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7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超世紀新人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世紀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29樓)之實際負責人兼創辦人,係其友人黃建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95年12月25日歿),竟與黃建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丁○○充當該公司股東兼發起人,並於徵得知情之被告乙○○同意出任超世紀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股東及發起人後,共同於90年8月27日,在不詳處所內,於未徵得丙○○、徐志豪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狀況下,擅自冒用渠等名義出任新世紀公司發起人及股東,並偽造之丙○○、徐志豪等人之印章蓋印於渠等所偽造之新世紀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冊等資料上,進而持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公司執照,致使經濟部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於所掌有關公司登記之相關簿冊中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核發超世紀公司「公司執照」1份;渠等於取得超世紀公司之公司執照後,復於90年9月12日持用上該不實資料向台北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於所掌有關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簿冊中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核發超世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渠等又於90年11月26日,在不詳處所內,偽造不實之超世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營業項目變更)並訛以丙○○為上開議事錄之記錄且偽蓋其印,再於91年1月3日持以向經濟部聲請公司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於所掌有關公司登記之相關簿冊中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核准超世紀公司變更營業項目;而後渠等於91年1月14日日持用上該不實資料向台北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於所掌有關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簿冊中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同意超世紀公司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嗣因超世紀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被罰,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丙○○據實提報財產狀況,經丙○○發現有異,訴請檢察官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與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乙○○辯稱:伊本來去超世紀公司應徵司機,因黃經理說伊路不熟不行,又說因為該公司的文件申請不下來,叫伊先拿伊的證件讓他們申請,伊就拿伊的證件給他們,伊不知道黃經理拿身分證去辦什麼,這件公司成立伊並無出資,且沒有交付印章等語;丁○○則辯稱:這家公司伊沒有參與,根本不是股東,伊認識黃建友,在乙○○出獄後,伊知道該公司欠司機,就帶乙○○到該公司,本來該公司要雇用乙○○作司機,後來卻沒有,他們有向乙○○拿身分證,伊也反對,本來他們是向乙○○說要申請刷卡機,乙○○雖有前科,但金融上沒有不良紀錄,結果原本申請刷卡機,卻變成負責人,且黃建友向伊借身分證,但伊不曉得事後他們在辦什麼等語。
四、經查:㈠乙○○部分:
⒈乙○○原經丁○○之介紹欲至超世紀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但
因路不熟悉故未能任職司機,而受託擔任三個月之超世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於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對於公司業務並未實際參與等情,已據其於96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以前的老闆是丁○○,伊原本是受僱於丁○○的汽車修理廠當學徒,不清楚超世紀公司在做什麼,好像開在三重,伊不知道該公司有無在營業,到現在健保局都在向伊追繳健保費,……而那家公司實際在做什麼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2第42至44頁);又於96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
是丁○○介紹伊去超世紀公司當司機的,伊在超世紀公司時,是一位「黃經理」帶伊去辦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發票,伊並不曉得丁○○是否為那間公司的老闆,那間公司出入的人很多,丁○○跟超世紀公司的人有告訴伊因為資料辦不出來,要伊先當負責人三個月,之後資料出來再更新,丁○○應該事後來才知道,但是丁○○有在這家公司出入,本來是叫伊當司機,但是伊路不熟,他們認為不適合,所以又叫伊當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3第53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辦理超世紀公司相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銀行開戶、申請統一發票等事務,通通都是證人黃忠義帶伊去辦理的,因為臺北的路伊不熟,伊剛開始去公司的時候就看到黃忠義,伊去的時候公司還沒有登記好,是黃忠義帶伊去辦理公司登記,伊沒有領薪水,只有領車馬費,一趟來回給伊新台幣(下同)3000元,因為伊住台南,又不認識黃建友,伊不知道哪一個人叫黃建友,伊只知道有一個人叫「黃總經理」,伊去公司幾趟,都是跟黃忠義接洽,是丁○○介紹伊去公司的,當初伊剛出獄,沒有工作,丁○○介紹伊去超世紀公司擔任司機,而黃忠義及另一個男子跟伊說找不到人,所以叫伊先做負責人三個月就好,伊在偵查中所說帶伊去辦統一發票的黃經理就是黃忠義,黃忠義有跟伊說伊擔任人頭負責人,保證不會有事,也說會幫伊向老闆爭取三個月就把伊換掉等語(見原審卷2第53、54頁),核與證人黃忠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90年底於超世紀公司擔任總務經理之工作,大約做了半年左右,實際上黃建友是伊的直屬長官,乙○○平常沒有在該公司,而黃建友交代伊要聯絡乙○○,伊才會聯絡乙○○過來辦理銀行支票、銀行開戶等事項,因為這是需要他本人出面辦理,而伊有問乙○○為何平常都不在公司,乙○○告訴伊他是人頭負責人;乙○○領薪水都會來找伊,乙○○每個月大概領1萬餘元,黃建友告訴伊說那是車馬費,另外超世紀公司的一副大小章,是放在黃建友那邊保管,銀行申請開戶及公司印鑑章都是同一副,超世紀公司第一次請領統一發票,是乙○○跟會計師去辦的,之後請領統一發票是會計師領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2第46至51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6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是伊介紹乙○○去伊朋友的公司當司機,那個朋友自稱「黃建友」,黃忠義是這家超世紀公司的財務經理,詳細情形黃忠義很清楚(見偵查卷3第18、19頁);於96年6月21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超世紀公司的真正負責人信用不佳,無法申請刷卡機,所以才請乙○○當負責人,當初有講好等刷卡機處理好以後,約三個月左右的時間就可以更名,但事後他們欺負乙○○,竟然不願意幫他辦理變更(見偵查卷3第5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去找過黃建友是因為乙○○之事,當初是伊介紹乙○○去黃建友的公司擔任司機,結果因為乙○○不熟臺北的路,黃建友說超世紀公司缺少一個信用沒有瑕疵的人,就請乙○○擔任負責人,但當時黃建友跟乙○○說好只擔任三個月,等他們刷卡機下來,就更換負責人,伊去找黃建友是因為一直沒有更換負責人,伊才會去找黃建友理論,伊去的時候,黃建友跟伊說該公司剛好少一個股東,就請伊去擔任人頭股東,伊有同意,但伊與黃建友之間沒有談過代價,黃建友也沒有給過伊一毛錢,伊只是幫他三個月後,黃建友答應會把伊及乙○○換掉,但後來都沒有換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2第53頁),是乙○○確僅為超世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於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對於公司業務並未實際參與等情,應可認定。
⒉再者,證人徐志豪於96年3月29日偵訊時證述伊並不認識被
告等二人,也不知道伊如何成為超世紀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偵查卷2第43頁);證人簡心純於96年4月24日偵訊時證稱:
伊並不知道伊是超世紀公司的股東,且伊的身分證也沒有丟過,股東名冊中的名字,伊都沒有認識,且公司章程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沒有這樣字型的印章等語(見偵查卷3第7、8頁);證人林紫雲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伊擔任超世紀公司的股東,伊未見過被告二人等語(見原審卷2第41、42頁),核上揭證人所證,僅能證明徐志豪、簡心純二人之證件有被冒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等冒用之事實,與乙○○有關。另證人林謝飛於96年5月24日於偵訊時則證稱:伊與丁○○是老朋友,可是丁○○有無介紹他的員工到黃建友那邊當司機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3第32頁),所述亦與乙○○是否涉及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無關,無法證明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⒊依證人即代辦超世紀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王滌
坤及甲○○所證:彼等並不認識被告二人,彼等自接案、在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領取報酬等過程中,皆未與被告等接洽,亦未曾見被告二人在公司內遊走等語(見原審卷2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46頁),則乙○○有無參與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非無疑,且卷附超世紀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冊、超世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訪查營業人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名冊上,雖有乙○○之名字列於其中,然乙○○既已同意出任超世紀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其名字列於上揭文件之中,自屬當然,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參以黃忠義及丁○○等人先後所證述之情節,顯見乙○○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且每月僅有向黃忠義領一萬多元之車馬費等情,衡諸常情,一般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者,多屬未實際參與公司內部之營運,自難僅以乙○○有擔任超世紀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即遽認乙○○犯有公訴人所指涉之偽造告訴人等之印章印文、行使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不實資料向台北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或向經濟部聲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等罪行,至為明顯。
㈡丁○○部分:
被告丁○○於超世紀公司設立之際,固曾以其身分證借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建友,且介紹乙○○至超世紀公司擔任司機,惟乙○○最後被當成超世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情,已據乙○○分別於偵、審程序中證述如前,復比對黃忠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90年底於超世紀公司擔任總務經理之工作,大約做了半年左右,實際上黃建友是伊的直屬長官,乙○○平常沒有在該公司,丁○○很少來,伊不清楚丁○○在公司擔任何職,公司事務係由黃建友決定,所有事務要經過黃建友批示才能執行,伊未看過被告二人與黃建友在一起,印象中丁○○未領過公司薪水或車馬費,超世紀公司的一副大小章,是放在黃建友那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2第46至53頁),則丁○○有無參與公司決策及業務,已非無疑,且衡諸丁○○於96年5月7日偵訊時供陳伊沒有籌設超世紀公司,超世紀公司是由一位姓黃的男子所開設,因為當時乙○○剛關出來,想要找事做,所以伊就介紹乙○○去超世紀公司當司機,伊也未投資這家公司,後在伊介紹乙○○去這間公司上班時,黃先生說他的公司欠缺股東一人,所以伊將身分證借給他,他說半年後變更登記就會改過來等語(見偵查卷3第15頁);復於96年5月10日偵訊時供稱是伊介紹乙○○去伊朋友的公司當司機,但是沒有介紹乙○○去當人頭,那個朋友自稱黃建友,黃忠義是這家超世紀公司的財務經理,詳細情形黃忠義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3第18、19頁);於96年6月21日偵訊時陳述當時是因為超世紀公司的真正負責人信用不佳,無法申請刷卡機,所以才請乙○○當負責人,當初有講好等刷卡機處理好以後,約三個月左右的時間就可以更名,但事後他們欺負乙○○,竟然不願意幫他辦理變更等語(見偵查卷3第5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有去找過黃建友是因為乙○○之事,當初是伊介紹乙○○去黃建友的公司擔任司機,結果因為乙○○不熟臺北的路,黃建友說超世紀公司缺少一個信用沒有瑕疵的人,就請乙○○擔任負責人,但當時黃建友跟乙○○說好只擔任三個月,等他們刷卡機下來,就更換負責人,伊去找黃建友是因為一直沒有更換負責人,伊才會去找黃建友理論,伊去的時候,黃建友跟伊說該公司剛好少一個股東,就請伊去擔任人頭股東,伊有同意,但伊與黃建友之間沒有談過代價,黃建友也沒有給過伊一毛錢,伊只是幫他三個月後,黃建友答應會把伊及乙○○換掉,但後來都沒有換等語(見原審卷2第53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又證人林春財於96年5月24日於偵訊時證述伊是透過丁○○而認識黃建友,也知道黃建友好像有開一家超世紀公司,但並不知道丁○○有無參與超世紀公司等語(見偵查卷3第32頁),另依代辦超世紀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王滌坤及甲○○所證:彼等並不認識丁○○,彼等自接案、在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領取報酬等過程中,皆未與丁○○接洽,亦未曾見丁○○在公司內遊走等語(見原審卷2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46頁),參諸丁○○上揭所供,固堪認丁○○係將其身分證借與黃建友,並擔任人頭股東一情為真,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丁○○有參與超世紀公司之實際營運工作,是丁○○有無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亦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彼等未參與超世紀公司之實際營運工作,對於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告訴人等之印章印文、行使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不實資料向台北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或向經濟部聲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等情,彼等均不知情等語,非不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明知渠等並無實際出資,竟分別擔任超世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股東,且乙○○並領有薪水,彼等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資料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以此不實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為不法用途使用。是彼等主觀上應已預見上開行為可能發生幫助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偽造文書等犯行,卻容認該結果之發生。從而,縱認被告等非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正犯,亦構成上開罪嫌之幫助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之謂。本件被告等分別僅同意出任三個月之公司名義負責人或股東,並未參與超世紀公司之實際營運工作,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公司內部有人偽造告訴人等之印章印文、行使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不實資料向台北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或向經濟部聲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等情有所認識而予以助力,自難僅以被告等同意出任三個月之公司名義負責人或股東,即謂被告等係上揭犯罪之幫助犯。上訴意旨執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