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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樓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林詮勝律師朱俊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王振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一)被告庚○○辯稱:①其擔任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府會連絡人,此次亦係經該局局

長指派擔任考察團之隨行人員,行程一切依法上簽請示辦理。臺北市議會警政衛生委員會赴俄羅斯考察團固係以考察為目的出國,其被指定為本考察承辦人。被告94年6月23日、94年7月1日上簽所附有考察行程之行程表,係依時報旅行社所安排之行程表據以檢附,94年7月13日行前說明會上之書面資料亦有考察行程。縱其可能預見最後可能因為我國與俄羅斯無邦交、亦未締結姊妹市,而無法踐行正式或官方參訪行程,然因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局處並無自行與俄羅斯聯繫之能力,非其能力所及之範圍,其一再請託時報旅行社人員安排考察行程,巳○○證稱:「問:你們這次參訪前,消防局行前是否要求旅行社一定要安排官方參訪?)有。」(參97年3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

且時報旅行社人員亦一再允諾表示刻正積極聯絡中,時報旅行社人員甲○○更表示:「…公務參訪部分我們只是建議,必須等到標案決標是我們得標,我們才會進行。」足見時報旅行社人員此等舉措足以令其產生考察行程將如期舉行之確信。

②被告擔任衛生局府會連絡人;亦係經局長指派擔任考察團

之隨行人員,一切依法上簽請示辦理。被告庚○○雖可能預見考察行程無法順利舉行,然實有確信其不至於發生,被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充其量僅係有認識過失而已,被告庚○○當不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③退而言之,縱認為被告庚○○非有認識過失而係出於故意

,然被告庚○○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①被告丙○○與庚○○並無犯意聯絡:其對此次公務考察,

除提議赴俄羅斯考察外,並無指示任何人不需要安排公務考察行程。同案被告庚○○雖供稱被告丙○○之言詞有讓伊與子○○感覺到不需要公家機關參訪,但此為不可能的。而庚○○與子○○均無法具體說明被告丙○○是如何指示,其供詞僅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供詞係真實,則庚○○稱不要公家參訪,是不可能的。又證人甲○○、戊○○均證稱:旅行社原規劃之行程含有公務考察行程,被告丙○○並未指示不需要公務考察等語,旅行社投標時及原先提出市府之行程均有公務參訪行程,足證被告丙○○未指示任何人不要安排公務參訪。且被告丙○○與庚○○等人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

②被告丙○○無利用職務詐欺之犯意:被告丙○○雖係台北

市議會議員,但議會對台北市政府各局處預算、審核報告及市政之監督係採集體決議制,須多數議員決議通過施行,並非被告丙○○個人有監督決定之權。市議員與市府局處人員出國參訪考察,所依據之考察規定不相同,各自簽准之權責單位不同。被告丙○○對台北市政府各局處人員出國參訪考察並無准核權。同案被告庚○○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其這次參訪考察上的簽,總共有21個長官蓋章等語。觀之卷附庚○○提出考察簽呈,最後係由市長批准,其上並無被告丙○○之核章或意見,身為台北市議員出國考察,亦不需要台北市政府任何主管批准,市議員與市府局處出國考察,僅因業務相關,合併舉辦而已,被告丙○○無圖利市政府局處人員之必要,甚且市政府局處人員出國考察行程安排之核准權係市政府官員及市長,與被告丙○○職務無關,被告丙○○顯無利用職務詐欺之犯意。③被告丙○○並無利用職務詐欺犯行:被告丙○○從未指示

任何人不要安排公務參訪行程,由旅行社原提出之行程表均有公務參訪行程及證人甲○○、戊○○、乙○○均證述此次為公務考察即可證明。且出國前被告丙○○仍詢問要求市議會職員未○○要準備公務參訪之禮品,亦據庚○○、未○○證述在卷,甚且被告丙○○及其他配偶此次出國費用為自付,在在均證明被告丙○○無詐欺犯行。被告丙○○亦未對任何人施用詐術。原審判決認被告丙○○與庚○○、甲○○及己○○在「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有詐欺犯意聯絡,未提出具體證據敘明被告丙○○如何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詐欺之犯行實施,遽認被告丙○○有職務詐欺之共犯關係,顯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

四、台北市府會人員考察俄羅斯之人員及依據:

(一)本次參加俄羅斯之參訪人員:①市政府官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丑○○、專員卯○

○,環保局副局長午○、技正寅○○,消防局主任秘書辰○○、專門委員巳○○,衛生局副局長癸○○、簡任技正子○○、處長庚○○。

②議員及眷屬:包括市議員申○、酉○○、周威佑、李銀來

夫妻,及被告丙○○夫妻。另黃秀玉及白芳慈2人,原來是台北市議員陳孋輝所邀參加,陳孋輝原擬一併參加,嗣因因故無法成行,陳孋輝議員乃委請被告丙○○攜黃秀玉、白芳慈前往,乃借被告丙○○眷屬名義參與。

(二)考察參訪之依據:①台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如附件二)。

②92年9月3日訂頒之「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考察應行注意事項」(如附件三)。

③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年度出國計畫作業注意事項(如附件四)。

④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如附件五)。

(三)台北市政府參訪之簽呈:①被告庚○○部屬丁○○所擬層轉市長馬英九裁決之94年6月23日簽呈(如附件六)。

②被告庚○○部屬丁○○所擬層轉市長馬英九裁決之94年7月1日簽呈(如附件七)。

五、認定被告庚○○無罪之理由:

(一)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考察應行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處理注意事項等規定,並未將出國考察限於外國公務單位始足當之。且台北市議會97年4月1日講法字第09700059700號函明白表示:「說明三、…考察係在藉國外他山之石以精進本職學能與拓展經驗視野,目的在吸收國外新知,增進公務之知識經驗,以提升決策及執行業務之品質,具有促進公共利益之意涵、考察方式依考察目的與考察者之需要而定,現行法規並無一定之規定,考察得至政府機關或公、私團體或機構,並未將考察對象限於邦交國或官方單位。」,可見只需有考察活動即可,不限需要外國公務單位。

(二)本次俄羅斯考察行程,被告庚○○雖然係主辦聯絡人,但其他台北市政府隨行官員於出發前,無人明知本次考察無正式或官方機構之參訪行程,有下述證人之證言可證明:①證人未○○證稱:「(問:在行程出發前,有無市政府官

員跟你說該次考察不做俄羅斯官方機構參訪?)沒有明確這樣講。」(97年3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

②證人午○證稱:「(問:在你們行程出發前,有沒有人告

知你該次俄羅斯考察,沒有安排俄羅斯官方機構的參訪?)沒有。」(見97年3月13 日原審審判筆錄)。

③證人丑○○證稱:「(問:在你考察行程出發前,有沒有

任何人跟你報告該次俄羅斯考察根本沒有俄羅斯官方機構的參訪?)沒有。」(見97 年3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

④證人巳○○證稱:「(問:在本件出國考察前,有無人員

告知你此次俄羅斯考察並無該國官方機構拜訪參訪?)沒有。」(見97年3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

⑤證人寅○○證稱:「(問:你在該次考察行程出發前,有

無人告知你該次根本不做官方機構參訪?)沒有。」(見97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

⑥證人癸○○證稱:「(問:在俄羅斯考察出發前,你有無

預先被告知根本沒有公務考察安排?)完全沒有。」(見97年5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

⑦可見台北市政府隨團官員,無人明知本次考察無正式或官

方的參訪行程。且被告庚○○於承辨期間曾屢次要求旅行社務必安排考察行程,尤其時報旅行社甲○○亦直承「公務參訪部分我們只是建議,必須等到標案決標是我們得標,我們才會進行」。可見被告庚○○亦不知悉本次考察時報旅行社無安排考察行程。又甲○○將考察行程交接予戊○○,依常理亦必有交代戊○○安排參訪行程乙事,然盈達旅行社辛○○證稱:時報旅行社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求代為安排參訪行程,可見被告庚○○亦受時報旅行社矇蔽。被告庚○○本次乃首次經辦,缺乏經驗,只得相信時報旅行社之片面之詞、相信時報旅行社會代為妥善安排考察行程,證人辰○○於原審亦證稱:遇到比較難聯絡的情形,是委由旅行社安排做現地考察(見原審9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

(三)本次俄羅斯考察行程,時報旅行社於94年7月21日在中正機場出發當天所發之8日行程表其上未列有考察行程,被告庚○○係經由子○○告知始知悉,依其衛生局處長,能力上或亦不知我國與俄羅斯無正式外交關係,仍有代表處可以協助。

①被告庚○○於94年間係薦任9職等之公務員,於參與考察

之隨行衛生局官員中,係官階最小之官員(衛生局其他2位隨行官員分別為簡任10職等之子○○及簡任11職等副局長癸○○)。衛生局係本次考察行程之主辦局,出發前本即要負責所有的行政業務,如上簽、會簽或是交通住宿等業務;出發時更要打理相關通關、議員服務等雜事。證人即警察局專員卯○○於證稱:「…我要負責一般服務打雜事情,而且我在機場還要安排禮遇通關之聯絡事項…」(見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益見各局處官階最低之隨行官員,都要負責服務等事項。

②被告庚○○稱:94年7月21日出發當日,都在進行相關服

務、雜事之處理,且壬○○並未將8日行程表發給伊。迄子○○發現所發之8日行程表未刊載考察行程,向被告庚○○反應,庚○○始知悉有行程上之問題,再與子○○一同向時報旅行社領隊壬○○反應。證人子○○證稱:「我跟庚○○講的時候,我們就已經一起去跟壬○○反應…」「…可是看到8天的行程表,卻跟我之前看到的不一樣,壬○○當時表示儘量安排。」(見原審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

③被告庚○○稱係首次經辦國外考察行程,主觀認知中因為

俄羅斯與台北市沒有締結姊妹市,亦無邦交,各局處無法透過管道,只能依靠旅行社代為處理,能力上不知外交部可以幫忙聯繫(見原審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證人巳○○亦證稱:「我到了上個月才知道有俄羅斯代表處,之前我不知道俄羅斯我國有駐外代表處。」(見原審9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癸○○證稱:「依我的資訊找不到外交或是其他途徑來解決考察官方參訪這問題」、「…俄羅斯部分,依我的知識,我不知道我們在俄羅斯有經濟文化辨事處。」(見原審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寅○○稱「…我沒有透過這種管道,我不清楚。」(見原審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午○證稱:

「因為當時不知道我們那裡有代表處」(見原審9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亦明確證稱不清楚我國有駐俄羅斯外交單位,益見被告所辯非虛。

④被告庚○○係基於維護府會和諧儘量配合辦理並尋求解決

辦法而辦理本次俄羅斯考察團,且辦理本次考察團之程序悉經簽請其上級首長之核可(如附件六、七),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與行為。

(四)本案參與出訪考察之局處單位所要參訪之項目,係由各局處自行擬定,其他局處無從置喙,蓋各局處職務不同,對於本身之業務最為熟悉,也最專業,其他局處單位實無從介入。而『田野調查』之總名稱,係經本次考察團台北市政府領隊即當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癸○○於考察團出國前,臨時在桃園中正機場行前所決定;考察回國後各局處亦有專人將該俄羅斯行程所進行之『田野調查』所得作為考察報告,部分並引為台北市議會議員之質詢內容,此亦經原審調查認定在卷;各考察報告亦經各局處主管審核後,向台北市政府研考會核備,行政主管機關並未認定有違失情形。且依據台北市政府或台北市議會函示,「公務考察」並不限於外國公務單位,且何謂「公務考察」?並無明確定義,依各法令及函示所指,公務考察之目的在於吸收外國新知,增進公務員之知識經驗,以提昇決策及執行業務之品質,具有促進公共利益之意函即可。而學理上亦有『田野調查』之名詞,行政機關面對各種事件,常冠以特別名稱,法令亦未禁止或限制,故不得因名稱為『田野調查』,而認非公務考察之方式之一,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田野調查』非屬「公務考察」,尚乏依據。

六、認定被告丙○○無罪之理由:

(一)本次台北市議會警政衛生委員會議員前往俄羅斯考察,固由被告丙○○所提議,但是台北市政府所屬警察局、環保局、消防局及衛生局,配合委員會出國考察之內容、地點及目的,則係由各局處自行提出行程要求,被告丙○○及議會並未參與;台北市政府有關本件考察之勞務採購契約,不論開標、決標及訂約過程,均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即被告庚○○處理,被告丙○○亦未涉入。至於台北市議會警政衛生委員會專門委員未○○,雖於時報旅行社得標翌日,即94年7月12日下午3時39分24秒,以電話告知被告丙○○行程業已確定等語。依該監聽譯文觀之,被告丙○○還質問要其準備拜訪單位的禮物,但未○○告知沒有正式拜訪時。被告丙○○仍以疑惑的口氣說:「都沒有跑公家單位喔?!」,有監聽之通聯記錄可稽。檢察官據該監聽內容認為係「將已遵照原計劃使本案行程實際未安排公務考察行程…等事告知丙○○」云云,亦與事實不合。①市政府承辦人即同案被告庚○○證稱:「沒有跟未○○說

不排公務考察,是延續未○○在跟丙○○對話提到公家機關參訪送禮的事倩,當時7月12日市政府4個局還沒有排定公家參訪的機構,所以要我準備幾份公家參訪的禮,我說沒有,但並不表示沒有公家參訪,因為7月11日下午中時旅行社才得標,他們會去連繫」等語,可見此段對話內容觀之,並非沒有公務考察行程的意思。

②94年7月13日之行前說明會,中時旅行社人員壬○○,亦

表示考察行程之相關安排事宜,有在積極連絡中,因此事後未能達成,如非中時旅行社之刻意欺瞞,亦屬涉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責任;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主辨人員庚○○,依其迭次之供述,其係屬初次承辦,主觀上認我國台灣與俄羅斯沒有邦交,亦未曾與台北市締結姐妹市,僅能透過旅行社代為處理在卷,從而可知此項錯誤,應非被告丙○○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

③中時旅行社原承辦人甲○○,及接辦人員戊○○均證稱:

被告丙○○從未提到、或透過任何方式指示,不要安排考察、或純為觀光之要求,製作行程表時,更未與被告丙○○討論過。是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丙○○與庚○○,於94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與中時旅行社人員甲○○、己○○達成犯意連絡,共犯本案罪行,尚乏事證可資依據。

(二)證人子○○雖於原審證述:她與庚○○到被告丙○○的議員研究室時,「那時給我的感覺有哪個不要安排公務考察行程的說法,但時間已久,具體語詞不記得」一語,惟經質之同時在場的庚○○,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中就是旅行社的人在議員研究室時,旅行社的人有提到說要去俄羅斯考察,子○○跟我都有感覺到不需要公家機構的參訪,但是沒有說不要公務考察」等語。二者之證述,即有不要公務考察,或不要公家機構參訪的不同,且係旅行社的人所提,而非被告丙○○所提;因此原審以子○○之證詞,直接作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於法即有未合。

(三)又檢察官另以『田野考察』並非公務考察云云,資為上訴之理由,則有誤會。蓋考察之定義,依台北市政府97年3月31日府授人三字第09701533100號函表示,並無明確之定義,且行程中拜會的機構,亦不以官方單位為限。因此本次考察,雖因中時旅行社未能依約履行安排,而臨時由率團之台北市衛生局副局長癸○○先生,會同其他參團之局處人員,決定隨機進行考察,並要求旅行社人員壬○○聯繫俄羅斯當地之地陪,應提供可資充作考察內容之資料,而進行『田野調查』,回國後據以作成考察報告,非但為與團議員引為質詢內容,並經研考單位審核通過,因而本次考察若非公務考察,顯屬無據。

(四)如前述,被告丙○○既未參與台北市政府各局處之事先考察行程規畫,復未參與台北市政府簽呈公文之製作或會辨,期間接聽到之庚○○或未○○來電,亦表示行程還在爭取安排中,被告丙○○亦與其餘團員同,亦係臨出發前或到達俄羅斯後,始被告知旅行社確無法安排到正式官方拜會行程,惟當時台北市政府領隊人員既當場改以『田野調查』方式為之,並確有實地完成考察,作成報告,且其後之各局處撰寫之考察報告亦有連同原出國考察計畫呈與台北市政府研考會執行追蹤考核,而研考會於此次考察報告審核表內亦勾選同意主辦機關審核意見欄;而非勾選另外之不同意層轉機關審核意見,或退回補正或其他處理意見。按研考會之勾選既有上開四欄位可供選擇,且於呈出國報告予研考會時,須一併呈送原出國考察計劃,研考會如未實際看過報告內容及原出國計劃,如何去勾選係同意主辦機關之意見,而非退補或其他處理情形,例如與原出國計畫不符應追究責任,況市府研考會即負責追蹤考核,若非實質審核,並選適當欄位勾選,又如何執行追蹤考核之責,如僅形式審核,豈非橡皮圖章,焉有「考核」之理。而以田野調查方式完成考察之報告,既經研考會審核通過,顯見田野調查亦為合法之調查方式之一,此亦與卷附台北市政府有關考察是否限於一定方式,經台北市政府回文並未限定一定方式之回答相符。是,即使後來至俄羅斯考察未依原既定計劃執行,但如仍有完成合法之考察活動,則能否謂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詐取公用財務或圖利罪相當,即有疑義。為此於台北市議會進行市府預算決算,亦因認田野調查為允許之考察方式,後為研考會所認可,自無違法之可言。

七、關於起訴法條與原審論罪法條之綜合說明:

(一)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而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再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0年11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與過失,均不包括在內。又所謂「明知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的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本次修正之規範對象,此均合先敘明。

(二)原審論罪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其本質,須含有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或其行為客觀上尚難認係詐術手段,即不該當於上揭貪污罪。

(三)檢察官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起訴被告,惟被告二人均屬於公務員,被告庚○○任職台北市衛生局、丙○○台北市議員,本案係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問題,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責。被告庚○○實係基於維護府會和諧儘量配合辦理並尋求解決辦法而辦理本次俄羅斯考察團,且辦理本次考察團之程序悉經簽請其上級首長之核可,如何能謂主觀上有圖利意圖?即被告丙○○、庚○○依府會聯合舉辦出國考察而上簽呈,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提出簽呈行為客觀上尚難認係詐術手段,各該批核主管亦未陷於錯誤。而考察行程驗收結算固由主驗人即被告庚○○驗收,分攤表會計室、秘書室、政風室需分層負責驗收,且仍負將勞務結算驗收證明依序由簡任技正、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簽核,並以局的名義發文予警察局、消防局、環保局請渠等各分攤34萬2千元之經費(參市調處卷第242頁、第243頁)。可見本次考察之結算驗收業經被告之長官層層簽核把關,認定毫無問題而肯定被告之驗收。被告丙○○、庚○○之所為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庚○○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庚○○犯罪。

八、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丙○○、庚○○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無理由。被告丙○○、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罪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4461號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3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被 告 庚○○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99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係第9屆台北市議會議員(任期自民國91年12月至95年12月),並擔任第6次定期大會警政衛生(包含警察局、衛生局、環保局及消防局)委員會第一召集人,具有對於台北市政府各局處預算議決、審核報告及督導市政之權利;而庚○○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企劃處處長兼府會聯絡人,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台北市政府各機關每年均有配合台北市議會議員出國考察,用以借鏡外國經驗,供建設市政之參考。至於出國人員經費之支付,市議員每年均有出國考察之公費,故原則上機票、住宿費用及雜支由市議員自行支付後再向市議會報支費用,而市政府各機關配合出國考察人員之費用,則由各該機關以公費支付。

二、於94年6月間,丙○○欲前往俄羅斯旅遊,然希望由公費支付,當時丙○○為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召集人,遂囑由輪辦警政衛生單位陪同市議員出國考察之庚○○辦理出國行程,要求沒有參訪行程、純旅遊且市議員每人僅支付新台幣(下同)35000元,餘由市政府負擔,而圖以辦理出國考察為名,行觀光旅遊之實行程。而丙○○與庚○○均明知依臺北市政府依行政院77年11月30日臺77內字第32392號函訂定之「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年度出國計畫作業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考察應行注意事項」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處理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公務出國考察必需有公務參訪行程或交流活動,不得僅以旅遊作為公務出國考察內容。詎渠竟共同意圖圖利自己及他人,先由丙○○約同不知情之中國時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旅行社)業務員甲○○等前往其辦公室與庚○○商討行程內容,並為符合前揭規定,請不知情之甲○○於行程表中記載未經安排且實際上亦無法進行之「拜會當地警察公安單位,交流警政運作流程」、「考察館(聖彼得堡沙皇村)消防設施及緊急疏離動線規劃」、「實地考察波羅的海污水排放處理及流程細則」、「拜會當地警察公安單位,交流兩國警務工作流程及細則」、「考察地下鐵環保及消防單位之緊急處置流程」等行程,用以形式上符合公務出國考察規定。然依台北市政府各機關配合台北市議會出國考察改善措施規定,以每年一次,每次二人為原則,而台北市政府相關局處人員,業於94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陪同台北市議會警政衛生委員會前往澳洲考察警政、衛生、環保及消防等業務,故原則上不應再出國考察。庚○○即於94年6月14日、6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丁○○擬具簽呈,以「原編列國外出差旅費預算不敷支應,依預算法第64規定,動支本局第一預備金支應」、「為推展本市警政、衛生、環保及消防等業務,及為使市議員更了解各局之業務並達成良好的互動關係」、「為增進府會和諧,有關議員及其眷屬除機票費、住宿費由其自付外,其他雜支及議會1名職員之團費由衛生局等4個機關於相關科目項下平均分攤支應」為由,並檢附中國時報旅行社製作載有上述不實行程之「臺北市議會警政衛生部門俄羅斯考察行程11日(94年7月18日至28日)、團費:每人預估95,000元」之行程表做為附件,逐級上陳簽核。然市長馬英九於6月29日批示「行程規劃似以旅遊為主,考察為輔,考察內容亦不具體,俄羅斯在警政、衛生、環保、消防方面有何值得考察之處,亦未見說明,請再檢討修正」為由,不同意該出國考察行程。庚○○遂再度指示丁○○於同年7月1日擬具「依鈞長94年6月29日指示補充如說明」之簽呈,說明「有關俄羅斯考察內容再檢討修正如下:一、考察警察公安單位:觀摩俄羅斯共產國家之警察制度及員警因公傷支付許、保險制度。二、考察消防作業:觀摩俄羅斯當地的防災業務推及防災宣導活動,同時參觀當地地鐵之消防設計。三、考察污水處理作業:觀摩俄羅斯的污水處理作業及污水處理法律規範模式。四、考察俄羅斯醫院之醫療作業及遇突發狀況之緊急處理流程。」並逐級上陳,致使市長誤認為確實有考察觀摩之行程及必要而批准,然仍批示要求:「請準備考察問題及對方之說明,作為考察報告之一部分」。

三、上述期間,中國時報旅行社協理戊○○,在甲○○轉知下,向同業盈達旅行社經理辛○○預訂「俄羅斯大金環精選11日」套裝旅遊團之機位及住宿,做為承攬前揭俄羅斯考察團案之用,並於94年6月29日完成訂團作業。同年7月4日,庚○○知悉市長核准後,又指示丁○○以「依臺北市議會警政衛生委員會指示需於94年7月18日出發,為應時效…。」為由,簽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3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經批示同意後,由庚○○聯絡衛生局等4機關代表,針對前揭經費分攤方式研商後,決定內容略以:「本府出團人員及市議會警政衛生委員會1名職員計共10名,團費由4機關共同分攤;議員及眷屬應自付機票、住宿費」。同年月6日,庚○○請丁○○轉知招標承辦人:俄羅斯考察團行程都已由中國時報旅行社安排好了,故指定由中國時報旅行社承作等語,故衛生局秘書室承辦人廖碧好即簽請逕邀廠商中國時報旅行社辦理議價。嗣於94年7月11日,臺北市衛生局、中國時報旅行社雙方議價,以149萬760元決標,依其約定內容,該旅行社應向每位市議員及其家屬各收取機票費3萬5,000元、住宿費2萬900元,共計5萬5,900元。而該俄羅斯考察團採購案在開標前,庚○○與丙○○,即與中國時報旅行社之議價代表己○○、戊○○2人協議約定「僅能向議員收取3萬5,000元的款項」,並由市府吸收該差額,藉此討好及圖利市議員。故庚○○決標後即以電話通知丙○○,稱「就是剛才招標剛剛結束,那時報週刊他標到了,那我有跟他講,原則上議員這邊我們只收3萬5,000元…。」、「那現在就是說,我們警政衛生很合作,我們的行程都沒有外洩出去,…我們這次是真的沒有排考察行程,所以原則上這個東西(行程表)都只有議員手上拿得到」、「現在旅行社確實的行程,他現在在打,明天說明會就確定了」等語,丙○○並要求「我跟你講喔,你要在主管住的地方,要安排好一點喔,吃跟住的要安排好一點,不可以太差」。嗣中國時報旅行社將前述俄羅斯考察團案,轉包予盈達旅行社,委託盈達旅行社代辦俄羅斯旅遊行程,每人團費計7萬2,000元,並訂約為憑,契約附件除「臺北市議會警政衛生委員會赴俄羅斯考察團7月18日至7月28日行程一覽表」外,另附有「時報旅遊:臺北市議會俄羅斯警政衛生部門考察行程11日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團號DME11D07 1805)」,此行程表均係觀光及景點旅遊行程,包括參觀跳蚤市場、馬戲團等,並無任何丙○○、庚○○2人所稱拜會俄羅斯當地警察公安單位等考察行程。94年7月14日,俄羅斯考察案採購合約完成用印,明訂「議員及眷屬之機票(每人35,000)、住宿費(每人20,900 元)逕向議員請款」,中國時報旅行社隨即僅向市議員丙○○及其妻子林月娥、李銀來及其妻子杜菊英各收取3萬5,000元。

而另外參與該考察行程之議員申○、酉○○及周威佑三人則認為議員每人僅支付3萬5,000元費用,顯然過低,故交付每人5萬元費用予旅行社。然於94年7月18日,因海棠颱風過境致該行程延後,承辦人丁○○乃簽請重新議價,並將前述預訂行程7月18日至7月28日改為7月21日至7月28日(共計8天),考察重點及行程維持不變。於94年7 月19日,庚○○復告知丙○○「出國費用雖由11天改為8天,因取消火車票,改以2趟飛機票及1個住宿,故費用增加。另因延期,每人已損失1萬元,19個人就損失19萬元。但議員部分不會多收錢,超過部分由臺北市政府4個局室自行吸收。」等語。嗣於94年7月20日,市政府與時報旅行社重新議價以140萬元決標,其中每人機票費增為3萬8,200元,住宿費減為1萬8,340元,較原每人收取機票費3萬5,000元及住宿費2萬900元,計增加640元。

四、94年7月21至7月28日,該考察團如期成行,成員除臺北市衛生局副局長癸○○、簡任技正子○○、企劃處處長庚○○、警察局副局長丑○○、公關室專員卯○○、環保局副局長午○、秘書室技正寅○○、消防局主任秘書辰○○、專門委員巳○○、臺北市議會專門委員未○○、市議員丙○○及眷屬林月娥、市議員酉○○、申○、周威佑及李銀來及眷屬杜菊英外,尚包括不具參加資格之民眾黃秀玉及白芳慈共19人,然因除了丙○○庚○○外,其餘公務員在出發時始獲告知無法安排行程表中所列之官方拜訪行程,為避免遭外界質疑,庚○○、丙○○臨時共同研議以「田野研究或考察」等名詞,做為返國後對外諉罪卸責之說詞及藉口。94年9月2日,臺北市衛生局製作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完成俄羅斯考察案之採購驗收,實支金額計136萬8,000元,並於94年9月14日由不知情之衛生局科員陳雅惠,依據衛生局子○○、警察局卯○○、消防局辰○○等人之考察報告,提出「臺北市議會警政衛生委員會赴俄羅斯考察報告:94年8月22日,專責人員:

陳雅惠」及建議事項採行情形追蹤表,共計支付136萬8,000元。丙○○、庚○○因此共同圖利自己及他人該項支出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1、系爭活動由伊主辦。地點及 ││ │ │ 行程內容由被告丙○○決定 ││ │ │ ,被告丙○○並當面告知旅 ││ │ │ 行社沒有參訪行程。 ││ │ │2、伊自始即知悉沒有正式或官 ││ │ │ 方參訪行程,但都是應被告 ││ │ │ 丙○○要求辦理。 ││ │ │3、議員及眷屬收費3萬5,000元 ││ │ │ 是被告丙○○要求的。 ││ │ │4、考察報告是參考介紹俄羅斯 ││ │ │ 之書籍及上網查資料製作。 │├──┼─────────┼──────────────┤│2 │被告丙○○之供述。│1、有參與該活動,行程內容由 ││ │ │ 台北市政府安排,伊不清楚 ││ │ │ 內容。 ││ │ │2、伊和配偶共繳交7萬元費用。││ │ │3、和市府官員出國參訪,一定 ││ │ │ 要有官方參訪行程。 │├──┼─────────┼──────────────┤│3 │證人癸○○之證詞。│奉臺北市衛生局指派參加系爭活││ │ │動,行前未參與行程安排或協商││ │ │,而實際行程並無任何官方或正││ │ │式參訪。 │├──┼─────────┼──────────────┤│4 │證人子○○之證詞。│奉臺北市衛生局指派參加系爭活││ │ │動,實際行程並無任何官方或正││ │ │式參訪。 │├──┼─────────┼──────────────┤│5 │證人丑○○之證詞。│奉臺北市警察局指派參加系爭活││ │ │動,行前未參與行程安排或協商││ │ │,而實際行程並無任何官方或正││ │ │式參訪。 ││ │ │ │├──┼─────────┼──────────────┤│6 │證人寅○○之證詞。│1、奉臺北市環保局指派參加系 ││ │ │ 爭活動,行前未參與行程安 ││ │ │ 排或協商,而實際行程並無 ││ │ │ 任何官方或正式參訪。 ││ │ │2、臺北市環保局行前均未和俄 ││ │ │ 羅斯官方或公務單位聯繫。 │├──┼─────────┼──────────────┤│7 │證人未○○之證詞。│奉臺北市市議會指派參加系爭活││ │ │動,行前未參與行程安排或協商││ │ │,而實際行程並無任何官方或正││ │ │式參訪。 ││ │ │ │├──┼─────────┼──────────────┤│8 │證人卯○○之證詞。│1、奉臺北市警察局指派參加系 ││ │ │ 爭活動,行前未參與行程安 ││ │ │ 排或協商,而實際行程並無 ││ │ │ 任何官方或正式參訪。 ││ │ │2、市政府警察局報告係由伊依 ││ │ │ 據相關文獻資料撰寫。 │├──┼─────────┼──────────────┤│9 │證人辰○○之證詞。│奉臺北市消防局指派參加系爭活││ │ │動,行前未參與行程安排或協商││ │ │,而實際行程並無任何官方或正││ │ │式參訪。 ││ │ │ │├──┼─────────┼──────────────┤│10 │證人巳○○之證詞。│1、奉臺北市消防局指派參加系 ││ │ │ 爭活動,行前未參與行程安 ││ │ │ 排或協商,而實際行程並無 ││ │ │ 任何官方或正式參訪。 ││ │ │2、每次出國考察,該局均會透 ││ │ │ 過管道與該地參訪之官方單 ││ │ │ 位聯繫,但此次活動消防局 ││ │ │ 並未與俄羅斯公務單位有所 ││ │ │ 聯繫。 │├──┼─────────┼──────────────┤│11 │證人午○之證詞。 │1、奉臺北市環保局指派參加系 ││ │ │ 爭活動,行前未參與行程安 ││ │ │ 排或協商,而實際行程並無 ││ │ │ 任何官方或正式參訪。 ││ │ │2、該局於出國前並未與俄羅斯 ││ │ │ 官方或相關公務單位有所聯 ││ │ │ 繫。 │├──┼─────────┼──────────────┤│12 │證人許苗、丁○○之│系爭活動僅係奉被告庚○○指示││ │證詞。 │辦理文書作業,不清楚實際行程││ │ │。 │├──┼─────────┼──────────────┤│13 │證人廖碧好之證詞。│渠負責議價,當時丁○○給的訊││ │ │息就是要找中國時報旅行社獨家││ │ │議價,渠並不清楚實際行程。 │├──┼─────────┼──────────────┤│14 │證人酉○○之證詞。│1、其是第九屆臺北市市議員, ││ │ │ 屬於交通委員會,但認為議 ││ │ │ 員僅支付3萬5,000元費用顯 ││ │ │ 然過低,所以和周威佑二人 ││ │ │ 各繳納5萬元,但事後旅行社││ │ │ 退費5,000元。 ││ │ │2、實際行程並無正式或官方機 ││ │ │ 關之拜訪或交流行程。而主 ││ │ │ 辦單位臺北市衛生局直到莫 ││ │ │ 斯科才告知沒有正式官方拜 ││ │ │ 訪行程。 │├──┼─────────┼──────────────┤│15 │證人周威佑之證詞。│1、其是第九屆臺北市市議員, ││ │ │ 有參與系爭活動,但認為議 ││ │ │ 員僅支付3萬5,000元費用顯 ││ │ │ 然過低,所以和酉○○、田 ││ │ │ 欣議員商量後,向臺北市衛 ││ │ │ 生局承辦人員反應,之後臺 ││ │ │ 北市衛生局從新報價5萬元,││ │ │ 但事後旅行社退費5,000元。││ │ │2、實際行程並無正式或官方機 ││ │ │ 關之拜訪或交流行程。 │├──┼─────────┼──────────────┤│16 │證人申○之證詞。 │1、其是第九屆臺北市市議員, ││ │ │ 有參與系爭活動,曾聽被告 ││ │ │ 庚○○表示被告丙○○提議 ││ │ │ 議員免支付住宿費用,但其 ││ │ │ 不同意,所以繳納5萬元旅費││ │ │ ,但事後旅行社退費5,000元││ │ │ 。 ││ │ │2、實際行程並無正式或官方機 ││ │ │ 關之拜訪或交流行程。 │├──┼─────────┼──────────────┤│17 │證人李銀來之證詞。│1、其是第九屆臺北市市議員, ││ │ │ 與配偶一同參與系爭活動, ││ │ │ 每人費用3萬5,000元。 ││ │ │2、實際行程並無正式或官方機 ││ │ │ 關之拜訪或交流行程。 │├──┼─────────┼──────────────┤│18 │證人戌○○之證詞。│1、系爭活動由中國時報旅行社 ││ │ │ 承攬,該旅行社負責系爭活 ││ │ │ 動者為戊○○、己○○及蔡 ││ │ │ 志成。 ││ │ │2、就其個人業務,中國時報旅 ││ │ │ 行社從來沒有代為洽談及安 ││ │ │ 排「莫斯科」等相關正式或 ││ │ │ 官方機構拜訪或交流,也沒 ││ │ │ 有管道代為安排官方機關之 ││ │ │ 拜訪或交流行程。 ││ │ │3、中國時報旅行社係向盈達旅 ││ │ │ 行社以同業價格訂購系爭活 ││ │ │ 動。 │├──┼─────────┼──────────────┤│19 │證人辛○○之證詞。│1、其為盈達旅行社經理。系爭 ││ │ │ 活動由中國時報旅行社承攬 ││ │ │ 後轉向盈達旅行社訂購,原 ││ │ │ 先規劃11天行程,每人報價7││ │ │ 萬2,000 元;後來改為8天,││ │ │ 每人報價6萬4,000元。總收 ││ │ │ 費為124萬9,200元(含議員 ││ │ │ 及眷屬費用),費用包括機 ││ │ │ 票、住宿、餐飲、景點門票 ││ │ │ 、車輛、導遊等。 ││ │ │2、盈達旅行社並未代為洽談及 ││ │ │ 安排「莫斯科」等相關正式 ││ │ │ 或官方機構拜訪或交流,也 ││ │ │ 沒有管道代為安排官方機關 ││ │ │ 之拜訪或交流行程。且中國 ││ │ │ 時報旅行社亦未要求安排。 ││ │ │3、有正式參訪之行程表係由中 ││ │ │ 國時報旅行社戊○○提供; ││ │ │ 該公司係提供英文版行程表 ││ │ │ 供當地導遊帶團旅遊,內容 ││ │ │ 並無公務參訪行程。 ││ │ │4、一般俄羅斯觀光10天行程, ││ │ │ 市場價格(非同業價,即一 ││ │ │ 般旅客)約7萬5,000元。 │├──┼─────────┼──────────────┤│20 │證人己○○之證詞。│1、伊係中國時報旅行社副總經 ││ │ │ 理,系爭活動由伊和壬○○ ││ │ │ 代表時報旅遊與臺北市政府 ││ │ │ 簽約,嗣轉包給盈達旅行社 ││ │ │ 。而第一次談論行程係在被 ││ │ │ 告丙○○辦公室,由該公司 ││ │ │ 員工甲○○和被告丙○○洽 ││ │ │ 談。 ││ │ │2、中國時報旅行社並未代為安 ││ │ │ 排官方機關參訪,相關正式 ││ │ │ 或官方參訪活動均是由臺北 ││ │ │ 市衛生局人員提供,被告等 ││ │ │ 並未要求其代為安排官方或 ││ │ │ 公務行程。 ││ │ │3、中國時報旅行社向議員被告 ││ │ │ 丙○○及李銀來夫婦各收款 ││ │ │ 3萬5,000元、其餘議員收費5││ │ │ 萬元、黃秀玉及白芳慈則收 ││ │ │ 取各8萬5,000元費用。事後 ││ │ │ 因行程由11天減縮為8天,故││ │ │ 退費予議員申○、周威佑及 ││ │ │ 酉○○各5000元,黃秀玉及 ││ │ │ 白芳慈亦各退費5000元。 ││ │ │4、事後向台北市政府請款136萬││ │ │ 8,000元,較原合約減少3萬 ││ │ │ 2,000元,係因水酒費用減少││ │ │ 。 │├──┼─────────┼──────────────┤│21 │證人戊○○之證詞。│1、伊係時報旅遊歐洲線協理, ││ │ │ 系爭活動由伊和己○○等人 ││ │ │ 負責。 ││ │ │2、中國時報旅行社並未代為安 ││ │ │ 排官方機關參訪,相關正式 ││ │ │ 或官方參訪活動均是由市政 ││ │ │ 府衛生局人員提供,惟被告 ││ │ │ 等知悉無公務參訪行程。 ││ │ │3、被告庚○○要求僅能向議員 ││ │ │ 收取每人3萬5,000元。至於 ││ │ │ 向黃秀玉母女團費各8萬元係││ │ │ 與被告庚○○商量結果。 │├──┼─────────┼──────────────┤│22 │證人壬○○之證詞。│1、系爭活動由伊擔任領隊,行 ││ │ │ 程說明會並未提到有官方拜 ││ │ │ 會行程,且實際行程亦無官 ││ │ │ 方拜會行程。 ││ │ │2、中國時報旅行社並未安排官 ││ │ │ 方拜會行程,且官方拜會行 ││ │ │ 程亦非旅行社可以代為安排 ││ │ │ ,於出團前或旅程中,被告 ││ │ │ 等均未要求去任何官方拜會 ││ │ │ 。 │├──┼─────────┼──────────────┤│23 │證人甲○○之證詞。│1、94年6月間曾在丙○○辦公室││ │ │ 與庚○○、子○○等人商談 ││ │ │ 俄羅斯考察行程,而其所提 ││ │ │ 出之行程表關於公務參訪行 ││ │ │ 程部分,只是建議行程,被 ││ │ │ 告等要不要或有沒有跟俄羅 ││ │ │ 斯官方聯繫不是伊能過問的 ││ │ │ 。 ││ │ │2、其並無代為安排公務參訪之 ││ │ │ 行程。 │├──┼─────────┼──────────────┤│24 │證人黃秀玉、白芳慈│渠等以被告丙○○眷屬名義參加││ │之證詞。 │活動,費用共17萬元,但事後旅││ │ │行社每人退費數千元。在行前說││ │ │明會並未提到任何官方參訪,且││ │ │實際行程亦無參訪活動。 │├──┼─────────┼──────────────┤│25 │94年7月11日電話監 │被告丙○○與庚○○謀議,每位││ │聽譯文。 │議員團費只收3萬5,000元。 │├──┼─────────┼──────────────┤│26 │94年7月12日電話監 │被告丙○○、庚○○均明知系爭││ │聽譯文。 │活動均無考察行程,且被告嚴玉││ │ │賓表示行程內容沒有外洩,而給││ │ │臺北市市議員的行程表為實際行││ │ │程,沒有安排任何參訪。 │├──┼─────────┼──────────────┤│27 │94年7月12日電話監 │臺北市市議員酉○○向被告許富││ │聽譯文。 │男反應議員只交3萬5,000元,被││ │ │外界知悉會被質疑,建議應提高││ │ │到5、6萬元,惟被告丙○○稱價││ │ │錢均已和被告庚○○談妥,只要││ │ │交3萬5,000元即可。 │├──┼─────────┼──────────────┤│28 │94年7月19日電話監 │被告庚○○向被告丙○○報告活││ │聽譯文。 │動改為8天,但住宿費用及交通 ││ │ │費用增加,惟市議員及家屬仍只││ │ │需交3萬5,000元,其餘由市政府││ │ │負擔。 │├──┼─────────┼──────────────┤│29 │94年8月2日電話監聽│被告庚○○於活動結束後告知被││ │譯文。 │告丙○○,旅行社可以配合市議││ │ │員要求的金額(超過3萬5,000元││ │ │)開立收據供核銷之用。 │├──┼─────────┼──────────────┤│30 │臺北市議會警政衛生│1、第一次行程11天,總費用149││ │委員會赴俄羅斯考察│ 萬760元,市議員及其眷屬之││ │勞務採購決標公告暨│ 機票、住宿費,應逕向其收 ││ │合約書。 │ 費。 ││ │ │2、旅行社報價機票費用每人3萬││ │ │ 5,000元,住宿費用每人2萬 ││ │ │ 900元。 ││ │ │3、行程內容虛偽記載拜會佛拉 ││ │ │ 基母爾及莫斯科警察公安單 ││ │ │ 位、考察污水排放處理、地 ││ │ │ 下鐵的環保及消防單位緊急 ││ │ │ 處置流程。 │├──┼─────────┼──────────────┤│31 │臺北市衛生局企劃處│1、被告庚○○於簽呈中明白表 ││ │94年6月14日、6月23│ 示議員及其眷屬之機票、住 ││ │日簽。 │ 宿自行負擔。 ││ │ │2、市長馬英九批示「行程規劃 ││ │ │ 似以旅遊為主,考察為輔, ││ │ │ 專案內容亦不具體,俄羅斯 ││ │ │ 在警政、衛生、環保、消防 ││ │ │ 方面有何值得參考之處,亦 ││ │ │ 未見說明,請再檢討修正」 ││ │ │ 而要求具體考察內容。 │├──┼─────────┼──────────────┤│32 │臺北市衛生局94年7 │被告庚○○將考察內容檢討修正││ │月1日簽。 │後再度上簽,請准辦理系爭活動││ │ │,市長馬英九批示「請準備考察││ │ │之問題及對方之說明,作為考察││ │ │報告之一部分」。證明市長同意││ │ │辦理此活動,係誤以為真的有參││ │ │訪行程。 │├──┼─────────┼──────────────┤│33 │臺北市衛生局企劃處│被告庚○○以時間緊迫為由,簽││ │94 年7月4日簽。 │請採限制性招標,並中國時報旅││ │ │行社議價。 │├──┼─────────┼──────────────┤│34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企│因為海棠颱風,原活動改期,時││ │劃處94年7月4日簽。│間由原來11天改為8天,需辦理 ││ │ │重新議價。 │├──┼─────────┼──────────────┤│35 │臺北市衛生局台北市│1、最後成行之價格,總價為143││ │議會警政衛生委員會│ 萬1,401元,其中機票費每人││ │赴俄羅斯考察勞務採│ 3萬8,200元、住宿費用每人 ││ │購單價詳細表。 │ 1萬8,340元。 ││ │ │2、該行程表仍虛偽記載將拜會 ││ │ │ 警察公安單位、消防設備及 ││ │ │ 緊急疏離動線、市立醫療院 ││ │ │ 所、污水處理等參訪行程。 │├──┼─────────┼──────────────┤│36 │中國時報旅行社與盈│1、中國時報旅行社以同業價向 ││ │達旅行社國外旅遊定│ 盈達旅行社購買系爭活動行 ││ │型畫契約書、旅行業│ 程,原先規劃11天行程,盈 ││ │代收轉付收據、尾款│ 達旅行社報價每人團費7萬 ││ │單及英文版行程表 │ 2,000元;後來改為8天行程 ││ │ │ ,每人團費6萬4,000元,事 ││ │ │ 後盈達旅行社共向時報旅行 ││ │ │ 社收取124萬9,200元。(包 ││ │ │ 括二位單人房,每位額外支 ││ │ │ 付8,000元) ││ │ │2、中國時報旅遊係將系爭活動 ││ │ │ 行程委由盈達旅行社規劃、 ││ │ │ 承攬,並將其與臺北市政府 ││ │ │ 簽約之「臺北市議會警政衛 ││ │ │ 生委員會赴俄羅斯考察團」 ││ │ │ 行程一覽表當作與盈達旅行 ││ │ │ 社合約之附件。 ││ │ │3、實際行程均為觀光旅遊。 │└──┴─────────┴──────────────┘

二、核被告丙○○、庚○○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之圖利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審酌被告庚○○犯罪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情,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俞 秀 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公教人員,係指經由本府權責機關依法任用或聘派僱用之本府各機關學校人員。但因業務需要安排里長出國考察時,應事先簽報核准。本要點所稱因公,係指凡由本府給予公假者,均包括之。

三、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核辦權責如下:

(一)各機關學校首長,應簽報上一級機關核定。

(二)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經本府核定後,除增加出國人數、日數、經費及變更計畫項目與前往國家者,須再報本府核定外,其餘由各機關學校核辦;至赴大陸地區案件,則由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擬具本府核復函核定。

(三)未列入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且動支本府經費出國案件,應先簽會本府人事處及主計處,並陳市長核准後,由各機關學校核復;至赴大陸地區案件,則由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擬具本府核復函核定。

(四)自費或非動支本府經費因公出國案件,授權由各機關學校核定;至赴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活動或工作及隨同進修單位進入大陸地區等案件,由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擬具本府核復函核定。

(五)個人事由申請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之規定程序辦理,並應敘明前往國家及事由於事前報經機關首長核准。其利用假日出國或赴大陸地區者亦同。

(六)動支本府經費出國或赴大陸地區案件,應將核復函副知本府主計處、人事處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

四、各機關學校因公派員出國訓練進修、參加會議或訪問應先作周詳計畫。其所派人員應配合業務需要,並就專長、知能及外文能力等方面從嚴審核遴選。各機關應將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事先編列概算,於本府規定期限前彙整報本府核辦。

五、公務人員出國進修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辦理。以個人身分自行申請全時進修者,如符合下列各款,並經服務機關同意,得准予留職停薪:

(一)連續任職本機關二年以上,最近二年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

(二)進修項目與擔任職務有關,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

(三)出國進修期間在一年以內。如報經本府同意得延長一年。不合前項規定出國進修者,應自動辭職或由原服務機關依規定議處,如構成免職或解聘情事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六、公教人員自費或應國內外機關﹙構﹚邀請,由對方負擔一切費用,申請出國考察、參加會議或訪問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擔任與擬前往考察、參加會議或訪問項目密切相關職務者。

(二)服務機關因業務需要同意派遣者。前項人員出國期間,准予公假。

七、因公申請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應檢附申請表(格式一)及相關邀請書函、證明文件(含中譯本)各一份。

申請出國進修案件,應另檢附已完成對保手續之保證書(格式二)一份。

八、凡奉核定出國人員,應按核定程期出、返國,如有特殊事故變更或取消者,應事先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權責機關核定。

未經核准擅自出國或無正當理由變更出國行程、任務及目的或拒不回國或因業務需要通知提前返國未依限辦理者,由服務機關學校視情節輕重依有關規定議處。

九、出國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返回原派遣機關學校繼續服務,其服務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

十、因公出國人員返國後,其報告書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出國進修人員其進修報告及進修研習進度說明,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

附件三: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考察應行注意事項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訂定

一、各機關因公出國考察,應秉「帶著問題出去、帶著答案回來」之態度,事前作好周詳規劃準備;妥善安排訪問考察機關(構),出國考察後一個月內,必須提出具體之考察報告,並上網公告。考察報告中如有引用他人資料,應註明出處。

二、出國考察地點如於三年內本府其他機關曾前往考察過者,非經專案核准,不得再到該地點,考察相同或類似之主題。

三、希望瞭解或觀摩之事項,如可由國內機構、函電或上網取得資訊者,即不應安排出國考察。

四、姐妹市之純聯誼出國,非屬特殊需要並經專案核准者,一律停辦。

五、台北市議會休會期間,配合議會各委員會出國考察案,雖已核列年度出國計畫並編列預算,如無確實考察目標與考察對象,仍以暫停執行為宜。

六、各機關因公出國考察列入年度出國計畫者,應切實依本府所核復之計畫內容執行,非經專案核准,不得變更人數或延長出國天數。

七、各機關臨時因公出國案件,如確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考察行程應規劃嚴謹,參加人數及出國日數,均應核實編列,避免浮濫。為利審核臨時因公出國案件,各機關並應比照年度因公出國計畫,填具臨時因公出國計畫表(如附件)報府審核。

附件四:

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年度出國計畫作業注意事項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定

一、行政院77.11.30臺七十七內字第三二三九二號函規定:「查各機關每年因公出國人數及日期均過於浮濫,為杜浪費,嗣後此類出國案件,務請切實依照院頒『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從嚴審核辦理」,本府各機關之出國計畫應就個案從嚴審核,以符上開規定。

二、本府第四七八次市政會議市長指示:「為使出國考察達到學習他國之長,俾益市政建設之目的,爾後各單位對出國申請案應澈底檢討嚴加審核並檢討其是否必要,必杜絕浮濫。」

三、派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或訓練)應為國內無同性質之進修,研究實習(或訓練)機構或確屬設備不足,必須派赴國外者為限。

四、凡同一項目或性質相近項目,已經派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考察者,其心得報告應提供相互應用,在三年內,如無特殊需要者,不得再派員出國進修、研究學習、考察。

五、考察項目應切合業務需要,擬往考察國家或地區,應予適當考量,必須適合我國國情,不得過於廣泛。

六、考察期限,單一項目單一國家者,其考察期間以一星期為限,考察二項以上,視行程需要,酌予增加考察時間,比照往例,最多不得超過十二天。

七、派遺出國考察人員,每一項目最多不得超過二人。

八、派遣出席國際會議者,應以邀請書為準,除會議議事規則對代表人數另有看定者外,以派一人為限,組團者亦不超過三人為原則,並應注意對新人選之培植。

九、出席國際會議,擬順道考察者,除有特殊需要者外,一律不予同意。

十、派遣出席國際會議,如係個人應邀或未於會議中發表論文報告者,一律免議。

十一、年度出國計畫未事先於概算額度內編列者,一律不予同意。

十二、經核定出國日數均已包括全部程期在內,不另外加計往返路程。

附件五:

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

一、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申請出國,依本原則審核。

二、出國考察、訪問,以組團分次辦理為原則:其出國時機,以休會期間為宜。

三、出國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議事業務或縣(市)、鄉(鎮、市)政建設事項有關。

四、應邀出國訪問或參加國際會議,應附邀請書。

五、出國後有拜會節目,應先洽得外交部同意安排。

六、縣(市)議會議長與副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與副主席,不得同時出國。

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議員依本原則所定事由出國,應於出國一個月前報請內政部核定。但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議員之出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委託臺灣省政府代為核定之。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依本原則所定事由出國,應於出國一個月前報請縣政府核定。

九、出國人員返國後應向服務單位提出考察報告。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議員之考察報告,應函報內政部備查,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之考察報告,應函報縣政府備查。

十、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該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不另補助。

十一、參加姊妹締盟或活動除依本原則審核外,仍應依行政院函頒省政府及地方政府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及組國訪問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十二、依本原則規定出國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接受駐外機構之指導,並注意個人言行。

(二)除配合任務需要外,儘量避免駐外機構或僑團之招待。

(三)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

(四)如有需要,得指派隨行工作人員一名,其所需費用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核實報支。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