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陽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岡公司)之負責人,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代表陽岡公司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之301 型電聯車空調變頻器箱用電源轉換器開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起訴書誤載為車輪搪孔機伺服控制器模組等15項用料工程),並於民國90年8 月13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嗣於90年8 月21日,陽岡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乙○○擔任負責人,而甲○○早定於90年10月1 日將轉為擔任「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岡科技公司,90年8 月7 日設立登記)之總經理一職,竟意圖損害陽岡公司之利益,利用尚擔任負責人期間,未經陽岡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擅自將系爭採購案交由陽岡科技公司承作。而甲○○復利用之前擔任陽岡公司負責人,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陽岡公司帳戶存摺簿及印鑑章、陽岡公司發票章等之機會,於解除陽岡公司負責人職務後,非但未將陽岡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簿、印鑑章、發票章等物繳回,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1 月18日,在不詳地點,盜蓋陽岡公司之發票章,佯以陽岡公司名義開具統一發票予臺北捷運公司,並盜蓋陽岡公司大小章填寫領據,持向臺北捷運公司請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俟臺北捷運公司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20,788 元匯入陽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另將履約保證金共計204,
120 元匯入陽岡公司臺北銀行之帳戶後,復於91年2 月7 日在不詳地點盜蓋陽岡公司之印鑑章,填具取款憑條,自陽岡公司上開帳戶提領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交予陽岡科技公司或自己花用,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陽岡公司。迄至陽岡公司因漏繳營業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追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陽岡公司之指述、臺北捷運公司函附之財物採購契約副本、驗收通知單、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測試報告、保固通知單、退保固金通知單、現金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分錄轉帳傳票、領據、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999 號復查決定書、證人張立中陳報狀暨所附之聯繫單、委託書、會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僅爭執證人張立中陳報狀會議紀錄、陽岡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證據為憑。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僅爭執證人張立中陳報狀之書面陳述及告訴人之書面指訴,認皆不具證據能力。本院經核除前開告訴人之書面指訴、證人張立中所為之書面陳述,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且並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能力之抗辯,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除前開告訴人之書面指訴、證人張立中所為之書面陳述外,上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伊原為陽岡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0年8月1日得標系爭採購案,於同年月13日代表陽岡公司與臺北捷運公司簽約,嗣於同年月21日召開陽岡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董事長為乙○○,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伊於同年10月1日擔任陽岡科技公司總經理,系爭採購案係於伊仍擔任陽岡公司負責人時,決定交由陽岡科技公司完成,而伊於離開陽岡公司時,即帶走陽岡公司之公司印章、萬通銀行(現改制為中國信託)等帳戶存摺及印章、統一發票章,嗣陽岡科技公司曾就系爭採購案使用陽岡公司印章與臺北捷運公司往來,臺北捷運公司並於91年2月7日將系爭採購案工程款匯入陽岡公司萬通銀行帳戶內,並由伊提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伊與乙○○於90年7 月12日陽岡公司董事會時,伊二人之股份合計佔陽岡公司百分之94股份,當時因陽岡公司嚴重虧損,是以伊等決議儘快完成未結案之合約及工作,逐漸停止營運,乃決議指派伊全權處理後續事宜,伊既經決議授權全權處理陽岡公司後續之相關事宜,自無越權或擅權之可言。且先前陽岡公司營運所需款項都是由伊負責籌措而來,伊甚且先後抵押自己之不動產得款供陽岡公司營運使用,陽岡公司迄今仍積欠伊約3 千萬元(不含利息)未還,而於90年
8 月21日召開陽岡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時,雖決議繼續經營,並由乙○○接管公司全部業務,惟並未討論業務細節,且乙○○係直到同年9 月底10月初才與伊完成交接,並向伊表示他蓋的章他才要負責,不願接下陽岡公司印章及帳戶,同意伊繼續處理使用到一個段落,而系爭採購案原最後交件時間是90年10月15日,因乙○○無履約能力,伊才將系爭採購案收尾結束,況陽岡公司與陽岡科技公司在90、91年間營業項目及業務完全不同,本件實係因伊於94年7 月7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涉嫌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告訴,乙○○為求脫身,方虛捏事實誣指伊犯罪,伊為陽岡公司費盡心思,出錢出力,卻遭乙○○惡意控告,實非公平等語。
六、綜觀細繹公訴人之指訴內容與被告辯解要旨,可以得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系爭採購案決定交由陽岡科技公司完成領款之緣由為何,有無故為違背其任務?又接任陽岡公司負責人之乙○○是否曾同意授權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對外使用陽岡公司之印章?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接手陽岡公司業務經營當時,被告就已經離開了,並稱公司大小章已遺失,所以伊後來只好另外再刻。被告沒有告知要處理何些未了之事務,伊完全不知道有本案系爭採購案,直至收到稅捐機關之罰鍰通知書,才知道陽岡公司原本還有系爭採購案云云(他字卷第55、56頁)。惟觀諸卷附由被告擔任主席及記錄,並經證人乙○○簽署之陽岡公司90年7 月1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業已載明:「因公司營運連年嚴重虧損,已達負債大於資產之程度,再考量國內景氣持續惡化恐短時無法恢復,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決議『儘快完成未結案之合約及工作並逐漸停止營運,並指派甲○○全權處理後續事宜,處分公司之資產』,處分所得除優先上繳應繳之稅捐外,其餘所得優先償還公司之負債」等語(他字卷第180頁)。再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相關內容所示(見卷外臺北捷運公司財物契約書),陽岡公司於89年11月1 日起,即開始就該採購案配合臺北捷運公司進行測試,至90年7 月3日完成測試成為合格廠商具有投標資格,因陽岡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陽岡公司前揭90年7 月12日董事會召開前,既經測試完成並擬參與投標,則該採購案自屬上開董事會決議所指「儘快完成未結案之合約」,且經決議「指派甲○○全權處理後續事宜」,應無疑義。且該決議載稱:「因公司營運連年嚴重虧損,已達負債大於資產之程度,再考量國內景氣持續惡化恐短時無法恢復,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決議『儘快完成未結案之合約及工作並逐漸停止營運,並指派甲○○全權處理後續事宜,處分公司之資產』.... 」 云云,由該決議內容之字裡行間輕易可以窺知被告及告訴人乙○○雙方已有意結束陽岡公司之營運,至為顯然。決議結束陽岡公司營運,茲事體大,衡情於決議前,雙方必定已經審慎評估,並仔細計算該公司一切營運及盈虧情形,本案系爭採購案之可能收入及必須之支出,當亦經列入評估計算之範圍,證人即時任陽岡公司董事之乙○○實難諉為不知。又既決定將系爭採購案委由被告以陽岡公司負責人身分全權處理,則被告及乙○○主觀上之認知上,本案系爭之採購案,自應包含在內。基此,被告已經合法正當授權,應無公訴意旨所稱之未經授權之違法擅權之可言。
(二)再者,證人乙○○於95年3 月1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雖坦承該會議紀錄確由伊所簽署,但另稱:其內容伊不甚清楚,對於該次會議伊真的不太有印象,所以無法解釋會議之內容云云(他字卷第56頁)。惟查告訴人已承認有簽署該次會議紀錄,且該次董事會既僅有被告與乙○○二人參與共同決議,又嗣於90年8月21日臨時股東會即另行決議陽岡公司由乙○○接管公司業務繼續經營(該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見他字卷第6 頁)。是就此與乙○○利害關係密切之董事會決議,既經其親自參與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其豈有不清楚會議內容之理?又證人張立中律師於受通知參加上開陽岡公司臨時股東會前,並不知前開董事會決議內容,此業據證人張立中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原審卷二第251 頁),顯見證人乙○○明知其先前確已同意交由被告全權處理陽岡公司未結案之工作;然於臨時股東會召開前或提起本件告訴時,猶刻意隱瞞上情,顯見乙○○所為之證詞,難免有片面偏頗之嫌。至乙○○先於偵查中以告訴人陽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由律師具狀陳明未曾簽署任何董事會決議文件,並謂該文件係被告臨訟抽換其他公司文件所變造云云(他字卷第261 至263 頁);然此說辭已與其於偵查中自承有簽署該會議記錄等語相牴觸,及至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復謂該會議記錄僅係被告單方面作成交由其簽名之文件,應僅為被告與其二人之意向書,實則90年7 月12日當日根本未召開董事會云云(本院卷第15至16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難遽信。況陽岡公司於90年7 月12日當時之董事長為被告甲○○,董事為乙○○、王秋雲二人,有陽岡公司90年8 月31日變更登記前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6至77頁)。自形式上觀之,陽岡公司上開90年7 月12日董事會決議,業經該公司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形式及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告訴人陽岡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次董事會並未召開,僅空言否認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云云,自難憑取。
(三)證人乙○○於原審97年2 月26日審理時,雖仍證稱:90年
10 月1日伊把陽岡公司交接過來,被告交接時有把一個萬通銀行廠房貸款的帳戶交給伊,經伊慢慢釐清,一開始只知在萬通銀行還有支票帳戶,後來才知尚有活期帳戶,伊有跟被告要大小章,他說遺失了,伊再去重辦帳戶重新刻印章。被告在離職前沒有交代已將系爭採購案轉交陽岡科技公司代為執行,伊亦未過問云云(原審卷二第5 至7 頁);惟其當庭同時又稱:當初在開股東會的時候,伊有請被告幫忙辦理公司的事務,因為公司有些事情伊不是很清楚。伊知道陽岡公司一直有跟臺北捷運公司配合,但究竟有哪些案件伊就不是很清楚,被告有講陽岡公司與臺北捷運公司做生意,有無見過系爭採購案合約書伊不清楚,伊接任陽岡公司以後,對政府機關採購合約比較沒有興趣,所以沒有簽過,陽岡公司也都沒有在處理臺北捷運公司的事情,在伊還沒接手前,無從同意或拒絕陽岡科技公司接手系爭採購案,當初伊認為被告有盜用發票的嫌疑,後來被告有跟伊解釋是用錯發票章,有些事情是伊慢慢再問被告,才發現伊可能有誤會他,在接任陽岡公司董事長以後,有開新的帳戶,舊的帳戶只剩萬通銀行的帳戶使用,不然廠房貸款沒有辦法轉帳,辦理交接時知道被告在他阿姨公司上班負責該公司營運,但不知道公司名稱,剛開始陽岡公司與被告任職公司應該沒有競爭關係,陽岡是做變頻器,他們是做螢幕等情(原審卷二第7 、8 、9 、11、17、18、20、22頁)。嗣於原審97年5 月6 日審理時,則續證稱:很早以前有討論過系爭採購案要不要做,至於怎麼做,伊當初沒有管事,所以沒有在管,90年7 月12日董事會、90年8 月21日臨時股東會都沒有討論到系爭採購案的問題,陽岡公司與臺北捷運公司契約包括研發都是被告在處理,伊與被告股權實際佔公司百分之94,各佔百分之47,後來伊知道系爭採購案工程款匯入帳戶後,到91年伊就有去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等情(原審卷二第211 、212 、
213 頁)。單由乙○○前開證詞內容觀之,即可知其接手擔任陽岡公司負責人時,實已知悉於被告經營陽岡公司時期,與臺北捷運公司在業務上往來密切,甚且可能有系爭採購案存在,而被告離開陽岡公司後,亦持續幫忙乙○○續為辦理陽岡公司相關事務,就此證人洪月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81年4 月到92年5 月間任職陽岡公司,知道系爭採購案合約,因為訂約前被告就有先在進行研發的作業,研發都會需要採購一些材料,後來被告轉到陽岡科技公司執行的時候,被告有通知陽岡公司不需要採購零件,由陽岡科技公司採購就可以等語(原審卷二第28、33、
34、35頁)。證人林麗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89年6 、7 月間到陽岡公司任職,對系爭採購案有一點點印象,因為當初有標案,其好像有幫被告寫過標案等語(原審卷二第218、219頁)。綜上所述,乙○○於接手陽岡公司負責人後,是否可能從未向被告或公司職員詢問瞭解先前臺北捷運公司採購合約案件處理情況,顯非無疑。又其至遲在9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採購案工程款匯入帳戶為何,並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自當知悉該帳戶先前入款及提領之情形,若被告果有擅自轉移系爭採購案並獲有不法利益,乙○○當對被告立即表示異議或請求返還款項,要無迨於逾4年後之95年1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告訴之理(見本件刑事告訴狀)。況徵以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表明:本件是因為被告先告伊,伊沒有辦法才會提出這件告訴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25頁),核與卷內94年7月7日刑事告訴及聲請保全證據狀、起訴書所示情狀相合(見他字卷第78至97頁、原審卷一第36至46頁),顯見被告所稱:本件實係因伊於94年7月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涉嫌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告訴,乙○○為求脫身,方虛捏事實誣指伊犯罪等語,並非無稽。是乙○○代表陽岡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動機,顯牽涉有本身利益在內,其所為證詞,自難以盡信。
(四)查系爭採購案工程匯入陽岡公司帳戶,為萬通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現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而陽岡公司在同銀行另開立有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現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依卷內前開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0至80頁、第132至169頁)可知,乙○○於90年11月5日曾匯款轉帳59,112元至前開支存帳戶內,可認定其至遲於當日即已知悉陽岡公司有對外使用該支存帳戶,並知悉該支存帳戶先前之往來明細,則其對分別於90年10月3日、90年11月5日轉帳2,086,268元、10萬元至該支存帳戶內,俾以支應兌現陽岡公司票據債務之前揭陽岡公司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豈有可能諉為不知?證人乙○○既已知悉陽岡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且明知該帳戶之公司印鑑章不在其持有中,苟非事先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活期存款帳戶及印章,以協助陽岡公司處理尚未結案之合約及工作,又豈有可能不即時去申請變更該帳戶之印鑑,而任由該帳戶為被告繼續使用?再者,乙○○接任陽岡公司負責人後,亦係直至91年2月26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有經濟部96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63230185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至84頁),足見倘非其確有授權同意被告暫時對外持用陽岡公司印章以處理了結相關事務,豈有於接任董事長後,近5個月均無急於向被告索討使用陽岡公司印鑑,直至91年2月26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之理?是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乙○○指訴有關被告沒有告知會處理未了事務,其完全不知有系爭採購案,另其向被告索取印章、帳戶使用時,被告表示遺失拒不交付等節,甚且於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檢察官上訴時,主張當時不知陽岡公司有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故無從申請變更公司印鑑云云等節,均實存有瑕疵,而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查系爭採購案應屬陽岡公司90年7 月12日董事會決議所指「未結案之工作」,並授權被告得以陽岡公司負責人身分全權處理,業如前述。雖陽岡公司嗣於90年8 月21日臨時股東會中,決議改由乙○○即日起接手繼續經營,然除乙○○如前已證稱:臨時股東會當日並無討論系爭採購案應如何處理(就此證人張立中於偵查時僅稱有無討論過現有工程應如何完成伊不確定,見他字卷第341 頁),到90年10月1 日始與被告完成交接,交接後無意願處理政府機關採購合約等情(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第211 頁)外,證人洪月麗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乙○○接任董事長之後,告訴伊個人造業個人擔,被告自己要負責陽岡公司對外原有帳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參諸前開陽岡公司萬通銀行之帳戶、印章確係由被告離職後繼續使用之情節,足認在乙○○接手陽岡公司業務之後,其仍同意被告自行處理結算陽岡公司先前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合約關係,並未向被告表示不當或反對之意,且當時陽岡科技公司與陽岡公司亦無任何競爭關係存在,此為乙○○所自承(原審卷二第22頁),則單純就系爭採購案轉交由陽岡科技公司完成乙事,自無如公訴意旨所認,有何應取得陽岡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後方得進行之情。
(六)況系爭採購案契約中明定應於訂約後60個日曆天以內(即90年10月中以前)全部交清,否則逾期應按日計罰違約金或沒入履約保證金等情,而被告於90年8 月15日亦已發函向臺北捷運公司請求將合約轉移由陽岡科技公司履行;惟經臺北捷運公司回覆與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不合而未予允准,有申請書及臺北捷運公司90年8 月30日北捷發字第90214072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自僅能以陽岡公司名義續與臺北捷運公司往來。況陽岡公司既另與臺北捷運公司於90年5 月18日簽訂有車輪搪孔機伺服控制模組等15項用料財物採購合約(總價款為1,989,000 元,履約期限自訂約日起長達150 個日曆天);於90年6 月1 日簽訂有推進馬達測試用變頻器財物採購合約(總價款746,000 元,履約期限自訂約日起長達90個日曆天),履約期限與系爭採購案同均已超越90年8 月2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時點,有各該採購合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8 至213 頁),若被告確有藉轉移合約方式,以達損害陽岡公司或牟取自己、陽岡科技公司利益之犯意,大可將前開合約一併轉交由陽岡科技公司完成為是,實無於與乙○○完成交接前,即以陽岡公司名義履約完成得款之理(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之90年9 月13日、90年9 月20日臺北捷運公司匯款紀錄)。綜上,被告既係依據先前陽岡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新任負責人乙○○之意,於離職後交由陽岡科技公司為陽岡公司完成系爭採購案,以避免陽岡公司因人事更迭影響履約而遭臺北捷運公司處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而被告在處理系爭採購案相關文件上使用陽岡公司之相關印章,當仍同屬乙○○授權被告使用之權限範圍內,亦無法論以被告有何行使、偽造陽岡公司名義之私文書犯行。
(七)至被告雖就系爭採購案將來營業稅計算課徵部分,疏未與乙○○商定處理方式,致陽岡公司嗣因漏報銷售額遭稅捐機關裁處補徵稅額及罰鍰;然於乙○○向被告反應上情後,被告旋即向稅捐機關敘明系爭採購案實際承攬人為陽岡科技公司之旨等情(見卷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7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0016563號函附資料第161 至173 頁),並未隱匿脫免應負之稅捐義務。故此部分稅款課徵爭議之產生,應屬被告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尚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罪責。被告與乙○○間,關於該筆稅款負擔之爭議,容應由雙方自行協調或另循民事訴訟管道解決。乙○○於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檢察官上訴時,猶空言主張陽岡公司就系爭採購案已投入相當多之人力、物力,且陽岡公司至90年10月13日即系爭採購合約之履約期限時尚正常營運,足見陽岡公司具有履約能力,被告竟無視陽岡公司已投入人力、物力取得投標資格進而得標,竟意圖為陽岡科技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擅自將陽岡公司已取得之系爭合約無償轉讓予陽岡科技公司履行,致使陽岡公司受有利益之損害,顯已觸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又被告擅自持陽岡公司大小章佯以陽岡公司名義開具統一發票予臺北捷運公司,並盜蓋陽岡公司大小章填寫領據,持向臺北捷運公司請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俟臺北捷運公司將工程款2,020,
788 元匯入陽岡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另將履約保證金共計204,120 元匯入陽岡公司臺北銀行之帳戶後,復於91年2月7 日在不詳地點盜蓋陽岡公司之印鑑章,填具取款憑條,自陽岡公司上開帳戶提領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交予陽岡科技公司或自己花用,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核並非真實,自無足取。
(八)末查,證人洪月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陽岡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資金調度都是被告在負責,在伊卸任會計職務時,陽岡公司有欠被告大約3 千萬左右,被證43、44是陽岡公司將所收客戶租金支票拿來還給被告,被證45是被告以個人支票給渠等之年終獎金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33 頁) ,並有被證14、43、44、45等書面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7 至178 頁、第280 至290 頁)。
而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表示在被告擔任陽岡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資金調度是由何人負責伊不清楚,而被告
90 年9月30日離職時,陽岡公司有無欠被告錢伊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9頁)。足見被告確有以私人款項支應陽岡公司營運所需,而陽岡公司於90、91年間應仍有積欠被告款項之情無訛,是被告縱因系爭採購案領有履約保證金或工程款,而未交付予陽岡公司,其主觀上既係扣除陽岡科技公司代為履約完成所應得之部分後,再以各該款項抵償陽岡公司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自難認其具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就此所為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責。
七、綜上所述,認被告甲○○所辯,顯非無稽。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達到被告所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與乙○○關於本案所生爭議應屬民事糾紛,應另尋正當途徑謀求解決。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罪證不足為由,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經核閱告訴人請求上訴狀後,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據以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