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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4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戊○○係朋友關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為戊○○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出售訊息刊登網路上,戊○○本欲以自己所有之荷蘭銀行中華航空聯名VISA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線上刷卡方式給付前述廣告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因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丁○○,惟因上開信用卡之額度過高,戊○○經其配偶丙○○之勸阻,遂與之至丁○○辦公室,告知丁○○不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作為線上刷卡給付廣告費之用,遂交付200元現金予丁○○,作為給付廣告費之用,並將上開信用卡取回,詎丁○○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得利之概括犯意,利用得知上開信用卡卡號之機會,未得戊○○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到特約商店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FR

OM JAPAN」(TOKYO)網站,輸入「戊○○」姓名、上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繳款金額等資料,繳納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廣告費用、附表編號八、九之高爾夫球具費用,表示「戊○○」承認該9筆消費,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FRO

M JAPAN」(TOKYO)得據以向荷蘭銀行請款,再由荷蘭銀行轉向「戊○○」本人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並透過網路傳送而行使之,致前開特約商店誤認是戊○○本人或經其同意刷卡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刊登廣告之財產上利益後,向各商店之特約收單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即荷蘭銀行則依循信用卡機制之電腦資料,誤認係戊○○本人消費而如數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前開特約商店及荷蘭銀行之財產利益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戊○○接獲信用卡消費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觀諸各該證據製作取得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因上網刊登廣告及購買高爾夫球具,而使用告訴人戊○○前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使用告訴人戊○○前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均係基於告訴人事前之授權。且藉以達到快速上網刊登廣告及藉此抵銷債務之目的,因到便利商店儲值,要1個禮拜到10天的時間才可登載,刷卡即可當天登載。而上網刷卡購買高爾夫球桿乙事,係告訴人與被告共同上網挑選,以便雙方日後共同揮桿之用,被告始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付費。其後,被告向告訴人催討欠租未果,並發現告訴人有賣假發票、洗錢等情,而向國稅局大安分處檢舉,告訴人挾怨報復,而否認有授權被告刷卡消費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告訴人戊○○前開信用卡,上網刊登廣告及購買高爾夫球具,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經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荷蘭銀行06年04月19日信用卡帳單、06年05月19日信用卡帳單、雅虎拍賣網站消費紀錄及中華航空聯名白金卡消費明細表、被告95年11月28日偵訊庭呈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被告刷卡款項明細表、刷卡交易明細單據、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上為其刊登之廣告及拍賣網站的刷卡消費紀錄、被告上網刊登廣告之資料、乙○之建物謄本及被告上網刊登廣告之資料影本(95年度他字第6617號卷第6至9頁、第18至25頁、第38、39頁、第43、44頁、第54至66頁、第85至103頁)、荷蘭銀行96年8月10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60169號函及附件(96年度偵續字第481號卷第48至57頁)、被告上網消費資料、被告上網刊登廣告之資料及網友上網洽詢告訴人售屋之資料影本、被告上網查詢預付點資料、被告清償290元之消費資料影本、被告上網查詢預付點繳納情形之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影本各1件、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被告雅虎預付點數繳納證明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654號卷第17至25頁、第48至78頁、第8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戊○○同意刷卡等語,然查:①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有在95年3月間委託被告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此房屋售屋廣告,95年03月間,乙○有向我借用信用卡,說要刊登售屋廣告,但我們同時就拒絕了,原本當初委託被告刊登售屋廣告,我有拿信用卡,但是後來我太太阻止,說在網路上被盜刷的情形嚴重,所以把信用卡取回,我們有付現金給被告委託他刊登,同時乙○要用我信用卡刷刊登的費用也同時取消,我們各自拿現金給被告,也就是拒絕被告使用我的信用卡刷網路刊登的費用。原本是我跟乙○、被告在被告辦公室裡面,後來我太太走進來阻止,我太太有強調我的信用卡額度很高,網路盜刷情形嚴重,絕對不要用信用卡在網路上刷卡使用,被告就把信用卡拿還給我們,這中間約10多分鐘。被告把信用卡還給我們時,沒有說他已經在網路上刷卡。我糖尿病20幾年,眼睛視力不好已經有10幾年,需要人家扶助,我怎可能去看電腦跟他共同選高爾夫球,且我已經不打高爾夫球將近10年的時間。我跟被告完全沒有債務糾紛等語(原審卷第56-58頁),②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戊○○的信用卡帳單,是我在負責繳納,因為他的視力不好,所以3、4年來都我在處理。關於刊登桃園市○○路○○○號7樓之1房屋在雅虎奇摩站售屋之廣告,因用網路賣房子我們不會處理,被告說他會處理,但是要信用卡,那時我看到有三、四個人在辦公室,我堅決說不能用信用卡,要用現金處理,因我先生的額度很大,我看到我先生拿信用卡給被告,約10分鐘後才還給我先生,因為被告當時在處理電腦螢幕、滑鼠的事,所以信用卡沒有馬上還。當時乙○有提過跟我先生借用信用卡要刊登廣告,因為金額不大,但是我已經說不可以,所以她沒有再提,且乙○自己也支付現金。被告說刊登房子的資訊是一個月。在03月份刊登廣告。但9月8日到12日還接到仲介的電話來詢問,我訝異,因為只刊登一個月,為何還會看到我賣房子的廣告,我問對方,他說如何進入電腦看,我就進去裡面看,被告還在刊登,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用意等語(原審卷第59-61頁),③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本來要借戊○○的信用卡去支付費用,因為被告說這樣就可以不用等7-11進帳就可以刊登,如果用信用卡支付費用的話好像當天或隔天就可以刊登廣告,所以才會請戊○○提供他的信用卡在線上刷費,後來因為丙○○知道這件事情,信用卡額度有超過100萬元,所以她不同意這樣做,才拿回來,改用現金去便利商店支付。還沒刷之前,丙○○就急著要拿回去等語(原審卷第54頁)。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所辯,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三)另關於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上網挑選高爾夫球桿,以便雙方日後共同揮桿之用等語,然於偵訊則稱:使用告訴人信用卡支付球桿費用,是因為我幫告訴人向他人借款7、8百萬元,且告訴人將他公司及佛堂都搬到我辦公室,因為我幫他支付一些費用,他向我表示我可以用他的信用卡去消費,最後我們再結算等語(95年度他字第6617號卷第16頁),前後不一,不能輕信,且為告訴人所否認,是被告所辯,即乏依據,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登廣告是要付費,被告沒有必要自行登載。告訴人空言稱其當時有拿現金200元給被告,但從被告於97年3月23日為告訴人及乙○上網刊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4筆廣告費用高達750元,並非告訴人所稱區區200元足以清償,且被告焉會再於95年04月25日11時50分將告訴人於春日路之房屋刊登上網,而刊登廣告後,為何至95年05月09日為止,尚有買家上網與告訴人之妻丙○○洽詢售屋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對被告刷卡知悉乙節,然查:告訴人不同意刷卡,而給付現金,已如前述,至於廣告費多寡,縱有爭議,為另一事由,不足以推論告訴人同意刷卡。再證人己○○於原審證稱:96年度偵字第654號卷第23頁賣屋網頁上第二個留言是我4月所打上去的,我事後有根據網頁上留的0000000000電話打過去,我說我是太平洋房屋,網路看到售屋的事情,接電話的人印象中是女生,她好像說有朋友在處理,不接受仲介,就掛電話,那通電話後我就沒有再打。我沒有告訴他是看到幾月份的廣告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被告於3月登廣告,而告訴人之妻丙○○於4月間接獲證人己○○購屋詢問電話,衡諸廣告效應,尚在情理,不能以此即推論告訴人同意被告刷卡。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辯稱:告訴人為何在收到95年3、4月份之信用卡帳單後,亦如期繳納上開刷卡費用,而毫無異議。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刷卡之情,知之甚詳乙節,然3、4月份之金額少則200元,多為750元,尚非巨額,則一時未能發覺,並不違常情,何況告訴人於95年5月8日至95年5月10日因右眼白內障術後,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第6617號卷第45頁),衡諸常情,告訴人生病期間,無非以照顧病人為要,則告訴人及其家人因而未注意信用卡帳單上之刷卡消費明細,尚與常理無違。是尚難以被害人未及時發覺,即反推被害人事前同意。

(六)被告辯稱:乙○於偵訊已證稱:告訴人同意用信用卡刷卡登廣告費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偵訊固稱:我有跟戊○○說要借他的信用卡上網登廣告。有徵得他同意等語(偵字第654號卷第30頁),惟亦稱:同日不久,戊○○的太太丙○○就進來跟我說信用卡額度很高,不願意將該信用卡在網路上使用。不記得是她或戊○○向被告取回信用卡等語(同上卷頁),綜觀證人乙○於偵訊之全部證詞意旨,係告訴人雖先交付信用卡,惟隨即因其妻反對,而不同意使用該卡,是被告所辯,無非斷章取義,不足採。

(七)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委託被告上網刊登廣告及積欠被告房租等情,應堪認告訴人至少有默認被告使用其名義為信用卡交易之行為,藉以抵銷其積欠房屋等款項乙節,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未提證據供參,自不足採。

(八)被告辯稱:被告在甲00000000及告訴人、發卡銀行即荷蘭銀行之通知下,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刷卡費用,顯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此為事後補償行為,不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

(九)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偵訊稱:未給被告密碼,信用卡未離開我視線云云,如其所陳為真,被告如何盜刷?足認告訴人指摘不實乙節,經查:告訴人於偵訊固曾稱:信用卡交給被告後,我立刻請他歸還給我,他也還給我,該信用卡沒有離開我視線,未給被告密碼等語(他字卷第15頁),惟亦稱:我立即反悔不用信用卡來繳廣告費,並將信用卡取回等語(同上卷頁),綜其意旨係不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並無不合,至於密碼及有無離開視線等枝節,不足以影響其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十)被告所提奇摩--我的消費紀錄、照片、收據、建物謄本、刊登費資料、鑽石資料、借貸資料等(本院卷第46-68頁),均不足證明告訴人同意其刷卡,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前開特約商店及荷蘭銀行之財產利益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①修正後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改為一罪一罰為原則,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之ㄧ罪為有利被告。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改為以故意再犯為要件,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惟最高額未因此改變。然最低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修正後為新台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綜上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四、按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FROM JAPAN」(TOKYO)網站,輸入告訴人「戊○○」姓名及信用卡資料等,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單,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繳費,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①故核被告所為,網路刷卡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偽造不實之告訴人線上刷卡單,致使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誤認告訴人刷卡而同意刊登廣告,被告因而獲得刊登廣告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指係犯同法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顯係誤認被告以該詐欺行為向特約商店獲得現實財物,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且被告確幫告訴人、證人乙○刊登附表編號二、編號六之廣告,故告訴人、證人乙○交付現金給被告,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侵占犯行,併此敘明。③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線上刷卡附表編號八、九,致「FROM JAPAN」(TOKYO)認為告訴人本人消費而給付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前揭時間,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方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⑥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其目的係在向被害人詐取上開財物或上開財產上利益,所犯行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各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⑧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足生損害他人為構成要件,然原判決主文漏未載:足生損害於他人。於法不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業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原來銀元三百、六百、九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爰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 金額 ││ │(西元年/月/日/時:分) │ │├──┼────────────┼───────────┤│ 1 │2006/03/23/16:47 │新臺幣290元 │├──┼────────────┼───────────┤│ 2 │2006/03/24/11:33 │新臺幣750元 │├──┼────────────┼───────────┤│ 3 │2006/04/17/11:29 │新臺幣750元 │├──┼────────────┼───────────┤│ 4 │2006/04/19/18:10 │新臺幣200元 │├──┼────────────┼───────────┤│ 5 │2006/04/25/11:45 │新臺幣200元 │├──┼────────────┼───────────┤│ 6 │2006/04/26/19:30 │新臺幣700元 │├──┼────────────┼───────────┤│ 7 │2006/05/04/12:27 │新臺幣350元 │├──┼────────────┼───────────┤│ 8 │2006/05/10 │日幣81,090元 ││ │ │(即新臺幣23,772元) │├──┼────────────┼───────────┤│ 9 │2006/05/15 │日幣6,116元 ││ │ │(即新臺幣1,775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