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丁○○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妹許千妙與甲○○同居期間初期,因甲○○並無工作,由許千妙支付生活費用,甲○○與許千妙分手後,雙方仍有財務糾葛,許千妙認為包含刷卡及貸款,甲○○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造成其財務負擔無法支付信用卡債,遂向其兄乙○○投訴,乙○○為代許千妙向甲○○催討上開債務,遂邀友人丙○○、丁○○,於民國96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303 室甲○○租屋處樓下等候甲○○,待甲○○返回住處時,乙○○、丙○○、丁○○基於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向甲○○恫嚇稱:「你欠我妹錢,把錢拿出來」,甲○○不從,乙○○以手打甲○○腹部兩下,甲○○心生畏懼,遂在自由行動意志受強暴行為抑制之情形下,由乙○○、丙○○、丁○○三人押上3樓303室租屋處,乙○○表示甲○○積欠許千妙款項一定要歸還,並要求簽發本票,否則要讓甲○○死、活不下去,丙○○、丁○○並在旁助勢,甲○○因身體腹部已受乙○○毆打,又續受乙○○出言脅迫,無從抗拒,遂允諾簽發本票15張及借據1張,惟乙○○見甲○○簽發之本票3張草率簽寫,有諸多錯字,竟自行萌生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往甲○○額頭上砸,導致甲○○受有前額挫打裂傷等傷害(乙○○之傷害罪行,原審論處有期徒刑3月,業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在甲○○簽發完整本票15張(票號:31452至31461號、31464至31468號,面額均為1萬元、發票日期:96年7月20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後,乙○○並取走甲○○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及其認為屬許千妙所有之CASIO數位相機1台,欲作為甲○○清償還款之擔保品,而甲○○簽完本票及借據後,見乙○○未取得現款仍不願離去,行動自由仍受剝奪,即向乙○○、丙○○、丁○○陳稱:可向其兄借錢償還等語,乙○○、丙○○、丁○○不疑有他,即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而丙○○、丁○○則各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在後尾隨,避免甲○○脫逃,迄於翌日(15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甲○○見路旁有警方臨檢,遂跳下車,向警方呼救,乃重獲行動自由,旋警方當場逮捕乙○○、丙○○、丁○○,並在乙○○所騎乘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開本票15張、借據1張、甲○○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張及卡西歐數位相機1台(均已發交甲○○領回),並至甲○○租屋處起出血衣、血褲各1件、3張丟棄於垃圾桶之作廢本票、酒瓶1個,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被告有罪,關於證據能力之理由:
一、告訴人甲○○於96年7月3日在檢察官面前接受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為陳述,過程連續完整,當時亦有被告乙○○、丙○○、丁○○等人在場,核其陳述之外部環境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乙○○、丙○○、丁○○於警詢之陳述,及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任何反對意見,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得為證據。又告訴人於96年6月15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已表示無意見,依同上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本票、借據、酒瓶、血衣、血褲為警方合法搜索扣案之證物,有證據能力。至於板橋中興醫院關於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則為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對於其等於96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信義路1巷26弄26號3樓303室之告訴人甲○○住處,告訴人並簽發本票15張(另外有3張作廢本票)、借據1紙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並認為告訴人簽發本票草率,發生錯誤,而以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打裂傷等傷害,嗣後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被告丙○○、丁○○騎乘機車跟隨其後,前往尋找告訴人之兄王德錚,告訴人見警方盤查後於途中跳車求救,警方並從被告乙○○之機車置物廂內取出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及數位相機一台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因告訴人積欠其妹許千妙金錢,告訴人同意歸還積欠許千妙之債務,自行簽發本票15張,亦同意我取走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我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及借據云云。被告丙○○及丁○○辯稱:當日與乙○○相約要去唱歌,乙○○後來說要處理一些事情,要我們陪同,我們沒有強押告訴人也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同意簽本票及借據,會陪被告乙○○一起去是擔心乙○○太衝動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乙○○夥同被告丙○○、丁○○於96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303室租屋住處樓下等候告訴人,待告訴人返回住處樓下時,乙○○向告訴人恫嚇稱:「你欠我妹錢,把錢拿出來」,告訴人不從,被告乙○○以手打告訴人腹部兩下,嗣被告乙○○、丙○○、丁○○將告訴人押上位於3樓303室住處,被告乙○○對告訴人表示所積欠許千妙之款項一定要歸還,並要求簽發本票,否則要讓告訴人死、活不下去,告訴人心生恐懼,遂允諾簽發本票15張及借據1張,其間被告乙○○並持酒瓶往告訴人額頭上砸,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打裂傷等傷害,在告訴人簽發完整本票15張(票號:31452至31461號、31464至31468號,面額均為1萬元、發票日期:96年7月20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見)後,被告乙○○並取走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及CASIO數位相機1台,而告訴人簽完本票及借據後,因被告乙○○、丙○○、丁○○等人未取得現款仍不願離去,即向被告乙○○等人陳稱:可向其兄(王德錚)借錢償還等語,其後乃由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而被告丙○○、丁○○則各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在後尾隨,避免告訴人脫逃,迄於15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告訴人見路旁有警方臨檢,遂跳下車,向警方呼救,乃重獲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96年7月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於96年11月8日原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詳實(見偵查卷第103頁、第104頁;原審卷第114頁、115頁)。
(二)另據被告丙○○、丁○○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其二人於案發當日曾先陪同被告乙○○至工廠找告訴人未果,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其有告訴丙○○、丁○○要處理許千妙與其男友之債務,被告丙○○、丁○○並答應一同前往,顯見被告丙○○、丁○○知悉被告乙○○找彼等至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夥眾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討債。而本件警方在告訴人跳車求救後,當場逮捕被告乙○○、丙○○、丁○○3人,並在乙○○所騎乘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前引本票15張、借據1張、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張及CASIO數位相機1台,並至告訴人租屋處起出血衣、血褲各1件、3張丟棄於垃圾桶之作廢本票、酒瓶1個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75頁),觀偵查卷第57頁所附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前額挫打裂傷,被告乙○○亦坦承此為其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所造成,倘若被告乙○○與告訴人討論清償債務過程平和,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配合簽發本票清償債務,何以被告乙○○須以暴力加害,又若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真要找其兄王德錚代為清償,則被告乙○○、丙○○、丁○○三人何需騎乘3台機車,由被告丙○○、丁○○跟隨在旁,帶同告訴人於深夜出發找王德錚?告訴人又何以見警察臨檢即不顧身體受傷之危險而跳車求救?綜上事證,足見前引告訴人之指證應為事實,告訴人係因被告乙○○以手擊打其腹部兩下,心生畏懼,遂在自由行動意志受強暴行為抑制之情形下,任由被告乙○○、丙○○、丁○○三人押上租屋處,其間並因被告乙○○出言脅迫,表示積欠許千妙款項一定要歸還,復要求簽發本票,否則要讓告訴人死、活不下去,在身體已先受被告乙○○毆打,續受言語脅迫,復有被告丙○○、丁○○在旁助勢,無從抗拒,遂允諾簽發本票15張及借據1張,而被告乙○○、丙○○、丁○○見告訴人簽完本票及借據後,因未取得現款不願離去,乃在告訴人自由意志受迫之情況下,接續共同控制其行動自由,由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由被告丙○○、丁○○各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在後尾隨,避免告訴人脫逃,迄於翌日即15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有警方臨檢,告訴人乃能趁機跳車呼救、重獲行動自由無誤。被告乙○○、丙○○、丁○○前開辯解,均為畏罪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為代被告乙○○之妹索債而共同以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不論私行拘禁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等不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意旨可憑。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丙○○、丁○○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告訴人積欠其妹妹許千妙款項為由,邀集被告丙○○、丁○○共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等於96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守候於告訴人住處樓下,趁告訴人與女友彭宣穎返回住處時,被告丙○○、丁○○隨即押著告訴人之雙手,不讓其逃脫,而被告乙○○等人將告訴人強行帶往其住處後,被告乙○○即向告訴人表示其積欠許千妙之債務應返還等語,雖告訴人否認,但仍遭被告丙○○、丁○○強押住肩膀無法反抗,此時,被告乙○○竟持酒瓶往甲○○額頭上砸,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及裂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乙○○等人在告訴人受傷無法抗拒之際,將告訴人所有之數位相機及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強行取走,復要求告訴人簽署15張本票及借據1張,認被告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若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應係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
三、惟查:
(一)被告乙○○之妹許千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6年11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同居期間,自95年12月起至96年2月之前,告訴人尚無職業,故二人當時生活花費均先由我支出,嗣於96年2月以後,告訴人才有工作,有拿10多萬元給我做生活費,包括借款給告訴人部分,告訴人還積欠10多萬元等語;其於警詢時亦稱:告訴人是我前男友,我與他有財務上糾紛,他欠我近20萬元刷卡和貸款.....是我哥哥乙○○聽到我感情上糾紛才會想幫我討債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所附96年6月15日警詢筆錄,按此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無礙作為彈劾證據之適格,得以之反駁檢察官所提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證人王德錚即告訴人之兄於原審同審判期日到庭證稱:於96年1月1日至農曆過年,許千妙與告訴人與我同住,該段期間應是由許千妙支付生活費用,因為告訴人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等語,而原審質之告訴人,其雖否認與許千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不否認曾向許千妙借貸,且同居之初先由許千妙支付生活費用,然而告訴人對於嗣後有工作後,給付給許千妙多少錢、究竟是清償借款還是給付生活費用、兩人之間如何分擔等,均無法詳細說明,足見許千妙證述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乙節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乙○○係為代為討回許千妙所認知之告訴人所欠債務,乃夥同被告丙○○、丁○○實行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其等所要求簽發之本票與借據金額雖達15萬元,然以許千妙警詢所言,許千妙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積欠20餘萬元,而被告等人當時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或借據之目的,係為清償之擔保或執為債權憑證,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乙○○所取走之CASIO數位相機一台,證人許千妙已於原審證稱為其所購買,並提出家樂福提貨單為證,徵諸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該相機為許千妙購買,惟稱是許千妙刷卡買給他的,他有拿錢給許千妙去付信用卡費等語;惟此屬其二人所有權歸屬認知之糾紛,上開數位相機確實是許千妙刷卡購買,是被告乙○○認定其為許千妙之物,亦非無據,是被告乙○○取回其主觀上認為屬於其妹許千妙所有之物,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據上所述,被告乙○○等人主觀上為追討告訴人積欠許千妙之債務及財物,雖以強暴脅迫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方式為之,然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顯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職權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四)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認為證人許千妙雖於原審提出分擔費用表,但此為證人許千妙在審判外個人製作文書,是否可信顯有疑問,而證人許千妙證稱告訴人向其借款及個人花費共25萬7512元,只有清償10萬7850元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跟許千妙同居期間約拿17、18萬元給許千妙,由其負擔房租,而工作所得交給許千妙處理,雙方金錢分算不清,系爭相機購買時雖用許千妙的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然每月有還許千妙等語,參以告訴人與證人許千妙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在感情基礎下,雙方間在無任何借據或票據下,亦無約定利息情況下,往往是贈與關係;又證人王德錚雖為告訴人之兄,然證人王德錚到庭證稱僅與告訴人同住一個半月,告訴人剛從高雄北上時有在做鐵工等語,參以告訴人與證人王德錚雙方財務各自獨立,告訴人既有工作則會有收入,而證人王德錚是否瞭解告訴人之財務狀況實屬疑問,則尚難僅憑證人王德錚證言,即率邇認定告訴人與證人許千妙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而認定被告等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證人許千妙證稱無委託被告乙○○等人討債,亦未告知被告等人告訴人積欠多少錢,是以尚難認證人許千妙與告訴人間有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況本案扣案之本票及借據面額達15萬元,也超過證人許千妙證稱告訴人共積欠13萬多元,是以本案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原審將原起訴法條刑法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變更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改以強盜罪論處被告罪刑。然揆諸前引許千妙及王德錚之證詞,告訴人與乙○○之妹許千妙同居期間初期,確由許千妙支付生活費用,許千妙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積欠刷卡卡費與貸款,並提出數位相機為其刷卡購買之提貨單為憑,告訴人與許千妙於彼此歡愛之期間同居共財,在感情破裂後,並不易清楚釐清雙方之財務關係,本件核心爭點非在於計算告訴人與許千妙之確切債權債務金額,而在於被告乙○○、丙○○、丁○○等人有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取告訴人財物,以前引許千妙之證詞及許千妙於原審所證稱:我跟我哥哥說我跟告訴人在一起就負債,沒錢繳信用卡等語,被告乙○○既為許千妙之兄,其代妹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未違人情之常,所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與借據金額亦非顯不相當,其與被告丙○○、丁○○所採之強暴脅迫妨害自由討債手段,於法固有未合,然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即不能強盜罪論處,本件被告乙○○、丙○○、丁○○出於索債之目的,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達1小時35分,依前揭判例意旨,係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非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或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丙○○、丁○○就所犯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誤其等係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有關事實認定及論罪法條之適用,容有違誤。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變更起訴書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有所未當,請求仍以強盜罪論罪科罰,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就原審諭知被告3人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其中被告乙○○夥同友人被告丙○○、丁○○共同以妨害自由不法方式代其妹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兼衡彼等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等人犯後猶否認妨害自由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邀集友人丙○○、丁○○共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等於96年6月14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303室樓下,趁告訴人返回住處時,而被告乙○○、丙○○、丁○○則向告訴人稱:「要不要到樓上談債務解決一事」,告訴人雖心有不甘,然迫於對方人多且人高馬大,遂同意與被告乙○○等3人返回住處,被告為達目的,另向彭宣穎恫稱「如果報警,甲○○會死的很難看」。被告丙○○、丁○○與被告乙○○,復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前額挫打裂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丁○○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丙○○、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丙○○、丁○○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出言恐嚇犯行,被告丙○○、丁○○亦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乙○○辯稱:告訴人積欠其妹許千妙債務,自己同意上樓並簽發本票,沒有強押告訴人,更沒有出言恐嚇彭宣穎;被告丙○○、丁○○辯稱:當日只是和乙○○相約去唱歌,乙○○說要處理一些事情,要我們陪同,沒有強押告訴人,也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同意上樓簽本票及借據,我們會陪被告乙○○一起去是擔心乙○○太衝動,我們沒有恐嚇彭宣穎及動手打告訴人。
四、經查:
(一)證人彭宣穎於原審到庭結證證稱:當日有陪同告訴人返回信義路住處,有看到被告3 人陸續到告訴人住處樓下,沒有看到被告乙○○打告訴人,被告丙○○、丁○○抓住告訴人的左、右手架上樓,乙○○則恐嚇我說「不准報警,否則要讓甲○○不得好死」,嗣後我待在樓下,直到被告3人要帶告訴人去找告訴人的哥哥,我因為遭到恐嚇所以不敢報警,直到被告等人離去,仍然不敢報警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審判筆錄﹚。惟被告3人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並未看見彭宣穎,亦未恐嚇彭宣穎等語。對照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在租屋處樓下,只有乙○○打我,丙○○、丁○○並未出手,只是站在後面要我不要跑掉,上樓時,乙○○像警察一樣扣住我的手強押上樓,丙○○、丁○○跟在乙○○後面,怕我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137頁審判筆錄﹚。以彭宣穎之證詞與告訴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對於當時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何人強押告訴人上樓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內容,均有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再者,彭宣穎如親見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上樓,其為告訴人女友,若擔心告訴人安危,理應報警,且乙○○等人亦未控制彭宣穎之行動自由,阻擾彭宣穎報警,證人彭宣穎復證稱自被告強押告訴人上樓直至下樓離去,看到告訴人受傷後,其仍然一直站在告訴人住處樓下,仍未報警之言,核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乙○○有出言恐嚇彭宣穎,恐嚇內容為「不要亂說話,不然我(指甲○○﹚會死得很難看」(見原審卷第135頁﹚,然對照其於偵查中證述「乙○○恐嚇彭宣穎說不要管,不要報警,否則要給『她』死」(見偵查卷第104頁偵訊筆錄﹚,對於恐嚇之加害對象差距甚大,彭宣穎、告訴人二人證詞完全不符,欠缺憑信性,不得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出言恐嚇彭宣穎乙節,並無充足證據證明。
(二)有關被告丙○○、丁○○涉嫌傷害告訴人部分: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丙○○、丁○○在樓下時沒有毆打他,但到樓上強押他的肩膀,讓被告乙○○拿酒瓶砸他的額頭,他還有被人毆打肚子、胸部、腳,還被人踹背,但不知道丙○○、丁○○有無出手云云。惟被告丙○○、丁○○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供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核與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證述相符。又被告乙○○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再供稱是因為告訴人亂寫本票,寫壞3張,他一時生氣所以才拿酒瓶打告訴人,對照扣案之本票18張,其中3張本票記載不完整有塗改痕跡,於告訴人住處垃圾筒中尋獲,其餘15張完整本票則係於被告乙○○騎乘之機車置物廂內取出等情,可知乙○○供稱因為告訴人一開始亂簽本票,一時氣憤下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詞,未與事實相悖。此外,告訴人對於被告丙○○、丁○○何時出手、如何出手毆打之指述先後不符,先於警詢稱:被告丙○○、丁○○強押上樓後,壓住其肩膀,命其跪在地上,乙○○拿酒瓶往他頭上砸,又對他的胸部、腳等部位拳打腳踢等語。再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乙○○用酒瓶打他的頭,導致頭部受傷,被告丙○○、丁○○壓制他讓他無法抵抗,也有用手打他等語,其指述顯有出入,不能遽信。比對告訴人之板橋中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資料,告訴人僅受有前額挫打裂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其他身體部位並無受傷痕跡,其前額挫打裂傷為被告乙○○持酒瓶毆打所致,至於右膝挫擦傷應為告訴人跳車報警求救時造成之傷害,核其傷勢與告訴人指陳被告3人對其拳打腳踢,毆打腳、腹部、胸部等部位不符,倘若被告3人共同痛毆告訴人,對之拳打腳踢,告訴人所受之傷顯然不止如此。是以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丙○○、丁○○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或壓制告訴人讓被告乙○○得以使用酒瓶毆擊告訴人頭部之共同傷害行為。
(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析,被告乙○○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舉,顯為個人起意所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在被告3人原先脅迫告訴人還錢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丙○○、丁○○無需為被告乙○○傷害行為負責。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丁○○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丙○○、丁○○有共同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丙○○、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諭知其等無罪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以證明力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