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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被 告 亥○○原名陳威延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魏雯祈律師被 告 申○○被 告 癸○○被 告 己○○被 告 玄○○原名宙○○被 告 辰○○上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許華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份撤銷。

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伍張及扣案寅○○○○壹份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為四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父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辛○○因恐子○○為負責人之長程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程公司)無法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21,251,624元,而告知戊○○,戊○○乃於95年4月22日委託卯○○、玄○○協同處理上開款項。詎戊○○、辛○○、卯○○、玄○○、亥○○、申○○(後四人分別經原審判處七月、五月、一年二月、六月確定)竟基於以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推由辛○○於95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邀請子○○、午○○、巳○○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四貝公司協調債務,並由辛○○引導子○○、午○○、巳○○至該址2樓與之及戊○○會商。而後,推由卯○○等人取出預備之槍枝、子彈(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未扣案),並以拉動槍枝、裝子彈等動作,對子○○、午○○、巳○○等人施以脅迫,戊○○則取出自備載有:長程公司將約定之資產交由四貝公司保管,以供四貝公司確保債權等字樣之寅○○○○,要求子○○於該寅○○○○上簽名、按捺指印,辛○○並要求子○○就長程公司所積欠四貝公司上開貨款另開立同額支票,子○○乃指示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戊○○並要求子○○、午○○、巳○○3人於該5紙支票背書,其後戊○○擬前往長程公司搬取貨物、設備以抵償長程公司積欠之貨款,為求能順利搬取,即要求子○○撥打電話回長程公司指示配合,此時卯○○即指示巳○○在電話中應如何向員工陳述,再由巳○○教導子○○該等內容,並恫稱:如有差錯,即讓其等消失等語,巳○○乃擬電話稿交給子○○,再由子○○依所擬內容以電話告知當時留在長程公司之幹部地○○、未○○等人稱四貝公司會前往公司搬貨,員工需配合搬貨等語,並喝令子○○、午○○若有電話撥打過來必須向對方表示在開會中,戊○○見子○○已依其要求為上述行為,即與辛○○、不知情之友人宇○○前往長程公司搬取機器、設備等物。而後於95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推由卯○○、玄○○、亥○○、申○○等人以膠帶相類之物(未扣案)蒙住子○○、午○○、巳○○等人雙眼,而同乘廂型車離開四貝公司,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某處之老舊房子內,始揭去矇住子○○、午○○、巳○○3人雙眼之物,同時將槍枝、子彈放置該房間紙箱上,以此出示槍彈方式脅迫子○○、午○○、巳○○三人,不准離去,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至95年8月25日凌晨5時許,方釋放之。合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6小時。嗣為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95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拘提戊○○、辛○○到案。並扣得上開寅○○○○一份。

二、案經子○○、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分:①辯護人辯稱:證人子○○、午○○、巳○○於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然查原審交互詰問時,已將上開警詢引為內容之ㄧ(原審卷二第94,112,126頁),則各該警詢筆錄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ㄧ,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②辯護人辯稱:證人子○○、午○○、巳○○於檢察官訊問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未證明上開偵訊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所辯亦有誤會。

二、訊據被告辛○○固不諱言:子○○、午○○、巳○○等人曾至四貝公司協調貨款,伊有前往長程公司搬取機器、設備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不知道戊○○與子○○、午○○、巳○○3人商討之經過,伊不在場,到長程公司後搬取哪些機器、設備是戊○○指示的,伊不知子○○、午○○、巳○○3人如何離開云云。經查:

(一)有關子○○、午○○、巳○○3人於95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有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四貝公司協調債務,並簽署寅○○○○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證人子○○、午○○、巳○○3人均背書),其後被告戊○○、辛○○即前往長程公司搬取機器、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子○○、午○○、巳○○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㈠卷第102-107,109-112,121-125,130-135,328-333頁,原審卷㈡第86-13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子○○、午○○、巳○○3人於95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抵達四貝公司後,如何遭人持槍威嚇,被迫簽署寅○○○○、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於支票上背書,且在被告卯○○恫嚇下撥打電話通知長程公司員工配合四貝公司搬貨,其後於95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子○○、午○○、巳○○3人被矇住雙眼押上廂型車離開四貝公司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某處老舊房子內,矇住雙眼之物始經揭去,然復遭以將槍枝、子彈放置該房間紙箱上之方式脅迫,不准離去,其後於95年8月25日凌晨5時許,子○○、午○○、巳○○3人始遭釋放等情,業據證人子○○、午○○、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㈠卷第328-333頁,原審卷㈡第86-130頁),參酌①證人子○○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起至95年8月25日3時46分許間之通話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多係在「桃園縣八德市○○村○鄰○○路○○○號」(偵㈠卷第231-233頁);②而證人午○○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於95年8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至95年8月25日凌晨1時12分許間之通話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則多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3樓頂」、「桃園縣八德市○○路○○○○號PDP廠頂樓」(偵㈠卷第241、242頁),堪認證人子○○、午○○該段時間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某處,③而同案被告卯○○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下午1時2分許、下午3時25分許、下午5時許、下午5時22分許、晚間6時35分許、晚間6時37分許、晚間7時8分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弄○○號3樓頂」(偵㈠卷第170-172頁);④同案被告亥○○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中午12時46分許、中午12時57分許、下午1時21分許、下午4時16分許、95年8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1時25分許、1時31分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3樓頂」(偵㈡卷第275-277頁);⑤同案被告申○○所使用號碼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下午2時41分許、下午3時26分許、下午3時3時30分許、晚間6時56分許、晚間11時6分許、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晚間11時36分許、晚間11時37分許、晚間11時45分許、晚間11時47分許、95年8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凌晨4時55分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八德市○○村○鄰○○路○○○號」(偵㈡卷第236-238頁),足認證人子○○、午○○、巳○○3人所指,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辛○○辯稱:案發時不在場,不知協商情形乙節,然證人子○○、午○○、巳○○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當時戊○○、辛○○均全程在場等語(偵字第21128號卷㈡第331頁);證人子○○於原審證稱:之前已經開立支票給辛○○,而案發當天又願意換票給辛○○是因為辛○○這樣要求;案發當天當時在四貝公司時,戊○○、辛○○與其對談等語(原審卷㈢第88、100頁),參以長程公司與四貝公司間之交易,係由被告辛○○與證人子○○洽商,是證人子○○就被告辛○○是否在場,當無誤認之理,且觀諸卷附寅○○○○所載:確由被告辛○○代表四貝公司簽署(偵字第21128號卷㈠第141頁),則被告辛○○所辯,顯不可採。

(四)至證人宇○○於原審證稱:當天在四貝公司只有看到戊○○與對方3、4個人在談,也沒有看到卯○○來,也沒有看到亥○○、申○○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卯○○、玄○○均供承當日確有前往長程公司等情,核與同案被告戊○○陳稱:有拜託玄○○帶兄弟來造勢,並子○○、午○○、巳○○3人離開時,有兄弟跟在後面等情相符,是證人宇○○所述,與之不符,無非迴護被告等,不足採信。

(五)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辛○○未參與,協議書是事後補簽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然證人戊○○與被告辛○○為父子,本有一定立場,難期公允,何況,所述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六)證人即四貝公司員工丑○○、戌○○於本院證稱:辛○○出去十分鐘,就回來待在工廠辦公室,直到中午吃飯等語(本院卷二第20,21頁),似謂被告辛○○未參與本件犯行,惟證人丑○○、戌○○亦稱:辦公室有何人進出,都知道,因為有透明玻璃,可以看到,但當天辛○○與何人接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顯然對當天之事,記憶已淡,能否以此淡忘之詞,而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不無疑問,何況,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信。

(七)至於同案被告戊○○辯稱:是經過協調後,證人子○○同意其前去長程公司搬取機器、設備等物云云,惟查證人子○○、午○○、巳○○3人均明確證述如何遭脅迫之情,已如前述,且參酌證人子○○、午○○、巳○○3人既於95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四貝公司,惟95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離去時竟未駕駛該車離去,反係另行搭乘計程車,已與常情有違。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上均有證人子○○、午○○、巳○○3人之背書,查本件本係長程公司與四貝公司間之貨款問題,且午○○係長程公司總經理,而巳○○更僅受雇長程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實無必要於上開支票共同背書,惟其竟均於其上共同背書,亦有可疑。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被告辛○○所辯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①被告辛○○與戊○○、卯○○、亥○○、申○○、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至於被告辛○○與共犯雖對被害人恐嚇,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脅、恐嚇等情事在內,不能再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③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是被告等人強制被害人子○○簽署寅○○○○、簽發支票、強迫被害人子○○、午○○、巳○○3人於支票上背書及撥打電話通知長程公司員工配合四貝公司搬貨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④被告辛○○與共犯戊○○、卯○○、亥○○、申○○、玄○○等人以一妨害自由之行為,而同時妨害被害人子○○、午○○、巳○○等人之行動自由,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⑤被告辛○○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五張支票並未扣案,此由同案被告戊○○於警詢稱:支票由我保管,我將影本交給警方等語(偵㈠卷第225頁),且扣押物品清單亦無此物(偵㈡卷第114-115頁,原審卷㈠第142-148頁),原審誤為扣案;另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謂扣得支票理由單五張,惟依上該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應係三張退票理由單影本(偵㈡卷第114頁,原審卷㈠第142頁),亦有誤認;且退票理由單係犯罪完成後,另依法取得,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原審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辛○○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辛○○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態度、素行及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沒收:①附表一所示支票五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扣案協議保管書一份,均係被告辛○○與共犯等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②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無關、而共犯卯○○等所持槍彈,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另矇被害人眼睛之物,業以丟棄,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辛○○上開行為,亦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乙節,①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長程公司與四貝公司間本即有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證人子○○、午○○、巳○○3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金額,與長程公司原開立予四貝公司而尚未兌現之支票金額完全相符,且被告辛○○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即將原長程公司開立之支票交還證人子○○等情,業據證人子○○、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堪認辛○○、戊○○因恐長程公司無法如期清償貨款,致夥同卯○○、鍾郁偉、亥○○、申○○等人強逼被害人子○○、午○○、巳○○為事實欄三所述行為而得以「搬取財物抵債」,顯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然其所為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亦難以強盜罪責相繩,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③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為實體上判決,若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以審判,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僅生補充判決之問題,而非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係記載被告辛○○上開所為之數罪關係,惟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應認為公訴意旨係認強盜與妨害自由係同時進行,為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被告辛○○被訴強盜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卯○○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及桃園縣八德市○○路○○○巷紫玄宮後方之丙○○○○○○籌組以犯罪為宗旨之「鑫虎財物管理公司」(下稱鑫虎公司),由卯○○擔任顧問,吸收宙○○、辰○○、申○○、癸○○、己○○等人為參與成員,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下錢莊之經營,以持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空氣槍或以其他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在地方上白吃白喝,欺壓善良,收取保護費,以強暴手段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不法利益、拘禁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活動,致生危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等人之生命、安全,因認被告亥○○、卯○○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申○○、癸○○、己○○、玄○○、辰○○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就如附表二編號1、2、3、5犯行;被告卯○○、申○○、己○○、辰○○就如附表二編號4犯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癸○○、己○○、辰○○就如附表編號6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公訴人起訴被告卯○○、玄○○、亥○○、申○○、癸○○、己○○、辰○○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A1、A2、A4、A5、A6、庚○○、天○○、酉○○警詢陳述,辯護人認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份難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

(三)證人A1、甲○○○○、A4、A5、A6於偵訊證述部分:辯護人認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亦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況亦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四、有關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涉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認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為據。訊據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均辯稱:沒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等語。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卯○○、玄○○、亥○○、申○○、癸○○、己○○、辰○○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所舉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如前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據為其等有罪之依據。

2.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須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判決可參)。經查:

①公訴人認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等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然僅被告亥○○、玄○○、癸○○因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卯○○、亥○○、申○○、玄○○因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其餘如後述,均難認其等之犯行,能否以上開部分犯行,遽認其等係是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非無疑問,是公訴人所指,不無誤會。②A1於偵訊稱:我哥哥質問跛腳勇為何欠錢不還,而不小心將他家裡盆栽弄破,結果他就帶人到我家持椅子打我等語(偵㈠卷第350頁),若有其事,似為一般尋仇,難認係企業化犯罪。難據為被告等組織犯罪之證據。③A2於偵訊稱:

有自稱海線兄弟跟我說要黃○○退股金,我問陳威延,他說不知道此事,他要我交給申○○。不知上開人等的組織性等語(偵㈠卷第352-353頁),於原審稱:沒有說陳威廷是犯罪組織老大,但陳威延、申○○、鐘明偉有恐嚇我,是警員跟我說他們是一個集團等語(原審卷㈢第104頁,107頁,109頁);A3於偵訊稱:有自稱海線兄弟跟我說要黃○○退股金,如果不解決,店不用開了等語(偵㈠卷第355頁),於原審稱:警偵訊所說恐嚇的話,是聽股東講的。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欺壓善良,不知陳威延是否為犯罪組織老大,那是警察講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17頁,118頁)。似非指被告等為黑道組織;A5、A6於偵訊稱:陳威廷要求收保護費,遭拒,帶人來就白吃白喝,還打人等語(偵㈠卷第372-373頁),A6於原審稱:我只能指認陳威延。我不知道白吃白喝的事,我只知道有一次在田邊俱樂部被打等語(原審卷㈢第57頁),所指是被告陳威延,而未及其他被告,則如何能認被告等以犯罪組織對之為犯行?是上開說詞,均難據被告等組織犯罪之證據。

⒊至於證人A4於偵訊證稱:卯○○是顧問,亥○○、辰○○

、玄○○是老大,申○○、癸○○是亥○○之小弟云云(偵㈠卷第369頁),惟未敘明其依據,且無證據可佐,能否以此單一且不知來由之說詞,即為不利被告等之依據,不無疑問。

⒋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鑫虎公司」係以犯罪為宗

旨之結社、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自難認「鑫虎公司」係以犯罪為宗旨。

(二)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上開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等此部分無罪。

五、有關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等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5、A6及庚○○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亥○○辯稱:沒有說要收保護費,伊朋友之消費不能算在伊身上等語;被告卯○○、玄○○辯稱:未曾前往丁○○○○○○等語;被告申○○辯稱:沒有做過,也不知情等語;被告癸○○、己○○辯稱:曾經去過丁○○○○○○,但係亥○○出錢的,至於有無付帳伊不清楚等語;被告辰○○辯稱:沒有白吃白喝等語。經查:⒈證人A6於偵訊及原審、證人庚○○於偵訊證稱:當時伊等

至丁○○○○○○喝酒,因被告亥○○質問證人A5為何以假鈔找錢而發生糾紛,其後證人A6、庚○○即遭毆打等情,則證人A6、庚○○既係至丁○○○○○○飲酒之客人,對被告亥○○是否有要求收取保護費及白吃白喝之情,本即難期知悉,且證人庚○○、A6於原審均稱:確不知情等語(原審卷㈡第295頁,原審卷㈢第57、58頁),則證人A6、庚○○上開證述,固有打架之事(傷害未據告訴),然並無收取保護費或白吃白喝,或恐嚇等情節,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等人之認定。

⒉證人A5固於偵訊證稱:當時亥○○等人共4人到場,吃完

飯不付錢,說要收保護費,遭伊拒絕,之後亥○○等人就時常整群人到店裡吃飯、唱歌,之後不付錢,被告亥○○、癸○○有到場白吃白喝,每次其等來鬧事伊都很害怕,其等總共來白吃白喝4次,每次來的人都一樣等語(偵㈠卷第372、373頁)。惟查證人A5上開證詞,並未指證被告卯○○、申○○、己○○、玄○○、辰○○等人,本即不得執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再觀證人A5固指被告亥○○、癸○○白吃白喝欲收保護費,惟並未指陳確切時間?係以何名目要收取保護費?收取多少?何以於被告亥○○、癸○○等人白吃白喝後未立刻報警處理?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能否遽採,不無疑問。

(二)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此部分無罪。

六、有關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等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1、A4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亥○○辯稱:沒有毆打證人A1,是聽說有人受傷才過去,本來要去調解等語,被告卯○○、申○○、玄○○、辰○○辯稱:這件事不知情等語;被告癸○○辯稱:只是單純前往該處消費過,沒有發生事情等語;被告己○○辯稱:是陪證人A4過去就被打了,是因為伊被打,所以證人A1才包紅包給伊等語。經查:

證人A1於偵訊證稱:「跛腳勇」之前有積欠伊檳榔攤酒錢、飲料錢,以及一些借款總共2萬餘元,伊於94年12月間去向「跛腳勇」住處要上開債權時,伊哥哥當時也在該處飲酒,就向「跛腳勇」質問為何欠錢不還,不小將「跛腳勇」家裡的盆栽弄破,結果「跛腳勇」當天晚上8、9時許就帶人到伊住處,其等一進伊家,「跛腳勇」就說:全部砸掉,伊想要質問時,一站起來就遭某不詳之人持椅子往伊的臉砸,伊來不及看清楚是何人就已經被砸傷等語(偵㈠卷第350頁);證人A4於偵訊證稱:之前積欠Al六合彩債務,結果伊延期給付,Al的大哥就去伊的店裡砸店,伊因此心生不滿,亥○○去伊店裡知道此事後,就叫人去Al店裡理論,雙方發生口角,亥○○的人就砸Al的店並傷及Al,當時伊有在場,伊有阻止亥○○的人毆打A1,伊不知道亥○○的人為何突然打Al等語(偵㈠卷第367頁)。姑不論證人A1、A4所述情節全然不同,且證人A1、A4均未指證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其中證人A4僅證稱:是亥○○的人,但並未具體指證係何人),本即難執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況證人A1、A4上開證詞,固足證明有傷人毀物之事,然其肇因,A1稱:報復等語、A4稱:不知等語,能否以之證明被告等係「受託討債,以強暴脅迫手段毆打被害人及砸毀店面」、或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等?非無疑問。

(二)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就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被訴為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4之證述及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據。訊據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亥○○辯稱:95年4月間並未至「大船卡拉OK店」要求A4還錢,不然要砸店等語;被告卯○○、辰○○辯稱:沒有去過「大船卡拉OK店」等語;被告申○○辯稱:亥○○雖曾要伊去「大船卡拉OK店」收錢,但A4沒有給錢,一時生氣拿石頭砸酒瓶等語;被告癸○○辯稱:跟很多人去過「大船卡拉OK店」喝酒,都是與附近的人去,只有1次與亥○○去的等語;被告己○○辯稱:只是曾經與亥○○去過「大船卡拉OK店」,但也有與朋友去過等語;被告玄○○辯稱:沒有與亥○○去「大船卡拉OK店」討債等語。經查:證人A4固於偵訊證稱:曾向亥○○借錢,但已償。另曾向申○○借5萬元,但無法如期清償,遭綽號「海狗」(指申○○)及「阿華」(指癸○○)之男子恐嚇說如果不還錢,店不要開了,並且砸伊的店,尚有「文正」(指辰○○)、「黑豬」(指己○○)去伊店裡恐嚇,是「小虎」(指亥○○)的人來砸店,亦曾遭持槍恐嚇。有報警等語(偵㈠卷第367、368頁)。據此,證人A4並未指證被告卯○○、宙○○有恐嚇、砸店之行為。再者,證人A4固指遭恐嚇砸店,並有報警,然觀諸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載:七月十七日0115到大船卡拉OK處理魚缸遭毀損案,店家表示是與他人有財務糾紛等語(偵㈠卷第44頁),顯與證人A4上開指述不符,則究係遭恐嚇抑或財務糾紛?不無疑問,已有瑕疵可指,且證人A4所述,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遽採。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之認定。

(二)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3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就被告卯○○、申○○、己○○、辰○○等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卯○○、申○○、己○○、辰○○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天○○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卯○○、申○○、己○○、辰○○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卯○○辯稱:此事與其無關等語;被告申○○辯稱:伊只是受託去桃園縣八德市○○路消防隊向A2收19萬8千元而已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去過乙000000000等語;被告辰○○辯稱:伊沒有參與乙000000000退股金之事等語。經查:綜觀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並未指證被告卯○○、己○○、辰○○有何不法行為,本即無從為不利被告卯○○、己○○、辰○○之認定。又證人A2於偵訊及原審固證稱:

是申○○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消防隊向伊收19萬8千元等語,此節亦為被告申○○所坦認,然證人A2並未證述被告申○○除上開行為外,對之尚有何其他不法犯行,則被告申○○辯稱僅單純受託前往收取款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申○○與被告卯○○、己○○、辰○○就此部份有犯意聯絡,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申○○之認定。

(二)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卯○○、申○○、己○○、辰○○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4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卯○○、申○○、己○○、辰○○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卯○○、申○○、己○○、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九、就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等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酉○○之證述及卷附當票為據。訊據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亥○○、申○○、玄○○、辰○○均辯稱:不知情等語;被告卯○○辯稱:此事與其無關等語;被告癸○○辯稱:不知酉○○典當機車之事等語;被告己○○辯稱:並非伊叫酉○○去典當機車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酉○○於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有何典當機車情事(

偵卷㈢第92、93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強押被害人典當機車取息」,尚乏依據。

⒉關於證人酉○○所有之機車典當之情形,證人酉○○於原

審證稱:該機車原本已經典當在誠信當舖,是解款1萬元,後來是因為己○○說先前本票的錢都沒有還,至少要還點利息,所以叫伊再到誠信當舖借5千元出來,伊將借出來之錢交給己○○等語(原審卷㈡第307頁),已陳明該機車原已典當在當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強押證人莊榮欽典當機車」,顯有誤會。再依證人酉○○上開所證,證人酉○○復至誠信當舖借5千元,乃因被告己○○之催討利息,本即與被告亥○○、卯○○、申○○、癸○○、玄○○、辰○○均無涉,且其亦未指證至當舖借5千元係因被告己○○使用不法方式催索款項所致,是證人酉○○之證述,尚難為不利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認定之依據。另卷附當票1紙僅係該機車典當之憑據,無從以之為不利被告等認定。

(二)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5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此部分無罪。

十、就被告癸○○、己○○、辰○○等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癸○○、己○○、辰○○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子○○、午○○、巳○○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癸○○、己○○、辰○○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沒有參與此事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去過四貝公司等語;被告辰○○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等語。經查:

⒈觀諸有關證人子○○、午○○、巳○○3人係遭何人妨害

自由乙節:①證人子○○於偵訊及原審均指證:申○○、亥○○、玄○○、辰○○、卯○○等人(偵卷㈠第331頁;原審卷㈡第89頁);②證人午○○於偵訊指證:申○○、亥○○、己○○、玄○○、辰○○、卯○○等語(偵卷㈠第331頁);於原審指證:亥○○、卯○○、申○○、己○○等語(原審卷㈡第126頁);③證人巳○○於偵訊指證:申○○、亥○○、玄○○、辰○○、卯○○等語(偵㈠卷第331頁;於原審指證:亥○○、卯○○、申○○、己○○等語(原審卷㈡第113頁)。固有指述。然均未曾指證被告癸○○在場,無從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⒉證人午○○於偵訊及原審、巳○○於原審於固均指證被告

己○○在場,惟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指證被告己○○在場,則其前後所指,已有出入,不能遽信,參酌證人子○○未曾指證被告己○○,且於原審證稱:對被告己○○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108頁),倘被告己○○果真在場,何以證人子○○未指證?證人巳○○於偵訊亦未指認?是被告己○○當時究係是否在場,尚非無疑。是上開證人所指,彼此間尚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能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⒊證人子○○、午○○、巳○○3人固均曾指證被告辰○○

在場,惟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卯○○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辰○○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95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午11時33分許、上午11時40分許、中午12時38分許、下午1時1分許曾聯繫(其中上午11時33分許、中午12時38分許並未接通)(原審卷㈣第268頁),倘被告辰○○當日亦參與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卯○○同在,何須如此密集以電話聯繫?又觀諸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下午1時1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卯○○、辰○○係談論有關銀行事務,倘被告辰○○亦與被告卯○○均在現場,當面交談即可,衡情,似無以電話聯繫之必要。據則被告辰○○當日是否在場,非無疑義。

⒋參諸證人子○○、午○○、巳○○3人與被告己○○、辰

○○原不相識,而案發當時,證人子○○、午○○、巳○○3人突遇此狀況,衡情應緊張、不安,不無因誤記、誤認之虞,且其三人證述,有上述瑕疵可指,尚難以之為不利被告己○○、辰○○之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癸○○、己○○、辰○○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己○○、辰○○犯罪,即應諭知其等無罪。

十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上開犯行,諭知無罪,並說明:有關被告亥○○、卯○○、申○○、癸○○、己○○、玄○○、辰○○涉犯各罪間之關係,起訴書係載「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取財、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嗣公訴人於原審改主張: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犯嫌與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原審卷㈡第220頁、卷㈣第48頁),前後不一。惟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固應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罪論處,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亦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行為審理結果,無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即被告所犯他罪以為科刑之判決,而對於不能證明之部分,除與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亦應諭知無罪,於法始無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前述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部分,與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即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不受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罪數(即裁判上一罪)之拘束等語。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證人A3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明確指

認被告癸○○、玄○○即係到乙000000000內壬0000000為恐嚇之人,前後指證一致。被告癸○○、玄○○若非犯罪組織之人,為何會對外自稱為「海線兄弟」? 亥○○本為甲○○○○受託解決紛之人,為何會成為向甲○○○○恐嚇收取金錢之人? 亥○○並向甲○○○○恫稱會找兄弟,而申○○即係亥○○委託收取金錢之人,難謂申○○為不知情之人,而申○○、亥○○自係犯罪組織之人,加上證人A5證述上開被告到其店內消費後均託言不付並要收取保護費,亦能詳述上開被告等人在以犯罪為宗旨之「鑫虎財物管理公司」中之地位。益見上開被告等人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

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A6及庚○○只是證人A5所開設之丁○○

○○○○顧客,竟僅因案發時在場,即遭波及,難謂亥○○等人非藉故鬧事。又亥○○等人質問A5何以假鈔找錢,其前提即是A5請亥○○等人消費後付錢,但即遭亥○○等人藉故找麻煩砸店並弄傷其他客人。事後亥○○等人再來消費,誰敢惹他們? 亥○○等人均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會不知道到店家消費需要付錢? 原審謂「證人A5係究係何故未向亥○○等人收取飲食費用,自不得以A5證詞,令上開被告負刑責」,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A1、A4立場本不同,並有相反之利

害關係,所證述之事亦係相對立甚至原因結果不相干之事,難期可將當初受託討債、催債之事證述明確。而上開被告等人確係經手討債事宜而令A1遭毆打且住處遭砸。亥○○等人之上開被告本係一夥,以處理債務為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雙面討債之手法亦屬多見。惟A4已證稱為亥○○的人,故本案犯行係屬亥○○之犯罪集團所作。

㈣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A4已於偵訊證述向申○○(綽號海

狗)借5萬元,因無法如期清償,即遭海狗及癸○○(綽號阿華)恐嚇,並有辰○○(綽號文正)、己○○(綽號黑豬)去店內砸店,均是亥○○(綽號小虎)的人。並稱來店內砸店均是亥○○(綽號小虎)的人。亥○○本係犯罪集團首腦,指揮下屬,不同時間去不同人,讓證人心生壓力,自係其討債恐嚇手法。

㈤附表二編號4部分:亥○○所屬之犯罪集團,業經證人證述

有上開被告為成員,所謂集團即係內部分工,則本案之犯行,原審認亥○○、玄○○、癸○○有罪,而其他被告與本案無涉,已不符社會常情。又其中申○○已證述係受亥○○之託去收取款項,如何能認申○○係不知情之人? 何況A3已證述,玄○○、癸○○來店內恐嚇時,已自稱為「海線兄弟」,兄弟豈會派一個毫不知情的人來收取款項?㈥附表二編號5部分:亥○○所屬之犯罪集團,業經證人證述

有上開被告為成員,所謂集團即係內部分工。證人酉○○到法院審理庭證稱,係己○○叫伊要還點利息錢出來,所以才去已典當的機車當舖去借5千出來。以社會常情而言,典當物品者,係一次給足當價,焉有已經典當者再以原物再取當價之理? 可見證人酉○○係受到壓力致為被告有利之方向陳述。並且酉○○係受到亥○○所屬之犯罪集團強大壓力,才強著頭皮向當舖再借錢。

㈦附表二編號6部分:

1、上開被告在案發地四貝企業社妨害證人子○○、午○○、巳○○等3人自由之時間係持續的,並非通聯譯文上通話時間才是妨害被害人3人之時間。

2、四貝企業社係一透天厝,契約書上見證人有2人,其中1人有指證當天所簽立的契約書係戊○○媳婦所打,進去有看到她,另一見證人對戊○○媳婦是否在場全然不知,則是否可證明戊○○媳婦根本不在場? 同理,亥○○、卯○○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多人,不可能隨時均在被害人側或案發地點,案發當日要調渡車輛(當天要搬貨)、人手、倉庫、資金等繁雜事宜,不是一直待在被害人側即可完事,其他被告均係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簡單來講,一個人在樓上、一個人在樓下,通話難道要用喊的,不是用講電話,要用何工具?

3、更何況,若詳看其通聯譯文,辰○○並不是去處理銀行事務之人,而是中間連繫人,是要連絡其他人去跑件載人。實際情況可能僅因卯○○在看守、遊說被害人簽約事宜,不便處理私人事宜,才會請辰○○幫他打電話、確認事情及聯繫。

⒋ 被害人3人中有2人指認,本即誤認程度即相當低。並歷

經在檢察官指述及法院審理庭指認雙重指認,又在法院審理庭指認時距離案發已經過相當長時間,被害人與被告又非相識,難僅以被害人3人中有1人未能明確指認,即認被告己○○不在場。

⒌ 證人午○○、巳○○、子○○3人均未指認癸○○在場。

惟查,亥○○、卯○○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多人,不可能隨時均在被害人側或案發地點,案發當日要調渡車輛(當天要搬貨)、人手、倉庫、資金等繁雜事宜,不是一直待在被害人側即可完事,上開被告均係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害人3人雖未能指認癸○○在場,但依集團犯罪之特性,當天處理之抵債搬貨及妨害自由事宜,需集團分工合作,癸○○即便不在被害人側,亦是基於與共同被告亥○○、卯○○等人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去執行其他分工之工作等語。經查:

(一)證人A3於偵訊稱:指認照片編號6、7號是恐嚇之人等語(偵㈠卷第356頁),於原審則係指癸○○(原審卷㈢第120頁),是有不同,公訴人認指證一致,不無誤會。至於能否以一、二名曾自稱:某某兄弟。即推認全體被告均係組織犯罪?不無疑問,蓋亦有吹噓誇大之虞。於無其他證據相佐,尚難遽採。至於何以代收款項變成恐嚇?公訴人固有疑問,惟依法仍應由其舉證證明,不得以懷疑代之。另收取保護費、白吃白喝等,如前所述,已不足採,是上訴意旨認有組織犯罪乙節,尚有誤會。

(二)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戊○○媳婦是否在場,有證人不知情乙節,指摘原審採證不當,惟上訴意旨上開舉例,適足證明人之記憶有其侷限,倘無其他佐證,且又有瑕疵可指之情況,是有合理懷疑空間,不能遽採。再者,有關其他證據,如前所述,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未提新事證,猶再爭執,難認有理由。綜上,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新台幣)│帳 號│發票日 │ 票 號 │├──┼────┼───────┼───────┼────┼────┼──────┤│ 1 │長程公司│台灣中小企銀行│6,746 │01988-1 │95.9.8 │AU0000000 ││ │ │大溪分行 │ │ │ │ │├──┼────┼───────┼───────┼────┼────┼──────┤│ 2 │長程公司│台灣中小企銀行│507,738 │01988-1 │95.9.8 │AU0000000 ││ │ │大溪分行 │ │ │ │ │├──┼────┼───────┼───────┼────┼────┼──────┤│ 3 │長程公司│台灣中小企銀行│6,210,000 │01988-1 │95.9.8 │AU0000000 ││ │ │大溪分行 │ │ │ │ │├──┼────┼───────┼───────┼────┼────┼──────┤│ 4 │長程公司│台灣中小企銀行│6,210,000 │01988-1 │95.9.8 │AU0000000 ││ │ │大溪分行 │ │ │ │ │├──┼────┼───────┼───────┼────┼────┼──────┤│ 5 │長程公司│台灣中小企銀行│8,317,624 │01988-1 │95.11.8 │AU0000000 ││ │ │大溪分行 │ │ │ │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1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退票理│ ││ │由單5紙 │ │├──┼────────────┼──────────┤│ 2 │寅○○○○1份 │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被 害 人 │ 犯罪型態 │├──┼──────────┼──────────┼──────┼────────┤│ 1 │94年9月23日起 │桃園縣八德市○○路 │A5、A6 │白吃白喝,強取保││ │ │770巷口「田邊俱樂部 │ │護費 ││ │ │」 │ │ │├──┼──────────┼──────────┼──────┼────────┤│ 2 │94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桃園縣八德市○○路2 │A1 │受託討債,以強暴││ │ │段565巷2號 │ │脅迫手段毆打被害││ │ │ │ │人及砸毀店面 │├──┼──────────┼──────────┼──────┼────────┤│ 3 │95年4月間 │桃園縣八德市○○路2 │A4 │以砸店之恐嚇手段││ │ │段571號「大船卡拉OK │ │催討債務。 ││ │ │」 │ │ │├──┼──────────┼──────────┼──────┼────────┤│ 4 │95年5月間 │桃園縣八德市○○街42│甲○○○○、陳慶│出面協調股東糾紛││ │ │號「三越居卡拉OK」 │宗 │,恐嚇取財。 │├──┼──────────┼──────────┼──────┼────────┤│ 5 │95年4月17日 │桃園縣八德市○○路 │酉○○ │強押被害人典當機││ │ │115巷44號2樓 │ │車取息。 │├──┼──────────┼──────────┼──────┼────────┤│ 6 │95年8月24日 │桃園縣八德市○○路 │子○○、韋惠│脅迫不能抗拒之被││ │ │411號「四貝企業社」 │民、午○○ │害人簽署本票及讓││ │ │ │ │渡合約書、保管協││ │ │ │ │議書等文件,限制││ │ │ │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 │ │ │,要求被害人向公││ │ │ │ │司人員表示需配合││ │ │ │ │四貝公司人員搬運││ │ │ │ │屬於長程公司所有││ │ │ │ │之機器設備及輪圈││ │ │ │ │。 │└──┴──────────┴──────────┴──────┴────────┘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 │ │├──┼───┼─────────────────────────────────┤│1 │亥○○│亥○○(綽號小虎)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多次偕同癸○○(綽號阿華)及││ │李興宗│綽號「蟑螂」、「威民」等手下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A5所營「田邊││ │癸○○│俱樂部」吃喝,除向A5要求免費招待外,並欲索取每月6 千元保護費,但為││ │申○○│A5 所 拒,並要求亥○○等人付帳,亥○○及癸○○、綽號「蟑螂」、「威││ │ │民」等手下遂多次恐嚇A5稱:「你敢再要錢,就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後離││ │ │去。復於94年9 月23日晚間,亥○○又偕同手下癸○○、申○○(綽號海狗││ │ │)、李興宗(綽號阿宗)及綽號「蟑螂」、「威民」以及其他手下約20人至││ │ │丁○○○○○○,先以每人只點1 杯飲料之方式霸佔店內全部桌椅,亥○○││ │ │並要求消費960 元免費招待,但見A5不為所動,亥○○遂取出面額1 千元紙││ │ │鈔1 張要求A5找零,隨即謊稱A5找零之面額5 百元紙鈔係偽鈔,而藉故鬧事││ │ │,經在場之A5友人A6及庚○○出面制止,亥○○憤而先行率同手下離去,繼││ │ │於94年9 月24日凌晨2 時許,率同手下3 人返回上址,命其中2 人在店門口││ │ │把風,由亥○○及癸○○進入店內,共同徒手毆打庚○○嘴鼻處成傷 (傷害││ │ │部分未據告訴), 嗣見A6趨前制止,亥○○復持酒瓶毆打A6頭部成傷(傷害││ │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A5制止,始行罷手,亥○○離去前並恐稱庚○○及A6││ │ │稱「以後小心點」等語。 │├──┼───┼─────────────────────────────────┤│2 │亥○○│A4因簽賭六合彩,積欠A1約四萬元賭債未還,遭A1夥同其大哥砸毀A4所經營││ │申○○│之店舖,A4將此事告以亥○○,央請亥○○處理。亥○○、申○○竟於94年││ │ │12月3 日晚間7 時許,夥同其他2 名手下及A4,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2 ││ │ │段565 巷2 號A1住處,共同持木棍搗砸該住處洩憤,A1見狀阻止,亥○○等││ │ │人復將A1毆打成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後離去;嗣亥○○於同日││ │ │23時許,再次率領約15名手下,前往A1上址住處,要求A1交付2 萬6 千元以││ │ │賠償砸毀A4店鋪之損害,而A4只需償還2萬元之債務與A1。 │├──┼───┼─────────────────────────────────┤│3 │亥○○│A4於94年7 月至8 月間,在亥○○所營「鑫虎財務公司」,向宙○○、徐繼││ │宙○○│威借款5 萬元,約定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七千元;嗣於94年12月間,復向││ │申○○│亥○○借款2 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嗣因無力償還,││ │己○○│亥○○竟唆使申○○、己○○、辰○○、癸○○,於95年4 月下旬某日下午││ │癸○○│7 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號A4所營「大船卡拉OK」店內,││ │辰○○│向A4恐嚇稱「欠小虎和小偉的錢,如再不還,我就砸你店」等語後離去;陳││ │ │柿銪復唆使申○○、己○○及其他手下多人,於95年7 月17日凌晨1 時許,││ │ │前往「大船卡拉OK」店向A4恐嚇稱「要立即拿出4 萬元還利息,否則就要砸││ │ │店」等語,言畢申○○、己○○及多名手下即持渠等攜帶之木棒及店內之滅││ │ │火器搗毀店內設備後離去(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亥○○再唆使申○○於95││ │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夥同癸○○及多名手││ │ │下前往「大船卡拉ok店」,持雞蛋及石頭向該店丟擲,並以火燃燒店內櫃檯││ │ │,以此方式逼迫A4償還債務,幸A4搶救,始未釀災(毀損部份未據告訴)。│├──┼───┼─────────────────────────────────┤│4 │亥○○│甲○○○○係「三越居卡拉ok店」負責人及股東,因黃○○股東要求退股,原要││ │申○○│求退還股金七萬元,嗣復要求歸還二十四萬元退股金未果,雙方發生嫌隙,││ │癸○○│癸○○、宙○○竟於95年5 月下旬某星期六下午6 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宙○○│東勇街42號乙000000000內,壬0000000,共同對甲○○○○恐嚇││ │ │稱「3 天後如果不拿出24萬元,你店就不要開」等語。A2不知癸○○、鍾明││ │ │偉係亥○○派遣,遂央請亥○○出面斡旋處理,不料亥○○嗣後再次派遣呂││ │ │特華、宙○○至A2住處恐嚇稱「你在查我底細,現非24萬可以解決的,現要││ │ │100 萬,否則你店不要開,給我小心點」等語。A2因而再次央求亥○○代為││ │ │斡旋,亥○○乃向甲○○○○表示願對渠等借款24萬元,並代為給付予「海線兄││ │ │弟」,約定次月清償,月息1 萬2 千元,以此為由要求簽發面額25萬2 千元││ │ │之本票為擔保,並支付4 萬6 千元「人員出團費」,A2乃當場支付4 萬6 千││ │ │元,A3則如數簽發本票予亥○○。嗣甲○○○○屆期未還款,亥○○竟夥同手下││ │ │多名,於95年6 月間前往店內,對甲○○○○恫嚇稱「如果沒付這筆錢就殺光你││ │ │們全家」等語,甲○○○○心生畏懼,先央請友人陳宗慶出面協調解決,亥○○││ │ │竟於95年6 月8 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向天○○恐嚇稱「把A2交出來,否則││ │ │連你也有事」等語,A2及A3遂共同集資,且向天○○借款,籌得19萬8 千元││ │ │,於95年6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地,交與亥○○指││ │ │示出面收款之申○○。 │├──┼───┼─────────────────────────────────┤│5 │亥○○│酉○○介紹友人郭冠章(已自殺身亡)於94年10月6 日,向亥○○借貸六萬││ │癸○○│元,約定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2 千元。嗣郭冠章自殺身亡,亥○○催││ │己○○│討無門,轉向酉○○催討,遂派遣癸○○、己○○及手下5 至6 人,於95年││ │ │2 月下旬某日下午5 時許,強押酉○○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內陳威││ │ │延所營「永聯社神壇內」後方,亥○○當場指示癸○○及多名手下毆打張榮││ │ │欽(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恐嚇稱「如果不簽本票,就走不出這門」││ │ │且揚言「殺你全家」等語,以此方式強令酉○○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1 張││ │ │,始釋放酉○○離去。嗣酉○○無力償還該張本票,己○○先於95年4 月間││ │ │某日下午6 時許,以電話向酉○○恐嚇稱「今天不拿錢出來,就到你家押你││ │ │出來」等語,癸○○、己○○復於95年4 月17日下午6 時許,至酉○○住處││ │ │強押其赴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誠信當舖」,令酉○○典當其所有之車││ │ │牌號碼F5K-393 號重型機車,並自押當金額2 萬3 千元中強行取去5 千元充││ │ │為酉○○代償郭冠章借款之利息。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