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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4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楊○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育(民國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對於楊○淳、楊○育等無自救力之人,依法本應負扶助、養育、保護等義務,竟在未為楊○淳、楊○育事先籌作任何安置之情況下,擅自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無故離家未歸而未盡其扶養、保護之義務。嗣因楊○淳電話聯絡祖母甲○○,甲○○乃將其姊弟接回照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之際,而事實上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立即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以告訴人甲○○、證人楊○淳、楊○育等人指證被告未與甲○○就楊○淳、楊○育之扶養義務達成協議,亦未將楊○淳、楊○育妥善安置,即擅自離家不顧,於其離家未歸之際,已對楊○淳、楊○育之生存構成危險,自該當遺棄罪責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遺棄犯行,辯稱:伊因經濟困難無力扶養楊○淳、楊○育,且婆婆甲○○已允諾幫伊扶養上開子女,才離家另謀生活,並無遺棄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楊○淳、楊○育之母,楊○淳、楊○育之父親即被告配偶楊世賓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甲○○(000年0月生)則為楊世賓之母,亦即楊○淳、楊○育之祖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及甲○○既均係楊○淳、楊○育之直系血親,自均對楊○淳、楊○育負有扶養義務。

㈡被告原與楊○淳、楊○育同居一處,楊○淳、楊○育之祖母

甲○○、姑姑洪曉萍偶爾會來同住,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未告知楊○淳、楊○育去向,亦未說明原因即離家未歸,僅電話告知該姊弟二人去找祖母及姑姑,楊○淳、楊○育發現被告離家,即以電話聯絡甲○○,甲○○即將其二人安置在洪曉萍住處等情,業據證人楊○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詳盡(見他字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綜上,楊○淳、楊○育與其祖母、姑姑往來密切,互動亦屬良好,而甲○○當時年僅五十三歲,並非無扶養及照顧楊○淳、楊○育之能力,且楊○淳、楊○育當時分別達十歲、八歲,已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楊○淳、楊○育知悉被告不告離家後,隨即電話聯絡祖母,其祖母亦及時予以妥善安置照顧,接續擔負扶養及保護義務,殊難認被告離家已對於楊○淳、楊○育之生存、生命造成危險。

五、揆諸前揭論述,若負有扶養、保護義務之人,縱不盡其義務,惟事實上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存、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論以遺棄罪責。本件被告未妥善安置楊○淳、楊○育,即以個人經濟因素離家不顧,於道德人倫上固有可議,惟事實上業已由楊○淳、楊○育之祖母接續擔負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責,亦未對楊○淳、楊○育之生存、生命造成危險,依上所述,即難以遺棄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遺棄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