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被 告 子○○
卯 ○癸○○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97號,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犯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犯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子○○、卯○、辛○○被訴附表六、卯○被訴附表八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辛○○、子○○、卯○,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小林、小黃、林先生、小金等之成年男子或女子係詐騙集團成員,需要收購人頭帳戶以供騙取被害人匯款之用,竟自95年7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丑○○、辛○○、子○○在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刊登「高價收購郵銀簿」之買賣人頭帳戶廣告,丑○○對外自稱張先生或小張,子○○自稱王小姐或張小姐,辛○○自稱阿明、阿和、阿猴、陳先生不等,負責接聽買賣人頭帳戶之客戶來電,其買賣價格為:一般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紅的)買價為新台幣(下同)3千至6千元,賣價為8千至1萬1千元,郵局之人頭帳戶(青的)買價為5千至7千5百元,賣價為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再通知自稱阿傑之卯○負責外出向賣方收取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復依買方指示由卯○寄送至指定地點。丑○○就附表一、辛○○就附表二、子○○就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為洽商買賣後,卯○則就每1帳戶分得1千元報酬,丑○○就差價餘款,分別與辛○○以6成、子○○以4成之比例朋分。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小林、小黃、林先生、小金等之成年男子或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至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前操作按鍵,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遭詐騙方式、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丑○○、辛○○、子○○、卯○、癸○○明知其等出售之人頭帳戶售出後係供詐騙使用,會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認有機可從中擷取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5年7月間某日起,於購人頭帳戶時,要求販賣者在申請設立帳戶時,將該帳戶約定轉帳至陳志忠設於大雅清泉崗郵局之000- 0000000000000000帳號,並設定網路上轉帳之功能,欲藉此查悉該人頭帳戶出售後,是否有款項匯入,如有款項匯入,即轉匯入上述陳志忠帳戶內,以詐取財物,議定後,推由癸○○在其臺中市○○○街○○○號4樓之10 處所,利用電腦連接網路,輸入各該人頭帳戶之密碼,伺機行事,後於95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6日,查悉其等出售入附表五所示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有金錢匯入,癸○○各依其等先前之計劃,先後於95年8月25日轉帳2千元、9月6日轉帳11萬1千元至陳志忠上開帳戶,共計得款11萬3千元,丑○○則於癸○○轉匯後即通知卯○提出款項,使該帳戶內之財產權紀錄遭變更,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95年11月28日,由該局會同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丑○○等人住處實施拘提、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丑○○於原審,及被告子○○、卯○、癸○○、辛○○於原審及本院,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丙○○、寅○○、己○○、辰○○、甲○○、丁○○、巳○○、乙○○、庚○○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被害人之匯款證明、網路列印資料、報案紀錄,以及對應之監聽譯文資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丑○○、子○○、辛○○於譯文中提及之人頭帳戶以及對應之監聽譯文資料、及被告子○○記載盜轉帳款項資料之記事本、陳志忠設於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丑○○所有記載詐欺犯行帳冊資料1本、用以聯絡詐欺犯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SIM卡1張朱昭鑑郵局存摺、李怡君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此外尚有被告癸○○所有記載盜轉帳等相關帳號便條紙、自其電腦列印之莊騰影、沈嘉莉等網路銀行列印資料、用以登入網路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用以聯絡詐騙事項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2支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四)部分,核被告丑○○、辛○○、子○○、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五)部分,核被告丑○○、辛○○、子○○、卯○、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被告間 (除癸○○外)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阿龍、小林、小黃、林先生、小金等人,及被告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按「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行為即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屬之。然詐欺罪之詐取財物行為,每一個滿足該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欺行為,是各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詐欺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或同法第339條之3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詐欺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對於不同被害人反覆施用詐術,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罪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亦難認為係屬集合犯。更何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詐欺取財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實施詐術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從而,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及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犯行,誤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㈡應就被告癸○○部分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論罪漏未諭知;㈢應就後述不另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詳後述),不無違誤。
另查,被告丑○○上訴意旨指訴刑法第339條之3利用電腦詐欺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屬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云云,及公訴人上訴指訴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罰金標準,然於判決主文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部分,惟
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丑○○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利用電腦詐欺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2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是其上訴指訴應論以牽連犯即無理由;又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所犯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亦即定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不相同。本件被告丑○○、子○○、卯○、辛○○所犯上開各罪,均在前開現行刑法施行之後,原審於判決時,並就各該罪宣告刑後,均定逾6月之應執行刑,就被告丑○○、子○○、卯○、辛○○原判決主文欄乃未於前開各罪宣告刑或減刑之後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判決就被告癸○○部分判處8月有期徒刑,減為4月有期徒刑,就減刑後之刑度既未逾6月,漏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有疏漏,原判決併同前開不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有前科(構成累犯),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餘被告等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行為分擔之情節程度,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丙○○、寅○○、己○○、辰○○、甲○○、巳○○、乙○○、庚○○等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被害人一定數額,此有和解書及與被害人當庭和解之筆錄在卷可稽,依此斟酌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 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癸○○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子○○、卯○、癸○○、辛○○均未曾有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帳冊資料1本、記事本1本、朱昭鑑所有之台北市大龍峒郵局存摺、李怡君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各1本、記載盜轉帳相關帳號之便條紙1份、網路銀行列印資料2份、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SIM卡4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等物品,係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指訴自95年7月起,癸○○與蔡聰南等被告共犯詐欺總計盜轉130萬元至140萬元云云。惟查,陳志忠之前開帳戶,自95年8月25日開戶至95年10月5日,轉帳匯入之金額 (含前開有罪部分)為24萬2千元,此有陳志忠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聲拘字第116號卷第321頁),是公訴人所指匯款130萬至140萬元顯無所據。次查,癸○○固分別於9月5日、9月12日、9月28日、10月4日 (2次),轉帳8千元、8萬元、9 千元、2萬元、1萬2千元至陳志忠上開帳戶,共計得款12萬9 千元,然公訴人起訴被告丑○○、子○○、辛○○所使用並出售帳戶共同詐欺,係以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帳戶為據。而前開陳志忠帳戶交易明細中,前開轉帳12萬9千元之轉帳匯款帳戶,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匯款轉帳日期、金額及帳號詳如附表七所示),均未在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告丑○○、子○○、辛○○使用之帳戶內,且公訴人亦無提出有任何被害人轉帳入附表七帳戶之證據資料,是被告癸○○自附表七所示帳戶轉帳至陳志忠之前開帳戶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七所示帳戶係被告丑○○、子○○、辛○○共同詐欺所使之帳戶,就此部分之轉帳得款,雖被告等於原審均自白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既查無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等有共犯利用電腦詐欺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等有逾附表五所示金額以外,以電腦轉帳詐欺之事實,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丑○○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同一事實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丑○○、子○○、卯○、辛○○,出售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小林、小黃、林先生、小金等之成年男子或女子係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龍等向被害人戊○○佯以借貸款之名義,使戊○○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27日匯款15萬零64元至前開帳戶 (附表六部分)。
2、被告卯○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姐或小金之成年女子係詐騙集團成員,竟自95 年10月間某日起,與金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金姐以電話詐騙得款後 (詐騙之事實如附表八所示),再指示卯○自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提出款項,卯○扣除1成所得後,再依指示將剩餘款項匯至金姐指定之帳戶,其中卯○分別於95年10月13日、24日、95年11月2日、15日、27日匯款各20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卯○涉犯共同詐欺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公訴人指被告丑○○、子○○、卯○、辛○○共犯詐欺戊○○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帳戶匯款資料及監聽譯文為據。惟查,被害人於警訊固指訴及遭詐騙15萬零64元,其匯款轉入之帳戶為000000000000,惟查,本件警察實施監聽所得被害人戊○○轉帳匯入金額帳戶之監聽譯文,其監聽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通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原審聲搜字1725號卷第189頁),均非被告等使用之電話。次查,本件對話內容「查000000000000帳戶」之通話時間係95年10月23日,亦係在被害人戊○○被詐欺轉帳之日期為95年10月27日之前,足見前開95年10月23日之監聽譯文,非可認係被害人戊○○被詐騙後,犯罪行為人連絡查帳之證據。況公訴人指訴被告丑○○、子○○、辛○○所使用之帳戶,亦不包含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足認被害人戊○○轉帳匯款帳戶非屬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帳戶,則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㈣、公訴人指訴被告卯○有附表八之犯罪事實,惟查,附表八所指之犯罪事實之時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害人匯款被騙之報案或轉帳資料,自難認被告卯○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有詐欺之行為。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卯○匯款金額亦係金錢處分之行為,既非詐術行為之實施或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亦非可憑認被告或金姐於起訴書所載之95年10月13日、24日、95年11月2日、15日、27日匯款20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係有詐欺犯行。
㈤、被告丑○○、子○○、卯○、辛○○對於附表六、卯○對於附表八之事實,固均於原審自白犯罪,惟既查無與被告等自白相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難以被告唯一自白,憑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丑○○上訴雖未就此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且公訴人就附表六、附表八部分亦非以一罪起訴,自應就此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1 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附表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詐欺罪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丑○○部分)┌────────┬────────┬─────┬──────┐│譯文中人頭帳戶 │譯文日期.時間 │使用電話 │備考 │├────────┼────────┼─────┼──────┤│0000000000000 │951017.1026 │0000000000│譯文編號5頁 │├────────┼────────┼─────┼──────┤│0000000-0000000 │951016.092814 │0000000000│譯文編號84頁│└────────┴────────┴─────┴──────┘附表二(被告辛○○部分)┌────────┬────────┬─────┬──────┐│譯文中人頭帳戶 │譯文日期.時間 │使用電話 │備考 │├────────┼────────┼─────┼──────┤│0000000-0000000 │951106.104924 │0000000000│譯文編號52頁│├────────┼────────┼─────┼──────┤│00000000000 │06A23132 │0000000000│譯文編號48頁││ │06A24115 │ │ │├────────┼────────┼─────┼──────┤│00000000000000 │06B03102 │0000000000│辛○○譯文-2│└────────┴────────┴─────┴──────┘附表三(被告子○○部分)┌────────┬────────┬─────┬──────┐│譯文中人頭帳戶 │譯文日期.時間 │使用電話 │備考 │├────────┼────────┼─────┼──────┤│000000000000 │950904.120349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譯文編號20頁││ │950913.110216 │ │譯文編號31頁│├────────┼────────┼─────┼──────┤│00000000000 │950926.104347 │0000000000│譯文編號35頁│├────────┼────────┼─────┼──────┤│00000000000000 │950912.123648 │0000000000│譯文編號28頁│└────────┴────────┴─────┴──────┘附表四(被告等人詐騙被害人之受害情形一覽表)┌─┬───┬──┬────┬─────┬───────────┬───────┐│被│被害時│詐騙│匯入之銀│被害金額 │主刑 │沒收 (被告蔡南││害│間 │方式│行帳號 │ │ │聰、子○○、盧││人│ │ │ │ │ │杰、辛○○) │├─┼───┼──┼────┼─────┼───────────┼───────┤│陳│951106│假冒│0000000 │570,000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帳冊資料壹本、││玉│ │警察│0000000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記事本壹本、朱││蘭│ │人員│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昭鑑所有之台北││ │ │ │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市大龍峒郵局存││ │ │ │ │ │徒刑貳月。 │摺、李怡君所有││ │ │ │ │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彰化商業銀行││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西屯分行存摺各││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壹本、SIM卡肆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張、門號為0988││ │ │ │ │ │月。 │103992、095386││ │ │ │ │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0755號、091827││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2254號手機各壹││ │ │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支均沒收。 ││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吳│950830│電話│00000000│232,000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帳冊資料壹本、││玉│ │恐嚇│759401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記事本壹本、朱││梅│ │ │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昭鑑所有之台北││ │ │ │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市大龍峒郵局存││ │ │ │ │ │徒刑貳月。 │摺、李怡君所有││ │ │ │ │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彰化商業銀行││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西屯分行存摺各││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壹本、SIM卡肆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張、門號為0988││ │ │ │ │ │月。 │103992、095386││ │ │ │ │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0755號、091827││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2254號手機各壹││ │ │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支均沒收。 ││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蔡│950918│佯稱│00000000│200,000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帳冊資料壹本、││履│ │友人│759401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記事本壹本、朱││信│ │借錢│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昭鑑所有之台北││ │ │ │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市大龍峒郵局存││ │ │ │ │ │徒刑貳月。 │摺、李怡君所有││ │ │ │ │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彰化商業銀行││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西屯分行存摺各││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壹本、SIM卡肆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張、門號為0988││ │ │ │ │ │月。 │103992、095386││ │ │ │ │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0755號、091827││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2254號手機各壹││ │ │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支均沒收。 ││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柯│950908│假借│00000000│100,000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帳冊資料壹本、││惠│ │親友│1117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記事本壹本、朱││芬│ │出事│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昭鑑所有之台北││ │ │勒索│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市大龍峒郵局存││ │ │ │ │ │徒刑貳月。 │摺、李怡君所有││ │ │ │ │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彰化商業銀行││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西屯分行存摺各││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壹本、SIM卡肆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張、門號為0988││ │ │ │ │ │月。 │103992、095386││ │ │ │ │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0755號、091827││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2254號手機各壹││ │ │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支均沒收。 ││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鍾│951107│地檢│00000000│30,000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帳冊資料壹本、││銘│ │署名│731313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記事本壹本、朱││榮│ │義 │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昭鑑所有之台北││ │ │ │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市大龍峒郵局存││ │ │ │ │ │徒刑貳月。 │摺、李怡君所有││ │ │ │ │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彰化商業銀行││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西屯分行存摺各││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壹本、SIM卡肆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張、門號為0988││ │ │ │ │ │月。 │103992、095386││ │ │ │ │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0755號、091827││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2254號手機各壹││ │ │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支均沒收。 ││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王│951018│偽稱│00000000│15,000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帳冊資料壹本、││九│ │安全│550546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記事本壹本、朱││齡│ │帳戶│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昭鑑所有之台北││ │ │ │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市大龍峒郵局存││ │ │ │ │ │徒刑貳月。 │摺、李怡君所有││ │ │ │ │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彰化商業銀行││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西屯分行存摺各││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壹本、SIM卡肆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張、門號為0988││ │ │ │ │ │月。 │103992、095386││ │ │ │ │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0755號、091827││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2254號手機各壹││ │ │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支均沒收。 ││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林│951027│假借│0000000 │48,725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帳冊資料壹本、││詠│ │貸款│0680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記事本壹本、朱││惠│ │名義│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昭鑑所有之台北││ │ │ │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市大龍峒郵局存││ │ │ │ │ │徒刑貳月。 │摺、李怡君所有││ │ │ │ │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彰化商業銀行││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西屯分行存摺各││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壹本、SIM卡肆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張、門號為0988││ │ │ │ │ │月。 │103992、095386││ │ │ │ │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0755號、091827││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2254號手機各壹││ │ │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支均沒收。 ││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顏│951019│帳戶│00000000│27,724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帳冊資料壹本、││薇│ │異常│41405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記事本壹本、朱││珊│ │ │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昭鑑所有之台北││ │ │ │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市大龍峒郵局存││ │ │ │ │ │徒刑貳月。 │摺、李怡君所有││ │ │ │ │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彰化商業銀行││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西屯分行存摺各││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壹本、SIM卡肆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張、門號為0988││ │ │ │ │ │月。 │103992、095386││ │ │ │ │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0755號、091827││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2254號手機各壹││ │ │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支均沒收。 ││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江│951019│網拍│540623 │4,950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帳冊資料壹本、││景│ │ │59601(起│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記事本壹本、朱││源│ │ │訴書誤載│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昭鑑所有之台北││ │ │ │為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市大龍峒郵局存││ │ │ │00000000│ │徒刑貳月。 │摺、李怡君所有││ │ │ │2093) │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彰化商業銀行││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西屯分行存摺各││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壹本、SIM卡肆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張、門號為0988││ │ │ │ │ │月。 │103992、095386││ │ │ │ │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0755號、091827││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2254號手機各壹││ │ │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支均沒收。 ││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洪│950906│中獎│00000000│100,120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帳冊資料壹本、││謝│ │通知│045032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記事本壹本、朱││玉│ │ │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昭鑑所有之台北││ │ │ │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市大龍峒郵局存││ │ │ │ │ │徒刑貳月。 │摺、李怡君所有││ │ │ │ │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彰化商業銀行││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西屯分行存摺各││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壹本、SIM卡肆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張、門號為0988││ │ │ │ │ │月。 │103992、095386││ │ │ │ │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0755號、091827││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2254號手機各壹││ │ │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支均沒收。 ││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 │ │└─┴───┴──┴────┴─────┴───────────┴───────┘
附表五┌───┬──┬──┬────────────────────┬────────┐│ 日期 │轉帳│盜轉│主刑 │從刑 (被告丑○○││ │金額│帳號│ │、子○○、卯○、││ │ │ │ │癸○○、辛○○) │├───┼──┼──┼────────────────────┼────────┤│950825│2,00│2083│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帳冊資料壹本、記││ │0元 │1000│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記│事本壹本、朱昭鑑││ │ │0281│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所有之台北市大龍││ │ │70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峒郵局存摺、李怡││ │ │(見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君所有之彰化商業││ │ │附表│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記│銀行西屯分行存摺││ │ │三) │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各壹本、記載盜轉││ │ │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帳相關帳號之便條││ │ │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紙壹份、網路銀行││ │ │ │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記錄│列印資料貳份、電││ │ │ │,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腦主機、螢幕各壹││ │ │ │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臺、SIM卡肆張、 ││ │ │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門號為0000000000││ │ │ │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記│號、0000000000 ││ │ │ │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號、0000 000000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號手機各壹支均沒││ │ │ │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 ││ │ │ │元折算壹日。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 │ │ │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記│ ││ │ │ │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950906│111 │2007│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帳冊資料壹本、記││ │000 │1000│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記│事本壹本、朱昭鑑││ │ 元 │0450│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所有之台北市大龍││ │ │32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峒郵局存摺、李怡││ │ │(見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君所有之彰化商業││ │ │附表│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記│銀行西屯分行存摺││ │ │四洪│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各壹本、記載盜轉││ │ │謝玉│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帳相關帳號之便條││ │ │部分│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紙壹份、網路銀行││ │ │) │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記錄│列印資料貳份、電││ │ │ │,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腦主機、螢幕各壹││ │ │ │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臺、SIM卡肆張、 ││ │ │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門號為0000000000││ │ │ │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記│號、0000000000 ││ │ │ │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號、0000 000000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號手機各壹支均沒││ │ │ │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 │ │ │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記│ ││ │ │ │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附表六┌───┬────┬──────┬───────┬───────┐│被害人│被害時間│詐騙方式 │匯入之銀行帳號│被害金額 │├───┼────┼──────┼───────┼───────┤│戊○○│951027 │假借貸款名義│000000000000 │150,064元 │└───┴────┴──────┴───────┴───────┘
附表七┌───┬─────┬─────────────────────┐│ 日期 │ 轉帳金額 │ 轉帳帳號 │├───┼─────┼─────────────────────┤│950905│8,000元 │ 0000000000000000 │├───┼─────┼─────────────────────┤│950912│8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 │├───┼─────┼─────────────────────┤│950928│9,000元 │ 0000000000000000 │├───┼─────┼─────────────────────┤│951004│2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 │├───┼─────┼─────────────────────┤│951004│12,000元 │ 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八(公訴人指訴卯○與金姐共犯詐欺之事實)┌───────────────┬─────┬───────┬──────┐│譯文帳戶及名稱 │來源譯文 │時間 │備考 │├───────────────┼─────┼───────┼──────┤│0000000-0000000臺北大龍峒郵局 │0000000000│951113.090543 │譯文編號5 │├───────────────┼─────┼───────┼──────┤│青6葉韋亭6斤(指6仟元)去用一下 │0000000000│951113.141739 │譯文編號6 │├───────────────┼─────┼───────┼──────┤│查一下新的那個有進8千多 │0000000000│951113.151225 │譯文編號6 │├───────────────┼─────┼───────┼──────┤│對帳9號開始對,8日有135170。9 │0000000000│951113.200157 │譯文編號6 ││日+2.7=163070,10日6千+19000= │ │ │ ││00000-0000=22500+163070,13日 │ │ │ ││185570+90000=000000-00000+9200│ │ │ ││-200=255170。早上要把錢領出來 │ │ │ │├───────────────┼─────┼───────┼──────┤│土地的是廖巧鈴,青的是黃信修 │0000000000│951114.092209 │譯文編號6 │├───────────────┼─────┼───────┼──────┤│簡訊:新竹國際商銀-神岡分行 │0000000000│951109.2142 │譯文編號6 ││0000000000 │ │ │ │├───────────────┼─────┼───────┼──────┤│阿傑,紅4有1.9,拖好打給我 │0000000000│951110.095420 │譯文編號6 │├───────────────┼─────┼───────┼──────┤│新車新竹的12 │0000000000│951110.141104 │譯文編號6 │├───────────────┼─────┼───────┼──────┤│金姐,紅3、紅4,OK │0000000000│951027.085300 │譯文編號7 │├───────────────┼─────┼───────┼──────┤│0000000-0000000李福安 │0000000000│951101.130819 │譯文編號7 │├───────────────┼─────┼───────┼──────┤│簡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0000000000│951106.141542 │譯文編號7 ││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951115.131027 │譯文編號2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46-4譯文 ││ │ │115126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951114.111123 │146-5譯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46-NO1譯文 ││ │ │141548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951124.102329 │146-NO7譯文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951124.102329 │146-NO7譯文 │├───────────────┴─────┴───────┴──────┤│以下係被告卯○報給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951124.115904 │146-NO7譯文 │├───────────────┼─────┼───────┼──────┤│000000000000 │0000000000│951124.115904 │146-NO7譯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