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
王東山 律師林孝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誣告罪部分外均撤銷。
辰○○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辰○○、丁○○為夫妻,前因重利等案件,先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為警搜索丁○○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永業土地登記專業事務所(下稱永業代書事務所)及辰○○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古早味茶莊」,又於93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辰○○胞姐簡鳳珠、父簡清榮(已歿)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等居住所,而辰○○、丁○○均於93年5月18日遭羈押入所,後該案經原審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就其2人所共犯之常業重利、誣告、偽證罪,各合併判處12年及8年8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辰○○及丁○○之上訴,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42號案審理中,而前案辰○○、丁○○於原審審理中之94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1日)經原審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
貳、惟辰○○、丁○○2 人仍不知悔改,於常業重利前案獲具保停押出所後,再自94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另生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改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及桃園縣○○鄉○○街○○○號(且將永業代書事務所及古早味茶莊之設備移至此處)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指示同有犯意聯絡綽號「大頭」之壬○○、綽號「阿扁」之丙○○(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一同處理錢莊相關事宜。其等遂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處所,乘袁瑞貞、子○○、周文政、己○○、諶睿駿(已死亡)、范遠建、辛○○、潘代舜、庚○○等9人因生意周轉不靈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在上開2址等地,分別貸與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於貸放時並預扣如附表一「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欄所示之第一期利息,嗣後再按雙方約定還款日期、金額清償一定之本利,而收取詳如附表壹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又為獲得上開各該借款之擔保,或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借款人施加壓力、催討債務,其2人除要求借款人以自己名義簽立相當金額之本票外,更明知若干借款人並未取得其等親友之同意及授權,而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再據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或丁○○以貸款行規為由徵得借款人同意配合,而指示借款人在空白甲4規格之白紙或空白10行紙之角落處以直式或橫式預簽借款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數張;其中,更有令借款人同時簽下其親友之姓名,而與借款人共同偽造該等借款人親友之署押,並交辰○○或丁○○收執。辰○○、丁○○習慣上即利用上開票據或空白甲4 紙張,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待特定借款人未依約還款,辰○○、丁○○會再夥同壬○○、丙○○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均詳後述各借款人所載之事實)。就附表一所載,除對范遠建(附表壹編號六)、潘代舜(附表壹編號八)單純貸以1次之重利外,就對其餘借款人之所為常業重利以外犯行,分述如下:
一、袁瑞貞部分(編號一):袁瑞貞於94年6月2日第2次借款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年7月2日),應辰○○、丁○○之要求,提供由袁瑞貞友人江淑娟簽發、發票日為94年7月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支票1紙(票號;BCB0000000號)作為擔保,並由袁瑞貞在該支票背面填上袁瑞貞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背書以表示同意負擔該支票債務之意,因而順利取得所貸款項35萬元(借期為1個月);惟辰○○、丁○○於還款期限屆至,袁瑞貞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隨即持上開支票前往提示兌現,但於94年7月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2人不甘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6日後之數日內某日,在不詳處所,在上開支票背面,冒用袁瑞貞之母袁邱完妹名義,偽簽袁邱完妹之名完成背書,以示袁邱完妹願對該支票負背書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袁邱完妹,再由辰○○、丁○○持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之,而於同年月13日經原審不知情僅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後裁定准許(原審94年度促字第24487號),足以生損害於袁邱完妹、法院辦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袁瑞貞遲於同年8月間清償上開款項中之32萬元,並要求取回上開支票時,辰○○、丁○○又要求袁瑞貞須再支付5萬元,但袁瑞貞認與約定不符而拒絕,辰○○仍令丁○○返還上開業已偽造袁邱完妹背書之37萬元支票,但仍未返回其餘票據,袁瑞貞取回該37萬元支票時,始發覺上情。
二、子○○部分(編號二):子○○於94年5、6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分2次借款,除子○○自行繳付若干利息外,友人己○○亦代為墊付若干利息,惟子○○始終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及依限繳付足夠利息,辰○○、丁○○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2人中興路住處內,由辰○○出言對在場之子○○恫嚇稱:「如不還錢,就會吃子彈」;後辰○○、丁○○見子○○繳息不正常,又於95年3、4月間,復共同前往當時子○○所借住之桃園縣○○鄉○○○街某友人住處,對子○○以「如不繳利息,要找小兄弟把你的腳打斷」等語恐嚇之,或在其2人明興街住處內對子○○稱不准回家睡、要去土地公廟睡、不然討皮癢、要對你不利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均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子○○不堪壓力,走避宜蘭數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連續傷害部分,業據子○○撤回告訴,詳下理由柒、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所述)。
三、周文政部分(編號三):周文政於94年7 月間第一次在辰○○中興路住處借款時,為順利取得款項,明知未獲其父周福來之同意或授權,仍與辰○○、丁○○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周文政在辰○○或丁○○所交付之空白10行紙1 張上,除簽入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並各簽上其父周福來之名,而偽造周福來之署押,以示周福來擔保周文政之借款,足生損害於周福來,嗣因周文政清償全部本金,辰○○方當面將該張紙撕毀。
四、己○○部分(編號四):己○○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先後向辰○○、丁○○借貸8次,每次均應其2人之要求,在若干空白甲4紙張上簽入己○○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辰○○、丁○○又以「行規」為由,要求己○○在其中3張加簽其父「戊○○」之名,而與己○○共同接續偽造戊○○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戊○○;迄於95年4、5月間,己○○無力繼續支付利息,斯時尚積欠約5、6百萬元之本利,辰○○、丁○○明知己○○縱於借款時有簽發若干金額之橫式商業制式本票供作擔保,但並無授權其2人任意在上開空白甲4紙張上套印任何金額之本票,戊○○對此借款之事並不知情,自不可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授權己○○簽署任何票據,己○○係向辰○○、丁○○借款,而非向辰○○之母簡王玉梅借款,己○○自無從預見或授權同意與簡王玉梅簽署任何借款文書等事實,竟為彌補損失,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均持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套印偽造己○○、戊○○為共同發票人之直式本票共3張、㈡套印偽造己○○為發票人之直式本票共5張(以上8張本票加總金額為2千萬元)、㈢套印偽造債權人為簡王玉梅、債務人為己○○、借款金額2千萬元、連帶保證人為戊○○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切結書」等私文書(且以上均有持己○○所交付但未予授權蓋用之印章蓋印其上之盜用印章情形)、㈣遣人假冒郵差佯以遞送龜山鄉農會推廣部掛號包裹,而在桃園縣龜山鄉崙頂村之福德宮附近,讓戊○○在某空白紙張上指定位置處簽名,再以套印並偽刻戊○○印章蓋印其上之方式,偽造戊○○同意任己○○積欠簡王玉梅2千萬元債務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95年2 月6日「債權債務切結書」之私文書,並持上開本票、切結書等文書向原審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又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等文書向原審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對戊○○位於桃園縣○○鎮○○○段○○○○號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查封獲准,並因戊○○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在原告簡王玉梅、被告己○○之清償債務民事訴訟(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件)中提出借款契約書等偽造之私文書,而連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己○○或戊○○或原審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後該民事案件業經撤回,且戊○○之不動產查封亦獲啟封);此外,辰○○、丁○○又自95年1月間至5月間,在中興路或明興街住處,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對己○○陳稱:如不還錢,要割腎去賣、斷手斷腳、燙手指、放火燒倉庫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諶睿駿部分(編號五):諶睿駿(已死亡)於95年1月19日,在辰○○、丁○○中興路之住處向其2人借款10萬元時,應其2人之要求,在空白甲4紙張上簽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辰○○、丁○○又要求諶睿駿在其中1張加簽其母「諶彭招治」之名,諶睿駿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遂填入「代諶彭招治」之字樣,而與辰○○、丁○○共同偽造諶彭招治之署押1次,足生損害於諶彭招治;此外,因諶睿駿前揭貸款利息僅支付至95年5月,另有他筆債務20萬元未還(無足夠證據證明係辰○○或丁○○貸放重利後所欠),諶睿駿又於95年6月間,明知其未取得諶彭招治之同意、授權,而仍配合辰○○、丁○○之要求,共同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諶睿駿在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分為40萬元及21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角落,分別偽填諶彭招治之名,使之成為共同發票人,而連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另辰○○、丁○○不甘損失,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填有諶睿駿、諶彭招治姓名之空白甲4紙張套印偽造成顯然超越借款金額而非諶睿駿所將同意授權及非諶彭招治所知情之借款契約書(債權人:丁○○、債務人:諶彭招治、連帶保證人:諶睿駿、借款金額:140萬元),再連續持向原審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對諶彭招治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共61萬元本票部分:95年6月16日95年度促字第26822號;140萬元借款契約部分:95年6月26日95 年度促字第27937號),且持以向原審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對諶彭招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之房屋供擔保後假扣押獲准(95年6月26日95年度裁全字第5558號),而先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辰○○、丁○○另又於95年6月26日至30日間之某日,承前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諶睿駿借款時所簽立之其中一張空白甲4紙(無諶彭招治簽名),套印偽造諶睿駿商請丁○○暫緩上開140萬元債務歸還期限並准予分期清償之切結書1紙(無證據證明有持以行使),各足生損害於諶彭招治(借款契約書)或諶睿駿(切結書)或原審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20萬元重利貸款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恐嚇部分證據不足,詳後述)。
六、辛○○部分(編號七):辛○○於95年4 月14日第一次借款及於同年月18日左右以同學田一安名義第二次借款時,明知未獲其父高文力之同意或授權,而與辰○○、丁○○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在其所簽發供作擔保之票面金額18萬元及12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高文力之名,使之任上開2 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連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後因高文力於95年
5 月21日代辛○○清償該2 筆債務,故未有任何行使該本票之行為。
七、庚○○部分(編號九):庚○○於95年6 月30日借款當天,為求順利取得款項,明知未獲其父唐良治、其妹唐亞芬之同意或授權,而與辰○○、丁○○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先在其中一張空白甲4紙上偽簽「代唐良治」、另一張空白甲4紙上偽簽「唐亞芬(同右)」,又在其中一張空白10行紙上偽簽「唐良治(代)同右」等署押,足生損害於唐良治或唐亞芬,另又在其所簽發供作擔保之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人欄角落偽簽唐亞芬之名,使之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且辰○○與丁○○又當場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借款當日(95年6 月30日)丁○○在場整理資料之際,由辰○○出言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走法律途徑、還要派兄弟處理、打人等語,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後庚○○未及還款,辰○○、丁○○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及空白紙張,故未有任何行使偽造本票、偽造私文書之情。
叁、緣辛○○第3次借款(詳如附表壹編號七所載)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為求迫令辛○○清償積欠債務,辰○○另便基於恐嚇之犯意,指示同有犯意之壬○○出面徵得辛○○同意,於95年7月21日左右,前往辰○○位於中興路30號之住處當面與辰○○協商,而由辰○○在其住處表示如辛○○不還錢,要令其全家雞犬不寧,且會找人向其父親高文力要錢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恫嚇辛○○致生危害於安全。
肆、辰○○承前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寅○○於94年8月17日未向乙○○借款300萬元,於94年間某日,以寅○○借款時簽署名字空白甲4紙,偽造寅○○之印文,並套印債權人為乙○○不實之借款契約書1紙。再於95年4月25日,冒用乙○○之名義並盜用乙○○之印章,書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而以寅○○積欠乙○○款項未還及簽立上開借據為由,持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5年5月3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5年度促字第19184號支付命令上,致生損害於寅○○及原審辦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伍、嗣於95年8 月初,因借款人之一諶睿駿(借款情形如附表壹編號五)無力繼續給付重利,又遭辰○○、丁○○先後提出發票人均為諶睿駿與其母諶彭招治,金額分為40萬元及21萬元之上開本票各1 紙,暨上開金額為140 萬元之偽造借款契約書1紙,先後向原審對諶彭招治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聲請支付命令或假扣押獲准(詳前揭貳、
五、之所述),致諶睿駿身心不堪負荷,選擇輕生,而在上開住所燒炭自殺,並致其妻王豔羚、子女諶定榆、諶定橙及諶育璿亦同窒息死亡,後其母諶彭招治於95年8月5日晚上發覺該5人死亡並報警時,始發現諶睿駿留有遺書指控上情,並進而於95年8月7日拘提辰○○及丁○○2人到案,且於當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執行搜索,因而扣得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其2人所有供常業重利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先後於同日17時許、同年月9日15時許,分別前往桃園縣○○鄉○○街○○○號及桃園縣○○鄉○○路○段○○○○號簡王玉梅之住處執行搜索,惟均未扣得與本案有關之物,詳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辰○○、丁○○有事實欄壹所載之常業重利等前案,經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後,本院維持該案原審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更為審理中,被告2人在前案中,於93年5月18日遭羈押迄94年1月4日在該前案獲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有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書(均置卷外)及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 人之常業重利前案,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常業重利本具有常習性及營利性,對某一常業犯罪之追訴,效力及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所有犯行,不會因遭羈押而中斷犯意,且被告於前案交保後,不僅向前之借款人收回原先之借款,亦同時放款予前案之借款人,加上被告之手段相仿,更與前案具有密接性,本件自不得就本案再為論罪科刑云云。惟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繼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常業犯所謂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必以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犯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為同一罪名,亦難認係接續初發之意。本被告2人於前案受羈押後,其預定之犯罪之計畫乃告中斷,其所辯常習性之犯意於羈押期間仍持續中,殊難採信。況集合犯之另一特徵,乃其數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致其各個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不需分開個別評價,是以被告2人之常業重利等犯行,於前案遭羈押逾6個月時,應認為其前常業重利行為已停止,是其具保停止羈押後,縱所為貸放款項模式大抵相同,亦難認與羈押前之犯行具有密接性而不可獨立評價。從而,本件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當認俱與前案無關,並非有何集合犯(連續犯)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另予審理,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非可採。而本案依上所述,既可認定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聲請調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案(即97上更㈠字第542號案)全卷並為併案審理,自無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諶彭招治、子○○、簡王玉梅、潘代舜、周文政、辛○○、己○○、袁瑞貞、范遠建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辰○○、丁○○2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2 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上開證人之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2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年籍資料後,才開始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卷內其他證據內容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後各事實認定部分),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諶彭招治、簡王玉梅、周王秀菊、潘代舜、周文政、壬○○、辛○○、丑○○、范遠建、邱淑敏、蕭哲雄、蘇順煥、乙○○、寅○○、柯毅祥、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彭招治、簡王玉梅、周王秀菊、潘代舜、周文政、壬○○、辛○○、丑○○、范遠建、邱淑敏、肅哲雄、蘇順煥、乙○○、寅○○、柯毅祥、卯○○於審判外之偵訊經具結之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明確。查證人壬○○、丙○○、乙○○、賴金昌、丑○○、卯○○於警詢陳述所製作之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壬○○、丙○○、乙○○、賴金昌、丑○○、卯○○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經傳、拘不到,有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又壬○○、丙○○、乙○○、賴金昌、丑○○、卯○○接受警詢調查,查無跡證顯示警察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壬○○、丙○○、乙○○、賴金昌、丑○○、卯○○所述內容,復有客觀證據可憑(詳後述),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壬○○、丙○○、乙○○、賴金昌、丑○○、卯○○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有無本件犯罪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且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該法保護之秘密證人,仍有依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僅應依上開適當之隔離方式為之而已,從而,秘密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與一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異,均係傳聞證據,是否得採為本案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規定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證人甲2(即B2)、甲3(即B3)、甲5、甲6均曾由偵查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在案(詳見各該證保字偵卷,甲4與本案無關),其中:甲2(即B2)、甲5及甲6均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以秘密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㈤第195頁以下、本院卷㈡第117背面-119背面頁),則依上開說明,其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有,偵查中經具結結之證詞,亦有證據能有。甲3(即B3)未曾以秘密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辯護人於本院雖曾請求傳訊,然本院就甲3之警詢證據,未引為本件認定犯罪之依據,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至於證人B1雖亦曾匿名作證,惟檢察官未依證人保護人將之列為秘密證人,其亦未曾匿名於審理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㈦第168頁),本院審酌後認亦非證明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之證據,基於上開各該傳聞法則原則排除傳聞證據之旨,當認B1所為之匿名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五、諶睿駿簽名之遺書影本:
㈠、查本案之查獲源起係諶睿駿之母諶彭招治於95年8月5日在其位於中壢市○○○街○○○號之住處房間內發現其子諶睿駿、媳婦王豔羚及其2人之子女共5人之屍體(詳事實欄所述),而現場留存一份末尾簽有「諶睿駿95.8.2」之書信(影本存卷,見相1275卷第32、33頁,即95年度偵字第17181號卷㈠第65、66頁,惟遍查全卷均查無正本),本院審酌該書信所提及之內容、稱謂等事項,兼參酌證人諶彭招治(諶睿駿之母)、王東洲、王東城(均王豔羚之兄)、陳榮良(諶睿駿同母異父之弟)、諶寶貴(諶睿駿之妹)、李樸威(里長)及李文宏(諶睿駿好友)等人於相驗程序中先後所陳最後見到諶睿駿等人之時間即為95年8月2日、字跡像是王豔羚書寫再由諶睿駿簽上姓名及日期(按以肉眼辨識,該書信內容及最後諶睿駿之簽名顯然為兩種截然不同之字跡無疑)等意見,堪認該書信即為諶睿駿簽名後所留之遺書甚明。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調閱該遺書之正本,惟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均並無正本,辯護人之聲請自無從調閱,附此說明。
㈡、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曾聲請勘驗該遺書之筆跡以查明其真實性,惟在查無正本存卷之情況下,欲以該影本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在鑑驗實務上顯有其困難(法務部調查局業已說明: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比對、分析,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故難以精確認定筆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39頁該局97年2月5日調科貳字第09700049070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須知
二、「待鑑筆跡請檢送資料原本」可供參考),且本院業已依卷存事證認定如前,故無另行送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上開遺書,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署名人諶睿駿)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係傳聞證據之一種,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就此種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文規定,惟按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以類推之方式認定證據能力之其他事例可見97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88、4063號等判決)。準此,原始供述人諶睿駿既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以書寫遺書之方式而為供述,其性質類如於警詢中供述後死亡之情形,本院參酌臨終遺言依社會通念本即具有特別之可信狀況,該遺書又係證明被告2人有無貸放重利予諶睿駿等事實之關鍵必要證據,是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當認該遺書應有證據能力,惟此並非認該遺書所述事項在「證明力」之層次上均屬確實可信,仍應綜參卷內所有事證而為認定(詳下述),自不得混為一談。
六、扣案物、卷存鑑定書函及其他書證:
㈠、查諶睿駿一家5口之屍體於95年8月5日為諶睿駿之母諶彭招治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之住處諶睿駿之房間內發現,經鑑定均為為一氧化碳中毒或缺氧窒息而死亡,無他殺現象,並在現場為家屬發現留有一份末尾簽有「諶睿駿95.8.2」之遺書等情,業據證人諶彭招治、諶寶貴等人供述明確,並有該諶睿駿之遺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偵17181卷㈠第65-66頁),且有95年度相字第1275號影卷所附之戶籍查詢資料、現場及解剖照片、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為憑(見相1275卷㈠),堪認諶睿駿死亡之事實。因上開事件之發生,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拘提被告2人到案,且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或經由被告丁○○之同意分別前往其2人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鄉○○街○○○號處所及辰○○之母簡王玉梅位於○○鄉○○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在中興路扣得附表壹、貳(編號一)所示之書證等物,又在明興街則未扣得任何與本案有關之物,僅列印出該處電腦中留存核與本案無關之資料(見偵17181卷㈣第24-26頁)另在萬壽路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亦與本案無關之物,此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無誤,並有各該扣案物、書證為憑,且有搜索票(中興路:原審95年度聲搜字第812號;萬壽路:原審95年度聲搜字第824號)、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明興街)、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7181卷㈠第69-72、73-75、76-85 頁、卷㈡第44-50頁)。是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票據、空白紙張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㈡、末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若干卷存之書證,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或由原審囑託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扣案諶睿駿及諶彭招治之借款契約書原本),而該等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意見(詳如下述)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等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他書證(詳下述及者,含原審或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判決、支付命令等),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或有爭執其上簽名、指印究係由何人所為(如江淑娟為發票人、面額37萬元之支票背面「袁邱完妹」之背書)?惟對於該等書證之真實性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卷㈣第106頁、卷㈦第155頁以下),本院審酌後認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且必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該等書證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被告辰○○就附表壹子○○、周文政、己○○、范遠建、辛○○、潘代舜、庚○○有事實欄所載重利犯行,被告丁○○就附表壹所載借款人袁瑞貞、諶睿駿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卷㈡第73背面、231及背面頁),惟否認有共犯行為,又被告辰○○、丁○○均否認有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恐嚇犯行,被告辰○○辯稱:借款人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就是代表授權其2人填入文字,此並非偽造文書,而借款人所提出供擔保之票據,其等縱要求在角落簽上家屬之姓名,亦僅係要求該家屬列名保證之意,並非令之成為共同發票人,無涉偽造有價證券,且均為各該借款人所親簽,其2人自不知所謂未經同意或授權之事,而若干借款人所提及之恐嚇,均非其
2 人所為,借款人就恐嚇之時間、地點、內容等情節,所述多所不實,無足採信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未恐嚇及偽造文件,也不需要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辯以:
要求借款人在本票上簽其親友之名不代表使之任共同發票人,此從辰○○從未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即可得證,僅係要求擔保任保證人之意,縱係未經同意或授權,亦僅涉及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以:借款人交付簽名之空白紙張,自然代表授權借款人填載內容,借款人也應知悉或容認一旦未依約還款,自然可能為債權人以該等文書追索,且要求簽署親友姓名,係為取得保證,如強令未取得同意或授權之借款人為之,如何達到擔保之目的?縱使借款人自行偽造文書,亦與被告2人無關;丁○○與辰○○雖有夫妻關係,但未必表示辰○○所為丁○○均知情且參與,若干起訴之犯罪事實(如:恐嚇)缺乏丁○○具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丁○○縱使在場,非必然即為共同正犯,諶睿駿之遺書無法證明由誰寫成,亦未必與事實相符等語。
二、借款人袁瑞貞部分(附表壹編號一,按即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等併辦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丁○○自承有貸款予袁瑞貞並收款重利之情,已如上述,被告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坦承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瑞貞於原審所證:伊借2次,第2次是因為跟別人合開外勞店賣雜貨缺錢,第2次也是因為開店資金周轉不過來,第1次借款時,丁○○有拿一張空白的甲4紙叫伊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伊表示空白的資料怎麼可以隨便簽名,她說只要還錢就沒問題,如果沒有還錢這張(切結書)是準備拿來告伊的,所以伊就簽,名字跟身分證字號分開寫是丁○○叫伊這樣寫的,此張切結書與該次借款情形相符。第2次伊又拿江淑娟37萬元的客票向被告2人借款,2次借錢他們夫妻都在場,單據是丁○○拿到房間給伊寫,辰○○在客廳泡茶,伊是透過曾柏堯介紹並由他帶伊過去,第1次有還,並拿到清償證明書,第2次只有還32萬元,伊借錢當天有在上開37萬元支票背面背書,其他都沒有寫,伊沒有叫伊媽媽袁邱完妹在這張支票背書,她完全不知道這事,伊的身分證他們有影印下來,上面有伊媽媽的名字,而且我有填一份調查表,上面也有伊媽媽的名字,後來37萬元之支票辰○○叫丁○○還給我,伊拿去還給江淑娟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6-195頁),考其所證急於用款透過曾柏堯向被告等借款及還款之情,核與證人曾柏堯所證:有一天袁瑞貞打電話給伊說她急著用錢,伊知道她非常急,所以帶她去找辰○○談,伊對細節都不知道,借錢時辰○○在客廳泡茶...但有一次袁瑞貞請伊拿20萬元(按即第一次借款)去還給辰○○,伊過去之後丁○○點收,第2次借款時辰○○、丁○○和袁瑞貞還為須另付5萬元始退本票之事起口角等語相符(見同卷第156-159頁以下筆錄),復有袁瑞貞據以擔保借款之江淑娟之37萬元支票於
94 年7月6日提示兌現退票之支票正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原審94年度促字第24487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383卷㈡第15、16、18、19、39頁),又證人袁瑞貞借款20萬元及30萬元,每月利息為2萬5千元及5萬元,換算月息為12. 5分及14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丁○○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否認有在上開37萬元支票背面偽簽袁邱完妹名字之犯行,然證人袁邱完妹於原審證稱:37萬元支票背面之「袁邱完妹」並非伊所寫,伊是到法院通知出庭時才知道支票後面有伊之背書,伊也有收到支付命令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㈤第153、154頁)。而本件並未扣得上開37萬元支票正本而無法送鑑定,然比對袁邱完妹於原審當庭所書立之結文姓名為「邱完妹」(同卷第163頁),以肉眼辨識其運筆堪稱扭曲不順,可知其於偵訊中陳稱自己不識字,當非無稽,而上開支票影本背面之「袁邱完妹」之背書,字跡運筆核與其上開結文中之簽名容有歧異(見他1383卷㈡第15頁),是證人袁邱完妹所證其未在37萬元支票背書一節,當係屬實。而就江淑娟37萬元支票背面「袁邱完妹」之背書而言,被告丁○○自承該次借款所取得發票人均為江淑娟之4張支票(亦即,37萬元支票1張、1萬元3張),僅有37萬元這張有袁邱完妹之背書(見原審卷㈤第195頁),則若袁瑞貞於借款前自行偽造袁邱完妹之背書或取得袁邱完妹同意後而在該37萬元支票上背書,而該4張支票依袁瑞貞所述又係被告2人要求換票方請江淑娟重新簽發,則何以袁瑞貞不就該4張支票均簽上袁邱完妹之背書以提高被告2人借款意願?何以被告丁○○不要求被其認定債信不良之袁瑞貞在4張支票上均簽上袁邱完妹之背書以增加擔保?是以證人袁瑞貞所證交付支票予丁○○前,並無袁邱完妹之背書當屬可信。是以上開37萬元支票由袁瑞貞交付丁○○供借款擔保時,既未經袁邱完妹背書。而支票於94年7月6日遭退票後,被告丁○○之母周王秀菊旋以債權人之身分對債務人袁邱完妹、袁瑞貞及江淑娟聲請清償37萬元之支付命令,而於94年7月13日經原審裁准,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可憑(見上開他卷第39頁),惟周王秀菊自始即與本件貸款案無關之事實,堪信被告丁○○係因不堪損失,明知未曾取得袁邱完妹授權而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袁邱完妹」之背書,以示袁邱完妹願負背書人擔保責任之意,再持以聲請上開支付命令獲准,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足生損害於袁邱完妹、原審辦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被告丁○○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其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辰○○雖曾辯稱對此件貸款案知情但未參與云云,然依上開袁瑞貞與曾柏堯之證詞可知,被告辰○○與袁瑞貞借款時不僅在場,甚至於袁瑞貞所提出擔保支票應否返還及袁瑞貞少付利息之情,曾與袁瑞貞發生爭執,顯見被告辰○○對於本件貸款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僅袁瑞貞借款案係由丁○○負責洽談、執行而已,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辰○○前所辯尚不足取,其與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借款人子○○部分(附表壹編號二):
㈠、被告辰○○就事實欄所載借款予子○○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原審所證:伊分2次向辰○○借70萬元,第1筆的30萬元是因為建築生意失敗,需要現金,合夥人名下土地欲過戶予伊後變賣,因無辦法付地價稅、代書費,始向辰○○借錢,並提供公告現值約250萬元之土地過戶給辰○○兒子簡志恭做擔保,這次簽100萬元本票、空白10行紙、空白甲4紙時辰○○、丁○○都在場,第2次借款也有寫本票、空白甲4紙及10行紙,辰○○、丁○○曾到伊幸福三街之住處表示若不繳息,要找兄弟對伊不利,並恐嚇不還錢要叫伊吃子彈,後來95年4月19日辰○○又叫伊不能住在以前的住處,要睡土地公廟,不然討皮癢,後來伊就跑到宜蘭躲了2、3個月,伊被辰○○恐嚇時,丁○○有時在有時不在,伊向辰○○借錢時,由辰○○交付現金,而丁○○在旁邊,伊利息交給辰○○,辰○○點完後再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㈢120、123-125、129頁),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二所載扣案證物可憑,又證人子○○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借款,每月利息為2萬5千元及5萬元,換算月息為10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辰○○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辰○○、丁○○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而證人子○○於原審結證之始雖係陳稱:丁○○沒有以言詞行動或任何方法恐嚇我云云,且就遭辰○○恐嚇之時間、地點、恐嚇言語內容等證述未臻明確,惟證人子○○就遭被告辰○○、丁○○2人恐嚇之情已於原審有如上之證述。又秘密證人甲3(即B3)於偵訊中已結證稱:辰○○先在94年11、12月間,在其中興路住處恐嚇子○○稱如不還錢,就會吃子彈,當時甲2、甲6都在場等語明確(見偵17181卷㈣第8頁),核與甲2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在場,辰○○恐嚇子○○說如果有欠他錢不還的人,不會讓他好過,並說會讓他吃子彈及剁手跺腳之類的話等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2頁),復與甲6於偵訊中結證稱:丁○○打電話叫子○○過來,辰○○對子○○稱如果欠錢不還的話,不會讓他好過,會讓他吃子彈及剁手剁腳等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2頁),此外,關於95年3、4月間前往子○○幸福三街住處或在被告2人之明興街住處出言恐嚇之情,業據祕密證人B3於偵訊中結證稱:辰○○有至子○○之前住處找子○○,說如果不繳利息,要找小兄弟打斷其腿,95年4月9日又叫子○○去土地公廟睡,不然討皮癢、要對其不利等詞甚詳(見同上偵卷㈠第173、174頁)。則以上開證人就被告辰○○於子○○借款時及繳付利息期間分別出言恐嚇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互核相符,辰○○所述內容又與子○○借款時間、繳付利息之情形均有合理之時序因果關連,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雖未為直指被告丁○○有親自出言恐嚇子○○,然以被告丁○○於被告辰○○借款予子○○時在場,且子○○還款予辰○○,辰○○點收後尚且把現金交給丁○○,堪信此借款案係其2人所共同貸放。而重利之犯罪行為常伴隨恐嚇及傷害之催討債務手段,此為社會所常見之犯罪態樣,此從子○○於受被告辰○○催討債務之過程亦遭傷害之情亦可為憑,則當辰○○以恐嚇之詞喝令子○○應依約還款,丁○○在場並未出言阻止,嗣後又在子○○繳息不正常後,陪同辰○○前往子○○借住之地方,任由辰○○出言恐嚇以求索討被告2人共同所為之該貸款案,丁○○又何能推諉不知而謂自己並無參與?是被告丁○○與辰○○就本件恐嚇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已屬明確無訛,雖被告丁○○未親為恐嚇行為,然此已無解其共犯恐嚇罪之事實。
㈢、從而,子○○當面聽聞辰○○對其表示該等一般通常之人均足以心生畏怖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自當心生恐懼,且從其走避宜蘭數月亦可窺知其承受之壓力甚大,則被告2人該等恐嚇言詞足以致生危害於子○○之安全至為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之所辯,自不足採,其等有恐嚇子○○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借款人周文政部分(附表壹編號三):
㈠、被告辰○○就事實欄所載借款予子○○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文政於原審所證:伊因缺錢經他人介紹向辰○○借過2次錢,第1次是小孩要讀書、家中花費,第2次朋友修車因為跳票,伊借來付材料費,第1次借款時,由丁○○拿錢給辰○○,辰○○點完後再交錢給伊,辰○○、丁○○均有來收利息,伊曾在10行紙上併排簽伊及伊父親周福來的姓名,辰○○說要一個保證人,並說簽伊父親的名字也可以,但當伊還錢時,他就當伊的面撕掉了;第2次借款是95年7月29日在伊住處,原本是要借5萬元,但因為辰○○要預扣利息5千元,所以改成借5萬5千元,預扣5千元後實拿5萬元,約定月息10分,每個月要還5千5百元,當時丁○○人在車上,利息是由辰○○告知,錢是丁○○拿給辰○○後,辰○○交給伊,這次還有交付3張伊蓋章的空白支票給辰○○,因為上一次還款情形良好,所以沒有再簽其他本票及空白紙張,不過後來還來不及給利息,辰○○就出事被抓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5、29-35頁),則被告辰○○自白之犯罪事實,既有證人周文政之證詞為輔,又證人周文政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借款,月息為12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辰○○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周文政雖證述本件第2次借款為95年7月29日,然被告係於96年6月30 日第2次借款予周文政,業據被告提出周文政所書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7頁),該切結書復與證人周文政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所附具之切結書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79頁),足認該切結書應屬真正。而依該切結書所載書立之日期為96年6月30日,借款日期為96年6月30日,足認周文政第2次借款之日期,應係96年6月30日,證人周文政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第2次借款日期,容有誤記之虞,是周文政之第2次借款應係在96年6月30日,附此說明。
㈡、被告丁○○雖否認周文政部分之重利犯行,惟查被告丁○○就被告辰○○為本件重利犯行有行為分擔之情,業據證人周文政證述如上,被告丁○○所辯自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有共犯周文政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周文政於上開第1次借款時,在10行紙上簽署其父親周福來之名字擔任保證人之情,業據被告辰○○坦承:伊要人家(指借款人)簽文件是要供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背面),而證人周文政就此情證述如上,參諸上開袁瑞貞借款之過程,被告丁○○亦曾要求袁瑞貞在空白甲4紙上簽名之情,足見被告辰○○、丁○○於為重利犯行時,係要求借款人為空白甲4紙簽名為手段,果被告辰○○、丁○○另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而要求借款人簽立其家屬名字時,自係簽署在同一空白甲4紙。而證人周文政第1次向辰○○借款時,辰○○既係其貸款之習慣,以另需保證人為由要求周文政在某空白10行紙上併排簽上其父周福來之姓名,衡諸該次乃周文政第1次向辰○○借款,辰○○又是於借款之際當場提出要求,周文政自不可能事先徵得其父周福來之同意或授權,被告辰○○、丁○○亦知其在借款當場要求借款人當場簽立家屬姓名,亦不可能係借款人事先即取得家屬之同意,是被告辰○○、丁○○與借款人自有偽造署押之共同認識。雖依證人周文政所證上開借款返還時辰○○將簽署之空白甲4紙撕毀,然周福來於其名字被簽署時,形式上即有使被告2人得向其求償之危險,自有生損害之虞,是上開犯行亦不因該10行紙撕毀而受影響。從而,被告辰○○、丁○○與周文政有共同偽造署押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借款人己○○部分(附表壹編號四):
㈠、被告辰○○有借款予己○○並收取重利之情,業經被告辰○○於本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所證:是子○○介紹伊向辰○○借錢,因為伊買布時現金不夠,也有月底缺現金、周轉困難,月息最少10分、也有10幾分,最後我無力支付,只能再向他借錢來付該給他的利息,伊借錢時有簽一些空白甲4紙,但辰○○以這些空白紙說伊欠他2千多萬元,辰○○也有要我寫父親戊○○的名字,伊欠他錢,他叫伊寫,伊不敢不寫,這是他的規矩,伊想還錢時,他就會返還,沒有想到那麼嚴重,伊父親不識字。收利息之事辰○○、丁○○均有說。卷內本票發票人欄內有戊○○的名字都是辰○○叫伊簽的,卷內共8張的本票都是用我原本簽的空白甲4紙套印變造的,因為伊簽的本票都是一般外面買的商業本票,當初寫的時候根本不知道他要去套印偽造成本票,伊也沒有授權辰○○這樣做,但伊簽父親的名字也沒有得到伊父親的授權,借款契約書、收據也是辰○○偽造的,伊父親沒有欠辰○○母親簡王玉梅2千萬元,伊都是在辰○○中興路家中或他明興街的錢莊借錢並簽這些名字,但沒有蓋印章,簽的時候丁○○都在旁邊,而且是丁○○拿出空白甲4紙並指示伊簽在何處,錢也是丁○○交給伊的,還錢的方式有時是伊拿到辰○○家中給辰○○、有時交給丁○○、有時他們夫妻到伊工廠收,伊也有把我龜山農會的存摺及印章交給辰○○供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有一次在辰○○家中,辰○○對其他借款人說欠錢不還,要割腎臟去賣,他不是對伊說,目的也是要嚇伊,也有對伊說如果不還錢要找我老爸算帳、討債,伊因此很害怕躲起來,還有人到我龜山振興路的倉庫找伊討債,說不還錢就燒倉庫,不過不確定是否為辰○○派來的人,後來伊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金額是2,040萬元,而且伊父親的房子因此被查封,但後來已經撤銷查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0、12-2 3頁),復有如附表壹編號四所載扣案物可資為憑,又證人己○○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借款,月息為10分以上,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辰○○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辰○○固矢口否認事實欄所載關於己○○部分偽造文書及恐嚇等之犯行,惟查:證人戊○○業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簡王玉梅、沒有欠簡王玉梅2千萬元,亦未同意己○○在空白紙張上簽伊的名字或是同意他以伊之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頁),核與證人簡王玉梅所證:伊不認識己○○、戊○○,也沒有借錢給這2個人,辰○○只有曾經告知要用伊的名字解決跟別人的債務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33頁),是己○○及戊○○,與簡王玉梅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明確。又證人己○○於偵查中亦已證述:伊係簽商業本票,非甲4紙所打的本票,伊係在空白甲4紙簽空白年籍及父親姓名,且依卷存本票上面的日期也不正確,94年3月間,伊並不認識辰○○等詞(見偵23283卷第63頁),而其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已如上述,復與證人子○○於原審結證介紹己○○向辰○○借款,借款時有填寫本票、空白10行紙、空白甲4紙之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7頁)。再以本件有關己○○部分之扣案物(見附表壹編號四)⑴發票人為己○○、戊○○之本票共有3張,該3張本票中,2張均係甲4紙張直式印刷字體、發票人欄位除手寫之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均有手寫「戊○○同右」之字樣;另1張則係甲4紙張橫式印刷字體、發票人欄位除手寫之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亦有手寫「戊○○同上」之字樣。⑵發票人為己○○之本票共有5張,該5張本票中,除1張為甲4紙張橫式印刷字體外,其餘4張均係甲4紙張直式印刷字體,且該5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有手寫之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蓋印。⑶另有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各1件,內容均為甲4紙張橫式或橫式印刷字體,立書(據)人處均有手寫之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蓋印(其中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欄並有手寫之簡王玉梅姓名、地址及蓋印),參諸被告辰○○均會要求借款人在空白甲4紙簽署借款人之姓名及其另一家屬之姓名供擔保,已如上述,可知己○○向辰○○借款,並未以自己名義或戊○○之名義填寫借據或甲4格式之本票。惟上開扣案之甲4格式之本票及借據,其上復有己○○或戊○○之名字,而辰○○嗣復以簡王玉梅名義據為聲請支付命令時作為債權憑證,主張己○○、戊○○積欠簡王玉梅2千萬元,惟己○○、戊○○、簡王玉梅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述,再以上開甲4格式及本票所載債權金額、借貸期間、次數、金額、日期等,均與己○○8次借貸情形迥然有異,益證上開扣案甲4格式之本票及借款非係己○○基於借貸而出據。又己○○既已以新債清償方式續向辰○○借款前所未償之舊債,豈有另簽署借貸契約書、切結書、收據,而無故負擔簡王玉梅2千萬債務之理,是亦難認己○○係於交付空白甲4格式時有概括授權辰○○填載本票或契約書之內容。又戊○○更係對此毫無所悉及授權,是此上開甲4格式之本票及借據,當係被告辰○○套印後所偽造,而被告辰○○既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足以生損害於戊○○無疑。此外,復有扣案編號24證物袋中之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公告正本1張(債務人:戊○○)、②桃園地方法院導往執行通知函2張、③民事聲請狀1張(陳報人:簡王玉梅)、④筆記紙2張(記載欲查封之不動產位置)、⑤原審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張等,暨扣案編號23證物袋中之原審95年度執全字第2749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導往執行函6張(債權人:簡王玉梅、債務人: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呂佳容、己○○)等為憑,亦堪認被告辰○○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支付命令等公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原審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至於各該本票、契約書等私文書上己○○之印文部分,己○○雖自承有交付龜山鄉農會之存摺、印章供辰○○提領使用以清償部分債務(該帳戶明細見原審卷㈠第81頁以下),則其當非概括授權使用其印章,惟因該等印文之功能與己○○之各該簽名相同,且因出現己○○印文之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私文書已係被告2人套印偽造而得,則未經己○○同意而加蓋其印章,自係偽造之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㈢、己○○未經戊○○之同意,經辰○○之要求即簽署戊○○之姓名於空白甲4紙上,已如上述,而己○○之目的,係為向辰○○借款,自難謂係遭辰○○所迫,是就戊○○署押經偽造部分,當堪認己○○與被告辰○○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至於立切結書人為戊○○之「債權債務切結書」1紙(見偵23283卷第45頁),證人戊○○業已堅詞否認曾同意擔任己○○向簡王玉梅商借2千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並證稱:那天剛好農曆4月12日、新曆5月9日龜山崙頂村福德宮落成作戲,有一個人穿郵差的衣服拿了兩箱用牛皮紙包裝的東西說是農會送的,要伊簽名,而且本來是送到伊家,伊女兒邱淑敏要代收也被該人拒絕,伊女兒才說我在福德宮,伊在一張長型蠻大、沒有內容的空白紙下方(但不記得左邊還右邊)簽名(但沒有蓋章)後,打開來看裡面是兩個磁娃娃的撲滿,伊打去農會詢問,農會說沒有送東西,所以我去福山派出所備案,卷附切結書上「戊○○」看起來很像我寫的,伊的簽字形式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38、42頁),另比對原審卷附戊○○之結文(見同卷第63頁),兩種字跡、捺撇、歪斜之處,以肉眼辨識確實極為類似,另證人即福德宮總幹事蕭哲雄亦就某送包裹的男子穿郵局制服拿東西給戊○○簽名之情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卷㈣第46、47頁),以證人蕭哲雄所證其雖未親自見聞戊○○所簽紙張之內容,但已足認戊○○所證某男子冒稱郵差請其簽名之事為真;雖戊○○究係在像筆記本內頁有畫線的紙張上簽名?抑或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前後供述不一,另其稱前往備案之「福山派出所」,經原審函詢宜蘭縣政府三星分局(轄有福山派出所)、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轄有龜山派出所),均查無在該段期間己○○或戊○○報案之紀錄(見原審卷㈥第64、122頁、卷㈤第233頁),惟以戊○○70餘歲之高齡,於原審
96 年3月22日作證時,距離事件95年5月9日當日,已有相當時距,難免對於當時之細節記憶有所疏漏;另就己○○於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中,曾委請律師陳報當初戊○○係至龜山派出所備案,此有原審調閱戊○○對簡王玉梅提出詐欺等告訴之95年度偵字第26065號案件中之95年度交查字第1052號卷第22頁以下之上開民事事件影卷筆錄、答辯狀、戊○○所稱牛皮紙袋包裝之影印放大照片等,該照片上顯示寄件人為「龜山鄉農會推廣部」,與戊○○所稱對方佯以農會之名送包裹之情相符,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福山派出所顯係記憶有誤。再以派出所處理「備案」與「報案」之程序上並非相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以當時戊○○所掌握到之線索尚無從提出任何確切可疑之人別供警方查證,所欲告者為何事亦有不明,員警因而未留有紀錄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欠缺報案紀錄反推戊○○等人之證詞俱不可採。尤有甚者,本件之爭點在於戊○○未曾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果證人戊○○得親自簽署債權債務切結書,其對於借款契約書或收據,何以不親自為之?又上開「債權債務切結書」上之己○○積欠簡王玉梅2千萬元債務亦屬虛妄,簡王玉梅自始至終僅同意辰○○以其名義解決與他人之債務問題,而未參與任何簽約、聲請支付命令、提告之事,惟被告竟能以簡王玉梅名義提出上開留存有與戊○○真正簽名極為類似之簽名之上開「債權債務切結書」作為訴訟上之書證,且郵差遞送包裹卻不准同居之收信人女兒邱淑敏代收,而要求必由己○○本人簽收,此顯違郵差遞送掛號信件之通常處理方式,己○○更無任何派人冒充郵差試圖取得其父戊○○之簽名之動機及必要,則唯一合理之解釋即為嗣後確實出示該「債權債務切結書」之被告2遣人假冒郵差佯以遞送龜山鄉農會之掛號包裹,指示戊○○在某種紙張上親自簽名,再以套印或臨摹戊○○簽名之字跡,並偽刻其印章蓋印之方式,而偽造上開內容亦屬虛偽之「債權債務切結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戊○○,此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均有違常情事理及卷存各該積極證據,自無可採。
㈤、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借款予己○○之款項,均係提領出其岳母王秀菊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云云,(見偵17181卷㈡第122-128頁)云云並提出提存摺為憑云云,惟己○○並非向王秀菊借款,已如上述,被告辰○○之金錢來源,並無影響其與己○○係債權人債務人之關係,況被告辰○○所偽造之上開文件,既係己○○借款之實際情況不符,自難認上開銀行帳戶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辰○○恐嚇己○○之情,亦據證人己○○證述如上,而證人丑○○於警、偵訊中亦證述:95年5月10日辰○○帶3名不詳姓名男子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公司,辰○○拍桌要老闆(指己○○)趕快還錢,不然找人打他等語(見偵16854卷第22、40頁),核與秘密證人甲2於偵訊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偵17181號卷㈠第152頁、卷㈢第234頁、卷㈣第102頁),甲2並於偵訊中證稱派人去找己○○稱如不還錢要燒倉庫之大頭及阿扁是辰○○之心腹,每天在一起,會依照辰○○指示做事,並指認綽號大頭之壬○○及綽號阿扁之丙○○,此有該2人戶役政查詢資料及甲2指認之口卡相片存卷為憑(見偵17181卷㈣第66、107頁證物袋內),雖該2人並未到案而由檢察官續為偵辦中,然就己○○、甲2所述之情,卷內並無己○○向辰○○以外之人借款而遭恐嚇討債之積極證據,況其等所稱放話之人均係為辰○○索討債務,如非辰○○指示他人為之,該等放話之人強為辰○○出頭,所為何來?況重利之犯罪行為常伴隨恐嚇及傷害之催討債務手段,此為社會所常見之犯罪態樣,自堪信己○○所證遭辰○○自行或遣人出言恐嚇以索討積欠債務之證詞當可採信為真。
㈦、被告丁○○雖否認此部分重利、偽造文書、有價證券、恐嚇等之行為,然辰○○借款予己○○時,丁○○均在場,並負責將錢拿給辰○○,且指示己○○如何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另辰○○前往己○○住處或倉庫等地討債時,丁○○亦曾陪同前往,並未有何制止辰○○出言恐嚇之行為,此迭經己○○結證如上,再佐以被告2人密切配合貸放各該款項之客觀事實,堪信被告丁○○均有將辰○○自行或遣人所為之舉視為自己所為之意,則是否自行偽造書證或是否曾出言恐嚇等,均無礙於其共同之責任,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借款人諶睿駿部分(附表壹編號五):
㈠、訊據被告丁○○就事實欄所載借款予諶睿駿並取得重利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核與諶睿駿簽名之遺書影本確所記載記載「...有一筆10萬元...在95年1月19日向簡先生借的,每月償還簡先生15,000,已還了1、2、3月4月5月,總共5期,尚欠6、7、8、9、10等5期,當時有簽本票共35萬元...」相符,復有該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17181卷第65-66頁),而觀之該遺書就借款之時間、金額、每期應清償之本息、提供之票據擔保等均記載甚明,且利息之多寡亦與辰○○會要求約3倍借款金額之票據擔保等均情均與其他借款人之借款情形相去不遠,參諸證人己○○所證:曾在被告住處看見海哥諶睿駿4、5次,每次均見諶睿駿拿利息給辰○○,丁○○也在場,很多人也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24頁筆錄),是諶睿駿於95年1月19日在被告丁○○住處借款10萬元,約定按月清償1萬5千元,並簽發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諶睿駿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借款,月息為15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丁○○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辰○○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重利犯行,惟查,諶睿駿上開遺書,已載明「向簡先生借的,每月償還簡先生」等語,而證人己○○亦證述曾見過諶睿駿拿利息予被告辰○○,已如上述,是以足認本件重利犯行,係由被告辰○○、丁○○共同所為。被告丁○○所供:辰○○不知情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辰○○之詞,無足可採,被告辰○○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次查,上開遺書影本另載:「因當時簡先生及丁○○兩人要求本人(諶睿駿)簽下六大...空白借據簽章,並沒有寫下借貸金額,卻只要求本人代母親...諶彭招治之名,數日後卻接獲法院債權通知單,空白簽單已變成金額為①61萬及②140萬元的法院債權支付命令。簡先生跟丁○○兩人頻頻在手機0000000000簡訊內容中出言恐嚇要把中壢市○○○街○○○號1樓的房子據為己有,希望法院重新...此案,以還我母親諶彭招治的清白。」等語;核其所謂法院之支付命令,係指①債權人張秀儀,債務人諶睿駿、諶彭招治,金額61萬元之原審95年6月16日95年度促字第26822號支付命令,②債權人丁○○,債務人諶睿駿、諶彭招治,金額140萬元之原審95年6 月26日95年度促字第27937號支付命令,且前者之債權憑證為發票人為諶睿駿、發票日期95年3月23日、金額4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人同為諶睿駿、發票日期95年3月30日、金額為21萬元之本票各乙紙,而後者之債權憑證則為債權人丁○○、債務人諶彭招治、連帶保證人諶睿駿、借款金額14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以上均有95年度相字第1275號影卷附之上開支付命令、本票各兩件、借款契約書1件等影本為憑,並有扣案編號25證物袋中借款契約書原本、切結書原本、支付命令等資料為據,堪信被告2人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支付命令等公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原審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㈣、次查,觀之上開40萬元及21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除諶睿駿之簽名、其身分證字號、地址外,另於發票日期旁均有諶睿駿之母「諶彭招治」之姓名,雖係位於票據之右下角,惟依整張本票之各欄位相對位置而言,該處亦為發票人欄無誤,則諶彭招治均因此成為共同發票人甚明,被告2人辯稱僅係要求多一個保證云云,顯與客觀票據記載情形不符,尚非可採。又諶睿駿於遺書中並未承認此兩張本票係其所簽發,僅承認有簽署所謂無借貸金額之「空白借據簽單」,惟比對諶睿駿遺書影本末尾諶睿駿之簽名與該兩張本票發票人欄之「諶睿駿」簽名,以肉眼辨識即知其筆順、字形均甚為類似,且遺書諶睿駿簽名旁之「95.8.2」,該「95」之寫法亦與該兩張本票發票日期之「95」(年)甚為相同,而該兩張本票「諶彭招治」之「諶」,又與遺書及本票上「諶睿駿」之「諶」甚為近似,且以該兩張本票欄位眾多,又係一般工商本票之格式(並非被告2人用空白甲4紙所套印偽造之己○○、戊○○本票),實難認係被告2人套印偽造而成。而上開諶彭招治非其所簽,亦未授權任何簽名之情,業據諶彭招治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㈣第52、53頁筆錄),而諶彭招治於原審具結過程,亦僅有捺印而未簽名(見原審卷㈣第59頁),堪認諶彭招治所證其不識字之真實性,是其自無可能在上開本票簽名。再參酌被告2人確有要求借款人於擔保票據上填載親友之姓名之貸款習慣(如己○○及後述之辛○○、庚○○等),未有在制式工商本票上自行偽造借款人親友簽名之事例,則當認此兩張本票均係由諶睿駿所親自簽發,且明知未獲諶彭招治之同意或授權,仍應被告2人之要求,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諶彭招治之名,使之成為該兩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與被告2人共同偽造該兩張本票之有價證券至明。從而,諶睿駿遺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尚非屬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再查,觀之上開14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左下角「諶睿駿」及「代諶彭招治」之手寫字跡,均與上揭本票、遺書上諶睿駿之字跡相同,而上開遺書提及諶睿駿有簽空白之借據簽單,此契約書又係甲4紙上有直式印刷字體之內容,簽名處則為手寫之格式,復與其他借款人借款時依被告2人「行規」而偽簽親友署名之各該空白紙張格式相同(詳如附表壹)」,且向被告2人借款之人顯為諶睿駿,而非諶彭招治,惟該契約書「債務人:」下方竟係「代諶彭招治」,「連帶保證人:」下方才係「諶睿駿,H120....同右」,亦與借款之實際情形不符,且該等手寫字體集中在該契約書之左下角,與上開本票手寫金額、姓名、身分證字號、日期等字跡係散置在本票各該欄位之狀況顯有差別,再依證人諶彭招治於原審所證不知亦未授權諶睿駿借款之情,堪認諶睿駿於向被告2人借款之際,為順利取得款項,而於空白甲4紙張上偽簽其母諶彭招治之簽名,但被告2人竟為聲請上開支付命令,即利用諶睿駿所交付之該甲4紙張,套印偽造成內容亦非真實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私文書,又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諶彭招治。雖本件先後將該契約書原本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代諶彭招治」下方之指印1枚是否為諶彭招治之指印?刑事警察局函覆稱契約書上指紋(係指尖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調查局亦函覆稱契約書上指紋捺印不清晰,致可供比對之特徵點不足,且供參之指紋樣本紋線亦模糊不清,故歉難依現有資料比對異同(見偵17181卷㈡第205頁、原審卷㈣第147頁),惟上開鑑定結果亦難直接作為確係諶彭招治親自捺印之依據,惟上開認各項證據所示,該借款契約書應係被告2人共同套印偽造而成無疑,自難執此鑑定結果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㈥、又上開扣案之編號25證物袋中,另有諶睿駿係立切結書人之切結書1件,內容係諶睿駿向丁○○商借之140萬元款項未依約清償,而商請丁○○暫緩與分期保證,針對原審95年度促字第27937號支付命令,請丁○○於諶睿駿清償完畢後,無條件撤銷等,惟其形式與上開借款契約書完全相同(僅差別在於此切結書上無諶彭招治之簽名),左下角「諶睿駿」之簽名字跡亦復相同,則衡諸該切結書之格式、內容等,當認亦係被告2人共同利用諶睿駿於借款時所交付業已簽名之甲4紙張套印偽造而成,且顯非諶睿駿所得預見或概括授權之內容,自足以生損害於諶睿駿。
七、借款人范遠建部分(附表壹編號六,同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等併辦之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辰○○就借款予范遠建並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遠建結證所稱:伊向辰○○借了10萬元,先扣除月息30分,實拿7萬元,但沒有看見丁○○,後來因為利息太重,就拿10萬元清償,伊係經濟上的困難,才會向辰○○借錢,還款時壬○○稱是辰○○委託他來收錢,所以錢交給壬○○後,由壬○○交付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9、110頁),復有債務清償和解書之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45頁),又范遠建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借款,月息為30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辰○○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次查,范遠建借款清償款及和解書之交付,均係壬○○出面代辰○○所為,業據證人范遠建證述如上,此復與證秘密證人甲2、甲3指認綽號「大頭」之壬○○及綽號「阿扁」之丙○○以恐嚇之方式替辰○○討債之情斷非無稽,是被告辰○○就本件犯行,與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明確無訛,其等間應屬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八、借款人辛○○部分(附表壹編號七及事實欄叁之部分,同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等併辦之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辰○○就借款予辛○○並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原審所證:伊經由楊淑明介紹去辰○○借錢,2次借款人均是伊、1次係借用高中同學田一安的人頭去借,借錢時有看到丁○○在旁邊作文書、拿本票,伊先跟辰○○談,談好後她拿錢給辰○○,辰○○再拿錢給伊,伊有簽空白甲4紙,簽下去算是一種保證,是辰○○叫伊寫,寫在右下角或左下角,何用意我不清楚,辰○○也沒說會在上面寫一些字作借據,伊在95年4月14日(18萬元)的本票上簽伊父親高文力的名字,辰○○說要簽,伊就簽,事後伊才告訴父親,後來借款有無簽這樣的本票我忘了;第1次借錢是因為要還另一個中壢的債權人錢,他的利息高,比較急迫,當時信用處於緊繃狀態,但還沒有被銀行宣告信用破產,不過貸款也辦不下來,第2次是幫一個卡債周轉不過來的親戚忙,所以找同學田一安幫忙,第三次也是急著用錢...約於95年7月21日、22日左右,大頭帶伊去辰○○住處作協商,辰○○說如果不還錢,要伊家雞犬不寧,要找人向伊父親要錢,伊才在26日至28日之間湊錢補還了4萬2千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6-5
3、56-59頁),又證人即辛○○之父高文力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5月21日替辛○○還了25萬元給辰○○,他把一些辛○○借錢的單據還給伊,伊未授權辛○○在本票上簽名,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辛○○借錢的細節伊也不清楚等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05-107頁),復有高文力庭呈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各該本票影本或10行紙正本等為憑,又辛○○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借款,月息為30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辰○○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次查,上開18萬元之本票,係辛○○於高文力不知情之情況下簽,業據辛○○、高文力證述一致在卷,已如上述,而另紙12萬元之本票,其上相似位置亦有「高文力」之名,且與該18萬元之本票字跡相同,堪認亦係辛○○於借款之際所簽。再依該等書證記載、本票日期、借款日期、高文力還款而取得該等書證之日期等事實,足認該2張本票各係辛○○第1、2次(第2次以田一安名義)借款時,為取得貸款,明知未獲其父之授權而仍應辰○○之要求,在本票上分別偽簽高文力之名,使之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兩張高文力任發票人之本票。惟因高文力及時替辛○○清償債務,辰○○方無任何行使票據之行為,亦應予說明。
㈢、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辰○○未曾見國票號CH626126、發票日95年4月14日、面額18萬元之本票(見偵17181卷㈣第60頁編號1)云云,惟證人辛○○就95年4月14日有此借款,已證述如上,既核與該紙本票所載相符,辯護人空白為被告辰○○否認,自無而採。又辯護人另聲請調閱辛○○所載票據正本一節,查辛○○本件之借款,除上開本票影本外,復有證人辛○○及高文力之證詞為憑認定依據,各證據間既互核相符,就各該票據雖為影本,然記載既與事實相符,即不容任意否認其證明力,是辯護人聲請調閱正本一節,既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判斷,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雖否認此部分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等之行為,然辰○○借款予辛○○時,丁○○均在場,並負責將錢拿給辰○○,已據證人辛○○證述如上,再佐以被告2人密切配合貸放各該款項之客觀事實,堪信被告丁○○均有將辰○○所為之舉視為自己所為之意,是其是否親自與辛○○洽談,均無礙於其共同之責任,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其應負重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責已堪認定。
㈤、被告辰○○雖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惟被告辛○○有恐嚇犯行,業經證人辛○○證述如上,且證人辛○○所證為辰○○出面之大頭壬○○,適為曾替辰○○出面向范遠建收錢及遣人恐嚇己○○以求收取辰○○貸款之人,而辰○○自己又曾出言恐嚇子○○、己○○等人甚明,參諸重利犯罪,經常伴隨恐嚇之犯罪以確保債權,是證人辛○○所指被告辰○○有恐嚇犯行,自屬信而有徵,被告辰○○有恐嚇行為,應堪認定。至於辛○○雖證述壬○○於95年7月25日對其陳稱如不還錢要自行負責等語,以該等言詞之內容,尚難謂係恐嚇言詞,辰○○與壬○○就本次恐嚇行為,係於95年7月21日所為,檢察官指為95年7月25日,顯係誤植,自應由本院更正犯罪日期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借款人潘代舜部分(附表壹編號八):
㈠、訊據被告辰○○就借款予潘代舜並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代舜所證:伊因為要付票款急需用錢,透過朋友介紹向辰○○借30萬元,先扣除月息15分,實拿25萬5千元,也有於借款時在空白10行紙上簽自己的姓名及蓋章,伊都是跟辰○○談,但兩次還本金時,1次是交給辰○○、1次是交給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30-132頁),又潘代舜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借款,月息為15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辰○○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本件重利行為,然辰○○借款予潘代舜後,丁○○曾收受潘代舜所交付之利息,已據證人潘代舜證述如上,再佐以被告2人密切配合貸放各該款項之客觀事實,堪信被告丁○○均有將辰○○所為之舉視為自己所為之意,是其是否親自與潘代舜洽談,均無礙於其共同之責任,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其應負重利已堪認定。
十、借款人庚○○部分(附表壹編號九):
㈠、訊據被告辰○○就借款予庚○○並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所證:95年6月30日伊辰○○借5萬元,當時伊先跟辰○○聊天,他說要等他太太回來再辦手續,後來中午時他太太回來,辰○○就叫伊簽文件,就是空白10行紙、甲4紙及5萬元本票各3 張,這些紙張是丁○○從牛皮紙袋拿出來並叫伊寫在何處,辰○○說這是借款的手續,一定要簽,還叫伊代簽伊父親唐良治及妹妹唐亞芬的名字,伊未經過他們同意就簽了,他們也不知道這件事,辰○○、丁○○也沒有要我打電話問父親、妹妹是否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是照被告的規矩做,伊借錢是因為房租及車子的費用要還,辰○○有在伊借錢當天,丁○○在旁邊整理資料而我簽完上開文件後,對伊說如不還錢要走法律途徑還要派兄弟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4頁),復有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扣案物可資為憑,又庚○○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借款,月息為30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辰○○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辰○○雖矢口否認就庚○○部分有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恐嚇犯行,惟查,證人庚○○應辰○○之要求,未經其父親唐良治及妹妹唐亞芬之同意或授權,即簽名在本票或空白10行紙上之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如上,核與證人唐良治、唐亞芬於原審所證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30、132頁)。復有扣案編號28證物袋中之資料:
⑴庚○○向辰○○借款時所簽發面額5萬元、發票日期95年6月30日(亦即其借款當日所簽,其之前證稱係9 5年7月間借款,惟其業已當庭更正,且秘密證人甲5亦於審理中證稱庚○○係於當日借款無疑,見原審卷㈤第196頁,故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有誤)之本票原本乙紙,其上發票人欄右下角有「唐亞芬(同上)」之字樣及借款時所簽之空白甲4紙3張中,其中1張簽有「代唐良治」、另1張簽有「唐亞芬(同右)」可憑。則庚○○係首次向辰○○借款,於當場經辰○○之要求而簽署唐良治、唐亞芬之名字於上開文件,辰○○、庚○○自均有認識庚○○未得唐良治、唐亞芬之同意,且庚○○簽署唐亞芬之名字於本票上時,本票之格式已然可見,足見庚○○亦有偽造唐亞芬本票之認識,庚○○簽署唐良治、唐亞芬之名字於甲4紙上時,與辰○○有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庚○○應辰○○之要求而偽簽唐良治、唐亞芬之名字於上開文件時,已足生損害於唐良治或唐亞芬,此不因註明「代」而有不同,是被告辰○○所辯自不足採,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丁○○雖否認此部分重利、偽造有價證券及署押等之行為,然辰○○欲借款予庚○○時,係待丁○○在場後始進行,並由丁○○取出上開文件供庚○○簽署,已據證人庚○○證述如上,再佐以被告2人密切配合貸放各該款項之客觀事實,堪信被告丁○○均有將辰○○所為之舉視為自己所為之意,是其是否親自與庚○○洽談,均無礙於其共同之責任,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其應負本件犯行之責已堪認定。
㈣、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惟被告2人所為恐嚇犯行,除據證人庚○○證述如上外,復據秘密證人甲5於偵訊中結證稱:「借錢時簡、周就有跟我說,他說不還錢除了走法律途徑,還會派兄弟處理,意思是要打我」之詞相符(見偵17181卷㈠第156頁),參諸重利犯罪,經常伴隨恐嚇之犯罪以確保債權,是證人庚○○所指被告辰○○、丁○○有恐嚇犯行,自屬信而有徵,況被告2人此討債模式,以其他借款人(如子○○、己○○等)之情形即足以映證庚○○所證述之內容確屬有據,被告2人否認恐嚇庚○○之辯詞自非可信。
、寅○○部分(97偵20684併辦事實中,有關寅○○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查,證人寅○○業於本院證述:曾向辰○○借過4百多萬元,有簽名本票及在空白紙上書寫姓名、地紙,所借金錢均已清償,辰○○已將借據、本票返還,清償時辰○○未返還我借款時所簽之空白紙。伊不認識乙○○,亦未欠乙○○金錢,伊並未見過乙○○聲請調解及支付命令所用之借款契約書(偵13391卷第11),上面印章不是伊的,但字跡不確定是否係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12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伊未見過上開借款契約書,寅○○未欠伊錢,伊未授權別人用伊之名義寫書狀等語相符(見偵緝45卷第30、31頁),參諸證人寅○○所證向辰○○借款時簽署空白紙之情,確與被告辰○○上開借款予其他人之模式一致,益徵證人寅○○所證應堪採信。則證人寅○○雖無法明確辨明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名字非其所書,然寅○○已明確指證該契約上之印文係屬虛偽,又其既曾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交付辰○○,再以該紙借款契約書上之文字,除寅○○之姓名字身分證字號外係手寫文字外,其餘均係電腦套印之文字,自不排除係辰○○事後套印而成。再以被告辰○○以非寅○○之債權人,乙○○之名義,持上開借款契約書聲請對寅○○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5年5月3日裁准,此均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偵13391卷第11頁)、95年度促字第19184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書在卷可憑(偵緝45卷第36-38頁),惟乙○○自始即與本件貸款案無關之事實,堪認被告辰○○係因不堪損失,明知未曾取得乙○○授權,偽造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寅○○之印文,再持以聲請上開支付命令獲准,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足生損害於寅○○、原審辦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被告辰○○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其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其餘共同之辯解分別駁斥如下:
㈠、債務人交付空白甲4紙及10行紙均係由借款授權被告於無法履行債務時藉以製作擔保云云,惟被告2人要求借款人簽署空白文件之目的,果僅係供擔保之用,其要求借款人簽署同債權之本票或載明借款金額、利息及期限之借據為已足,何須簽署空白之紙張。觀諸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被告2人欲填載與事實不符之債權憑證,以各種訴訟手段,逼迫借款人或其親屬還款,則此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即難認適法,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至於各借款人於警訊、偵查乃至原審所為證言,固有差異,惟借款人於向被告2人借款後,因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身心均受極大壓迫,是其就事實之陳述前後縱有不同亦係事所恆有,亦不能單憑此即推翻本件全部事證。而本判決上引各證人之證詞,既有上述積極證據為憑,自得為本院憑認之依據。又關於被告2人貸款予各該借款人之金額、次數、利息多寡、預扣利息之數目、要求簽署之空白甲4紙或10行紙張數等,因各該借款人陳述前後稍有差異,且該等紙張未必均扣案為憑(詳如附表壹所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以有積極證據之憑據時,以對被告2人有利之少者為計,附此敘明。
、結論:
㈠、被告2人於常業重利前案交保後之94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先後貸款予附表壹所示之借款人,前後共21次,顯係反覆貸以重利為常業,自屬有此犯罪之習慣,另綽號大頭之壬○○與綽號阿扁之丙○○等人則均依其2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所述貸放重利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2人於各該借款人(除范遠建、潘代舜、子○○之外)借款時或借款後,有令借款人簽其親友名使之成為共同發票人而與借款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有令借款人在空白甲4紙或10行紙上偽簽親友署名之共同偽造署押行為,並有將該等簽名之空白紙張套印偽造成借款契約書等私文書,或於票據背面偽簽借款人之親友姓名而偽造背書,甚而遣人冒充郵差取得簽名後套印偽造切結書之情形,復有若干持以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行為,足生損害於借款人或其親友暨原審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被告2人辯稱僅係保證、並非共同發票人云云,均與該等簽名所在欄位之客觀事實不符,其2人辯稱係取得概括授權云云,亦因金額、債權人等均非真實,而非借款人所得預見或可能同意授權填載之內容,對於不知情之借款人親友而言,概括授權之說更屬無稽,其2人辯稱係借款人偽造背書、取得親友指印等,比對卷存事證,均係卸責之詞甚明,是其
2 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均非可採,此亦係其2人素有此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習慣之明確表徵。
㈢、附表壹所示9名借款人中,子○○、己○○、庚○○及辛○○均有先後遭被告2人或依其等指示之壬○○等人出言恐嚇之情,個別貸款人以觀,或係單一指述,惟其中仍有在場之他人明確證述遭恐嚇人所述實在之情形(如甲6證明子○○首次遭恐嚇),且綜合以觀,被告2人貸放重利之同時以恐嚇之方式警告借款人依約還款,或借款人繳款情形不良後以恐嚇之方式逼債,模式均大致類似,是此部分被告2人共同恐嚇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被告丁○○屢屢陳稱並未實際出言恐嚇云云,縱係屬實,亦無解於其共同參與之責。
㈣、被告2人或其辯護人曾於原審聲請:①詰問證人陳世錦,然該證人之年籍不詳,被告2人又未陳報,且關於子○○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事證明確,並無傳喚必要;②就諶睿駿遺書、戊○○「債權債務切結書」、袁邱完妹背書等書證上之筆跡、指印送鑑定是否為該等名義人所為,然該等書證均欠缺原本可供鑑定機關作有效之鑑定,且本院綜參卷內事證已就各該部分之事實認定如前,並無另行送鑑定之必要;③就被告2人及全部借款人送測謊,惟按測謊鑑定僅係在一定形式及實質條件具備之情況下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有罪、無罪論斷之證據方法之一種,欲辨明證人證詞是否可信並非僅有測謊一途,本案就上開被告2人所質疑之各點均已相互勾稽各該證人之證詞並佐以卷存其他事證、經驗法則等論斷如上,卷存證據已足供判斷,事證甚明,並無另送請測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07、5612號等判決均已提及在該等個案中承審法院已敘明無送請測謊必要之理由,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可供參考),是此部分未如被告2人所請送測謊鑑定,均附此敘明。
㈤、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各該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故被告等數次犯重利罪之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
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 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刑。
㈦、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月,並以1次為限。」。此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兼具刑罰性質,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按強制工作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上開於強制工作部分之修正,雖常業重利罪業已刪除,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以犯罪為常業」作為強制工作之事由,然被告2人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以營重利常業之犯行,已具有犯罪之習慣(詳下述),則雖刑法第90條修正前、修正後均保留「有犯罪之習慣」之事由,但若此事由係發生在上開法律修正前:⑴新法規定「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舊法規定「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裁量空間;⑵新法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年,較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以下,顯然不利;⑶修正後同法第90條第2、
3 項雖分別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許可延長1次,且不得逾1年6月。修正後同法第98條第2項固復規定該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此等免予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或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均附有「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有延長之必要」或「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等,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判斷。即依修正前之舊法觀之,原第97 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修正前同法第98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修正前,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且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1年6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3年,仍係修正前之舊法為有利。是就上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自應回歸「從舊從輕」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
㈧、綜上,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肆、有罪部分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2人共同或由被告辰○○單獨乘附表壹所示袁瑞貞等9人經濟困窘、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先後貸放數額不等之款項共21次,並因此取得借款時預扣之第一期利息或嗣後各期借款人所交付之利息,該等利息金額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超額,堪認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2人自94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期間內,反覆以類似之方法從事貸放重利之犯罪行為,並指示綽號大頭之壬○○與綽號阿扁之丙○○等成年人替其2人收取款項或催討債務,足認被告2人確有利用其等中興路30號之住處及明興街157號之址經營地下錢莊並恃此維生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表現,是核其2人此段期間內所為之各該重利行為,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可供參照,且同院26年渝上字第125號之判例「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已因不合時宜,而於同次會議中經決議並公告不再援用)。又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1、被告2人先後指示附表壹之借款人周文政(編號三)、己○○(編號四)、諶睿駿(編號五)、辛○○(編號七)及庚○○(編號九)於空白甲4紙或10行紙或本票之有價證券上偽簽其等親友(詳如附表壹所示)之名,縱同時簽有「代」之字樣,參照上開說明,在該等借款人均未取得各該親友之同意、授權或有其他有權製作之原因,均係偽造署押之行為,而其中,因被告2人為求將來能持以追索欠債,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要求借款人己○○偽簽其父戊○○之名於3張本票上(編號四)、借款人諶睿駿偽簽其母諶彭招治之名於2張本票上(編號五)、借款人辛○○偽簽其父高文力之名於2張本票上(編號七)及借款人庚○○偽簽其妹唐亞芬之名於1張本票上(編號九),均係無製作權源之人偽簽他人姓名於本票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欄,使該他人成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應負連帶責任,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借款人己○○親自簽名任發票人之本票5張(編號四),因係被告2人自行或遣人利用己○○借款時簽名之空白甲4紙套印顯非借款實情而得,以5張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等觀之,顯非己○○所得預見或同意授權之範圍,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2人在袁瑞貞借款時所交付發票人為江淑娟、金額為37萬元之支票背面偽簽袁瑞貞之母袁邱完妹之名(編號一),足以生損害於袁邱完妹,承前判例意旨所示,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2人先後利用借款人己○○(編號四)、諶睿駿(編號五)所交付分別簽有該2人姓名之空白甲4紙張,套印偽造成內容非真且非該2人所將同意授權填載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同意延期清償之切結書(以上為邱垂進)、借款契約書(另含諶彭招治簽名)及切結書(以上為諶睿駿),及被告辰○○於寅○○借款時所交付簽有姓名之甲4紙張上,偽造為寅○○積欠乙○○之借款契約書,各足以生損害於己○○、諶睿駿、諶彭招治或寅○○,核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或單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2人遣人假冒郵差遞送掛號包裹因而取得己○○之父戊○○之簽名,再套印偽造成戊○○對簡王玉梅(均不知情)負有2千萬元債務之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戊○○,亦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其中,就袁邱完妹之背書、己○○與戊○○之契約書與切結書等、諶睿駿(諶彭招治)、寅○○之借款契約書均有聲請支付命令等之行使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又被告2人使原審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上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等公文書上,再持以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核其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己○○及諶睿駿部分,袁邱完妹之背書則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4、上開被告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者,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指己○○及諶睿駿之部分),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後者,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指袁邱完妹、己○○、戊○○、諶睿駿、諶彭招治之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指己○○、諶睿駿之部分),其偽造行為均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而該等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或偽造、盜用之印文),均係偽造之階段行為,以上均不另論罪,則被告2人單純指示借款人於空白紙張上偽簽親友姓名部分本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但因與其他被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偽造署押行為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亦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另無行使行為之各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上之理,因與被行使吸收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人於犯常業重利罪期間,先後自行或指示壬○○、丙○○等成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先後恐嚇子○○(編號二)、己○○(編號四)、庚○○(編號九),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核其等此段期間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另被告辰○○於95年7月21日左右在其等中興路住處出言恐嚇辛○○之所為,亦係犯同條之恐嚇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參),被告2人就上開㈠至㈢所犯之各罪(范遠建重利部分及辛○○於95年7月21日恐嚇部分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理由之所述),其2人就常業重利罪、重利罪、恐嚇罪,亦與壬○○、丙○○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欠缺積極證據),另其2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諶睿駿、辛○○、庚○○等借款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辰○○或丁○○對於若干犯行未親自參與,但依上開判例,仍成立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雖謂被告2人於第2次借款予周文政之時間係95年7月29日及95年7月4日借款予庚○○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惟經查證結果,周文政第2次借款時間係95年6月30日(附表壹編號三),而庚○○該次借款日期為95年
6 月30日(附表壹編號九),則其2人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惟起訴書就該次重利之基礎事實業已起訴,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雖起訴書係記載被告2人於95年7月25日恐嚇辛○○(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惟該次「大頭」壬○○恐嚇行為,應係95年7月21 日發生之事實,此部分顯然係公訴人誤植被告犯罪之日期,本院自得更正日期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於己○○借款時同時偽造己○○5張、戊○○3 張之有價證券(因各係於何次借款時所簽有所不明,自應採對被告2人有利之同次借款時所簽之認定),另於諶睿駿借款時偽造諶彭招治2張之有價證券,就不同被害人而言,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自應各論以單純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2人先後同時行使己○○等人之數張偽造私文書,同此之理,亦應僅論以一單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恐嚇(不含於95年7月21日左右恐嚇辛○○之該次)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同時偽造或行使同一被害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暨同時偽造或行使不同被害人同種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依上判例之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共同常業重利罪、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連續恐嚇罪(不含被告辰○○於95年7月21日左右恐嚇辛○○之該次),均係基於貸放重利後為順利回收貸款本息而為犯罪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記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事實欄業已提及,與他罪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辰○○所犯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恐嚇罪(95年7月21日左右恐嚇辛○○),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原因及科刑
㈠、原審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借款人周文政第2次借款之時間係於96年6月30日,原判決誤認係發生在95年7月29日,難認無誤;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附表壹編六之貸款而收取重利之情形,原判決誤認被告丁○○係共同正犯,亦無所據;③95年7月21日恐嚇辛○○係被告辰○○與壬○○為共同正犯,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誤認被告丁○○亦屬共同正犯,難認有據;④原判決事實載明被告2人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人有係共同正犯(原判決第2頁),惟理由欄並無認定本案之共同正犯有「小邱」其人之證據,論罪欄亦未將「小邱」列為共同正犯,難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⑤原判決於科刑欄敘明「間接造成借款人諶睿駿不堪壓力選擇輕生之一家五口燒炭自殺之悲劇」等語(見原判決第52頁),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以原判決果認定諶睿駿全家之死亡係由被告2人之行為間接所造成,即應有相當之證據以供憑認。然原審判決另於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項下下之三㈡)謂「遺書提及『...本人以向他說明請求寬限還款日期,卻得不到同意的答案,又出言恐嚇威脅全家人,以致身心受創,才做出如此的決定』,並提及『...簡先生跟丁○○兩人頻頻在手機0000000000簡訊內容出言恐嚇要把中壢市○○○街○○○號1樓的房子據為己有,希望法院重新..此案,以還我母親諶彭招治的清白。』等語;雖確有提及恐嚇字句,惟就何時、何地遭恐嚇?出言恐嚇威脅全家人之方式、言語內容為何?何時傳送簡訊?將上開房屋據為己有外有無其他恐嚇言詞?據為己有之方式是否確屬不法?等,均顯有不明,而曾在被告2人住處看過諶睿駿之子○○及己○○等人,又未能證實確有合於上開遺書內容之恐嚇情節」(見原判決第60、61頁),已指出依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恐嚇諶睿駿之情,是以原判決以被告2人之行為間接造成諶睿駿之死亡而為科重刑之依據,難認無理由間之矛盾違誤;⑥事實欄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併為審理論罪,亦有未洽;⑦原判決關將被告丁○○亦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有未合(詳後述);⑧被告2人係於95年6月30日對周文政犯第2次重利犯行,且此重利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重利部分不另論罪科刑,原判決誤認此重利犯行係在96年7月間,而另判處被告2人重利罪,亦有違誤。
被告2人上訴意旨,除上開承認部分之重利外,均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2人於常業重利之前案獲具保停止羈押後,不思謹言慎行,靜待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竟再為本件貸放重利之常業,於短期間內為如附表所示之貸放行為,足認其2人業已習以此業營生,且於貸放重利之虞,又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恐嚇等手段,以求確保其等貸款不法所得之回收,致另該等已因急迫而向其2人借款之借款人自己或其毫無所悉之親友將面臨被告2人無上限之訴訟追索,或因此承擔極為龐大之付息、清償壓力,並擔心自己、家人人身、財產之安危,所使用之手段除破壞借款人生活秩序外,另生訟源亦使浪費國家資源,再以被告2 人犯後除就常業重利犯行為部分坦承外,但就其他犯行均矢口狡辯、飾詞卸責,屢屢推稱均是借款人個人行為,與其等無關云云,態度顯然不佳,而被告辰○○利用被告丁○○代書資格從事本件貸款,並就本件各項貸款居於主導及為各該貸款回收再為其他犯罪行為之目的,另被告丁○○為被告辰○○之配偶,雖其亦共同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並以之視為自己所為,但實際參與、主導之程度顯較被告辰○○為少,犯罪之情節較輕微。另徵之本件非逐件貸款案於貸款後均能取得第2期以後各期約定之重利,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所得多寡、偽造之有價證券張數、恐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次數,另再酌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度稍嫌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難認有據,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又被告辰○○於95年7月21日對於恐嚇高國華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如主文所示。惟被告2人所犯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因本院就該罪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故就此罪不予諭知減刑。被告辰○○另就該宣告刑與前揭恐嚇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各項所示。
㈡、強制工作:按(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工作,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上開於94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等犯行營重利之常業之所為,其次數頻繁、金額龐大、手段惡劣,且均係以同一模式遂行上開犯行,顯見其犯該等之罪之習慣及無視法律之心態實屬根深蒂固,難以一般刑罰之執行而為徹底之矯正、教化,更難期待其重新回歸社會後將能循規蹈矩,從而,審酌上開各節衡平認定,自應對有犯罪習慣之被告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就該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以袪除其等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至於被告丁○○雖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之犯罪事實,然其犯罪次數情節非如被告辰○○嚴重,復非親自實施各種犯罪行為,乃基於與被告辰○○配偶關係始共同為之,是其行為之嚴重性既未達於相當之危險性,自無於刑罰之外,再命其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且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袁瑞貞部分(編號一):發票人為江淑娟之面額37萬元支票背面偽造袁邱完妹背書之私文書,業據證人袁瑞貞證稱已將該支票歸還給江淑娟(見原審卷㈤第195頁筆錄),而江淑娟於本院已證稱無法尋獲該紙本票(見本院卷㈡第44頁),足見該紙本票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又其餘未扣案之空白甲4紙張,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㈡、子○○部分(編號二):
1、已扣案之空白甲4紙1張(編號26證物袋內),係被告2人共同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2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同證物袋中扣案之發票人子○○、游政華之本票1張(並非偽造),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常業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空白甲4紙或10行紙,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㈢、周文政部分(編號三):未扣案之空白10行紙1張,其上雖有被告2人與周文政共同偽造之「周福來」署押1枚,但因證人周文政業已證稱其還款時辰○○當其面將該等紙張撕毀(見原審卷㈢第31頁筆錄),既已滅失,故不諭知沒收。
㈣、己○○部分(編號四):
1、僅影本附卷之發票人己○○、戊○○之本票共3張及發票人己○○之本票共5張(金額、日期、出處詳如附表壹所示),均係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2、僅影本附卷偽造之己○○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以上出處見附表壹所示)及戊○○債權債務切結書(見95年度偵字第23283號卷第45頁)等私文書,均係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其2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3、扣案之民事聲請狀1張、原審繳款收據及筆記紙各2張、原審查封公告及民事執行處函各1份(存於編號24證物袋內),暨扣案之原審查封函文6張、郵件收件回執2張(存於編號23證物袋內),均係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係其2人所有,業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其餘未扣案之空白甲4紙或10行紙,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㈤、諶睿駿部分(編號五):
1、僅影本附卷之發票人諶睿駿、諶彭招治之本票共2張(金額、日期、出處詳如附表壹所示),其中關於諶彭招治為發票人之部分,均係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但就諶睿駿為發票人之部分,仍係真正,不在依該條沒收之列,惟仍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常業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2、扣案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私文書各1張(編號25 證物袋內),均係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其2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3、同證物袋內扣案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2份、原審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各1張、委託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國庫存款收款書、諶彭招治戶籍謄本、周王秀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張、提存書1份,均係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係其2人所有,業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其餘未扣案之空白甲4紙或10行紙(或諶睿駿遺書上所稱之空白借據簽單),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㈥、范遠建部分(編號六):無。
㈦、辛○○部分(編號七):
1、僅影本附卷之發票人辛○○、高文力之本票共2 張(金額、日期、出處詳如附表壹所示),其中關於高文力為發票人之部分,均係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但就辛○○為發票人之部分,仍係真正,不在依該條沒收之列,惟仍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常業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2、扣案田一安親簽姓名之空白甲4紙2張(附於原審卷㈢第143、144頁),係被告2人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2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僅影本附卷或未扣案之空白甲4紙或10行紙,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㈧、潘代舜部分(編號八):未扣案之空白10行紙,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㈨、庚○○部分(編號九):
1、扣案之發票人庚○○、唐亞芬之本票1張(編號28證物袋內),其中關於唐亞芬為發票人之部分,係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故應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但就庚○○為發票人之部分,仍係真正,不在依該條沒收之列,惟仍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常業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2、同證物袋中扣案之空白甲4紙3張,均係被告2人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2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中2張上各該偽造之「唐良治」、「唐亞芬」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3、同證物袋中扣案之空白10行紙2張,均係被告2 人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2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中1張上面偽造之「唐良治」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4、同證物袋內扣案之庚○○身分證影本及載有庚○○及其家人電話地址資料之10行紙各1張,均係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係其2人所有,業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5、未扣案之庚○○所所簽發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2張(並非偽造,見原審卷㈡第28頁筆錄庚○○審理中所述,3張中之另1張業已扣案),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常業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6、其餘未扣案之空白甲4紙或10行紙,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㈩、寅○○部分(犯罪事實肆部分)
1、僅影本附卷未扣案之借款契約書(見偵13391卷第11頁),係被告辰○○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其2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2、原審95年度促字第1918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見偵緝45卷第37、38頁),被告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上開所述之各該扣案或未扣案之物,均諭知沒收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至於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或其他扣案、未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被告2人之犯行直接相關,且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指:
㈠、被告2人於95年1月19日前在中興路住處借款20萬元予諶睿駿,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⑴);另又認被告2人於95年5月間至95年8月初借款人諶睿駿死亡前之某時,恐嚇諶睿駿稱如不還錢,將以預填之空白資料,以偽造假文書對其母親諶彭招治提起訴訟之方式,將借款人於中壢市○○○街○○ ○號房屋據為己有,致諶睿駿心生畏懼身心受創,致燒炭自殺身亡,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㈡、被告丁○○於上開被告辰○○恐嚇辛○○之犯行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被告辰○○貸款予范遠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2人之對諶睿駿另犯恐嚇罪,係以諶睿駿之遺書為據,惟以該遺書中提書:㈠就貸以20萬元取得重利之部分:遺書提及「...因為和他有一筆20萬元的借貸...問題,卻要求我們付出高額的賠償,另外還有一筆10萬元.. 在95年1 月19日向簡先生借的,每月償還簡先生15,000,以還了1、2 、3 月4 月5 月,總共5 期,尚欠6、7、8、9、10等5期,當時有簽本票共35萬元,及前筆20萬各簽本票2張,各35萬元,至今本人有...誤數天,未按日期償還...」等語;雖可認定其中10萬元借款之部分已稱明確,惟另筆20萬元的借貸所指之賠償及2紙35萬元文字,所指借款內容及利息並未明確及是否清償並不明確,證人諶彭招治等親友又均不清楚諶睿駿向被告2人借款之情形,則於被告辰○○、丁○○均否認此筆20萬元有重利犯行下,難認被告2人亦有貸款20萬元予諶睿駿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犯行。次查,諶睿駿遺書提及「...本人以向他說明請求寬限還款日期,卻得不到同意的答案,又出言恐嚇威脅全家人,以致身心受創,才做出如此的決定。」,並提及「...簡先生跟丁○○兩人頻頻在手機0000000000簡訊內容出言恐嚇要把中壢市○○○街○○○號1樓的房子據為己有,希望法院重新..此案,以還我母親諶彭招治的清白。」等語;雖確有提及恐嚇字句,惟就恐嚇之時間、地點、恐嚇方式均未書明,且依卷證資料,亦查無諶睿駿遺書所載之「簡訊」內容。再以證人子○○、己○○等人曾在被告辰○○住處見過諶睿駿之相關證詞,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辰○○有恐嚇諶睿駿之情事,尤有甚者,證人諶彭招治等諶睿駿之親友亦不知諶睿駿遭恐嚇之事,縱以被告2人持用之手機曾有傳簡訊予上開諶睿駿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惟在被告2人曾貸款予諶睿駿,雙方自然可能會有收發簡訊或通話之接觸,在無從檢閱簡訊內容之情況下,自無從證明有恐嚇言語之簡訊存在。末以,諶睿駿之自殺固可能受被告辰○○、諶睿駿之壓力,惟則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自非得遽此認定被告2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四、公訴人指被告丁○○有共同恐嚇辛○○部分,經查,辛○○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具體指稱被告丁○○有為恐嚇行為之情(見偵21023卷第28、29、38頁),又證人辛○○於原審亦僅證述95年7月21日左右綽號「大頭」之男子帶其至辰○○家中受辰○○恐嚇等語,已如上述,是以證人辛○○既無法指明被告丁○○於辰○○恐嚇時有為分擔行為,或積極之犯意聯絡,自無法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五、被告辰○○對於范遠建所犯重利犯行,業經證人范遠建證述如上,惟證人范遠建所證,無法認定丁○○於本件有何行為分擔,自無法僅憑被告2人之關係,即認定被告丁○○係屬共同正犯。
六、綜上,依據首揭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常業重利及恐嚇之犯行,本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惟該等事實若係有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6日止,多次以煙灰缸壓砸、拳頭毆擊、熱開水澆燙等方式傷害子○○(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常業重利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2人之此部分犯嫌固非全然無據,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子○○業於96年8月13日於原審具狀陳明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依法撤回告訴等語,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56、157頁),且此部分核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2人所涉之傷害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捌、被訴與子○○共同誣告賴金昌部分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迫使借款人賴金昌出面解決債務,明知賴金昌並未向子○○詐欺財物,竟利用子○○向其借款不便反抗,遂和其基於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賴金昌受刑事處分,於95年2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詐欺告訴,並於95年4月20日檢察官傳訊子○○時,被告2人教導其要按內容不實之告訴狀回答,而共同誣告賴金昌,因指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且與前揭常業重利、重利等罪係犯意個別、行為分殊之「數罪」關係等語。
二、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犯、牽連犯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子○○於95年2月21日填具「刑事詐欺告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告以:以子○○前以其與賴金昌係多年好友,惟賴金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 月間,以從事美髮業、急需現金為由,向子○○借款15萬元,並開立以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PB2031 5至0000000號、面額共為15萬元之支票3紙予子○○,且佯稱其信用良好、支票交易正常,子○○不察乃交付15萬元予賴金昌,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賴金昌且逃逸無蹤,因認賴金昌涉犯詐欺罪嫌等語,該署則依此分以他字案,子○○更於95年4月20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重述上開告訴狀之旨,惟經偵查結果,認賴金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此有上開告訴狀及所附支票3張、調解通知書、95年1月23日存證信函、詢問筆錄等影本(見偵17181卷㈣第113-123頁)、95年度偵字第11159號不起訴處分書(置於卷外)在卷可稽。且此次於95年8月
7 日為警在被告丁○○位於○○鄉○○路○○號之住處2樓書房內扣得上開子○○告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之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原本(存於95年度保管字第4632號編號11證物袋中)。又證人子○○復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賴金昌,賴金昌未向伊借過錢,因伊欠辰○○錢,辰○○伊我拿身分證、印章去告,辰○○說只要告下去,讓他被通緝,就可以抓到賴金昌這個人,或許他會去出庭馬上打電話給你,提出刑事告訴是由丁○○辦理,包括送件、遞資料,若文件有需要再由伊簽名,且由丁○○載伊去出庭,告訴狀是伊照著擬好的稿書照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15-117、121頁),而證人子○○所證復有上開物、書證可佐,從而,被告2人明知上開告訴狀之內容不實,而仍意圖使賴金昌受刑事處分,要求子○○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賴金昌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實屬有據。
四、然查:
㈠、子○○從未借款予完全不認識之賴金昌,已如前述,而賴金昌則由原審傳拘未著,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㈤第112-2至112-10頁),且依卷證資料,亦查無賴金昌之筆錄,惟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借款係多年前所為等語(見偵17181卷㈣第122頁),被告丁○○則辯稱對此事均不知情(見同偵卷第18頁)。則真正借款予賴金昌之人應係被告辰○○(丁○○有無參與尚待查明),而依辰○○上開95年11月9日之偵訊供述可知,其借款予賴金昌之時間係「好多年前」,再觀上本件告訴狀所載「賴金昌於93年元月左右,向告訴人指稱個人...急需現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商借此款...」之情觀之(見偵17181卷㈣第114頁),可知辰○○所指此筆借款顯非95年間之事,僅因其要求子○○出名提告之時間,為其因前案具保停押釋放後之95年2月27日,方為檢察官併同起訴此次被告2人之共同誣告犯行。
㈡、衡諸被告辰○○上開所述,併斟酌本案所有卷存事證,被告2人貸款予特定之借款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以之為常業,除若干債信良好或金額不高之貸款案(如范遠建)外,均要求簽立空白甲4紙或10行紙並填載借款人及其等親友之姓名,以預留日後若該借款人不依約清償,致被告2人損失本金或無法取得預期之重利時,將視情況利用上開空白紙張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再持以聲請支付命令、查封、提起民事訴訟等(即循民事程序要求借款人或其親友清償債務),此外,如借款人還款情形不佳,甚而避不見面時,被告2人將自行或指示大頭、阿扁等人出面恐嚇借款人(如子○○),甚而,類如借款人賴金昌避走大陸,被告2人即找其他借款人(子○○)出面對賴金昌提出告訴,目的乃為逼使賴金昌出面開庭,或因此遭通緝而後可能遭緝獲,以求賴金昌出面解決債務,此誣告之手段,於本案起訴之賴金昌如此,於原審常業重利之前案(即93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見該案判決事實欄貳、誣告部分之所述,該案上訴中,尚未確定)亦復如是,而被告辰○○提出本件誣告之目的,無非係為取得上開借款重利之目的,顯見本件誣告與前案重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據此,本件被告2人常業重利之犯行,與前案常業重利之犯行係屬同一案件,而被告2人於前案遭羈押,原審命具保而停止羈押後方再本案,則被告羈押前後所為分屬二案,已如上述,則誣告等犯行究係前案常業重利犯行之取得利息方法行為?抑或本案常業重利犯行之取得利息方法行為?端視該借款人於何時借款而定。而前已述及,被告辰○○(及丁○○)貸款予賴金昌之時間,依告訴狀所載,既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前案被告2人行常業重利犯行之時間係至92年12月29日遭搜索查獲前為止(詳該案判決書),本案被告2人行常業重利犯行之時間則係自94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則以賴金昌之借款時間而言,當係前案之期間內所為無疑,是被告2人與子○○共同誣告賴金昌之犯行,當與前案常業重利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而,公訴人就此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誣告犯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基於首揭法律明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共同誣告部分諭知不受理(至於子○○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
㈣、上訴意旨雖謂:常業重利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一經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使之現在或將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機會者,即為構成要件該當,並不以將來本息必須取得為要件,則行為人貸與重利之行為,與本息之取得乃屬二事,行為人為取得本息而為誣告,顯係另行起意,與常業重利間,更無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再者,被告2人借貸賴金昌金錢之時間、地點,究意為何,甚或究有無借貸之事實,僅有被告2人之供述,並未經賴金昌到庭證述是否為真,亦無相關書證為佐,況被告2人前案重利之被害人亦無賴金昌,如何與之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云云。惟被告2人以誣告方法,以取得重利行為之利得,已詳述如上,2 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重利罪為即成犯,於被告於93年1月間為交付貸款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則被告對於賴金昌之重利犯行,自非本案所得審判,公訴意旨所指既無法使本院得自為裁判之依據,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退回併辦:
一、羅李阿足部分(即97年度偵字第20460號):
㈠、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羅李阿足於「93年5月間某日」,由友人卓傳沛陪同,至渠等在桃園縣○○鄉○○路某處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由辰○○負責在該處接待,經雙方同意,由羅李阿足向渠等借款15萬元,丁○○則趁機要求羅李阿足在空白紙上簽下自己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詎被告2人於94年間某時得知羅李阿足於94年5月間將中壢市○○○街○○○號3樓之房屋出售予鄧錦娟,渠等竟為謀奪該筆房屋,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羅李阿足於上揭時地所留下之空白紙張,於某不詳時地,由辰○○、丁○○2人製作鄧錦娟與羅李阿足於94年2月18日共同向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50萬元等不實內容,再由被告2人偽簽鄧錦娟之署押,而偽造上開不實內容之借據;嗣2人復於同年10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向原審聲請對鄧錦娟及羅李阿足核發支付命令以為行使,致該院承辦法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94年度促字第39863號支付命令上,而被告2人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據以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發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鄧錦娟、羅李阿足及司法機關核發支付命令、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嗣鄧錦娟所有之上開房屋遭法院查封時,始悉上情;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等語。
㈡、查證人羅李阿足(經原審依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是93年5月中旬經由卓先生(按即卓傳沛)介紹向被告2人的錢莊借了15萬元,當時卓傳沛陪我去,他在客廳與辰○○喝茶,我自己跟丁○○在房間內,在空白紙張上簽下我名字跟身分證字號,後來我93年6月間要還錢時被告2人遭羈押,所以沒辦法還,直到94年5月間丁○○叫我到龜山某個地方,她叫我在白紙上簽字,他們說我沒錢就叫我簽名字,我當初也不知道他們要作什麼用,後來,95年7月3日丁○○來找我跟鄧錦娟要求和解,我就把15 萬元還給丁○○,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名字會出現在借據上,開庭前我根本不知道出家的何師父本名叫鄧錦娟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795號卷第9、40頁筆錄,和解書見同卷第11頁,借據及原審上開支付命令見95年度偵字第17947 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卓傳沛、鄧錦娟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陪同前往辰○○住處、參與和解等情相符(依序見原審卷㈤第225、252頁筆錄)。
㈢、由上可知,本件被告2人與羅李阿足上開15萬元借款之借款時間係93年5月中旬某日(按應係被告2人常業重利前案93 年5月18日遭羈押入所前),並非於本案94年4月間起之所為,而係前案被告2人於92年12月29日錢莊遭搜索後迄至因該案遭羈押前之所為,無論認係前案常業重利犯行之一部份,或係前案常業重利犯行後另行起意,均非本案常業重利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且依羅李阿足所述,其於借款時便有在空白紙張上簽名,而上開借據又係利用羅李阿足所簽之空白紙張偽造而成,是同上捌、四、㈡、㈢之理,縱被告2人偽造借據並據以行使之時間,確於本案常業重利等犯行之期間內,但應認該等偽造、行使犯行與被告2人前案常業重利犯行或獨立之貸款予羅李阿足重利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俱非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簽併至常業重利之前案請求併辦,或另行偵查起訴。
二、卯○○部分(97年度偵字24340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辰○○於94年1月間在桃園縣○○鄉○○路○○號借款320萬元予簡志誌,簡志誌則交付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戶名史碩明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嗣辰○○於97年6月27日提示該支票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在上紙支票背面偽造卯○○(原名廖卉妤),致生損害於卯○○,因指被告辰○○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又被告辰○○本件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請求併辦等語。
㈡、惟查,被告辰○○自偵查至本院均辯稱:伊與卯○○前夫簡誌締有金錢往來,支票是卯○○親自交給伊,名字是他當面簽的,而且切結書也是她的字云云(見偵24340卷第49頁、本院卷㈡第74頁),證人卯○○經本院傳拘經未到庭,惟證人卯○○於偵查中已結證:該支票上之背書非伊所簽等語(見偵24340卷第142頁)。經查,被告辰○○依上紙支票對卯○○及史碩明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97年度促字第25261號支付命令准許,嗣卯○○聲明異議,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034號給付票款案審理,就被告辰○○對卯○○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辰○○之訴,辰○○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民事庭以99年上字第403號案審理中(尚未判決)。查,被告辰○○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據以請求卯○○給付票款之切結書及該紙支票,經原審民事庭送鑑定結果,97年(按應為94年)2月22日切結書上「廖卉妤」簽名與卯○○其他筆跡不同,票號:
甲甲0000000上「廖卉妤」簽名,因該筆跡不自然現象且特徵不明顯,故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4日調刑鑑字第0980107318號鑑定書1紙可憑(見原審98訴2034影卷第154頁),是以本件上紙支票是否非卯○○所簽尚無從為明確之證明。惟上紙支票係簡志誌持向被告辰○○所借款,則該卯○○之背書是否為簡志誌於交付前所為,亦非不可能。從而,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有單獨或與簡志誌共同偽造文書之積極證據,自難認此部分併辦事實與本案有何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請求併辦礙難照准,自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柯文科部分(97年度偵字第20684案併辦有關被害人柯文科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辰○○於91年10月6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利用柯毅祥(原名柯文聰)向其借款之機會,除要求柯毅祥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外,並教唆柯毅祥偽造其兄柯文科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柯毅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137號提起公訴),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3月14日冒用乙○○之名義並盜用乙○○之印章,書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而以柯文科及柯毅祥積欠乙○○款項未還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為由,持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5年度促字第12172號支付命令上,又於95年7月間,持該支付命令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審民事執行處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對柯文科之房地辦理查封登記,而使地政機關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柯文科、司法機關核發支付命令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指被告辰○○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且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請求併辦等語。
㈡、惟查,被告辰○○自89年4月間至93年4、5月間,因涉犯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原審於94 年11月29日判決有罪,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上訴字第518 號於95年8月15日駁回上訴,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更為審理,此有被告辰○○本院之前科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影本可憑(判決均置於卷外)。而公訴人上開併案之事,被告辰○○教唆柯毅祥盜用柯毅祥之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係於91年10月間所為,雖被告辰○○於95年3月14日始冒用乙○○之名義並盜用乙○○之印章,書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而以柯文科及柯毅祥積欠乙○○款項未還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為由,持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為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被告辰○○就此部分盜用署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係於於95年3月間始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並盜用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惟裁判上一罪之盜用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非得再予審酌。公訴人請求併辦礙難照准,自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05條、第344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刪除前第34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9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地│借款金額及約定│借款所簽空白紙張│清償本息情形││ │ │ │利息(利率) │或涉及犯行之票據│ │├──┼────┼─────┼───────┼────────┼──────┤│ 一 │袁瑞貞 │(一) │ │ │ ││ │ │94年4 月間│20萬元,持發票│(無已扣案者) │94年5 月31日││ │ │某日前往中│人江淑娟面額20├────────┤歸還20萬元(││ │ │興路住處借│萬元之支票乙紙│未扣案: │丁○○書立清││ │ │款 │及同額本票乙紙│空白甲4紙3張。 │償證明書為證││ │ │ │供作擔保,預扣│(袁瑞貞簽上自己│)。 ││ │ │ │5 萬元充作兩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 │ │ │月之利息,實拿│) │ ││ │ │ │15萬元。 │ │ ││ │ ├─────┼───────┼────────┼──────┤│ │ │(二) │ │ │ ││ │ │94年6 月2 │35萬元,持發票│已扣案: │94年8 月2 日││ │ │日前往中興│人江淑娟面額37│發票人為江淑娟之│歸還本利32萬││ │ │路住處借款│萬元之支票乙紙│面額37萬元支票乙│元。 ││ │ │ │、面額1 萬元之│紙(後有袁瑞貞親│ ││ │ │ │支票共3 紙及面│自所為之背書及被│ ││ │ │ │額35萬元之本票│告2 人共同偽造之│ ││ │ │ │乙紙供作擔保,│袁邱完妹背書)。│ ││ │ │ │預扣5 萬元充作│(影本附卷,見95│ ││ │ │ │1 個月之利息,│他1383頁15) │ ││ │ │ │實拿30萬元。 ├────────┤ ││ │ │ │ │未扣案: │ ││ │ │ │ │空白甲4紙3張。 │ ││ │ │ │ │(袁瑞貞簽上自己│ ││ │ │ │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 │ │ │ │) │ │├──┼────┼─────┼───────┼────────┼──────┤│ 二 │子○○ │(一) │ │ │ ││ │ │94年5 、6 │30萬元,分三筆│已扣案: │未清償,但游││ │ │月間某日前│交付,前兩筆5 │空白甲4紙1張。 │政松給付第一││ │ │往中興路住│萬元及6 萬5 千│(子○○於右下角│期2 萬元之利││ │ │處借款 │元未取利息,第│處填上姓名、身分│息後,由邱垂││ │ │ │三筆18萬5 千元│證字號、住址) │進代為墊付不││ │ │ │交付時約定於每│ │詳數額之利息││ │ │ │月20日給付利息│ │。 ││ │ │ │2 萬元,並簽發│ │ ││ │ │ │面額100 萬元之│ │ ││ │ │ │本票乙紙(已扣│ │ ││ │ │ │案)供擔保。 │ │ ││ │ │ │ ├────────┤ ││ │ │ │ │未扣案: │ ││ │ │ │ │1. │ ││ │ │ │ │空白甲4紙1張。 │ ││ │ │ │ │2. │ ││ │ │ │ │空白10行紙2張。 │ ││ │ │ │ │(均無證據證明涉│ ││ │ │ │ │有何犯行) │ ││ │ ├─────┼───────┼────────┼──────┤│ │ │(二) │ │ │ ││ │ │94年11月間│40萬元,一次交│(無已扣案者) │未清償,但游││ │ │某日前往中│付,預扣第一期├────────┤政松陸續繳付││ │ │興路住處借│利息4 萬元,實│未扣案: │不詳數額之利││ │ │款 │拿36萬元,約定│1. │息迄至95年年││ │ │ │每一期利息4 萬│空白甲4紙2張。 │初為止。 ││ │ │ │元,並簽發面額│2. │ ││ │ │ │120 萬元之本票│空白10行紙2張。 │ ││ │ │ │乙紙(未扣案)│(均無證據證明涉│ ││ │ │ │供擔保。 │有何犯行) │ │├──┼────┼─────┼───────┼────────┼──────┤│ 三 │周文政 │(一) │ │ │ ││ │ │94年7 月間│10萬元,約定一│(無已扣案者) │按月給付利息││ │ │某日前往龜│個月利息1 萬2 ├────────┤1 萬2 千元予││ ○ ○○鄉○○路│千元,實拿8 萬│未扣案: │被告辰○○或││ │ │借款 │8 千元,且交付│空白10行紙1張。 │丁○○或其夫││ │ │ │周文政為發票人│(周文政簽上姓名│妻2 人共10次││ │ │ │之面額10萬元支│、地址、身分證字│,後即清償10││ │ │ │票乙張及面額各│號及父親周福來之│萬元本金,簡││ │ │ │15萬元之本票2 │姓名) │兆熙並當場撕││ │ │ │張供作擔保。 │ │毀左列支票、││ │ │ │ │ │本票及空白紙││ │ │ │ │ │張。 ││ │ ├─────┼───────┤ │ ││ │ │(二) │ │ │ ││ │ │95年6月30 │貸款5萬5千元,│簽發以周文政名義│ ││ │ │日在桃園縣│預扣第1期利息5│為空白本票3張以 │ ││ │ │龜山鄉向簡│千元,月息10分│擔保 │ ││ │ │兆熙、周承│ │ │ ││ │ │賢借款 │ │ │ │├──┼────┼─────┼───────┼────────┼──────┤│ 四 │己○○ │(一) │ │無從辨別該等文書│ ││ │ │94年7 月間│30萬元,月息10│係何次借款所簽署│以第二次借款││ │ │某日前往中│分,故預扣3 萬│,逕依卷存事證整│時扣除30萬元││ │ │興路30 號 │元利息,實拿27│理如下: │之方式清償。││ │ │住處借款。│萬元。 │ │ ││ │ ├─────┼───────┤已扣案: ├──────┤│ │ │(二) │ │1. │ ││ │ │94年8 月10│200 萬元,預扣│發票人己○○、邱│利息陸續付至││ │ │日前往中興│25萬元利息,再│阿箱之本票共3 張│95年4 月間,││ │ │路30號住處│扣除第一次借款│。 │惟仍積欠本利││ │ │借款。 │未還之30萬元本│(己○○親簽其父│約5 、6 百萬││ │ │ │金,最後實拿14│戊○○之名於發票│元。 ││ │ │ │5 萬元,其中11│人欄) │ ││ │ │ │0 萬元匯入帳戶│①金額:320萬元 │ ││ │ │ │,其餘拿現金,│ 日期:940330 │ ││ │ │ │約定之後每個月│②金額:650萬元 │ ││ │ │ │清償20萬元。 │ 日期:940819 │ ││ │ ├─────┼───────┤③金額:300萬元 │ ││ │ │(三) │ │ 日期:950206 │ ││ │ │94年9 月10│100 萬元,月息│(影本附卷,見95│ ││ │ │日前往中興│為10分至10幾分│偵23283 頁46、50│ ││ │ │路30號住處│之間,借款時預│、54)。 │ ││ │ │借款。 │扣利息。 │2. │ ││ │ ├─────┼───────┤發票人己○○之本│ ││ │ │(四) │ │票共5 張。 │ ││ │ │94年10月19│30萬元,月息為│(己○○親簽其姓│ ││ │ │日前往中興│10分至10幾分之│名於發票人欄) │ ││ │ │路30號住處│間,借款時預扣│①金額:150萬元 │ ││ │ │借款。 │利息。 │ 日期:940415 │ ││ │ ├─────┼───────┤②金額:200萬元 │ ││ │ │(五) │ │ 日期:940524 │ ││ │ │94年11月25│50萬元,月息為│③金額:150萬元 │ ││ │ │日前往中興│10分至10幾分之│ 日期:940614 │ ││ │ │路30號住處│間,借款時預扣│④金額:50萬元 │ ││ │ │借款。 │利息。 │ 日期:941011 │ ││ │ ├─────┼───────┤⑤金額:180萬元 │ ││ │ │(六) │ │ 日期:950127 │ ││ │ │94年12月8 │100 萬元,月息│(影本附卷,見95│ ││ │ │日前往中興│為10分至10幾分│偵23283 頁47、48│ ││ │ │路30號住處│之間,借款時預│、49、52、53)。│ ││ │ │借款 │扣利息。 │3. │ ││ │ ├─────┼───────┤空白甲4紙填入下述│ ││ │ │(七) │ │意旨之借款契約書│ ││ │ │95年1 月9 │50萬元,月息為│1 張。 │ ││ │ │日前往中興│10分至10幾分之│金額:2千萬元 │ ││ │ │路30號住處│間,借款時預扣│月息:2分 │ ││ │ │借款 │利息。 │日期:940920 │ ││ │ ├─────┼───────┤債權人:簡王玉梅│ ││ │ │(八) │ │債務人:己○○ │ ││ │ │95年1 月25│50萬元,月息為│(由己○○填入姓│ ││ │ │日前往中興│10分至10幾分之│名、身分證字號及│ ││ │ │路30號住處│間,借款時預扣│地址並蓋印) │ ││ │ │借款 │利息。 │(影本附卷,見95│ ││ │ │ │ │偵23283頁43) │ ││ │ │ │ │4. │ ││ │ │ │ │空白甲4紙填入下述│ ││ │ │ │ │意旨之確認借款明│ ││ │ │ │ │細之收據1 張。 │ ││ │ │ │ │金額:2 千萬元 │ ││ │ │ │ │日期:950206 │ ││ │ │ │ │債權人:簡王玉梅│ ││ │ │ │ │債務人:己○○ │ ││ │ │ │ │(由己○○填入姓│ ││ │ │ │ │名、身分證字號及│ ││ │ │ │ │地址並蓋印) │ ││ │ │ │ │(影本附卷,見95│ ││ │ │ │ │偵23283頁44) │ ││ │ │ │ │5. │ ││ │ │ │ │空白甲4紙填入下述│ ││ │ │ │ │意旨之同意延期清│ ││ │ │ │ │償之切結書1 張。│ ││ │ │ │ │金額:2千萬元 │ ││ │ │ │ │日期:950715 │ ││ │ │ │ │債權人:簡王玉梅│ ││ │ │ │ │債務人:己○○ │ ││ │ │ │ │(由己○○填入姓│ ││ │ │ │ │名、身分證字號及│ ││ │ │ │ │地址並蓋印) │ ││ │ │ │ │(影本附卷,見95│ ││ │ │ │ │偵16854頁26) │ ││ │ │ │ ├────────┤ ││ │ │ │ │未扣案: │ ││ │ │ │ │其他於每次借款時│ ││ │ │ │ │由己○○簽立其姓│ ││ │ │ │ │名、身分證字號及│ ││ │ │ │ │地址之空白甲4紙若│ ││ │ │ │ │干張(無證據證明│ ││ │ │ │ │亦有偽簽其父邱阿│ ││ │ │ │ │箱之名) │ │├──┼────┼─────┼───────┼────────┼──────┤│ 五 │諶睿駿 │95年1 月19│10萬元,約定每│已扣案: │已清償5 期本││ │ │日前往中興│月清償1 萬5 千│1. │利,共計7 萬││ │ │路30號借款│元,總共10期(│發票人為諶睿駿、│5 千元,尚欠││ │ │ │月),並簽發面│諶彭招治之本票共│5 期本利未清││ │ │ │額為35萬元之本│2 張。 │償。 ││ │ │ │票乙紙(未扣案│(諶睿駿親簽其母│ ││ │ │ │)供作擔保。 │諶彭招治之名於發│ ││ │ │ │ │票人欄) │ ││ │ │ │ │①金額:40萬元 │ ││ │ │ │ │ 日期:950323 │ ││ │ │ │ │②金額:21萬元 │ ││ │ │ │ │ 日期:950330 │ ││ │ │ │ │(影本均附卷,見│ ││ │ │ │ │95相1275頁81)。│ ││ │ │ │ │2. │ ││ │ │ │ │空白甲4紙填入下述│ ││ │ │ │ │意旨之借款契約書│ ││ │ │ │ │1 張。 │ ││ │ │ │ │債權人:丁○○ │ ││ │ │ │ │債務人:諶彭招治│ ││ │ │ │ │連帶保證人: │ ││ │ │ │ │ 諶睿駿 │ ││ │ │ │ │金額:140 萬元 │ ││ │ │ │ │(由諶睿駿填入姓│ ││ │ │ │ │名、身分證字號及│ ││ │ │ │ │地址,再於地址右│ ││ │ │ │ │方填入「代諶彭招│ ││ │ │ │ │治」之字樣) │ ││ │ │ │ │3. │ ││ │ │ │ │空白甲4紙填入下述│ ││ │ │ │ │意旨之切結書1 張│ ││ │ │ │ │。 │ ││ │ │ │ │債權人:丁○○ │ ││ │ │ │ │立書人:諶睿駿 │ ││ │ │ │ │系爭債務金額: │ ││ │ │ │ │ 140萬元 │ ││ │ │ │ │(由諶睿駿填入姓│ ││ │ │ │ │名、身分證字號及│ ││ │ │ │ │地址) │ ││ │ │ │ ├────────┤ ││ │ │ │ │(未扣案者,種類│ ││ │ │ │ │、內容、張數均不│ ││ │ │ │ │明,無證據證明亦│ ││ │ │ │ │有偽造諶彭招治或│ ││ │ │ │ │他人之署押) │ │├──┼────┼─────┼───────┼────────┼──────┤│ 六 │范遠建 │95年4 月初│10萬元,月息30│ 未簽署任何文件 │借款後約3 、││ │ │某日前往龜│分即3 萬元,預│ │4 個月清償本││ ○ ○○鄉○○路│扣後實拿7 萬元│ │金,並由簡兆││ │ │30號借款 │,並簽立同額本│ │熙委託綽號「││ │ │ │票乙紙(未扣案│ │大頭」之張澤││ │ │ │)供作擔保。 │ │正任債權人書││ │ │ │ │ │立95年8 月25││ │ │ │ │ │日之10萬元債││ │ │ │ │ │務清償和解書││ │ │ │ │ │交范遠建收執││ │ │ │ │ │為證。 │├──┼────┼─────┼───────┼────────┼──────┤│ 七 │辛○○ │(一) │ │ │ ││ │ │95年4 月14│10萬元,實拿7 │已扣案: │95年5 月21日││ │ │日前往龜山│萬元,預扣利息│1. │由其父高文力│○ ○ ○鄉○○路30│3 萬元,並交付│發票人辛○○、高│清償10萬元。││ │ │號借款 │發票人為范遠建│文力之面額18萬元│ ││ │ │ │及其妻單成美之│之本票乙紙。 │ ││ │ │ │面額20萬元本票│(影本附卷,見本│ ││ │ │ │乙紙(影本附卷│院卷㈢頁139) │ ││ │ │ │,見本院卷㈢頁│(辛○○親簽其父│ ││ │ │ │139) 供作擔保│之名於發票人欄)│ ││ │ │ │。 │2. │ ││ │ │ │ │空白甲4紙2張。 │ ││ │ │ │ │(影本附卷,見95│ ││ │ │ │ │偵17181 卷㈡頁26│ ││ │ │ │ │5 、266) │ ││ │ │ │ │(辛○○親簽姓名│ ││ │ │ │ │、身分證字號、地│ ││ │ │ │ │址) │ ││ │ │ │ │3. │ ││ │ │ │ │空白10行紙1張。 │ ││ │ │ │ │(影本附卷,見本│ ││ │ │ │ │院卷㈢頁140) │ ││ │ │ │ │(辛○○親簽姓名│ ││ │ │ │ │、身分證字號、地│ ││ │ │ │ │址) │ ││ │ ├─────┼───────┼────────┼──────┤│ │ │(二) │ │ │ ││ │ │95年4 月18│5 萬元,實拿3 │已扣案: │95年5 月21日││ │ │日左右以高│萬5 千元,並交│1. │由其父高文力││ │ │中同學田一│付發票人為田一│發票人辛○○、高│清償5 萬元。││ │ │安名義前往│安、卓梅香之面│文力之面額12萬元│ ││ │ │龜山鄉中興│額18萬元本票及│之本票乙紙。 │ ││ │ │路30號借款│發票人為田一安│(影本附卷,見本│ ││ │ │ │之面額9 萬元本│院卷㈢頁139) │ ││ │ │ │票各乙紙(影本│(辛○○親簽其父│ ││ │ │ │附卷,見本院卷│之名於發票人欄)│ ││ │ │ │㈢頁141 )供作│2. │ ││ │ │ │擔保。 │空白甲4紙2張。 │ ││ │ │ │ │(見本院卷㈢第14│ ││ │ │ │ │3、144頁正本) │ ││ │ │ │ │(田一安親簽姓名│ ││ │ │ │ │、身分證字號、地│ ││ │ │ │ │址,直式、橫式各│ ││ │ │ │ │1 張) │ ││ │ │ │ ├────────┤ ││ │ │ │ │未扣案: │ ││ │ │ │ │空白10行紙1張。 │ ││ │ │ │ │(見本院卷㈢第 │ ││ │ │ │ │142頁影本) │ ││ │ ├─────┼───────┼────────┼──────┤│ │ │(三) │ │ │ ││ │ │95年6 月17│6 萬元,實拿4 │(無已扣案者) │湊錢後於95年││ │ │日借款 │萬2 千元,7 月├────────┤7 月底清償本││ │ │ │17日到期,並簽│未扣案: │金2 萬元、利││ │ │ │發面額為18萬元│1. │息1 萬8 千元││ │ │ │之本票乙紙(無│空白甲4紙2張。 │及違約金4 千││ │ │ │證據證明有偽簽│(辛○○親簽姓名│元,尚欠本金││ │ │ │其父高文力之名│、身分證字號、地│4 萬元。 ││ │ │ │任共同發票人,│址) │ ││ │ │ │且未扣案)供作│2. │ ││ │ │ │擔保。 │空白10行紙1張。 │ ││ │ │ │ │(辛○○親簽姓名│ ││ │ │ │ │、身分證字號、地│ ││ │ │ │ │址) │ │├──┼────┼─────┼───────┼────────┼──────┤│ 八 │潘代舜 │95年5 月間│30萬元,預扣第│(無已扣案者) │借款後分兩次││ │ │某日前往龜│一期利息4 萬5 │ │清償本金共6 ││ ○ ○○鄉○○街│千元(即月息15├────────┤萬元,目前尚││ │ │借款 │分),實拿25萬│未扣案: │欠24萬元,除││ │ │ │5 千元,並簽發│空白10行紙3張。 │預扣之第一期││ │ │ │面額10萬元之支│(簽上自己姓名及│利息,未繳過││ │ │ │票3 張及30萬元│蓋章) │其他利息。 ││ │ │ │之本票1 張(均│ │ ││ │ │ │未扣案,無證據│ │ ││ │ │ │證明涉有任何犯│ │ ││ │ │ │行)供作擔保。│ │ │├──┼────┼─────┼───────┼────────┼──────┤│ 九 │庚○○ │95年6 月30│5 萬元,實拿3 │已扣案: │未及還款,簡││ │ │日借款 │萬5 千元,預扣│1. │兆熙、丁○○││ │ │ │第1個 月1 萬5 │發票人庚○○、唐│即為警查獲。││ │ │ │千元之利息。 │亞芬之面額5 萬元│ ││ │ │ │ │之本票乙紙。 │ ││ │ │ │ │(庚○○親簽其妹│ ││ │ │ │ │之名於發票人欄)│ ││ │ │ │ │2. │ ││ │ │ │ │空白甲4紙3 張。 │ ││ │ │ │ │①庚○○於左下角│ ││ │ │ │ │ 親簽姓名、身分│ ││ │ │ │ │ 證字號、地址。│ ││ │ │ │ │②庚○○於左下角│ ││ │ │ │ │ 親簽姓名、身分│ ││ │ │ │ │ 證字號、地址,│ ││ │ │ │ │ 並簽上「代唐良│ ││ │ │ │ │ 治」。 │ ││ │ │ │ │③庚○○於左下角│ ││ │ │ │ │ 親簽姓名、身分│ ││ │ │ │ │ 證字號、地址,│ ││ │ │ │ │ 並簽上「唐亞芬│ ││ │ │ │ │ (同右)」。 │ ││ │ │ │ │3. │ ││ │ │ │ │空白10行紙2張。 │ ││ │ │ │ │①庚○○於左下角│ ││ │ │ │ │ 親簽姓名、身分│ ││ │ │ │ │ 證字號、地址。│ ││ │ │ │ │②庚○○於左下角│ ││ │ │ │ │ 親簽姓名、身分│ ││ │ │ │ │ 證字號、地址,│ ││ │ │ │ │ 並簽上「唐良治│ ││ │ │ │ │ (代)同右」。│ ││ │ │ │ ├────────┤ ││ │ │ │ │未扣案: │ ││ │ │ │ │1. │ ││ │ │ │ │面額5 萬元之本票│ ││ │ │ │ │2 張。 │ ││ │ │ │ │(無證據證明唐紹│ ││ │ │ │ │淇有偽簽其父唐良│ ││ │ │ │ │治或其妹唐亞芬之│ ││ │ │ │ │名義任共同發票人│ ││ │ │ │ │) │ ││ │ │ │ │2. │ ││ │ │ │ │空白10行紙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貳;┌──┬──────┬───────────────────┬───────┐│編號│扣案物所在處│名稱 │諭知沒收之依據│├──┼──────┼───────────────────┼───────┤│ 一 │桃園縣龜山鄉│①扣案偽造唐亞芬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不 │刑法第205條 ││ │中興路30號 │ 含庚○○為發票人之部分;金額為5萬元 │ ││ │ │ ) │ ││ │即95年度保管│②未扣案之發票人為己○○及戊○○或邱垂│ ││ │字第4632號(│ 進之偽造本票共8張 │ ││ │不含附在卷內│③未扣案偽造諶彭招治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 │ ││ │或未扣案者)│ (不含諶睿駿為發票人之部分;金額各為│ ││ │ │ 40萬元及21萬元) │ ││ │ │④未扣案偽造高文力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 │ ││ │ │ 不含辛○○為發票人之部分;金額各為18│ ││ │ │ 萬元及12萬元) │ ││ │ ├───────────────────┼───────┤│ │ │未扣案之偽造袁邱完妹背書1枚。 │刑法第219條 ││ │ ├───────────────────┼───────┤│ │ │①扣案子○○所簽之空白甲4紙1張 │修正前刑法第38││ │ │②扣案發票人為子○○、游政華之本票1張 │條第1項第2款、││ │ │③扣案編號23、24及25證物袋內之民事聲請│第3款 ││ │ │ 狀等物 │ ││ │ │④扣案偽造之諶睿駿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之│ ││ │ │ 私文書各1張 │ ││ │ │⑤扣案田一安所簽之空白甲4紙2張 │ ││ │ │⑥扣案庚○○所簽之空白甲4紙3張、空白10 │ ││ │ │ 行紙2張 │ ││ │ │⑦扣案編號28證物袋內之庚○○身分證影本│ ││ │ │ 、庚○○家人電話資料各1張 │ ││ │ │⑧未扣案諶睿駿所簽發之本票2張(不含諶 │ ││ │ │ 彭招治為發票人之部分;金額各為40萬元│ ││ │ │ 及21萬元) │ ││ │ │⑨未扣案辛○○所簽發之本票2張(不含高 │ ││ │ │ 文力為發票人之部分;金額各為18萬元及│ ││ │ │ 12萬元) │ ││ │ │⑩未扣案庚○○所簽發之本票2張(金額各 │ ││ │ │ 為5萬元) │ ││ │ │⑪未扣案之己○○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 ││ │ │ 書、戊○○債權債務切結書等偽造之私文│ ││ │ │ 書 │ ││ ├──────┼───────────────────┼───────┤│ │併案97年偵 │① 借款契約書(偵13391卷第11 頁) │修正前刑法第38││ │20684部分 │② 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偵緝45卷第37、38頁│條第1項第2款、││ │ │ ) │第3款 │├──┼──────┼───────────────────┼───────┤│ 二 │桃園縣龜山鄉│①蘇州牙莊電子有限公司借款條影本1張( │與本案無關,均││ │中興路30號 │ 金額:人民幣320萬元) │不另諭知沒收。││ │ │②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張(龜 │ ││ │即95年度保○○ ○鄉○○段○○○○○○號) │ ││ │字第4632號 │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份地籍圖謄本3份 │ ││ │ │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土地、建物登記 │ ││ │ │ 謄本、地籍圖騰本共36張 │ ││ │ │⑤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共26張 │ ││ │ │⑥被告丁○○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聲請調 │ ││ │ │ 查證據狀1份 │ ││ │ │⑦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2份(債權人: │ ││ │ │ 子○○、債務人:劉福春、梁萍、訴訟標│ ││ │ │ 的金額:25萬元) │ ││ │ │⑧95年度桃簡字第595號民事準備書狀1張 │ ││ │ │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開庭通知書│ ││ │ │ 支付命令、假扣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聲│ ││ │ │ 請狀空白例稿共15張 │ ││ │ │⑩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債權人: │ ││ │ │ 簡王玉梅、債務人:彭曉華) │ ││ │ │⑪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2209 號通│ ││ │ │ 知書、債權憑證各1張 │ ││ │ │⑫20萬元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游錦芳) │ ││ │ │⑬45萬元本票正本1張(發票人:彭曉華、 │ ││ │ │ 謝佳芬) │ ││ │ │⑭60萬元本票正本1張(發票人:癸○○、 │ ││ │ │ 陳秋喜) │ ││ │ │⑮70萬元本票正本1張(發票人:癸○○、 │ ││ │ │ 陳秋裕、陳秋喜) │ ││ │ │⑯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簿1本(存款帳號: │ ││ │ │ 0305 2-3) │ ││ │ │⑰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60萬元支票影本│ ││ │ │ 1張 │ ││ │ │⑱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支票正本4張(票 │ ││ │ │ 號: │ ││ │ │ UC0000000~UC0000000 ) │ ││ │ │⑲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1張(票號: │ ││ │ │ DC00 00000) │ ││ │ │⑳支票使用紀錄共4 張 │ ││ │ │㉑被告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存│ ││ │ │ 摺1本(帳號: │ ││ │ │ 0000000000 000) │ ││ │ │㉒黎濬帆慶豐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及存摺內頁│ ││ │ │ 影本共5張 │ ││ │ │㉓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張 │ ││ │ │㉔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共2 張 │ ││ │ │㉕龜山郵局存證信函1封(寄件人:子○○ │ ││ │ │ 、收件人:張仁媛) │ ││ │ │㉖龜山郵局存證信函1張(寄件人:辰○○ │ ││ │ │ 、收件人:李堃耀) │ ││ │ │㉗存證信函1張(寄件人:楊陳灼華、收件 │ ││ │ │ 人: │ ││ │ │ 游錦秀、丁○○) │ ││ │ │㉘桃園第6支局存證信函1張(寄件人: │ ││ │ │ 丁○○、收件人:彭瀚億) │ ││ │ │㉙空白存證信函用紙4 張 │ ││ │ │㉚收件人彭瀚億信封1個 │ ││ │ │㉛收件人陳淑卿信封1個 │ ││ │ │㉜建築師陳大榮名片1張 │ ││ │ │㉝梁萍身分證正本1張 │ ││ │ │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共│ ││ │ │ 2張 │ ││ │ │㉟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1 │ ││ │ │ 張 │ ││ │ │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標售不動產│ ││ │ │ 資訊網頁內容共2張 │ ││ │ │㊲遺產稅最新見解專題資料共5 張 │ ││ │ │㊳「地政士」專業訓練課程表1張 │ ││ │ │㊴中國房地產研究發展協會資料共3張 │ ││ │ │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買方:李名家、 │ ││ │ │ 賣方:辰○○) │ ││ │ │㊶空白委託書3 張 │ ││ │ │㊷左下角寫有癸○○年籍資料之空白10 行 │ ││ │ │ 紙、空白甲4紙共4張等。 │ ││ ├──────┼───────────────────┤ ││ │桃園縣龜山鄉│①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共44張 │ ││ │萬壽路2 段11│②帳冊1 本 │ ││ │37號 │③臺灣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1本 │ ││ │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支票、退票│ ││ │即95年度保管│ 理由單個1張(票號:甲P00 00000) │ ││ │字第4781號 │⑤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摺1本(帳號: │ ││ │ │ 00000000 0000) │ ││ │ │⑥保管箱租用契約書1份 │ ││ │ │⑦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頁畫面1份 │ ││ │ │⑧異議書1 份 │ ││ │ │⑨存證信函影本1 份 │ ││ │ │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證人通知書、│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共3 張 │ ││ │ │⑪聲請展期告訴狀2份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