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之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二人對告訴人未釋出善意,告訴人為單親家庭,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出言恐嚇阻擋出入,致使告訴人產生恐懼。案發後,告訴人需長期至精神科就診,未能外出工作,並蒙受信用之瑕疵,被告對告訴人所遭受之身心傷害,未有任何表示,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三、然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審判決已明確載明被告二人係夫妻,居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18之1號5樓,前因社區大樓頂樓加蓋問題,而與居於同址18之2號5樓之對門鄰居即告訴人間,發生嫌隙不睦,並有多次糾紛,其夫妻二人復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在上址5樓,復因上開問題嫌隙與告訴人互生糾紛,詎隨後告訴人與男性友人搭乘電梯欲下樓前往銀行匯款時,被告夫妻二人竟尾隨進入電梯內,要求告訴人與其夫妻一同前往警局處理上開糾紛,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顧告訴人明示欲前往銀行匯款之意思,而共同以身體阻擋於電梯門口不讓告訴人離去,強行將告訴人限制在電梯內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下午2時57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告訴人始得離開等犯罪事實,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共犯參與程度、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罰,同時考量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係因一時之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而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乃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對於宣告緩刑所持之理由亦詳為說明,堪認妥適。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之量刑範圍,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卷第64頁審判筆錄可憑,事後因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又僅引用告訴人之主張泛陳原審已於量刑時斟酌之事項,而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