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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4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吳麗玉.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原名:吳麗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外佯稱其人脈極廣,熟識多位商界、政界人士,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91年9 月起,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僱用丙○○在臺北市○○路○段9之5號3樓擔任家庭幫傭,約定9月份薪資2萬5,00

0 元,之後雙方即約定10月以後丙○○為全職家庭幫傭,薪資改為3萬3,000元,均於月初匯入丙○○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甲○○又以臺灣詐騙集團猖獗為由,經徵得丙○○同意,由其代為保管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於92年1 月間,甲○○極力慫恿丙○○在臺灣置產,且佯稱已替丙○○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餘萬元,在臺北市○○路購得一間法拍屋,因地段甚佳,已有人出面以每月2 萬餘元之代價承租,連同丙○○原有存款及每月薪資,足以支付每月貸款本息,使丙○○信以為真,而同意甲○○以丙○○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及每月薪資清償貸款。嗣於92年12月間,丙○○察覺名下並無不動產,經向甲○○查詢,甲○○又佯稱係因其他因素無法登記在丙○○名下,但願意提供另一棟臺北市○○路○段9之5號4樓房屋與丙○○,且承諾至93年6 月間,必會支付全部之薪資,丙○○復信以為真,而繼續為甲○○工作,直至93年12月間,甲○○租屋處屢因欠繳租金遭房東要求遷離,丙○○始知甲○○毫無資力,而係以詐術詐取自己之存款及無償提供2 年餘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於91年底,向丙○○佯稱待小孩放寒假時,將要帶渠等去玩,丙○○信以為真而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後,甲○○即於92年

1 月間,未經丙○○之同意而以其名義,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提出於該行以行使,使該行誤以為係丙○○欲申辦信用卡使用而核卡,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甲○○取得中國國際商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連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使中國國際商銀誤以為係丙○○所為之交易,而先行代墊購物價金及借款。嗣丙○○接獲中國國際商銀寄發之催繳帳款通知,始悉上情。

三、於92年3 月間起,與戊○○合夥成立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下稱威揚事務所),由戊○○擔任所長,甲○○擔任處長,負責事務所內會計、財務及公關業務等。因甲○○多次宣稱自己具備會計師資格,且與聲寶集團關係匪淺,另在政界亦有人脈,威揚事務所開幕日,亦有商界、政界人士致意,使戊○○對甲○○甚為信賴。同年7 月間,甲○○向戊○○表示,其得知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將與東源物流公司(下稱東源公司)、日茂物流公司(下稱日茂公司)合作成立「馬力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力強公司),獲利可期,其有管道可參與投資,邀戊○○入股,戊○○信以為真,而交付金額共計50萬元之支票3 紙與甲○○,作為投資之用。又於同年11月間,甲○○向戊○○佯稱臺北市政府與東源公司將合作籌資設立農產運銷公司,同樣獲利可觀,一、二年後即可上市上櫃,其亦有管道可入股,邀請戊○○投資,戊○○不疑有他,簽發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票號CD0000000 、票載發票日92年12月5 日、金額50萬元,以及同上帳戶、票號CD0000000 、票載發票日92年12月24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2 紙與甲○○,又於93年1 月7 日匯款50萬元至威揚事務所在中國國際商銀敦南分行開設之00000000

000 號帳戶,再由甲○○提領款項,作為戊○○投資款。惟嗣後投資之事即無下文,戊○○始知受騙。

貳、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至93年2 月,利用戊○○將威揚事務所在上開中國國際商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均交其保管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或請事務所之顧客,將委託訴訟所應支付之費用,直接匯入由其自己使用之丙○○所有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內,或指示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會計陳怡潓,以其保管之前述事務所之存摺、印章,提領現金或匯款至由其實際使用之前述丙○○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將合計176 萬7,274 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用於私人用途,足以生損害於威揚事務所。

參、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間,進入臺北市○○區○○路○○○ 號東樂食品公司(下稱東樂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竟利用該公司與帶團至該公司消費之導遊常有金錢借貸之便,於同年11月3 日,趁何孟宗向東樂公司借款5,000 元之時,將何孟宗出具之借據上借款金額變造為1 萬5,000 元,而將差額

1 萬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何孟宗。另於95年1 月18日,甲○○又侵占東樂公司11萬6,100 元之款項,為掩飾罪行,復偽造李訓化向東樂公司借款11萬6,100 元之借據,提出於負責人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訓化。嗣因東樂公司向何孟宗、李訓化催討欠款,經2 人否認,始悉上情。

肆、案經丙○○、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丙○○、胡鳳雲、邱華笙、陳英棠、陳怡潓、陳建維、丁○○、李訓化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未加以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認證人陳怡惠、陳健維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無以何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尚爭執證人吳鳳雲、邱華笙、陳英棠之證述為聽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此種傳聞證言固不具證據能力。惟以下所引證人吳鳳雲、邱華笙、陳英棠之證述,均為渠等陳述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應非所謂傳聞陳述或傳聞證言,被告之辯護人以之爭執渠等證言之證據能力,非有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壹、一即詐欺丙○○部分:㈠訊之被告雖坦承自91年9 月間起雇用丙○○從事家庭幫傭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雇用丙○○之薪資,業已現金支付,並未積欠款項,且未曾向丙○○佯稱為其購買法拍屋之事,至於伊使用丙○○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係因伊受前夫之累,以致債信不良,不能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伊使用該第一銀行帳戶,業已取得丙○○之同意,而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始終由丙○○保管使用,伊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

擔任何職?)擔任家庭幫傭,薪資最早開始被告透過一家仲介公司,我到被告家中幫忙,時間是晚上6 點至10點,薪資每月2 萬2 千元,公司拿了約一半;一個月後被告與我商量,說每月要給我3 萬3 千元,但整天要於被告家中幫忙,第二個月開始我就領3 萬3 千元。(問:薪資如何給付?)第二個月被告就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我當時一個人於臺灣,被告就說每月要定存,所以我開戶就約定每月定存2 萬元,其餘為活存。(問:開戶後與帳戶存摺、印章何人保管?)我自己開戶,第一個月被告給現金我就存進去,第二個月開始用轉帳方式,存簿、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至91年年底我小孩來探親,後來被告與我商量說被告在做法拍屋,有一間很好的房子價錢很合宜要我投資,提供頭期款若不夠被告要幫我給付,其他用我每月薪資來扣,並可以幫我出租,這樣每月可以有5-6 萬元的進帳,我也有同意,至91年年底被告將我第一銀行的存摺、印章拿去,戶頭上的錢做為頭期款,不足部分被告要幫我墊。後來第一本存摺用完後換新簿時我發現,我定存部分我只有第一個月有存2 萬元,第二個月被告確實幫我付了3 萬3 千元,但第三個月被告沒有給付3 萬

3 千元,她只給付1 萬多元,2 萬元的定存被告沒有存入。(問:被告有無給付你現金之薪資?)只有第一個月,之後沒有,是每月五日給付薪資。(問:被告說要幫你買法拍屋,有無跟你說實際地點?)有,在八德路四段,靠近京華城附近,具體地點沒有說。(問:被告有無拿資料給你看,或實際看屋?)被告有拿一大疊法拍屋資料給我看,但沒有帶我去看現場。(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已經過戶完成的資料給你看?)經過一段時間,被告有說差不多了,當時還有被告小孩在,小孩叫我婆婆,小孩說,婆婆的房子下來後是否請客,後來我有問被告過戶手續是否完成,是否可以給我看,但被告說還沒有完全好,等好了再給我看;拖至92年4 月那時發生SARS,後來被告說病情比較嚴重,我房子靠近松山軍醫院,醫院是收容病患,被告說我的房子靠近那家醫院,而法拍屋要整修好才能驗收,但找不到工人去修,因工人不敢去,所以就一直拖延,至6 、7 月時我有催過被告,被告就說好吧要去處理這件事情,至8 月8 日被告突然說家中有人闖進家中拍性愛光碟,... ,所以我不好意思追問房子的事情,被告告訴我所有的人都是可疑偷拍之人,包括我在內。當時我也不知怎麼辦,房子的事情就擱置下來,被告說案子要經過半年時間才能有一個眉目出現,為了表示我的清白,半年後即93年初,我繼續問被告房子的事情,若沒有房子被告就要補足我薪資我要去探親,至93年2 月份被告說至

6 月份會給付我2 年半的薪資,所以房子之事我就沒再問了。(問:你何時發現買房子的事情被告是騙你?)因被告是在律師事務所,93年時4 、5 月份時,我有問事務所的人,有人告訴我說可去國稅局查我名下有無不動產,93年11月我離職後,我於94年初我去國稅局查,我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來往過,當時我確定被告沒有幫我買過房子。(問:薪資部分被告有無欠你?)從91年第一次我領薪資後,被告陸續轉帳過來,但存簿被被告拿走後,我就沒有再領過任何薪資。(問:你剛說被告93年6 月會給你一筆90萬元之薪資,被告有無給?)沒有。... (問:從91年到被告家中工作後,你都沒有拿到薪資,你如何維生?)因我吃住都由被告供給,有時被告會給我一點零用錢,約2 千至3 千元不等,約是2-

3 個月會給一次,至92年下半年會5-6 個月給一次,因我沒有其他消費,健保費也是被告支付,所以這樣我就可以生活了,後來實際健保費被告也沒有給付了。... (提示95年發查字第698 號卷第33頁以下問:到底哪些錢為你所存或提出,請你比對?)卷中第36頁第三行以下就不是我用的,以上是我用的。(問:91年12月21日前都是在你持有並使用?)對。(問:新的存簿是否為你所使用?)新的存簿後來被告有給我[ 庭呈新存簿閱後交還] (提示同上偵卷第42頁問:

新的存摺內並沒有這些資料?)因還有第三本存簿,因第二本存簿被告很晚才給我,第二本、第三本都不是我消費的,第三本我拿回來時,餘額已經為零了,提款卡當時也還在被告那邊,42頁資料是第三本存簿資料。... 我兒子來臺灣有住被告家中半個月,但沒有向被告借20多萬元的事情,被告確實有包給我兒子一個紅包4 萬元,但不是因為結婚,是因為我兒子要回大陸,我兒子回大陸後,我才將印章、存摺交付被告,且4 萬元我已經還給被告,因我當時於另一家公司有買基金,後來解約後有4 萬7 千元的本息,由我台新銀行帳戶轉到第一銀行帳戶還給被告了。」(原審卷第19、20頁),核與其在警詢時供述情節無何不合(95年度他字第1360號偵卷第41、42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友胡鳳雲,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與被告如何認識?)他是我兒子同學之母親,我是兒子班級代表,我是兒子小學六年級時認識被告的,約四年前認識。(問:是否認識丙○○?)認識,丙○○在被告家中幫傭。(問:你是否知道丙○○有無去買房子的事情?)丙○○沒有跟我說,但被告有跟我說幫丙○○買了一個法拍屋,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幫丙○○於臺北松山區買一棟法拍屋,被告說也有經營法拍屋,我沒有去看過房子所以不知道確實地點。(問:是丙○○或被告去標的?)是被告幫丙○○辦的。(問:你是否知道付款何人付款的?)被告沒有跟我說。(問:你認識被告時,被告有無告訴過你他的身分?)聊天中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是新光集團的私生女,他先生是聲寶集團的女婿,後來被告說他的先生林家文太太過世了,被告跟林家文在一起,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所說是謊言,被告告訴我他是私生女的時候我還認為為何被告要告訴我這些私密之事,後來有一次我與我朋友及被告一起聊天時,被告主動告訴我朋友說他是新光集團私生女,我當時嚇到,認為這是私密的事情為何被告要說,因為我從來不敢將這件事情告訴別人,另被告也告訴過我他是律師,我也有去過被告的事務所。」(原審卷㈡第41、42頁),核與其在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尚無不一(95年度偵字第22392號偵卷第7-8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隨扈邱華笙,業於警訊時證稱:「(問:是否

認識甲○○、丙○○?如何認識?)我認識甲○○,丙○○不清楚,我是受雇甲○○當隨扈,上班時間由甲○○決定,隨傳隨到。後來甲○○改派我到律師事務所上班,改由吳私聘... 先在復興北路的威揚事務所,後來改到紹興北街的齊亮事務所工作。(問:丙○○是甲○○的傭人,你認識嗎?)我認識,我都叫她黃老師,不知她的全名。(問:丙○○何時幫甲○○幫傭?)我當隨扈時,丙○○就是幫傭了。(問:為何甲○○找你當隨扈?)甲○○說她被人家偷拍,有找海天保全公司,我們公司就派我去... (問:丙○○每月薪資?)我不清楚。但我後來知道黃沒有領到薪水,這是我和黃有時一起出去時,黃老師有時在車上會說,甲○○沒有給她薪水,且後來自己也不穩定。(問:丙○○為甲○○幫傭期間,丙○○有無購屋?)黃老師是大陸人,他本身自己沒有買,但聽她說甲○○有幫她買法拍屋,所以她沒有領到薪水。... (問:你知道甲○○搬離信義路嗎?)知道,當時我已從甲○○的事務所離職了,我在齊亮法律事務所只作了一個多月。(問:是否知道為何黃沒有領到薪水和法拍屋有關?)黃老師本來住在甲○○家,黃說如果她離開吳家,至少還有房子可以住,所以甲○○就以她的薪水去付法拍屋的錢,這些是丙○○跟我說的。(問:有無補充?)我離職也是因我勸黃說,帳戶不要給別人使用,甲○○講話不實際,齊亮的會計陳小姐也說吳之前有倒會。」(95年度偵字第22392號偵卷第9-1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稱被告謊稱要以其薪資幫其購買法

拍屋、被告曾對外謊稱自己遭偷拍之情,均核與證人胡鳳雲、邱華笙等二人證稱之情節相符。而依證人丙○○所有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95年度發查字第698 號第33頁以下),該帳戶確於91年9月5日、10月5日分別存入現金25,000元、33,000 元,隨即於同年月6日、8日分別轉存2萬元共4萬元至定期存款,嗣後即未有類此款項匯入之情形,且有飛達交通、越興企業、威揚法律、林煌彬(威揚法律員工,詳下述)等與被告往來之交易資料,更於92年1月17日將前述4萬元之定期存款予以解約,即與證人丙○○前述供稱之情節相符。

⒌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雖結稱:伊曾經與被告住在

一起,但什麼時候、住在何處伊記不起來了。除了伊跟甲○○外,還有伊之兒子、媳婦等同住。被告有請人幫她照顧小孩,伊知道到她叫「黃老師」。「黃老師」是否是丙○○,伊不知道。「黃老師」的薪水是被告寄託伊給她的,一個月25000 元。是甲○○跟伊拿錢交給「黃老師」,伊有親眼看到。次數伊忘記了。被告曾經跟伊住在一起,後來被告搬出去住有找佣人,搬出去之後每週回家一趟。搬出去的時間伊不記得。被告賺得薪水都寄放在伊這邊,因為她前夫的關係所以不能開戶,所以才把錢寄放在伊這裡云云(見本院99年

6 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中稱丙○○之薪資,係伊於每月5 日以現金發放予丙○○,並謂家中每月尚有林家文提供之20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現金,伊不在時,林家文會放在化妝台等語(見95年度發查字第698 號卷第8頁、第9頁),及於原審所述:丙○○是仲介公司幫伊介紹的,之前薪水是仲介公司到我家中來拿再交給丙○○,經過二、三個月,原本丙○○只做晚上,丙○○告訴伊仲介公司拿給他的只有1萬2千元,丙○○要伊付現金給她,伊後來每月就付現金給丙○○,直到92年約9 月份丙○○說他大兒子要結婚要整修大陸房子,伊才請陳怡潓拿現金15萬元要他幫伊匯到丙○○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暨於本院所稱:伊沒有住在娘家,但每週至少會有三天會回娘家過夜,伊回娘家丙○○也會跟著伊一起回娘家,那段時間付錢給丙○○時都是在伊娘家云云(見本院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無一語敘及乙○○○,及被告係將所有收入均交乙○○○,再向乙○○○領取金錢支用等情,判然不合,亦與被告歷次關於發放薪資予丙○○之方式扞格難入,難以置信,無非串飾迴護之詞,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⒍綜上所述,由證人丙○○、胡鳳雲、邱華笙之證稱、被告之

供稱與存簿往來明細資料等相關書證,顯示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丙○○為其幫傭卻未給付薪資而得利之情形,以被告詐騙告訴人丙○○所有第一銀行之定期存款4 萬元,加上91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止,計26個月共858,000 元之薪資(2633,000元=858,000 元),所獲利益計為898,000 元,則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壹、二即行使丙○○信用卡部分:㈠訊之被告雖坦承確曾以告訴人丙○○名義,向中國國際商銀

申請信用卡而獲得核卡,並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業已取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且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時並無積欠卡費之情事,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丙○○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的身分證正

本有無交付給被告?)有,於91年底時,被告說小孩放寒假要帶我們去玩,當時我就交付被告身分證、護照;91年底或92年初我將身分證拿回來的但護照沒有拿回來,後來我有辦掛失。... (問:有無用你的名義去申請中國國際商銀核發一張信用卡,這是何人去申請的?)答:是被告去申請的,被告事先沒有告知,雖被告事先有跟我商量過,但我並沒有同意。(問:信用卡核准下來後,你有無收到?)沒有。(問:裡面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是否你本人所為?)不是。(問:你有無同意被告持卡消費、預借現金之事?)沒有,後來我是因為收到帳單而問被告這是何事,被告說他是辦了這張的現金卡,需戶頭有錢才可以消費,我有問被告我不是不同意辦這張卡,被告說沒有關係,因戶頭內要有錢才可消費,不會對我不利。(問:當時申請卡是你拿身分證到法律事務所給我去申辦,且卡寄來時之信件也是你所收的?)我沒有拿過我的身分證去法律事務所委託被告幫我辦信用卡。我也沒有於家中收到信用卡,我不知道信用卡寄到何處。(問:你是否有辦過大潤發的卡,且有預借過現金?)我有大潤發華僑商銀之聯名卡,額度是2 萬元,但不可以預借現金,我有用卡消費過,另一張是臺北海洋館,當時是員工一起辦卡的是中華商銀的卡,我只有這二張卡,且因為我有二張卡就不同意被告再幫我辦第三張卡。(問:卡寄到家中是你代收的,且是當晚拿給我的?)沒有這件事情,我也沒有於管理員處簽收,因家中沒有出現過我的信件。(問:每次信用卡來,我給你現金繳費,繳費單上金額為你所填寫?)消費帳單寄來家中,是我去繳錢沒錯,但後來幾個月後就沒有繳過錢了,這張卡寄來時我不知道,但被告消費後帳單寄來我才知道有這張卡。(提示95年他字第1360號卷第27頁問:申請書是否為你所申請?)不是。(問:申請信用卡要用身分證件,被告為何有你的證件?)因被告當時說要出國,所以我的身分證、印章都交付被告了,當時被告說要幫我買法拍屋時也說要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問:你的身分證一直於被告那邊?)曾經交付被告使用,但不是一直於被告處。」(原審卷第22、23頁),核與其在警詢時所述情由並無不合(95年度他字第1360號偵卷第42、43頁)。

⒉查被告坦承系爭信用卡確為伊所填寫及申請,而依中國商銀

所檢附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95年度他字第1360號偵卷第26-28 頁),其上之通訊地址確實載明為當時被告所居住之「臺北市○○路○ 段9 之5 號3 樓」,聯絡人則載明為「吳麗玉」、「朋友」。又依中國商銀96年4 月13日函文檢附如附件一之對帳單(同上偵卷第34-49 頁),顯示被告以告訴人丙○○名義於92年1 月20日申請系爭信用卡後,業已因逾期未繳款而經該行於93年11月14日強制停卡,且其所欠款項中有多筆預借現金之情事。另告訴人丙○○在此之前確曾向華僑銀行、中華商銀分別申請信用卡等情,亦有該二家銀行檢附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30-32 、44-46 頁)。該二份申請書上「丙○○」本人之簽名,顯與中國商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丙○○」之簽名不符,則告訴人丙○○既有前述二張中華商銀與華僑銀行之信用卡,在未獲有任何利益且無需要之情況下,衡情即無同意被告為其申請信用卡之必要;且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日期來看,確與告訴人丙○○前述證稱:「於91年底時,被告說小孩放寒假要帶我們去玩,當時我就交付被告身分證、護照」之日期大致相符。

⒊綜上所述,由證人丙○○之證稱、被告之供稱、信用卡申請

書、相關銀行之函文及對帳單等相關書證,顯示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以告訴人丙○○名義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目前尚積欠如附件一所示款項之情事,則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壹、三即詐欺戊○○投資款部分:㈠訊之被告雖不諱與告訴人戊○○合夥成立威揚事務所,由告

訴人戊○○擔任所長,自己擔任處長,確有收受告訴人戊○○所簽發發票日92年12月5 日、金額50萬元及發票日92年12月24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2 紙,以及告訴人戊○○有於93年1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威揚事務所在中國國際商銀行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戊○○在92年間發生性侵害員工之醜聞,且違約在桃園另行設立法律事務所,才匯款該160 萬元作為違約之違約金,該款項並非投資款,伊並無詐騙告訴人戊○○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

說明如何認識被告?)我是92年2 、3 月間朋友介紹認識的。(問:被告有無說自己具有會計師資格?)答:有,被告說他是澳洲昆士蘭大學畢業,有國內會計師資格,說他是新光集團吳東興的私生女。(問:被告有提示類似證照或資歷證明讓你相信?)關於說是新光集團私生女部分,我有隱約看被告身分證欄位父親欄載為吳東興,事發後我查證我才從丙○○口中知道,是被告要丙○○幫被告從身分證影本處父親欄塗改為吳東興。證照資料部分,被告說他放在一個老會計師處,相信被告主要是因為被告當時帶我去一家東源公司,說他先生是那公司的副總經理叫林家文,且林家文親口告訴我說,被告具有會計師資格,且林家文也說被告是新光吳家的人,他們也住在一起於臺北信義路一段那邊,也生了小孩三歲左右,且事務所開幕時,整個新光集團的人幾乎都有送花籃,後來我才知道是被告冒名送來的花籃,我有附告證一送貨單可證,送貨單當時都是簽吳麗玉的名字即被告甲○○。被告也介紹中國商銀的經理及中華電信董事會秘書等政商名流給我認識,所以認為被告政商背景很好,我才因此我相信。(問:被告有無於92年7 月間說要成立馬力強公司的事情?)有,因林家文的東源公司與貨運工會很熟,所以要集資成立馬力強公司要我入股,被告有拿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函文給我看,於93年11月27日告證七有此文,當時我從來沒有懷疑被告身分,所以我就出資50萬元。(問:你交付合計150 萬元支票三張是否就是要投資馬力強公司?)我總投資160 萬元,除剛才說50萬元投資馬力強公司外,另110萬元是92年底給被告的,是因為被告說要投資另一家臺北農產運輸公司,馬力強公司我只投資50萬元。(問:農產運輸公司被告如何跟你說的?)之前於92年中時,被告有帶他的伯父前立委吳賢二於國賓飯店吃飯,當時吳賢二手中有拿資料提到此事,至92年底被告跟我說農產公司要開始進行,我想這是好機會,所以就投資110 萬元,這筆錢我是給支票二張,一張50萬元,一張10萬元,另50萬元我匯款至事務所帳戶,因當時被告是我事務所之財務主管,所以印章、存摺在被告那邊,這筆錢是被告領走的,93年11月24日告證5 可看出,我於92年12月5 日開50萬元遠東銀行票給被告,92年12月24日開一張10萬元支票,93年1 月7 日匯款50萬元,總共

110 萬元。(問:你何時發現馬力強公司是一個騙局?)從我發現被告假身分即93年2 月初,會發現假身分是因為當時被告將我個人空白整本支票拿走,也拿走大、小章不還我,我記得是農曆過年前,我向被告要,但被告不肯還,至過年後約93年2 月初,我很害怕被告會亂開我的支票,我再次於

2 月初找被告,被告就露出猙獰面目且開口大罵,說事務所、空白支票、印章都是被告的,並叫了二個被告的保鑣進來,說要印章、票去找保鑣要,被告的保鑣其中有壹個叫邱華笙,因保鑣身材魁武我很害怕,我就很緊張,隔天我去找中國國際商銀敦南分行經理陳天國,因被告叫這個經理為伯父,我就去拜託陳經理要被告將東西還給我,過程中,我發現陳經理說被告與新光集團沒有關係,後來我打電話給一位姓陳的老律師,被告曾經說過陳律師是他家中顧問與吳東興很熟,結果這個律師告訴我說他什麼集團都認識,就是不認識新光集團,所以我就知道被告是騙我的,包括馬力強公司與農產公司的事情都是假的。」(原審卷㈡第23、24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戊○○謊稱自己為澳洲昆士蘭大學畢業,有國內會計師資格,且是新光集團吳東興之私生女,告訴人戊○○才與之合夥成立威揚事務所,並因信賴其人脈關係,陷於錯誤而投資馬力強公司50萬元、農產運輸公司110 萬元,事後始知並無此投資案,且被告迄未返還該160 萬元之款項。

⒉證人丙○○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於92年間委託我幫他

影印身分證,影印後他將身分證的父母欄加以塗改,父親改為吳東興,母親我不記得,塗改後叫我再從新影印,用途我不清楚」等語(95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偵卷第10頁);其於告訴人戊○○與被告間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5 號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中,亦到庭結證稱:「他有跟我說她是吳東興的私生女,有跟我講吳東興是新光集團的人...她是澳大利亞昆士蘭大學畢業,是我們這邊的會計師... 另外還跟我提及她是聲寶集團女婿林家文的情婦,林家文每月給她生活費最少15萬元... 有一天叫我去影印她的身分證,我記得她的父母欄是父親吳藤、母親叫乙○○○,但是他叫我先用立可白塗掉父母之記載,再叫我在父親欄上填上:吳東興,至於母親已經過世,要我改的母親的名字我沒記得,她並告訴我身分證上之吳藤、乙○○○是養父母... 應該是92年間,甲○○在戊○○律師事務所做事的階段,她有對我提及養父吳滕是做農業肥料、飼料方面的事情,情夫林家文在一家物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所以有運輸方面的人脈,而養父有農產方面的技術知識,而且生父會給她資金,所以打算成立農產運輸公司的事情。」(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㈡第168-170 頁)。而證人即當時威揚事務所之法務主任陳英棠,亦於該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找原告(指:告訴人戊○○)投資新成立的農產運輸公司,被告也曾找過我,被告有告訴我原告有投資馬力強50萬,法務林煌彬投資10萬元,被告有說馬力強公司會很賺錢,且被告與馬力強有特殊關係,被告曾告訴我們她與財團有很好的關係,且還是新光集團的姪女,但因為我沒有閒錢,故我沒有投資。... 我知道被告也找原告投資新成立的農產運輸公司,原告交付其中1 張10萬元支票時,我在場,原告就這公司總共出資110 萬元。」(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㈡第165 頁),其於警詢時尚證稱:「吳自稱是會計師,與潓是多年好友,並稱自己是新光集團私生女。告訴人廖交幾張票給吳,我不知情,但是其中有1 張票告訴人交付時,我剛好在場,告訴人是在桃園的事務所交給被告吳的。」(95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偵卷第6頁)。綜此,證人丙○○、陳英棠證稱被告謊稱自己與新光集團關係密切,曾在身分證影本上將自己之父親改為吳東興,並向告訴人戊○○詐騙邀約投資馬力強公司、農產運銷公司等情,均核與告訴人戊○○前述證稱之情節相符,足資佐證告訴人戊○○供述為可採信。

⒊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問:與林家文何關係?)我家第

三位小孩生父,他係國內實業家第二代之女婿,他每月皆會將20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拿至我家... (問:92年3-4 月遭他人偷拍錄製光碟恐嚇錢財?)92年8 月8 日丙○○至我家信箱取出一片光碟交給我,我看完後發現我與林家文在床上男女交媾實景皆遭他人全程錄影製成光碟。」(95年度發查字第698 號偵卷第9 頁)。而依被告事後前往東樂公司任職(詳下述)所提供及填寫之身分證影本、員工招考資料卡(95年度偵字第8519號偵卷第23、24頁),顯示被告之身分證配偶欄確實填寫為林家文,並將其與林家文所生之子吳聲鑫(被告在威揚事務所申報全民健保時之名字,此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208 頁),改姓名為林聲鑫。又威揚事務所於92年3 月24日開幕當日,有人以東源物流公司副總經理林家文、台新銀行董事長吳東亮、新光百貨公司董事長吳東興、新光人壽董事長吳東進、新光保全公司董事長吳東賢、立法委員吳東昇等人名義送花籃至威揚事務所,均由被告簽收等情,此有送貨單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54-157 頁)。另開幕當日親民黨秘書長蔡鍾雄、中國國際商銀敦南分行經理陳天國及林家文均陪同剪綵,亦有照片、名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8-159 頁)。再被告對告訴人戊○○謊稱要成立馬力強公司、農產運銷公司所出具之相關證明,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發與馬力強公司申請設立者黃廷旭之函文、馬力強公司在臺灣企銀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封面及案外人黃廷旭名片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62-163 頁)。況告訴人戊○○於92年12月5 日、24日分別開立個人支票50萬元、10萬元與被告,於93年1 月7 日匯款50萬元至威揚事務所帳戶,再由被告予以領取等情,亦有支票存根2 紙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綜此,由被告之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自稱為林家文之妻或情婦、對外關係與人脈良好,威揚事務所開幕當日確有因被告關係而前往剪綵之黨政人士與林家文,且告訴人戊○○確已基於投資而開立支票或匯款計160 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⒋被告雖辯稱威揚事務所係其與告訴人戊○○所合資設立,告

訴人戊○○在92年間發生性侵害員工之醜聞,且違約在桃園另行設立法律事務所,才匯款該 160萬元作為違約金,該款項並非投資款,伊並無詐騙告訴人戊○○云云。惟查:

⑴依告訴人戊○○與被告於92年3 月31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

書」(原審卷㈠第125-126 頁),固約定共同出資,由告訴人戊○○以律師名義、訴訟及非訟等法律專業服務及有形資本出資70% ,被告則以業務專長、客戶服務及有形資本出資30% ,由告訴人戊○○擔任事務所之所長,雙方不得另行設立法律事務所,並約定有關雙方間合作出資之事宜,除雙方(含家人)外,不得洩漏於任何第三人,如有違反,以違約論,違約時應賠償他方1,000 萬元,顯見威揚事務所對外為獨資之性質,由告訴人戊○○出名擔任事務所之負責人,雙方共同出資,被告為隱名合夥人,分受告訴人戊○○經營威揚事務所之利益及虧損之契約,雙方間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亦經告訴人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5 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此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8-245 頁)。惟在該民事訴訟中,被告亦辯稱伊所以收受告訴人戊○○交付之110 萬元,係因告訴人戊○○發生辦公室戀情,損害威揚事務所之聲譽,因而依合作協議書賠償110 萬云云,然因告訴人戊○○提出刑事告訴,案外人蔡瑄、陳逢光遂與告訴人戊○○簽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上之記載,案外人蔡瑄坦承指控告訴人戊○○涉及性騷擾、性侵害為不實之指控,臺灣高等法院因而認定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戊○○以110 萬元投資農產運銷公司之情事,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亦經原審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檢閱卷內相關證物核閱無訛,則被告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收受告訴人戊○○給付之160 萬元係因告訴人戊○○發生性醜聞而給付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⑵查告訴人戊○○係於89年6 月15日加入臺北律師公會,於90

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路經營戊○○事務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事後於92年3 月13日申請變更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設立威揚事務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仍同前,對外為獨資之法律型態,所長(負責人)為告訴人戊○○等情,此有臺北律師公會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扣繳單位由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91年度行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04-207 、212-213 頁)。又由被告在威揚事務所執行業務期間所交付與顧客黃芳菊、陳順發之名片(95年度偵字第6959號偵卷第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80號偵卷第3 頁),該名片上有關威揚事務所之地址,分別有臺北所/ 臺北市○○區○○○路○ 段○○○ 號3樓、桃園所/ 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記載,且分別有二個營業地址之聯絡電話,顯見威揚事務所在桃園之營業所,早為被告所明知。綜此,威揚事務所雖係被告與告訴人戊○○所合資設立,但對外始終以告訴人戊○○之名義獨資經營,且一直沿用告訴人戊○○先前成立法律事務所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告訴人戊○○在桃園地區設立法律事務所,係早已存在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戊○○違約在桃園地區另行設立法律事務所,才匯款該160 萬元作為違約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綜上所述,由證人戊○○、丙○○、陳英棠之證稱、被告之

供稱及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戊○○投資款計

160 萬元之情事,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貳即侵占威揚法律事務所款項部分:㈠訊之被告固供承與告訴人戊○○合夥成立威揚事務所,由告

訴人戊○○擔任所長,自己擔任處長,自己確曾指示會計陳怡潓提領款項支付私人支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戊○○因發生辦公室性醜聞,自92年10月間起即無心至事務所工作,並陸續交出事務所大、小章、銀行存摺及空白支票簿,並簽發授權書與副所長陳建維,伊既為事務所唯一實際負責人,自有權決定提領銀行存款,且有權決定暫以公款墊付私人支出,且伊自事務所銀行帳戶所領取之款項,主要係用於公務支出,私人墊支部分,業已償還,即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

於92年7 月至93年2 月間將事務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銀支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有,因被告擔任事務所財務主管,所以印章、存摺大部分時間都是由被告保管,整個事務所財務都是由被告負責。(問:你為何認為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交易憑證,詐取事務所存款?)此部分我有告被告業務侵占,事後我查帳依據是被告有於92年底將整個事務所憑證、傳票等交給李定安會計師做帳,帳目很清楚,我發現費用支出93年11月24日告證24至31所示,會計師做帳會將費用最高化,客戶會匯款至事務所存摺,每月收入總額扣除支出,每月帳上都有剩餘,但最後我拿回存摺去銀行查時,餘額幾乎為零,這還不包括有些客戶是給付現金,被告沒有存入的部分,所以我算出之金額是被告最少侵占了這些。檢察官附表一所示之每月數額就是每月應該有的餘額但沒有這筆錢,不是特定之那一筆錢。(問:你再看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八月就有好幾筆,並非你所稱的每月數額?)附表一應該是檢察官對照事務所銀行存摺發現有些用途不明之處,但我在提告時,打圈圈、問號註記部分我也不知道被告用途何處,告證32列出事務所帳冊,很多是被告領去做私人家用。告證32可看出當時陳怡潓做帳時,有些是領出用於被告等家庭電腦、過年及私人用途。... (問:你是否同意可以將事務所銀行存摺、印章借為被告作為私人用途?)我從來沒有同意過,後來我發現被告用丙○○銀行帳戶做為私人使用,這是事發後知道的。(問:你剛說投資110 萬元農產公司部分,其中50萬元交付方式是匯款到事務所帳戶做為交付被告之用,可否從這樣證明帳戶是同意供被告私人使用?)不能這樣說,當時被告說,她對我很好,被告說常被林家文責備,就是剛剛丙○○所說光碟的事件,且被告說已經幫我代墊50萬元給農產公司,當天我人在桃園事務所,被告叫我趕快匯款給他,本來是要匯到丙○○帳戶,後來我想用丙○○帳戶,我也不太認識丙○○覺得不太好,且被告很急,我就想匯款到臺北事務所帳戶被告比較好領,且這筆錢被告有交代不可讓林家文知道,說這是她的私房錢。(問:後來你是否離開威揚國際事務所,將事務所丟給被告?)絕對沒有,92年10月份我太太生產,我於92年10、11月那段時間我人當時比較常在桃園照顧太太,不像之前每天會去臺北事務所,且當時事務所受僱律師是我請的也是我支付薪資,開庭也是我的複代理人,威揚國際事務所裝潢花了200 多萬元,我如何可能將事務所送給被告。(問:威揚國際事務所何時結束?)結束於我發現被告之假身分,應該是93年2 月16日時我去國稅局辦理註銷時。(問:事務所註銷後,之前所接的案源怎麼辦?)都是由我去善後,之前的費用都是被告領走的,這當時受僱的律師都有將這些案件移交給我,也有移交清冊。」(原審卷㈡第24、25頁)。依證人戊○○之證稱,其係因與被告合夥成立威揚事務所,被告負責財務方面之業務,威揚事務所大、小章才由被告保管,並未授權被告可作私人用途,告訴人戊○○亦未離去威揚事務所,而將事務所丟予被告之情事。

⒉證人即威揚事務所會計陳怡潓,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事務所支出是何人決定,如何流程、付款方式?)剛去時我是第一次接觸律師事務所會計工作,所以我將平日流水帳、零用金部分整理出來,零用金部分戊○○與被告決定將3 至5 萬元放我這邊,如有支出我就給他們簽收,後來接觸到購買文具、雜項部分是用月結方式,當時還有請保全,保全與文具是經常性支出,當時認知是只要有主管即被告簽字就可以支付。(提示他字8812號卷告證五之50萬元支票問:你剛說零用金只有3 至5 萬元,為何會有超過此金額部分,該超過金額是如何支付?)這是我領的沒錯,當時是要支付薪資用的。(提示同上卷告證32問:於1 月19日去銀行領現25萬元,這是否你製作之表格?)對。(問:這些項目之流程為何?)除零用金之外,有發票的由主管簽核下來沒有問題,此外如被告告訴我要支付什麼我就會去支付,帳上我會去代付款,日後被告要還給事務所,這些支出證明單是我寫的,錢給被告時我再請被告簽名。(問:你於會計帳上記載代付款項目,都是被告私人用途而非事務所支出?)是。(提示同上卷告證12、13、15問:這些支票用途為何?)因為票被告拿走了,但沒有名目,我就依被告告訴我的名目記載於票根上。(提示同上卷告證10、14問:這二張支票是否你開?)對,我忘了是何案件,編號14是事務所要開給對方的退款,編號10是一個周刊雜誌來事務所收費,被告要我開票給他,是國語周刊雜誌社,這是私人支出,被告有說會補回給事務所。(問:威揚法律事務所支票、大小印鑑何人保管?)我剛去時,支出、領款需經過戊○○蓋章,不知過了多久後,之後都是被告蓋章,應該是戊○○太太生產前,我記得只有一次是由戊○○蓋章的,其他都是被告蓋章的。」(原審卷㈡第44、45頁);其於警詢時除與上揭證言相符之陳述外,猶供證:「(問:為何開立這些支票?是供事務所使用嗎?)我開的部分都是甲○○要我開的,我並不知道是否供事務所使用。... 我完全聽從甲○○之指示,是因為事務所曾經公告過,自公告日起告訴人不在事務所內,而事務所之事務由被告甲○○負責。」(94年度偵字第5466號偵卷第49、50頁)。由證人陳怡潓歷次之證述,可知陳怡潓簽發威揚事務所之支票,很少經過告訴人戊○○之簽核,大都係受被告之指示,其中包括簽發供作私人用途部分,應足以擔保告訴人戊○○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

⒊證人即威揚事務所副所長陳建維,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威揚事務所是否有貼公告,說告訴人戊○○不再進入臺北的事務所?)我沒有看過公告,但被告曾經說過,說是戊○○要回桃園,而不是說戊○○不再進入臺北事務所。(問:戊○○在92年10月之後,是否還有再進臺北事務所?)很少,次數不多。(問:你們是否曾經就相關訴訟案件進行給戊○○看?)我會就一、二個月案件的內容像戊○○報告,但就個案的具體報告是沒有,只是針對案件進行向其說明。(問:事務所何時結束,你又何時離開威揚事務所?)93年2 月間。(問:離開威揚事務所你是否有與被告成立另一家事務所?)我沒有另外成立事務所,有另一家事務所叫齊亮法律事務所,但我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成立。(問:齊亮事務所你有無去過?)有去過幾次,該事務所應該算是正式運作,齊亮法律事務所也有之前威揚事務所的員工,有幾位例如有法務助理及律師,有一位余律師,助理是林先生。」(原審卷㈡第254-255 頁),核與其在警詢時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94年度偵字第5466號偵卷第50頁)。又被告在告訴人戊○○較少回臺北事務所期間,無正當理由將證人陳建維薪資調升至20萬元左右,告訴人戊○○訴請證人陳建維返還溢領款已獲勝訴確定判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186-

193 頁);事後二人就此民事訴訟同意由證人陳建維返還告訴人戊○○30萬元而達成和解等情,復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194-195 頁)。綜此,證人陳建維之證詞及其與告訴人戊○○涉訟之民事判決與和解書,足資佐證告訴人戊○○始終為威揚事務所之負責人,告訴人戊○○並無離去或放棄經營威揚事務所之情事。

⒋查被告自任職威揚事務所後,將威揚事務所予以侵占之金額176萬7,274元,其明細及計算方式如下:

⑴附表編號1 部分:查越興公司於92年7 月1 日匯款223,640

元至丙○○所有前述第一銀行帳戶,此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95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偵卷第87頁);而依證人即越興公司負責人周碧雲在偵訊時之供稱(95年度偵字第6959號偵卷第79、80頁),該款項原係作為委任威揚事務所之訴訟費用,被告卻要求周碧雲將之匯入丙○○所有帳戶內;又丙○○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原係供作被告使用,亦據證人丙○○結證屬實,已如前述。綜此,原應由威揚事務所收取之訴訟費用,卻匯入由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內,被告顯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2 部分:查威揚事務所之中國商銀帳戶內,於92年

7 月16日提領現金153,013 元,關於正常支出之費用,會計陳怡潓均會載明用途,該款項則未有任何記載,此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證(93年度他字第8812號偵卷第119 頁);而依威揚事務所現金簿之記載(同上偵卷第126-129 頁),當年

7 月間並無此筆款項之支出;況依丙○○所有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95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偵卷第88頁),威揚事務所確於同日匯款12萬元至該銀行帳戶內。綜此,92年7 月16日威揚事務所領取之現金153,013 元,既未如往常載明用途,且事務所現金簿當月亦無此項費用之支出,更於同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顯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3 部分:查威揚事務所之中國商銀帳戶內,於92年

8 月1 日、4 日各提領現金10萬元,再於同月26日、29日分別領取4 萬元、18,861元、86,229元,合計本月威揚事務所所領取之現金計為345,090 元,惟關於其等用途,則未有任何記載,此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證(93年度他字第8812號偵卷第119-120 頁);而依威揚事務所現金簿之記載(同上偵卷第126-129 頁),當年8 月間之雜項支出僅有122,052 元,則其間差額223,038 元顯為被告所侵占甚明。

⑷附表編號4 部分:查威揚事務所之中國商銀帳戶內,於92年

9 月3 日提領現金10萬元(用途不明)、17日領取現金12,

970 元(用途不明)並匯款33萬元(載明「玉寄還」)、22日分別領取現金16,523元(載明「勞保」)與43,424元(載明「電費」)、24日匯款15萬元(載明「還麗玉」)、29日提領現金43,506元(用途不明),合計威揚事務所本月此部分所領取及匯款之現金計為846,423 元,此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證(93年度他字第8812號偵卷第121-123 頁);而依威揚事務所現金簿之記載(同上偵卷第133-137 頁),當年9月間之雜項支出僅有209,581 元,且已包含勞保及電費;況被告原名吳麗玉,則用途載明為「玉寄還」或「還麗玉」部分,顯為被告所領取使用甚明。綜此,被告指示陳怡潓領取之現金及匯款部分,或交付被告個人使用或未載明用途,其間差額636,842 元顯為被告所侵占甚明。

⑸附表編號5 部分:查威揚事務所之中國商銀帳戶內,於92年

10月3 日提領現金121,060 元(用途不明)、7 日分別領取現金2 萬元及12萬元(用途均不明)、9 日領取現金2 萬元(用途不明)、27日領取現金5 萬元(用途不明),合計威揚事務所本月此部分所領取之現金計為331,060 元,此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證(93年度他字第8812號偵卷第123-124 頁);而依威揚事務所現金簿之記載(同上偵卷第139-143 頁),當年9 月間之雜項支出僅有165,404 元;況依威揚事務所92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之記載(同上偵卷第138 頁),該日6,171 元之支出,係用以支付被告個人家裡之中興保全費用,顯見被告確有領取事務所款項用以支付個人花費甚明。綜此,被告指示陳怡潓領取之現金部分,其間差額165,556元顯為被告所侵占甚明。

⑹附表編號6 部分:查威揚事務所之中國商銀帳戶內,於92年

11月6 日提領現金5 萬元(用途載明「零用金」)、11日領取現金12萬元(用途載明「Piter 」)、13日領取現金5 萬元(用途不明)、17日領取現金5 萬元(用途不明),合計威揚事務所本月此部分所領取之現金計為27萬元,此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證(93年度他字第8812號偵卷第125 頁);而依威揚事務所現金簿之記載(同上偵卷第147-151 頁),當年11月間之雜項支出僅有81,242元;另依威揚事務所92年11月10日、11日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及報價單之記載(同上偵卷第144-146 頁),被告於11日所領取用以支付與Piter之12萬元費用,其實係購買電腦之費用,然該筆費用實際僅為115,000 元,且除其中價值1,800 元之彩色噴墨印表機係供事務所使用外,其餘均供家用,甚至載明用途為:「長官父親」之情形,顯見被告確有領取事務所款項用以支付個人花費甚明;況依支出證明單及威揚事務所會計陳怡潓所製作支出明細表之記載(原審卷㈡第231-238 頁),被告確有提領事務所款項用以支付KTV 消費、購買手機、紅包等個人支出之用。綜此,被告指示陳怡潓領取之現金部分,其間差額188,758 元顯為被告所侵占甚明。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5 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本月份侵占之款項,僅為73,758元,惟此係因告訴人戊○○並未就原審判決敗訴之115,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所致,原審認定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如前述,自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⑺附表編號7 部分:查威揚事務所之中國商銀帳戶內,於92年

12 月5日提領現金2 萬元(用途不明)、11日領取現金4 萬元(用途不明)、15日領取現金3 萬元(用途載明「陳乃娟」)、22日領取現金2 萬元(用途不明),合計威揚事務所本月此部分所領取之現金計為11萬元;而依威揚事務所現金簿之記載(同上偵卷第152-153 頁),當年12月間之雜項支出僅有54,173元。綜此,被告指示陳怡潓領取之現金部分,其間差額55,827元顯為被告所侵占甚明。

⑻附表編號8 部分:查依威揚事務所會計陳怡潓所製作支出明

細表之記載(原審卷㈡第226-228 頁),被告於93年1 月19日向威揚事務所領取110,600 元(用途載明為過年)、同年

2 月2 日則領取1 萬元,顯見被告確有在93年1-2 月間領取事務所款項計120,600 元用以支付個人花費甚明,被告所為自亦該當侵占罪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威揚事務所係伊與告訴人戊○○所合資設立,告

訴人戊○○因事務所經營不善,已於92年10月間離去事務所,而將該事務所完全委由伊經營,事後伊確實有支付員工薪資,並無侵占事務所之款項云云,更提出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㈡第83-94頁)。然查:

⑴威揚事務所自始以告訴人戊○○名義成立,該事務所係沿用

告訴人戊○○之前所開設事務所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均已如前述。且該事務所停業後,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以威揚事務所有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分別於93年5 月、93年9 月間通知補繳時,所發通知亦均記載「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人:戊○○」,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之通知足憑(原審卷㈠第178-183 頁)。又威揚事務所之員工林小仙、羅玄彩、廖芊卉、丁愛雯、鄧麗萍、李慧靜、邱華笙等7 人因工資及資遣費事宜,於94年1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94年2 月16日開會通知亦記載:「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戊○○律師」,嗣林小仙等人因上開勞資爭議而簽訂之收據及證明書、和解書上均記載:威揚事務所之負責人為戊○○,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開會通知單、收據及證明書、和解書多件附卷可按(原審卷㈡第225-237 頁)。另威揚事務所原先所使用之(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迄今仍由告訴人戊○○使用等情,亦有威揚事務所名片、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等件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15-216 頁)。況該事務所於93年2 月16日停業後辦理訴訟業務移交時,均係交付與告訴人戊○○,此有該事務所受雇律師陳建維、余忠益、黃國璋等人出具之切結書及訴訟案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217-224 頁),並經證人陳建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就剛剛被告所講,關於威揚法律事務所結束後未處理完的案件,證人是交給被告或戊○○?)大部分是交給戊○○,有部分是我帶走處理。」(原審卷㈡第255 頁)。綜此,顯見威揚事務所之負責人始終為告訴人戊○○,並無任何更異之情,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戊○○因事務所經營不善,已於92年10月間離去事務所云云,即非可採。

⑵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

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提出給付員工林小仙、羅玄彩、廖芊卉、丁愛雯、潘紋燕、李慧靜等人薪資之收據,其日期載明為93年

2 月26日,已在告訴人戊○○於93年2 月16日向國稅局申請註銷該事務所之營業登記後,亦即於被告侵占前述款項之後,則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所示,自不能因此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侵占罪之犯行。另被告如確已完全給付前述員工之薪資或資遣費,告訴人戊○○又何需於如前所述之94年2 月1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與前述員工就薪資與資遣費事宜進行調解。況依被告所提余忠益、邱華笙、詹祺翔、林煌彬、黃國瑋等人收受薪資之收據,其日期載明為93年3 月9 日,惟威揚事務所於93年2 月16日即已停止營業,已如前述,則該筆費用究係支付威揚事務所員工之薪資,抑或被告夥同他人事後成立齊亮法律事務所之員工薪資,亦非無疑,自不能因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從而威揚事務所之負責人始終為告訴人戊○○,並無任何更

異之事,應可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將威揚事務所之款項用以支付私人消費,即有侵占之犯行;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自不能因被告於犯罪行為終了後,支付部分員工之薪資,即謂被告無何侵占犯行。

⒍綜上所述,由證人戊○○、陳怡潓、陳建維之證稱、被告之

供稱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支出證明單、支出明細表、威揚事務所現金簿等相關書證,足見被告確有侵占威揚事務所

176 萬7,274 元之事實,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參即侵占東樂公司款項部分:㈠訊據被告雖坦言曾任職於東樂公司,曾填寫何孟宗之借據,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人來借款,都是會計幫忙填寫的,何孟宗確實有借款15,000元,李訓化亦有借款,東樂公司有監視錄影紀錄可以證明事實,卻故意不提供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東樂公司負責人丁○○,業於偵訊時證稱:「(問:

被告在你們公司工作內容?)擔任會計、出納。(問:本案二筆借款,被告可以經手嗎?)我們是經營觀光藝品店及餐廳,領隊帶團到我們店裡,如果缺零用金或是給客人方便兌換臺幣時,有時會簽借據向我們借款,下次再還,本件證人李訓化、何孟宗借款時我不在場,是後來我見到李告訴他有借款,但李告訴我說不是他借的;何的部分是甲○○告訴我他有來借錢,但後來是何來還5,000 元時,我告訴何說他是借15,000元,但何說他只借5,000 元,借據上的金額是被塗改過的... (問:被告的工作包含幫客人結帳嗎?)包含,並計算給導遊的抽成,他有時也會代理收銀員的工作。(問:借款一定要由被告經手借出嗎?)是的,但被告如果休假,就由我本人處理。(問:如果是你們不認識的人自稱為某旅行社的導遊,你們會借款嗎?)不會,除非事先知會或者我們打電話去確認過,才會借。(問:你們公司有無監視錄影器?)有,但本案李訓化借款當時錄影器都壞掉了,何孟宗借款時應該沒有壞,但不會拍到櫃檯,借錢都從櫃檯拿,只會拍到門口及餐廳、賣場。」(95年度偵字第8591號偵卷第35、36頁),核與其在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同上偵卷第10-17 頁)。

⒉證人即遭被告冒名借款之開發旅行社員工李訓化,業於警詢

時證稱:「(問:95年1 月18日的借據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字跡不是我的字,且借款當日我也不在國內。(問:當天你有請一位陳先生去向東樂公司借錢?)沒有,我如果要借錢都是我自己親自去,且親自簽名。... (問:有何補充?)被告常問我何時出國,可能想藉此掌握我在國內的時間,我如果有向東樂公司借錢,我都是自己親自去還。」(95年度偵字第8591號偵卷第18-21頁、第36、37頁)。

⒊被告確曾自94年7 月11日起,即前往東樂公司應徵任職,業

據告訴人東樂公司提出員工招考資料卡為證(95年度偵字第8591號偵卷第24頁)。而依東樂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之94年11月3 日及95年1 月18日二張借據(同上偵卷第25頁),顯示何孟宗具名而於94年11月3 日所出具之借據,其上借款金額欄關於「壹萬」與「伍仟」之字跡顯有不同,並有空格不一致之情況,應係遭人事後偽填部分字跡;又以「李訓化」名義於95年1 月18日所簽發之借據,其上載明之借款金額,確為11萬6,100元。

⒋綜上所述,由證人丁○○、李訓化之證稱、被告之供稱及借

據等相關書證,被告確有偽填何孟宗之借據金額、冒用李訓化名義簽發借據向東樂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與第336 條第2 項之科或併科

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分別得處銀元1 千元、1 萬元及3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與第336 條第2 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壹、一部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所為犯罪事實欄壹、二部份之行為,係佯以丙○○之身分,持偽造之私文書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而獲准核卡後,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均誤認其為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如附件所示金額之財物,並以輸入信用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現金,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為犯罪事實欄壹、三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為犯罪事實欄參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壹、二部分偽造丙○○之署押,復持之行

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壹所示時間,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之行為,係利用保管威揚事務所存摺、印章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怡潓提領款項後予以侵占,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交易憑證,提出於中國國際商銀而行使之,以詐取威揚事務所在該行之存款」等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參部分,所侵占款項均係自己因擔任會計、出納所持有,所變造、偽造借據僅係供作交易憑證證明之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以行使使丁○○誤以為款項係何孟宗、李訓化所借,足生損害於丁○○之犯行」等情,均尚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壹、貳、參部分所為,其中犯罪事實欄

貳、參部分雖均係犯侵占犯行,惟時間間隔已近3 年,且侵占手法不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11條,並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對外佯稱具會計師資格,而使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戊○○信以為真,不僅予之合夥成立事務所,更委之以事務所財務處長之職務。被告或利用雇用傭人之機會,或利用任職律師事務所或東樂公司之機會,只為圖謀個人之私利,或趁告訴人丙○○對於臺灣地區法令認識之不足,對其謊稱為其購買法拍屋,而詐騙其無償提供二年餘之幫傭服務;或自稱自己具有會計師資格、政商關係亨通,而騙取告訴人戊○○匯款投資,並利用任職事務所財務處長而掌管大、小印章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提領現金或匯款供己花用;或利用任職東樂公司會計之機會,偽造與變造借據而侵占公司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近9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更使其對臺灣地區人民產生人心險惡之評價;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戊○○受有160 萬元投資款之損害,亦造成威揚事務所受有170 餘萬元之金錢上損害,復使其苦心經營之事務所因而註銷登記,更使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戊○○背負識人不明之名譽上損害;被告所為造成東樂公司受有10餘萬元之損害,顯見被告所為危害非輕;被告不僅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前後又供述不一,更以顯有違常情之託詞為己辯護,加上時常藉故未到庭,造成本件纏訟經年始釐清事實真相,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2 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2枚,均沒收。並說明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中犯罪事實欄參部分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參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犯罪事實欄壹、貳不予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2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由原審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以告訴人丙○○名義在如附件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多枚,依財政部賦稅署於79年8月13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覆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函文,逾請款日12

0 日以上之簽帳單均將予以銷燬,而改以縮影儲存,本件被告所偽造署押之簽帳單簽發迄今業已逾上開期間,顯見已經滅失,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8 、9 月間,被告前往中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中順公司)拜訪負責人陳順發,毛遂自薦請該公司委任威揚事務所為法律顧問,陳順發同意後,陸續委任威揚事務所處理法律事務約22件,共支付70餘萬元;另於93年3 月9 日,被告向告訴人陳順發表示戊○○挪用公款,且其自身遭人以偷拍光碟恐嚇,已支付近2,000 萬元,經濟困難,希望向告訴人陳順發預借80萬元訴訟費用,另借款20萬元,告訴人陳順發陷於錯誤而出借100 萬元與被告,惟被告於隔3 、4 個月後即失去聯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之罪嫌,並與前述認定有罪之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 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順發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

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是被告當時自己來找我,因為被告當時在開律師事務所,看我們有無案件給他辦,那是大約在

5 、6 年前的事情。... (問:你都是如何委託被告的?)是被告來我公司的,被告說開律師事務所,被告說什麼都可以辦,所以我就委託被告辦理,手續都是在我公司辦的;辦手續過程是被告來委任狀叫我寫,寫好了就叫我付錢給他。... (問:被告於事務所職稱?)被告說他是律師事務所之處長。(問:交給被告多少訴訟費用?)總共有三、四十萬元。(問:被告都有無幫你處理?)有處理,但都沒有完成,有些案件被告有送法院,但有些案件都沒有送法院。送法院的之後有一件有完成,但其他也有沒有完成。要開庭的我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不知道是否沒有去辦或是沒有繳錢。(問:被告除這三、四十萬元,有無再交付其他錢給被告?)有另借100 萬元給被告,因被告沒有錢繳,來告訴我說他沒有錢幫我辦,所以就向我借錢,我想說若我沒有借給被告,我的案件就無法辦好,所以我一次就借給被告100 萬元。

(問:你曾經於94年1 月10日到調查局製作筆錄[ 提示95警聲搜217 號卷第22頁陳順發於調查局之筆錄] ,你在筆錄中說,80萬元是訴訟費用,另借款20萬元,是否同剛剛所說借款100 萬元是同一件事情?)對。(問:被告當時跟你說過什麼?)被告說她沒有辦法幫我辦,她來我公司一直哭,說她要另開一家事務所,所以向我借錢。(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向你借這100 萬元之時,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被告說他的錢卡住了,但會於幾個月內還我。(問:被告開給你的本票,是何時交付給你?)我錢給被告時,被告開本票給我。... (提示士林地檢96偵2380號卷第4 頁問:這張本票是如何而來的?)這張本票是被告向我借款100 萬元所開之本票,本票發票日即被告向我借款的日期。(提示同上偵卷第

3 頁問:這張名片也是被告給你的?)對。(問:那100 萬元,到底都是借款,或是被告另開的事務所要幫你辦訴訟之費用?)訴訟費用我已經付給被告了,所以這100 萬元純粹是借給被告的。(提示95警聲搜217 號卷第23頁問:你於筆錄中說,被告另開齊亮法律事務所所以向你預支80萬元之訴訟費用,是否屬實?)這是被告另外開一家事務所,我才借款給被告的,我的案件被告都沒有辦,這純粹是借款非訴訟費用。」(原審卷㈡第105-107 頁)。綜此,被告向告訴人陳順發收受訴訟費用時,確實以威揚事務所名義收取,且事後所交付之100 萬元,確係借款而非訴訟費用,告訴人陳順發在借款當時已知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係因被告要另行成立齊亮法律事務所,才同意借款100 萬元,告訴人陳順發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況,且被告確實有夥同友人在93年

2 月間成立齊亮法律事務所,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前去找告訴人陳順發請求委任訴訟時,確係持威揚事務

所之名片,此有告訴人陳順發所提出之名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80號偵卷第3 頁)。而被告於93年3 月9 日向告訴人陳順發借款100 萬元時,確有簽發本票1 紙供作擔保,亦有該本票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

4 頁)。又被告以威揚事務所名義向告訴人陳順發所收受之支票6 紙(依日期先後,金額分別為57,159元、67,350元、120,962 元、76,837元、151,862 元、71,984元,原審卷㈡第115-120 頁),經原審依職權向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函詢後,該6 紙支票確實經威揚事務所提示兌現,此有該行97年6月9 日函文檢附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134-141 頁)。綜此,被告以威揚事務所名義向告訴人陳順發所收受之支票,既已由威揚事務所依法提示,而告訴人陳順發前述之證稱,威揚事務所亦已依約為其辦理訴訟中,自不能因該訴訟處理尚未有終局結果,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況公訴人在本件起訴書中,亦認為此部分無從證明犯罪,只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斟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爰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與本件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於93年11月9 日,在不詳地點,向己○○○佯稱租屋,致己○○○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承租之意,而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交付甲○○使用,然甲○○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意,而因此取得自93年11月15日至94年11月14日無償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尚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害己○○○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曾將7 萬元租金委請丙○○轉交給己○○○等語。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或自92年1 月起間以詐術詐取丙○○存款及無償提供2年餘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於92年1月間,未經丙○○之同意而以其名義,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行使,申辦信用卡使用;或於92年7 月間及11月間以投資為名,先後詐騙戊○○金錢;或自92年7月至93年2月,利用戊○○將威揚事務所在上開中國國際商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均交其保管之機會,連續將委託訴訟所應支付之費用侵占入己;或於94年間侵占何孟宗金錢,另於95年1 月18日間侵占東樂公司之款項,為掩飾罪行,復偽造李訓化向東樂公司借款11萬6,100 元之借據,提出於負責人丁○○而行使。與被告涉嫌於93年11月9 日向己○○○佯稱租屋之事實間,時不相接,行為互殊,所用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主體亦不相同,要難認與已起訴之犯行間,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時 間 │ 金額 ││號│ │ │├─┼────┼───────────┤│1 │92.7.1 │223,640元 │├─┼────┼───────────┤│2 │92.7.16 │153,013元 │├─┼────┼───────────┤│3 │92年8月 │223,038元 │├─┼────┼───────────┤│4 │92年9月 │636,842元 │├─┼────┼───────────┤│5 │92年10月│165,556元 │├─┼────┼───────────┤│6 │92年11月│188,758元 │├─┼────┼───────────┤│7 │92年12月│55,827元 │├─┼────┼───────────┤│8 │93年1-2 │120,600元 ││ │月 │ │├─┼────┼───────────┤│ │合 計│1,767,274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