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 1月間知悉政府推動公共服務擴大多元就業方案(下稱「擴大就業方案」),遂透過就業服務站之媒合,前往「桃園縣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下稱「孔廟管理所」)應徵工作,經孔廟管理所所長甲○○錄用,於92年3月26日雙方簽定自92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止之
1 年期「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書」(下稱「就業契約書」)1式2份,雙方並各執 1份存查。明定乙○○工作之項目為擔任環境清潔與美化或其他事項,詎乙○○明知按該契約第
2 條工作項目明訂其應接受孔廟管理所監督指揮,擔任「環境清潔與美化或其他事項」之工作,然自92年 9月28日孔廟管理所辦理祭孔典禮時起,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孔廟管理所管理人員之工作指派,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將自己留存之「就業契約書」第 2條工作項目包括「環境清潔與美化」、「或其他事項」等字樣全數刪除予以變造,嗣於92年11月上旬某日,乙○○與孔廟管理所承辦人事業務之陳瑞琳就乙○○應工作之範圍有所爭執,乙○○因而提出該變造之「就業契約書」影本供同事陳瑞琳閱覽,表明其毋庸從事除公文及檔案管理以外之工作,而行使之,藉以拒絕環境清潔等工作之指派;嗣因乙○○屢次拒絕工作、違反僱傭契約而勸導無效,經「孔廟管理所」依據「桃園縣政府執行擴大就業方案人力出勤作業管理要點」及「就業契約書」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乙○○承前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孔廟管理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7號),並檢具上揭變造之「就業契約書」影本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孔廟管理所」對人事、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孔廟管理所所長甲○○獲悉被訴,於93年 2月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閱覽訴訟卷宗,並向陳瑞琳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孔廟管理所應徵工作,經錄用後而於92年 3月26日與代表孔廟管理所之甲○○簽定就業契約書 1式2份,而由孔廟管理所及其各執1份契約書,嗣遭孔廟管理所解僱後,即以該就業契約書之影本當做民事起訴書之附件,於92年12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就業契約書第二條工作項目欄有關清潔工作等事項,是甲○○在締約時所劃掉的,與伊無關,不是伊變造的,伊與甲○○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原本只有公文及檔案之管理收發,並不包括該條所示之清潔工作等,而伊亦無將系爭契約書之影本提示予同事陳瑞琳觀覽,並無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就契約第 2條工作項目與被告商談時,被告主張原契約草稿內容不當,所以就由伊把「空地髒亂點清理」及「古蹟維護相關事宜」等字樣都劃掉,由彼此蓋章確認,當時是先將劃線刪除之後再蓋章,在場的人有伊與孔廟管理所總務林建明;刪除的兩個段落都有被告的章,是被告自己蓋印;至於林建明是否知悉被告之契約內容,伊不清楚,但當時簽約完成還需交予林建明用印。嗣被告對孔廟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後,伊去閱卷,才看到該份由被告所執交之契約書上,「環境清潔與美化」等字樣均刪去,已遭變造云云(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另證人林建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甲○○簽約時,伊也在場,甲○○簽完約還要交予伊用印,契約第
2 條的部份並不是整條刪除的,伊看到的就是契約第2條仍保有「環境清潔與美化」及「或其他事項」等字句云云(見
95 偵字第842號卷第46、47頁),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孔廟管理所提出當時與被告簽約時留存之原本,勘驗結果為:該契約正本第 2條部分,就「空地髒亂點清理」及「古蹟維護相關事宜」等字樣,以黑色筆劃銷,就「環境清潔與美化」字樣,並未以黑色筆劃銷,而該份契約正本核與94年發查字第1845號卷第24頁內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後所附之影本之劃銷位置及蓋章位置相符(見原審卷第62、63頁),觀諸該契約正本,就「環境清潔與美化」、「或其他事項」等字樣,並無劃刪除線後,再將刪除線去除之修正液或其他塗銷之痕跡,且「空地髒亂點清理」及「古蹟維護相關事宜」兩部分劃銷之字樣上,均蓋印有「孔廟管理員甲○○」及「乙○○」之印文。顯見該份契約於當時簽訂時,雙方應僅就「空地髒亂點清理」及「古蹟維護相關事宜」兩部分為劃銷之合意,且有劃銷之動作,就「環境清潔與美化」及「或其他事項」部分則並無刪除之痕跡,至為灼然。況茍如被告所辯,該契約第 2條之工作項目內容係於簽約時由甲○○將整條刪除,則衡情代表孔廟管理所與被告簽約之甲○○,自應就與被告另行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另予詳載,以明確規範被告之工作範疇,以資遵循,又豈有逕將該份就業契約書最重要之部分-工作項目之內容刪除後,而無其他約定之記載,核與常情未合,且本件孔廟管理所為一地方政府二級機關,又豈有僱請被告僅領薪,而無任何工作項目之約定,顯亦與契約之目的、機關行政管考之程序均有不符。又查被告及告訴人孔廟管理所所提出之契約書,兩者相同者,即契約第2條之刪除並非於全條文之末用章,而係蓋章於「空地髒亂點清理」及「古蹟維護相關事宜」等字尾處,若契約第 2條確如被告所言-締約時全條刪除,則雙方簽約時何以不於該條之末端蓋章即可,而係於條文中段落蓋章二次,此亦與一般公文製作方式之習慣有違。是被告所提出於民事庭起訴狀所附之契約影本其真實性非無可疑,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勞訴字第17號案件及本院民事庭95年勞上易字第29號案件經審理後,亦同此見解,而被告提出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上開二判決均認定告訴人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無違法,而判處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再者,茍被告上揭爭執為真,何以迄未提出其所持之系爭契約原本供法院核對,其雖辯稱伊全家於93年或94年間移民美國,在美國由舊金山前往洛杉磯途中發生車禍,而將該契約原本遺失云云,惟查被告遭解僱當時僅為92年11月11日,尚未移民美國,何以當時不將契約原本提出,而係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又被告請求本院向我國駐美舊金山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覓上開契約原本,然被告從未提出相關車禍時、地、報案資料或記錄供本院調查,亦無從佐證其說,難認其所謂不能提出契約原本之理由係屬真正,本院經核認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係屬調查不能且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所辯上揭各節,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實係其於簽約後,自行就契約第2條全部予以刪除而為變造,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向陳瑞琳提示刪除第 2條全部工作項目內容之契約影本乙情,惟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因與孔廟管理所承辦人事業務之陳瑞琳就其應工作之範圍有所爭執,因而提出該變造之「就業契約書」影本供陳瑞琳閱覽,表明其毋庸從事除公文及檔案管理以外之工作,而行使之,藉以拒絕環境清潔等工作之指派等情,此據證人陳瑞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2年10月16日擔任孔廟管理所書記兼辦人事業務,於92年11月上旬孔廟管理所為民服務考核完畢,召開檢討會,會上甲○○指示公文收發及檔案管理業務此後由伊負責,主管並要求被告作奉茶及登打忠烈祠烈士資料等工作,被告當場拒絕,並說契約中明定她只作公文管理及檔案管理工作,她不接受其他工作。伊等就請她拿出契約正本,詳細日期伊不是很記得,但記得當時是中午,被告拿契約正本在影印機影印,影印後就將影本放在伊桌上,說這就是她的契約,之後在同年11月11日被告被解僱之後,伊就將這份契約影本交給甲○○看,然後才發現這份契約有變造云云(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並核與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茲查被告於孔廟管理所上級指派工作及同事間了解工作內容工作時,一再表示不願從事公文或檔案管理以外之其他工作,並稱契約內容即如此明定,是其非無有變造契約內容後持以向同事行使之動機,況系爭契約1式2份,由被告與孔廟管理所各持1份,被告又未曾假手他人保管,若非被告確有提出該變造之「就業契約書」影本供陳瑞琳閱覽而為行使,證人陳瑞琳又如何得知該契約內容,並得明確指陳卷附之系爭經變造之契約即係被告當初向其所提出者,是證人陳瑞琳上揭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未有向證人陳瑞琳行使變造之契約影本一事,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邱建強、鄭裕祺、張聰明以證實其與甲○○簽約時,林建明並不在場乙事,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伊與邱建強、張聰明及鄭裕祺四人是先在辦公桌旁邊簽字蓋騎縫章,因伊對契約內容有意見,其他三人先走,所以單獨留下來與甲○○談論契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而證人鄭裕祺、林顯祥於偵查中並均證稱訊被告簽約時,伊等不在場云云(見偵查卷第 108頁
) ,另證人邱建強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聽到甲○○向被告表示不用作清潔工作,只做文書繕打等工作云云(見偵查卷10
8 頁),被告既自承其他三人先行離開,則其與甲○○留下商定契約時,證人林建明是否在場,即非上開三證人所能證明,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另聲請本院向我國駐美舊金山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代覓及調閱其於美國遺失之就業契約書原本,惟被告從未提供其車禍之時、地及在美國地區報案等任何記錄供本院調查,車禍一事是否屬實已難採信,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亦應駁回,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二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其工作內容包括孔廟忠烈祠之環境清潔與美化,竟為求一己私利與安逸,變造就業契約書以行使,紊亂工作倫理,甚且持向司法機關行使,濫行興訟,造成政府機關疲於應對,踐踏政府擴大就業方案之良法美意,且犯後尚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其所犯本件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敘明本件被告前雖於95年9月12日經法院發佈通緝,然業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2日經緝獲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被告遭緝獲斯時前開減刑條例尚未施行,自不受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復以經變造之就業契約書影本,業據被告具狀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時,作為附件證物呈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般訴訟行為常理以觀,堪認被告並無保有所有權之意思,該影本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變造之契約原本,依被告所供業已滅失,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變造系爭就業契約書,暨持以行使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