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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4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號(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已久,因遭收容無法繼續就診;另依刑法第四十六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收容日數折抵刑期等規定,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惟伊被收容迄今已逾九月,早已超過原審判處之刑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而羈押與收容均屬限制自由之處分,今伊遭收容之期間既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自應依上開規定將伊釋放。又伊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責付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將伊收容,然伊從未收到收容處分書,且收容期間業已逾原審判處之刑期,鈞院自屬有權撤銷檢察官之責付處分,則執行責付命令所為之收容處分,即失所附麗,自得將被告釋放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若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經內政部裁處應予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於該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有內政部處分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是被告係經內政部依法收容,此為逕行強制出境之前置作業,屬行政處分,本院自無變更或撤銷該處分之權限,被告如不服該處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救濟。至於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嗣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收容期間始有折抵刑期之適用,非謂收容期間逾刑期,即應予釋放,且被告並非由本院執行羈押,聲請意旨竟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有關刑事羈押之規定,主張應將其釋放云云,容有未洽。綜上,本院實無權限得將收容中之大陸地區人民予以釋放或撤銷上開收容處分,被告逕向本院聲請撤銷收容或予以釋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