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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資力及投資之能力,於民國88年1 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潘國綱佯稱僅須投資美金10萬元,即可於同年11月15日前獲取美金130 萬元之本金及利潤,並簽立保證書1 紙以取信潘國綱,潘國綱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16日、8月21日匯款至甲○○配偶杜喜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料甲○○竟未為任何投資,即向潘國綱謊稱投資失利而無法給付利潤,而詐取上開美金10萬元之財物;嗣因潘國綱向甲○○追討投資金額、利潤及借款,甲○○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間,明知資金證明係證明帳戶內存有其上載明之存款,而擁有美金20億元之資金非一般人所能取得,為抵償其所承諾給與潘國綱之利潤及所先前積欠之債務,佯稱可代覓管道提供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出具之美金20億元資金證明,潘國綱僅需以該資金證明滾動操作(即以他人名下資金借用後投資金融商品方式),可獲取暴利並取回上開投資失利金額,使潘國綱陷於錯誤,同意以資金證明滾動操作方式抵償上開債務;甲○○為提出上開資金證明,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承陽」,在香港地區虛列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代表人「Mr.Sanjiv Misra」、「Miss.Susanna Kuck」等人署押各1枚,蓋有偽造「CITIGROUP CITIBANK SINGAPOREBRANCH DIRECTOR」圓戳印文1枚,偽造表示潘國綱在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存有美金20億元之資金證明(PROOF OFFUND)文件,復於93年11月17日在香港地區某處之大華酒店內,將上開資金證明文件交予潘國綱而行使(於香港地區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甲○○因而取得免除返還美金10萬元及所積欠所有債務之利益。嗣潘國綱透過國外友人轉向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查證,發現上開資金證明文件係偽造,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國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潘國綱指述綦詳。被告行使詐術保證告訴人獲利,嗣為防止告訴人追討款項並抵償先前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因而簽立協議書約定交付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進而偽造系爭資金證明以行使等情,有保證書、協議書及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

㈠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

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原審核被告甲○○詐取美金10萬元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交付偽造資金證明以抵償所有債務之行為,則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本件被告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得利罪處斷。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得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於法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念、詐稱自己有能力投資獲得鉅額利益並偽造資金證明文件,且偽載之金額高達美金20億元,所生之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以重懲,惟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另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偽造之資金證明業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是其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而非被告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出具之潘國綱帳戶有美金20億元之資金證明,進而交付潘國綱以行使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另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 條各款所列之罪者、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刑法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則我國人民若在香港或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刑法第5 條所列之罪名,最輕本刑亦非在有期徒刑3 年以上,即無從依我國刑法予以處罰。本件被告自承在香港委由「林承陽」偽造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出具之潘國綱帳戶有美金20億元之資金證明,且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在香港大華酒店交付該資金證明與告訴人一節,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88號卷第88頁), 是以被告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香港地區犯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非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 項所規定適用刑法之罪,自無從適用我國刑法審究,為我國刑法所不罰之行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所載之情節,應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已斟酌上列各種情狀,而為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