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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3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鄭重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112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業務侵占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丙○○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34之36號,下稱萬揚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則係受僱於萬揚通公司,負責萬揚通公司倉儲管理等工作。於民國82年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萬揚通公司代為保管體積龐大之扣押物、沒收物,萬揚通公司自斯時起即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示及監督下,協助該署保管扣押物及沒收物,丙○○、甲○○均為從事保管業務之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機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查獲賭博犯罪,並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嗣經通知萬揚通公司後,由甲○○等員工至現場,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載運回萬揚通公司保管。詎丙○○明知萬揚通公司代為保管之扣押物,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許可前,不得擅自處分,竟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侵占時間,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人,共同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手段,將原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侵占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且以此方式隱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萬揚通公司保管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為人王引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簡進華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

查共同被告王引中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丙○○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卷第90頁至第102頁),則共同被告王引中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被告丙○○而言,共同被告王引中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且對本案被告丙○○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共同被告王引中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賴寶春、莊茵茵、沈樹仁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已坦承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業務侵占、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並不諱其係萬揚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業務侵占、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伊係配合檢察官辦案,方於偵查時坦承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伊並未侵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於千越電子遊戲場、富爺電子遊戲場、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旺宏電子遊戲場所查獲之物品,或將該等物品出賣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告丙○○業務侵占、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行為部分:

①被告丙○○於偵查時已供承:伊有賣過千越電子遊戲場查

扣的小鋼珠,談條件的地點在林口長庚外面,金額約100萬元,買賣方式都一樣,但甲○○不知情,又對方伊都不認識,對方給付價金都是拿現金給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卷偵查卷宗一第81、122至123、173至1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有販賣機台,又販賣的時間伊現在不知道,但是在作筆錄的時候,上面都有確實的販賣時間、地點,應該是在被查獲時間95年2月15日後的大概一個月內的時間,也就是在95年3月中旬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一第13頁及卷二第119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警察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電動玩具機台現場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偕總字第1923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偵查卷宗二第216至243頁及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偵查卷宗一第135至140、149至167頁),足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確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付萬揚通公司保管之物品,均屬被告丙○○業務上持有之物,其中就柏青哥機台177台(含主機1台)部分,被告丙○○於95年3月中旬,因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以此方式隱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萬揚通公司掌管之物品之情無訛。

②次查,被告丙○○於偵查時供承:伊已經賣掉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在中正路富爺電子遊戲場查扣之餐廳賓果機台,該機台有噴漆,但數量已經不記得了,又伊是整批賣,大概賣了75萬元,是不同批的人買的,也是對方打電話來,並約地方見面商談,對方交錢後,伊請對方開車來,並由伊指引對方搬機台等情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卷偵查卷宗一第81、122頁至123 、173至17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有販賣機台,又查獲那天係95年7月13日,伊大約在3個月後的時間,到95年10月間某日才賣的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一第13頁及卷二第119至120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警察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查獲電動玩具機台現場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偕總字第1923號函等資料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偵查卷宗二第255至27 8頁及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偵查卷宗一第128至134、147至148頁),足徵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確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付萬揚通公司保管之物品,均屬被告丙○○業務上持有之物,其中就餐廳賓果主機機台2台及分機16台部分,被告丙○○於95年10月間某日,因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以此方式隱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萬揚通公司掌管之物品之情無誤。

③復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除了變賣福將遊藝場查

扣機台外,伊還有變賣紅金寶遊藝場查扣之餐廳賓果機台,變賣約90萬元或100萬元,當時是一個男的主動打電話給伊,約在桃園縣忠義街見面商討交易事宜,成交後從萬揚通倉儲公司載出,載往何處,伊並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偵查卷宗一第53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查獲的3台大型機台約在入庫後約1、2個月後,有人打電話問伊這批機台,並與伊約在桃園縣○○鄉○○路尾的加油站口談價錢,伊開價130萬元,最後以100萬元左右成交,隔天把錢給伊後,伊就叫他晚上到倉庫搬機台,伊有在現場指引搬機台,又伊有問他是誰,但他不跟伊說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卷偵查卷宗一第79、122至123、173至174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伊大概是在95年11月初的某日,賣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機台,當時是以100萬元左右成交,應該是賣100萬元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一第13頁及卷二第120頁),且有桃園警察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電動玩具機台現場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偕總字第1923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偵查卷宗二第281至285頁及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偵查卷宗一第141至145頁),足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物,確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付萬揚通公司保管之物品,均屬被告丙○○業務上持有之物,其中就餐廳賓果主機1台及分機18台,被告丙○○於95年11月初,因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以此方式隱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萬揚通公司掌管之物品。

④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經扣押之機台業遭銷燬乙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富佑起重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範圍承攬各地檢署電玩機台保管業務,伊於96年

4、5月左右接手萬揚通公司倉儲業務,96年間有銷燬地檢署扣押機台,銷燬機台時,現場看到很多賓果主機台、小鋼珠,但是屬於那個遊戲場,伊不確定,伊等都是拆解後合併銷燬處理,千越、紅金寶、富爺這些,伊都有看到他們的打火機,打火機都是與機台綁在一起,伊等都是先把它拿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庭呈96年11月24日待銷燬處理機台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6 頁),惟觀諸證人乙○○所呈照片,尚無法顯示待銷燬處理之機台包含千越、紅金寶、富爺三家電子遊戲場經扣押之機台,且縱認證人乙○○所證其於協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機台時,曾見及千越、紅金寶、富爺等電子遊戲場之打火機綁於機台上乙節屬實,然證人乙○○亦當庭證述:伊不能確定打火機與機台原來係綁在一起,還是後來才綁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已不能認綁有千越、紅金寶、富爺等遊戲場打火機之機台,確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於千越、紅金寶、富爺三家遊戲場經扣押之機台,況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其亦坦言無法確定所協助銷燬之機臺係屬何遊戲場之機台等情(見本院卷71頁),則證人乙○○之上開證詞,究不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經扣押之機台業遭銷燬,其所為上開證詞尚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再參諸被告丙○○非僅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變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於千越、紅金寶、富爺三家遊戲場經扣押之機台,抑有進者,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於千越、紅金寶、富爺三家遊戲場經扣押機台之時間,均能詳盡陳述,且就販賣價格亦能供述甚詳(見96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倘謂被告丙○○未販賣上開機台,純係配合檢察官辦案而坦承犯行,豈能於原審經法院訊問時,仍能就其販賣之時間、價格供述綦詳?凡此均足徵被告丙○○確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交付萬揚通公司保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於千越、紅金寶、富爺三家遊戲場所扣押之機台,加以變賣,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其未侵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乙節,不足採信。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告丙○○業務侵占、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丙○○業務侵占、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行為部分:

①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莊清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機台及IC板後,就會移交給派出所處理,派出所接案後會通知萬揚通公司到現場,由萬揚通公司人員拆卸IC板且放在機台上面,伊就會噴漆編號,並將IC板及機台裝箱之後填寫單子,伊等會在保管清單上記載機台幾台、IC板幾片,之前IC板是隨案移送地檢署贓物庫入庫保管,之後機台及IC板就一起送萬揚通公司保管,又旺宏的那件是機台及IC板一起送萬揚通公司,從旺宏之後,就改成IC板隨案移送地檢署贓物庫,另伊有參與95年9月16日旺宏電子遊戲場賭博案件扣案機台的處理,當天晚上11點督察室查獲,派出所就通知萬揚通公司到中壢市○○○路的查獲地點,伊在現場跟維新小組點交,並找萬揚通公司的人過來拆IC板,伊等就負責編號,有關電玩保管清單內所載之機台及IC板是交由萬揚通公司保管,此外萬揚通公司人員拆除小型機台共拆66片IC板後,有清點好數量並將全部IC板裝入同一個箱子內,裝箱後也有貼證物標籤等語綦詳(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一第166至170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95年9月1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旺宏電子遊戲場搜索,當場查扣賭博性電玩等物,且就查扣7PK66台(含IC板66片)及賓果行星9台(含主機及IC板9片)部分,由甲○○載往萬揚通公司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偵查卷宗二第286至301頁),堪認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扣案物,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交由萬揚通公司保管之物品,均屬被告丙○○、甲○○業務上持有之物。而被告丙○○於偵查時供述:有關旺宏電子遊戲場之66台機台在廠區內已經拆解掉,又該機台的IC板應該就是甲○○後來提出之IC板,之前檢察官到萬揚通公司勘查時,未發現該批IC板,當時該批IC板應該是洗好放在廠區內的其他地方,另外後來提出的IC板字跡與查扣當時之字體不同是因為字體已經洗掉,而檢察官要到場檢查,伊等重新噴漆,之所以要把字體洗掉,是想要看有沒有人要,想賣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偵查卷宗一第79頁),復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交代甲○○清洗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IC板上查扣編號,後來檢察官要去勘驗,所以伊再噴回原來的編號,清洗編號有兩種可能性,一種是如果有人來問就可以賣,另一種如果是沒人要就交給廢五金來收,伊都是將機台賣給不特定的人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一第13至14頁),況被告丙○○復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業務侵占、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行為,已坦認不諱(見96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一第9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其未侵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品云云,顯不足採。

②次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亦結證

:伊有叫甲○○去清洗旺宏被查扣的IC板,這批IC板還在查扣中,並沒有要報廢或發還,之後伊將噴掉的編號又噴回去,因為檢察官剛好要查那批板子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二第15、16頁),並有IC板重新噴漆之照片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143號第15至17頁),則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由萬揚通公司保管之IC 板部分,交代同案被告甲○○清洗及事後將編號噴漆以應付檢察官檢查等細節,均能證述綦詳,衡以丙○○與同案被告甲○○間並無怨隙,被告丙○○斷無甘冒偽證刑責攀誣構陷同案被告甲○○之理,其所為上開供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丙○○於保管旺宏電子遊戲場7PK機台IC板66 塊之際,指示同案被告甲○○洗掉IC板上編號,斯時其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已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被告丙○○與甲○○共同侵占並隱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委託保管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7PK機台IC板66塊,至為灼然。

③再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天檢察官會勘

後,伊在現場有打電話問負責人丙○○有關旺宏機台及IC板流向,經丙○○表示,該機台於95年10月初,經沈樹仁出示桃檢惟丙94執他字第3007號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給丙○○確認後,丙○○交代伊準備120台PK台讓沈樹仁先生領走,所以旺宏遊戲場所扣案之66台PK經伊本人確定一定混充於上開遭沈樹仁領走之120台PK台內,為沈樹仁領走,又旺宏的IC板目前在公司存放,蓋當天會勘時,伊在倉庫內未找到該批IC板,但當日伊持續在公司繼續翻找到翌日1時許才找到該批IC板云云(見95年度他字卷第5143號偵查卷宗第3頁),嗣經警員質以當時查獲噴漆之照片編號37號IC板底色黃色,與其所提出之編號37號IC板底色綠色,顏色及字跡均不同時,其復改稱:伊可能找錯,旺宏該批IC板應該在公司庫房內云云(見95年度他字卷第5143號偵查卷宗第43頁),其另於偵查時改稱:伊並沒有將該批IC板交給他人,但伊擔心的是伊等不定期趁五金價格高時將東西賣給廢五金,而該批IC板混其中一起賣掉,又丙○○有叫伊清洗過IC板的漆,但是究竟有沒有洗過旺宏電子的IC板,伊不知道云云(見95年度他字卷第5143 號偵查卷宗第91至92、91至92頁),再參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萬揚通公司保管場勘驗,勘驗情形:4倉內之房間堆有他案查獲之賭博電玩,但未見旺宏電子遊戲場賭博案查扣之IC板,甲○○(現場員工)表示查扣之IC板均在此房間內,但未尋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143號偵查卷宗第1頁),足認同案被告甲○○本欲以遭沈樹仁持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領走搪塞,嗣後又提出重新噴漆之IC板供查驗,因警員質問顏色及編號字跡不同後,始供出其曾清洗IC板之情,則倘同案被告甲○○主觀上與被告丙○○間未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不知被告丙○○要求其清洗IC板之目的為何,同案被告甲○○豈有於警詢時就被告丙○○交代洗掉IC板噴漆等情隻字未提,甚至有所隱瞞之理?顯見同案被告甲○○知悉被告丙○○交代清洗IC板之用意為何,嗣因檢察官要求查驗,方與被告丙○○勾串為前述供述。況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證:旺宏電子遊戲場之66台機台在廠區內已經拆解掉,而機台之IC板應該就是甲○○後來提出之IC板,之所以字跡與查扣當時之字體不同,係因字體已經洗掉,檢察官要到場檢查時,伊等重新噴漆,當時把字體洗掉是想看有沒有人要,想賣掉,又編出沈樹仁的說辭,係因甲○○要去作筆錄時有跟伊通過電話,伊與甲○○商議這樣說等語(見95度偵字第25394號偵查卷宗一第79頁),證人沈樹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向金統一負責人楊金城購買命令領回的機台,又去萬揚通公司領扣押物會出示檢察官扣押處分命令及當事人楊金城的委託書等語歷歷(見原審96年度訴第504號卷一第143、146頁),再觀諸沈樹仁所出具萬揚通公司之切結書上所載,沈樹仁領回之機台係賓果王六人座電玩1台、雙魚座電玩機台120台、賓果行星8人座電玩機台2台、跑馬八人座電玩機台2台及網路餐廳賓果電腦21台,此有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授權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5143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則證人沈樹仁所領回的機台,與旺宏電子遊戲場遭扣押送往萬揚通公司保管之機台,即有所不同,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旺宏遊戲場遭扣押機台為沈樹仁領取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倘同案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與被告丙○○共同侵占及隱匿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物品之犯意聯絡,且確實不知其所清洗者為旺宏電子遊戲場經扣押之IC板,同案被告甲○○何須於警詢前就旺宏電子遊戲場查扣機台及IC板部分流向,與被告丙○○事先推演如何回答,益徵同案被告甲○○非僅單純為清洗掉IC板上噴漆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與被告丙○○有侵占及隱匿該物品之犯意聯絡。

④復查,證人即萬揚通公司會計莊茵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有關扣案的機台經處分命令載明要銷燬時,地檢署會造一個銷燬之冊子,通常半年或一年辦一次,伊收到這個公文時,就會跟丙○○說,冊子上都會記載銷燬的時間,地點,地檢署造冊銷燬之程序,都是由丙○○安排,地檢署的相關人員會過來,用挖土機把機台砸爛,砸爛後之機台等殘留物再由萬揚通公司為後續處理,又伊不清楚機台木頭的部分如何處理,但敲掉的螢幕玻璃會另外囤積放在一個地方,電線及鐵的部分則是資源回收,又伊也有看過IC板銷毀的情形,一樣是用挖土機敲爛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一第155至156頁),而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承:萬揚通公司是伊向朋友「陳正忠」頂的,「陳正忠」有大致跟伊說過如何管理司法機關委託管理的機台,只需要清出一個地方存放及保管機台,如果是發還的話,就依發還的命令處理,伊有看過地檢署發函給萬揚通保管的公文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5143號偵查卷宗第38至39頁),參以萬揚通公司保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型扣押物及沒收物,僅於案件判決確定報請核准銷燬時,再由萬揚通公司搗毀,殘留物之剩餘價值方由萬揚通公司回收之情,此觀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型扣押物、沒收物委託廠商保管暫行措施要點」第二點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1867號偵查卷第39頁),足徵同案被告甲○○、被告丙○○均知悉有關扣押物及沒收物之保管須於案件確定報請核准銷燬時,方可為銷燬,且取得殘留物之剩餘價值。復稽諸證人莊茵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伊在萬揚通公司工作的經驗,一般這些扣案的機台從進到倉庫一直到地檢署發處分命令,時間並不一定,有的案件好幾年,最短的時間是三個月之情甚詳(見96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一第154頁),反觀附表一編號四之扣案物係於95年9月15日遭查扣並送往萬揚通公司保管,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及龜山分局警員於95年11月17日前往萬揚通公司會勘時,附表二編號四之IC板上編號即遭洗掉,則同案被告甲○○知悉處分扣案物,需待判決確定,且有扣押物處分命令方可為之,業如前述,其對於被告丙○○要求在查扣後約2個月內即清洗,豈有未提出質疑之理?況同案被告甲○○為現場管理人員,機台及IC板等扣物均由其處理之事實,已據證人莊茵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一第162、164頁),而證人莊茵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載回IC板超過20片的次數大約2、3次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一第160頁),則旺宏電子遊戲場遭查扣機台及IC板時,被告甲○○既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相關機台及IC板載回萬揚通公司,亦如前述,其既為萬揚通公司現場管理人員,且該次查獲IC板數量甚多,而萬揚通公司保管IC板超過20片次數甚少,同案被告甲○○對於所清洗IC板係旺宏電子遊戲場經警查扣之機台IC板,焉有不知之理?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證其清洗掉IC板上的噴漆,清洗以後要怎麼處理,不是伊能掌控,伊並未與丙○○共同侵占機台乙節,殊難採信,亦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丙○○業務侵占、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行為部分,亦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告丙○○業務侵占、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行為部分:

①上揭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告丙○○業務侵占、隱匿公務員

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行為,已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引中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證:因業者私底下有風聲說可以透過關係將查扣機台買回,伊就請簡進華幫伊跟司機要電話,司機沒有留電話,是叫伊等留電話,簡進華就留自己電話給司機,又於95年10月3日凌晨將電話給司機後,翌日就跟丙○○約在麥當勞見面,伊有跟丙○○講要買回福將被查扣機台的事情,丙○○表示要135萬元,然後丙○○就說會跟伊再以電話聯絡,至於是由何人前往將機台載至財源大樓,伊不認識,機台是由伊本人在財源大樓親自接貨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867號偵查卷宗第55至56頁、第89至90頁),復有95年10月2日查扣並由萬揚通公司代保管之福將小鋼珠機台照片共8張、搜索福將遊藝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政風室查扣新莊市財源大樓之機台及搜索財源大樓三樓倉庫之現場照片共26張,暨賴寶春指認機台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867號卷第27至33、146至151、214至219、295至298頁)。

②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另供證:當時是伊叫司機賴

寶春將機台運到財源大樓,甲○○整個過程都不知道,他都沒有參與,事後也不知情云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二第6至11頁),惟證人賴寶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當天甲○○叫伊找3台貨車搬運機台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二第47頁),倘同案被告甲○○對所載運之物及數量並不知情,其何能聯絡3台貨車到場,而證人賴寶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伊到萬揚通公司時,被告甲○○在場,伊透過甲○○跟丙○○以電話確認要載的機台在第6倉角落,且表示要運到新莊市的財源大樓,甲○○就帶伊去,並指著角落這一堆,伊有將放在第6倉角落的機台全部搬完,又甲○○有拿一張紙上面留有電話稱丙○○要轉交伊,要伊到時撥這個電話確認聯絡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二第41至43、45、46頁),同案被告甲○○係萬揚通公司現場管理人,對於福將遊藝場查扣之物載回萬揚通公司時,就機台種類業已分類擺放,其對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扣押物所在位置,應無不知之理,況賴寶春係經由其通知到場載運機台,且由同案被告甲○○帶領前往擺放位置搬運,而該次搬運機台數量之多,搬運時間與福將遊藝場遭扣押之日期又相隔不到2日,同案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五之機台等物之記憶尚屬清晰,且該機台上貼有「財發小鋼珠敬上」字樣,此有福將遊藝場遭查扣機台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67號偵查卷宗第33頁),賴寶春所搬運之機台與其他機台應可明確區隔,同案被告甲○○在保管該等機台不到2日,即經被告丙○○通知司機載運,甚且其於司機離去之時,復交付記載聯絡方式之紙條,以便聯絡告知運送地點,倘謂同案被告甲○○對被告丙○○出賣附表二編號五之機台乙節毫無所悉,孰能置信?再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賴寶春要去運機台時,伊有跟甲○○說哪些機台要出等語甚詳(見原審96年度字第504號卷二第12頁),益徵同案被告甲○○應知所搬運者為被告丙○○所欲出賣之福將遊藝場遭查扣機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應有共同侵占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扣押物。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告丙○○業務侵占、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行為,堪予認定。

㈣綜上,被告丙○○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丙○○業務侵占、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丙○○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雖僅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在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③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丙○○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丙○○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丙○○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④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丙○○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被告丙○○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⑥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丙○○。

三、查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5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5次。復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又前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規定: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固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條項第2款即為「受託公務員」之規定。則受委託之人,本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惟既依法令而負有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負有特別之服從義務,是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公共事務,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其所委任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事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並於其受任範圍內具有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不能認為係刑法上公務員。又倘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非具有自主之地位,亦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受託公務員」。觀諸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型扣押物、沒收物委託廠商保管暫行措施」(見96年度偵字第1867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所訂定,其中第二點規定:「體積龐大之扣押物、沒收物,於本署蓋妥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場所前,為解決本署及所轄警方保管前開物品之困擾,權宜委託廠商(以下簡稱廠商)代為保管,一俟案件判決確定報請核准銷燬時,再由廠商代為搗燬、銷燬,殘留物之剩餘價值則由廠商回收,以抵充廠商保管、銷燬之支出,本署不另給報酬。」,第四點第1款規定:「廠商應機動服務,無分晝夜假日,於接獲本署或檢舉移送機關電話時,應即派人、車,並會同本署政風室至指定地點掣據點收逕送廠房,並予分類編號保管,非經本署許可,不得擅自更動、銷燬,嚴禁保管物外流,否則應負刑責。有關安全、防弊措施應隨時注意加強,盡可能做到萬無一失。」,第四點第5款規定:「本署於執行扣押物、沒收物之搗燬、銷燬或拍賣時,該物係委由廠商保管者,廠商應提供人力、機具、場地等為必要之協助。」,揆諸上揭規定,受委託之廠商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之載運、保管、銷燬等處分,並無決定權限,不具有獨立自主地位,其均須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示並受監督下,提供單純載運、保管、銷燬等機械性、物力性之協助行為,性質上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輔助物力。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此即公權力委託之明文規定,而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辦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如屬私經濟行為或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法律未有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得自由委託私人辦理,若涉及公權力行使,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屬妥適,則檢察官扣押可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後,該等扣押物之載運、保管行為,僅屬檢察官為扣押處分後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已難認係公權力行為,且刑事訴訟法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得將執行沒收銷燬扣押物之公權力行為授與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型扣押物、沒收物委託廠商保管暫行措施」之規定,既非法律或授權命令,亦無由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得自訂該等規定,將公權力行政授予人民行使,故萬揚通公司雖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然其委託事項非屬公權力行使事項,並未享有公法上權力,性質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非具有自主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萬揚通公司之人員即被告丙○○,尚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受託公務員」,併此敘明。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買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行為,則在刑法修正後所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就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行為部分,被告丙○○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行為,被告丙○○與甲○○、王引中、簡進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餘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丙○○所犯數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138條、第336條第2項,審酌被告丙○○保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之機台,竟不盡其義務保管,反利用業務之機會侵占刑事犯罪證據,以高價出賣機台,圖個人不法私利,其所為嚴重斲傷司法威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就此部分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關於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如前述,惟原審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未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而割裂適用法律,即有未洽。(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於福將電子遊藝場經扣押而交由萬揚通公司保管之物,除柏青哥105台、柏青哥主機1台、迴珠機2台、3030櫃檯機1台、玉貸機105條外,另有對價價值新臺幣20餘萬元之代幣,且被告丙○○將該等代幣連同上開機台,以13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王引中等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867號偵查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並有警局搜索福將遊藝場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67號偵查卷第30頁),則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福將電子遊藝場經扣押而交由萬揚通公司保管之物,漏載對價價值新臺幣20餘萬元之代幣,且就附表二編號五(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侵占物品亦全部漏未記載,即有違誤。被告丙○○就此部分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扣押物品,竟不盡其義務保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並以高價出賣機台,圖個人不法私利,違背誠信,所為亦斲傷司法威信,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38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電子遊戲場│ 查獲單位 │交由萬揚通公司保管之物│├──┼────┼────┼─────┼─────┼───────────┤│ 一 │95年2月 │桃園縣桃│千越電子遊│桃園縣政府│PK82台、賓果行星主機1 ││ │15日 │園市中正│戲場 │警察局桃園│台及分機8 台、輪盤主機││ │ │路60號2 │ │分局 │1 台及分機6 台、賽馬主││ │ │樓 │ │ │機1 台及分機8 台、百家││ │ │ │ │ │樂8 台(加浮球機,含主││ │ │ │ │ │機)、餐廳賓果20台(加││ │ │ │ │ │浮球機,含主機)及看球││ │ │ │ │ │螢幕14台、柏青哥176 台││ │ │ │ │ │、北斗神拳48台、柏青哥││ │ │ │ │ │主機1 台、迴珠機3 台、││ │ │ │ │ │迴幣機1 台、30 30 讀卡││ │ │ │ │ │機1 台、包幣機1 台、玉││ │ │ │ │ │貸機176 台、賓果主機控││ │ │ │ │ │制電腦主機5 台及螢幕3 ││ │ │ │ │ │台 │├──┼────┼────┼─────┼─────┼───────────┤│ 二 │95年7月 │桃園縣桃│富爺電子遊│桃園縣政府│7PK56 台(30台未營業無││ │13日 │園市中正│戲場 │警察局桃園│IC板)、7PK 73台(IC板││ │ │路430號1│ │分局 │73片)、賽馬主機1 台(││ │ │樓 │ │ │IC板1 片)及分機8 台(││ │ │ │ │ │IC板8 片)、餐廳賓果主││ │ │ │ │ │機2台及分機16台、電腦 ││ │ │ │ │ │主機2台、餐廳賓果監視 ││ │ │ │ │ │器8台 │├──┼────┼────┼─────┼─────┼───────────┤│ 三 │95年9月 │桃園縣桃│紅金寶電子│桃園縣政府│7PK 47台、八人座賽馬9 ││ │15日 │園市中正│遊戲場 │警察局桃園│台(含主機)、賓果行星││ │ │二街7號 │ │分局 │9 台(含主機)、餐廳賓││ │ │ │ │ │果主機1台及分機18台、 ││ │ │ │ │ │百佳樂主機2台及分機12 ││ │ │ │ │ │台、監視器25台 │├──┼────┼────┼─────┼─────┼───────────┤│ 四 │95年9月 │桃園縣中│旺宏電子遊│桃園縣政府│7PK66 台(含66片IC板)││ │15日 │壢市中央│戲場 │警察局中壢│、賓果行星9 台(含主機││ │ │西路1段 │ │分局 │、9 片IC板) ││ │ │94號1樓 │ │ │ │├──┼────┼────┼─────┼─────┼───────────┤│ 五 │95年10月│桃園縣蘆│福將電子遊│桃園縣政府│柏青哥105 台、柏青哥主││ │2日 │竹鄉南平│藝場 │警察局大園│機1 台、迴珠機2 台、30││ │ │路1號 │ │分局 │30櫃檯機1 台、玉貸機10││ │ │ │ │ │5條、對價價值新臺幣20 ││ │ │ │ │ │餘萬元之代幣 │└──┴────┴────┴─────┴─────┴───────────┘附表二┌─┬────┬─────┬────────┬──────────┬────┐│編│ 行為人 │ 侵占時間 │ 犯 罪 手 段 │侵占之物品 │販賣價格││號│ │ │ │ │ ││ │ │ │ │ │ │├─┼────┼─────┼────────┼──────────┼────┤│一│丙○○與│95年3 月中│與買家取得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約新臺幣││ │真實姓名│旬某日 │以現金交易後,指│之柏青哥機台177 台 │(下同)││ │年籍均不│ │示買家自行駕駛車│(含主機1台) │100 萬元││ │詳之成年│ │輛至萬揚通公司倉│ │ ││ │買家 │ │庫將機台載走。 │ │ │├─┼────┼─────┼────────┼──────────┼────┤│二│丙○○與│95年10月間│與買家取得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餐│約70萬元││ │真實姓名│某日 │以現金交易後,指│廳賓果主機機台2台及 │ ││ │年籍均不│ │示買家自行駕駛車│分機16台 │ ││ │詳之成年│ │輛至萬揚通公司倉│ │ ││ │買家 │ │庫將機台載走。 │ │ │├─┼────┼─────┼────────┼──────────┼────┤│三│丙○○與│95年11月初│與買家取得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餐│100 萬元││ │真實姓名│某日 │以現金交易後,指│廳賓果主機1台及分機 │ ││ │年籍均不│ │示買家自行駕駛車│18台 │ ││ │詳之成年│ │輛至萬揚通公司倉│ │ ││ │買家 │ │庫將機台載走。 │ │ │├─┼────┼─────┼────────┼──────────┼────┤│四│丙○○與│95年9 月15│丙○○指示甲○○│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侵占後尚││ │甲○○ │日後2 個月│將查扣之IC板上之│7PK機台IC板66塊 │未出售 ││ │ │間之某日 │噴漆編號加以清洗│ │ ││ │ │ │。 │ │ │├─┼────┼─────┼────────┼──────────┼────┤│五│丙○○ │95年10月4 │王引中於95年10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135 萬元││ │甲○○ │日某時 │2 日接獲福將電子│柏青哥105台、柏青哥 │ ││ │王引中 │ │遊藝場某姓名年籍│主機1台、迴珠機2台、│ ││ │簡進華 │ │不詳綽號「蔡炳」│3030櫃檯機1台、玉貸 │ ││ │ │ │之成年人通知福將│機105條、對價價值新 │ ││ │ │ │電子遊藝場遭查獲│臺幣20餘萬元之代幣 │ ││ │ │ │之情,偕同簡進華│ │ ││ │ │ │前往查獲現場,將│ │ ││ │ │ │寫有簡進華聯絡電│ │ ││ │ │ │話之紙條交予萬揚│ │ ││ │ │ │通公司某不知情之│ │ ││ │ │ │司機,再由該司機│ │ ││ │ │ │將紙條交予甲○○│ │ ││ │ │ │,甲○○將該紙條│ │ ││ │ │ │轉交予丙○○,莊│ │ ││ │ │ │弘道乃於同月4日 │ │ ││ │ │ │撥打上開該電話與│ │ ││ │ │ │王引中聯絡後,王│ │ ││ │ │ │引中告知欲購買上│ │ ││ │ │ │開查獲之電子遊戲│ │ ││ │ │ │機台,由丙○○於│ │ ││ │ │ │同日某時,與王引│ │ ││ │ │ │中、簡進華相約在│ │ ││ │ │ │蘆竹鄉某處洽談,│ │ ││ │ │ │雙方約定以135 萬│ │ ││ │ │ │元之代價將上開查│ │ ││ │ │ │扣之機臺出售予王│ │ ││ │ │ │引中,由甲○○指│ │ ││ │ │ │示不知情之賴寶春│ │ ││ │ │ │駕駛貨車,將機臺│ │ ││ │ │ │載運至臺北縣新莊│ │ ││ │ │ │市○○路○段○號之│ │ ││ │ │ │財源大樓倉庫內,│ │ ││ │ │ │由王引中會同不知│ │ ││ │ │ │情之韓學聖及尤凱│ │ ││ │ │ │瑋出面領取後,再│ │ ││ │ │ │指示不知情之簡志│ │ ││ │ │ │清在場看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