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97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6年6月5日起至88年5月20日止,先後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3組民間互助會。該等互助會標會方式均採內標制,亦即除首會由會首取得全部會款外,活會會員係扣除當次得標會員得標之利息金額而給付會首會款,死會會員則是每期給付會款全額。其中附表一編號甲之互助會(以下稱甲會)係召集戊○○、李光明、劉正利、莊素秋、彭聖榮、賴富雄、邱古美珠、侯儀青、林素蓮、賴田燕雪等人,併虛列楊乙○○(互助會會單上係記載「乙○○」)、戌○○、寅○○、張麗嬌、吳桂芬、張秋足、廖佑章等人而成立;附表一編號乙之互助會(以下稱乙會),係召集丙○○(以自己及女兒侯巧玲名義各參加一會)、辛○○(以配偶林見通之名義參加二會)、陳招治(以女兒陳以芬名義參加二會)、曾美絨(互助會會單誤載為「曾美蓉」)等人,併虛列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等人而成立;附表一編號丙之互助會(以下稱丙會),則係召集丙○○(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壬○○(以配偶黃石磊之名義參加一會)、子○○、丑○○(以己○○名義參加)、甲○○等人,併虛列楊明龍、楊嘉駿、江美玥及原應允參加,惟於正式起會前,即已告知丁○○○不克參加之楊乙○○(互助會會單上係記載「乙○○」)而成立,另甲○○、丑○○於會期進行中即均與丁○○○結清領回已繳會款退出而不再為會員,惟於渠等退會後,仍將之虛列為會員。
二、詎於會期進行中,丁○○○見會員多彼此互不相識,復無暇親自參與競標,認有機可趁,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在其前開住處,冒用各該被冒標人之名義,在互助會標單上偽造彼等之署押及標息後,持以競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後再向當次尚屬活會之會員佯稱是該名被冒標會員得標,對於被冒標會員則佯稱是他人得標云云,而向渠等收取會款,使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不疑有詐而支付會款,並因此冒標詐得各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592,500元會款。嗣因丁○○○於89年7月20日宣布倒會始由會員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丙○○分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且該等互助會均於89年7月20日宣布倒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有與會員丙○○於倒會後之89年7月24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及切結書,然該切結書中所載冒標行為是會員要伊如此寫的,實際上並無該等冒標行為,也沒有在附表一編號乙會會期進行中,先後2次冒用丙○○名義冒標。又附表一編號甲之互助會中楊乙○○、戌○○、寅○○、張麗嬌、吳桂芬、張秋足、廖佑章雖然都沒有參加,但均是伊吃下的會,是寅○○、巳○○、未○○等3人經伊同意而借標,伊才會持有寅○○、巳○○、未○○之本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在上開住處先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甲至丙之民間互
助會,而該等互助會之參加投標者,均須填載標息、姓名之標單,由被告於開標日期在上開住處開標,惟均已於89年7月20日倒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067號卷第57頁、他字第2758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簡上卷㈠第108頁、原審簡上卷㈡第92頁、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並有各該互助會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637號卷第11頁、原審簡上卷㈠第30頁、第37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經⑴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甲會會員莊素秋、劉政利、彭聖榮、賴富雄、侯儀青、邱古美珠、林素蓮、賴田燕雪;證人戌○○、吳月卿於偵查中;⑵證人即丙會會員壬○○、黃石磊、證人即乙會會員陳招治、辛○○、證人即甲會、乙會會員李光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乙會、丙會會員甲○○;證人即乙會會員曾美絨;證人即丙會會員丑○○、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緝字第1067號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8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6頁;偵字第18974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原審簡上卷㈠第197頁至第210頁、第233頁至244頁;原審簡上卷㈡第77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就甲會除自任會首外,另以楊乙○○、戌○○、寅○
○、張麗嬌、吳桂芬、張秋足、廖佑章等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有以楊乙○○等7人名義簽寫標單而得標之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簡上卷㈡第71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寅○○、楊乙○○並未參加甲會一節,亦據證人寅○○於偵查中;證人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1067號卷第92頁、偵緝字第1067號卷第93頁,原審簡上卷㈡第68頁、第70頁)。
㈢被告於乙會起會之初,發給會員丙○○、陳招治、辛○○之
會單上,編號57至62之會員依序為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等6人,另被告於丙會起會之初,發給會員丙○○之會單上,甲○○為會員編號10、己○○為會員編號11、乙○○為會員編號19、楊明龍為會員編號20、楊嘉駿為會員編號21、江美玥為會員編號33等情,此有丙○○、陳招治、辛○○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甲、乙會會單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758號卷第16頁至18頁、第2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為其針對乙會、丙會進行中,各會員得標之會期、標息所為記載而製作之【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連會首共計63名】、【參萬元互助會名單88/5/20-91/11/20】此二份會單中,關於【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連會首共計63名】會單之編號57至62之會員竟非依序記載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等6人,而係記載為巳○○、未○○、午○○、卯○○、寅○○、辰○○等6人,另就【參萬元互助會名單88/5/20-91/11/20】會單中,則無被告於起會之初,所發給會單上記載之會員編號10甲○○、編號11己○○、編號19乙○○、編號20楊明龍、編號21楊嘉駿、編號33江美玥等6人之記載,而於甲○○等6人之欄位則係相應依序分記載為天○○(編號10)、未○○(編號11)、癸○○(編號18)、酉○○(編號19)、亥○○(編號20)、戌○○(編號32)等6人(因原先會單上編號15、16均為丙○○,然被告所提出之【參萬元互助會名單88/5/20-91/11/20】會單中,僅保留編號15為丙○○,而將丙○○之另一會改載為編號42,故原先會單上之會員編號15以後之順序均因此往前增加一號),此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揭【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連會首共計63名】、【參萬元互助會名單88/5/20-91/11/20】會單附卷可參。被告就此會員名稱前後登載不一之緣由,雖辯稱係因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甲○○、己○○、乙○○、楊明龍、楊嘉駿、江美玥等人於起會之初先答應跟會,其後又不跟,但會單已將渠等名義填載為會員發送各會員,所以未將該等會單回收後再製作新的會單,並非虛列該等人為會員,併冒用此等虛列會員名義製作標單而冒標云云;惟:
⒈被告於倒會後之89年7月間,因所提出之乙會會單上會員編
號57至62之會員記載為巳○○、未○○、午○○、卯○○、寅○○、辰○○等6人,丙會之會單上並無甲○○、己○○、乙○○、楊明龍、楊嘉駿、江美玥等6人,此等情形與被告於起會之初所提供與丙○○之會員名單上,於乙會會員編號57至62之會員記載為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等6人,丙會會單上則有甲○○、己○○、乙○○、楊明龍、楊嘉駿、江美玥等6人之記載情形有所不符,遭丙○○質疑有冒標情事。被告與丙○○就此糾紛乃於89年7月24日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書立切結書2份,而切結書之內容係經由調解委員會的人以該等切結書上的名字是否是被告冒標等語詢問被告後,被告承認,所以才依此寫切結書,寫完後,被告和丙○○都有看過,被告才在上面簽名蓋章,簽切結書時沒有任何人逼她,都是被告自己簽名、蓋章、捺指印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簡上卷㈠第209頁),並有該被告所不否認簽名、捺印及書寫之切結書影本2件附卷可憑(見他字第2758號卷第24頁、第30頁、原審簡上卷㈠第121頁、第125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切結書內容不實,伊是因怕會員到伊公司鬧,才依會員要求寫下切結書云云,然上開切結書上所載冒標情形是被告自己承認,沒有人逼被告之情,業據證人陳招治、辛○○、黃石磊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8974號卷第7頁正、反面、原審簡上卷㈠第209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該等切結書係其所出具(見他字第2758號卷第11頁、原審簡上卷㈡第9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沒有人拿槍、兇器,也沒有任何人跟伊說伊如不簽切結書,要對伊不利或到伊公司鬧等語在卷(見原審簡上卷㈡第92頁),足徵被告係在自由意識下簽寫該等切結書,其空言辯稱伊是因害怕會員到公司鬧才簽寫該等切結書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參與互助會者,旨在應急取得資金(儘早得標者)或圖取
較高之會款(留待尾會或完會方得標者),從而,以何等標息競標取得會款與得標後須承擔死會款繳納之責,當為與會員者最關心之事,茍非得標者,殊無自承標取會款並表明負擔爾後死會款繳納責任之理,據此,細譯前揭2份切結書中記載「本人(指被告)確為本會單(指乙會)會首,茲本會因故停標,查會單內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共六會,確為本人標取會款無誤,茲取得債權人同意分期償還,在未確實履行償債責任,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恐口無憑,具本切結書交債權人收執,立切結書人黃秋滿。民國89年7月24日」、「本人(指被告)確為本會單(指丙會)會首,茲本會因故停標,查會單內乙○○、楊明龍、楊嘉駿、甲○○、己○○、江美玥共六會,確為本人標取會款無誤,茲取得債權人同意分期償還,在未確實履行償債責任,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恐口無憑,具本切結書交債權人收執,立切結書人黃秋滿。民國89年7月24日」等語,苟被告並無於乙會會期進行冒用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等人名義,於丙會會期進行中冒用乙○○、楊明龍、楊嘉駿、甲○○、己○○、江美玥等人名義競標得款,因而需負擔爾後各期死會款之償還,被告何以於前揭切結書中自承該等名義之會員,確由其本人「標取會款」之字樣,併就此等會員死會後所應負擔償還之死會款,復明載「已取得債權人(指丙○○)同意分期償還」之旨等文字而自居於競標得款死會會員之角色!況倘其前揭辯稱確有張秋足等人退會,僅係該等人會期中退會而由他人接替跟會云云屬實,則應負擔死會會款者,顯係該等接替之人而非被告甚明,詎被告何以竟於切結書中未載明此旨,反而逕自稱「確為本人標取會款無誤」,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揭切結書中之書面自白,容與事理無悖,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⒊又參加乙、丙會者,得標者請開本票存底,還清會款時本票
再作廢一節,此核諸丙○○所提出之乙、丙會會單上備註條款記載甚明;而得標者,確需開立得標後各期應繳死會款之本票與被告收執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據此,茍確有乙、丙會之會員競標得款,被告當有該等死會會員所出據用以繳納各期死會款之本票可憑,然核諸被告所提出之死會會員所出據用以繳納各期死會款之本票,該等本票上之發票人並無乙會會單上所載之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亦無甲會會單上所載之乙○○、楊明龍、江美玥、楊嘉駿、己○○,益見該等人應為被告所虛列之會員,被告辯稱並無虛列會員云云,自難憑信(茲甲○○雖因另參與乙會且競標得款,然就丙會部分則未有競標得款之事乙節,經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是卷內固有甲○○為發票人之本票數紙,然此顯係甲○○針對乙會死會所出具用以繳納各期死會款之本票,該等本票應與如附表三所述之丙會會員競標得款所出具之本票無關)。
⒋而關於證人楊乙○○有無參與丙會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楊乙○○原先有說要參加,伊已把會單印好交給會員,因覺得要一一跟會員說明很麻煩,所以未將楊乙○○的名字刪除,楊乙○○的會後來被人借去標,但是伊不記得是被何人借標(見原審簡上卷㈡第71頁),核與證人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原本說同意參加,但在成會前即已表明不參加,故從未繳過會款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簡上卷㈡第68頁、第70頁),足知證人楊乙○○並未參與丙會,被告竟仍在丙會互助會會單上虛列楊乙○○之名,且該楊乙○○又有參與投標而得標,可徵應係被告假冒楊乙○○名義參加丙會,並參與投標而得標。另乙會會員丙○○所參加之2會均是活會,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第2758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簡上卷㈠第206頁),然參以上開陳招治、辛○○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單所載,丙○○已分別於87年10月20日、88年8月20日得標,有該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按(見原審簡上卷㈠第217頁、第218頁),且依⑴證人陳招治於偵查中所述:伊在互助會單上填丙○○是87年10月20日,是因為被告說那次是丙○○得標,伊才填上去(見偵18974號卷第6頁反面);⑵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述:伊在互助會單上填丙○○是88年8月20日,是因為被告說那次是丙○○得標,伊才填上去等語(見偵18974號卷第7頁),苟非被告未經丙○○同意,假冒丙○○名義標得該2次會,自不可能分別對陳招治、辛○○表示各該次係由丙○○得標,可知以丙○○名義於87年10月20日及88年8月20日得標,應係出於被告冒標無訛。被告辯稱伊未冒標丙○○之互助會云云,委無可取。又證人辛○○、陳招治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會單均是由被告告知得標人、標息後,記載於各自所持有之互助會會單上,已如前述。其中關於87年10月20日之得標人,證人辛○○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係記載為張秋足得標,而陳招治則記載係丙○○得標,此有如前述之該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憑。惟證人庚○○係自己會去開標並將開標結果記載在會單上,只是沒有每次都去,所以沒有每次記載,但沒有去時,也多會在繳會錢時詢問被告何人得標,再依被告之告知記載於會單上,只是有時會忘記寫;關於87年10月20日這次是伊當時詢問被告,經由被告告知而填載等語,業經證人陳招治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原審簡上卷㈠第202頁至第203頁、偵字第18974號卷第6頁反面);而證人辛○○則係自行到場目睹或開標後由被告電話告知,亦經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98頁至第199頁),是陳招治前開會單之記載既係當時即詢問被告,而辛○○則可能是被告事後以電話告知,顯應以證人陳招治所述較為可採。故依證人陳招治之證詞,被告於87年10月20日應係假冒丙○○名義提出標單競標得款。而被告竟於事後另向辛○○諉稱係張秋足得標,益徵被告確有冒標情事無疑,否則,被告就同一會期之得標者,應無對不同會員告知不同之得標者之理。
⒌另證人甲○○、丑○○亦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確結證稱渠等雖
曾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乙會,然均於會期進行中,因發現互助會狀況有異,而與丁○○○結清領回已繳會款退出互助會而不再為會員,且渠等均未同意借由被告再以其等名義競標等語綦詳(見原審簡上卷㈠第239頁至第243頁、原審簡上卷㈡第80頁);復佐以乙、丙會之會員彼此間大部分並不熟識,但因被告告以乙、丙會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會員競標得款之情,會員丙○○、辛○○、陳招治因而於各自之會單上記載如事實欄所述之會員競標得款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乙、丙會會期,確有各以係如事實欄所述之虛列會員競標得款之情,告知丙○○等會員,因致會員仍認確有該等會員存在併繳納會款與被告,凡此各情,俱徵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乙○○、楊明龍、江美玥、楊嘉駿等人,俱為被告於起會之初即虛列之會員,甲○○、己○○(實為丑○○跟會)則於退會之後,仍遭被告虛列為會員,上開各人且遭被告於會期進行中冒用名義競標得款甚明。
⒍再者,核諸被告針對乙、丙會會期進行中,各會員得標之會
期、標息所為記載而製作之【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連會首共計63名】、【參萬元互助會名單88/5/20-91/11/20】等會單中,前者之會單雖記載編號59之乙會會員為午○○(然於被告發給丙○○等會員之會單上則記載該編號之會員為吳桂芬),於87年12月20日以4,700元得標,後者之會單則記載編號18之丙會會員為癸○○(然於被告發給丙○○等會員之會單上則記載相對於該編號之會員為乙○○),於88年7月20日以5,300元得標。然午○○並未參與乙會,癸○○則未參加丙會等情,業經證人午○○、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簡上卷㈡第72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86頁),益見被告針對乙、丙會會期進行中,各會員得標會期、標息所為記載而製作之【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連會首共計63名】、【參萬元互助會名單88/5/20-91/11/20】等會單,顯係被告為填補虛列會員之空缺而事後虛列該等人於自行製作之前揭會單上,致生多所與事實不符之現象。
⒎又被告雖復辯稱係乙會會員張秋足、張麗嬌、江丹、江福全
答應跟會後,事後又改口不跟會,所以臨時依序由巳○○、未○○、寅○○、辰○○遞補而列為乙會會員,被告因而在【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連會首共計63名】會單中記載巳○○、未○○、寅○○、辰○○為會員,巳○○等會員確有競標得款,並非被告所虛列之會員云云,且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發票人為未○○、巳○○、寅○○、辰○○之本票數紙,及寅○○因向黃真蘭抵押借款後已清償債務,因而由黃真蘭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2紙附卷為憑,然核諸被告所製作之【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連會首共計63名】會單中,巳○○、未○○、寅○○、辰○○之得標日期分別記載為87年10月20日、88年1月20日、87年2月5日、87年9月20日,再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巳○○、未○○所出具之本票數紙,其上發票日竟為86年3月19日、84年12月6日、85年2月7日,另被告所提出黃真蘭因寅○○已清償債務,為使寅○○得向地政機關送件塗銷抵押權設定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落款日期為83年2月4日、83年5月6日,而被告所提出之寅○○、辰○○所出具之本票2紙,其上發票日均載為85年5月21日,是該等本票上之發票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落款日期,既均早於被告在前揭會單上所記載之得標日,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債務清償證明書,均與上開被告所出具之【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連會首共計63名】會單中所記載巳○○、未○○、寅○○、辰○○等人,分於87年10月20日、88年1月20日、87年2月5日、87年9月20日得標,因而需由該等人出具本票以擔保日後清償死會款之事無關,自無從執此作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益徵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持本件甲、乙、丙等三互助會,虛列楊乙
○○、戌○○、寅○○、張麗嬌、吳桂芬、張秋足、廖佑章為甲會會員;虛列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等6人為乙會會員;虛列楊乙○○、楊明龍、楊嘉駿、江美玥、甲○○、丑○○(以己○○名義跟會,甲○○、己○○乃於退會後仍遭虛列為會員)等6人為丙會會員,且併未得如附表二至四被冒用人之同意,即擅以各該被冒用人之名義製作標單、填寫標息,並持以參與投標提示予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遭虛列之會員,復向被冒標之會員佯稱已由他人得標,另通知被冒標之會員外之活會會員佯稱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至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乙○○、楊明龍、楊嘉駿、江美玥、甲○○、丑○○因係被告所虛列之會員,被告冒用其等名義詐標會款,其目的僅係欲向其餘活會會員詐標會款,被告並無向該等虛列會員詐標會款),至已標得會款之死會會員,嗣本即應按期繳付死會會款,而被告亦無向死會會員告知由何人得標之可言,是就死會會員而言,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又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會首冒標互助會款,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再者,會首愈早冒標,因活會會員愈多,所詐取之金額愈多,反之,所取得之金額愈少;又標息愈高,則所取得之金額愈少。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如附表三編號四、八,均因被告否認冒標,且會員亦不知被告係何時冒標,無從證明被告冒標時間或標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倒會時為基準向前推算冒標之時間或以最高標息計算(詳如各該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二部分,則依序計算)。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原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核被告於附表編號甲至編號丙所示互助會進行中,在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而持以競標行使之,並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另於86年6月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當時住處,以自己之名義任互助會會首,召集附表一編號甲之互助會,詎料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數次於不詳會期投標時,在開標處,向到場會員偽稱係他人事先寄標,僅以口頭宣稱何人標金最高,而冒用楊乙○○、戌○○、寅○○、張麗嬌、吳桂芬、張秋足、廖佑章等會員之名義得標,取得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嗣後於89年7月20日宣布倒會而為戊○○等其他會員發現上情之犯行(即97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先此敘明。本件被告偽造被冒名標會之人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每次冒標,均係1次冒標行為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繳交會款,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想像競合犯於刑法第55條修正時,僅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一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雖係被告先後所召集,然被告於各該互助會開始冒標、詐欺之時間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原判決以該等互助會召會時間相隔非短,應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乙、丙之互助會論以數罪併罰,且未將如附表一編號甲之互助會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另本件被告所得利益應係10,592,500元(即1,001,000元+5,153,800元+4,437,700元),原判決認定僅係乙、丙二會共9,591,500元(即5,153,800元+4,437,700元),亦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甲之互助會之冒標行為,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斟酌及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是被告上訴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因而所詐得之金額、所致生之危害,惟嗣以財物抵償部分積欠之會款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案既經宣告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而因該等標單係為標會所用,且該等標單均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簡上卷㈡第93頁),且亦無法證明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會期(民國)│會員數│每期會款、底標 │備 註 ││ │ │ │(新臺幣) │ │├──┼──────┼───┼─────────┼───────┤│甲 │自86年6月5日│59(連│2萬元;2千元 │每月5日下午7時││ │起至90年4月 │同會首│ │30分開標;每逢││ │20日止 │) │ │4、8、12月之20││ │ │ │ │日加標1次;參 ││ │ │ │ │加兩會以上者,││ │ │ │ │需過半數再標第││ │ │ │ │二會;採標金由││ │ │ │ │會款扣除之內標││ │ │ │ │方式標會 │├──┼──────┼───┼─────────┼───────┤│乙 │自86年12月20│63(連│2萬元;2千元 │每月20日下午7 ││ │日(起訴書誤│同會首│ │時30分開標;每││ │載為87年1月 │) │ │逢2、6、10月之││ │20日)起至91│ │ │5日加標1次;參││ │年2月5日止 │ │ │加兩會以上者,││ │ │ │ │需過半數再標第││ │ │ │ │二會;採標金由││ │ │ │ │會款扣除之內標││ │ │ │ │方式標會 │├──┼──────┼───┼─────────┼───────┤│丙 │自88年5月20 │43會(│3萬元;2千元 │每月20日下午7 ││ │日起至91年11│連同會│ │時30分開標;參││ │月20日止 │首) │ │加兩會以上者,││ │ │ │ │需過半數再標第││ │ │ │ │二會;採標金由││ │ │ │ │會款扣除之內標││ │ │ │ │方式標會 │└──┴──────┴───┴─────────┴───────┘附表二(甲會):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 │被冒標之│標金(│詐得會款(新臺幣)及計算││ │ │會員 │新台幣│方式(活會會員繳交2萬元 ││ │ │ │) │扣除該次標息之活會金)乘││ │ │ │ │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總││ │ │ │ │會員人數63會需扣除會首一││ │ │ │ │會、實際已標會員數、虛列││ │ │ │ │會員數) │├──┼─────────┼────┼───┼────────────┤│ 一 │不詳日期 │楊乙○○│不詳 │當期活會款13,000元( ││ │(按:本院以有利於│ │ │20,000元-7,000元)×11人││ │被告之認定,即以倒│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59││ │會《89年7月20日》 │ │ │人-1人《會首》-40人《前 ││ │前之最後第7期《89 │ │ │已得標之會員》-7人《虛列││ │年2月5日》為此次冒│ │ │會員》=11人),計詐得 ││ │標日期) │ │ │143,000元。(按:依卷內 ││ │ │ │ │證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 │ │ │ │均無從證明當次標息為何,││ │ │ │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 │ │ │」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 │ │ │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最高││ │ │ │ │標息計算,而此以告訴人潘││ │ │ │ │來春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 │ │ │ │見偵6637號卷第11頁》上所││ │ │ │ │載標息7,000元(即第6會田││ │ │ │ │燕雪於89年7月5日得標之標││ │ │ │ │息)為最高,自應以該 ││ │ │ │ │7,000元為本次標息之計算 ││ │ │ │ │。 │├──┼─────────┼────┼───┼────────────┤│ 二 │不詳日期 │戌○○ │不詳 │當期活會款13,000元( ││ │(按:本院以有利於│ │ │20,000元-7,000元)×11人││ │被告之認定,即以倒│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59││ │會《89年7月20日》 │ │ │人-1人《會首》-40人《前 ││ │前之最後第6期《89 │ │ │已得標之會員,因第40會期││ │年3月5日》為此次冒│ │ │係被告冒標,故至第41會期││ │標日期) │ │ │實際已得標之會員仍係40會││ │ │ │ │》-7人《虛列會員》=11人 ││ │ │ │ │),計詐得143,000元。( ││ │ │ │ │按:依卷內證人所提出之互││ │ │ │ │助會會單,均無從證明當次││ │ │ │ │標息為何,本於「罪證有疑││ │ │ │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 │ │ │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 │ │ │定,以最高標息計算,而此││ │ │ │ │以告訴人戊○○所提出之互││ │ │ │ │助會會單《見偵6637號卷第││ │ │ │ │11 頁》上所載標息7,000元││ │ │ │ │(即第6會田燕雪於89年7月││ │ │ │ │5日得標之標息)為最高, ││ │ │ │ │自應以該7,000元為本次標 ││ │ │ │ │息之計算。 │├──┼─────────┼────┼───┼────────────┤│三 │不詳日期 │寅○○ │不詳 │當期活會款13,000元( ││ │(按:本院以有利於│ │ │20,000元-7,000元)×11人││ │被告之認定,即以倒│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59││ │會《89年7月20日》 │ │ │人-1人《會首》-40人《前 ││ │前之最後第5期《89 │ │ │已得標之會員,因第40會期││ │年4月5日》為此次冒│ │ │係被告冒標,故至第41會期││ │標日期) │ │ │實際已得標之會員仍係40會││ │ │ │ │》-7人《虛列會員》=11人 ││ │ │ │ │),計詐得143,000元。( ││ │ │ │ │按:依卷內證人所提出之互││ │ │ │ │助會會單,均無從證明當次││ │ │ │ │標息為何,本於「罪證有疑││ │ │ │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 │ │ │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 │ │ │定,以最高標息計算,而此││ │ │ │ │以告訴人戊○○所提出之互││ │ │ │ │助會會單《見偵6637號卷第││ │ │ │ │11頁》上所載標息7,000元 ││ │ │ │ │(即第6會田燕雪於89年7月││ │ │ │ │5日得標之標息)為最高, ││ │ │ │ │自應以該7,000元為本次標 ││ │ │ │ │息之計算。 │├──┼─────────┼────┼───┼────────────┤│四 │不詳日期 │張麗嬌 │不詳 │當期活會款13,000元( ││ │(按:本院以有利於│ │ │20,000元-7,000元)×11人││ │被告之認定,即以倒│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59││ │會《89年7月20日》 │ │ │人-1人《會首》-40人《前 ││ │前之最後第4期《89 │ │ │已得標之會員,因第40會期││ │年4月20日》為此次 │ │ │係被告冒標,故至第41會期││ │冒標日期) │ │ │實際已得標之會員仍係40會││ │ │ │ │》-7人《虛列會員》=11人 ││ │ │ │ │),計詐得143,000元。( ││ │ │ │ │按:依卷內證人所提出之互││ │ │ │ │助會會單,均無從證明當次││ │ │ │ │標息為何,本於「罪證有疑││ │ │ │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 │ │ │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 │ │ │定,以最高標息計算,而此││ │ │ │ │以告訴人戊○○所提出之互││ │ │ │ │助會會單《見偵6637號人第││ │ │ │ │11頁》上所載標息7,000元 ││ │ │ │ │(即第6會田燕雪於89年7月││ │ │ │ │5日得標之標息)為最高, ││ │ │ │ │自應以該7,000元為本次標 ││ │ │ │ │息之計算。 │├──┼─────────┼────┼───┼────────────┤│五 │不詳日期 │吳桂芬 │不詳 │當期活會款13,000元( ││ │(按:本院以有利於│ │ │20,000元-7,000元)×11人││ │被告之認定,即以倒│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59││ │會《89年7月20日》 │ │ │人-1人《會首》-40人《前 ││ │前之最後第3期《89 │ │ │已得標之會員,因第40會期││ │年5月5日》為此次冒│ │ │係被告冒標,故至第41會期││ │標日期) │ │ │實際已得標之會員仍係40會││ │ │ │ │》-7人《虛列會員》=11人 ││ │ │ │ │),計詐得143,000元。( ││ │ │ │ │按:依卷內證人所提出之互││ │ │ │ │助會會單,均無從證明當次││ │ │ │ │標息為何,本於「罪證有疑││ │ │ │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 │ │ │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 │ │ │定,以最高標息計算,而此││ │ │ │ │以告訴人戊○○所提出之互││ │ │ │ │助會會單《見偵6637號卷第││ │ │ │ │11頁》上所載標息7,000元 ││ │ │ │ │(即第6會田燕雪於89年7月││ │ │ │ │5日得標之標息)為最高, ││ │ │ │ │自應以該7,000元為本次標 ││ │ │ │ │息之計算。 │├──┼─────────┼────┼───┼────────────┤│六 │不詳日期 │張秋足 │不詳 │當期活會款13,000元( ││ │(按:本院以有利於│ │ │20,000元-7,000元)×11人││ │被告之認定,即以倒│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59││ │會《89年7月20日》 │ │ │人-1人《會首》-40人《前 ││ │前之最後第2期《89 │ │ │已得標之會員,因第40會期││ │年6月5日》為此次冒│ │ │係被告冒標,故至第41會期││ │標日期) │ │ │實際已得標之會員仍係40會││ │ │ │ │》-7人《虛列會員》=11人 ││ │ │ │ │),計詐得143,000元。( ││ │ │ │ │按:依卷內證人所提出之互││ │ │ │ │助會會單,均無從證明當次││ │ │ │ │標息為何,本於「罪證有疑││ │ │ │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 │ │ │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 │ │ │定,以最高標息計算,而此││ │ │ │ │以告訴人戊○○所提出之互││ │ │ │ │助會會單《見偵6637號卷第││ │ │ │ │11頁》上所載標息7,000元 ││ │ │ │ │(即第6會田燕雪於89年7月││ │ │ │ │5日得標之標息)為最高, ││ │ │ │ │自應以該7,000元為本次標 ││ │ │ │ │息之計算。 │├──┼─────────┼────┼───┼────────────┤│七 │不詳日期 │廖佑章 │不詳 │當期活會款13,000元( ││ │(按:本院以有利於│ │ │20,000元-7,000元)×11人││ │被告之認定,即以倒│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59││ │會《89年7月20日》 │ │ │人-1人《會首》-40人《前 ││ │前之最後第1期《89 │ │ │已得標之會員,因第40會期││ │年7月5日》為此次冒│ │ │係被告冒標,故至第41會期││ │標日期) │ │ │實際已得標之會員仍係40會││ │ │ │ │》-7人《虛列會員》=11人 ││ │ │ │ │),計詐得143,000元。( ││ │ │ │ │按:依卷內證人所提出之互││ │ │ │ │助會會單,均無從證明當次││ │ │ │ │標息為何,本於「罪證有疑││ │ │ │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 │ │ │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 │ │ │定,以最高標息計算,而此││ │ │ │ │以告訴人戊○○所提出之互││ │ │ │ │助會會單《見偵6637號卷第││ │ │ │ │11頁》上所載標息7,000元 ││ │ │ │ │(即第6會田燕雪於89年7月││ │ │ │ │5日得標之標息)為最高, ││ │ │ │ │自應以該7,000元為本次標 ││ │ │ │ │息之計算。 │├──┴─────────┴────┴───┴────────────┤│共計詐得活會款1,001,000元。 │└──────────────────────────────────┘附表三(乙會):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 │被冒標之│標金(│詐得會款(新臺幣)及計算││ │ │會員 │新台幣│方式(活會會員繳交2萬元 ││ │ │ │) │扣除該次標息之活會金)乘││ │ │ │ │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總││ │ │ │ │會員人數63會需扣除會首一││ │ │ │ │會、實際已標會員數、虛列││ │ │ │ │會員數) │├──┼─────────┼────┼───┼────────────┤│ 一 │87年2月5日(第3會 │江丹 │5,500 │當期活會款14,500元( ││ │期) │ │ │20,000元-5,500元)54人││ │ │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 │ │ │ │63人-1人《會首》-2人《前││ │ │ │ │已得標之會員》-6人《虛列││ │ │ │ │會員》=54人),計詐得 ││ │ │ │ │783,000元。 │├──┼─────────┼────┼───┼────────────┤│ 二 │87年6月5日(第8會 │劉秀蓉 │4,800 │當期活會款15,200元( ││ │期) │ │ │20,000元-4,800元)50人││ │ │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 │ │ │ │63人-1人《會首》-6人《前││ │ │ │ │已得標之會員,因第3會期 ││ │ │ │ │係屬被告冒標,故至第7會 ││ │ │ │ │期實際已得標之會員仍係6 ││ │ │ │ │會》-6人《虛列會員》=50 ││ │ │ │ │人),計詐得760,000元。 │├──┼─────────┼────┼───┼────────────┤│三 │87年9月20日(第12 │江福全 │5,200 │當期活會款14,800元( ││ │會期) │ │ │20,000元-5200元)×47人 ││ │ │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 │ │ │ │63人-1人《會首》-9人《前││ │ │ │ │已得標之會員,因第3、8會││ │ │ │ │期均係被告冒標,故至第11││ │ │ │ │會期實際已得標之會員仍係││ │ │ │ │9會》-6人《虛列會員》=47││ │ │ │ │人),計詐得695,600元。 │├──┼─────────┼────┼───┼────────────┤│四 │87年10月20日(第14│丙○○ │實際金│當期活會款13,900元( ││ │會期) │ │額不詳│20,000元-6,100元)×46人││ │ │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63││ │ │ │ │人-1人《會首》-10人《前 ││ │ │ │ │已得標之會員,因第3、8、││ │ │ │ │12會期係屬被告冒標,故至││ │ │ │ │第13會期實際已得標之會員││ │ │ │ │仍係10會》-6人《虛列會員││ │ │ │ │》=46人),計詐得 ││ │ │ │ │639,400元。(按:依證人 ││ │ │ │ │辛○○、陳招治、壬○○所││ │ │ │ │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均無從證││ │ │ │ │明當次標息為何《見原審簡││ │ │ │ │上卷㈠第217頁、第218頁、││ │ │ │ │原審簡上卷㈡第30頁、第31││ │ │ │ │頁》,本於「罪證有疑,利││ │ │ │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 │ │ │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 │ │以最高標息計算,而此以證││ │ │ │ │人辛○○、壬○○所提出之││ │ │ │ │互助會會單上所載標息 ││ │ │ │ │6,100元(即第4會申○於89││ │ │ │ │年1月20日得標之標息)為 ││ │ │ │ │最高,自應以該6,100元為 ││ │ │ │ │本次標息之計算。 │├──┼─────────┼────┼───┼────────────┤│五 │87年12月20日(第16│吳桂芬 │4,700 │當期活會款15,300元( ││ │會期) │ │ │20,000元-4,700元)×45人││ │ │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 │ │ │ │63人-1人《會首》-11人《 ││ │ │ │ │前已得標之會員,因第3、8││ │ │ │ │、12、14會期係屬被告冒標││ │ │ │ │,故至第15會期實際已得標││ │ │ │ │之會員仍係11會》-6人《虛││ │ │ │ │列會員》=45人),計詐得 ││ │ │ │ │688,500元。 │├──┼─────────┼────┼───┼────────────┤│六 │88年1月20日(第17 │張麗嬌 │4,700 │當期活會款15,300元( ││ │會期) │ │ │20,000元-4,700元)×45人││ │ │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 │ │ │ │63人-1人《會首》-11人《 ││ │ │ │ │前已得標之會員,因第3、8││ │ │ │ │、12、14、16會期係屬被告││ │ │ │ │冒標,故至第16會期實際已││ │ │ │ │得標之會員仍係11會》-6人││ │ │ │ │《虛列會員》=45人),計 ││ │ │ │ │詐得688,500元。 │├──┼─────────┼────┼───┼────────────┤│七 │88年8 月20日(第26│丙○○ │5,100 │當期活會款14,900元( ││ │會期) │ │ │20,000元-5,100元)×37人││ │ │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 │ │ │ │63人-1人《會首》-19人《 ││ │ │ │ │前已得標之會員,因第3、8││ │ │ │ │、12、14、16、17會期係屬││ │ │ │ │被告冒標,故至第25會期實││ │ │ │ │際已得標之會員仍係19會》││ │ │ │ │-6人《虛列會員》=37人) ││ │ │ │ │,計詐得551,300元。 │├──┼─────────┼────┼───┼────────────┤│八 │不詳日期 │張秋足 │不詳金│當期活會款13,900元( ││ │(按:證人辛○○所│ │額(備│20,000元-6,100元)×25人││ │提出之互助會會單,│ │註:金│(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 │編號57之張秋足,得│ │額採如│63人-1人《會首》-31人《 ││ │標日雖載為87年10月│ │前述最│前已得標之會員,因第3、8││ │20日,然此日期之得│ │有利於│、12、14、16、17、26會期││ │標人與陳招治所提出│ │被告之│係屬被告冒標,故至第38會││ │之互助會會單所載及│ │方式計│期實際已得標之會員仍係31││ │於偵查中所述(見89│ │為 │會》-6人《虛列會員》=25 ││ │年偵字第18974號卷 │ │6,100 │人),計詐得347,500元。 ││ │第6頁反面)係黃秋 │ │元) │ ││ │菊得標不同,至無從│ │ │ ││ │認定被告究於何日期│ │ │ ││ │冒標張秋足之會款,│ │ │ ││ │是本院以有利於被告│ │ │ ││ │之認定,即以倒會(│ │ │ ││ │89年7月20日)前之 │ │ │ ││ │最後一期(89年6月 │ │ │ ││ │20日)為此次冒標日│ │ │ ││ │期 │ │ │ │├──┴─────────┴────┴───┴────────────┤│共計詐得活會款5,153,800元。 │└──────────────────────────────────┘附表四(丙會):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 │被冒標之│標金(│詐得會款(新臺幣)及計算││ │ │會員 │新台幣│方式(活會會員繳交3萬元 ││ │ │ │) │扣除該次標息之活會金)乘││ │ │ │ │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總││ │ │ │ │會員人數43會需扣除會首一││ │ │ │ │會、實際已標會員數、虛列││ │ │ │ │會員數) │├──┼─────────┼────┼───┼────────────┤│ 一 │88年7月20日(第3會│乙○○ │5,300 │當期活會款24,700元( ││ │期) │(即楊黃│ │30,000元-5,300元)×34人││ │ │治妹)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 │ │ │ │43人-1人《會首》-2人《前││ │ │ │ │已得標之會員》-6人《虛列││ │ │ │ │會員》=34人),計詐得 ││ │ │ │ │839,800元。 │├──┼─────────┼────┼───┼────────────┤│ 二 │88年9月20日(第5會│楊明龍 │6,700 │當期活會款23,300元( ││ │期) │ │ │30,000元-6,700元)×33人││ │ │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 │ │ │ │43人-1人《會首》-3人《前││ │ │ │ │已得標之會員,因第3會期 ││ │ │ │ │係屬被告冒標,故至第4會 ││ │ │ │ │期實際已得標之會員仍係3 ││ │ │ │ │會》-6人《虛列會員》=33 ││ │ │ │ │人),計詐得768,900元。 │├──┼─────────┼────┼───┼────────────┤│三 │88年11月20日(第7 │江美玥 │7,000 │當期活會款23,000元( ││ │會期) │ │ │30,000元-7,000元)×32人││ │ │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 │ │ │ │43人-1人《會首》-4人《前││ │ │ │ │已得標之會員,因第3、5會││ │ │ │ │期係屬被告冒標,故至第6 ││ │ │ │ │會期實際已得標之會員仍係││ │ │ │ │4會》-6人《虛列會員》=32││ │ │ │ │人),計詐得736,000元。 │├──┼─────────┼────┼───┼────────────┤│四 │89年1月20日(第9會│楊嘉駿 │7,000 │當期活會款23,000元( ││ │期) │ │ │30,000元-7,000元)×31人││ │ │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 │ │ │ │43人-1人《會首》-5人《前││ │ │ │ │已得標之會員,因第3、5、││ │ │ │ │7會期係屬被告冒標,故至 ││ │ │ │ │第8會期實際已得標之會員 ││ │ │ │ │仍係5會》-6人《虛列會員 ││ │ │ │ │》=31人),計詐得713,000││ │ │ │ │元。 │├──┼─────────┼────┼───┼────────────┤│五 │89年2月20日(第10 │甲○○ │7,000 │當期活會款23,000元( ││ │會期) │ │ │30,000元-7,000元)×31人││ │ │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 │ │ │ │43人-1人《會首》-5人《前││ │ │ │ │已得標之會員,因第3、5、││ │ │ │ │7、9會期係屬被告冒標,故││ │ │ │ │至第9會期實際已得標之會 ││ │ │ │ │員仍係5會》-6人《虛列會 ││ │ │ │ │員》=31人),計詐得713,0││ │ │ │ │00元。 │├──┼─────────┼────┼───┼────────────┤│六 │89年5月20日(第13 │己○○ │7,000 │當期活會款23,000元( ││ │會期) │ │ │30,000元-7,000元)×29人││ │ │ │ │(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即││ │ │ │ │43人-1人《會首》-7人《前││ │ │ │ │已得標之會員,因第3、5、││ │ │ │ │7、9、10會期係屬被告冒標││ │ │ │ │,故至第12會期實際已得標││ │ │ │ │之會員仍係7會》-6人《虛 ││ │ │ │ │列會員》=29人),計詐得 ││ │ │ │ │667,000元。 │├──┴─────────┴────┴───┴────────────┤│共計詐得活會款4,437,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