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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4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立娟原名庚○○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00、18263、22178、23801、251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立娟、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賴立娟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賴立娟於民國94年8月25日,透過壬○○介紹向董宛平購入臺北縣土城市○○路○號7樓之2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本公司)全部股權而成為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後,於94年9月20日以子○○登記為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於95年2月13日,賴立娟即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代價,同意將朝本公司全部股權(含甲級營造廠資格)轉讓予甲○○,同時由賴立娟、子○○與甲○○共同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並於95年2月14日、95年3月8日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將朝本公司董事長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完竣。

二、詎賴立娟嗣於95年4月5日,自壬○○處另取得朝本公司原負責人辛○○先前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帳戶帳號:25388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帳戶帳號:26874號)所申請領用而尚未用磬之支票簿後,竟為下列行為:

㈠賴立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

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二人明知丁○○並未持有朝本公司1970 萬股股權,竟於95年1月24日,向丙○○表示欲借貸資金周轉,除由丁○○將賴立娟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紙簽發完成,及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外,竟向丙○○佯稱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紙無法按期兌現,願將丁○○所有之朝本公司1970萬股股權轉讓予丙○○抵償,並由丁○○親自在股權轉讓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交付與丙○○,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予丁○○,再由丁○○將部分款項交付與賴立娟。嗣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紙屆期,經丙○○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丁○○、賴立娟遂共同先於95年4月4日,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紙向丙○○換回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2紙,復於95年4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迪士尼購物中心內之大三元餐廳內,未經甲○○、辛○○同意或授權,由賴立娟盜蓋朝本公司及辛○○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紙完成後,再由丁○○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紙皆背書擔保,持向丙○○行使換回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紙,嗣因賴立娟、丁○○遲未全部清償前開借款,經丙○○查詢發現丁○○實未擁有朝本公司1970萬股股權,始知被騙。

㈡於95年4月6日、同年月18日,在朝本公司內,賴立娟單獨承

前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甲○○、辛○○同意或授權,先後盜蓋朝本公司及辛○○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2紙完成(其中編號四發票日係賴立娟授權戊○○自行補充填載)後,持向戊○○行使借款53 萬元、30萬元得逞(嗣於原審97年7月8日審理期日當庭將該支票2紙扣案附卷)。

㈢於95年4月間某日,在朝本公司內,賴立娟單獨承前偽造有

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甲○○、辛○○同意或授權,盜蓋朝本公司及辛○○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2紙完成後,由賴立娟在前開支票2紙皆背書擔保,持向不知情之廖德宏行使,以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嗣於95年5月10日,因廖德宏個人無銀行帳戶,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45之21號8樓內,將如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1紙交付與鄭來金,請鄭來金幫忙提示兌現該支票。嗣因前開支票均經甲○○申報掛失止付,廖德宏即將如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1紙返還與賴立娟收執。

㈣於95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中正國中對面

某義大利複合式咖啡廳內,賴立娟單獨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甲○○、辛○○同意或授權,盜蓋朝本公司及辛○○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2紙完成後,即出借交付與不知情之己○○使用。嗣己○○在前開支票皆背書擔保,再交付與孫秀亮作為抵償己○○先前積欠孫秀亮款項之用。

㈤於95年4月間某日,在朝本公司內,賴立娟單獨承前偽造有

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甲○○、辛○○同意或授權,盜蓋朝本公司及辛○○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支票1紙完成後,即出借交付與不知情之王賸閎(即王健祥)使用。嗣經王賸閎在該支票背書擔保,於95年4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持向林梁全借款,惟因前開支票經甲○○申報掛失止付,王賸閎始將該支票取回並塗消背書後返還與賴立娟收執。

㈥於95年4月12日,在朝本公司內,賴立娟單獨承前偽造有價

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甲○○、辛○○同意或授權,盜蓋朝本公司及辛○○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1紙完成後,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持向朱長慶行使,作為償還先前欠款之用。

㈦賴立娟、丁○○明知朝本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

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竟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即盜蓋甲○○先前留存之印章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上,並在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選舉董事人案,選舉結果:依得票數以丁○○(當選權數10,000,000權)、甲○○(當選權數9,700,000權)、寅○○(當選權數8,500, 000權)等三人得票較高當選董事;卯○○(當選權數9,000,0000權)一人當選監察人)」,在該董事會決議錄上不實記載:「改選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通過互選丁○○(得三票)為董事長」,另盜蓋甲○○印章及偽簽「甲○○」署名在董事會簽到表上,並將甲○○原親自簽立空白董事願任同意書內之董事任期部分,自行予以填載為「任期為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至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止」,而偽造用以證明甲○○曾出席95年5月23日朝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同意自95年5月23日起僅擔任朝本公司董事等旨之私文書完成後,於95年5月24日,賴立娟、丁○○共同持前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辦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事宜,致使不知情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朝本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丁○○、甲○○、寅○○擔任朝本公司董事、卯○○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甲○○、朝本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賴立娟、丁○○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9日,持前開已變更朝本公司董事長為丁○○之登記文件,向臺北縣政府行使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變更事宜,致使不知情承辦該業務公務員將丁○○成為朝本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有關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甲○○後,再於95年

6 月2日、95年6月21日,賴立娟、丁○○先後持前開變更後之公司登記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同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使辦理朝本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有關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甲○○。

㈧於95年5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賴立娟、丁○○

復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或授權,而由賴立娟盜蓋朝本公司印章(另蓋用丁○○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支票2紙完成後,持向不知情之朱長慶行使調借款項。嗣朱長慶再持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支票2紙向劉木金借得33萬5千元,惟因前開支票均經甲○○申報掛失止付,朱長慶即將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支票2紙取回,連同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1紙一併返還與賴立娟收執。

㈨另於95年5、6月間某日,賴立娟、丁○○同承前偽造有價證

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由庚○○盜蓋朝本公司印章(另蓋用丁○○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1紙完成後,即隨身攜帶俾供伺機對外行使之用。

三、因甲○○得悉賴立娟尚有以朝本公司名義申請使用之支票未交付,即分別於95年4月26日、95年5月2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申請掛失止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朝本公司支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人將各該支票提示兌現時均遭退票,且經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相關登記資料後,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5年7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發布通緝中之賴立娟,且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十一、十四所示之支票4紙及賴立娟所有供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甲○○、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等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丁○○雖辯稱:扣案朝本公司之支票是員警非法搜索被

告賴立娟之處所扣得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賴立娟因涉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6月30日北檢茂執沛緝字第00192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11月1日板檢博偵和緝字第004226號發佈通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95年7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緝獲,執行附帶搜索,並在其身上扣得朝本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簿各1本及票號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4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賴立娟之警詢筆錄2份可憑(見偵一卷第1至2、8至14頁),被告丁○○所辯,顯無足取。

㈡此外,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含證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庚○○、丁○○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核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立娟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95年4月5日壬○○交付朝本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申請領用之支票簿後,由伊蓋用壬○○所交付之朝本公司、辛○○印章(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部分),或蓋用前開朝本公司印章、丁○○所交付之印章(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簽發完成者。丁○○係旭祥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伊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蓋用甲○○先前留存之印章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上,擅自蓋用甲○○印章及簽立「甲○○」署名在董事會簽到表上,並將甲○○原親自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內之董事任期部分擅自填載為「任期為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至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止」後,於95年5月24日將前開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將朝本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丁○○,再於95年6月2日、95年6月21日,先後持變更後之朝本公司登記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使,辦理朝本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登記等情不諱;被告丁○○則坦承:伊係旭祥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不知道在朝本公司有多少股權。伊將賴立娟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紙簽發完成,並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丙○○作為擔保外,猶在95年1月24日股權轉讓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交付與丙○○,丙○○因而交付100萬元,伊則將部分款項交付與賴立娟。另伊知悉朝本公司董事長原為甲○○,不知道甲○○有無同意放棄董事長職位,仍與賴立娟一同於辦理朝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並將變更名義後之個人印章交付授權予賴立娟對外開立支票使用等情不諱。然被告賴立娟、丁○○均仍矢口否認所為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賴立娟辯稱:伊與甲○○純粹是借貸關係,未簽立卷內95年2月13日股權讓渡契約書,伊仍是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只有提供朝本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本、營造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予甲○○作為擔保,有權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另壬○○亦同意伊用辛○○名義對外開票,當初有跟甲○○講好3個月還清借款,就要將朝本公司負責人登記回來,是甲○○不願意配合查稅,且不要因為欠稅問題連累到甲○○,所以才自行變更登記為丁○○。至於丙○○部分是丁○○幫乙○○調錢才開旭祥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後來伊是為了丁○○的信用,才用朝本公司的票換回來云云。而辯護人為賴立娟辯稱:賴立娟係自董宛平及壬○○承受朝本公司全部股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及空白支票,且係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然有權簽發朝本公司名義之支票,縱認因未經公司負責人個人同意,所為亦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另丁○○辯稱:賴立娟與甲○○係借貸關係,朝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賴立娟,只是將朝本公司抵押給甲○○而已,後來是因為稅金問題,賴立娟要伊當朝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伊不清楚以辛○○名義簽發的支票云云。而辯護人為丁○○辯護稱:有關朝本公司支票係由賴立娟自行簽發並直接交付他人使用,丁○○未經手朝本公司支票,且丁○○主觀上亦認為賴立娟身為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簽署朝本公司名義支票之權限,與賴立娟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95年1月24日股權轉讓約定書之簽署係介紹人章朮龍於借款時所建議並當場寫立後交予丁○○,章朮龍當時表示僅係形式而已,不用介意該契約條款內容,丁○○於借款時亦未核對即於約定書上簽名後交付與丙○○,且該等支票退票後,丁○○亦已商請被告賴立娟簽發其他支票以償還款項支付利息,並無詐欺犯意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立娟辯稱其於94年8月25日,透過壬○○介紹向董宛

平購入朝本公司全部股權,而成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有出資額轉讓契約書1份可稽(見偵三卷第370至373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賴立娟雖另辯稱:伊是向甲○○借錢,仍是朝本公司實

際負責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95年2月間我是向被告賴立娟購買朝本公司股權,當時賴立娟是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是子○○。我有簽立讓渡契約及3份空白的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以現金支付與賴立娟,賴立娟則交付朝本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簿、朝本公司及子○○之印章等物,後來因為賴立娟先前已開立朝本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出去,我為了保持公司信用,才又以私人身分借庚○○三百多萬。接任朝本公司董事長後,沒有開過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也沒有同意將朝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丁○○等情一致,核與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立娟要我擔任朝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95年2月13日是賴立娟先在讓渡書上簽名後,再拿給我在公司負責人處簽名,賴立娟交給甲○○朝本公司大小章、支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7頁),且除經甲○○提出朝本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13786號支票簿1本、朝本公司及子○○之印章,而由原審當庭勘驗無誤外(見原審卷二第119頁),並有95年2月13日股權讓渡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至52頁),雖被告賴立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股權讓渡契約書內容之真正,惟其於95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見偵一卷第255頁)及97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均已自承該契約書第5頁係其本人親自簽名者無誤,經核該股權讓渡契約書上印文前後亦均相同,自難認其空言辯解為可採。而依雙方簽立之前開股權讓渡契約書記載:子○○、賴立娟同意將朝本公司之甲級營造資格及全部資格轉讓予甲○○(不動產、機械設備、應收帳款、未完工程等一切有形資產及負債不在讓渡範圍),且於簽約日以前,以朝本公司名義對外開出之支票未兌現,及所發生或需補繳之一切稅捐、規費、罰款,概由甲方負責,且於簽約日起1個月內,應負責將朝本公司之甲存帳戶全數註銷等情,是由文義觀之,顯然係被告賴立娟同意將其所有之朝本公司全部股權(含甲級營造廠資格)轉讓予甲○○,且清楚劃分簽約前後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任何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抑或借款期限屆至如何變更返還朝本公司等有關借貸之約定,倘雙方果係存在借貸關係,除甲○○要無於本案捨棄期間利息而堅持主張係屬買賣之理。再參諸被告賴立娟於簽約後,確交付朝本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等物,並旋於95年2月14日、95年3月8日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辦理將朝本公司董事長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完竣事宜,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朝本公司案卷第158頁背面)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一卷第53頁)在卷可參,足徵甲○○應於95年3月8日前,即已履行該合約應盡之義務,若被告賴立娟仍有繼續經營朝本公司之意,則其既自承當時手中僅有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簿,並已連同印章一併交付與甲○○,則被告賴立娟要如何以朝本公司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使用?況甲○○於成為朝本公司負責人後,於95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5日之期間內,尚陸續匯款共三百餘萬元至朝本公司臺灣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4紙在卷可稽(見偵十卷第33至36頁),倘非甲○○確有意擔任朝本公司負責人,有何必要長期(已逾被告賴立娟所辯當初約定借款3個月之期限)維護朝本公司之票據信用?在在足見被告賴立娟所辯顯與事實有違。

㈢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曾經是朝本公司

負責人,不認識被告賴立娟,後來是將公司賣給董宛平。我是委託專門辦的人,董宛平要朝本公司的資料,都是透過一個徐先生跟我要,我只有交朝本公司剩下的空白支票,沒有交印鑑章,我跟他說要過完戶即變更負責人印鑑為董宛平後,才可以使用支票,要以他自己的名義對外負責。公司變更登記為董宛平後,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而被告賴立娟復自承不認識辛○○,則辛○○既已將朝本公司轉讓他人,要無再同意授權他人以其作為朝本公司負責人對外簽發支票,致可能承擔遭持票人追索求償風險之理,縱被告賴立娟確係自壬○○處取得支票,有95年4月5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2頁),然被告賴立娟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買下朝本公司的時候,沒有交接支票,到了4月份稅金很多的時候,我才找壬○○,我說沒有票沒有辦法繳稅金,壬○○才把原來的票交給我,叫我先拿去用,叫我去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足見壬○○亦無權限代辛○○授權被告賴立娟蓋用辛○○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支票上。另被告賴立娟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如果甲○○知道有這2本支票的話,他應該會跟我要,因為他可能想說如果我開一開,退票的話會對公司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頁),若被告賴立娟僅欲單純提供公司作為擔保,自應由其繼續經營負責朝本公司盈虧,則甲○○有何理由再要求被告賴立娟提出其餘支票簿?又被告賴立娟於知悉支票經甲○○以朝本公司負責人名義申報掛失後,竟不思直接與甲○○商量解決或採取其他合法途徑,即私自將朝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丁○○後,復再繼續對外簽發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之支票,足認被告賴立娟亦明知不得擅自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蓋用印章甚明,故甲○○既至遲於95年3月8日即已成為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庚○○在甲○○合法卸任前,若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即對外簽發支票,自已當構成偽造支票犯行。至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賴立娟跟甲○○是借貸關係,我知道賴立娟跟甲○○借200萬元,開本票開500萬元,要朝本公司抵押在甲○○那邊,至於利息如何算,我不清楚,因為欠甲○○錢,沒有什麼東西可以質押,所以甲○○要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以後有還錢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有無賣給甲○○?)沒有,是向他借錢。」、「(問:如何知道是借錢?)我聽庚○○他們講的。」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345頁),故癸○○是否僅係聽聞自被告賴立娟所言,已堪懷疑。況癸○○自承僅係被告賴立娟所雇用之員工,而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具結證稱:朝本公司為何要過戶給甲○○要問賴立娟,賴立娟有帶我去和甲○○簽立公司轉讓的文件,並向甲○○拿了幾百萬元,當場就交現金,詳細數目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403、435頁),則實際簽立95年2月13日股權讓渡契約書之子○○都不知悉被告賴立娟與甲○○間實際約定內容為何,癸○○復未在該股權讓渡契約書內簽名見證,則癸○○焉能明瞭契約雙方所為係屬借貸關係抑或買賣關係?另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本案就只有95年4月間當天陪去龍潭,前後我都沒有參與,不清楚朝本公司負責人為何會變更為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1至66頁)。再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92年2月朝本公司過戶給甲○○之事宜是伊去辦理,是甲○○至朝本公司說要借錢給賴立娟,但要將朝本公司過戶抵押給他,當時有談到利息是9分等語,然己○○亦證稱:伊不知甲○○如何交錢給賴立娟,及借款金額多少,賴立娟簽立股權讓渡書時伊不在場,不知雙方是否另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己○○既不知被告賴立娟與告訴人甲○○實際借款金額及簽立股權讓渡書事宜,則其所稱被告賴立娟與告訴人甲○○間為借貸而非公司買賣,當屬個人臆測之詞,是癸○○、丑○○、己○○所證自難作為有利於庚○○或丁○○之認定。

㈣查95年1月24日股權轉讓約定書上明文記載:被告丁○○願

以100萬元將原持有朝本公司股權計1970萬股轉讓予丙○○,若丁○○開立旭祥工程有限公司陽信銀行營業部支票於95年3月24日兌現後,該股權轉讓約定書即自動無效等情綦詳(見偵九卷第11頁),而該筆借貸金額既高達百萬元,被告丁○○復親自簽發支票、本票供告訴人丙○○作為擔保,自無可能未經詳細閱讀該股權轉讓約定書內容,即逕自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其空言辯稱不瞭解該股權轉讓約定書內容為何云云,委無可採。就此被告丁○○既於95年1月24日簽立股權轉讓約定書時,就朝本公司實際上並無擁有任何股份,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朝本公司案卷可憑,迄今亦未全部清償該筆借款,或曾辦理轉讓朝本公司股權予丙○○俾抵償欠債,復參諸被告丁○○已簽發支票、本票交付,丙○○猶要求其需簽立該股權轉讓約定書,可知丙○○確係因被告丁○○同意提出其所有之朝本公司股權作為擔保後,始願出借款項,故被告丁○○既確以不實事項行騙丙○○,致丙○○誤信交付金錢,縱事後曾償還部分款項與丙○○,仍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無疑。而被告丁○○既僅係旭祥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賴立娟,是被告丁○○簽發旭祥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借款,應係經被告賴立娟同意授權後始為之,且渠等均自承向丙○○借得之部分款項,係由被告丁○○交付與被告賴立娟使用,事後被告賴立娟復親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向丙○○換票,就此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借款、換票時,賴立娟都有和丁○○一起來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60頁),並有被告賴立娟、丁○○共同書立之承諾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九卷第13頁),可見被告賴立娟係全程參與詐騙丙○○之犯行,已足認定被告賴立娟與丁○○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共同正犯關係。

㈤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即供明:我知道95年3月8日起朝本

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甲○○,95年5月間申請辦理變更我為負責人,我不知道甲○○是否知情及同意,賴立娟未通知我參加股東會議或董事會,所有資料賴立娟都給我看過後,經我同意由賴立娟蓋章等語在案(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73號卷第176、178、180頁),復係經丁○○親自簽名背書後始交付與丙○○者,丁○○自無可能不知庚○○係蓋用何印章簽發支票之情,則丁○○因先前借款向丙○○換票而經手前開支票時,既明知當時朝本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甲○○,無論變更原因究竟為何,依常情被告賴立娟本皆已無權擅自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焉有憑空盡信被告賴立娟片面所言可以繼續使用之理?況前開支票蓋用負責人印章均為辛○○,若被告賴立娟確有權使用該支票簿,有何合理藉口未先至銀行辦理支票帳戶負責人變更?再倘被告賴立娟當時果仍具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被告丁○○直接要求被告賴立娟依95年1月24日股權轉讓約定書內容辦理股權移轉與丙○○即可,二人何需大費周章不斷換票?足見被告丁○○所辯未參與偽造朝本公司支票及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支票背面背書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足認丁○○就此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支票之部分,係與被告賴立娟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㈥依卷附朝本公司股東名冊所示(見偵一卷第64頁),朝本公

司之股東為甲○○(持有股數8,000,000股)、子○○(持有股數1,000,000股)、丁○○(持有股數500,000股)、倪大于(持有股數500,000),而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上只有甲○○及丁○○之印文,惟甲○○及丁○○均未參加朝本公司於95年5月23日所舉行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已如上述,且寅○○及卯○○雖同意被告賴立娟將渠等登記為朝本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然亦未出席該次之董事會(見原審卷二第68、69、140、141頁),是朝本公司於95年5月23日既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載:「選舉董事人案,選舉結果:依得票數以丁○○(當選權數10,000,000權)、甲○○(當選權數9,700,000權)、寅○○(當選權數8,500, 000權)等三人得票較高當選董事;卯○○(當選權數9,000,0000權)一人當選監察人)」,該董事會決議錄上所載:「改選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通過互選丁○○(得三票)為董事長」內容,應屬不實。另被告賴立娟既自承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蓋用甲○○印章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該簽到表尚偽簽「甲○○」署名)上,將甲○○原親自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內之董事任期部分擅自填載為「任期為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至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止」,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丁○○,及持變更後之朝本公司登記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使辦理朝本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登記等情,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一致,並有朝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朝本公司案卷第173至17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5年12月7日函附朝本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等資料(見偵四卷第73至99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5年11月7日函附朝本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資料(見偵三卷第189至19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而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部分,因皆足以作為具法律效果之證明,均屬刑法上所定之私文書,是被告賴立娟前揭所為顯已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查被告賴立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既然你沒有得到甲○○的同意,如何認為自行過戶回來沒有犯罪?)我有請茹美玲跟他講,甲○○有沒有同意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0 頁),是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自無可採。又如前述,被告丁○○既不知悉甲○○就變更負責人是否事先知情同意,亦未曾參加股東會議或董事會,竟猶全程陪同被告賴立娟辦理朝本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並將個人印章完全授權被告賴立娟對外開立使用,故被告丁○○就被告賴立娟非法變更朝本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其後開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顯與被告賴立娟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無疑。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賴立娟、丁○○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此外就前開事實欄二、㈠部分,尚有及95年1月24日本票1紙(見偵九卷第10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九卷第7至9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見偵九卷第12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九卷第14至16頁);前開事實欄二、㈡部分,尚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見偵八卷第5至11、68、103頁、偵二卷第66頁、偵六卷第17頁、偵九卷第31頁)及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八卷第53、32頁);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尚有證人廖德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1至13、76-1頁)、證人鄭來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至1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扣案物)、如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七卷第16之1頁);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尚有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8至11頁、偵四卷第5至六頁)、證人孫秀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5至七頁、偵六卷第63-1頁)及如附表二編號八、九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五卷第24、30頁);就事實欄二、㈤部分,尚有證人王賸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2至3頁)、證人林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3至4、11頁反面)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扣案物);就事實欄二、㈥、㈧部分,尚有證人朱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5偵字第19873號卷第12至14、51頁)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扣案物)、編號十二、十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併案一偵一卷第31、38頁);就事實欄二、㈨部分,尚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之支票1紙(見扣案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就前開事實欄三部分,尚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2份(見偵八卷第35至37頁、併案一偵一卷第33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庚○○、丁○○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同法第214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金額,均與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經提高倍數後者相同,惟最低金額修正後皆係新臺幣1000元,顯均較修正前為重。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

續犯之規定,因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㈢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連續犯等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併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修正前刑法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除就前開事實欄二、㈠部分,因被告賴立娟、丁○○係詐取告訴人丙○○金錢並經換票後,始再偽造支票交付與丙○○,而應認係屬先後不同犯行外,被告二人其餘持偽造支票用以調借或支付款項部分,自均不再論以詐欺罪責,而就被告二人持偽造朝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部分,亦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詐騙丙○○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賴賴立娟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全部支票部分、丁○○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十二至十四之支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前揭事實欄二、㈦所載部分)。被告二人就前揭詐欺取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十二至十四之支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就盜蓋朝本公司及辛○○之印章(公訴意旨雖認辛○○印章係經被告等偽刻而來,惟被告賴立娟堅稱蓋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上辛○○印章係由壬○○所交付者,就此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我是委託專門辦的人,他只要自己再刻新的印章就可以辦理過戶等語在卷,是尚難排除該印章係由辛○○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授權他人刻立後,再經壬○○轉交與賴立娟之情,故僅能認被告等係無權盜蓋該辛○○印章,附此敘明)、偽簽「甲○○」之署名及盜蓋甲○○印章,皆各係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就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之支票部分),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賴立娟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支票(被告丁○○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支票部分),及被告二人尚持變更後公司登記文件向臺北縣政府行使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一併持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使辦理朝本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登記等情,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寅○○及卯○○雖同意被告賴立娟將渠等登記為朝本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然朝本公司於95年5月23日既未召開臨時股東會,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載:「選舉董事人案,選舉結果:依得票數以丁○○(當選權數10,000,000權)、甲○○(當選權數9,700,000權)、寅○○(當選權數8,500,000權)等三人得票較高當選董事;卯○○(當選權數9,000,0000權)一人當選監察人)」內容,應屬不實。被告賴立娟、丁○○持該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寅○○係朝本公司之董事、卯○○為監察人之登記,亦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漏未認定,自有未洽;㈡原判決將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支票誤載為「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25日、面額:100萬元」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被告二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渠等既明知朝本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告訴人甲○○,竟未經原公司負責人辛○○同意而偽造朝本公司之支票持以行使,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而未經甲○○同意即將朝本公司負責人擅自變更成丁○○,犯罪之手段惡劣,所生之危害甚大,及渠等二人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皆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故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甲○○」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該董事會簽到表因業經被告等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盜蓋之甲○○印文因非偽造,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七至九所示之支票顯示,除經被告賴立娟偽以朝本公司(辛○○)名義簽發交付外,尚有經被告丁○○(編號一至三)、賴立娟(編號七)或己○○(編號八、九)簽名背書者,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各該支票業已回流至被告賴立娟持有中,是背書人仍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載文義負責清償(如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雖曾經被告賴立娟背書,惟已由其收回並且扣案,尚無保留持票人對被告賴立娟主張背書權利之必要),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至九所示支票偽造朝本公司(辛○○)為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其餘支票全部,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賴立娟所有供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皆與本案被告二人犯行不具有關連性,故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立娟向甲○○佯稱欲以500萬元出售朝本公司,致甲○○誤信而支付同額款項予賴立娟;又賴立娟、丁○○未得寅○○、卯○○同意,擅自持先前偽刻之寅○○、卯○○私章蓋用印文及偽簽署名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員願任及董事會簽到表上,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另丁○○就偽造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支票應與賴立娟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等情,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95年2月間買賣朝本

公司時,賴立娟是實際負責人,當初跟我一起去的謝建局從事營造業已經三十幾年了,我都有詢問他,所以我才敢投資,經過查證後查到朝本公司銀行的信用沒有問題,稅金有欠一點,賴立娟有交付朝本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及大小章,後來我私人有借賴立娟三百多萬元,賴立娟有還一百多萬元等語在卷,足見甲○○購買朝本公司前,實已自行調查當時公司之銀行信用及欠稅狀況,被告賴立娟並無以誇大不實事項訛詐甲○○,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是在朝本公司過完戶之後,過了半年以上,董宛平才跟我要支票、存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並有前開95年4月5日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2頁),足見被告賴立娟應確係先出售朝本公司後,始於95年4月5日取得朝本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簿,是被告賴立娟前既確已依95年2月13日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申請將朝本公司董事長及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完竣,並交付相關公司資料,雖其事後有為前揭偽造支票之犯行,然尚難逕以推論被告賴立娟於出售朝本公司之際,即有詐騙甲○○之犯意,或有何對甲○○施用詐術之情。

㈡按刑法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查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5月12日有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身分證有給賴立娟叫她去辦,我身分證交給她,就表示有授權,主要是由我負責跟賴立娟談,卯○○也是由我同時交給賴立娟身分證影本,後來賴立娟有跟我及卯○○說已經辦好董事、監察人,卯○○沒有表示特別的意見,我們只要紙上有我們的名字就好了,包括登記為股東或董監事等語,另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有交身分證影本給朝本公司的人,主要是寅○○跟我談,他只有帶我去跟賴立娟認識一下而已,至於跟賴立娟有談哪些內容,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可見卯○○當係授權由寅○○代為向賴立娟交涉無訛,而依95年5月20日授權同意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寅○○亦有授權賴立娟、丁○○全權處理辦理卯○○、寅○○分別擔任朝本公司監察人、董事變更事宜。綜合上情,寅○○、卯○○是否已先概括授權賴立娟處理成為朝本公司股東或董事、監察人之相關事宜,顯非無疑,故縱本案朝本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員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表等件上,有關寅○○、卯○○之簽章均非渠等親自為之,仍難認被告賴立娟、丁○○就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被告賴立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朝本公司支票是我自己作

決定簽發,都是我自己跟對方談好要借多少錢,丁○○幫忙我去拿錢等語,核與甲○○指證被告賴立娟原為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語相合,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十一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之物,復均係在被告賴立娟處所扣得者,是被告賴立娟於取得被告丁○○同意,擅自將朝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之前,除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確有經被告丁○○背書,可認被告丁○○知悉該支票用途並經手外,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賴立娟偽造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支票及對外行使時,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曾經事先知情或經手(就證人戊○○部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我錢是交給丁○○,是賴立娟拿票給我,叫湯和我一起去領錢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跟賴立娟通過電話之後,賴立娟說要叫丁○○去拿,我才叫人拿現金給丁○○等情,足見丁○○僅單純聽從庚○○指示負責拿錢而已),是就偽造前開支票部分,難以認定被告丁○○與被告賴立娟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綜上,有關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賴立娟、丁○○上開犯嫌,

皆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

┌─┬─────┬───┬────────┬────┬─────────┐│編│支票票號 │發票日│發票人 │面額(新│付款人 ││號│ │ │ │臺幣) │ │├─┼─────┼───┼────────┼────┼─────────┤│一│AC0000000 │95年3 │旭祥工程有限公司│30萬元 │陽信銀行營業部 ││ │ │月24日│(丁○○) │ │ │├─┼─────┼───┼────────┼────┼─────────┤│二│AC0000000 │95年3 │旭祥工程有限公司│30萬元 │陽信銀行營業部 ││ │ │月24日│(丁○○) │ │ │├─┼─────┼───┼────────┼────┼─────────┤│三│AC0000000 │95年3 │旭祥工程有限公司│40萬元 │陽信銀行營業部 ││ │ │月24日│(丁○○) │ │ │├─┼─────┼───┼────────┼────┼─────────┤│四│AH0000000 │95年3 │漢捷科技股份有限│70萬元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 │月20日│公司(林麗環) │ │二重埔簡易型分行 │└─┴─────┴───┴────────┴────┴─────────┘附表二:

┌─┬─────┬───┬─────┬────┬──────┬───┬───────┐│編│支票票號 │發票日│發票人 │面額(新│付款人 │提示人│應沒收偽造支票││號│ │ │ │臺幣) │ │ │之部分 │├─┼─────┼───┼─────┼────┼──────┼───┼───────┤│一│AU0000000 │95年6 │朝本公司(│2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丙○○│偽造「朝本公司││ │ │月15日│辛○○) │ │銀行大園分行│ │(辛○○)」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二│AU0000000 │95年6 │朝本公司(│2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丙○○│偽造「朝本公司││ │ │月25日│辛○○) │ │銀行大園分行│ │(辛○○)」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三│AU0000000 │95年6 │朝本公司(│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丙○○│偽造「朝本公司││ │ │月31日│辛○○) │ │銀行大園分行│ │(辛○○)」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四│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57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戊○○│支票全部 ││ │ │月6日 │辛○○) │ │銀行大園分行│ │ │├─┼─────┼───┼─────┼────┼──────┼───┼───────┤│五│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4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戊○○│支票全部 ││ │ │月17日│辛○○) │ │銀行大園分行│ │ │├─┼─────┼───┼─────┼────┼──────┼───┼───────┤│六│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不明 │支票全部 ││ │ │月10日│辛○○) │ │銀行大園分行│ │ │├─┼─────┼───┼─────┼────┼──────┼───┼───────┤│七│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鄭來金│偽造「朝本公司││ │ │月15日│辛○○) │ │銀行大園分行│ │(辛○○)」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八│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12萬5 千│臺灣中小企業│孫秀亮│偽造「朝本公司││ │ │月22日│辛○○) │元 │銀行大園分行│ │(辛○○)」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九│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12萬5 千│臺灣中小企業│孫秀亮│偽造「朝本公司││ │ │月25日│辛○○) │元 │銀行大園分行│ │(辛○○)」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十│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林梁全│支票全部 ││ │ │月15日│辛○○) │ │銀行大園分行│ │ │├─┼─────┼───┼─────┼────┼──────┼───┼───────┤│十│AU0000000 │95年4 │朝本公司(│17萬2 千│臺灣中小企業│朱長慶│支票全部 ││一│ │月27日│辛○○) │5 百元 │銀行大園分行│ │ │├─┼─────┼───┼─────┼────┼──────┼───┼───────┤│十│AA0000000 │95年6 │朝本公司(│20萬元 │新竹國際商業│劉木金│支票全部 ││二│ │月5日 │丁○○) │ │銀行大園分行│ │ │├─┼─────┼───┼─────┼────┼──────┼───┼───────┤│十│AA0000000 │95年6 │朝本公司(│13萬5 千│新竹國際商業│劉木金│支票全部 ││三│ │月4日 │丁○○) │元 │銀行大園分行│ │ │├─┼─────┼───┼─────┼────┼──────┼───┼───────┤│十│AA0000000 │95年7 │朝本公司(│50萬元 │新竹國際商業│無 │支票全部 ││四│ │月31日│丁○○) │ │銀行大園分行│ │ │└─┴─────┴───┴─────┴────┴──────┴───┴───────┘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備 註 │├──┼────────────────┼────────────┤│一 │95年5 月23日朝本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見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朝││ │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壹枚 │本公司案卷第174 頁背面 │└──┴────────────────┴────────────┘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 │├──┼───────────────────┤│一 │扣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簿壹本│├──┼───────────────────┤│二 │扣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簿壹本│├──┼───────────────────┤│三 │未扣案朝本公司印章壹顆(所蓋印文即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上顯示者) │├──┼───────────────────┤│四 │未扣案辛○○印章壹顆(所蓋印文即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上顯示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