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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4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沈昌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李議芳因其子劉啟光(所涉共同搶奪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於九十四年間與甲○○發生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與甲○○約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劉啟光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賠償金予甲○○,並將約定給付之時、地告知劉啟光,詢問其是否到場,惟劉啟光不置可否。繼因劉啟光所籌措之賠償金尚有不足,劉啟光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六巷八十二號二樓,欲向友人周君黛(所涉共同搶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之婆婆劉周雲卿商借款項,適乙○○與周君黛一同返回上址,乙○○聽聞劉啟光講述須給付賠償金致心有不甘,乙○○與劉啟光、周君黛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三人一起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近,於甲○○取得李議芳給付之賠償金後,再由乙○○與周君黛二人各自騎乘機車尾隨伺機搶奪。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劉啟光、乙○○、周君黛三人依原定計畫,在劉啟光住處附近會合後,即各自騎乘機車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迨同日下午三時許,三人到達該法院附近後,推由周君黛單獨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劉啟光則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周君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將其母親李議芳之外貌、特徵及付款地點為該法院一樓民事執行處窗口告知周君黛後,劉啟光即先行離去,周君黛依劉啟光之通知,果在該法院尋見李議芳及前來取款之甲○○,旋通知在法院外等待之乙○○伺機行搶。甲○○於取得上開賠償金後,即將之放入隨身之黑色背包內,並把背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置物箱內,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周君黛遂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而乙○○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黃色雨衣,並攜帶其所有以衣服包覆再藏置於收束雨傘內,在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自行騎乘將車牌噴黑之機車尾隨在後,迨甲○○騎車行經臺北市○○路某加油站附近路口停等紅燈時,周君黛即騎車趨近佯向甲○○問路,俾利乙○○確認行搶對象,此後周君黛乃停止尾隨,續由乙○○單獨跟蹤,迄同日下午四時許,乙○○尾隨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見有機可乘,即於機車行進間以右腳踹踢甲○○所騎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於甲○○將機車扶起時,乙○○已將其所騎乘機車停放於前方,下車趨近甲○○之機車,旋以臺語向甲○○叫囂「你是怎麼騎車的」,佯裝係行車糾紛,旋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甲○○放置於機車右側置物箱中之前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甲○○之郵局存摺、訴訟資料與前揭賠償金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見甲○○上前阻止,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自行起意,當場自其所持雨傘中抽出所攜帶之上開西瓜刀,高舉揮舞,當場對甲○○施以脅迫,致使甲○○心生畏懼難以抗拒,不敢上前阻止,僅能往後退開並高呼搶劫,乙○○遂趁隙逃逸,前往與周君黛會合,並將前開西瓜刀隨手丟棄。劉啟光因久候不耐,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在前揭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六巷八十二號二樓處,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行搶結果,隨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附近,朋分由周君黛交付之贓款一萬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因另涉犯搶奪罪嫌在押之乙○○後,再通知劉啟光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且證明甲○○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啟光、李議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亦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與劉啟光、周君黛共謀搶奪甲○○財物,並僅由其單獨攜帶西瓜刀騎車尾隨動手搶奪得逞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啟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又李議芳有將約定給付賠償金之時、地告知劉啟光,並依約前往給付上開賠償金等情,亦經證人李議芳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所設監視器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之攝影內容翻拍照片二幀、甲○○騎乘之前揭機車照片二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共三件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於搶奪財物得逞後,有持西瓜刀揮舞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將西瓜刀用衣服包裹,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被害人過來拉扯時,把衣服掀開,而露出西瓜刀,被害人看到刀子即跑開,伊未持西瓜刀揮舞,伊所為僅構成搶奪,並非強盜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即證述:被告開啟伊機車右側置物箱將背包搶走後,伊要阻止,被告就從雨衣內取出雨傘,再從雨傘內取出西瓜刀向伊揮舞,作勢要殺伊,致伊不敢抵抗,讓被告將背包搶走,被告即騎乘機車逃逸等語(見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七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趁伊將車扶起時,走至伊置物箱旁,趁伊不備,直接將放錢之黑色背包取出,伊伸手阻止時已來不及,接著被告將手伸入雨衣內取出西瓜刀,原包裹刀子的布及雨傘均落地,伊見被告手持西瓜刀高舉揮舞,心生恐懼,不敢上前阻止而往後退開並高喊搶劫,回頭看到被告得手後即騎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影本第一三0頁),證人甲○○對於被告在搶奪財物得逞後,如何將所攜帶之西瓜刀取出向其揮舞,其當場原欲上前阻止被告離去,但因見被告手持西瓜刀揮舞致內心畏懼不敢上前,被告於搶奪得逞後因而得以騎車逃離等情,歷歷指訴,具體翔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伊把皮包搶走後,甲○○過來跟伊拉扯,伊把西瓜刀拿起來,甲○○就跑掉了,拿西瓜刀出來,就是要嚇跑甲○○」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四頁)。顯見被告取出西瓜刀係為嚇退告訴人,因而持刀對告訴人揮舞,情極明灼,被告前揭辯稱係於拉扯中,始露出機車腳踏墊上之西瓜刀云云,要屬避就之詞,自無可採。再衡情西瓜刀係刀刃鋒利之刀械,持以對人揮砍,極易造成重大傷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又為青壯男子,於搶奪告訴人財物得手之後,見告訴人上前阻止,即取出預藏之西瓜刀,當場對告訴人揮舞,藉以嚇阻告訴人,顯係藉此舉動表示若告訴人仍執意上前將持刀加害,使告訴人產生畏懼,致不敢上前阻止被告離去並取回被奪物之脅迫行為,且告訴人見狀後果僅能馬上退卻,任由被告持其搶得之財物逃逸,被告持刀揮舞之脅迫行為,自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因此作為而能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灼然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西瓜刀係金屬材質,長薄鋒利,在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刀械,自屬兇器無疑。又攜帶兇器犯搶奪罪,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啟光、周君黛間就上述搶奪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被告實施搶奪犯行時,劉啟光與周君黛均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已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搶奪罪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乙○○於實施搶奪犯行後,詎因告訴人欲上前阻止,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自行起意,當場取出西瓜刀對告訴人揮舞脅迫之準強盜犯行,顯係超越其等原計畫搶奪之範圍,而為劉啟光、周君黛所無法預見之情,就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犯行,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說明被告持以為本件準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一支,業經被告隨地丟棄,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未構成強盜云云,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