枚,偽為戊○○、乙○○二人均同意上開轉讓出資額退出股東之意思表示,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旭豪公司出資轉讓、股東變更等事項,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戊○○、乙○○、旭豪公司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乙○○夫妻二人聽聞丁○○、甲○○夫妻對外均否認其等係旭豪公司股東之身分,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主管機關查詢旭豪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①證人甲○○、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偵訊及戊○○、乙○○、楊碧霞、張良典偵訊,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審酌其等該項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②證人甲○○、戊○○、乙○○、庚○○、徐美月於另案審理說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③辯護人辯稱:戊○○、乙○○警詢說詞,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卷第五三頁),於法尚無不合,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固不諱言旭豪股東變動等情,惟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二人僅係掛名股東而未實際出資,因成立旭豪公司之時,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要需有五人以上,因而向戊○○、乙○○借名登記為股東,然旭豪公司實際上是由丁○○、甲○○二人出資成立,其餘的股東均只是掛名而已,告訴人戊○○、乙○○亦未參予公司之經營;而於八十二年間,告訴人戊○○、乙○○成立來揚公司,丁○○、丙○○及甲○○也配合做擔任該公司的掛名股東,其後雙方達成協議互退股東,方為辦理告訴人戊○○、乙○○退股的事宜,則退股事宜既係經戊○○、乙○○同意,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且辦理時係由甲○○所自為,在此之前伊二人均不知悉云云;被告丙○○另辯稱:僅係掛名股東,對於旭豪公司股東變動之事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戊○○、乙○○原為旭豪公司股東,被告等推由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製作內載有「原股東戊○○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丙○○承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原股東乙○○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己○○承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等股東同意書,再自行持偽造之戊○○、乙○○之印章在上開股東同意書蓋用,偽為戊○○、乙○○二人均同意上開轉讓出資額退出股東之意思表示,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旭豪公司出資轉讓、股東變更等事項,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①證人戊○○、乙○○於偵查、原審及原審另案證稱:旭豪公司係由我與我四弟丁○○、五弟丙○○共同出資設立,股東登記有我、乙○○、丁○○、丙○○、甲○○。之後因我經常聽到弟妹們講的耳語,說旭豪公司已經變成都是丁○○的,才會去申請經濟部股東變更資料出來,結果發現在八十七年間我們股東身分就已經被變更了,所以我才會提告;登記旭豪公司時,我的股東印章是旭豪公司統一刻的等語(偵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十頁,偵續一字卷第四八頁,原審簡上字卷第三十,三二頁);②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本院證稱:本件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戊○○、乙○○之簽章印文,係我自己蓋的,我將該股東同意書寄給戊○○、乙○○,他們都不蓋,因為當時我們彼此爭吵,已沒什麼好說的等語(偵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七一頁背面),大致相符,③並有旭豪公司之變更前後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旭豪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外放、及系爭之股東同意書(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四十頁)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等辯稱:旭豪公司係由丁○○、甲○○夫妻出資設立,告訴人戊○○、乙○○登記股東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出資云云。然查:被告丁○○經送測謊,對於戊○○、乙○○未出資之問題,研判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三○頁),是被告等此部份所辯,已難輕信,何況,又與其等所辯,互退股權(如後述),相互矛盾,可見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就旭豪公司之股權爭議,為民事糾葛,本院尚難逕予審究,惟亦不能以之為被告等免除偽造文書之依據,是被告等此部份所辯,尚難遽採。
(三)被告等辯稱:丁○○、甲○○夫妻與告訴人夫妻間,業經親友協調達成就旭豪公司、來揚公司協議互相辦理退股之協議,有親友可證乙節,為告訴人等所否認,且證人張良典於偵訊證稱:對丁○○、甲○○夫妻與告訴人等間協調之事不瞭解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三十六頁);證人即被告戊○○、丁○○之母徐楊碧霞於偵訊證稱:不知其間有相互退股之事等語(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是被告等所辯,已然無據。且觀諸甲○○辦理告訴人等旭豪公司退股之事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已如前述,然告訴人等辦理丁○○、甲○○夫妻於來揚公司退股之事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等情,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偵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足見二者差距有四年之久,果真係雙方協議互相退股,豈會如此?是被告所辯,有違情理,不能採信。
(四)證人庚○○、徐美月於原審另案,雖亦附和被告所辯,指稱旭豪公司係丁○○、甲○○夫妻所獨資設立,告訴人等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且經親友協調同意與被告其夫妻互相自對方公司退股云云(九十五年簡上字第六二五號卷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四月十日,五月十四日筆錄)。然查:證人徐美月亦證稱:是由我協調,在場有我媽媽,我大姐徐明珠,妹婿張良典,最後由我幫他們做總結,互相退股等語(上開卷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筆錄第九頁),然如前所述,在場證人徐楊碧霞、張良典均不知其事,果有達成協議,豈會在場之人不知情?是證人徐美月所述,與常情不合,即不可採。另證人庚○○亦證稱:相互退股之事,是丁○○夫妻告訴我的,我沒參與(同上卷第九六頁背面),是其所述,乃自被告丁○○處傳聞而來,即難遽採,雖又稱:八十八年戊○○夫婦欠我錢,我打電話向乙○○討債,我順口問乙○○他們是否知道相互退股事,她說知道。我還要確認戊○○是否有聽到相互退股之事等語(同上卷第九六頁,及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筆錄第四頁,第七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主要目的既是催討欠款,又何需確認與己無關之退股事?再者,事隔八多年後,竟清晰記憶此等與己無涉之事,衡諸人之記憶,除與己有密切關係者外,無非隨時間消逝而淡薄、淡忘等情,證人庚○○所述,不能遽信。
(五)被告丁○○辯稱:未參與上述股權變動相關事宜,係事後甲○○才跟伊說辦好了云云。惟被告丁○○既係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變動,就公司及各股東權益之影響甚鉅,而甲○○僅係旭豪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僅係從事作帳工作,若非被告丁○○指示,衡情豈有擅自登報遺失旭豪公司股東印鑑證明,及偽刻戊○○、乙○○印章並移轉其二人股份於丙○○及己○○名下之可能?且被告丁○○於甲○○另案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在八十七年間,大家達成協議互退股東,故伊才通知甲○○去辦變更股東登記等語(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卷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足見上開股權之變更,確係被告丁○○指示甲○○所為無訛,是被告丁○○辯稱:事先不知偽刻戊○○、乙○○印章並移轉二人出資額於丙○○及己○○名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丙○○辯稱:僅是人頭,不知情等語,然查:其於警詢稱:因兄弟感情破裂,且雙方言明互退股東身份,故丁○○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將告訴人戊○○、乙○○股份轉於己○○及伊名下,且股東同意書上所使用之印鑑是經過戊○○、乙○○同意才蓋上的,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二十頁)。於偵訊亦稱:我們(丁○○、丙○○、甲○○)有經過他們(戊○○、乙○○)同意,因為雙方是互為人頭股東等語(偵續一字第十號第十四頁),據此,顯見並非單純之人頭,而是有所涉入,否則,若不知情,應係答稱:不知情等語,如何能為上開應答?至於其嗣後改稱:退股的事,事先不知情,因為不是真的股東,所以不知道甲○○去辦理移轉出資額的事云云(偵續一字第十號第六五頁),無非卸責之詞,尚難遽採。雖被告丁○○、丙○○及證人甲○○皆稱:將戊○○之出資額移轉於丙○○之名下,係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云云;惟按公司法於九十年修正前,該法第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五人以上股東所組成,然本件旭豪公司於登記之初,其股東計有被告二人、證人甲○○、告訴人二人及庚○○,共計六人,則於辦理上述股權變動登記之時,扣除除名之告訴人戊○○、乙○○,再加計受讓乙○○出資額之己○○,即可符合當時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應由五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之規定。是實際出資者若僅係丁○○及甲○○,則戊○○之出資額亦應轉讓回歸於丁○○或甲○○或新增之己○○(即丁○○或甲○○之女)即可,而非丙○○之名下,始符常理。而由其警詢、偵查中所稱事先知悉上開股權變動之情形,及股權變動後其登記出資額增加而獲有利益等情,顯見其於本件股權變動之辦理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衡情,被告丁○○、及證人甲○○當無在未與之商議並徵得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辦理,足認被告丙○○、丁○○與甲○○就此均有所犯意聯絡。是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等偽刻告訴人二人印章,蓋用於股東同意書上,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告訴人二人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除名,對告訴人二人股東權益自有損害,而旭豪公司因此亦生股東糾紛,影響公司營運,亦有損害,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亦因此而影響其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對告訴人二人、旭豪公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均足生損害。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①刑法分則有關罰金最高額並未修正,僅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而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原先銀元一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②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③修正後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而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為有利被告。綜上比較,修正後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①其二人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甲○○實施,為共謀共同正犯。②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分別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④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二人法益,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⑤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⑥被告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二次,原審漏未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②就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誤為有罪。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除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有理由外,餘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將原來所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再修正,將易科罰金標準,由銀元三百元(新台幣九百元)、六百元(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九百元(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改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折算一日,綜上比較,自以九十年修正後九十五年修正前之易科罰金規定,為最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適用之,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戊○○」、「乙○○」印章各一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股票同意書上偽造之「戊○○」、「乙○○」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與共犯甲○○等三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戊○○、乙○○二人授權同意,即推由甲○○擅自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冒用戊○○、乙○○名義,具名刊登「遺失登記於旭豪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印鑑一枚作廢」之聲明啟事各乙則,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可參。②上訴人即自訴人價賣產業與被告,立有買契屬實,該被告請人另寫一張,持以投稅,此項另寫之契紙,其內容既與原契相同,則對於上訴人及公眾不致發生何種損害,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亦有判例。③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綜上判例意旨,雖係無權製作,但若文書內容與事實相符,即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不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稱:印章確係遺失,方登報等語,經查:証人甲○○證稱:旭豪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公司章都是我保管,後來遺失,才全部登報作廢等語(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戊○○稱:股東印鑑章、公司印鑑章是由甲○○她們保管等語(本院卷第九五頁背面),證人即旭豪公司登記股東庚○○證稱:我授權甲○○刻印章,甲○○有跟我說登記印鑑遺失等語(原審簡上字卷第一百頁),大致相符。且觀諸報載遺失廣告所示,係包含旭豪公司、丙○○、戊○○、乙○○、甲○○、丁○○、庚○○之印鑑,均以遺失為由,聲明作廢等情(偵續一字卷第七二頁),是證人甲○○所述,尚非無據,衡情,證人甲○○本持有告訴人戊○○、乙○○之印鑑,自可使用,似無虛報遺失,而重刻之必要,若非全部遺失,當無為使告訴人戊○○、乙○○退出股東,而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是其所述,非不可採。何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印鑑章未曾遺失,是被告等此部份所辯,即非無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登報內容既非虛捏,縱未經告訴人同意,亦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修正後九十五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