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被 告 丙○○
樓指定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竊佔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恐嚇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綽號「貓咪」)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之代價,向其兄嫂之母乙○○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8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85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68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83地號土地)上62坪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其明知6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萬興,所購買之62坪683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亦屬林萬興所有,鐵皮屋部分僅係林萬興借予乙○○之子林進財、林建鋒使用,並未分割或移轉登記予乙○○,其對於683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均無所有權,且林萬興在95年10月24日死亡後,683地號土地由林萬興之女林衍秀(係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係其夫林張武雄)及養子甲○○共同繼承,戊○○因貪圖取得683地號土地與685地號土地一併出售所可取得之鉅額利益,即以親戚名義積極聯絡甲○○出售683地號土地予其牟利,甲○○因懼戊○○之黑道背景,且無意出售683地號土地予戊○○而四處躲避,使戊○○遍尋不著,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即以6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僱用不知情之興隆開發有限公司工務經理駱華成指派不知情之工人洪文景、洪大展父子等人駕駛推土機、壓路機至683地號土地整地,於砍除原種植在其上之竹木外(毀損部分未據林衍秀提出告訴,並據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在土地周圍設置藩籬,使甲○○等人無法使用,以此方式竊佔683地號土地。嗣甲○○、林衍秀於96年6月間將683地號土地售予他人,並於同年5月28日與該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之實際佔有使用人即乙○○之子林進財、林建鋒就拆屋還地乙事成立調解,由甲○○於同年6月13日上午委任游孟輝律師至該地號土地上處理鑑界、拆除其上鐵皮屋,並點交土地予買受人等事宜,戊○○因認甲○○等人將683地號土地售予他人係游孟輝從中作梗,於當日中午糾集丙○○及其他十幾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現場與游孟輝談判,因見游孟輝堅持甲○○等人有合法拆除683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之權利,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該地附近貨車上之鐵條毆打游孟輝之頭部及腿部,迨至游孟輝遭毆打倒地且血流滿面始停止攻擊,游孟輝因此受有後腦撕裂傷、右肋骨骨折、前胸挫傷及雙下肢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游孟輝撤回告訴),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開前對游孟輝恫稱:「要把你的事務所掃掉」等語後始揚長而去(另公訴意旨認丙○○亦有此恐嚇犯行部分則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說明)。嗣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6年6月13日下午7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男子,再將貨櫃屋放置於683地號土地上,繼續該號土地之竊佔狀態。
二、案經甲○○、游孟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甲○○、林珮如、駱華成、洪文景、洪大展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林珮如、駱華成、洪文景、洪大展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是依前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洪輝堅、陳敬翔、賴韋彥、簡坤福、游盛智、游孟輝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洪輝堅、陳敬翔、賴韋彥、簡坤福、游盛智、游孟輝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洪輝堅、陳敬翔、賴韋彥、簡坤福、游盛智、游孟輝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經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再次詢問,並予被告3人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堪認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爰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戊○○、丙○○之辯護人認洪輝堅、陳敬翔、賴韋彥、簡坤福、游盛智、游孟輝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前述以外,下列所引用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戊○○、丙○○及其辯護人暨被告丁○○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第73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25幀、空照圖乙張及輓聯照片4幀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或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或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曾於96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24日僱工至683地號土地整地,並於同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僱工吊掛貨櫃屋至上開土地上放置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於94年間即已向甲○○之嬸嬸乙○○購得683地號土地中之62坪及該土地上之鐵皮屋,而683地號土地因遭人隨意亂倒垃圾,遭環保單位取締多次,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為維持該土地整齊乾淨,未來與建商洽談時賣相較佳,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花錢僱工整地,是伊所為,並無竊佔683地號土地之意圖及行為,未料甲○○不出面解決與伊之土地糾紛,並於96年6月13日委由游孟輝律師帶人至前揭土地拆除伊所有之鐵皮屋,伊雖因而基於義憤而毆打游孟輝,然伊並不知游孟輝之律師身份,亦未以「要把你事務所掃掉」等語恐嚇游孟輝,且其於同日晚間7時許,僱工吊掛貨櫃屋至該土地原鐵皮屋位置放置,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無竊佔該土地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96年2月11日起曾委託興隆開發有限公司之工
務經理駱華成指派工人洪文景及洪大展父子至683地號土地整地並架設圍籬,而被告戊○○於該土地上鐵皮屋在96年6月13日上午遭人僱工拆除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行僱工吊掛貨櫃屋放置於683地號土地上原鐵皮屋遭拆除之位置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甲○○、林珮如、林張武雄於偵查中所述683地號土地自96年2月間即由被告戊○○僱工整地架設圍籬等語,及證人莊育舟、謝育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戊○○確於96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僱工吊掛貨櫃屋至683地號土地上原鐵皮屋遭拆除之位置放置等語均相符合,且有683地號土地自96年2月9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之現場照片39幀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戊○○雖辯稱其已於94年12月24日向甲○○之嬸嬸即證
人乙○○購得683地號土地中之62坪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之所有權等情,且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68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件為證,並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曾將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683地號土地中之62坪土地及鐵皮屋連同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685地號土地,以1億2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情,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售予被告戊○○之683號地號土地上62坪土地,林萬興生前有跟伊配偶林萬福說要給林萬福,並由伊等分管占有使用,後來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查,683地號土地自63年11月19日起至甲○○與其姊林衍秀於96年間為繼承登記並轉賣他人為止,均登記為甲○○、林衍秀之父林萬興單獨所有,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被告戊○○於向乙○○所購得683地號土地中之62坪時,既未為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多僅得依其與乙○○之契約關係,請求乙○○依約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於出賣人即乙○○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以前,被告仍尚非6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無占有土地之任何權源甚明。
㈢被告戊○○雖辯稱:其因向乙○○購得683地號土地中之62
坪土地及其上鐵皮屋,故主觀上認為係683地號土地之合法共有人之一,始自96年2月11日起以共有人身分出面為683地號土地整地,並無竊佔683地號土地之意云云。然被告戊○○既於偵審中多次供稱係從事房地產及建築行業已長達10幾年(見96年度偵字第1129號卷第52頁、96年度聲羈字第271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225頁),豈有不知是否已合法取得6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共有權,或僅取得該號土地中62坪及其上鐵皮屋部分之占有,或債權請求權之可能。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述伊出售683號地號土地中62坪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予被告戊○○後,已將該62坪土地及其上鐵皮屋點交予被告云云,惟顯與其與被告戊○○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所約定:「雙方約定就本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乙○○)所出賣上開土地標示,如有糾葛或占有及取得之處分,均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處理,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且雙方同意該標的物不另行點交」等排除乙方(即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交付不動產之義務等內容不符,堪認證人乙○○前開供述已將該62坪土地及其上鐵皮屋部分點交予被告戊○○乙節,顯係因與被告戊○○有土地買賣之利害關係所為迴護被告戊○○之言,要不足採。另亦可知被告向乙○○買受683號地號土地中62坪及其上鐵皮屋之情形,除與一般人買賣不動產之經驗法則顯不相同外,被告於買受前開不動產及地上物時,即已知悉該土地及鐵皮屋存有無法請求出賣人為移轉登記及交付之情形,再輔以被告戊○○自承於案外人林萬興於95年10間死亡前,即多次經由劉根永與林萬興討論683地號土地買賣及其上62坪土地之處理事宜,並於林萬興死後,仍繼續與繼承人甲○○接洽前揭事宜,亦可見被告戊○○實無誤認其有合法占有683地號土地及鐵皮屋權限之可能。
㈣且被告戊○○就其何以得自96年2月11日起僱工進入683地號
土地內整地並為圍籬乙事,先係於偵查中辯稱:其所整理之土地係其所有之685地號土地,非683地號土地云云;於其後警詢時又改稱:其在6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萬興過世前即已向林萬興洽購該土地,整地工作亦係林萬興在過世前就已經說好,因有人亂倒垃圾,所以才找工人去把地整平云云;復又於偵查中改稱:「683地號有部分是我的,但土地所有權狀上登記的所有權人不是我」,「(問:既然上揭土地並非你所有,你為何僱人入內整地?)我於94年12月24日有購買683號土地,這是連同685、683其中的62坪,這62坪的部分其中有1個鐵皮屋,我有得到我姊夫林張武雄(即林衍秀之夫)的同意,我姊姊(即林衍秀)是植物人,她被禁治產,不能行使權利」,「(問:但是就683號土地,你整地的部分並不限於合約書所載的62坪的部分,你為何要超過這個範圍?)是為了環保的問題,但我有得到林張武雄的同意」,「對方為何可以說我竊佔呢,我只是要整地而已,我也的確是有把該地圍起來,但是為了怕外車進入,這是林張武雄同意我這樣做的」云云。然被告戊○○所辯:該683地號土地因過於髒亂,已多次經環保單位要求改善,否則其即會遭受處罰云云,被告戊○○除就環保單位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要求其改善,又何以得處罰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戊○○等問題,均無法切題回答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係因環保單位要求而進入683地號土地整理之說,顯不足採。又6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萬興於生前並未同意被告整地,林萬興死後,其繼承人林衍秀之監護人林張武雄亦未授權被告至683地號土地上整地,並曾於96年2月13日至683地號土地制止被告戊○○整地,且報警處理,卻遭被告以其已向林萬興購得683地號土地為幌,要求林張武雄找甲○○出面與其談判等情,亦分別據代林萬興對外處理683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之證人劉根永、林張武雄、林珮如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亦可證被告戊○○所述其係經6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萬興、林萬興之繼承人林衍秀之監護人林張武雄等人同意後至該土地上整地並圍圍籬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亦不足採。
㈤再以被告戊○○於知悉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為其不利之證述後
,復於偵查中改稱:「(問:上揭貨櫃屋是你放的嗎?)是,因為當日游孟輝律師沒有任何拆除令下要拆除鐵皮屋,這塊地本來就是屬於我有權利」,「(問:你究竟有無得到甲○○或是林張武雄的同意?)沒有,而且我認為沒有得到他們同意的必要,這是我的權利,我的土地為何要得到他人的同意」,「(問:你是否有土地所有權?)報告,有,因為當日時間比較趕,今日我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供卷」,「(問:相關的登記你為所有權人的土地所有權狀在何處?)庭呈68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問:但是本件事在討論683地號土地,有關你主張你為683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狀在何處?)因為這是合約的相牽連關係,我付的實際款項是購買這2塊土地」,「(問:但是就你剛才提出的買賣契約書,賣方是乙○○,並非683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林萬興,乙○○如何把不屬於她的東西賣給妳?)因為在我大伯林萬興在世時就有談到要移轉62坪給我的事,就是因為在談的當中,他不幸過世,所以還沒有談成」云云,雖仍欲以其與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曾註明其購得
683 地號土地62坪及其上鐵皮屋等語,誘導他人誤認其已取得6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但就其所供尚未與林萬興就其所購得683地號土地上62坪土地移轉登記乙事達成協議等語可知,被告戊○○顯係明知其向乙○○購得之683地號土地中之62坪土地,充其量僅為一債權請求權,其實際上對於該62坪土地,遑論683地號土地全部,均無所有權或占有權利存在。而被告戊○○卻於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萬興、林萬興之繼承人甲○○、林衍秀之監護人林張武雄均未同意之情形下,私自以所有權人身分擅入683地號土地上整地及圍圍籬,並於林張武雄在96年2月13日報警制止其整地時,仍以其與乙○○之買賣契約為據,謊稱已取得6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以6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悍然拒絕林張武雄排除侵害之請求,繼續整地興建圍籬,而將683地號土地移至自己之支配下,以達到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為與建商洽談該地之買賣事宜,始花錢將該地予以整理以看清683地號土地全貌,並避免他人進入之目的,益見被告戊○○確有竊占683地號土地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戊○○辯稱其係為6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係為共有人權益而整地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㈥另被告戊○○就其於96年6月13日下午僱工吊掛貨櫃屋放置
於683地號土地上乙節,雖辯稱:683地號土地上原有鐵皮屋1間,係其於94年12月24日向乙○○所購得,為其合法產權,乙○○之子林進財、林建鋒2人並非該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其2人與甲○○間拆屋還地之調解書並不合法,證人游孟輝持該不合法之調解書拆除其所有之鐵皮屋,其再將貨櫃屋吊掛放置於該鐵皮屋原來之位置上,僅係為保護其產權,並無竊占683地號土地之意圖云云,並以其與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查:
⒈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68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自始
即係其大伯林萬興授權予其做農舍使用,係其夫林萬福、子林進財及女兒、女婿所建,包括該農舍圍籬笆及種植竹子,均為其所有,土地稅金及水費亦係其繳納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除無法提出任何繳交該鐵皮屋所在土地之稅金、水費等單據外,就該鐵皮屋興建之原因又改稱:「(問:該鐵皮屋是誰叫你們蓋的?)是我大伯叫我們建下來的,這樣車子進出才不會撞到田裡」等語,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⒉且依證人乙○○之子林進財於96年6月15日於偵查中所述:
「(問:683號上有無建物?何建物?何人所建?何人在使用?)683號上有鐵皮屋,是我伯父林萬興在民國83、84年間(正確時間不記得)叫我所興建。是給林珮誠(即林萬興之孫)當車庫,後來林珮誠將車賣掉後,我伯父林萬興將該鐵皮屋讓我父親林萬福放置肥料及農具,我父親林萬福於93年4月過世後,我有口頭詢問我伯父林萬興並徵得其同意讓我使用該鐵皮屋,目前是我在使用放置農具及傢俱」,「我的伯父林萬興在系爭土地搭鐵皮屋,要給他女兒林衍秀的兒子停車用的,後來就沒有再停在該處,之後我父親和伯父就在該處種竹子,但是我並沒有找人去把竹子剷除掉,整地的事我也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甲○○於96年6月8日所呈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內所載該鐵皮屋遭林進財佔有使用情形相符。況證人甲○○於96年3月間就該鐵皮屋遭林進財占有使用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施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嗣於同年5月28日在該院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由林進財、林建鋒2人拆屋還地等情,有卷附該院96年度他調字第47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各乙份在卷可佐。若該鐵皮屋如證人乙○○所述係其所有,且已於94年12月24日出售予被告戊○○占有使用,則其子林進財、林建鋒於證人甲○○與其姊林衍秀向法院對其2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訟時,當應舉證否認渠等非現實佔有該鐵皮屋之人,豈有由林進財於原審刑事案件中辯稱係經林萬興同意在鐵皮屋內放置農具,而無占為己有之意,並與其弟林建鋒於民事庭與證人甲○○及林衍秀達成拆屋還地之調解之必要,綜上,可知證人乙○○所述該68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其所有,且已於94年12月24日售予被告戊○○占有使用云云,顯不足採。而該鐵皮屋於96年6月13日遭甲○○委任律師游孟輝到場拆除之前,應均為林進財、林建鋒二人所占有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戊○○既於94年12月24日向乙○○購買683地號土地中
之62坪及其上鐵皮屋之時,即已知該土地及鐵皮屋不能過戶且未經交付,根本未取得實際上之處分權,僅取得依民法上之債權請求權等情,已如前述,又其與乙○○、林進財及林建鋒間有姻親關係,林進財並於偵查中坦承曾介紹被告戊○○與證人甲○○商談683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則被告戊○○當無不知該土地上鐵皮屋並非乙○○所有,且尚由林進財、林建鋒2人占有使用之事實,而被告戊○○明知證人甲○○在與林進財、林建鋒2人就該鐵皮屋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拆屋還地之調解後,委任律師游孟輝持該調解書至683地號土地上指揮工人拆除該鐵皮屋係屬合法行為,卻於該屋於96年6月13日上午遭拆除後,仍於當晚7時許僱工放置貨櫃屋於683地號土地上原鐵皮屋之位置,則被告戊○○顯係承前之竊佔意思接續所為甚明。被告辯稱係為維護自有合法產權,因而放置貨櫃屋於683地號土地上,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㈦被告戊○○雖辯稱:該683地號土地於42年間係其親家林萬
福因土地放領而取得,而後於63年間贈與案外人林萬興所有,但因該土地面積較林萬福所分得之685地號土地為大,林萬興及林萬福2兄弟則約定於683地號土地於日後法令准許田地得以移轉時,應將土地中62坪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萬福,使2兄弟之土地面積大致相等,而其於94年向乙○○購得該683地號土地中之62坪後,曾經由證人劉根永向案外人林萬興商討該62坪土地之處理事宜,後因林萬興突然於95年間去世,繼承人甲○○因誤會被告對於683地號土地並無權利,始向警察機關告訴其有竊占683地號土地之事實,而其與證人甲○○於開家庭會議後,業已將誤會化解,且由甲○○以3千萬元之價格向其購回該土地上之62坪土地等情,可知其對於該62坪土地確有權利,其就683地號土地為整地及圍圍籬之行為,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並提出68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影本各乙份及金額共為3千萬元之支票影本3紙為證。然被告戊○○於94年12月24日向證人乙○○購得683地號土地中62坪時,即已明知對於該683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且亦非共有權人,充其量僅對於乙○○擁有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其於明知對該土地無所有權之情形下,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入683地號土地整地及興建圍籬,並阻止他人進入,已顯有竊佔之犯行甚為明確等情,前已敘述甚詳,是被告戊○○所述前揭683地號土地之62坪部分係林萬興於生前同意分割移轉登記予林萬福等情縱屬實在,亦僅得證明乙○○出售683地號土地之62坪部分並非無權處分,惟仍不足為被告戊○○於683地號土地上整地、圍圍籬及放置貨櫃屋等行為之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㈧再被告戊○○雖坦承其於96年6月13日中午,因不滿游孟輝
帶人至683地號土地拆除該土地上之鐵皮屋,而率眾毆打證人游孟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於毆打結束後,曾以「要把你事務所掃掉」等語恐嚇游孟輝之犯行,並辯稱:其根本不知證人游孟輝係律師,亦未為前揭恐嚇言語云云。然被告戊○○於96年6月29日原審聲羈字第27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調查時,即已供稱:「(問:對游孟輝之指述有何意見?)我承認當天事出突然,我趕到現場時也沒見過甲○○的律師,我去的時候,有問他們是哪方的人,他有告訴我他是律師,我也請他出示正式公文,但他沒有正式公文僅有調解書之類,所以我才阻擋他們繼續拆房子,我承認我當時有一時衝動毆打律師」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孟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遭被告戊○○毆打之前,已告知被告戊○○其律師身份,並提示委託人甲○○與林進財、林建鋒2兄弟之調解書予被告觀看等語相符。且被告戊○○於當日毆打證人游孟輝後欲離開之時,曾告以游孟輝「要把你事務所掃掉」等語,除經證人游孟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核與證人在當時在場之人洪輝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游孟輝律師被推打倒在沙石地,戊○○手上都是游孟輝律師的血,游孟輝律師當時還問戊○○要不要談一談,戊○○就出言恐嚇,用國語說『小心你這條命』,而且還要游孟輝律師小心的事務所的安全,也有說要把他的事務所掃掉之類的話。」、「因為最後游孟輝已經受傷滿臉都是血,最後是戊○○來游孟輝的旁邊叫囂,包括你要好好保重,小心、注意你的事務所之類的話,游孟輝跟戊○○說要不要談,我就說要先送醫院,戊○○就離開了,我聽到的的確是如我證述的這兩句話」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游孟輝因係本件傷害及恐嚇案件之被害人,所述之真實性或有可疑之處,惟洪輝堅與被告及證人游孟輝間原互不相識,與被告戊○○間亦無仇隙,當無設詞構陷被告戊○○之必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則被告戊○○於96年6月13日在683地號土地現場即已知悉游孟輝係律師,且於毆打游孟輝後,仍以「要把你事務所掃掉」等語恐嚇證人游孟輝乙節,應屬實在。被告戊○○辯稱其並無前揭恐嚇言語云云,顯不足採。而證人游孟輝於遭被告戊○○以前揭言詞恐嚇後,因恐事務所安全遭受侵害,故而僱用保全以為事務所之安全等情,亦據證人游孟輝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顯見被告戊○○前揭以加害被害人游孟輝之財產之言行,業已致生危害於游孟輝,而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竊佔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被告戊○○於96年2月11日指示不知情之駱華成、洪文景及洪大展等人至683地號土地整地及架設圍籬,及於同年6月13日晚間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吊掛貨櫃屋至683地號土地上,以及指示亦不知情之司機謝育霖到場監督貨櫃屋之放置情形,並以此等行為竊佔683地號土地,均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戊○○於96年2月11日起即已僱工進入683地號土地整地及架設圍籬,而將該地置於其己力支配之下,即已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縱其前揭竊佔行為持續至同年6月13日上午,曾經該土地所有權人甲○○擬點交予新買受人,惟為被告盧良率率眾毆打到場進行拆除點交之遊孟輝律師,並阻擋拆除房屋,迄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男子再放置貨櫃屋至683號土地上止,前開期間之佔有行為均屬竊佔狀態之繼續或接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佔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戊○○於96年2月11日所為之竊佔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恐嚇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原審以被告戊○○所犯恐嚇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以恐嚇手段圖謀竊佔私利,致游孟輝律師為求自保,除自行解除與甲○○等之委任關係外,並請保全維護自身及事務所之安全,亦使本案甲○○、林張武雄、林珮如均因擔心遭被告戊○○秋後算帳而四處躲藏,不願出庭作證,惡性至為重大,及其犯後雖已就其傷害被害人游孟輝部分犯行,以20萬元代價與被害人游孟輝達成民事和解,並由被害人游孟輝撤回對其之傷害告訴,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戊○○恐嚇之行為,暨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經核該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無不妥。被告戊○○仍執陳詞,否認該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另外被告竊佔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自96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以系爭6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以在該土地上進行整地、砍除竹木,及在土地周圍設置藩籬等方式竊佔該號土地,其間甲○○、林衍秀於96年6月間將該號土地售予他人,並於同年5月間與該土地上鐵皮屋實際佔有使用人即乙○○之子林進財、林建鋒就拆屋還地乙事成立調解,甲○○並於同年6月13日上午委任游孟輝律師至該地號土地上處理鑑界、拆除其上鐵皮屋,及點交土地予買受人等事宜,暨被告於96年6月13日下午7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男子,將貨櫃屋放置於683地號土地上等節,固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游孟輝律師於當日遭被告率眾圍毆前,僅完成會同地政人員進行土地鑑界,正在與土地買受人代表洪輝堅進行土地點交工作乙節,業據證人洪孟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1299號卷㈡第22至23頁),可見當時該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被告戊○○於96年2月間起在該號土地上所設置之藩籬均尚未拆除,亦即被告戊○○前開竊佔之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無疑,並不生解除占有之效果。縱被告戊○○有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許,指示他人將貨櫃屋放置於683地號土地上乙節,亦僅屬被告戊○○前開竊佔之接續行為,尚難認係被告戊○○另一竊佔行為。原審認被告戊○○前揭竊佔犯行僅持續至96年6月13日上午即該地之所有權人甲○○點交予新買受人後即失去占有,被告於戊○○於新買受人於該日上午取回占有後,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放置貨櫃屋於該土地上,係另行起意之竊佔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適用法則尚有未當。被告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竊佔之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判決竊佔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竊佔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為圖一己之私,未經所有權人甲○○、林衍秀之同意,即竊佔他人不動產以資牟利,及告訴人甲○○嗣後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考,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就竊佔罪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恐嚇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6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24日,僱用不知情之駱華成指派不知情之工人洪文景駕駛推土機,不知情之洪大展駕駛壓路機,至683地號土地整地,並砍除原種植在其上之竹林,致令該竹林不堪使用。又被告戊○○於96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見甲○○委任告訴代理人游孟輝律師(已於96年6月20日解除委任)在683地號土地協助處理鑑界事宜,並拆除其上鐵皮屋,認甲○○將土地售予他人乃由游孟輝從中作梗,即糾集被告丙○○及其他十幾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現場與游孟輝談判,因見游孟輝堅持甲○○等人有合法拆除鐵皮屋之權利,竟以台語向游孟輝恫稱:「我要打死你」等語(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恐嚇事實,已另為被告戊○○及丙○○無罪之判決,容後說明),游孟輝為躲避被告之加害,遂走向空地,被告與同行之被告丙○○及其他7、8名(應為10餘名之誤)不知名成年男子基於殺人之犯意,由被告戊○○嚇稱:「打死他(即游孟輝)並將他的腳打斷」等語,即上前徒手毆擊游孟輝之頭部,並於毆擊過程中,再次以台語對游孟輝嚇稱:「打死你」等語,而前述數名不詳男子則至附近貨車取出鐵條,不斷毆打游孟輝之頭部,游孟輝因此以手掩護其頭部,其手臂因此亦受揮擊,被告等人又以鐵條毆打其下肢,嗣因同行之證人洪輝堅見游孟輝已血流滿面,上前攔阻被告等人之攻擊,游孟輝始得送醫獲救,經醫師診治後,發現游孟輝受有後腦撕裂傷、右肋骨骨折,前胸挫傷及雙下肢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與被告丙○○共同涉有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傷害證人游孟輝時,係下手傷害最易致命之頭部,且於傷害前即實施傷害時均告以「要打死你」等語,足認被告戊○○、丙○○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上開攻擊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丙○○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當時係因所購買之68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遭游孟輝違法拆除,且懷疑此事係游孟輝指使甲○○所為,一時氣憤始毆打游孟輝,其並無對游孟輝說「要把你打死」或「打死你」、「要將你的腳打斷」等話,亦無殺害游孟輝之意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伊接獲戊○○通知趕到現場時,因游孟輝就拆毀鐵皮屋乙事語帶挑釁,伊始以徒手毆打游孟輝,但伊並無殺害游孟輝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96年6月13中午12時許,因經其兄盧良崑告知
有人至683地號土地上拆除鐵皮屋之事,故夥同被告丙○○在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前往前揭土地上與證人游孟輝理論,因不滿游孟輝主張其委任人甲○○就該土地上鐵皮屋部分已與實際佔有使用人林進財、林建鋒達成調解,依法得予拆除等語,並執意依法拆除鐵皮屋等情,即夥同丙○○及其於十幾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游孟輝,而其中數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則就地持該地貨車上之鐵條或地上之木棍毆打游孟輝之頭部及腿部,致游孟輝受有後腦撕裂傷、右肋骨骨折,前胸挫傷及雙下肢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戊○○及丙○○所坦承,核與證人游孟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遭毆打情形,及證人洪輝堅、賴韋彥、簡坤福、游盛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目擊游孟輝遭毆打成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97年3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1415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及鐵條2支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戊○○及丙○○之前揭自白,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戊○○及丙○○於前揭時、地夥同其餘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游孟輝成傷等節,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夥同包含被告丙○○在內之人共同
打證人游孟輝時,曾多次向游孟輝恫嚇稱:「我要打死你」,「打死你」等語,且所毆打之部位以頭部為主,而認被告戊○○及丙○○顯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游孟輝雖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曾於案發當日遭被
告戊○○等人毆打前及遭毆打時,聽聞被告戊○○對其嚇稱:「我要打死你」、「打死你」等語。惟以游孟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我向裡面走的時候,有聽到有人講說,要打死我,把我腳打斷,但是因為剛好都是在我背後,所以我不能夠確定講這個話的人是誰,因為當時是一群人圍過來的時候,有在講髒話的,講一些不堪入耳的話」,「因為我前後聽到說要打死你是聽到2次,第1次的時候就是我在跟被告戊○○對話的時候,我剛好要轉身向我的保全人員拿調解筆錄,我聽到有人這麼說,而且是用台語說的,第2次是我要往683地號土地的方向走的時候,我已經自己1個人往那邊走,那些人在我的背後,又有人這麼說,跟第1次的聲音一樣的,當時主要跟我對話的是被告戊○○,而且當時很緊張,且發生的時間很短暫,所以我在筆錄才會這麼敘述」,「(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認為是被告戊○○說的,而不是親眼看到?)是」,「(問:當日有無聽到被告戊○○稱打死他?)我是在轉身拿文件的時候,在我右手邊有人這樣講,是何人所講的我不確定」,「(問:當日有無聽到被告戊○○稱將腳打斷等語?)我沒有這樣面對面從被告戊○○的嘴巴聽到,但是我確定的是第1次說要把我打死,以及要把腳打斷是2個人的聲音」,「(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是否都屬實?)都屬實,但是整個細節比較完整應該是今天開庭的陳述,而且因為當時在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的時候,傷口都還包著,當時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等語,可知案發當時與被告戊○○同行之丙○○及其他不知名成年男子多人均有口出穢言之情形,現場非常吵雜,其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戊○○有對其口出「要把你打死」、及「打死你」等語,亦無法判定前揭話語係被告戊○○所為。且依據當時在場目擊毆打過程之證人賴韋彥於原審所證:其當時在現場非常混亂,且聽到很多人講話,而其僅曾聽到被告戊○○在毆打游孟輝前曾大聲喊1聲「打」字等語;及證人洪輝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在被告戊○○動手推游孟輝之前,你有無聽到有人喊打之類的話語?)其實我在他們旁邊的時候,我所聽到的是被告戊○○主張他地上物的權利,我是在游孟輝倒地之後才有聽到這類的話,聽到很多人罵三字經,類似把他的腳打斷,那是從我後面聽到的話,因為當時我想上前扶游孟輝」,「(問:也就是說你聽到要把他的腳打斷這類的話,你並沒有看到是誰說的?)我沒有看到是誰說的」等語,除無法證明被告戊○○於案發時有稱「我要打死你」、「打死你」等語外,以證人游孟輝及洪輝堅所證均曾聽聞現場有人稱「把他的腳打斷」等語乙情,亦可知被告戊○○等人當時毆打游孟輝之目的,警告意味甚為濃厚,應無欲致游孟輝於死之意,是公訴意旨單就證人游孟輝於案發當日曾聽聞不知名之人稱「我要把你打死」,「打死你」等語,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似顯無據。
⒉且證人游孟輝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戊○○、丙○○等10餘人毆
打時,主要係頭部及腿部遭徒手或棍棒之類的鈍器所毆擊,游孟輝並因而受有後腦撕裂傷、右肋骨骨折,前胸挫傷及雙下肢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乙節,前雖已明敘。但以證人游孟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當時係遭一群人以徒手、及手持鈍器毆打頭部及腿部,其頭部遭鈍器毆打受傷流血後,還是繼續被該群人攻擊,但攻擊的部位大部分在腳部,而被告戊○○在離開前,尚曾向其恐嚇稱:「要將你的事務所掃掉」始揚長而去,而其於就醫後,先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檢視傷口,並就頭部傷口為縫合手術以及注射破傷風疫苗,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做頭部、胸部X光檢查後,因該院無法將其住院資料予以保密,遂返家自行觀察,而其於案發後並無嘔吐之現象,頭部傷勢已經痊癒,但腳部浮腫現象尚未完全痊癒,肋骨有時仍會疼痛等情,及證人洪輝堅於偵查中證述:「戊○○也有動手,他一開始是推游孟輝律師,然後戊○○的手下就加入,後來游孟輝律師被推打倒在沙石地,戊○○手上都是游孟輝律師的血,游孟輝律師當時還問戊○○要不要談一談,戊○○就出言恐嚇,要游孟輝律師小心他的事務所安全,也有說要把他的事務所掃掉之類的話」等語以觀,可知證人游孟輝所受傷勢,無論係頭部、胸部及四肢之傷害,均尚非嚴重,且以被告戊○○、丙○○等人於見游孟輝之頭部受傷流血後,並未繼續毆打游孟輝之頭部,卻改毆打游孟輝之腿部,戊○○甚於毆打完畢離開時,尚放話恐嚇游孟輝等情,益見被告戊○○及丙○○等人並無奪取游孟輝性命之意,否則以被告戊○○、丙○○及當時在場共同毆打游孟輝之人共達10餘人,且手中亦有木製或鐵製之棍棒等兇器,要將業已倒地無反抗能力之游孟輝毆打成重傷或死亡,實易如反掌,若渠等確有殺害游孟輝之犯意,則被告戊○○豈有於毆打游孟輝之後放話恐嚇游孟輝之必要,而游孟輝又豈有仍得保持意識清楚,詢問被告戊○○是否需要談一談之可能。
⒊再以被告戊○○、丙○○與證人游孟輝間前均互不相識,之
間亦無深仇大恨,縱如證人游孟輝及洪輝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戊○○係因誤會甲○○向媒體爆料其有恐嚇、妨害自由及竊佔683地號土地行為,及以調解方式取得拆除該地上鐵皮屋之執行名義等情事,均係游孟輝在幕後指導甲○○所為,因而憤而毆打游孟輝等情屬實,亦實無因此致被告游孟輝於死之必要。且以證人游孟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在跟被告戊○○在現場衝突的過程中,你個人認為被告戊○○有無要置你於死地?)其實我跟被告戊○○沒有任何深仇大恨,應該不至於」等語,亦可知連當時遭毆打之證人游孟輝本人,亦不認為被告戊○○、丙○○等人在毆打其之當時,係存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戊○○、丙○○所辯:渠等確有傷害證人游孟輝行為,但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認非虛。
㈢從而,被告戊○○及丙○○於共同毆打證人游孟輝之時,既
無殺害游孟輝之犯意聯絡,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2人既坦承有共同毆打游孟輝成傷之犯行,核渠等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得知案外人林萬興所有之683地號土地價值不斐
,林萬興於95年10月24日死亡,上揭土地由林萬興之女林衍秀及養子甲○○共同繼承,戊○○因覬覦轉售上開土地之上億獲利,為向甲○○等人以低價購得上開土地,竟於林萬興死亡次日即95年10月25日,以電話向甲○○恫嚇稱:「你最好是便宜一點賣,不然等你父親出殯後,景美就不要住了」等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之後多次向甲○○表達買受上開土地之意願,而未獲甲○○之首肯,竟與其手下即被告丙○○、丁○○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及丁○○於96年2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我老大(即戊○○)找你」等語,要求甲○○離開住處前去戊○○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之辦公室,然為甲○○所拒,丙○○及丁○○竟以勾住甲○○肩膀之方式,強押甲○○上車,前往戊○○上揭辦公室,甲○○到達後,及不斷以「幹你娘雞巴,你的土地到底要不要賣,我們老大每個月白白要繳2、30萬的貸款」等語辱罵,並有其他3名不詳男子看守甲○○,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被迫停留在戊○○辦公室之無義務之事,40分鐘後,戊○○始現身要求甲○○售出683地號土地,甲○○以「須徵詢林衍秀之法定代理人意見」等語虛與委蛇,始於翌日即96年2月5日上午4時許,由被告丙○○及丁○○駕車陪同其返回住處。
㈡又被告戊○○及丙○○於96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見甲○
○委任律師游孟輝在683地號土地協助處理鑑界事宜,並拆除土地上鐵皮屋,認甲○○將土地售予他人乃游孟輝從中作梗,竟以台語向游孟輝恫稱:「我要打死你」等加害生命之事,使游孟輝心生怖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戊○○及丙○○2人並於夥同其他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毆打游孟輝後離開前(被告戊○○及丙○○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再次對游孟輝恫稱:「要把你的事務所掃掉」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游孟輝(被告戊○○此部分恐嚇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理由如上述),始揚長而去。而被告戊○○又於翌日即96年6月14日,假借台南律師公會呂中賢之名義,致贈輓聯予游孟輝,以此意指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游孟輝,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被告戊○○、丙○○及丁○○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及丁○○涉有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游孟輝、洪輝堅、陳敬翔、賴偉彥、簡坤福之證詞,及卷附輓聯照片為證。然前揭犯罪事實,已為被告戊○○、丙○○及丁○○所否認,並辯稱渠等均無前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著有判例。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戊○○於95年10月25日,曾以電話向證人甲○○恫嚇稱:「你最好是便宜一點賣,不然等你父親出殯後,景美就不要住了」等情,雖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然前揭事實除已為被告戊○○所否認外,且被告戊○○與證人甲○○間原雖不認識,但因甲○○之堂妹林阿蘭嫁予被告戊○○之兄盧良崑為妻,與戊○○亦有姻親關係,是若被告戊○○於當日確如證人甲○○所證,係第1次與證人甲○○商討683地號土地出售事宜,則被告戊○○基於一般人情世故,當係以親戚關係勸說甲○○出售土地為優先,應無直接以恐嚇話語逼迫甲○○出售土地之必要,又經原審多次傳拘證人甲○○之結果,證人甲○○均拒不到庭而無法與被告戊○○當面對質以明真相。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認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95年10月25日之恐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戊○○犯有此部分之罪。
㈡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於96年2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
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被告丙○○、丁○○至證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強押甲○○至被告戊○○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之辦公室談論683地號土地出售事宜,因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等罪之事實,雖亦據證人甲○○迭於歷次之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然其所證,除亦為被告戊○○、丙○○及丁○○所否認外,且證人甲○○所證:被告丙○○及丁○○當日係趁其至1樓將拜拜的貢品取回2樓尚未鎖門之際,進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2樓住處,而被告丙○○及丁○○人一進入其屋內後,即對其咆哮稱:「我老大(指被告戊○○)要你過去」,並罵髒話且眼瞪其妻女,其因擔心妻女遭被告2人傷害,因而任令被告丙○○及丁○○分別勾住肩膀架走等情,核與證人即甲○○之妻楊玉鑾於警詢時所證:當日其見被告2名男子一衝進門就勾住甲○○之肩膀,然後叫甲○○跟該2人一起走,當時沒有發生爭執,其因在大門旁廚房哄小孩睡覺且燈光很暗,所以該2名男子並未看到她等語,及證人即甲○○住處1樓鄰居劉李金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日晚間有2名男子前來其1樓住處外找甲○○,因按門鈴多時均無人應答,該2名男子即告知其甲○○屋內電燈開著有人,請其代為打開1樓鐵門,當時適其先生自2樓住處下樓打開1樓鐵門讓該2名男子上樓,該2名男子上樓後有敲甲○○家房門,其不知何人幫該2名男子開門,過不久後,其見該2名男子及甲○○,以及甲○○之友人共4人,分別陸續下樓並進該2名男子之汽車內後離開,而當日該2名男子進入甲○○屋內時,其並未聽到咆哮聲,且甲○○當日亦未至1樓拜拜等情,均不相符,則證人甲○○前揭所證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再以證人劉李金美與被告戊○○、丙○○及丁○○間均不相識,反與證人甲○○係舊識且為鄰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飾詞為被告3人開脫卸責之必要,而其所證,卻反與被告丙○○、丁○○所辯:其2人當日聽從被告戊○○指示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找甲○○至戊○○之辦公室談683地號土地買賣事宜時,因按門鈴均無人應門,於請該處1樓宮廟之男、女打開1樓鐵門後,至甲○○2樓住處敲門,當時甲○○親自打開門讓他2人進屋,屋內有證人甲○○、甲○○之助理,甲○○之妻楊玉鑾則手抱小孩站於旁邊,其2人於向甲○○表明來意後,甲○○原表示有事不願前往,但於與被告戊○○通過電話後,則改口於換好衣服之後,再與助理2人一同前往,是其2人當時即先下樓於車中等候,並於甲○○及其助理一同上車後,始開車載同甲○○及其助理2人至被告戊○○於臺北市○○區○○路4段之公司,其2人當中均無對甲○○有咆哮、辱罵並眼瞪楊玉鑾之行為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丙○○及丁○○所辯,其2人並未強押證人甲○○至被告戊○○之辦公室,而係甲○○自願偕同助理與其2人一同至戊○○之辦公室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甲○○所述其遭被告丙○○、丁○○押往被告戊○○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之辦公室後,即遭被告3人恐嚇及限制行動至隔日凌晨4時始獲釋放等情,除僅有告訴人即證人甲○○個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其尚刻意隱瞞當日係與助理2人一同前往之事實,所證亦有瑕疵,自無僅以證人甲○○之前揭證詞,即為被告戊○○、丙○○及丁○○有罪之依據。
㈢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及丙○○曾於96年6月13日中午12
時許,於毆打被害人游孟輝之前後,分別有口出「我要打死你」及「要將你的事務所掃掉」等語,因認被告戊○○及丙○○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雖係以證人游孟輝、洪輝堅、陳敬翔、賴偉彥、簡坤福之證詞為證。然依前揭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除證人游孟輝曾證稱有聽聞有人對其嚇稱「我要打死你」等語外,其餘證人均證稱於案發當時並未聽聞此語;且案發當時人聲吵雜,證人游孟輝聽聞有人嚇稱「我要打死你」等語時,正好低頭欲拿調解筆錄與被告戊○○解釋其拆除鐵皮屋之依據,並未親眼見到該句話語係何人所為等情,已據證人游孟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戊○○及丙○○2人有為前揭恐嚇話語之事實。再以被告戊○○確曾獨自於毆打證人游孟輝後離開前,以「要將你事務所掃掉」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游孟輝,致生危害於游孟輝之安全等情,前已論述甚詳,並已據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除已為被告丙○○所否認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前揭所為,係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自應就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戊○○及丙○○於案發當時共同對游孟輝嚇稱「我要打死你」等語,及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對游孟輝嚇稱「要將你事務所掃掉」等恐嚇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曾於96年6月14日,假借台南律師公
會呂中賢之名義,致贈輓聯予游孟輝,以恐嚇游孟輝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游孟輝之指述及卷附之輓聯照片為其依據。然前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戊○○所否認,且依證人游孟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在被告戊○○到現場之後,你有無告訴他你的全名或是交付名片?)我沒有跟被告戊○○說我的全名,也沒有交付我的名片,我只有說我是游律師」等語,亦可知被告戊○○並不知證人游孟輝之全名,何得據以訂花致贈輓聯與游孟輝,再以依證人即花店負責人王佳展於警詢時所證:前揭花籃及輓聯,均係1年約20歲男子所訂購等語,除與被告戊○○之特徵不符外,縱為被告戊○○所識之人所為,亦無法認定該人送花籃輓聯與游孟輝等情,係經被告戊○○指示所為,而無法證明被告戊○○犯罪。
參、原審以被告戊○○、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非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法院仍應予以審理,而本件告訴人游孟輝告訴被告戊○○、丙○○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告訴人即證人甲○○告訴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游孟輝、甲○○已分別於96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中以書狀或言詞撤回傷害及毀損等告訴,而就被告戊○○所涉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及被告丙○○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就被告戊○○、丙○○、丁○○被訴強制、恐嚇等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戊○○、丙○○具有殺害游孟輝律師之主觀犯意,且被告3人確有妨害自由、被告戊○○確有恐嚇游孟輝之犯行,指摘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所指均屬法院就卷內所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所為之事實判斷,其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經核原審前開所為判斷,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檢察官以原審認被告戊○○、丙○○所為僅係傷害罪,並因告訴人游孟輝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而不受理判決並非有罪或免刑判決,可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已非無疑;又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戊○○、丙○○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然殺人未遂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稱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原判決主文顯失依據云云。查原判決係認被告戊○○、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與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法院仍應予以審理(見原判決第20頁第17至21行),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而就被告戊○○、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係針對起訴書所指被告戊○○、丙○○經檢察官訴追之「殺人未遂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經審理後認係屬普通傷害犯行,並經告訴人游孟輝撤回告訴者而言,而非認殺人未遂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稱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其餘均經本判決指駁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