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欽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夫妻,乙○○與丁○○為丙○○之弟及弟媳,丁○○為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豪訊公司)負責人,被告甲○○自民國75年7月3日起迄91年10月30日止,均由豪訊公司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及繳納保險費。被告甲○○明知下列事項為不實:㈠於86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之總價,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地予楊兆平,丙○○要求將其中88萬元款項匯入乙○○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詳卷),竟遭乙○○盜領一空;㈡丁○○於89年間,因被告甲○○腦幹中風,未經被告甲○○同意或授權,偽造被告甲○○申請殘廢給付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並盜用被告甲○○之印章蓋於該申請書上,於89年7月27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甲○○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於89年8 月25日核付29萬4,800元,以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發票日為89年8月29日、匯款帳號為17008號、匯票號碼為G0000000號,下稱郵政匯票)寄達被告甲○○申請書上所載住處,竟遭丙○○收受並盜領該勞保殘障給付金;㈢乙○○於89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街○○○號2樓,向被告甲○○詐稱欲藏私房錢,以2,000元代價借得被告甲○○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丁○○未經被告甲○○同意或授權,偽造被告甲○○申請退休金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連同上開存摺封面影本,於91年11月1日向勞保局申請被告甲○○之退休保險給付,經勞保局於91年11月20日核定給付34萬元並匯入之上開帳戶,乙○○即將該帳戶交付丙○○,由丙○○分別於91年12月4日、12月21日盜領該勞保退休給付金。被告甲○○竟意圖使丙○○、丁○○、乙○○受刑事處分,捏造前揭事實,於95年8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告;於95年11月3日、同年月17 日、同年12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丙○○、丁○○、乙○○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犯行,致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丙○○、丁○○、乙○○列為被告並進行偵查(95年度偵字第20960、96年度偵字第639、640號案件),而使其3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等判決見解所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丁○○於偵查中所為指述、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分類帳、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甲○○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8 月7日、13日、同年12月13日、18日之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3日、17日、同年12月12日之詢問及訊問筆錄、95年度偵字第20960號、96年度偵字第639、6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其並不知悉丙○○領取勞保退休給付金、殘障給付金之事情,是伊前往勞保局申請退休金時,才發現上情,中風時之診斷證明書也是丙○○隱瞞而向振興醫院申請,伊一毛錢都沒拿到,也完全不知有跟乙○○借88萬元,可能是伊年紀大,也許是忘記了,為了證明有這件事情,伊親自跑到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去調卷,發現調出來的證據當中,有伊的蓋章,有設定抵押,伊完全不知情;是勞保局出具公函,才會提出告訴及報案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37地號及其上座落於臺北市○
○區○○街○○○號5樓之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前經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蔡玉緞、黃添明,並分別於84年1月24日、25日經清償借款而塗銷抵押權設定,另該房地自77年8月20日、
80 年2月6日、84年1月16日即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金額分別為210萬元、120萬元、480萬元,並於86年3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乙○○,金額為86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3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㈠第80至97頁),而上開房地係於86年8月24日由被告以930萬元出賣與證人楊兆平,證人楊兆平係依證人丙○○指示,取得代書所提供帳戶後,將售屋款項中88萬元直接匯入證人乙○○戶頭,被告並未經手等情,除據證人丙○○證稱:「(問:就88萬元直接匯給乙○○,有無直接跟甲○○講過?)是楊兆平的代書說要把這筆錢塗銷,我沒有錢還給他,所以我說直接從房屋款匯款給他,這是當初買賣契約時就已經講好了,當時房屋的貸款就由房屋款來還清。」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且據證人楊兆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份、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㈡第47至51頁、他字卷第19頁),自可認定為真正。
㈡又被告於88年7月11日因腦幹中風、高血壓等病因,於振興
醫院接受治療後,由證人丁○○於89年7月26日填寫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並以89年8月10日由證人林堅熙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而申請保險給付,於款項撥付時經證人丙○○領取該殘障保險給付金額匯票,將該匯票存入丙○○戶頭,被告並未經手等情,已據證人丁○○、丙○○證述綦詳(見96年度他字第3081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87頁),並有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影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㈡第31頁、同上他字卷第17至18頁);另證人丁○○於91年10月30日填寫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申請被告老年給付,經核定結果給付34萬元,而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後,隨即由證人丙○○提領完畢等情,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外(見同上證據出處),並有卷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㈠第24、29至30頁),要屬無訛。
㈢觀之證人丙○○所提出,於出售被告所有房屋與證人楊兆平
後,因無地方居住期間簽立之售屋款項金額分配明細,記載略以,「售屋總額扣除第一、二、三胎債務及相關費用後,被告與丙○○就所剩餘款可得約100萬元,並有86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22日代墊被告477,142元應於上列分得金額內扣除」等語,有證人丙○○所提出售屋款項金額分配明細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㈠第98頁);果證人丙○○所提出之分配明細內容無訛,依當時被告與其配偶證人丙○○相處及經濟情況,若非證人丙○○確信可提供該筆金額與被告分配,當無斷然簽立該售屋款項金額分配明細可能,則依該明細所載,扣除被告所自承先行收取之售屋定金20萬元及上開代墊款項後,被告亦尚有30餘萬元可供分配,應可認定。又被告始終未取得上開金額款項等情,業如前述,雖據證人丙○○證稱,被告全部都清楚,只是被告沒有經手拿到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然查,簽立該金額分配表時,既可明確計算售屋償債後所餘金額,卻未依該售屋款項金額分配表進行分配,縱使證人丙○○因基於日常家務代理,或認受有被告概括授權,而將該所餘售屋金額自行運用作為日常生活支付費用或清償被告其餘債務,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惟就該處理債務經過、清償狀況及利息計算方式所使用逐筆金額,被告是否均已明確知悉,非無疑義;況依證人丙○○、王慶達、王慶偉所證述被告平日素行、日常家用支出為證人丙○○負擔、工作狀況不佳等情以觀(見95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㈠第71至74頁),亦可合理推論證人丙○○於告知被告上開售屋款項處理經過時,並無可能詳細逐筆交代資金流向明確之言語內容,則上開證人丙○○所述,被告均悉上情等語,顯然僅有屬概括告知被告之語,且因被告未實際經手上開款項,自難解免被告認就未受分配原因及就債務清理給付方式提出質疑,是被告因認證人丙○○涉有犯罪行為之語,或對日常家務代理範疇、授權範圍及刑法相關法條要件認知有誤,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
㈣再者,就被告與證人乙○○間86萬元借款金額給付方式、利
息計算及還款方法等事實,證人乙○○證稱:「(問:你借多少錢給甲○○?)86萬元。」、「我記得是一次借。」、「(問:該次借款甲○○有沒有給你任何擔保?)有,我們有簽壹份所有權抵押設定。」、「(問:你還記得,甲○○跟你借86萬元,除了有設定抵押外,還有無開立本票、支票的情形?)他常常會跟我們借錢,如果錢少的話就不會做設定抵押、開本票的情形,我記得他有開過本票。」、「(問:在86年設定抵押權之前,甲○○有向你借款而開立本票給你的情形?)有,但詳細我忘了,他常常借款,有時借幾千元、幾百元我不會計較,他在告我們之前,每星期六還在我家吃飯,但是太多有借無還,所以我們不太願意借給他,所以他不太高興。」、「(問:關於88萬元匯款還先前86萬元借款的事情,你有與甲○○去做任何討論?)沒有。我們其實也不是借他錢要賺他利息,有時會借小錢也沒有想要跟他要,他之前也沒有真正的收入,我們也知道他沒有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另證人丙○○則證稱:「(問:甲○○在跟乙○○借款時,所借的金額是一次給付86萬元,還是分次借款?)分次借款,本來他都是開商業本票跟乙○○借錢,後來是將甲○○所開的商業本票金額做一個彙整,才把本票撕掉,金額就是8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已見證人丙○○、乙○○所述前後未見一致;又證人乙○○雖表示86萬元係一次借款金額,然參諸證人乙○○上開所證述,因被告常常借款,還款情況不佳等情以觀,縱以被告所有房屋提供擔保借款,因前有其他抵押權設定情狀存在,斯時房屋既未確定可售出價格,前開設定與金融機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非低,被告復屢次未清償借款金額,則被告有無資力清償86萬元要屬未明,顯見證人丙○○所述,被告係多次借款經彙整後所借金額為86萬元之情,應較可採,則被告表示其從未向證人乙○○一次借款86萬元等語,亦非無稽;至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固有被告所不爭執其所有之印文4枚,然經被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細察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填寫字跡,其中「甲○○」、「乙○○」簽名部分所使用筆跡粗細明顯不同,而與擔保總債權金額、住所地址等所使用筆跡亦非一致(見95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㈠第97頁),其填載時間是否相同、內容為何亦非無疑,且該抵押權設定內容並無利息約定,何以實際匯入證人乙○○帳戶金額為88萬元,亦與上開抵押權設定金額、無約定利息狀況不符,是被告所稱不知有設定抵押、匯款係遭盜領一情,雖與卷附資料未盡一致,然應或有對於事實張大其詞之情,惟亦難認全屬虛捏。
㈤另就88年7月間被告之勞保殘廢診斷書開立過程,業據開立
該診斷書醫生即證人林堅熙證稱:88年7月間其任職於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是被告太太丙○○說順便能不能開立證明,因為被告符合條件,所以依照出院後定期門診狀況開立,這是第一次經過診治後所寫的資料;印象中是有寫過壹張之後,被告太太丙○○又來要我修改,不記得是重新開立壹張診斷書,還是在原先開立的診斷書上做修改,有可能會有二份診斷書,第一次是我寫完,第二次是修改過的;「(問:甲○○的太太請你開立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時,甲○○先生有無在場?)第二次我記得是沒有在場,第一次可能是甲○○看完診之後出去,他太太再進入診間請我開立,也有可能是甲○○又去看其他科別,他太太在診間請我開立的,但是實際的情形我已經記不清楚。第二次我的印象會比較清楚,是因為我從來不修改診斷書,但是當次是應他太太的要求去做診斷書內容的局部修改,當時的對話我已經不是很記得,但是應該是有關於勞保給付權益的問題,我認為他說的有道理,所以我有作局部的修改。」、「(問:甲○○曾否因為你開立勞保給付診斷證明書這件事情去找過你?)有,是在去年的時候被告拿著剛才的那份影印的診斷書給我看,問我是不是我開立的,我說是。」、「(問:你有無跟甲○○說這個診斷證明書是王太太自己要求開立的?)當時我有這樣說是你太太要我開,我就開了,且是符合條件,且是定期回診我就開了,因為這個可以申請他自己個人補助。」、「(問:就你印象中,是不是丙○○請你開診斷證明書甲○○並不在場?)印象中好像是這樣,第一次比較模糊,第二次是確定甲○○不在場。」、「我們醫院是沒有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是丙○○自行帶空白的診斷書過來。」、「(問:振興醫院的門診櫃台是否會核對患者實際身分才予以蓋關防?)不是,只要拿健保卡、醫生開立的診斷書到門診櫃台,門診櫃台並不會要求要看患者,且常常都是患者家屬前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83頁),則被告於勞保殘廢診斷書開立之際並未在場,亦係後來於不詳期日另向證人林堅熙求證後,經證人林堅熙告以上情而知悉,且該證明書開立過程確無排除被告並未在場之可能,亦見被告指述並非無據;參以被告上開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係於88年間因腦幹梗塞所致,有卷附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88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㈠第54頁),雖被告經鑑定結果,並未呈現明顯之記憶障礙,然有心情憂鬱、情緒衝動控制不佳等特質,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4月8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09422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1頁至57頁),則以證人丙○○將所請領之殘障給付匯票存入其帳戶,及上開開立診斷證明書情狀,被告因其人格特質及求證結果,進而提出相關告訴,縱有誤信、誤解、誤認之情,亦難以刑法誣告罪嫌相繩。
㈥又上開殘障保險給付申請書上關於「甲○○」之簽名筆跡與
被告本人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且非被告本人填寫,係證人丁○○填寫;又89年7月26日申請書上所蓋用「甲○○」之印章亦非證人丙○○所保管,其亦未見過該枚印章等情,除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外(見95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㈠第62頁),證人丙○○亦證稱:「(問:關於甲○○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的申請書是誰填寫的?)是投保單位幫忙寫的。」、「(問:當時甲○○有沒有辦法親自書寫自己姓名?)只知道行動不是很方便,至於他能否親自簽名我就沒有特別去注意。」、「(問:當時為何投保單位沒有要求被保險人自行來簽名?)當時只有要求拿章去蓋。」、「(問:同頁匯票背面甲○○的印章,是何人所蓋?)我去領的,應該是我蓋的。」、「(問:印章是如何來的?)跟甲○○拿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並有卷附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2紙、匯票所示(見95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㈠第24、46、47頁、同上偵卷㈡第31頁);若上開申請過程經被告同意後且對申請流程、所需資料均知之甚詳,何以未能取得被告提供相同印章使用而填載上開2紙申請書上,況被告當時雖患有疾病,經治療後亦未達完全無法書寫資料等情,有卷附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於89年8月10日該證明書開立時,被告殘廢詳況係左側肢體偏癱,可自行步行,但不穩,無法跑步,可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無須他人扶助等語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㈡第29頁背面),則被告指述上開申請書非其本人填載,因認有偽造文書犯嫌,亦非無據。
㈦另證人丙○○雖證稱:因為被告很久沒有工作,所以家中支
出都是伊支付,當初這個錢申請時就講好是家裡要用的,如果被告去領會拿去用掉,所以我們當初是約定好一次伊把它領出來等語(見同上證據出處),然則果如證人丙○○所言,上開保險金額申請、支用均經被告同意知悉,並約定完備,被告當可自行簽名而無須另經他人代為簽名申請必要,況於相關保險金額撥付完畢之際,以被告經濟情況及其常向證人乙○○等人借錢,行動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等情觀之,應無不自行前往銀行領取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反而同意由證人丙○○全數領取作為家用支出可能;再者,證人丙○○果經被告明確同意作為家用支出,斯時被告並無任何大筆負債亟需支付,則上開所請得退休及殘廢保險金額大可繼續存放於被告戶頭內,待每次支出家用費用支付時,由被告分次領取即可,又何需全數提領完畢,或將上開匯票逕行存入證人丙○○帳戶,未留任何餘額於被告帳戶內,亦與證人丙○○所述上開金額運用請領被告均已知悉同意等語不符。
㈧綜上,本件應屬證人丙○○因念及家用支出、清償債務之需
,及被告慣常行徑舉措,因而決定運用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及房屋售款方式,其間或有向被告提及處理方式,然應非詳盡明確,以致被告誤認其原本所得領取保險金額、售屋款項均遭挪用,而因上開證人林堅熙所述申請診斷證明書過程,及申請書資料填載經過,因而遽對證人乙○○、丙○○、丁○○提出前開告訴,應可認定。
五、據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為一次交付款項86萬元為真實,已難遽以所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縱有提供印章與證人丙○○使用,然交付印章原因所在多有,亦無證據證明丙○○於取得印章時有明確告知領用保險給付款項詳細用途,而證人丁○○亦自承該申請書非被告本人填寫,業如前述;是被告綜合上開證人林堅熙、楊兆平所述開立診斷證明書、匯款經過,經綜合判斷,因而提出告訴,足見被告並非明知所告事實均屬虛偽,更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提出申告。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就證人乙○○、丁○○、丙○○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20960號、96年度偵字第639、64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即具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確有積欠證人乙○○款項達新台幣86萬元,並將當時屬被告所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乙○○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亦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且觀之上揭契約書,在「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下方之「甲○○」簽名(見本署95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一第97頁),於筆畫之勾勒上,與卷附文書中被告自承屬其簽名之筆跡相較,均無差異,自屬同一人所為無疑。被告既在上揭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自清楚瞭解確有積欠乙○○債務達86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乙○○此節,故日後將其所有房地處分所得款項,部分用以償還乙○○,以塗銷上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謂乙○○盜領款項甚明。詎被告仍向本署告訴此事,應屬誣告等語。經查:①查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於86年3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乙○○,金額為86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3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房地係於86年8月24日由被告以930萬元出賣楊兆平,楊兆平並依丙○○指示,取得代書所提供帳戶後,將售屋款項中88萬元直接匯入乙○○戶頭,被告並未經手等情,除據丙○○結證,且據楊兆平證述屬實。茲因被告未實際經手上開款項,被告就未受分配及債務清理給付方式提出質疑,因而認丙○○涉有犯罪行為之語,或對日常家務代理範疇、授權範圍及刑法相關法條要件認知有誤,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②被告係多次借款經彙整後所借金額為86萬元,則被告表示其從未向乙○○一次借款86萬元等語,亦非無稽;至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固有被告所不爭執其所有之印文4枚,然經被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細察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填寫字跡,其中「甲○○」、「乙○○」簽名部分所使用筆跡粗細明顯不同,而與擔保總債權金額、住所地址等所使用筆跡亦非一致,其填載時間是否相同、內容為何亦非無疑,且該抵押權設定內容並無利息約定,何以實際匯入乙○○帳戶金額為88萬元,亦與上開抵押權設定金額、無約定利息狀況不符,是被告所稱不知有設定抵押、匯款係遭盜領一情,雖與卷附資料未盡一致,然應或有對於事實張大其詞之情,惟亦難認全屬虛捏。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