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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4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李詩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㈠原審既認被告係將利奇馬公司借予周明誠使用,惟又認被告將利奇馬公司讓與周明誠、蔡安道,則被告、周明道、蔡安道間究竟存有何種法律關係,借用或讓與?原審判決理由前後未臻一致,互有矛盾。㈡倘被告係將利奇馬公司借予周明誠使用,衡以一般人若非有不法使用之意圖,又何需向他人借用公司使用?被告身為記帳業者,對於周明誠可能利用利奇馬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事,相較於他人,理應更為知悉,其竟仍同意借用,對於周明誠、蔡安道所為,顯然不違背其本意,與之有犯意之聯絡,甚為顯然,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從事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實違背經驗法則,容有未洽。㈢若被告係將利奇馬公司讓與蔡安道經營,則觀諸被告供承各情及證人周明誠證述情形,身為買賣雙方之被告與蔡安道竟從未謀面,僅由周明誠居間聯繫,雙方對於讓與對價亦未有約定,已有違常情,且被告身為記帳業者,當知身為利奇馬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各項責任、義務,對於利奇馬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一事一再拖延,不僅一反常態,未曾生疑,更未曾向主管機關有何聲明,顯見被告辯稱讓與乙節,非屬真實,其與周明誠、蔡安道間更無買賣、讓與之真意。尤有甚者,被告前於國稅局詢問時、本署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及讓與利奇馬公司予周明誠、蔡安道之事,其遲至原審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解,並僅請求傳訊周明誠到庭為證,顯見被告與周明誠已有勾串之嫌,並將相關刑責歸咎予從未到庭應訊之蔡安道,藉以解免己身之罪責。未料,原審竟亦未傳訊蔡安道到庭作證、對質,釐清真相,即逕自採信證人周明誠之證詞,不僅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不當。㈣被告雖於利奇馬公司交予周明誠等人經營期間,仍負責利奇馬公司記帳事宜,對於利奇馬公司之進、銷項發票有所接觸,均認有實際交易,然被告實為執業多年之記帳業者,對於公司是否實際交易,自較常人更具專業知識及經驗,各該進、銷項如何查核,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明為證,原審不察,仍認被告所為,與常情無違,不僅乏其認定之憑據,亦嫌速斷。㈤原審雖認被告所謂「公司讓與」,實屬股權讓與,則其移轉之代價涉關股權價值,本案並無卷存事證可資認定利奇馬公司於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乙○○當時之資產狀況或股東權益甚鉅,且亦不排除該公司當時資產所剩無幾之可能,惟原審對於利奇馬公司之資產狀況始終未為調查,所為之前述推斷,不僅欠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更毫無論理之依據,自未盡調查之能事,理由亦有不備。㈥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有前開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理由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補充敘述如下:被告甲○○是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應以被告是否明知利奇馬公司虛開發票或利奇馬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仍為其記帳、報稅。經查:

⑴周明誠94年間,因友人蔡安道告知可從大陸進口成本便宜

之衣服,但要有公司作為採購之通路,因被告係記帳業者,且與周明誠為認識多年之老友,周明誠遂向被告探詢,被告清楚周明誠之經濟狀況不佳,正好利奇馬公司不用,遂交由周明誠運用,並要周明誠儘速辦理公司過戶,並拒絕周明誠在過戶前以利奇馬公司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之要求,甚在周明誠遲不辦理過戶後,一再表示將無法再為其記帳、買發票,惟周名誠卻以股東未定及資金未到位,拖延辦理公司轉讓,遲至95年5月始由第3人將過戶資料交被告,並於同年6月6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此據證人周明誠證述甚詳(參照原審審判筆錄第2頁至13頁),核與被告甲○○所述將利奇馬公司交付周明誠營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自始就是將已不使用之利奇馬公司轉讓給周明誠使用,並未參與周明誠等人公司之運作。而公訴人指摘原審認被告將利奇馬出借給周明誠,卻又認轉讓給周明誠等人,前後矛盾。然被告確實將利奇馬公司交給周明誠等人使用,依過戶前後即變更負責人前後,分為借用及讓與,未見有何矛盾,且於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公訴人所指,容有誤解。

⑵又被告甲○○於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約談時,雖陳稱除

特定部分外,餘均為本人知情之交易且為實際上有交易事實等語如前。惟查,被告甲○○主觀上信任周明誠,而相信利奇馬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業如前述,且於利奇馬公司交予周明誠等人經營期間,仍負責利奇馬公司記帳事宜,對於利奇馬公司之進、銷項發票有所接觸,則其對於國稅局提示之部分發票有印象,主觀上認有實際交易,實與常情無違。此外,被告甲○○於國稅局約談時,係僅憑概略印象回答,此觀之被告於當日約談時陳稱:相關資料要回去整理等情自明(偵卷第三四頁)。則被告甲○○雖於國稅局約談時稱:部分發票有實際交易,部分發票不清楚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尚難認被告甲○○對於本案利奇馬公司虛開發票之事明知而有所參與。

⑶被告於偵查中即詳述有關周明誠借用利奇馬公司之經過(

偵查卷第142至143頁),且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相符,尚無公訴人所指被告遲至原審始提出周明誠,是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容有誤解。至於蔡安道部份,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未請求傳喚,而本院審酌被告與蔡安道素未謀面,均透過周明誠傳話,況周明誠亦向被告表示蔡安道的事衝著我就是等語(原審卷第9頁),換言之,被告有關利奇馬公司之事均與周明誠應對,至於蔡安道如何參與,亦係周明誠轉述給被告,縱周明誠所言不實,亦與被告無關,是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應傳訊蔡安道,以辨明周明誠所言,是否可信,應係關乎周明誠涉案與否,與被告無關。

⑷另利奇馬公司轉讓給周名誠等人使用前,被告已鮮少以該

公司名義營業(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該公司資產亦所剩無幾,卻仍須按時申報營業稅,因此才會同意移轉給他人,亦有辯護意旨狀可參。是以,被告基於減輕自身營業稅款之壓力及幫助朋友周明誠,僅收取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及規費,將公司股權轉讓他人,實與常情無違。更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被告係記帳業者,為客戶作帳是其本業,應無法責令對客

戶是否有實質交易做審查,因此本案被告將利奇馬公司轉讓給周明誠等人,並依其提供之發票作帳,與其作帳本業之通常程序無異,當不能因被告係記帳業者,經驗較為豐富,即逕行推論被告焉有不知借公司之企圖,而認被告有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公訴人上訴一再指稱以被告之職業,焉有不知利奇馬公司虛開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並無所據,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以推翻原判決之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李詩楷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同日起算刑期,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以不詳代價,同意自稱「盧威宏」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邀,擔任利奇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奇馬公司)負責人,而基於反覆延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未必故意,且與「盧威宏」、蔡安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將身分證交予「盧威宏」再輾轉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甲○○(亦為利奇馬公司原負責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利奇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核准。起訴書誤載乙○○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擔任利奇馬公司負責人)。嗣「盧威宏」推由蔡安道自九十六年三月至六月間,明知無銷貨事實,而陸續開立內容虛偽之統一發票九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一百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其中八紙陸續交付藝馥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扣抵營業稅(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曾有一位「盧威宏」稱公司要報綜合所得稅,需要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書,稱要查看是否欠稅,「盧威宏」拿走身分證影本後,就聯絡不上,我也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我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利奇馬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

理處提出申請,改推被告乙○○擔任董事,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六月六日核准登記,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解散登記,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等情,有利奇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五七九一一二七00號函、該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六八五八一0000號函附於利奇馬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外放),被告乙○○自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利奇馬公司解散為止,係該公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首堪認定。

㈢次查,利奇馬公司自九十六年三至六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之

事實,而開立如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九紙,金額共計一百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營業人),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八紙,經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各該公司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用以虛增成本,而分別於申報營業稅時行使之,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其內附之利奇馬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申報查詢畫面、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同卷第七至一七二頁),亦堪採認。

㈣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僅泛稱「

盧威宏」向其索取身分證影本,惟並未提供「盧威宏」年籍、地址以供本院查證。被告乙○○雖稱:「盧威宏」住板橋市○○路,年約四十五歲左右,九十五年間曾因案收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云云(見被告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答辯狀、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惟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結果,有前案記錄之盧威宏共有二人,其中一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另一人則於九十五年間並無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之紀錄,亦非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自八十六年間起即設籍於現址),被告所辯「盧威宏」究係何人,已難查考。

㈤次查:被告乙○○辯稱:「盧威宏」要報綜合所得稅,需要

其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書,稱要查欠稅云云,惟被告乙○○僅交付身分證影本而無其他所得資料,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乙○○既自承將身分證件交付「盧威宏」,又無法清楚交代「盧威宏」人別,此核與一般社會上欲從事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者,向他人借用身分證件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或其他藉以逃避追緝之情形相符,而被告乙○○亦確實被登記為利奇馬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綜上,堪認被告乙○○係應「盧威宏」之請,而將身分證件交付「盧威宏」登記為利奇馬公司名義負責人。

㈥查被告乙00000年0月0日生,本案發生時以五十七歲

,依其年齡及社會歷練,應有相當常識,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預見,被告乙○○既無實際經營利其馬公司之意思,而任意將身分證件交付「盧威宏」登記為利奇馬公司負責人,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另參以證人周明誠於本院證稱:我九十二年五月從軍中退役

,蔡安道原是忠安科技負責人,九十三年二月份忠安科技跳票,蔡安道跑路,我退休金都借他,九十四年他跟我聯絡打電話給我,說在大陸找到朋友進口便宜的衣服,但在臺灣需要一個公司做採購通路,請我幫忙,我只認識甲○○,請他介紹有沒有什麼公司不用,他說剛好有個公司不用(即利奇馬公司),他願意借我的朋友。「(到什麼時候蔡安道才提供股東辦理變更登記?)有一段時間沈先生(甲○○)說我沒辦法幫你服務了,我不可能幫你記帳、買發票,我印象裡面有半年,是從借公司開始算半年,提供誰我不知道,阿達拿信封袋給我」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四、六頁),可知「盧威宏」取得被告乙○○身份證件後,係依蔡安道之指示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被告乙○○與「盧威宏」、蔡安道間,就本案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所犯意聯絡,亦堪採認。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乙○○與「盧威宏」、蔡安道間,就上開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無特定關係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其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基於延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集合犯意所為,且於時、空上均具有密切關係,應認為各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屬連續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意,犯罪後

態度不佳,且虛開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捐之公平性,及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與甲○○均係利奇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

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於擔任利奇馬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利奇馬公司係虛設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連續將利奇馬公司申購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統傑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共計一百四十三紙,合計金額一億二千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六百零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指乙○○非擔任利奇馬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被訴事實,至於被告乙○○擔任利奇馬公司負責人期間即九十六年三月至六月間,利奇馬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又被告乙○○、甲○○明知利奇馬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事實,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取得虛設行號「饌鼎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百二十八紙,總計一億一千八百零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充作進項憑證,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利其馬公司會計憑證,據以扣抵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擔任利奇馬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六

月六日起至利奇馬公司解散登記止,且被告乙○○係將身分證件交予「盧威宏」登記為利奇馬公司名義負責人,均經認定如前,則利奇馬公司在被告乙○○未擔任負責人以前遭虛開之發票,自難認被告乙○○有所參與。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利奇馬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以外,難認與被告乙○○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未擔任負責人期間利奇馬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部分,被告乙○○亦涉嫌犯罪,已有誤解。

㈡而稽之卷附利奇馬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

部分所示(偵卷第一0八至一一三頁),利奇馬公司取得「饌鼎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間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四月止,其時被告乙○○尚未擔任利奇馬公司負責人,亦難令其就該等期間內利奇馬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負責;且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係將該等不實進項憑證登載於利奇馬公司何種會計憑證,公訴意旨所述此節,亦難採認。

㈢綜上,公訴人指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尚有誤會。惟

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起訴書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利奇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係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乙○○則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於擔任利奇馬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利奇馬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連續將利奇馬公司申購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統傑有限公司」等,共計一百四十三紙,合計金額一億零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六百零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又渠等明知利奇馬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取得虛設行號「饌鼎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二十八紙,總計金額一億一千八百零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充作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利其馬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扣抵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本署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將利奇馬公司出借予友人周明誠,而被告甲○○擔任利奇馬公司名義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利奇馬公司提供統一發票予統傑公司等營業人及取得虛設行號饌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亦有財政部國稅局稽查報告書等書證可憑,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周明誠之請求而將利奇馬公司讓與經營,且依周明誠提供之發票記帳,對於虛開發票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止擔任利奇馬公司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乙○○,利奇馬公司領用發票、記帳、報稅事宜均由被告甲○○負責等情,有利奇馬公司登記案卷可憑(外放),且為被告甲○○所是認(偵卷第一四二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而利奇馬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開立附件一所示發票一百四十五紙,金額合計一億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交付附件一所示營業人,其中如附件二所示一百四十三紙(金額合計一億二千零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三),經附件二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總計六百零一萬一百四十一元;及利奇馬公司取得「饌鼎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一百二十八紙,總金額一億一千八百零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充作進項憑證等情,固有利奇馬公司登記卷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其內附之利奇馬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申報查詢畫面、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同卷第七至一七二頁),堪予採認。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憑。

五、惟查:㈠被告甲○○於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約談時陳稱:「(依本

局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利奇馬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台端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該期間所有進項交易,台端是否均知悉?)進項部分除香港商臺灣意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北金融中心一店、饌鼎實業有限公司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銷項部分除統傑有限公司、順豐興企業有限公司及饌鼎實業有限公司外,餘均為本人知情之交易且為實際上有交易事實」、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實際時間要再回去查)利奇馬公司有借給一位黃先生使用(全名及年籍資料要再回去查),上述交易有可能是黃先生所為或另有其人,本人不清楚。利奇馬公司負責人轉讓予乙○○未收取讓渡金,因如前述,本人於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將公司借給黃先生使用(包括統一發票),本人要求黃先生儘快找到人選變更該公司負責人等語(偵卷第三四頁)。

㈡被告甲○○偵查中陳稱:我是記帳業者,利奇馬公司原本是

我客戶所有後來他們不經營,我就把他們承接過來,我接手後利奇馬公司沒有實際任何營業,後來我有位朋友周明誠在九十四年間像我表示因他個人信用不好,所以向我商借利奇馬公司去經營成衣業。統一發票是我親自購領,領得後交給周明誠使用、「(利奇馬公司為何後來負責人改為乙○○?)因為我在將利奇馬公司借給周明誠使用期間,不願意配合周明誠開設支票帳戶及銀行帳戶給他使用,所以周就自己找了人來當負責人,我就將利奇馬公司轉登記給乙○○。是周明誠將相關資料交給我,由我去送件申請變更,我沒有見過乙○○。利奇馬公司轉給周明誠有無收取對價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四三頁)。

㈢被告甲○○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利奇馬公司是九十四年十

月間,周明誠向被告說要做生意需要公司所以讓給周明誠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綜上被告甲○○之陳述,可知被告甲○○主張:利奇馬公司

係其受讓而來,本來均無營業行為,迄九十四年十月間,其友人周明誠向其稱:因信用不佳,需要公司經營成衣生意,被告乃將公司讓與給周明誠使用。

㈤證人周明誠於本院證稱:與甲○○是在軍中認識,我是職業

軍人,他是預官。在軍中是長官部屬關係,自七十幾年在苗栗認識,大概二十年。我知道利奇馬公司。我九十二年五月間從軍中退役,那時我做生意失敗,把水果神話公司賣給蔡安道,蔡安道原來是忠安科技負責人。…利奇馬公司是蔡安道要買這家公司,因為九十三年二月間忠安科技跳票,蔡安道跑路,我退休金都借給蔡安道,九十四年他跟我聯絡打電話給我,他說有機會東山再起,他在大陸找到朋友進口便宜的衣服,但在臺灣他需要一個公司做採購通路,請我幫忙,我只認識甲○○,我請他介紹有沒有什麼公司不用,他說他剛好有個公司不用,他願意借我的朋友,甲○○希望儘快辦理過戶,因為他說公司沒有借的,要我儘快辦理,但我們沒有資金。…蔡安道應該是買公司,我印象有付一萬元。「(為什麼遲遲沒有過戶?)我也找到蔡先生要他儘快,他說有新的股東還在協商,資金沒有到位,他優先處理貨賣掉就有錢不是問題,他答應我錢進來要先還我部分,所以遲遲沒有過戶」。蔡安道要買利奇馬公司的時間點應該是九十四年左右。蔡安道決定要買公司後,公司發票是蔡安道使用。發票是甲○○交給我,我交給一個叫阿達的,我只知道他姓黃。九十四年底至九十六年六月間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前,發票都是交給阿達。阿達將發票交給蔡安道,因為蔡安道說阿達會跟我聯絡。蔡安道是我軍中學長,他很有才華,我希望他能賺錢,不然我的錢一輩子都沒有辦法拿回來,他說給他一、二年時間。甲○○從第一個月就開始催促辦過戶。有一段時間甲○○說我沒辦法幫你服務了,我不可能幫你記帳、買發票,我印象裡面有半年,提供誰(當負責人)我不知道,阿達拿信封袋給我。我對甲○○非常抱歉。…是蔡安道請我想辦法去借公司也好、設立新公司也好,我只認識甲○○,他有記帳專業,所以借公司給蔡安道之後,利奇馬公司是由甲○○負責記帳、買發票。要記帳的發票是誰拿給甲○○的我不清楚。「(利奇馬公司借給蔡安道後你有無要求甲○○開立支票帳戶及銀行帳戶供你使用?)蔡安道講他們進出貨要申請帳戶,是否可以請沈先生先開完帳戶後再跟公司變更登記一起辦理變更」、應該是九十四年底要求甲○○開立帳戶,大約距離借公司一個月。蔡安道只有我見過,甲○○沒有見過蔡安道,只是聽我轉述、「(當初跟甲○○講好要用多少錢來受讓利奇馬公司?)就是一般變更的錢大概二萬多元再加上一些規費」、「(你不用補償甲○○購買利奇馬公司再轉讓給你的損失?)他沒向我提出要求,他知道我的狀況」、我幫蔡安道就是幫我自己、我要甲○○衝著我就對,才二萬多,我一定會叫蔡安道付。「(據甲○○在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國稅局調查時曾表示有一位黃先生在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向他借公司使用,你是否認識這位黃先生?)阿達打電話跟他講請他買發票,我想沈先生講的就是阿達」。當初跟甲○○商借或購買公司時,我跟他說我退伍這一、二年來經歷經營不順,退休金被生意拖垮,被蔡安道周轉,蔡安道自己也失敗,我請甲○○幫我忙,蔡安道很明確說他這次切的那票衣服一定有利潤,他一定有機會東山再起請我相信他,我起私心想蔡安道起來我的錢才有機會,我就請甲○○幫我忙,我強力遊說甲○○幫忙儘快找公司借我用,甲○○說他手上有公司不用可以借我用,但要儘快辦理變更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十三頁)。

㈥觀之證人周明誠上揭證言,與被告甲○○所述將利奇馬公司

交付周明誠營運之情節,大致符合。足認:被告甲○○與證人周明誠於已認識約二十年,彼此應甚熟識,周明誠於九十四年底向甲○○稱:退伍後事業不順,退休金被生意拖垮,且被蔡安道拖累,蔡安道自己也失敗,央求被告甲○○幫忙,並告知被告甲○○:蔡安道說一定有利潤,可以東山再起等語,強力遊說被告甲○○幫忙找到公司借予使用,被告甲○○基於幫助周明誠之心態,而將公司讓與周明誠、蔡安道。被告甲○○自始即要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曾多次催促,惟周明誠(蔡安道)拖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方將新負責人資料交給被告甲○○,在此期間,被告甲○○係將公司發票交給綽號「阿達」之人(自稱黃姓,衡之證人周明誠稱:由阿達居間傳遞物品、訊息,及甲○○並未見過蔡安道等情,則被告於國稅局審查三科詢問時所述借予黃姓之人等情,難認係出於虛構,亦難認與其偵查中之陳述矛盾)。則被告甲○○既基於與證人周明誠約二十年之交情,對於周明誠應有相當之信賴,而周明誠又向被告甲○○明確告以:係經營成衣生意,且一定有利潤,請求幫忙等語,則被告甲○○因此相信周明誠及蔡安道確有經營商業之意思,而決定將公司交予周明誠、蔡安道營業使用,並自交付之初,即要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復多次催促,且亦曾拒絕周明誠開立銀行帳戶之請求,且於多次催促變更負責人未果後,告以周明誠:無法再幫忙記帳、買發票等語,以促使周明誠(蔡安道)儘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甲○○辯稱:主觀上係借予周明誠實際營業等情,應非虛構。則縱使蔡安道取得利奇馬公司發票後從事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並續由被告甲○○辦理記帳事宜,亦難認為被告甲○○主觀上對此有所預見,而有所犯意聯絡。

㈦被告甲○○於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約談時,雖陳稱:利奇

馬公司進項部分除香港商臺灣意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北金融中心一店、饌鼎實業有限公司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銷項部分除統傑有限公司、順豐興企業有限公司及饌鼎實業有限公司外,餘均為本人知情之交易且為實際上有交易事實等語如前。惟查,被告甲○○主觀上信任周明誠,而相信利奇馬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業如前述,且於利奇馬公司交予周明誠等人經營期間,仍負責利奇馬公司記帳事宜,對於利奇馬公司之進、銷項發票有所接觸,則其對於國稅局提示之部分發票有印象,主觀上認有實際交易,實與常情無違。此外,被告甲○○於國稅局約談時,係僅憑概略印象回答,此觀之被告於當日約談時陳稱:相關資料要回去整理等情自明(偵卷第三四頁)。則被告甲○○雖於國稅局約談時稱:部分發票有實際交易,部分發票不清楚等語,亦難認為被告甲○○對於本案利奇馬公司虛開發票之事明知而有所參與。

㈧再查,被告甲○○將利奇馬公司讓與周明誠、蔡安道,雖僅

收取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及規費,此經周明誠證述如前。然而,其等所謂「公司讓與」,實屬股權讓與,則其移轉之代價涉關股權價值。本案並無卷存事證可資認定利奇馬公司於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當時之資產狀況或股東權益甚鉅,且亦不排除該公司當時資產所剩無幾之可能,從而,被告甲○○僅收取移轉登記費用及規費而將公司股權轉讓他人,實難遽認有違常情,亦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華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 │發票號碼 │開立年月 │銷售額 │稅額 │├──┼────────┼──────┼─────┼────┼────┤│一 │藝馥國際科技有限│SU00000000 │96年3月 │280,000 │14,000 ││ │公司 │ │ │ │ │├──┼────────┼──────┼─────┼────┼────┤│二 │桔實活動行銷有限│SU00000000 │96年3月 │120,000 │6,000 ││ │公司 │ │ │ │ │├──┼────────┼──────┼─────┼────┼────┤│三 │同上 │TU00000000 │96年5月 │160,000 │8,000 │├──┼────────┼──────┼─────┼────┼────┤│四 │同上 │TU00000000 │96年6月 │21,500 │1,075 │├──┼────────┼──────┼─────┼────┼────┤│五 │壹玖玖捌活動行銷│SU00000000 │96年3月 │20,000 │1,000 ││ │有限公司 │ │ │ │ │├──┼────────┼──────┼─────┼────┼────┤│六 │沃東設計工程有限│SU00000000 │96年4月 │227,000 │11,350 ││ │公司 │ │ │ │ │├──┼────────┼──────┼─────┼────┼────┤│七 │同上 │SU00000000 │96年4月 │227,000 │11,350 │├──┼────────┼──────┼─────┼────┼────┤│八 │同上 │TU00000000 │96年5月 │50,000 │2,500 │├──┼────────┼──────┼─────┼────┼────┤│九 │同上 │TU00000000 │96年6月 │20,000 │1,000 │├──┴────────┴──────┴────┬┴────┼────┤│合計 │ 1,125,500│56,275 │└───────────────────────┴─────┴────┘┌──────────────────────────────────┐│附表二 │├──┬────────┬──────┬─────┬────┬────┤│編號│買受人 │發票號碼 │開立年月 │銷售額 │稅額 │├──┼────────┼──────┼─────┼────┼────┤│一 │藝馥國際科技有限│SU00000000 │96年3月 │280,000 │14,000 ││ │公司 │ │ │ │ │├──┼────────┼──────┼─────┼────┼────┤│二 │桔實活動行銷有限│SU00000000 │96年3月 │120,000 │6,000 ││ │公司 │ │ │ │ │├──┼────────┼──────┼─────┼────┼────┤│三 │同上 │TU00000000 │96年5月 │160,000 │8,000 │├──┼────────┼──────┼─────┼────┼────┤│四 │同上 │TU00000000 │96年6月 │21,500 │1,075 │├──┼────────┼──────┼─────┼────┼────┤│五 │壹玖玖捌活動行銷│SU00000000 │96年3月 │20,000 │1,000 ││ │有限公司 │ │ │ │ │├──┼────────┼──────┼─────┼────┼────┤│六 │沃東設計工程有限│SU00000000 │96年4月 │227,000 │11,350 ││ │公司 │ │ │ │ │├──┼────────┼──────┼─────┼────┼────┤│七 │同上 │TU00000000 │96年5月 │50,000 │2,500 │├──┼────────┼──────┼─────┼────┼────┤│八 │同上 │TU00000000 │96年6月 │20,000 │1,000 │├──┴────────┴──────┴────┬┴────┼────┤│合計 │ 898,500 │44,925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4