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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4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5 樓之4 古留香有限公司(下稱古留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出租攤位予攤商使用,嗣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之女古夢蘋,復於

95 年8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胡鎮輝。甲○○明知其已非古留香公司之負責人,即無使用由其保管之該公司印章,及代表該公司對外簽訂出租攤位契約之權限,竟先後有下述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一)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9 月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永明市場之辦公室內,以古留香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冒用該公司名義與葉仁寶簽訂永明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提供該市場攤位出租與葉仁寶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9月18日起至99年9月18日止,除盜用其保管中之古留香公司之公司印章外,連同其本人印章,一併蓋印於上開契約書(該契約書共1式2份,甲○○於每份契約書中盜蓋古留香公司印文6枚,合計盜蓋12 枚),用以表示該契約係古留香公司與葉仁寶簽訂,而偽造該契約書,並持交葉仁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留香公司。

(二)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於95年10月1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永明市場之辦公室內,以古留香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冒用該公司名義與簡錦霞簽訂永明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提供該市場攤位出租與簡錦霞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除盜用其保管中之古留香公司之公司印章外,連同其本人印章,一併蓋印於上開契約書(該契約書共1式2份,甲○○於每份契約書中盜蓋古留香公司印文9枚,合計盜蓋18枚),用以表示該契約係古留香公司與簡錦霞簽訂,而偽造該契約書,並持交簡錦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留香公司。

(三)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於95年10月5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永明市場之辦公室內,以古留香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以該公司名義與彭盛泉簽訂永明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提供該市場攤位出租與彭盛泉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除盜用其保管中之古留香公司之公司印章外,連同其本人印章,一併蓋印於上開契約書內(該契約書共1式2份,甲○○於每份契約書中盜蓋古留香公司印文6枚,合計盜蓋12枚),用以表示該契約係古留香公司與彭盛泉簽訂,而偽造該契約書,並持交彭盛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留香公司。

二、案經古留香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彭盛泉、葉仁寶、簡錦霞章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古夢蘋、胡鎮輝於偵查中具結後,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與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古留香公司係其一手創設,該公司的印章一直都由伊保管,因為與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是以公司名義與其等簽訂的,所以才會蓋用公司的印章,公司負責人古夢蘋曾託其幫忙經營,胡鎮輝偽造股東同意書,變更成負責人,其知悉負責人變更為胡鎮輝後,即將舊約作廢,重新以自己名義締約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5年9 月18日、95年10月1 日、95年10月5 日與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所簽訂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上確係蓋有古留香公司印文及被告本人印文,有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78至92頁);又古留香公司係於94年6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登記,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被告之女古夢蘋,其後又於95年8 月7日申請變更登記,再將負責人變更為胡鎮輝,亦有經濟部94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2266080號函、古留香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第12502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95年9 月18日、95年10月1 日、95年10月5 日與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所簽訂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古留香公司之公司印章之目的,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關於葉仁寶、簡錦霞部分係以古留香有限公司名義出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與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是以公司名義與其等簽訂的,所以才會蓋用公司的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19頁)。證人彭盛泉於警詢中證稱:簽約時,被告係用古留香公司名義還有用古留香公司章,伊是跟被告本人簽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46頁),及證人葉仁寶、簡錦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以古留香公司名義出租攤位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48、50頁)。參諸被告上開所供、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證述;及上述租賃契約書被告本人印文緊接蓋於古留香公司印文下方各情,足認被告締約時,係以古留香公司負責人自居,代表該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上開契約書無訛。

(三)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規定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此觀之公司法第1條、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古留香公司於94年6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負責人為被告之女古夢蘋,復於95年8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胡鎮輝,已如上述,是被告於95年9月18日、95年10月1日、95年10月5日分別與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上開契約書時,既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依上說明,其無使用古留香公司印章,代表該公司對於外締約之權限至明。從而,其以古留香公司名義締約,自係無製作權人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核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迨無可疑。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古夢蘋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結證否認授權被告情事(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50 2號偵查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於94年7月1日有出具委託書委託胡鎮輝處裡公司所有租金收取、訴訟等行為,並未委託被告等語(見原審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並有卷附證人古夢蘋出具之委任書1紙載明:「本人(指古夢蘋)委任股東胡鎮輝為古留香公司處理公司核可經營項目,以及租金收取、訴訟行為之權。」等字樣足佐(見原審卷第40頁)。衡諸證人古夢蘋為被告之女,二人間又無怨隙,要無干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理,其所證未委託被告經營古留香公司,堪可採信。再者受託代理本人處理事務,應以本人名義行之,而以代理人自居,以明權義關係。在委託人為公司之情況,本人名義尤應完整記載公司及負責人名稱,另記明代理人,始為常態,惟觀之上述契約書「古留香公司」印文下方係蓋用被告「甲○○」印文,而非蓋用該公司負責人「古夢蘋」印文,顯於常情有悖,被告所辯古留香公司股權移轉變更負責人時,古夢蘋曾授權其經營攤位云云,殊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委託管理契約」,核其內容並無古留香公司委託授權被告經營管理上述市場攤位隻字片語之記載,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又辯稱;其知悉負責人變更為胡鎮輝後,即重新以

自己名義締約,將原訂之契約書作廢,並提出以其名義與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云云。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犯罪即屬完成,縱其後將該文書作廢,無解於上開罪責成立,且依被告上述辯解,益徵:被告深諳非公司負責人,即無代表公司締約之權限,否則即無作廢原契約,改換本人名義另締新約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取。

㈢被告於原審復辯稱:伊只有轉讓股權給伊女兒古夢蘋,

並沒有轉讓股權給胡鎮輝,係胡鎮輝自己在股東同意書上加簽名字,變更為古留香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查:上開股東同意書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502號偵查卷第59頁)上「甲○○」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被告簽名字跡,有該局95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6005635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他字第5028號偵查卷第81頁),而該股東同意書確載明公司原股東甲○○出資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讓與股東古夢蘋承受25萬元整,股東胡鎮輝承受25萬元整,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見不實。況被告既明知古留香公司既於94年6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被告之女古夢蘋,則被告已知其無代表古留香公司權限,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契約,與其是否轉讓股份予胡輝鎮及胡某嗣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合法與否無涉,自不得執此解免刑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胡鎮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在會計事務所辦好股權移轉手續後,被告親自將古留香公司大小章交予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502號偵查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簽立股東同意書時,古留香公司大小章被告有交給伊;被告於變更登記文件上用完印以後有將古留香公司大章交給伊云云(見原審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4、7頁)。惟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此節,被告於上開契約書影本上所蓋用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經折角比對,與古留香公司原登記之印章鑑相似,又無印章實物足資鑑定,參以證人胡鎮輝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為原始股東,當時有刻幾顆章伊不知情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第7頁)且公訴人亦認被告係於上開契約書上蓋用變更前古留香公司之印章(見起訴書),自難僅憑證人胡鎮輝偵查中不利證詞,即認上開契約書上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係被告所偽刻,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後於上開契約書上盜蓋其所持有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並持交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

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私文書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偽私文書部分,二者之間,僅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別,為犯罪階段問題(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78號參照),仍屬刑罰權單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事項,為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疏漏記載上列事項,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所生危害、已將偽造之契約書作廢,另以本人名義締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1式2份,共計6份),其中歸被告持有之3份,雖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自稱:已作廢另締新約等語。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3人持有之3份契約書,已歸該3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媛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